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68號 111年度訴字第12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達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 周金城律師 被 告 劉志偉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劉偉元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王柯雅菱律師 被 告 張修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4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4556、35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達預備殺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劉志偉預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偉元預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吳明達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明達、劉志偉及劉偉元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張修名無罪。 事 實 一、緣吳明達因不滿原生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生公司)實際負責人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青山宮(下稱青山宮)主任委員黃清源介入調處債務而對其萌生殺機,吳明達遂基於殺人之犯意,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作為殺害黃清源之酬金,指 示劉志偉及劉偉元招募殺手,劉志偉及劉偉元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推由劉志偉先尋殺手強亦維(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然因善後及價碼問題未達共識作罷,劉志偉再經 由王宏揚(綽號小虎,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引薦,得知梁建偉(綽號梁偉、Cary,由本院另行審結)有意執行暗殺黃清源之行動,劉志偉、劉偉元遂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1與梁建偉、王宏揚見面討論 ,由劉志偉表示以500萬元酬金殺害黃清源之意旨,梁建偉 則基於殺人之犯意,收受由劉志偉提供、經由王宏揚轉交之裝填不詳數量子彈之手槍1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報酬前金現金50萬元,然梁建偉因不敢親自下手,又於同日晚間8時許聯絡友人張 修名(綽號西瓜,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該2人於同年 月19日凌晨3時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起訴書誤載 為「桃園市內壢區賓利旅館客房內」,應予更正)與劉志偉 、劉偉元見面,由劉志偉、劉偉元傳達欲殺害黃清源之意旨,暨謀劃討論暗殺黃清源計畫之細節,梁建偉並交付上開手槍、子彈及報酬前金中之現金8萬元予張修名以執行暗殺計 畫,然張修名僅拍攝青山宮之照片,並經由梁建偉傳送予劉志偉,虛偽應付,而未著手於殺害黃清源之行為,吳明達、劉志偉、劉偉元及梁建偉之殺人犯行因而均止於預備階段。二、吳明達、高健倫(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雄」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推由「小雄」擔任賭場現場負責人,以位在臺北市 萬華區之不詳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每日供不特定之賭客前來以麻將賭博財物,且每4圈(即1將)向賭客收取3萬6,000元(12底,每底3,000元)之抽頭金,賭客離場時 ,由吳明達授權高健倫以其名下帳戶或高健倫以個人帳戶開立支票,供賭客將籌碼換回現金,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而牟利,而於上開期間共計收取抽頭金470萬6,100元。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於法院外之機關所為之自白,即審判外之自白,苟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予以排除之法則。乃用以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而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兩者有別,為發現真實,私人取證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以不正方法如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依法自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被告劉志偉遭設局押走所拍 攝之供述錄影畫面檔案及譯文」中被告劉志偉之審判外自白,乃經姓名、年籍不詳之案外人對被告劉志偉施以諸如遮蔽雙眼、綑綁雙手、按壓、拍打頭部及抽打腳底板等拘束自由及暴力之不正方法而取得等情,業經被告劉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見本院易668卷三第25頁),核與共同被告張 修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668卷二第338頁),並有本院勘驗上開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足稽(見本院易668卷二第254至258頁、第263至265頁),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劉志偉該審判外之自白因違背任意性,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下列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警詢陳述、偵訊時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㈠共同被告劉志偉、梁建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共同被告張修名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暨證人黃麒祐、葉庭宇、鄭哲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吳明達之案件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明達及其辯護人並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668卷一第289頁、第353頁、第355至357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 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就被告吳明達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吳明達、梁建偉、劉志偉、張修名、同案被告強亦維及林萱瑩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劉偉元之案件而言,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偉元及其辯護人並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668卷一第407頁,卷二第123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就被告劉偉元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三、關於被告吳明達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劉志偉、梁建偉於偵訊時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之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 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一)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共同被告劉志偉、梁建偉於111年6月16日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對被告吳明達而言雖均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吳明達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668卷一第289頁、第353至355頁)。 ㈢惟查,共同被告劉志偉固經本院傳喚而於112年5月3日到庭作 證,然就其曾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共同被告梁建偉:「我剛才有去台北找老闆他說早上六七點他都固定會去拜拜」等語之訊息中所稱「老闆」係指何人乙節,結證先稱:並沒有這個老闆,後改稱:老闆是指劉偉元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三第27至28頁),與其前於111年6月16日偵訊時未經具結所陳「 老闆」是指被告吳明達等語(見他4953卷二第511頁),自身 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 ㈣共同被告梁建偉固經本院傳喚而於112年5月8日到庭作證,然 就其於111年2月18日是否亦與共同被告劉偉元見面討論、共同被告劉志偉於該會中是否提及係劉偉元之老闆要花500萬 元找人殺害被害人黃清源,以及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許 之會議中劉偉元有何發言等節,結證稱:於111年2月18日我跟劉志偉、王宏揚討論時,劉偉元是在屋子外面,劉志偉沒有提到劉偉元的老闆,劉志偉只有提到他老闆要以500萬元 買兇殺黃清源;於同年月19日,我不記得劉偉元在做什麼,這次是在跟劉志偉接洽槍殺黃清源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三第91至92頁、第95頁、第105至106頁),與其前於111年6月16日偵訊時未經具結供稱於111年2月18日劉偉元亦與 會,劉志偉並表示係被告劉偉元之老闆欲買兇殺害黃清源;嗣於同年月19日,劉偉元參與談話,並問張修名何時可以行動槍殺黃清源等語(見他4953卷二第610至611頁),其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 ㈤衡以共同被告劉志偉、梁建偉於上開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因偵訊陳述當時,被告吳明達並不在場,較無來自其同庭之心理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之機會,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復觀共同被告劉志偉、梁建偉於上開偵訊時均係以一問一答,亦查無檢察官有何非法取證之情事,是共同被告劉志偉、梁建偉於上開偵訊時所為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其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以前開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本案預備殺人犯行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否,既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復別無證據可資替代而達同一目的,則共同被告劉志偉、梁建偉上開於偵訊時之陳述,即為證明被告吳明達預備殺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共同被告劉志偉、梁建偉於上開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吳明達之案件,既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則該等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至於共同被告劉志偉、梁建偉同次之其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就被告吳明達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明達及其辯護人雖 爭執共同被告劉志偉、梁建偉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陳述及證人黃清源、共同被告劉志偉、張修名於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668卷一第289頁、第353至355頁),然上開本院羈押訊問時之陳述,對被告吳明達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具證據能力,又被告吳明達及 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該等陳述仍具證 據能力。