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凱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凱鈞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有效年月及檢核碼等資訊,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交易,竟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黃郁婷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卡號、檢核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資料輸入於如附表編號1、3至41所示之外送平台,完成表彰係黃郁婷使用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再傳送前開偽造之電磁紀錄以行使,使應用程式認定係得黃郁婷之同意刷卡訂購餐點,而分別通知餐廳製作餐點及派遣外送人員送餐,黃凱鈞即藉此方式詐得上述餐點及送餐服務合計新臺幣(下同)31,768元,足生損害於黃郁婷、如附表編號1、3至41所示之店家、訂餐平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黃郁婷發覺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檢訊筆錄,係 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此檢訊筆錄,原則上均得為證據,僅於例外存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故使用此項供述證據之檢察官,自無庸先就該例外情況之不存在負提證責任,而應由主張反對使用之被告,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後,由法院為必要之調查;於此,檢察官始須舉證證明該例外顯不可信情況如何不存在,俾供法院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凱鈞雖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證 人陳文苑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陳文苑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可稽,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雖爭執陳文苑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卻未能釋明陳文苑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空言指稱不具證據能力,而未具體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為其祖母家,且 曾在5、6年前居住在此,至今只要有空仍會過去該處探視祖母,及109年7、8月間均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黃郁婷,也沒有把本案信用卡綁定在我的手機,更沒有持本案信用卡訂購foodpanda、Uber Eats。我自己有使用上開訂餐軟體,但都是綁定我自己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或付現,且綁定的門號是我自己的手機號碼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所申辦之本案信用卡遭人盜刷,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透過如附表所示外送平台及網站下訂單,以此方式支付餐費及商品費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遭冒用聲明書、本案信用卡遭冒用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關於如附表所示使用Uber Eats訂單系統綁定之手機門號為00 00000000號,有Uber公司109年12月28日回函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31至32頁),而證人陳文苑於110年1月13日本案之警詢及110年3月25日本案之偵訊時稱:我在109年5、6月間申 辦了門號0000000000號,因為被告跟我說辦門號可以換現金,所以當時我辦了6個門號,分別是中華電信、台灣之星各2門、遠傳1門、遠傳預付卡轉台哥大1門,我申辦完後連同這個門號的SIM卡都給被告。被告的母親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2樓有一間房子(誤載為2段),雖然出租給他人,但 被告有一間房間可以住,且被告也有住在新北市新店區民生路那帶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89至90頁)。復由UberEats訂餐座標資料及Google查詢資料以觀(見偵卷第43頁、第45頁),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訂餐資訊,係於109年7月23日22時13分許刷卡,並送餐至座標為24.0000000、121.0000000,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該地址為被告祖母梁青 年之戶籍地,且被告曾於過去涉案案件中留為聯繫地址乙節,業據被告、證人即偵查佐薛伯俞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02 頁、本院卷第261頁),且有梁青年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三親等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93頁、第267頁),足見證人陳文苑前揭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係交予被告使用等語,應屬非虛。又如附表編號21「消費者地址(送餐座標地址)」欄所示之地址既係被告之居住地或常出入之地點,且綁定之門號0000000000號亦是陳文苑申辦後交付給被告之門號,則使用本案信用卡利用Uber Eats平台訂購餐點 之人應為被告。 ㈡又附表編號14、25、28所示送餐地點均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乙節,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111年5月4日富胖達(法)字第1110504002號函檢附訂單資料1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而該址為被告姑姑住處一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1頁),堪認上 址與被告具有一定程度之地緣關係。