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琬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琬筑 選任辯護人 洪嘉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㈥、㈧、㈩、、、所示之罪刑。應 執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被訴如附表編號㈣、㈤、㈦、㈨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擔任奧羅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本案公司,已於110年10月13日遭臺北市政府廢止),依其 社會經驗、歷練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可能使他人以該公司名義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吳承衡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105年 5月至107年8月期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321紙,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441萬1,104元,再交付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以此方式規避稅務機關的警示查緝,扣除虛設行號部分,附表所示營業人持其中86紙、銷售額共1,428萬9,548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71萬4,484 元,以上述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71萬4,48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公 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甲○○(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5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4-1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本案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應吳承衡之要求,於其提供之文件簽名,並申請領用統一發票證及發票、變更公司登記等情,惟否認有開立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並辯稱:因吳承衡買房子與我及未成年子女居住,並提供生活費,6年間我都認為我們是類似男 女朋友的關係,基於信任關係而簽發該等文書,但我沒有經手過統一發票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公司之經營,亦未開立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與本案起訴罪名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等語,經查: ㈠本案公司於105年3月1日設立登記,原為一人公司,公司登記 負責人為被告,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於106年4月12日登記由被告擔任董事,登記出資額為500萬元、證人即股東丙○○出 資額為500萬元、證人即股東乙○○出資額為200萬元,並變更 公司址至臺北市內湖區;於107年6月20日丙○○出資額轉讓予 李居翰,並變更公司址至臺北市中山區;於110年10月13日 公司遭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本案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吳承衡,被告於吳承衡所提供之文件上簽名,包括被告3度簽名申 請領用統一發票,並於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營業人查訪報告書上就該公司員工人數、營業場所及經營業務等欄位加以確認後簽名、於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7年6月29日之聲明書文件上簽名,本案公司並有開立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與附表所示之營業人,該等營業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申報狀況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丙○○及乙○○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54號卷【下稱A卷,卷一即A1卷】 第139、140頁、第147頁;本院卷第112-134頁)大致相符,並有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A1卷第89-118頁)、營業稅稅籍申辦及備忘事項查詢作業(A1卷第64-13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下稱中南稽徵所)109年11月20日函附本案公司設立、 遷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身分證及聲請書等資料(A1卷第203-20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 (下稱內湖稽徵所)109年12月30日函附本案公司遷址及領 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查訪報告、房屋租賃契約、107年6月29日聲明書等文件(A1卷第207-219頁)、內湖 稽徵所112年1月19日函附查訪報告表及變更負責人資料(本院卷第57-62頁)、中南稽徵所112年2月13日及3月1日函( 本院卷第63-67頁)、本院112年5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本 院卷第77、78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A1卷第391-411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A1卷第441-466頁)、申購發票資料(A1卷第247頁)、欠稅查詢情形表(A1卷第437-439頁)、循環交易表(A1卷第245頁)、附表所 示統一發票上下游各營業人之國稅局移送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關係人備詢說明紀錄等件(詳本院卷第141-156頁之卷證出處之記載)在卷可查,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所謂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現今商業實務,一般人以 自己名義設立公司,並非難事,又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虛構交易事實,提供他人申報而逃漏稅捐之犯罪模式,乃一般使用他人名義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而公司與他人無交易事實,卻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將幫助其他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捐,亦至為明確。且公司設立既以營利為目的,日常經營更無可能不進、銷貨物以營收,自無可能完全不開立發票。 ㈢丙○○證稱:吳承衡告以出資200萬元擔任本案公司股東會配股 、配息、配車,且不影響我原經營之事業,而其亦得以公司名義貸款,當時因貪圖利益而同意,我不清楚本案公司實際經營內容,偶爾會前往本案公司內湖營業址,該處沒有裝潢只有簡易擺設像招待所,我曾於內湖營業址見到被告不超過3次,與被告談論被告所從事之精品代購,與吳承衡則談論 其經營之房屋日租話題,但被告未曾提及與本案公司業務相關事宜。