嗣本院審理中並依法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而予被告吳明達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吳明達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吳明達及其辯護人徒以該等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實非有據。 五、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668卷一第436至463頁、第490至517頁, 卷二第245至254頁,卷三第11至12頁、第113至114頁、第236至237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六、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七、至於被告吳明達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吳明達等人涉嫌殺人、組織犯罪條例等案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25日偵查第三隊偵辦『劉志偉等預備殺人案』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吳明達等人組織、殺人、洗錢案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吳明達等人組織、洗錢案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吳明達等人組織、賭博案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吳明達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劉志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偉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4048卷第156頁;本院易668卷一第148頁、第428 至430頁、第436頁,卷三第374頁),核與證人黃清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見偵24048卷第177至179頁,本院易668卷三第172頁、第176至177頁)、共同被告梁建偉於本院 訊問及審理時之供證(見偵24048卷第152頁;本院易668卷一第144頁,卷二第8至11頁,卷三第86至106頁)、共同被告張修名於偵訊時之結證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見他4953卷一第349至351頁,卷三第365至366頁;本院易668卷一第486至489頁,卷二第331至340頁、第357至371頁)、同案被告強亦維 於偵訊時之供述(見他4953卷三第85至89頁)、同案被告王宏揚於偵訊時之結證大致相符(見他4953卷三第220頁),並有 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4953卷一第151至163 頁、第457至459頁,卷三第411至415頁),足認被告劉志偉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吳明達及劉偉元部分: ⒈被告吳明達、劉偉元之答辯暨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⑴訊據被告吳明達固坦承黃清源曾透過朋友向其說到案外人李振吉的1,000萬元債權及共同被告劉偉元曾任其司機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預備殺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因此對黃清源不滿或萌生殺機;我不認識劉志偉,也沒見過他;我完全不知道起訴書所載預備殺人的事情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吳明達於111年2月18日所提領之現金500萬元,乃投資宋 世偉於大同區建案之投資款,並非作為殺害黃清源之酬金;劉志偉等人欲買兇殺害黃清源等情,均為渠等之個人行為,與吳明達無關,豈料,有心人士因與吳明達有嫌隙,遂欲設局加害吳明達;梁建偉及張修名2人實際上皆不知道買兇殺 人之主使者是何人等語。 ⑵訊據被告劉偉元固坦承曾任共同被告吳明達之司機及於111年 2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1見到王宏揚與另 一人來找共同被告劉志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預備殺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劉志偉謀議要去殺黃清 源,也沒 有跟劉志偉負責去招募殺手;我於111年2月18日知道劉志偉以50萬元代價找王宏揚要教訓黃清源,當下就有阻止,並叫劉志偉把錢拿回來,後來對方不願意將錢拿回來,我才跟劉志偉討論,設計一個時間讓對方遇不到黃清源,計畫就會失敗,對方就必須要退錢給劉志偉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劉偉元不知悉也未參與本案,其是在劉志偉給出報酬後才知悉本案;劉偉元雖有傳訊息給劉志偉表示「重點是早上」,但其用意是在故意告知殺手一個黃清源不可能出現的時段,讓行動失敗,好讓劉志偉將錢順利取回等語置辯。 ⒉查黃清源為原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暨青山宮主委,共同被告劉志偉欲殺害黃清源,先尋殺手強亦維,然因善後及價碼問題未達共識作罷,共同被告劉志偉再經由王宏揚引薦,得知共同被告梁建偉有意執行暗殺黃清源之行動,共同被告劉志偉遂於111年2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1與共 同被告梁建偉、王宏揚見面討論,由共同被告劉志偉表示以500萬元酬金殺害黃清源之意旨,共同被告梁建偉則收受由 共同被告劉志偉提供、經由王宏揚轉交之上開手槍、子彈及報酬前金現金50萬元,然共同被告梁建偉因不敢親自下手,又於同日晚間8時許聯絡友人即共同被告張修名,該2人並同年月19日凌晨3時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與共同被 告劉志偉見面,由共同被告劉志偉傳達欲殺害黃清源之意旨,暨謀劃討論暗殺黃清源計畫之細節,共同被告梁建偉另交付上開手槍、子彈及前金中之現金8萬元予共同被告張修名 以執行暗殺計畫,然共同被告張修名僅拍攝青山宮之照片,並經由共同被告梁建偉傳送予共同被告劉志偉之事實,有上開甲、貳、一、㈠所示之各項證據足證,堪以認定。 ⒊關於被告劉偉元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與共同被告劉志偉招募殺手、一起與共同被告梁建偉、張修名見面情形及謀劃討論暗殺黃清源計畫細節之行為,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被告劉偉元於111年10月11日本院訊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坦承在卷,並供稱:本案一開始我有與劉志偉討論本案的預備殺人計畫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一第154頁)。 ⑵共同被告梁建偉於偵訊時供稱:一開始王宏揚大約在111年2月18日的白天帶我到桃園市○○區○○○街00○0號,我到的時候 ,現場有我、王宏揚、劉志偉和他弟弟劉偉元,當時現場,劉志偉和我說,他弟弟劉偉元的老闆要花5百萬元,找人把 黃清源殺掉;大約於同年2月19日半夜3到4點,我和劉志偉 聯絡,約在內壢(按:應係「中壢區」之誤)的公寓見面,然後我和張修名去這個公寓,公寓內有我、張修名、劉志偉和劉偉元4個人在,這次都是劉偉元說話,和我們談這件事, 內容就是問張修名何時可以行動槍殺黃清源等語(見他4953 卷二第610至611頁)。 ⑶共同被告張修名於偵訊時結證稱:梁建偉開車和我一同到桃園市中壢區的一處社區,時間大約是在晚上的時段,我和梁建偉進去這個民宅後,裡面有一個叫劉志偉的人和他弟劉偉元在裡面,我們4個就開始討論這個買凶殺人的事情,當時 在現場是劉偉元和劉志偉和我說,要在1到2天去殺一個叫黃清源的人(他是青山宮的主任委員),他們給我看照片,但我一看就知道是誰,然後事成後會給我個人300萬元,但總 共是500萬元,其他200萬元是中間人會抽成等語(見他4953 卷一第349至350頁)。 ⑷於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47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52分許,共同被告劉志偉與梁建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依序如下,此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4953卷三第413至415頁): ①於下午5時47分許,劉志偉表示:「你做事會不會太誇張,那 是因為你是小虎的朋友,不然今天你做這樣的事情你絕對不會那麼好過,說真的第一次要你們每天到哪裡等的時候早中晚拍照,結果你們什麼也沒有我怎麼知道你們有沒有去,對吧?現在又給我玩著錢拿走人消失,你真的要保證這兩天可以處理,不然你玩笑就開大了」。 ②於晚間7時46分許,梁建偉傳送青山宮相關照片予劉志偉,劉 志偉則表示:「他每天早上六七點會去早上去拜拜」。 ③於晚間7時47至49分許,梁建偉表示:「沒有消失!金額突然 改我真的很難面對我這邊的人!今天跟你們說聲抱歉!你們等結果就好了!放心」、「錢收了!就一定辦妥!這不是開玩笑的!」「對你們我說聲抱歉!但是事情你們不用擔心!」 ④於同日晚間7時50至51分許,劉志偉表示:「我剛才有去台北 找老闆他說早上六七點他都固定會去拜拜」、「再來就是他明天會帶我們去看一個點就是他常出入的臉」、「點」、「我是覺得早上六七點解決比較快人比較少」。 ⑤於晚間7時51分許,梁建偉表示:「我跟員工通知一下!」「 感謝!有新情報再麻煩你們」。 ⑥於晚間7時51分許,劉志偉表示:「六七點是他身邊的人說的 」。 ⑦於晚間7時51分許,梁建偉表示:「好!」 ⑧於晚間7時52分許,劉志偉表示:「因為下一條如果你們願意 的話我覺得這一條比較好處理」。 ⑨於晚間7時52分許,梁建偉表示:「下一條比較好處理?還是 這一條?」 ⑩於晚間7時52分許,劉志偉表示:「下」。 ⑪於晚間7時52分許,梁建偉表示:「他是非常願意!他不會猶 豫的」。 ⑸於111年2月19日晚間7時59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2分許,共同被 告劉志偉與被告劉偉元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依序如下,此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4953卷一第159頁): ①於晚間7時59分許,劉志偉表示:「他到那邊了」,並傳送青 山宮相關照片予劉偉元。 ②於晚間8時許,劉偉元表示:「喔」。 ③於晚間8時許,劉志偉再傳送青山宮相關照片(按:內容經核與上開共同被告梁建偉傳送予劉志偉者相同)予劉偉元。 ④於晚間8時2分許,劉偉元表示:「重點是早上」。 ⑤於晚間8時2分許,劉志偉表示:「我有說了」。 ⑹稽之上開被告劉偉元之供述,核與前揭共同被告梁建偉、張修名之供證相符,復佐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共同被告梁建偉將青山宮相關照片傳送予共同被告劉志偉後,劉志偉再將之傳送予被告劉偉元,暨共同被告劉志偉告知梁建偉關於黃清源每天早上6、7點會去青山宮拜拜乙節,以利暗殺計畫之順利執行後,被告劉偉元又特別叮嚀共同被告劉志偉「重點是早上」,劉志偉則回以「我有說了」等語,所顯示被告劉偉元與共同被告劉志偉討論暗殺黃清源計畫細節及執行時間等情,是被告劉偉元有如事實欄所示與共同被告劉志偉招募殺手、一起與共同被告梁建偉、張修名見面情形及謀劃討論暗殺黃清源計畫細節之行為,堪以認定。 ⑺至於共同被告張修名於112年4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中壢某社區民宅見到劉志偉、劉偉元那天,我印象中好像沒有跟劉偉元講到話,我只有跟劉志偉講到話,旋改稱:都是梁建偉跟劉志偉、劉偉元在講,我沒有跟他們講到話,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我都在玩手機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二第367頁、第369至370頁),嗣於112年6月7日本院審理時又翻稱 :劉偉元當時在沙發上坐不到2分鐘就離席,劉志偉、梁建 偉在講話的整個過程我都有在聽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三第378頁),就其所述當日被告劉偉元之與會情形、被告劉偉元有無與共同被告梁建偉對話、其是否與共同被告劉志偉對話,及其是否有聽到梁建偉跟劉志偉間之對話內容等重要情節,均有前後顯然反覆、矛盾之情形,足見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當係刻意迴護被告劉偉元之詞,無從執為有利被告劉偉元認定之依據。 ⑻此外,被告劉偉元雖辯稱:其係與共同被告劉志偉討論後,設計一個時間讓對方遇不到黃清源,計畫就會失敗,對方就必須要退錢給共同被告劉志偉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黃清源有吸毒大家都知道,不可能清晨一大早遇到他,所以我說「重點是早上」,就是早上去青山宮蹲點遇不到黃清源,這樣槍手就可以退錢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三第16頁) 。然此與共同被告劉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梁建偉的對話說「早上六七點他都固定會去拜拜」,就是指黃清源6 、7點應該會在青山宮,沒有人跟我說6、7點黃清源會在青 山宮,因為黃清源是青山宮的主委,我想說他一大早就會去青山宮,因為當主委的人應該是很虔誠的人,應該會一大早去青山宮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三第27頁),顯然不符;況 卷內並無證據足佐被告劉偉元所稱黃清源有吸毒,因此不可能於清晨時分出現於青山宮出現等節,再依證人黃清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2月間沒有固定去青山宮參拜的時間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三第173頁),可見黃清源可能於111年2月間之上午6、7時許至青山宮,而被告劉偉元與共同被告劉志偉推由劉志偉提供該時間予共同被告梁建偉,實有機會使暗殺計畫成功,足認被告劉偉元係出於暗殺黃清源之決意而為之,其上開辯稱及證詞,並非可採。 ⒋關於被告吳明達因不滿黃清源介入調處債務而對其萌生殺機,遂出資500萬元作為殺害黃清源之酬金,指示劉偉元及劉 志偉招募殺手之行為,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共同被告劉志偉於111年2月19日晚間7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 傳送:「我剛才有去台北找老闆他說早上六七點他都固定會去拜拜」之訊息予共同被告梁建偉,業如前述。而依共同被告劉志偉於偵訊時就上開對話紀錄供稱:當時我和我弟弟劉偉元去天龍三溫暖,然後劉偉元有去找老闆吳明達,我在餐廳等我弟,我有看到吳明達,但是我沒有和他講話;這張對話中的老闆是指吳明達,劉偉元有和我說黃清源都會在早上6至7點去拜拜等語(見他4953卷二第511頁)。 ⑵被告吳明達不滿黃清源介入調處債務乙節,業據被告吳明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黃清源有透過朋友來跟我說李振吉那筆1,000萬元的債務,當時我回答黃清源說那支票不是我 開的,也不是我背書的,錢也不是我拿的,請他不要針對我,我說可以走法律程序交由法院處理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一第251頁),核與證人黃清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吳明達有向我開建設公司的朋友借款1,000萬元,因拖延很久, 藉故不還,我朋友因為知道我跟吳明達有認識,所以委託我出面協商這條借款,後來吳明達有透過朋友跟我說,他可以拿出300萬元給我,叫我不要介入這件事情,我有請朋友回 應吳明達說做人不能這樣,借多少還多少,我也沒有收取該300萬元;於111年2月20日以前我有介入吳明達與李振吉的 債務協調,我聽李振吉說吳明達欠他錢等語(見偵24048卷第179頁,本院易668卷三第176頁),及共同被告劉偉元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吳明達跟黃清源間有疙瘩等語相符(見本院易668卷一第154頁),復衡以常情,私人間之鉅額債務糾紛遭不相干之他人無端介入,確有可能令人心生不滿,故此節可以認定。 ⑶依被告吳明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劉偉元當我的司機幫我開車,他於111年2、3月離職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一第252頁) ,及共同被告劉偉元於警詢時供稱:於111年2月21日凌晨1 時許,我人在新北市淡水區的老闆吳明達家中;我從110年10月至111年3至4月間幫吳明達開車,每天都會去他家開車載他等語(見他4953卷二第57、74頁),可見共同被告劉偉元於案發時為被告吳明達僱用之司機,亦即被告吳明達為共同被告劉偉元之老闆無誤。 ⑷共同被告劉偉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殺害黃清源的動機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三第15頁)。又共同被告劉志偉於本 院訊問時供稱:吳明達送劉偉元1隻30幾萬元的錶,及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吳明達;我弟弟劉偉元回來我看他在威震愛心聯盟做的不錯,看他生活過得不錯、薪水不錯,因為我一個上班族,我1個月3萬5,000元,但劉偉元跟我說 他1個月薪水6、7萬元,我聽劉偉元說他老闆跟黃清源有債 務糾紛,我想說借這個機會找人去修理黃清源,看能不能去威震愛心聯盟上班,因為我的薪水3萬5,000元,要繳車貸、家裡開銷,有點扛不起這個重擔,所以才想說能不能表現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一第148頁,卷三第24頁、第28至29頁),然依共同被告劉偉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劉志偉講說我當吳明達的司機1個月薪水4萬元;我有1隻30幾萬元的手 錶,不是吳明達送我的,是我叔叔送我的,劉志偉不知道我叔叔有送我這隻錶;於111年2月間劉志偉的薪水為4萬元以 上,他沒有跟我表示他羨慕我幫吳明達開車的工作等語(見 本院易668卷三第18至19頁、第21頁),已難認共同被告劉志偉證稱經共同被告劉偉元告知其每月薪資6、7萬元,或被告吳明達曾送共同被告劉偉元1隻30幾萬元的錶等節屬實,況 依共同被告劉志偉證稱不認識被告吳明達等語而論,其即使出資找人殺害黃清源成功,衡情亦未必可以獲得被告吳明達之賞識或重用,縱認因此可獲被告吳明達之僱用,比較其需要投入之成本500萬元與可能之報酬即如共同被告劉偉元之 月薪4萬元,除顯屬虧本之投資,更將擔負嚴重之刑事責任 ,是共同被告劉志偉上開供證係自作主張而欲殺害黃清源等語,顯然不符常理,要非可採。據此,堪認共同被告劉志偉及劉偉元2人均與黃清源素無恩怨,本無殺害黃清源之動機 。 ⑸共同被告劉志偉於案發時之月薪不論為其上開自陳之3萬5,00 0元或共同被告劉偉元證稱之4萬元,衡以其另自述要繳車貸、負擔家中開銷等情,本案500萬元之酬金顯非共同被告劉 志偉所能負擔;又依共同被告劉偉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跟老闆吳明達借100萬元,是因為要幫我妹還債,這100萬元是我對吳明達的借款;這筆借款的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沒什麼印象,我是在幫吳明達開車過程中跟吳明達講的,我跟他講說我需要跟你借100萬元幫我妹還債,沒有簽立契約、 借據,吳明達有借100萬元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三第15頁),可見共同被告劉偉元之經濟狀況顯非寬裕,本案500萬元之酬金亦非其能力所及。然被告吳明達為投資案外 人宋世偉之合建案,而於111年2月18日1次提領500萬元之現金,嗣交付宋世偉等情,業據被告吳明達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他4953卷一第634至635頁),核與證人宋世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668卷二第323至329頁),並有投資 契約書、現金及收款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易668卷一第431 至435頁,偵24048卷第226至227頁),足見被告吳明達財力 雄厚。 ⑹綜上各情,共同被告劉志偉、劉偉元與黃清源間並無仇怨,本無殺害黃清源之動機,是共同被告劉志偉、劉偉元在無他人指使及提供資金之情形下,衡情並無殺害黃清源之必要,遑論共同被告劉志偉、劉偉元並無能力負擔本案之500萬元 買兇殺人酬金,反觀被告吳明達除因黃清源介入調處債務而對黃清源心生不滿,確有殺人洩憤之動機;且於案發時為共同被告劉偉元之老闆,而共同被告劉志偉曾於111年2月18日向共同被告梁建偉表示:「我弟弟劉偉元的老闆要花5百萬 元,找人把黃清源殺掉」等語,業經共同被告梁建偉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已如前述,而共同被告劉志偉亦於偵訊時供稱其向共同被告梁建偉表示:所謂「我剛才有去台北找老闆他說早上六七點他都固定會去拜拜」之「老闆」係指被告吳明達等語無誤;此外,被告吳明達財力雄厚,為本案被告中唯一有能力出資本案500萬元買兇酬金之人。從而,本案乃係 被告吳明達因不滿黃清源介入調處債務而對其萌生殺機,遂出資500萬元作為殺害黃清源之酬金,指示共同被告劉志偉 及劉偉元招募殺手等節,已是灼然至明。被告吳明達之辯護人辯稱本案係有心人士因與吳明達有嫌隙,遂欲設局加害吳明達等語,實屬無稽之詞,並非可採。 ⑺至於本案已支付前金50萬元之資金來源乙節,固經共同被告劉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錢是我存的20萬元,剩下的30萬元是跟劉偉元借的,當時我在賣盲包、仿冒衣服,沒有資金跟劉偉元借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三第29頁),然此與其於 警詢時供稱:我去找一個叫阿講的人借錢(桃園市大園區),我和他借30萬元,另外我自己有20萬元,所以我就湊到50萬元要去買兇殺人;因為我換過手機,我找不到阿講等語( 見他4953卷二第386頁,此部分陳述雖經認無證據能力,但 仍得作為彈劾證據),就所稱30萬元之出借人究為阿講或共 同被告劉偉元,已然前後不一。至於共同被告劉偉元於本院審理時雖附和稱:當初我有借劉志偉「30萬元」,他說要做生意跟繳車貸跟我借錢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三第16頁), 但此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其所謂出借共同被告劉志偉之金額乙節,均係供稱:110年9月間劉志偉有跟我借「10萬元」等語(見他4953卷二第76至77頁、第269至270頁),顯有出入。況共同被告劉偉元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自身經濟狀況並非充裕乙情,業如前述,則其是否有出借30萬元予共同被告劉志偉之資力,亦有可疑。是上開共同被告劉志偉、劉偉元於本院審理時關於本案前金之來源乙節之供述,均難以採信,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吳明達之認定。 ㈢按為區別犯罪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及「可罰程度」,以故意之結果犯言,可約略分為決意、預備、著手實行、完成行為及發生結果等5個階段,所謂「預備」係指行為人在著 手實行犯罪前,為實現某一犯罪行為之決意,而從事之準備行為,用以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條件,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之障礙,其態樣如準備實行之計畫、準備犯罪之器具及前往犯地之途中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吳明達、劉志偉及劉偉元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行為,均顯係基於為實現殺害黃清源之決意而從事事前招募殺手、商討計畫、交付犯罪器具之準備行為,而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條件,依上開說明,核屬殺人之預備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明達、劉志偉及劉偉元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吳明達固坦承同案被告高健倫曾任其司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高健倫開賭場完全跟我無關,我只是單純借支票、借錢給高健倫而已,可能他支票不夠,所以要跟我借支票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吳明達對於高健倫有協助小雄開票、經營賭場等情,均不知情,高健倫甚至要求小雄為其保密以免遭吳明達責罵;高健倫與吳明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均為高健倫單方面傳送訊息,吳明達從未有任何回應,是吳明達至多僅知悉高健倫會於通訊軟體中留下借票之紀錄;吳明達尚曾受小雄之邀前往該賭場捧場,並且輸錢,豈有自己在捧自己的賭場之理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高健倫於案發期間係任被告吳明達之司機乙節,業據被告吳明達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他6299卷一第627頁), 核與同案被告高健倫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他6299卷二第267頁)。又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本案賭場由小雄擔任現場負責人,每日供不特定之賭客前來以麻將賭博財物,且每4圈(即1將)向賭客收取3萬6,000元(12底,每 底3,000元)之抽頭金,賭客離場時,由被告吳明達授權同案被告高健倫以其名下帳戶或同案被告高健倫以個人帳戶開立支票,供賭客將籌碼換回現金,於上開期間共計收取抽頭金470萬6,100元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高健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訴1291卷三第224至232頁)、證人即賭客萬鳳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他6299卷一第194至198頁、第213至215頁)、證人即賭客許源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他6299卷一第102至112頁、第153至158頁),並有被告吳明達與同案被告高健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含所傳送本案賭 場記帳單、開立支票之照片)、警方依上開對話紀錄整理之 彙整表在卷可稽(見他6299卷一第34至76頁,他6299洗錢匯 兌附件卷第147頁、第155至179頁、第227至269頁)。是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高健倫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按日 以通訊軟體傳送關於本案賭場是否開票、當日開票金額、累計開票金額、累計獲利(即累計抽頭金額)等內容之訊息、記載本案賭場當日輸贏及抽頭情形之記帳單及其以吳明達名下帳戶開立支票之照片至被告吳明達遭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手機(下稱吳明達手機)內通訊軟體帳號,以告知被告吳明達上開各情,故該等情節均為被告吳明達所明知之事實。