復依富胖達公司之回函,固顯示如附表編號38、41訂單之送餐地點在其公司所留存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樓」,然因富胖達公司 之母公司Delivery Hero SE為成立於2011年的歐洲跨國外送服務公司,總部位於德國柏林,按歐盟法規一般資料保護規範,於歐盟進行商業行為之公司均需遵守此限制,意即富胖達公司須盡可能以最高隱密等級去識別化的保存所有個人資料等情,此有香港商台灣環滙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3月18日〔一一一〕環滙信總字第0015號函暨附件 、111年5月4日富胖達(法)字第1110504002號函暨附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77頁、第81至85頁)。可知因去識別化之要求,如附表編號38、41訂單之送餐地點雖顯示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然因被告自承曾於109年7、8月 間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並輔以被告亦曾在1 10年1月間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向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陳報為其居所地,此有被告地址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26頁),足認「新北市○○區○○路0段0000樓」,應係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是如附表編號38、41「消費者地址 (送餐座標地址)」欄所示之地址為被告之居住地,與被告具有一定程度之關聯,依一般通念,一般私人住處倘非親朋好友鮮少於短時間內如此密集容留他人在住處用餐,則使用foodpanda平台綁本案信用卡資料訂購附表編號14、25、28 、38、41所示餐點者應為被告,殆無疑義。 ㈢至如附表編號7、15、16、26所示Uber Eats送餐地點均係「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如附表編號22、27所示Ube r Eats送餐地點係「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有Uber Eats訂餐座標資料及Google查詢資料在卷可徵(見偵卷第43頁、第49頁、第56頁、第57頁、第59頁、第60頁、第61頁),衡諸常情因訂餐系統就送餐地址有時無法清楚定位,且訂餐人有時亦因隱私權之考量而以鄰近住家之地址作為送餐位置,而「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 與被告祖母、姑姑上址住居「○○路000巷00 號、00號」相近,且如附表編號14、15、16所示之訂餐時間分別相隔8分鐘、2分鐘、如附表編號21與22所示訂餐時間相隔26分鐘、附表編號25、26、27、28所示訂餐時間分別相隔3分鐘、3分鐘、21分鐘;參以透過手機門號綁定Uber Eats 或foodpanda平台訂購餐點,待店家確認訂單,製作完單, 外送員取餐後送至指定地點,抵達時間並不固定,該等程式復設有訂單進度供使用者觀看,待餐點快抵達時系統會通知使用人取餐,若使用人未於送達時取餐,送餐員即會與使用人聯繫,聯繫未果即會取消訂單,故透過前揭平台訂購餐點後,仍須透過手機確認訂單進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以上開編號訂餐時間相近,堪認使用Uber Eats平台訂購餐點 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者,應與使用foodpanda平台訂購餐點至「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及使用Uber Eats平台訂購餐點至「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者,為同一人。再者,附表編號8 所示Uber Eats送餐地點「新北市○○區○○○路」,為被告祖母 住處附近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路是我祖 母家,也就是○○路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核與證 人陳文苑於警詢時供稱:○○○路是被告祖母及姑姑的家等語 (見偵卷第12頁)大致相符,而該筆訂餐時間亦與附表編號7所示Uber Eats送餐即時間相距19分鐘,而附表編號7之送 餐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益徵「○○路000巷00 -0號」、「○○○路」確與被告具關連性。又附表編號8、15、 16、22、26、27所示餐點使用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之UberEats平台,該門號既為陳文苑交予被告所使用,且該等編 號送餐地點就與被告具有關聯性,則利用本案信用卡以UberEats平台訂購餐點者確為被告乙節,應堪認定。 ㈣另如附表編號1、11、12所示Uber Eats送餐地點均為新北市新店區○○里;如附表編號3、6所示Uber Eats送餐地點為新 北市○○區○○○街00號;如附表編號5、29所示foodpanda送餐 地點為新北市○○區○○○街;如附表編號4、18至19、23至24、 30至37、39至40所示foodpanda送餐地點均為新北市○○區○○○ 街00號,有Uber Eats訂餐座標資料及Google查詢資料、富 胖達公司111年5月4日富胖達(法)字第1110504002號函檢 附訂單資料1份在卷可徵(見偵卷第43頁至61頁;本院卷第81至85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住過○○○街, 也沒有工作在○○○街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惟附表編號 22所示Uber Eats送餐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與被告具有地緣關係乙情,已如前述,該筆訂餐時間為109年7月23日22時39分許,而附表編號23所示foodpanda送餐 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號」、訂餐時間則為109年7月2 3日22時50分許,二者僅相距約10分鐘,可見被告亦於同時 期使用foodpanda平台訂餐至「新北市○○區○○○街00號」及相 近之「○○○街00號」、「○○○街」、「○○里」等地點。 ㈤又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以Uber Eats、foodpanda平台訂購餐點,同時綁定本案信用卡資料供為付款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Uber Eats訂餐座標資料所示109年7 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3日送餐地址均係與被告有地緣關係之新北市○○區○○里○○○○街 00號、○○路000巷00-0號、○○○路、○○路000巷00號,且參諸 富胖達公司訂單資料,亦見109年7月19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3日亦有送餐至與被告有地緣關係之新北市○○區○○○街0 0號、○○路000巷00號之地址(均詳附表編號1、3至24所載) ,足認被告自109年7月19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每日均有使用前開門號及信用卡資料在Uber Eats及foodpanda平台訂購餐點。是附表編號9、10、13、17、20所示訂餐亦為被告所 為,至堪認定。 ㈥至證人陳文苑於110年8月26日因其自身涉犯幫助詐欺案件之偵訊時雖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借給網友使用,而不是被告,我給被告的門號是其他的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82號卷第43頁反面)。然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Uber Eats及foodpanda平台後訂餐地點均與被告具高度關聯性,業如前述,復審酌證人陳文苑於本案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且其先前證述之內容,並無誇張或與常情有違之處,且無證據顯示其於偵查之過程有何遭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其證述出於任意性應堪認定,而認證人陳文苑於本案警詢及偵訊所為之證述較為可信。 ㈦綜上,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3至41所示時間,透過相應編號所示外送平台下訂單,佯以本案信用卡支付所示之款項而行使之,致所示店家誤認係告訴人本人以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而外送餐點至所示之地址等情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係信用卡持卡人以電腦設備上網,在網路商店網頁,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認證資料,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消費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向該網路商店刷卡購物消費之意,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次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亦即,詐欺取財 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諸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3至41所示餐點、飲料部分,係取得現實之財物;而其詐得送餐相關服務部分,則係取得勞務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餐點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犯本案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於如附表編號1、3至41所示時間於網路線上消費扣款共40次,應係出於單一使用不詳方式取得之信用卡資料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3至41所示盜刷本案信用卡之犯行,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持以不詳方法取得之本案信用卡資料刷卡免除自己需支付之費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損及告訴人財產法益,亦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為甚有不該;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詐欺所得財物及利益,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工作為鐵板燒、水電工、殯葬業、月收入約為4萬元及不需扶養家人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2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沒收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41所示詐得財物及免付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款項合計31,768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凱鈞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黃郁婷信用卡卡號、檢核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不正方式將本案信用卡資料輸入如附表編號2、42所示之購物網 站,綁定以本案信用卡扣款做為付款方式而偽造電磁紀錄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透過如附表所示網站購物,佯以本案信用卡支付所示之款項而行使之,致如附表所示店家誤認係告訴人本人以上開信用卡進行消費,被告以此方式詐得免予支付商品對價之不法利益合計11,514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42所示之店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 於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文苑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薛柏俞偵查佐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Uber於109年12月28日英文回函信、送餐座標資料、Google 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如附表編號2、42所示之消費,均無法得知送貨地址 