吳承衡不時邀約我與其他公司之人聚餐,亦是跟我一樣擔任某公司股東等語(本院卷第120-124頁、第129、130頁);乙○○證稱:我與吳承衡於105年10月後係男女朋友, 當時其稱其設立之公司與銀行關係良好能為我爭取優惠房貸利率,我遂與其至銀行詢問,其取走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並登記我為本案公司股東。吳承衡為我慶生而認識丙○○,其等 談及跟銀行關係不錯有意願投資,至於被告係因我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而認識,被告表示吳承衡要她不予理會我的通訊軟體LINE訊息等語(A1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16頁、第118頁),已然證述本案被告有去過內湖營業址,惟實際處理本案公司業務者係吳承衡等節。 ㈣觀之本案公司新設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及2次遷址領用 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均係由被告本人到場辦理,並於申請書上簽名等情,有內湖稽徵所112年1月19日函及中南稽徵所112年3月1日函(本院卷第57頁、第67頁)、統一發票購 票證申請書3紙(A1卷第205、206頁、第209頁、第217頁) 在卷可證,而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稱:有限公司倘非登記名義人申請或領取購票證,必須由出具委任書留存為紀錄始得為之,而本案公司確係由登記名義人本人申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7頁),因此,被告申請領用本案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3紙時,應非假人之手而親自為之 ,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僅去過稅務機關1次等語( 本院卷第35頁),當無可採。 ㈤本案公司於106年4月14日遷入內湖稽徵所轄區時,稽徵所依「營業人登記案件實地訪查要點」為確認營業現場及瞭解營業項目而查訪,被告填載有3名員工、辦公室係與林淑娪承 租、經營手機、精品買賣,並檢附租賃契約書,復於本案公司遷址至中南稽徵所轄區時,因系統資料顯示該公司進銷項異常,承辦人遂於被告於107年6月29日申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時,要求被告簽署確為本案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有投入資金實際經營之聲明書,有前開內湖稽徵所112年1月19日函文暨附件、內湖稽徵所營業人查訪報告表(A1卷第211-216頁 )、107年6月29日聲明書(A1卷第219頁)及前開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查,是被告已然數次對於自己簽署之文件表明為本案公司之負責人,並對於本案公司經營內容或相關事務為意思表示。被告申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之105年3月、106年4月、107年6月,已為30歲左右之成年人,從事代購為業,亦具有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係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預見不當保管或將足表彰身分之證件任由不具高度情誼或信任關係之人持有或概括授權其使用、或無正當理由聽從他人於機關文件中為特定意思表示或簽名署押,即有可能使他人遂行前開開立不實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況本件被告全然無為實質查證之情形下,僅憑吳承衡之請託或要求,即任意交與身分證件相關資料,更為之簽署、填具稽徵所的文件,足認其於當時即有幫助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至被告辯稱:我都沒有認真看清楚文件的內容,因為吳承衡很照顧我,給我房子住,也給我生活費,吳承衡要我填具或簽名我就照做等語(本院卷第171頁),然丙○○證稱:吳承 衡並未表示被告係其女友或老婆,也沒有任何牽手、擁抱、親吻等親密的行為舉措,談及被告僅係公事公辦的感覺等語(本院卷第127、128頁),且被告亦自陳:吳承衡因艾諾公司遭會計竊取票據而有債信問題,所以開了本案公司,吳承衡對家人很好,「很像」男女朋友,乙○○提告我才知道他有 女朋友等語(本院卷第36頁、第171頁),在在可見被告從 頭到尾與吳承衡都沒有確認彼此間的關係,或係自己一廂情願,或係臨訟卸責之詞而已,是被告與吳承衡間難認有何信賴關係可言,且由被告不斷提及吳承衡提供居住地及生活費用等情觀之毋寧可認被告因可獲得上開由吳承衡提供之利益,即同意擔任本案公司之負責人、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並簽署文件,其具有幫助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以此為辯,不足採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 並自110年12月19日施行。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則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㈠1-16、㈡22-52、㈢72-80、㈥122-124、146 、㈧162-164、171、㈩223、241、242、249-255、269-274 、285-289、309部分,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競合: 被告於105年5月起至107年8月間,分別於每2月為一期之報 稅期間,其係於同一報稅期間藉由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㈣共犯關係: 被告前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與吳承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營業稅之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2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自105年5月起至107年8月止,吳承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營業稅期內,分別開立不實之當期統一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各營業稅期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在時間差距上,並非不能切割,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按營業人申報稅捐之次數,予以分論併罰,論以幫助逃漏稅捐罪共9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認均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尚有未合。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納稅屬人民義務,本應誠實繳稅,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已預見不當保管或將足表彰身分之證件任由不具高度情誼或信任關係之人持有或概括授權其使用或無正當理由聽從他人於機關文件中為特定意思表示或簽名署押,容任吳承衡為前開行為,使之填製不實發票交與各該營業人而為行使,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擾亂稅務作業,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難稱輕微,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並非居於主導角色之罪責程度。