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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11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王惟琪陳苑文林志洋

第三人
即參與人
謝麗萍
即參與人
聚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代表人
即被告
陳永銘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1號被告陳永銘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

謝麗萍及聚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永銘(下稱被告)受告訴人楊子萱(下稱告訴人)委任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竟隱瞞其實際欲自行承購之意願,另就有關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提供錯誤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2至4、6至8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由被告擔任代表人之聚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將附表編號1、5所示不動產讓與予被告妻子謝麗萍,因而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所涉背信罪嫌,亦經本院當庭告知),並經檢察官就犯罪所得請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11號審理中。謝麗萍及聚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係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而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本案得否依刑法相關規定對謝麗萍及聚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諭知沒收、追徵一情,即有釐清之必要,故為兼顧謝麗萍及聚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1號案件已另訂於民國113年3月7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十法庭行審理程序,參與人謝麗萍及聚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本院並將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受讓人 不動產 1 謝麗萍 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號建物 2 聚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號建物 3 聚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號建物 4 聚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號建物 5 謝麗萍 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0288分之23455(即同段867建號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   6 聚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0288分之23455(即同段868建號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 7 聚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0288分之23455(即同段869建號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 8 聚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0288分之23455(即同段870建號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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