為何,亦無法確認綁定之手機門號為何,檢察官所提之各項證據無法證明與被告有何關聯,是尚難認如附表編號2、42 所示確為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而購買商品,而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起訴,檢察官羅嘉薇、葉芳秀、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之商店(網路平台) 消費者地址(送餐座標地址)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7月19日4時14分許 「UBER EATS」 新北市○○區○○里 875元 2 109年7月19日16時47分許 TAOBAO.COM(淘寶網) 無法得知 6,490元 3 109年7月19日19時10分許 「UBER EATS」 新北市○○區○○○街00號 210元 4 109年7月19日19時46分許 「FOODPANDA」 熊貓超市(新店店) 新北市○○區○○○街00號 2,065元 5 109年7月19日21時35分許 「FOODPANDA」 熊貓超市(新店店) 新北市○○區○○○街 3,814元 6 109年7月20日2時26分許 「UBER EATS」 新北市○○區○○○街00號 490元 7 109年7月20日15時44分許 「UBER EATS」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287元 8 109年7月20日16時3分許 「UBER EATS」 新北市○○區○○○路 705元 9 109年7月21日3時45分許 「UBER EATS」 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號 1,100元 10 109年7月21日4時24分許 「UBER EATS」 新北市○○區 405元 11 109年7月21日12時50分許 「UBER EATS」 新北市○○區○○里 250元 12 109年7月21日12時57分許 「UBER EATS」 新北市○○區○○里 490元 13 109年7月22日6時34分許 「UBER EATS」 新北市○○區○○路○段 255元 14 109年7月22日20時28分許 「FOODPANDA」 得意居老媽私房菜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650元 15 109年7月22日20時36分許 「UBER EATS」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340元 16 109年7月22日20時38分許 「UBER EATS」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810元 17 109年7月23日7時16分許 「FOODPANDA」 車庫吐司(新店大坪林店) 無法得知 425元 18 109年7月23日16時21分許 「FOODPANDA」 清心福全(新店民族店) 新北市○○區○○○街00號 106元 19 109年7月23日16時24分許 「FOODPANDA」 東門御園坊 新北市○○區○○○街00號 235元 20 109年7月23日17時32分許 「UBER EATS」 新北市○○區 804元 21 109年7月23日22時13分許 「UBER EATS」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530元 22 109年7月23日22時39分許 「UBER EATS」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320元 23 109年7月23日22時50分許 「FOODPANDA」 景美雪花冰圓仔湯 新北市○○區○○○街00號 185元 24 109年7月23日23時35分許 「FOODPANDA」 清心福全(文山萬隆店) 新北市○○區○○○街00號 458元 25 109年7月24日14時26分許 「FOODPANDA」 經理燒肉飯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470元 26 109年7月24日14時29分許 「UBER EATS」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451元 27 109年7月24日14時32分許 「UBER EATS」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602元 28 109年7月24日14時53分許 「FOODPANDA」 愛買(景美店)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133元 29 109年7月25日5時14分許 「FOODPANDA」 貳號早頓 新北市○○區○○○街 1,125元 30 109年7月25日18時53分許 「FOODPANDA」 蒸旺茶餐廳(新店店) 新北市○○區○○○街00號 900元 31 109年7月25日19時27分許 「FOODPANDA」 熊貓超市(新店店) 新北市○○區○○○街00號 1,751元 32 109年7月26日13時18分許 「FOODPANDA」 花月嵐拉麵(新店家樂福店) 新北市○○區○○○街00號 404元 33 109年7月26日13時39分許 「FOODPANDA」 一茗糖 Sugar M(新北新店店) 新北市○○區○○○街00號 245元 34 109年7月26日13時49分許 「FOODPANDA」 吳媽海南雞飯(新店民族店) 新北市○○區○○○街00號 344元 35 109年7月26日14時57分許 「FOODPANDA」 OK超商(新店建中店) 新北市○○區○○○街00號 357元 36 109年7月26日23時35分許 「FOODPANDA」 香祥海鮮店 新北市○○區○○○街00號 1,780元 37 109年7月27日0時1分許 「FOODPANDA」 熊貓超市(新店店) 新北市○○區○○○街00號 2,851元 38 109年7月27日16時9分許 「FOODPANDA」 真好味烤鴨莊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 1506元 39 109年7月27日16時41分許 「FOODPANDA」 LIN.JOEMOM啾瑪 新北市○○區○○○街00號 145元 40 109年7月27日16時49分許 「FOODPANDA」 外婆的茶屋 新北市○○區○○○街00號 175元 41 109年7月28日0時55分許 「FOODPANDA」 最便宜熱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1,720元 42 109年7月28日14時7分許 TAOBAO.COM(淘寶網) 無法得知 5,024元 合計 43,282元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26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2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