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正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誼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6444號、110年度偵續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誼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正誼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又提領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第三人之舉,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Stevan Branko」(下稱Branko)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知悉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至12月間將其擔任 負責人之賢昇有限公司(下稱賢昇公司)所開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Branko使 用,Branko取得後即夥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入新臺幣款項至本案帳戶(詐騙方式、詐騙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李正誼再依Branko叮囑將上開被害人匯款領出並換匯美金,匯至Branko指定帳戶(如附表「被告 轉匯情況」欄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 查,而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李正誼並自被害人匯入款項中提領部分作為報酬(如附表「被告自行提款金額 」欄所示)。嗣因附表之被害人等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李正誼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前揭帳戶提供Branko,並依其指示將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匯出之新臺幣款項換匯美金後匯出,惟否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109年7月間Branko自稱為美國「Vordonia」公司員工經由電子郵件與賢昇公司聯繫,稱其為「Vordonia」公司經由臺灣代理商向馬來西亞公司買葵花油並從中收取差價作為回扣,因換主管而希望續收回扣不受影響,提議改由賢昇公司為臺灣代理商,並給我5%的佣金,我答 應提議,並有收到Branko轉來的「Vordonia」公司葵花油訂單,我事前或事後有就每筆匯入賢昇公司帳戶款項向Branko確認是不是買油的貨款,Branko也有給我土耳其公司的發票。依我從事三角貿易的經驗,公司本來就會用其他公司的名義開發票,並指定非其公司名義帳戶收帳。而我收的第一筆貨款是109年8月26日劉沛琪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新臺幣19萬8260元,我打電話問劉沛琪,她說是要買貨的錢,故之後匯入賢昇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的錢我就認為都是「Vordonia」公司買油的貨款,沒有逐一去確認,在我認知中本案是正常之三角貿易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與Branko約定訂單全部做完後才結算傭金,合於國際貿易以季度結算的慣例,又被告自始即保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此與詐欺集團掌控人頭帳戶之情形有別,且除本案被害人外,其餘匯款之人均未報案,被告始誤認乃正常貨物買賣,被告僅是想賺取傭金而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 二、不爭執事實 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賢昇公司於109年7月21日起接獲自稱為「Vordonia」之美國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被告嗣於同年11月、12月先後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予Branko,並依Branko指示將匯入此二帳戶之新臺幣款項換匯為美金,匯至Branko指定之土耳其銀行帳戶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0-51、54、141-142頁),並有二人間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Whatsapp之對話內容擷圖照片可據(偵10367卷第46-53、94-132頁)。又附表之被害人等係因遭詐騙而分別將附表所示新臺幣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將其等款項換匯成美金後匯出等情,有附表所示證據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以上事實,均可認定。 三、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否可能有認識或預見而存有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即有犯罪之故意。 (二)被告辯稱Branko自稱為「Vordonia」公司經由臺灣代理商向馬來西亞公司買葵花油,Branko從中收取差價作為回扣,因主管換人,Branko希望續收回扣不受影響,提議改由賢昇公司為臺灣代理商,提供帳戶予Branko,負責後續收款及按Branko指示換匯匯出,其認所為係從事三角貿易等語。而觀諸Branko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偵10367卷第52-53頁)內,Branko表示其任職之「Vordonia」公司經由臺灣代理商向馬來西亞公司買葵花油,其有從差價中收取回扣,因其主管換人,希望改由賢昇公司擔任臺灣代理商而確保其能繼續從中收取回扣等情,與被告前開所辯固為一致。惟依此交易模式,下單向賢昇公司購油者乃「Vordonia」公司,付款者亦為「Vordonia」公司,此由被告提出之Branko轉交其之「Vordonia」公司訂單係以美金計價(偵16444卷第77頁)可明,Branko 亦在上開電子郵件中載明「Vordonia」公司在公司採購經理確認產品後,會將貨款逕支付賢昇公司(偵10367卷第53頁) ,佐以被告亦坦認其當時是認為Branko乃是「Vordonia」公司員工,下訂單買油的是「Vordonia」公司(本院卷第52頁),則賢昇公司本於上開訂單所收貨款,理應係「Vordonia」公司從境外支付之美金款項。然而被告所認因Branko提議而進行之上開交易所收貨款即實際上為本案被害人匯出款項,均係在臺匯出之新臺幣款項,見之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記載(偵10367卷第20、68-72頁)甚明,而被告自承上開帳戶乃臺幣綜合存款帳戶,外幣無法匯入,賢昇公司為其一人公司,此等帳戶交易明細,其均有閱覽,是上情亦為被告所知(本院卷第50、55、66頁),則被告對於貨款並非「Vordonia」公司所支付,自當明瞭,參以Branko聯繫賢昇公司之初乃為遂其從任職之「Vordonia」公司購貨差價中收取回扣之目的,實則貨款卻非「Vordonia」公司給付,業如前述,與Branko所述均有違和,然被告對此交易上異常情形卻未審慎以對,仍依Branko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新臺幣款項換匯美金後匯出,實難排除被告主觀上預見該等新臺幣匯款並非合法之可能。況被告復自承Branko稱物流程序由其處理,被告與出貨之馬來西亞公司間全無聯繫,被告只需提供賢昇公司名義做出口並依其指示匯款,與一般三角貿易賢昇公司作為貿易商需要介入部分貨物之進出口作業有別等語(本院卷第53、142頁),足見被告所辯其認為本案乃正常三角貿易乙節,並不 可採,益徵被告並無具體合理依據可排除已預見所為可能為詐欺集團領交贓款之疑慮。 (三)被告另辯稱本案被害人匯款前,首於109年8月26日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劉沛琪所匯新臺幣款項,經其與劉沛琪確認,劉沛琪表示是買貨的貨款,因而使其相信後續匯入之款項均是買油之貨款等語。