另就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業經同案被告高健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些對話紀錄中,我講今天開多少是指今天開了多少票,總共開多少是指總共開了多少票出去,總共A多 少是指小雄開的賭場的獲利,也就是抽頭金額;這些資料( 按:記帳單)就是小雄的賭場,每天賭客們輸贏跟小雄抽頭 的狀況;這當中有許多張是以吳明達作為發票人的支票,都是開給贏錢的賭客等語(本院訴1291卷三第224頁、第226至2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5 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2300562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他4953卷一第585至589頁,本院訴1291卷三第497至499頁) 及 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足憑,足見同案被告高健倫係經被告吳明達授意,方於上開期間以被告吳明達名下帳戶開立支票,供本案賭場之賭客將籌碼換回現金,且被告吳明達係與同案被告高健倫、小雄共同經營本案賭場,否則,同案被告高健倫絕無按日向被告吳明達報告本案賭場以被告吳明達名下帳戶開立支票予賭客之金額、本案賭場輸贏、獲利等本案賭場重要經營資訊之理。 ㈢至於被告吳明達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高健倫開賭場完全跟我無關,我只是單純借支票、借錢給高健倫而已,可能他支票不夠,所以要跟我借支票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一第259頁),及同案被告高健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開吳明達的支票前有經過他同意,我沒有跟他詳細說要做什麼用,我只說我有朋友要做生意,需要支票,但我不夠,所以跟他借,我沒有跟他特別講過我的朋友是誰等語(見本院訴1291卷三第231頁)。然此與被告吳明達於警詢時先供稱:高健倫曾經是我的 司機,開給別人我不知道,開給高健倫比較多是請他去幫我領票,他領完票的錢會再拿給我,增加銀行開票給我的數量,讓票面更好看,後改供稱:這些應該是當初我有借支票給一位綽號「阿信」姓名應該是叫「何志信」(蘆洲人應該為57年次左右),我授意高健倫開票給他,然後高健倫開票給他後,會跟我回報開了多少等語(見他6299卷一第627、630頁),均屬不符,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吳明達所稱「何志信」真有其人,亦難採信,況倘被告吳明達僅係單純為增加銀行開票數量、出借支票予同案被告高健倫或「何志信」,而未共同經營本案賭場,則同案被告高健倫至多僅需告知被告吳明達已開出支票之張數、金額,又豈會按日向被告吳明達報告本案賭場之輸贏、抽頭及累計獲利。 ㈣被告吳明達之辯護人辯稱:高健倫與吳明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均為高健倫單方面傳送訊息,吳明達從未有任何回應,是吳明達至多僅知悉高健倫會於通訊軟體中留下借票之紀錄等語,及同案被告高健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些嚴格算起來不是對話記錄,是我用吳明達手機記帳,當初我有個朋友找我幫忙他的賭場開票,那時我怕我自己的票不夠,有跟吳明達借他的票來用,因為開吳明達的票,吳明達手機又是我保管的,所以我把資料傳到吳明達手機,這樣我可以歸類知道我用吳明達的票開了多少金額;這些事情與跟吳明達無關,當初我也不是要傳給他,只是我自己方便記帳歸類;我有跟小雄講不要讓吳明達知道我來這邊開票,不然我會被罵等語(見本院訴1291卷三第224至225頁、第232頁)。惟查 ,同案被告高健倫於案發期間為被告吳明達之司機,其身為員工,縱使受指示為老闆即被告吳明達保管吳明達手機,衡情實不致於肆無忌憚地擅自使用其老闆手機內通訊軟體,記錄與其老闆無關、卻涉及刑事責任之本案賭場經營情形,故同案被告高健倫上開證詞,已難採信。況依被告吳明達與同案被告高健倫間之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吳明達於本案賭場經營期間之109年12月15、21、25、26、29日及110年1月2、4、6、9、14、16、17、19、24、30日均頻繁以 吳明達手機之通訊軟體與同案被告高健倫聯繫、通話,甚至於110年1月6日下午5時16許更傳送:「那裡支票還剩幾張」之訊息予同案被告高健倫,此有該等紀錄在卷可憑(見他6299洗錢匯兌附件卷第156頁、第161頁、第163至166頁、第168至170頁、第172至176頁、第178至179頁),尤足見吳明達手機乃係由其個人保管使用,該手機內之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關於本案賭場之輸贏、抽頭及累計獲利資料,被告吳明達亦均隨時讀取、掌握而知之甚詳。至於同案被告高健倫上開證稱:我有跟小雄講不要讓達哥知道我來這邊開票,不然我會被罵等語,亦與其堂而皇之將本案賭場經營情形傳送至被告吳明達隨時會讀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之舉措,顯然自相矛盾。是以,上開辯護人所辯及同案被告高健倫之證詞,均非可採。 ㈤被告吳明達之辯護人又辯稱:吳明達曾受小雄之邀前往本案賭場捧場,並且輸錢等語,固經同案被告高健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1291卷三第226至227頁、第232頁) ,然此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已難逕認屬實,且被告吳明達縱使曾至本案賭場賭博財物,其可能之原因多端,亦難憑此即為有利被告吳明達之認定。 ㈥追加起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高健倫為本案賭場之現場負責人,然此容有誤會,業如前揭說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明達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吳明達、劉志偉及劉偉元就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預備殺人罪。 ⒉核被告吳明達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被告吳明達與同案被告高健倫、小雄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按刑法第28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略謂:現行條文「實施」一語,實務多持(司法院)31年院字2404號解釋之意旨,認其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而實務之所以採取此種見解,即在為共謀共同正犯尋求法源之依據。但對於本條之解釋,如採31年院字2404號解釋之見解,其所產生之最大爭議,即在於應否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否定見解為當,蓋:(一)預備犯、陰謀犯因欠缺行為之定型性,參之現行法對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係以處罰既遂犯為原則,處罰未遂犯為例外,處罰預備、陰謀更為例外中之例外,學說對於預備共同正犯多持反對之立場,尤其對於陰謀共同正犯處罰,更有淪於為處罰意思、思想之虞,更難獲贊成之意見。(二)近代刑法之基本原理,強調「個人責任」,並強調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陰謀犯、預備犯之行為,既欠缺如正犯之定型性,就陰謀犯而言,行為人客觀上僅有互為謀議之行為,主觀上具有一定犯罪之意思,即得成立。倘承認預備、陰謀共同正犯之概念,則數人雖於陰謀階段互有謀議之行為,惟其中一人或數人於預備或著手階段前,即已脫離,並對於犯罪之結果未提供助力者,即便只有陰謀行為,即須對於最終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刑責,如又無中止未遂之適用,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為杜爭議,爰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足徵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成立,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吳明達、劉志偉、劉偉元與共同被告梁建 偉就事實欄一所示預備殺人犯行部分,並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其等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㈢罪數: 被告吳明達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認被告吳明達前開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係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吳明達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 ㈣關於事實欄一被告劉志偉、劉偉元部分之累犯說明: ⒈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 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之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乙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劉志偉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 月確定,於108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劉偉元前因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刑期自102年1月4日至108年1月13日;又因殺人未遂、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6年6月接續執行,刑期自108年1月14日至114年3月19日,被告劉偉元嗣於110 年9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被告劉偉元於110年9月22 日假釋時,所犯上開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處有期徒刑6 年6月部分已執行期滿,依前揭說明,已屬受徒刑執行完畢 。上開各情,有被告劉志偉及劉偉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668卷四第93至96頁、第127至130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援引該等紀錄表為證據,且被 告劉志偉、劉偉元及其等辯護人就該等紀錄之記載之真實性均表示無意見,是此等衍生證據自得作為論以累犯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及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然衡諸其等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 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本於裁判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吳明達僅因不滿黃清源介入調處債務,竟與被告劉志偉、劉偉元為上開預備殺害黃清源之犯行,雖幸未著手,然對黃清源之生命及社會秩序已潛生重大危害,應嚴予非難。另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吳明達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牟利,有害社會風氣,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劉志偉坦承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該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就事實欄一部分之涉案情節(被告吳明達最 重、被告劉志偉次之及劉偉元最輕),被告吳明達就事實欄 二部分之犯罪持續期間、規模,暨該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本院易668卷三第375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吳明達所犯2罪 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2 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劉志偉所有,係供其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用,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 機1支,為被告劉偉元所有,係供其以通訊軟體傳送上開「 重點是早上」之訊息(即關於暗殺黃清源時間之訊息)予共同被告劉志偉之用,分據被告劉志偉及劉偉元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易668卷一第406、463頁),足認均係供事 實欄一部分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吳明 達手機,係供被告吳明達與同案被告高健倫聯繫本案賭場開立支票及經營情形之用,業如前述,可見係供事實欄二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⒉關於事實欄一所示未扣案之手槍及子彈,被告劉志偉於偵訊時供稱乃其向綽號阿KEN之獄友購買等語(見他4953卷二第514至515頁),可認係被告劉志偉所有並供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且依共同被告張修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梁建偉交給我的槍已經交給黃清源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二第340頁),及證人黃清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修名沒有將槍枝交給我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三第179頁),上開手槍及子彈之下落尚屬不明,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又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115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明達與同案被告高健倫、小雄共 同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收取之抽頭金470萬6,100元,核屬犯罪所得,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該3人就上開抽頭 金係作如何分配,自應平均計算被告吳明達之犯罪所得為156萬8,700元(即470萬6,100元除以3)。