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勇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勇男 選任辯護人 趙彥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3743號、110年度偵字第1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勇男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勇男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勇男係盛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下稱盛耀公司)之負責人,基於違反公司法、利 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6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500萬元至盛耀公司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會計事項文書,以製造出資作為增資資本額之外觀,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黃彥勛於同日製作盛耀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於105 年9月7日、8日、13日,分別自前揭帳戶轉出4,015萬元、300萬元、184萬2,444元,致前揭帳戶於105年9月13日僅剩餘7,556元,增資款項均未用於盛耀公司之經營,復於105年9月20日,持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增資4,500萬元,資本額增至6,500萬元之申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盛耀公司登記案卷內,並核准盛耀公司增資至6,500萬元,足生損害於主管 機關對於公司資本管理之正確性。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劉勇男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此外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見109他11612卷第87頁)、盛耀公司公司登記影像調閱系統資料(見109他11612卷第307至383頁,107偵21068卷(二)第321至366頁)、臺北市政府110年3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7307600號函暨盛耀公 司案卷(見109他11612卷第389至527頁)、上海商業銀行110年9月10日上票字第110002061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見110偵13699卷第71至75頁)、上海商業銀行110年10月15日上票字第1100024077號函暨客戶基本 資料、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借貸傳票影本(見110偵13699卷第99至118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犯罪事實要旨所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 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 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較輕或較重於修正前法定刑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增資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犯 上開違反公司法等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盛耀公司未實際向股東收足公司應收股款,竟以款項存入公司帳戶受檢查驗後即提領一空之方式,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進而持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行創業、尚需撫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106年間,明知其已陷於財務困境,資金周轉不靈, 竟向證人陳泰山(下逕稱姓名)表示欲合作開發其所有新北市○○區○○段地號1522、1522之1、1522之2、1522之3、1522 之4、1596、1582、1616、1637及1637之1等10筆土地(下合稱福興段土地),雙方於106年7月18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陳泰山提供土地,盛耀公司及被告負責建築開發,被告並應提供6,800萬元保證金。詎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意願執行 該合建案,且亦知其以上開合建案邀約之投資款項,均應用於該合建案,不可挪為他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陳泰山殺價壓低保證金為3,000萬 元,繼而邀請告訴人陳麗如(下逕稱姓名)參與投資,並向陳麗如表示其中3,000萬元為保證金,將以前開土地,設定 抵押權及信託予陳麗如,其餘3,800萬元則用於土地開發, 而由陳麗如與被告於106年10月3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借款用途載明用於「支付本案地主保證金款項、取得建築執照等,為取得銀行土融及建融的相關費用」。