然查,此筆匯款後於同年9月7日由被告退還給劉沛琪,經證人劉沛琪及被告分別供證一致在卷( 偵續卷第24頁,本院卷第53頁)並有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偵10367卷第69頁)可參,且自收受劉沛琪匯款至將款項退還,被告均無詢問過Branko,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如認劉沛琪所匯入者為買油貨款,衡以被告陳稱Branko答應給被告訂單賣價5%之傭金,並在訂單全部出貨完成 後結算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可認已收貨款數額影響訂單出貨完成進度,自亦左右被告何時可領得傭金,對被告權益當有關聯,依理被告在將款項退還前,自應詢問Branko予以釐清,惟被告不此之為,逕將款項退還劉沛琪而未問過Branko加以確認,並不合理,可見被告對於Branko向其宣稱之交易內容是否真實存在,當非全無質疑,此由被告自承其曾在退款給劉沛琪後問過Branko,何以貨款會是在臺灣匯出的新臺幣款項,但Branko要被告不要問這麼多等語(本院卷第55-56頁)可明,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收受之款項可能涉及違法 ,難謂並無預見可能。 (四)辯護人固主張賢昇公司上開帳戶仍由被告掌控存摺、印章,與詐欺集團一般取得人頭帳戶之手法有別,被告因而並未存疑等語。惟本案被害人匯出的均是新臺幣款項,而Branko指定被告轉匯至土耳其銀行帳戶需將新臺幣款項換匯美金再匯出,是Branko所屬詐欺集團在本案中即便取得賢昇公司帳戶存摺、印章,如無被告配合換匯轉出,亦無法將詐騙所得匯出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在境外取款,又被告均依指示配合換匯,已如前述,可認被告所為仍係詐欺集團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一環,不因被告未交出帳戶存摺、印章而有差異,辯護人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五)基上,被告就其依Branko指示提供帳戶並將匯入之款項領出換匯後匯至土耳其銀行,並非處理Branko所稱「Vordonia」公司下單購油之貨款,該等被告處理之款項恐係違法取得,其所為可能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一節,已有所預見,竟仍依對方指示從事上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保全詐欺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被告依Branko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將之換匯後匯至Branko指示之帳戶,客觀上足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警方無法查緝金流,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所為涉及不法,已如前述,仍以提領、換匯並匯出款項之方式為詐欺集團成員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足見其亦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主張均不可採,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既有提領本案 被害人等遭詐欺所匯入新臺幣款項再換匯美金後匯出,即屬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正犯而非幫助犯,前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正犯與幫助犯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審理時告 知被告及辯護人審理範圍包含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正犯,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及辯護之機會(本院卷第143頁),自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與Branko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予共犯Branko使用,並依Branko指示換匯後匯出,所從事者並非正常之三角貿易,且可能因此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尚隱匿、掩飾詐欺犯罪之來源、去向,仍為本案犯行,致本案被害人等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兼衡本案被害人等損失金額及被告實際所獲報酬之數額(詳後述),並念及被告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之,且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本案被害人等均成立和解,各依序付畢被害人鍾春梅、郭子綺新臺幣60萬元、130萬元之和解款(本院卷第87、91、146頁),並獲其等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第85、89頁),犯後態度非差,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而被告已與本案被害人等和解,亦獲其等具狀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85 、89頁),惟被告始終未坦承犯行,酌以被告所為製造詐欺 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難認本件有對被告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肆、沒收 被告雖辯稱就本案尚未獲取傭金等語。惟被告就附表編號1 之被害人鍾春梅之匯款於換匯美金轉出後,自行提出新臺幣5500元(附表「被告自行提款金額」欄所載)。被告對此於偵訊中陳稱:換匯後會有價差,我先領出價差放我這邊,到時候在一起結算佣金(偵10367卷第84頁反面),可認此等被 告自行提出之款項乃為將來結算時折抵傭金給付之用,自為被告就本案之獲利即犯罪所得,惟被告因與被害人鍾春梅和解而實際賠償新臺幣30萬元,已如前述,賠償總額已逾被告上揭之實際犯罪所得,實質上已剝奪被告之不法所得,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以免過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 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情況 被告自行提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鍾春梅 假交友 賢昇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7日15時8分匯款60萬元 109年11月19日提出新臺幣59萬4524元後換匯美金2萬800元(折合新臺幣為59萬3424元,加計郵電費用900元及手續費用200元),匯至名為「Gift Onyinyechi Ubani」之土耳其公司指定之土耳其銀行帳戶(偵10367卷38頁) 109年11月19日提款5500元 被害人鍾春梅指訴、被害人鍾春梅存摺、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及收據(偵10367卷13-14、17、19-20、39-41、70頁) 李正誼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郭子綺 假石油投資 賢昇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1月15日存入140萬元及210萬元(後者係被害人郭子綺委託其母余瑞琴存入),共350萬元 110年1月18日提出新臺幣319萬7120元換匯而匯出美金11萬4000元至上開土耳其銀行帳戶(偵10367卷42頁)。 無 被害人郭子綺指訴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郵件、存款憑條、賢昇公司玉山帳戶存摺、匯出匯款申請書(偵16444卷15-18、23-25、187-223頁) 李正誼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