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健倫、林政宏、吳東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倫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 被 告 林政宏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吳東陽 蔡佑廷 侯慶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被 告 劉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4556、35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佑廷部分免訴。 高健倫、林政宏、吳東陽、侯慶駿、劉志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共同被告吳明達前因槍擊殺人案件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6 年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觀護結束日期為121年2月23日,尚在假釋期間,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暴力犯罪組織威震聯盟,下轄七大堂口分別為大同、高雄、蘆洲、臺南、宜蘭、南投、新莊各分會,總會據點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天龍三溫暖」組織活動範圍為大臺北地區(以臺北市大同、萬華區為主要活動範圍),主要從事非法暴力恐嚇取財等非法活動,謀取不法暴利。威震聯盟對外為壯大組織聲勢,炫誇其幫會實力,以便其行使強暴脅迫手段謀奪利益,對不服從其意志者,即由共同被告吳明達指示威震聯盟旗下之共同被告劉偉元、劉志偉、被告蔡佑廷、吳東陽、侯慶駿、林政宏等年輕成員,進行謀劃、實施槍擊殺人或槍擊恐嚇,致使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而畏懼屈從,並藉由此等槍擊案件,使組織惡名傳播,使後續與其組織接觸者均心生恐懼,以威震聯盟發展地盤及奪取暴利,再透過被告高健倫、劉志豪投資麻將賭場,以其所獲取之不法鉅額利益發展壯大威震聯盟組織,威震聯盟顯係具有高度持續性、結構性、犯罪性、暴力性及牟利性之黑幫組織,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一般民眾人身安全。威震聯盟進行槍擊殺人或槍擊恐嚇案件,均由共同被告吳明達全權負責指揮操縱組織成員進行犯案,包括事前從幫會內成員選定槍手後,負責規劃槍擊案全案過程、逃亡路線、藏匿地點,投案方式,並負責支付犯案槍手安家費 及協助選任辯護人等事宜,均經事前詳細規劃統籌。茲將威震聯盟主持及成員所涉犯行分敘如下: ㈠共同被告吳明達對於訴外人李振吉屢屢對其索討債務深感不耐,又見李振吉將其等債務糾紛刊登臉書供眾人觀覽,惱怒之下,遂指示威震聯盟成員即被告蔡佑廷(所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213號提起公訴,已潛逃柬埔寨,另因洗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院平 刑緝字第827號發布通緝中)於110年11月7日晚間6時15分,攜帶槍枝及子彈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李振吉住處社 區大廳開槍示警。 ㈡威震聯盟成員即被告吳東陽(所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548號提起公訴)因與訴外人翁聰瑞在林森北路某處之酒店飲酒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吳東陽於111年5月7日凌晨3時許,攜帶槍枝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翁聰瑞住宅附近,朝社區大門開槍示警。 ㈢共同被告吳明達因先前槍殺訴外人黃清源之計畫失敗,心有不甘,遂指示威震聯盟成員即被告侯慶駿謀劃,由威震聯盟成員即被告林政宏(所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2547號提起公訴)於111年4月27日凌晨3時25分許,攜帶槍枝及子彈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由黃清源擔任 實際負責人之原生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朝該公司大門及門外所停放之黃清源之座車掃射。 ㈣於109年12月14日至110年1月31日推由被告高健倫擔任賭場現 場負責人,承租位在臺北市萬華一帶民宅,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尺、搬風、骰子等作為賭博工具,被告高健倫則每4圈(即1將)向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12底,每底3,000元)之抽頭金牟利,賭客離場時以1比1之 比例,由共同被告吳明達或被告高健倫名下帳戶開立支票,供賭客將籌碼換回現金;另共同被告吳明達於111年9月、10月間出資60萬元,由被告劉志豪擔任賭場現場負責人,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內場,作為賭博場所,並 提供撲克牌作為賭博(十三張)工具,被告劉志豪向每名賭客收取100元入場費後交給櫃檯,再向每人收取5底(每底100元)籌碼當作抽頭金,1桌共抽20底,結束後輸家及贏家再跟被告劉志豪結算金額,小額者現場以現金支付,或離場後以匯款兌現。因認被告蔡佑廷、吳東陽、林政宏及侯慶駿就上開㈠、㈡、㈢部分,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高健倫、劉志豪就上開㈣部分所為,則均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 眾賭博罪嫌(追加起訴書第15至16頁之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欄二、㈣部分,記載被告高健倫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係屬贅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敘明),且皆為共同被告吳明 達、劉志偉、劉偉元、梁建偉及張修名因涉預備殺人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048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68號審理案件(下稱本案)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起訴。 二、免訴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雖係就參 與犯罪組織並犯詐欺取財行為為論述,惟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不論於何種犯罪類型均一體適用,方能貫徹刑法上之公平原則,是以,關於行為人有參與暴力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所犯相關脅迫性或暴力性犯行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為相同原則處理。