而該等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被告吳明達、劉志偉及劉偉元遭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意旨部分:被告張修名就事實欄一所示預備殺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張修名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3項之預備殺人罪嫌。 二、追加起訴意旨部分: 被告吳明達前因槍擊殺人案件入監服刑後,於106年間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觀護結束日期為121年2月23日,尚在假釋期間,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暴力犯罪組織威震聯盟,下轄七大堂口分別為大同、高雄、蘆洲、臺南、宜蘭、南投、新莊各分會,總會據點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天龍 三溫暖」,組織活動範圍為大臺北地區(以臺北市大同、萬華區為主要活動範圍),主要從事非法暴力恐嚇取財等非法活動,謀取不法暴利。威震聯盟對外為壯大組織聲勢,炫誇其幫會實力,以便其行使強暴脅迫手段謀奪利益,對不服從其意志者,即由被告吳明達指示威震聯盟旗下之被告劉偉元、劉志偉、同案被告蔡佑廷(業經本院判決免訴)、吳東陽( 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侯慶駿(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林政宏(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等年輕成員,進行 謀劃、實施槍擊殺人或槍擊恐嚇,致使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而畏懼屈從,並藉由此等槍擊案件,使組織惡名傳播,使後續與其組織接觸者均心生恐懼,以威震聯盟發展地盤及奪取暴利,再透過同案被告高健倫、劉志豪(業經本院判決公 訴不受理)投資麻將賭場,以其所獲取之不法鉅額利益發展 壯大威震聯盟組織,威震聯盟顯係具有高度持續性、結構性、犯罪性、暴力性及牟利性之黑幫組織,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一般民眾人身安全。威震聯盟進行槍擊殺人或槍擊恐嚇案件,均由被告吳明達全權負責指揮操縱組織成員進行犯案,包括事前從幫會內成員選定槍手後,負責規劃槍擊案全案過程、逃亡路線、藏匿地點,投案方式,並負責支付犯案槍手安 家費及協助選任辯護人等事宜,均經事前詳細規劃統籌。茲將威震聯盟主持及成員所涉犯行分敘如下: ㈠被告吳明達對於李振吉屢屢對其索討債務深感不耐,又見李振吉將其等債務糾紛刊登臉書供眾人觀覽,惱怒之下,遂指示威震聯盟成員即同案被告蔡佑廷(所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213號提起公訴,已潛逃柬埔寨,另因洗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院平刑緝字 第827號發布通緝中)於110年11月7日晚間6時15分許,攜帶槍枝及子彈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李振吉住處社區大 廳開槍示警。 ㈡威震聯盟成員即同案被告吳東陽(所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548號提起公訴)因與案外人翁瑞聰(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翁聰瑞,應予更正)在林森北路某處之酒 店飲酒發生口角衝突,同案被告吳東陽於111年5月7日凌晨3時許,攜帶槍枝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翁瑞聰住 宅附近,朝社區大門開槍示警。 ㈢被告吳明達因黃清源介入其與李振吉間之債務調處,心生不滿,遂指示威震聯盟成員即被告劉偉元、劉志偉招募槍手即共同被告梁建偉及張修名(其等所涉預備殺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24048號提起公訴),由共同被告張修名於111年2月19 日上午前往黃清源擔任主任委員之青山宮現場蹲點伺機開槍,共同被告張修名因遲未敢動手開槍未果。 ㈣被告吳明達因先前槍殺黃清源之計畫失敗,心有不甘,遂指示威震聯盟成員即同案被告侯慶駿謀劃,由威震聯盟成員即同案被告林政宏(所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547號提起公訴)於111 年4月27日凌晨3時2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時25分許,應予更正),攜帶槍枝及子彈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由黃清源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原生公司,朝該公司大門及門外所停放之黃清源座車掃射。 ㈤被告吳明達於111年9、10月間出資60萬元,由同案被告劉志豪擔任賭場現場負責人,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 樓之內場,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作為賭博(十三張)工具,同案被告劉志豪向每名賭客收取100元入場費後交 給櫃檯,再向每人收取5底(每底100元)籌碼當作抽頭金,1桌共抽20底,結束後輸家及贏家再跟同案被告劉志豪結算 金額,小額者現場以現金支付,或離場後以匯款兌現。 ㈥被告吳明達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於1 11年3、4月間透過王阿和結識從事地下匯兌之謝耀德(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吳明達將經營賭場等所獲取之鉅額款項4,520萬元交付給王阿和,謝耀德 與吳明達於談妥匯款匯率後,謝耀德即於111年3月23日及24日分批轉匯人民幣共500萬元(分別為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至吳明達指定之中國大陸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雲龍」之人頭帳戶內,供通緝中之威 震集團成員即案外人張恭華使用,於確認收款後,王阿和即交付吳明達所寄放之現金2,265萬元予謝耀德,將吳明達所 獲取不法資金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至國外,隱匿其去向。因認就上開㈠至㈣部分,被告吳明達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按:至公 訴檢察官於112年6月7日審判程序中補充被告吳明達就上開㈠ 、㈡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三第376至377頁、第403頁】,然該等部分均未據告訴或 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告劉志偉及劉偉元均係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被告吳明達就上開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就上開㈥部分,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嫌 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張修名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張修名、共同被告吳明達、劉偉元、梁建偉、劉志偉之供證、證人黃清源之證述、同案被告王宏揚、強亦維、林萱瑩之供證、共同被告劉志偉遭設局押走所拍攝之供述錄影晝面檔案及譯文、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同被告吳明達持用手機之鑑識資料畫面等為其論據;另認被告吳明達、劉志偉及劉偉元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明達、劉志偉、劉偉元、同案被告吳東陽、蔡佑廷、侯慶駿、林政宏、高健倫、劉志豪之供述、證人黃清源、李振吉、翁瑞聰、王阿和、謝耀德、劉書瑋、陳佳成、洪宗佑、白登源之證述、同案被告林政宏行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案被告侯慶駿扣案手機照片、同案被告蔡佑廷行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另案被告陳柏州扣案手機內鑑識內容及照片、證人李振吉持有之支票影本及其臉書貼文、被告吳明達與同案被告劉志豪間之對話內容截圖(暨記帳單、賭場現場營運照片)、被告吳明達與證人王阿和、謝耀德間之對話內容截圖、被告吳明達與張恭華間之對話內容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內場扣得 撲克牌賭博所用之撲克牌點數卡(1251底)、商業本票、記帳單1批、撲克牌1箱、籌碼1箱、抽頭金3,200元等為其論據。 肆、被告張修名之答辯,以及被告吳明達、劉志偉、劉偉元之答辯暨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一、訊據被告張修名固坦承其偕同共同被告梁建偉與劉志偉、劉偉元在桃園市○○區○○○街0號見面、經告知係欲其殺害黃清源 、其自共同被告梁建偉收受上開手槍、子彈與前金中之現金8萬元,以及前往青山宮拍攝照片傳送共同被告梁建偉等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預備殺人之犯行,辯稱:我和黃清源本來就有認識,我當下知道這件事情,我就跟黃清源講,我本來就沒有要殺害他的意思;我沒有去青山宮現場蹲點伺機開槍等語。 二、訊據被告吳明達固坦承其成立中華民國威震愛心發展協會( 下稱威震愛心發展協會),並任其理事長,且天龍三溫暖為 其家族事業;其曾讓同案被告蔡佑廷暫住天龍三溫暖;同案被告吳東陽曾任其司機,且與翁瑞聰發生口角衝突;同案被告林政宏曾至天龍三溫暖上班;其曾交付60萬元予同案被告劉志豪;其透過王阿和、謝耀德將2,265萬元匯兌至大陸地 區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威震愛心發展協會是在做公益,不是犯罪組織;蔡佑廷、吳東陽、侯慶駿、林政宏都不是威震愛心發展協會的人,他們的行為,都與我無關,且我不認識侯慶駿;我只是單純借錢給劉志豪,好像是借2個月,沒有利息,都還沒有還,因為我被收押,我 沒有涉入他的不法行為;上開4,520萬元是我在大陸地區的 朋友莊大哥的,李雲龍帳戶是莊大哥指定的,匯率是由莊大哥在臺灣的朋友與謝耀德談的,所匯的錢不是要給張恭華使用,且我沒有不法所得,這也不是我的錢,何必隱匿去向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吳明達擔任理事長之威震愛心發展協會為一合法從事公益之社團法人,並非犯罪組織,且蔡佑廷、吳東陽、侯慶駿、林政宏均非威震愛心發展協會之成員,其等所涉嫌之犯行亦均為個人行為,與吳明達並無關連;吳明達借款予劉志豪,係出於幫忙之好意,既非幕後經營者,亦從未細究借款之原因,至劉志豪借款後如何使用,乃其個人行為,與吳明達並無關聯;吳明達單純協助友人換匯,並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語置辯。 三、訊據被告劉志偉固坦承預備殺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威震聯盟旗下的員工,犯罪組織的部分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劉志偉曾參與威震聯盟之活動,或有擔任組織内任何職務之情形等語。 四、訊據被告劉偉元固坦承曾任被告吳明達之司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威震聯盟旗下的人員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有一犯罪組織威震聯盟之存在,縱有該組織,也不足以證明劉偉元與威震聯盟有關,或有何參與之行為等語置辯。 伍、經查: 一、被告張修名被訴預備殺人部分: ㈠被告張修名就本案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述。 ㈡被告張修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1年2月19日早上我去青山宮要找黃清源,我找不到他,剛好梁建偉傳訊息給我,要我確定我人是否在萬華,我說我人在青山宮,他叫我說若是在青山宮的話,請我拍照片給他,我就拍給他,我當下找不到黃清源,所以我先回家,我一直在想辦法找黃清源要告訴他槍殺他的事,我透過很多友人到晚上9、10點才聯繫到黃清 源,我就去原生公司找黃清源,黃清源到場後,我告知他有人要買兇槍殺他的這件事情,他問我是誰,我說我真的不知道,他問我消息怎麼來的,我告知是梁建偉跟我講的,他叫我去把梁建偉帶過來,我就回中壢告知梁建偉這件事,我說這件事我已經跟黃清源講了,接著我就帶梁建偉回到原生公司,當時是2月20日凌晨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二第334至335 頁),核與共同被告梁建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2 月19日晚間7時46許傳送給劉志偉的照片是青山宮的照片, 是要告訴劉志偉說張修名已經在勘察地形,因為當時劉志偉一直問我張修名何時要進行,為了要先安撫他,我才傳這個照片給他,當時我還沒有見過黃清源;我原本不知道張修名認識黃清源,後來張修名跟黃清源的手下來跟我勸說,請我去他們公司一趟;於111年2月20日凌晨,當時我應該是跟張修名去黃清源的公司,這次就是張修名帶我去跟黃清源碰面的事情,我只有跟黃清源見過這一次面;到那邊黃清源就一直問我說是誰叫我來做這件事情、幕後是誰出資的等語(見 本院易668卷三第88至89頁),及證人黃清源於偵訊時證稱:後來張修名有跟我說他經梁建偉仲介與劉偉元、劉志偉見面,並商議以500萬元之代價要殺害我;張修名不是投靠我, 是認識我,跑來跟我說;張修名只有帶一個人來,他說是他朋友,叫梁偉,他們一起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24048卷第178至179頁),復有卷內被告張修名與共同被告梁建偉間、共 同被告梁建偉及劉志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於111 年2月19日上午11時58分許共同被告劉志偉傳送:「找別人 好啦,你們這樣的做事方面做事」之訊息予共同被告梁建偉,梁建偉則於同時58至59分許傳送:「幫我一個忙」、「去現場拍照一下」、「拜託」、「僱主在疲勞我」之訊息予被告張修名,被告張修名再於同日下午2時53、55分許及晚間7時10、11分許傳送所拍攝青山宮相關照片予共同被告梁建偉,共同被告劉志偉另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傳送:「你做事 會不會太誇張,那是因為你是小虎的朋友,不然今天你做這樣的事情你絕對不會那麼好過,說真的第一次要你們每天到哪裡等的時候早中晚拍照,結果你們什麼也沒有我怎麼知道你們有沒有去,對吧?現在又給我玩著錢拿走人消失,你真的要保證這兩天可以處理,不然你玩笑就開大了」之訊息予共同被告梁建偉後,梁建偉遂於同日晚間7時46分許將上開 照片轉傳予劉志偉等情可佐(見他4953卷一第457至458頁, 卷三第413至414頁)。從而,被告張修名前揭供述,要屬信 而有徵,且果若被告張修名決意殺害黃清源,衡情應無可能旋即尋找並告知黃清源本案暗殺計畫,甚至勸說並帶領共同被告梁建偉與黃清源見面之理。至於被告張修名雖收受上開手槍、子彈及現金8萬元,並拍攝青山宮相關照片傳送予共 同被告梁建偉,然此容係被告張修名虛偽應允,以為黃清源爭取解決本案之時間,尚難遽以推認被告張修名具殺害黃清源之決意,並至青山宮現場蹲點伺機開槍。此外,卷內又無證據足證被告張修名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事後因遲未敢動手開槍,且收受之現金已花用殆盡,走頭無路之下,始倒戈投靠黃清源等情,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張修名有何殺害黃清源之決意,自無法認定其確有預備殺人之犯行。 二、被告吳明達被訴指示同案被告蔡佑廷開槍示警部分: ㈠同案被告蔡佑廷與李振吉素不相識,其於110年11月7日晚間6 時15分許,攜帶槍枝及子彈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李 振吉住處社區大廳開槍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蔡佑廷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6299槍擊案件附件卷第46至49頁;新北地檢署聲押439卷第1至2頁,偵43213卷第203頁、第222至22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羈415卷第18至21頁;新北地院訴297卷第34、82、147頁) ,核與證人李振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6299槍擊案件附件卷第225至226頁、第228頁,他6299卷三第223頁)、證人即上開社區保全唐毓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6299槍擊案件附件卷第59至60頁,新北地檢署偵43213卷 第337至33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29099號鑑定書在卷可查 (見他6299槍擊案件附件卷第75至78頁,新北地檢署偵43213卷第65至74頁、第235至237頁)。 ㈡李振吉(臉書暱稱「武泰」)於110年11月7日凌晨4時38分許於 其臉書張貼:「操雞八,威震吳明達你欠我1千萬達3年沒還,還丟我毛巾,我會找你輸赢,明天我會po在全台北市臉書及媒體上,這1千萬支票......讓大家知道原來威震慈善會 老大吳明達的驚人内幕,操!」之文字,此有該臉書頁面截 圖在卷可查(見他6299槍擊案件附件卷第231頁),且陳柏州 之手機內,存有李振吉以通訊軟體傳送:「幹!一千萬對我來說我不缺,丟我毛巾,我會讓你絕子絕孫」、「操雞八!」「祝你全家死光光」、「威震根本是賣毒大本營!」「那就來個輸贏!」「假慈善真賣毒」、「獨子被車撞死」、「欠我一千萬的票,明天我會PO在全台北市臉書上,祝你路上好走!」等訊息予暱稱「明達」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299槍擊案件附件卷第215頁)。再證人李振吉於111年10月19日偵訊時結證:我與吳明達有債務糾紛,他於108年7月28日跟我借1,000萬元,我有支票,發票人為林智誠,吳明達在 支票後面有背書,我有跟林智誠聯絡,他說這筆錢確實是吳明達拿去用等語(見他6299卷三第223頁),及於110年11月26日警詢時證稱:上開臉書貼文就是吳明達欠我這1,000萬元 ,但卻以威震的名義在做慈善,我大約1年半前曾經透過陳 柏州跟吳明達要所欠1,000萬元,陳柏州回來告訴我吳明達 不願意還後,我就與陳柏州親自去跟吳明達要錢,吳明達就對我丟毛巾,並對我說:「跟我要錢你是不要命了喔!」後,我就與陳柏州一起離開等語(見他6299槍擊案件附件卷第226頁),並據提出所述支票之影本為據(見他6299槍擊案件附件卷第233頁)。而被告吳明達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李振吉答應阿豪說要借他1,000萬元,但要我替阿豪背書,他才要 借這筆錢,我說錢又不是我借的,為什麼要我背書,我不要,李振吉就說阿豪需要付他1個月的利息20萬元,要分我1個月10萬元,但是要我幫忙盯住阿豪還款,我一共賺了3個月 的利息錢,但這3個月中發生不好的事情,我就離開李振吉 了,上開支票的背書是阿豪寫我的名字,我後來才知道;票到期後的幾天,李振吉有來找我,請我幫忙找阿豪出來處理,我沒有欠李振吉錢,我也不可能欠人錢還凶人家,我是深感無奈而非深感不耐,我後來是有看到李振吉將其等債務糾紛刊登臉書供眾人觀覽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一第257頁)。是以,於同案被告蔡佑廷上揭開槍行為前,被告吳明達與李振吉間有債務糾紛,李振吉並曾要求被告吳明達處理該債務問題未果等節,堪以認定。又觀諸李振吉上開臉書貼文內容係因該債務糾紛而對被告吳明達為負面批評,且用語強烈,衡情足使人不快。 ㈢被告吳明達曾讓同案被告蔡佑廷暫住天龍三溫暖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他6299卷一第598至599頁、 第752頁)。再檢察官主張同案被告蔡佑廷於案發日下午1時41分許,曾在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2,與案外人陳家生 、陳冠宇、賴琮凱、陳昊群、蔡子舜、陳柏州、曾鋑傑及楊家宇等人聚會,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同案被告蔡佑廷與 陳冠宇搭車前往臺北市○○區0號水門堤外停車場,同案被告 蔡佑廷獨自下車後,再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下車,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同案被告蔡佑廷行至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並在該處來回,再走進星巴克咖啡 店,嗣至案發地為上揭開槍行為後,搭乘計程車前往泰山分駐所自首;蔡子舜則騎乘機車於案發處來回等情,業經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據(見他6299槍擊案件附件卷第85至120頁)。而依同案被告蔡佑廷於警詢及另案新北地院訊問時 供稱:我從大稻埕碼頭、貨櫃屋那邊搭計程車;我向計程車司機說我要去泰山,我有跟司機講大概的地址,我跟司機說明志路那邊90幾號等語(見他6299槍擊案件附件卷第49頁,新北地檢署偵43213卷第222至223頁),核與證人即計程車 司機李清和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臺北市大稻埕堤外停車場出入口處載到蔡佑廷,他向我招手時只有1個人,他上車後 就跟我說載他到泰山區明志路2段92號,並請我到達後叫他 ,後來我到達後他就自行下車等語大致相符(見他6299槍擊 案件附件卷第67頁),足見蔡佑廷於案發前搭乘計程車時, 已決定搭乘至案發地附近。又於同案被告蔡佑廷自首後,曾鋑傑曾至臺北地檢署、新北地檢署確認同案被告蔡佑廷之開庭情形,此有曾鋑傑手機之鑑識資料在卷可參(見他6299槍 擊案件附件卷第143至144頁、第185至206頁)。此外,楊家 宇手機內有WeChat「做愛心」群組,該群組內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22日傳送:「3/3大哥妹妹的婆婆」「要出殯 全員要到」之訊息至該群組,此有楊家宇手機之鑑識資料附卷足參(見他6299槍擊案件附件卷第138至139頁、第169頁、第175 頁)。 ㈣惟查,同案被告蔡佑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係受被告吳明達或他人教唆前往開槍(見他6299槍擊案件附件卷第49頁, 新北地檢署偵43213卷第203頁),且無證據證明其為追加起 訴意旨所指威震聯盟之成員,復無證據證明前述同案被告蔡佑廷於案發前與曾鋑傑等人之接觸、行跡及案發後經人探聽其開庭情形等情與被告吳明達有何關聯,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案發日之半年多前WeChat「做愛心」群組內之訊息內容,與同案被告蔡佑廷上揭開槍行為有何關聯。而被告吳明達固曾讓同案被告蔡佑廷暫住天龍三溫暖,並於案發前與李振吉間有債務糾紛,然同案被告蔡佑廷開槍地點為李振吉住處社區大廳,但該社區並非僅居住李振吉1人,復參之證人李振吉 於偵訊時結證:我社區被開槍老實說是會害怕的,我不能確定是不是吳明達所為等語(見新北地檢署偵43213卷第195頁),尚難遽以認定同案被告蔡佑廷前揭開槍行為係受被告吳 明達直接或間接之指揮或操縱,抑或被告吳明達就此與同案被告蔡佑廷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三、被告吳明達被訴指示同案被告吳東陽開槍示警部分: ㈠同案被告吳東陽曾任被告吳明達之司機乙節,業據被告吳明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他6299卷一第606頁、第755 頁),核與同案被告吳東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見他6299卷三第253頁,本院易668卷三第110頁)。又同 案被告吳東陽於111年5月6日晚間某時許與翁瑞聰在林森北 路某處之酒店飲酒時發生口角衝突,嗣於翌(7)日凌晨3時許,攜帶槍枝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翁瑞聰住宅附 近,朝社區大門開槍示警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吳東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在卷(見他6299槍擊案件附件卷第529至530頁、第536頁、第566頁、第581頁,他6299卷三 第254至255頁,本院易668卷三第107至109頁),核與證人 翁瑞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偵10548卷第83至89頁,他6299卷三第239至240頁,本院訴1291卷三第94至95頁)、證人即上址建物所有人王信霖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偵10548卷第77至78頁,他6299卷三第235至236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鄭楚翰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見士林地檢署偵10548卷第91至93頁),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偵10548 卷第45至47頁、第99至103頁、第165至181頁、第219至285 頁)。