又為保證資金能確實用於上開合建案,於106年10月12日,被告再以盛耀公司代 表人身分,與陳麗如及陳泰山共同簽訂契約補充協議書,約定陳麗如提供之6,800萬元資金,3,000萬元作為支付予陳泰山之地主合建保證金,3,800萬元則由盛耀公司被告保管, 指定用於合建案之水土保持、建築執照等相關費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使陳麗如、陳泰山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履行上開合建案之意,陳泰山因此於106年10月17日將土地信託 及設定抵押權予陳麗如,陳麗如則於106年10月16日至19日 簽發3張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中山 分行,票號分別為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面 額均為1,0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另自其所有之玉山銀行東 門分行帳號匯款3,8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三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斯時復因被告債務纏身,無意興建開發土地,立即向陳泰山借款1,000萬元,就前揭陳麗如開立、供支付3,000萬元合建保證金之3張支票中,僅交付票號AD0000000、AD0000000,面額共計2,000萬元之支票予陳泰山,並將票號AD0000000支票之1,00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盛耀公司營業開銷使用,又於自陳麗如 處取得款項後之106年10月19日,匯款1,226萬元予吳忠和作為還款使用,於106年10月20日,匯款95萬元予林振宇作為 還款使用,於106年10月25日、26日分別匯款6萬8,000元、80萬元,共計86萬8,000元予王俞博作為投資借款之用等如附表所示用途,剩餘款項亦作為清償債務及盛耀公司營運使用,自106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間,有如附表所示計3,772萬2,839元之支出,均未用於土地合建事務上,並向陳泰山 謊稱,陳麗如並無依約將開發資金匯款至盛耀公司銀行帳戶,故其缺乏後續資金進行開發云云,其後陳麗如、陳泰山發現被告未依約履行興建、資金全遭私用,被告更拒絕返還6,800萬元投資款,然福興段土地業已辦理信託及設定抵押權 予陳麗如,始悉受騙上當。其後,被告因資金用罄,將前開土地開發案之權利移轉予魏辰光(原名魏宏達,所涉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掌控之春秋人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秋人文公司),由魏辰光同意將春秋人文公司40%股權移轉予陳麗如。嗣因陳麗如另與魏辰 光達成協議,被告與魏辰光於107年7月30日簽立合作協議書,陳麗如乃於107年8月30日,將土地權狀交予魏辰光,陳泰山(起訴書誤載為被告,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與春秋人文公司於107年9月7日簽立合作契約書,魏辰光則於同年9月26日辦理信託及抵押權塗銷登記,其後,陳泰山(起訴書誤載為被告,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於土地所有權仍在陳麗如名下之際,於107年9月間,與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負責人紀玉枝(所涉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先後簽訂合作契約、信託契約,更於108年8月間,將其中新北市○○區○○段地號1569及16 37二筆土地買賣移轉予第三人矽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就於104年12月邀約投資部分,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其並無執行上開汐止地區合建案之意願,竟於106年2月間,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某代書事務所,向張郁卿(下逕稱姓名)佯稱欲與其合作開發上開汐止地區合建案,致張郁卿陷於錯誤,增資投資款項至600萬元。嗣於106年12月25日前某日,被告開始無法如期支付張郁卿款項,自107年10月31日起即 不再支付張郁卿款項,未還款項約495萬元,張郁卿始知受 騙。 三、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一、二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 例分別可參。另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交易雙方未能依債之本旨 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之原因不一,未必係出於自始即無意依約給付之財產犯罪意思,故不能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參、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屬發見新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8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就公訴意旨一、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1068號、108年度偵字第2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經重啟偵查,檢察官並提出如起訴書所載之事證,相關之證人均已經重行傳喚,核該等證據均未曾於前案經檢察官審酌,為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之新證據,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式合於前開法律明文,本院自當予以實體審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執詞稱本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於法有違云云,尚有未合,首 應指明。 