除前開犯罪情狀外,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允宜為其量刑上之折讓、減輕因素,併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曾幫忙家中檳榔攤及代購、有未成年子女2名需要扶養,並 有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在卷(本院卷第181、182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參以檢察官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定應執行之刑: 審酌被告所犯9罪間,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 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9次犯行間隔期間非長 、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檢察官認買方營業人壹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誠攻國際商行、麗峰實業有限公司、芒果恰恰股份有限公司、寶成商業有限公司、耀運國際有限公司、裕邦資訊有限公司、奧狄實業有限公司、晁德企業有限公司、浩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唯宇通訊有限公司、迪家文創有限公司、晶彩休閒娛樂有限公司、探極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君陽國際有限公司、旭宥企業有限公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21、24、25、35-37、41、42、44、48、51、55、60)為虛設公司,此據檢察官於事實欄記載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予以扣除,且於附表中明確載以「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則犯罪事實欄末3行扣除虛 設營業人後,買方營業人申報扣抵數額及營業稅額之記載有誤,應與更正之,是此部分並非起訴書所載幫助逃漏稅捐而有害於核課稅捐正確性的部分,併與敘明。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另認: ㈠被告明知本案公司並未實際銷售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自105年5月起至107年8月止,開立除如編號㈠1-16、㈡22-52、㈢72-80、㈥122-124、146、㈧162-1 64、171、㈩223、241、242、249-255、269-274、285-289 、309以外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如附表編號㈠1-16、㈡22-52 、㈢72-80、㈥122-124、146、㈧162-164、171、㈩223、241、2 42、249-255、269-274、285-289、309以外之營業人即 附表編號㈧161、165-170、㈨187、207、㈩219-222、230、231 、240、243、259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公 司逃漏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因認被告除附表編號㈠1-16、㈡22-5 2、㈢72-80、㈥122-124、146、㈧162-164、171、㈩223、241、 242、249-255、269-274、285-289、309以外部分即附表 編號㈧161、165-170、㈨187、207、㈩219-222、230、231、24 0、243、259,另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㈡被告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05年5月起至107年8月止,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本案公司變更登記表、本案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違反稅捐稽徵法之部分: 就附表編號㈧161、165-170、㈨187、207、㈩219-222、230、2 31、240、243、259之部分: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施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且因此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查該等統一發票,營業人並未持之申報,有前開專案申請調檔查案清單在卷可查(A1卷第391、392頁、第394頁、第396-399頁、第405頁、第410頁),因而未生逃漏稅的結果,是被告之行為自然不構成修正前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部分: 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惟如犯罪構成事實係以「明知」為要件者,因行為人需具有直接故意始能該當其犯罪構成要件,則各行為人對此構成犯罪事實均具有「明知」之直接故意,於彼此間始得在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而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明知」為 主觀構成要件,所謂明知即係指行為人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與意欲,在本罪而言,即係指行為人對於所填入會計憑證之事項係不實者須有認識,但仍將該不實之事填入會計憑證而言,如並不存在實際交易但卻開立統一發票與他人之情形是;倘行為人對於上開事項並非明知時,自不得以本罪相繩。 ⒉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丙○○雖證稱:吳 承衡有向我介紹被告係本案公司之負責人,並曾於內湖營業址見到被告不超過3次等語(本院卷第121-124頁),然其亦證稱:未曾與被告談及本案公司營運之內容,均係談論被告之精品代購事業,且吳承衡介紹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時,被告並不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29頁、第133頁),足見丙○○並沒 有實際見聞被告參與本案公司之經營,被告亦沒有向丙○○自 稱為公司負責人,而不論係丙○○或乙○○之證詞內容,均圍繞 吳承衡之經營企業有方、騙取其等信任之話術,僅得說明吳承衡方為本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更可謂係本案之核心人物,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證本案公司開立之發票係被告所為,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因此,難認被告係明知吳承衡確有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之事。且被告既欠缺「明知」之直接犯意,依上述說明,亦無由與吳承衡間成立共同正犯。則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被訴就附表編號㈣、㈤、㈦、㈨所示填具不實會計憑 證犯行及附表編號㈨187、207所示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俱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就附表編號㈠、㈡、㈢、㈥、㈧ 、㈩、、、所示填具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雖不構成填 具不實會計憑證罪,然與前開構成幫助逃漏稅捐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附表編號㈧161、165-170、㈩219-222、230、231、240、243、25 9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部分,雖不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然 此與前開構成幫助逃漏稅捐部分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