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幸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幸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緝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呂幸諭可預見提供個人資料、證件擔任公 司之掛名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 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意,自民國99年5月4日起至104年3月4日止,擔任諾生 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大家開發有限公司,於98年4月17日, 更名為大家興業有限公司,再於102年5月14日更名為諾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諾生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諾生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如附表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竟分別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於上開期間,在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651萬351元之不實統 一發票共120紙,並交予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充作其進項憑 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編 號12共117紙統一發票已申報扣抵,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附 表一編號2至編號12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427萬251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呂幸諭因前於103年3月至8月間,擔任諾生實業有限公 司高雄分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諾生公 司高雄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諾生公司高雄分公司於如103年3月起同年 8月間,並未實際營業,亦無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交易 之事實,竟與諾生公司高雄分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冠宗、陳玉美(另行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至6月間, 明知諾生公司高雄分公司並無向品研有限公司進貨之事實,仍共同收受自不詳管道取得之品研有限公司發票4紙, 銷售額共計1175萬元,稅額共計58萬7750元。再於103年3至8月間,接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6紙,銷售金額共計617萬1000元,稅額共計30萬8550元後,交付予如附 表二所示之壹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嗣壹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虛偽發 票2張之進項稅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25萬455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稅 捐核課之公平性。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444號),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792號判決認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 稅罪,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乃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 期間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萬元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偵審卷宗確認無誤,並有前案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05號 卷【下稱訴字卷】第47至55頁)。 (二)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實務上認本公司與分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分公司不具獨立之法人格,僅為訴訟上之便利,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寬認其具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次按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設於中華民國境內各地區者,應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就總機構及所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由總機構合併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稅法第38條另定有明文。查被告自99年5月4日起至104年3月4日止,擔任諾生公司(原名大家開發有限公司,於98年4月17日更名為大家興業有限公司,再於102年5月14日更名為諾生實業有限公司即諾生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登記負責人,另於103年2月14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諾生公司高雄分公司(分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由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諾生公司高雄分公司設立後,自103年4月首次申報營業稅起至104年12月止,均由諾生 公司就本公司、高雄分公司合併申報銷售額、營業稅,並由諾生公司合併繳納營業稅等情,此有諾生公司高雄分公司相關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新開營業人訪問卡、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103年2月14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28854號函附公司設立登記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諾生公司相關之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11年12月13日財北國稅中正營 業字第1112262860號函及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查(見108年度偵字第27444號卷第2至8、13至19、32至37、44至60頁、110年度偵字第5940號卷一第15、87 至116、239至292頁、訴字卷第71至78頁)。又觀諸卷附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委託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領用單 (見108年度偵字第27444號卷第10至11頁、110年度偵字第5940號卷一第23、37、63、69頁、111年度偵緝字第357號卷第65、73頁),可知諾生公司本公司、高雄分公司均曾委託捷稅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陳子雲協助辦理領取統一發票或統一發票購票證明,且103年4月11日諾生公司高雄分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上所蓋公司負責人印章,與99年5月21日、102年6月4日、103年9月9日諾生公司領用統一發票或統一 發票購票證之申請文件上所蓋公司負責人印章,均為被告同一顆印章。參以陳子雲於108年5月6日填寫之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調查問卷,內容敘及:諾生公司高雄分公司之負責人為呂幸諭,其原是總公司的客戶,我負責提供帳務會計申報及記帳業務,就諾生公司高雄分公司相關事務,我均與總公司陳經理聯絡,諾生公司高雄分公司每期銷、進貨發票及應繳納稅額,也都是陳經理給我的,我未曾去過高雄營業現場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7444號卷第70頁)。是依上各情,被告雖分別擔任諾生公司之本公司、高雄分公司登記負責人,惟諾生公司之本公司、高雄分公司為同一法人格,在領用統一發票或統一發票購票證時,均曾委託同一位記帳士即陳子雲申請並於公司負責人欄蓋用同一顆被告印章,且在營業稅申報上,採由諾生公司就本公司、高雄分公司之銷售額、營業稅額合併申報並合併繳納營業稅,且委託同一位記帳士即陳子雲辦理記帳、申報業務,相關銷貨、進貨憑證及申報所需資料,陳子雲均與本公司人員聯繫、接洽,足見諾生公司之本公司、高雄分公司在營業上、會計憑證開立及銷售額、營業稅申報上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自99年5月4日起至104年3月4日止擔任諾生公司登記負責人,基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接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20紙,並交予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充作 其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2共117紙統一發票已申報扣抵,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2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並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節,與前案判決之犯罪時間重疊或時序相連,犯罪手法相同,參以諾生公司本公司、高雄分公司營運狀況、會計憑證開立及銷售額、營業稅申報情形,應認被告就諾生公司本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開立不實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犯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應各僅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罪之接續犯一罪。而本案被告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罪如成立犯罪,與前案判決確定之部分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案自不得再為實體判決。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發票開立日期 營業人名稱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可扣抵稅額 (新臺幣) 1 104年1月 暐太汽車有限公司 3 106萬元 5萬3000元 2 99年6月至102年2月 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5 4410萬6760元 220萬5340元 3 100年2月至100年12月 第一財經周刊股份有限公司 12 678萬元 33萬9000元 4 102年10月至103年11月 金融家月刊有限公司 7 530萬9525元 26萬5475元 5 99年6月至103年6月 君安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33 1440萬1906元 72萬94元 6 101年5月至101年12月 瑞寶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10 273萬5782元 13萬6789元 7 102年3月至102年8月 光強實業有限公司 7 377萬9528元 18萬8976元 8 102年4月 柏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2 100萬8000元 5萬400元 9 102年5月至102年6月 昱祥興業有限公司 2 50萬元 2萬5000元 10 102年7月至102年8月 旭立國際有限公司 2 72萬2800元 3萬6140元 11 102年5月 元井國際有限公司 3 253萬6050元 12萬6803元 12 102年9月至109年10月 郭豪科技份有限公司 4 357萬元 17萬8500元 合計 120 8651萬351元 432萬5517元 附表二: 編號 銷項去路 發票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元) 稅額(新臺幣:元) 是否扣抵 1 壹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 5,091,000 254,550 是 2 相揚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2 607,500 30,375 否 3 優力工業有限公司 2 472,500 23,625 否 合計 6 6,171,000 308,5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