肆、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公訴意旨一、所示犯行,係以陳麗如、陳泰山、魏辰光、劉一蓀、吳忠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所為之證述,暨106年7月18日合建契約書、106年10月3日借款契約書、106年10月12日契約補充協議書、106年10月28日補充協議書㈡、107年9月7日合作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永豐銀行作業處108年9月26日作心詢字第108092310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永豐銀行作業處108年11月5日作心詢字第1080923101號函暨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永豐銀行作業處108年12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80923101 號函暨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玉山銀行作業處109 年3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28052號函暨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陽信銀行109年3月2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06964號函暨查詢本行之帳戶資料表、陽信商銀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二、所示犯行,係以張郁卿之證述、107年4月23日投資協議書1份,被告開立面額分別為495萬元、15萬元、30萬元、30萬元、15萬元之本票計5紙、107年10月4日承諾書1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 一、被告就公訴意旨一、部分固坦承:㈠被告向陳泰山約定保證金為3,000萬元,繼而邀請陳麗如參與投資,並向陳麗如表 示其中3,000萬元為保證金,將以福興段土地設定抵押權及 信託予陳麗如,其餘3,800萬元則用於土地開發,而由陳麗 如與被告於106年10月3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借款用途載明用於「支付本案地主保證金款項、取得建築執照等,為取得銀行土融及建融的相關費用」。㈡於106年10月12日,被告再以 盛耀公司代表人身分,與陳麗如及陳泰山共同簽訂契約補充協議書,約定陳麗如提供之6,800萬元資金,3,000萬元作為支付予陳泰山之地主合建保證金,3,800萬元則由盛耀公司 被告保管,用於取得建築執照及銀行土融、建融相關費用。㈢陳泰山於106年10月17日將土地信託及設定抵押權予陳麗如 。㈣陳麗如於106年10月16日至19日簽發3張玉山銀行中山分行,票號分別為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面額 均為1,0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另自其所有之玉山銀行東門 分行帳號匯款3,8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三興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㈤被告另向陳泰山借款1,000萬元 ,就前揭陳麗如開立、供支付3,000萬元合建保證金之3張支票中,僅交付票號AD0000000、AD0000000,面額共計2,000 萬元之支票予陳泰山,並將票號AD0000000支票之1,000萬元存入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 盛耀公司營業開銷使用,又於自陳麗如處取得款項後之106 年10月19日,匯款1,226萬元予吳忠和作為還款使用,於106年10月20日,匯款95萬元予林振宇作為還款使用,於106年10月25日、26日分別匯款6萬8,000元、80萬元,共計86萬8,000元予王俞博作為投資借款之用等如附表所示用途,剩餘款項作為清償債務及盛耀公司營運使用,自106年10月17日至 同年月31日間,有如附表所示計3,772萬2,839元之支出。㈥被告將前開土地開發案之權利移轉予魏辰光所掌控之春秋人文公司,由魏辰光同意將春秋人文公司40%股權移轉予陳麗 如。嗣因陳麗如另與魏辰光達成協議,被告與魏辰光於107 年7月30日簽立合作協議書,陳麗如乃於107年8月30日,將 土地權狀交予魏辰光,陳泰山與春秋人文公司於107年9月7 日簽立合作契約書,魏辰光則於同年9月26日辦理信託及抵 押權塗銷登記。㈦陳泰山於土地所有權仍在陳麗如名下之際,於107年9月間,與臺億公司負責人紀玉枝簽訂合作契約、信託契約,更於108年8月間,將其中新北市○○區○○段地號15 69及1637二筆土地買賣移轉予第三人矽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雖然金流顯示陳麗如實際上有給我6,800萬元,其中1,500萬元我拿去向盛耀公司原股東即訴外人張裕昌購買股份然後再移轉給陳麗如及劉一蓀,我是向張裕昌購買150萬股股份,價格為每股10元。一開始這些股份也確實際有移轉給陳麗如及劉一蓀, 但是他們兩人不知道為何又去辦理撤件,總共申請三次股權移轉,再撤件了三次,而股份現在都還在張裕昌名下。另外有408萬元是陳麗如扣走的百分之6手續費,又預扣三個月利息408萬元,我匯款816萬元給劉一蓀。撥款當天我還款1,226萬元給地下錢莊業者吳忠和,我跟吳忠和只有借款400至500萬元,而吳忠和跟我收的利息月息約為百分之30左右。而 我又給陳泰山2,000萬元,因此剩下1,258萬元才是我實際拿到的。