又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蔡佑廷因涉嫌參與威震聯盟之犯罪組織,進而涉有上開一、㈠部分之開槍示警犯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213號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論處殺人未遂罪,嗣該判決於同年8月23日確定,且被告蔡佑廷並無其他被訴因 參與威震聯盟而涉其他犯行經起訴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該等起訴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1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一第441至460頁)。前揭判決雖僅論以殺人未遂罪,但依上開說明,其既判力仍及於該案未經起訴而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蔡佑廷經追加起訴之上開一、㈠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為前揭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自應諭知免訴判決。 ㈢另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佑廷上開經追加起訴部分,與本案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者」或同條第2款「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者」之關係,難認與本案具有相牽連案件關係,故檢察官對被告蔡佑廷追加起訴部分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詳 細理由同後述三、㈠及㈡所述關於被告吳東陽、林政宏、侯慶 駿、高健倫及劉志豪經追加起訴部分)。惟因此部分屬於同 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參照前揭說明,本院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而無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七、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 判者。」「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2、7款、第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 為訴訟條件欠缺之不受理事由,必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至7款所列舉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第1款概括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吳東陽、林政宏、侯慶駿、高健倫及劉志豪(下稱 被告吳東陽等5人)均非本案之被告(見111年度他字第6229號卷一第777至785頁之本案起訴書),是與本案無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件情形,又被告吳東陽等5人經追加起訴之上開一、㈡、㈢、㈣部分之犯罪事實 ,核與本案起訴對被害人黃清源涉犯預備殺人罪之犯罪事實不同,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均難認與本案具有相牽連案件關係。又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非屬本案被告,且與本案並非同一之案件,更將使法院審理範圍不當擴張,延宕訴訟進行,妨害訴訟經濟及當事人權益,而與追加起訴制度之本意相違。是以,檢察官對被告吳東陽等5人追加起訴之程序均違背規定,於法不合。 ㈢再者,被告吳東陽因涉嫌參與威震聯盟之犯罪組織,進而涉有上開一、㈡部分之開槍示警犯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548號起訴,並於111年7月6日繫屬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經該院於同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論處恐嚇公眾罪,案經上訴,尚未確定,且被告吳東陽並無其他被訴因參與威震聯盟而涉其他犯行經起訴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該等起訴書、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9頁、第461至477頁、第495頁),堪認被告吳東陽涉犯之前揭恐嚇公眾罪,與其經追加起訴之上開一、㈡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詎檢察官又就同一案件追加起訴,嗣於111年11月29日繫屬 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此部分應由繫屬在 先之法院審判,是檢察官就此部分向本院追加起訴,亦於法不符。 ㈣又被告林政宏因涉嫌參與威震聯盟之犯罪組織,進而涉有上開一、㈢部分之持槍掃射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2547號起訴,並於111年8月23日繫屬於本院, 該案經本院於同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論處毀損他人物品罪,案經上訴,尚未確定,且被告林政宏並無其他被訴因參與威震聯盟而涉其他犯行經起訴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該等起訴書、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94頁),堪認被告林政宏涉犯之前揭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其經追加起訴之上開一、㈢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詎檢察官又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追加起訴,嗣於111年11月29日繫屬於本院,自於法不合。 ㈤綜上,被告侯慶駿、高健倫、劉志豪經追加起訴部分,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吳東陽、林政宏經追加起訴部分,均各有二個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依前述列舉規定應優先概括規定而適用之說明,就被告吳東陽部分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就被告林政 宏部分應依同條第2款規定,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1款、第2 款、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