是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吳明達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同案被告吳東陽前揭開槍示警行為與其無關,其於案發前1天人在屏東,於該日晚間10時 許經人打電話通知表示同案被告吳東陽與翁瑞聰吵架好像要去開槍,其即以電話聯繫同案被告吳東陽,勸說同案被告吳東陽不要去,但卻未果,嗣於隔天知悉同案被告吳東陽確實有去開槍後,其即聯絡翁瑞聰,向其說對不起等語,核與同案被告吳東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是威震愛心發展協會會員或天龍三溫暖之員工;我開槍是因與翁瑞聰起糾紛,我跟他在酒店一起喝酒起口角,沒有人指揮或教唆我去開槍;開槍前我有跟吳明達聯繫到,當時有1位男性朋友打電話給 我開擴音,叫我不要衝動,我跟這個朋友講為什麼與翁瑞聰吵架起口角,我跟他說我很不高興,所以要去開槍,吳明達在那位朋友旁邊聽到,馬上就把手機搶到他手上,阻止我叫我不要去,如果我去的話,就要跟我斷絕聯絡,我就說對不起,接著我就掛電話了;我因為酒醉加衝動,所以沒有聽吳明達的勸阻;我決定開槍是偶然,突然與翁瑞聰起衝突,跟吳明達無關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三第108至109頁),以及證 人翁瑞聰於偵訊時證稱:吳明達後來因為這件事有跟我道歉,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東陽應該是因為上開口角才去開槍,這應該是偶發性事件,就我所知,沒有被誰指揮或教唆;於案發前,我認識被告吳明達,關係還可以,我與吳明達間沒有任何嫌隙或仇怨;案發後南部朋友上來,一起吃飯,剛好吳明達也在場,順道聊起吳東陽的事情,因為吳東陽之前在幫吳明達開車,吳明達覺得吳東陽做這個事情,他覺得不好意思,順道跟我講這個事情;吳明達並不是因為承認此事與他有關而向我道歉;就我所知,吳東陽開槍這件事與吳明達無關等語大致相符(見他6299卷三第240頁,本院訴1291卷三第95至97頁),是被告吳明達所辯,尚非無據。 ㈢至同案被告吳東陽雖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吳明達於偵查及審理中表示你確實他員工,你何時加入威震聯盟?」證稱:「我忘記了。太久了」、「我之前擔任的工作是司機」等語(見他6299卷三第253頁),但尚難認其已明確坦承 曾加入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威震聯盟。再證人翁瑞聰於偵訊時固證稱:我「聽說」吳東陽是威震愛心發展協會的人等語(見他6299卷三第239頁),然此並非其親身見聞之事實,且 與上開同案被告吳東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非威震愛心發展協會會員者,有所不符,亦無法逕採。而同案被告吳東陽雖曾任被告吳明達之司機或其縱令係威震愛心發展協會成員,衡情亦難遽以推論同案被告吳東陽前揭開槍示警行為乃受被告吳明達之指揮或操縱,抑或被告吳明達就此與同案被告吳東陽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另共同被告劉偉元於110 年11月9日傳送「反正大哥說沒事不要出門」等語之訊息予 暱稱「哲弘」之人,此有該2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 可參(見他6299槍擊案件附件卷第30頁),然同案被告吳東陽係於111年5月7日開槍,自無法認為二者間有何關聯,而憑 此為不利被告吳明達之認定。 四、被告吳明達被訴指示同案被告侯慶駿謀劃、由林政宏開槍掃射部分: ㈠被告吳明達先前於111年2月間槍殺黃清源之計畫失敗,此有前述事證可憑。再同案被告林政宏曾於天龍三溫暖工作,業據被告吳明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他6299卷一第605、754頁),核與同案被告林政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相符(見他6299卷三第57頁、第183至185頁,本院訴1291卷三第120頁)。又同案被告林政宏於111年4月27日凌 晨3時22分許,攜帶槍枝及子彈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由黃清源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原生公司,朝該公司大門及門外所停放之黃清源座車掃射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林政宏於警詢、偵訊及另案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6299卷三第60至63頁,偵12547卷一第349頁,本院訴853卷第22、116、164 頁),核與證人即原生公司負責人林志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2547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第383頁)、證人黃清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4048卷第177至178頁,本院易668卷三第172至174頁),並有現場及扣案物之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49137號鑑定書、同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15834號函在卷可稽(見偵12547卷一第103至117頁、第239至241頁、第249至253頁、第289頁至第304頁, 卷二第113頁至第117頁;本院訴853卷第133頁)。是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吳明達辯稱前揭開槍掃射行為與其無關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林政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我與原生公司沒有個人糾紛,是我很好的朋友陳柏州被他們砍,我1個綽 號阿文的朋友約於111年3月中旬跟我說陳柏州被原生公司的人砍,我聽到這個消息後很氣憤,但我當下沒有做出任何舉動,是今天(按:111年4月27日)在家喝約兩手的啤酒,突然想到這件事情,就氣不過,所以就從家裡拿衝鋒槍,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從家裡出發,走華江橋前來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開槍;陳柏州應該是111年1月被人家砍的,地點是他新莊家樓下;本次行為不是吳明達指使我前往;我不是威震愛心發展協會的會員;我朝原生公司大門開槍不是吳明達在背後指揮、操縱,他事前不知道我要開槍,這是我臨時起意;侯慶駿就此沒有扮演什麼角色,他就是朋友而已等語(見 他6299卷三第63、73、189頁,本院訴1291卷三第121至122 頁),證人李振吉於另案警詢時供稱:陳柏州於111年1月13 日遭人砍傷等語(見偵12547卷一第76頁),證人蔡宇捷於111年1月17日另案警詢時證稱:陳柏州受有刀傷,不是今日造 成,是這個禮拜二或三在自家遭人砍傷等語(見偵12547卷一第84頁),以及同案被告侯慶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證: 我不知道林政宏開槍的原因;我沒有協助他開槍;我沒有參與林政宏開槍案等語相符(見他6299卷二第181至182頁,本 院訴1291卷三第138頁),是被告吳明達所辯,尚非無據,而被告吳明達先前於111年2月間槍殺黃清源之計畫雖告失敗,尚難憑此遽認同案被告林政宏前揭開槍掃射即係受被告吳明達指示同案被告侯慶駿或林政宏所為。 ㈢同案被告侯慶駿之扣案手機內,存有「威震聯盟」字樣之照片(編號1)、內有「威震集團」、「至尊集團春酒」字樣之 宴會(編號3至5)、公祭照片(編號6、編號7左半部)、寄件人載為「天龍三溫暖 吳明達」之信封照片(編號8)、不詳之人身著「威震集團」字樣短袖上衣之照片(編號9)、同案被告 侯慶駿本人之照片上經加註「我是威震士林會副會長 外號 猴子哥」、「我是威震猴子」等文字(編號7右半部、編號10左半部)、同案被告高健倫本人之照片上經加註「我是威震 小高哥」等文字(編號10頁右半部)、被告吳明達在宴會中唱歌且該宴會布置有「威震」字樣之照片(編號11及12)、同案被告侯慶駿以通訊軟體傳送「我是威震的」之訊息予暱稱「璇」之人之紀錄(編號13),此有蒐證截圖附卷可憑(見他6299卷二第203至209頁)。然依被告吳明達辯稱侯慶駿並非威震愛心發展協會之人,其不認識侯慶駿等語,且同案被告侯慶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吳明達,只是做愛心的時候見過;我與吳明達沒關係,我不是威震愛心發展協會的會員,有參加過該協會的捐血活動(見本院訴1291卷三第135至136頁),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證:編號1的威震聯盟照片 是我在網路上截圖下來的;編號3至5照片是別人傳給我的,誰傳的我忘記了;編號6、7的公祭照片,那天我有去,但我中途就離開了;編號7右側照片是我,文字是朋友亂打的, 我不是「威震士林會副會長」;編號9照片裡的衣服是我跟 女友之前去捐血發的;編號10左側照片是我、右側照片是高健倫,照片的文字是我朋友打在照片上傳給我,然後我再下載的;編號11、12我沒印象我有沒有去;編號13的聊天對話,好像是因為當天去捐血,對方問我是來幫誰的,我說是來幫威震愛心發展協會的;編號8照片是朋友傳的,我不知道 是要發給誰的等語(見他6299卷二第194頁,本院訴1291卷三第136至137頁、第143頁、第145頁),尚難僅憑上開同案被 告侯慶駿之扣案手機內照片,遽認同案被告侯慶駿即為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威震聯盟之成員或為威震愛心發展協會成員,甚至被告吳明達指示被告侯慶駿謀劃由林政宏為前揭開槍掃射行為。 ㈣同案被告林政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高健倫找我一起去111年2月18日的公祭,我只是陪他去湊人數,因為他說人不夠等語(見他6299卷三第56、185、188頁,本院訴1291卷三第129至130頁)。再同案被告林政宏於開槍掃射前幾日,曾多次與同案被告侯慶駿、高健倫碰面,並曾駕車前往天龍三溫暖後,行經案發地點等情,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足稽(見他6299卷二第116至160頁),並有同案被告林政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見他6299卷三第57、185、188頁)、同案被告侯慶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他6299卷二第183至185頁、第249至252頁)、同案被告高健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在卷可參(見他6299卷二第275、308頁)。惟該等事證至多只能證明同案被告林政宏與高健倫、侯慶駿間之關係及於案發前有所聯繫,實無法證明其等之聯繫內容與前揭開槍掃射有關;至同案被告林政宏曾於天龍三溫暖工作,固如前述,然並無證據證明其為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威震聯盟之成員,且被告吳明達因而對其有何相關之指揮或操縱,是自難認同案被告林政宏前揭開槍掃射行為係受被告吳明達直接或透過同案被告侯慶駿之間接指揮或操縱,抑或被告吳明達就此與同案被告林政宏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五、被告吳明達被訴主持、操縱與指揮犯罪組織,以及被告劉志偉、劉偉元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者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需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確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具有脅迫性、暴力性,始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並分別依其參與深淺、地位高低而分別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㈡被告吳明達為威震愛心發展協會之理事長,且天龍三溫暖為其家族事業等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他6299卷一第598頁、第751至752頁),核與同案被告高健倫於警 詢時之陳述相符(見他6299卷二第275頁),可以認定。復查 ,被告吳明達之手機內存有公祭單位分別為「威震高雄會長」(主祭者:李建德董事長)、「威震大同會長」(主祭者:賴琮凱董事長)、「威震蘆洲會長」(主祭者:楊天雨董事長)、「威震台南會長」(主祭者:蕭宇鈞董事長)、「威震宜 蘭會長」(主祭者:陳冠穎董事長)、「威震南投會長」(主 祭者:葉冠均董事長)、「威震新莊會長」(主祭者:陳柏洲董事長)之公祭單位表照片、標示「威震」字樣之服飾照片 、諸多身著「威震」字樣服飾之人聚會且被告吳明達身處於該等人群之人但著不同服飾之照片附卷可稽(見他6299槍擊 案件附件卷第13至17頁)。 ㈢被告劉志偉否認為所謂威震聯盟之成員,卷內又無證據足證此情。至被告劉志偉雖於警詢時供稱:劉偉元出獄之後就跟著吳明達所創的威震集團在外活動;劉偉元去威震集團上班,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劉偉元在威震愛心聯盟做的不錯等語(見他4953卷一第36頁,卷二第392頁;本院易668卷 三第28頁),然此與被告劉偉元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算威震 愛心發展協會成員,就是去幫忙他們做善心活動,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是威震聯盟或威震愛心發展協會的成員等語(見他4953卷二第92頁,本院易668卷一第373頁),已不一致,復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劉偉元為所謂威震聯盟之成員。是以,該等情節自難認定。 ㈣被告吳明達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成立威震愛心發展協會是做公益的,威震集團的logo是我祖母109年過世時禮儀公司 幫我們設計的,是送祖母出殯使用的服裝,就沿用到現在;威震愛心發展協會曾經有過大同、高雄、蘆洲、臺南、宜蘭、南投、新莊7個分會,但是現在只剩下宜蘭分會,上開分 會只是各地做愛心的窗口,他們會回報我們當地哪裡有需要等語,已否認其所成立之威震愛心發展協會暨上開照片所示之各分會為所謂威震聯盟之犯罪組織;況本案除難認共同被告劉志偉、劉偉元、同案被告蔡佑廷、吳東陽、侯慶駿、林政宏為所謂威震聯盟之成員,亦難認同案被告蔡佑廷、吳東陽、侯慶駿、林政宏受被告吳明達之指揮、操縱,而涉為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均如前述;再除上開公祭單位表照片外,所謂威震聯盟總會據點是否設於天龍三溫暖?內部成員有何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內部成員之職位稱呼為何?如何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是否不因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組織之繼續運作?加入組織之方式?究有何以脅迫或恐嚇為手段之持續性或牟利性犯罪活動?金錢收支及運用?有何一定模式以支撐組織長久持續發展及擴張等節,均乏積極事證可資佐證,而本案經認定有罪之預備殺人犯行,乃因被告吳明達個人與黃清源間之私人糾紛所生,至被告吳明達被訴與同案被告高健倫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部分,並無證據足證其犯罪所得係用以發展壯大所謂威震聯盟。基此,自無從認定被告吳明達確有主持、操縱及指揮或被告劉志偉、劉偉元確有參與威震聯盟之犯罪組織而持續為追加起訴意旨所認槍擊殺人或槍擊恐嚇等情。 六、被告吳明達被訴與同案被告劉志豪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部分: ㈠被告吳明達於111年10月3日交付60萬元予同案被告劉志豪,同案被告劉志豪則簽發同額本票1張予被告吳明達等節,業 據被告吳明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1291卷一第155至156頁,本院易668卷一第260頁),核與同案被告劉志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相符(見偵34566卷第159頁、第172至174頁,他6299卷三第507至508頁,本院訴1291卷三第216、218頁),並有該2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上開本票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34556卷第148至149頁)。又 同案被告劉志豪於111年9至10月間,承租位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3樓之內場,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作為賭博(十三張)之工具,同案被告劉志豪向每名賭客收取100 元入場費後交給櫃檯,再向每人收取5底(每底100元)籌碼當作抽頭金,1桌共抽20底,結束後輸家及贏家再跟同案被 告劉志豪結算金額,小額者現場以現金支付,或離場後以匯款兌現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劉志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在卷(見偵34566卷第152至158頁、第174頁、第224至225頁,他6299卷三第502至505頁、第507至508頁,本院訴1291卷三第220頁),核與證人即賭客劉書瑋、陳佳成、洪宗佑、白登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4556卷第255至277頁、第283至28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6299卷三第331至334頁、第337至339頁)、扣案之籌碼 、撲克牌、記帳單等可稽。是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吳明達辯稱上開60萬元係屬借款,借期2個月,沒有利息 ,同案被告劉志豪尚未返還,係因其被收押等語,核與同案被告劉志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60萬元是我個人跟吳明達借的,不用利息,111年12月3日歸還,有簽立1 張本票當借據;這筆借款不是吳明達投資賭場的金額;這筆借款本來預計111年12月3日歸還,但因吳明達被收押,所以才沒有還等語相符(見偵34566卷第174頁,他6299卷三第507頁,本院訴1291卷三第216、218頁);復參之同案被告劉志 豪先於111年10月2日(星期日)傳送由其所簽發面額60萬元、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照片予被告吳明達後,詢問被告吳明達:「達哥 要寫日期嗎?預計兩個月歸還」等語,嗣 於同年月3日(星期一) 向被告吳明達表示:「達哥60萬元已拿到 謝謝您......弟會在12月3號前如期歸還」等語,此有該2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支票照片在卷可參(見偵34556卷第148至149頁);再按投資係以資金參與某項事業共同負擔其盈虧,獲取利潤,分擔損失,該項資金已為公司或合夥之財產,自不可能原數退還,倘若上開60萬元係被告吳明達對於賭場之出資,衡情應不會有同案被告劉志豪簽發本票予被告吳明達,以擔保於2個月後如數返還該筆款項之舉。從 而,被告吳明達所辯,尚非無憑。 ㈢同案被告劉志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拍賭場輸贏紀錄,是為了要跟吳明達借錢;當初我是跟被告吳明達說60萬元是作為賭場資金運用;我拍賭場照片是告訴他,已經收到那60萬元,賭場也已經再運作了等語(見偵34566卷第171至174頁,他6299卷三第506至507頁),此並有其與被告吳明達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34556卷第146頁、第148至150頁)。然上開60萬元既屬無約定利息之短期借款,自難遽以推認被告吳明達就此對同案被告劉志豪供給賭博場或聚眾賭博,存有抽取利益之目的,而認其有營利意圖。 ㈣至於同案被告劉志豪曾以通訊軟體傳送111年9月14至16日之賭場記帳單予被告吳明達乙節,固有該2人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34556卷第144、147頁),惟依同 案被告劉志豪於警詢時供稱:9月14日那天我要經營13支賭 場,我有邀吳明達來捧場,吳明達說要我自己找人來當槍手,我就找了西瓜泰來,9月14日這天西瓜泰贏了1底,因為西瓜泰是幫吳明達來代打的,所以我要把輸贏紀錄傳給吳明達看;9月15日西瓜泰贏12底,9月16日西瓜泰輸51底,我跟吳明達回報輸贏情形,那天因為西瓜泰輸了滿多的,吳明達就跟我說他不想再派人來等語(見偵34556卷第168至170頁), 此至多僅能認為被告吳明達曾找人至賭場賭博,同案被告劉志豪因此傳送相關之賭場記帳單予被告吳明達,而無法遽認被告吳明達就同案被告劉志豪所涉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檢察官所指被告吳明達指派打手「圳」、「正樹」下場賭博等情,依憑者乃被告吳明達與同案被告劉志豪於111年5至6月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見他6299洗錢匯兌附件卷第305至332頁),然此與追加起訴所指被告吳明達於同年9至10月間所涉犯行間, 核無關聯,無法憑此為不利被告吳明達之認定。 七、被告吳明達被訴一般洗錢部分: ㈠被告吳明達於111年3月間(追加起訴書記載為「3、4月間」, 應予特定)透過王阿和結識從事地下匯兌之謝耀德,被告吳 明達將現金4,520萬元交付王阿和,嗣經談妥匯率後,謝耀 德即於111年3月23日及24日分批轉匯人民幣共500萬元(分別為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至李云龍名下之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云龍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內,於確認收款後,王阿和即交付被告 吳明達所寄放上開現金中之2,265萬元(人民幣500萬元,以 匯率4.53計算,折合2,265萬元)予謝耀德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明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易668卷一第260至261頁),核與證人王阿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6299卷一第219至227頁、第269至275頁)、證人謝耀德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6299卷一第443至444頁、第451至459頁、第570至578頁),並有被告吳明達與王阿和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吳明達與謝耀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他6299卷一第233至237頁、第475至48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吳明達因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而於109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獲有156萬8,700元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 。 ㈡公訴意旨認為張恭華為威震集團成員,雖有張恭華於108年7月12日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吳明達、標示「威震集團副董事長張恭華」文字之酒櫃照片在卷可參(見偵6299洗錢匯兌 附件卷第33頁),又張恭華於109年12月10日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吳明達之「情況說明書」記載:「本人張恭華【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號:00000000】於2019年規劃投資艾瑞飛(山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並委由李雲龍【身份證號:000000000000000000】代為持股操作!且委託李雲龍開通一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以作為公司前期籌備用公帳戶,因李雲龍已有一中國工商銀行卡。為公私帳戶分明,故李雲龍暫請楊香蘭【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000】女士於中國工商銀行天水分行武山縣洛門支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 銀行卡代為保管籌備金」、「本人於2019年9月向台灣省債 務人:索討到期之債務,人民幣玖佰萬元整。並令其匯入楊香蘭工行帳戶內以做投資籌備金之用,該債務人於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8日止陸續匯入九百萬元,本人未查有異。因疫情原因至本月初採購工廠設備注資時,始發覺帳戶已被河南省駐馬店市確山縣公安局刑偵支隊凍結。」等語,及張恭華於111年5月25日下午12時20分許轉帳人民幣1萬元 至被告吳明達所指定「林小煌」名下之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此有被告吳明達 與張恭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偵6299洗錢匯 兌附件卷第41、48頁),然稽之該等證據內容,均難認與上 開被告吳明達於111年3月間匯兌2,265萬元至李云龍中國農 業銀行帳戶者有何關聯,自無法據此推認如追加起訴意旨所認該2,265萬元係屬被告吳明達經營賭場等所獲之特定犯罪 所得,及將之匯兌至李云龍中國農業銀行帳戶係供張恭華使用等節。 ㈢被告吳明達辯稱係幫莊大哥為上開匯兌行為等語,卷內固無證據可以證之,惟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該2,265萬元內含 前述被告吳明達156萬8,700元之犯罪所得或其他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所得,自難認被告吳明達上開匯兌 行為係屬追加起訴意旨所認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至於被告吳明達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阿和及謝耀德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吳明達並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更未從中牟取任何利益之待證事實,然此部分事證已明,自無贅為調查之必要。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張修名、吳明達、劉志偉及劉偉元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難對其等遽以上開罪名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該被告4人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判決先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該被告4人之認定。從而,本案此部分不能證 明該被告4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被告劉志偉所有之Apple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被告劉偉元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被告吳明達所有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