剩下1,258萬元也是用在盛耀公司的工程款項及營運 費用、填補虧損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極大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追訴。被告有向陳麗如提供汐止福興段興建計畫。在陳麗如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陳麗如無法回答於投資前有何情事使陳麗如覺得遭詐欺,陳麗如均回答事後發生錢還不出來後,陳麗如才覺得是詐欺。本件只是單純的商業投資或借款行為,並非陳麗如在交付款項前遭詐欺,雖然事後發生被告無法還款的情況,但被告也是一再的補救,包括配合把盛耀公司的股東更換給陳麗如指定劉一蓀,也配合劉一蓀、陳麗如指示把整個開發案交付給春秋人文公司的魏宏達等語為辯。 二、被告就公訴意旨二、部分坦承被告以盛耀公司名義,與張郁卿於106年2月25日,簽定合作協議書,其上記載合資興建福興段土地。嗣107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約定款項,未 返還款項約495萬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本案是104年蘆洲開發案的延續,錢是之前就交付 ,張郁卿沒有另外支付600萬元給我,後來有獲利,張郁卿 便要求將其中的200萬元另尋找投資標的即本件福興段土地 合建案,並非再度投入款項,因此才會用104年12月23日的 契約劃掉蓋章改日期。之後我跟張郁卿是在107年4月23日同意簽立投資協議書,這是延續之前福興段土地的合建案。張郁卿清楚盛耀公司在106年6月以後就產生財務危機、資金周轉不靈,但是因為有償還本金和利息,所以欠款由600萬元 變成495萬元,所以我不認為有對張郁卿詐欺等語。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則以:此僅為單純借貸關係,並不存在任何詐欺情事等語為辯。 陸、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㈠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之不爭執事項,除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據陳麗如(見108他9946卷第281至284頁、108他10393卷13至1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至27頁)、陳泰山(見108他9946卷第393至405頁、109他11612卷303至304頁、本院 訴字卷二第29至42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魏辰光(見108他9946卷第315至336頁)、劉一蓀(見107偵21068卷(一)第155至167頁、107年度偵字第21068號卷(二 )第23至25、73至76頁、108他9946卷第289至299頁)、吳 忠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見107偵21068卷(一)第175至183頁、107年度偵字第21068號卷(二)第23至25、55至57、73至76頁、141至143頁、108他9946卷第417至725頁)證述 明確,此外並有106年7月18日合建契約書(見108他9946卷 第365至373頁)、106年10月3日借款契約書(見108他9946 卷第375至376頁)、106年10月12日契約補充協議書(見108他9946卷第377至379頁)、106年10月28日補充協議書㈡(見 108他9946卷第311至313頁)、107年7月30日被告與魏辰光 之合作契約書、魏辰光與陳麗如於107年8月30日所簽立之春秋人文個案股東協議書、魏辰光與陳泰山於107年9月7日所 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108他9946卷第339、341、343至345 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108他9946卷第31至49頁) 、永豐銀行作業處108年9月26日作心詢字第108092310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108他10393卷第67至76頁)、永豐銀行作業處108年11月5日作心詢字第1080923101號函暨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見108他10393卷第77至81頁)、永豐銀行作業處108年12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80923101號函暨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見108他10393卷 第83至97頁)、玉山銀行作業處109年3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28052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08他10393卷第167至171頁)、陽信銀行109年3月2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06964號函暨查詢本行之帳戶資料表、陽信商銀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見108他10393卷第173至179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㈡觀之106年10月3日借款契約書(見108他9946卷第375至376頁 ),其借款用途欄記載:「支付本案地主保證金款項、取得建築執照等,為取得銀行土融及建融的相關費用。」另106 年10月12日之補充協議書(見108他9946卷第377至379頁) ,在乙方承諾事項中記載:「丙方出資6,800萬整予乙方, 其中之3,000萬乙方應給付予甲方之本建案土地合建保證金 之用,另3,800萬整由乙方保管,指定作為乙方辦理本建案 之取得水土保持、建築執照、取得銀行土融、建融等相關作業費用專款之用途,且乙方同意僅使用對於本建案有益之事宜,不得作為其他用途。」而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支出,公訴意旨即認定被告違反當初向陳麗如借款之用途。㈢證人陳麗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吳忠和介紹認識陳泰山及劉勇男,吳忠和是做地下錢莊,利息很高,陳泰山及劉勇男原本向吳忠和借款,但因有十足擔保,且不願支付高額利息,吳忠和就介紹他們向我借錢,金額是6,800萬元 ,他們表示要把土地信託給我,由被告擔任借款人,陳泰山擔任擔保人,為了保障我的債權,所以我要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做為雙重保障,條件經雙方同意,我就在106年10 月3日與劉勇男的盛耀公司在薈盛律師事務所簽訂借款契約 書。後來吳忠和又介紹魏辰光給我認識,魏辰光帶著一份公證書及合建契約書給我,表示盛耀公司已經把上述土地開發的權利移轉給春秋人文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就是魏辰光,魏辰光說他要開發這些土地,魏辰光要改向銀行借錢,必須把土地信託給臺億公司,希望我可以塗銷信託跟抵押權,這樣魏辰光才可以把土地信託給臺億公司等語(見108他10393卷第14至1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透過吳忠和介紹被告是借錢可以歸還的對象,所以我有借款6,800萬元予被告, 並與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及與被告、陳泰山簽立補充協議書,借款的目的是支付本案地主保證金款項,取得建築執照,為取得銀行土建融等相關費用,必須要專用。簽立補充協議書的目的是因為陳泰山拿土地做擔保,擔心被告會挪做他用,所以希望簽立補充協議書,後來我也認為有必要。被告有拿渠和陳泰山的合建契約書給我看,然後被告說陳泰山是地主,被告要跟地主合建開發這個土地。借出的6,800萬元 中,我知道陳泰山有拿取3,000萬元,我也有看過陳泰山所 書立的保證金收據。後來魏辰光有拿其和被告所簽立的合作協議書、與陳泰山所簽立的合作契約書給我看,稱已從被告處取得本案開發權利,我和魏辰光嗣簽立春秋人文個案股東協議書,並要求我塗銷抵押權,後來我有塗銷,魏辰光也有開票給我,2張本票各5,000萬元,還有1張支票是1億元,但後來發現是騙局,票據無效。魏辰光是劉一蓀找來的,我不知道為什麼劉一蓀會去找魏辰光,魏辰光稱要給我春秋人文公司40%的股權作為擔保,我有同意,才簽立春秋人文個案 股東協議書。一開始是吳忠和跟被告兩個人講的天花亂墜,說有很多開發的經驗,被告手上有跟地主陳泰山的合建契約,被告也將陳泰山請來,當我的面說渠等確實為合作關係,陳泰山也承諾會把土地設定十足擔保給我,所以我才借出6,800萬元,後來因為被告沒有還我錢,所以我覺得被告騙我 。在我拿出錢之後,我發現這是塊爛地無法開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至12、15至16、20、23、26、27頁)。由上 開陳麗如所證之借款經過,可認本案係因福興段土地開發合建案欠缺資金,被告遂向陳麗如借款,由陳泰山提供土地設定擔保物權及信託,陳麗如出於經濟上之利益考量,妥適評估風險及收益,而決定出借款項。復由陳麗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一蓀想要入股盛耀公司,是劉一蓀個人的行為,我完全沒這個意願。參觀建案的原因是我想要知道被告這個案件到底會不會成,也就是被告的開發案根據市場的價錢,被告有無能力還我錢。我介紹銀行給被告是因為我跟被告的借款契約書上有寫,被告跟銀行貸款完了以後要還款給我,我擔心被告不還錢,所以我找銀行借錢給被告,方便被告還錢給我,我其實是在協助被告還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頁),亦可認本件依被告、陳泰山及陳麗如本來考量,係由陳麗如貸與款項支付合建案之開銷,並持本案福興段土地向銀行貸款,迨銀行核准貸款,返還供陳麗如所貸與供周轉之款項後,即得以銀行核貸之款項進行後續之土地開發等節。再者,陳麗如除要求書立借款契約書外,並就本案福興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及信託以保障渠債權,已有妥為作貸與款項後之風險規避。況本件陳麗如亦自承:我就是覺得這塊土地可以開發,才會借錢給被告,事後發現福興段土地是塊爛地無法開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頁),顯見本案陳麗如於至現場看過案場後,知悉福興段土地開發上有其風險,仍決意出借款項,因陳麗如不甘借款無法收回,進而提告,惟經濟活動風險與收益時常相伴,尚難以嗣後無法回收款項,即遽認被告向陳麗如借款之初,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㈣陳泰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福興段土地的地主,我有與被告簽立合建契約,約定被告要找錢幫我開發土地。被告有介紹陳麗如、劉一蓀及吳忠和給我認識,稱是盛耀公司的股東,該三人也有在我面前稱是盛耀公司的股東。在談合建時,我有向被告要求1億元的合建保證金,被告一直向我殺價 ,後來談成6,800萬元。被告要求我的土地讓被告借土融, 劉一蓀就在旁稱渠有辦法處理,後來有與陳麗如、被告簽立契約補充協議書。我有收到3,000萬元。被告沒有說陳麗如 剩下的3,800萬元還沒給被告,我只有對被告說錢要趕快到 位。後來我有寫存證信函給盛耀公司欲解除契約,並沒收訂金。之後魏辰光有來找我談,說陳麗如找其來談這件事,看能不能轉給春秋人文公司繼續作,並且原本是合建,但我想說要配合以福興段土地辦理貸款,不要合建,而變成買賣,後來我有與春秋人文公司簽立合作契約。先拿到陳麗如的印鑑證明將土地塗銷抵押權,由臺億公司信託,陳麗如給的那3,000萬元,變成買賣的第一期款。後來春秋人文公司因為 貸款不好貸,又找合田公司進來,我的土地就卡在那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至32、35至37頁);及證人魏辰光於調詢中證稱:105年間被告拿福興段土地要跟吳忠和請教, 吳忠和請我幫他看看有沒有開發價值,我當時看覺得可以開發,但比較辛苦,後來跟被告就沒有往來,直到劉一蓀於107年來找我。陳麗如是放款業者,在107年劉一蓀來找我時,有介紹陳麗如給我認識。劉一蓀告訴我被告因為開發福興段土地,向陳麗如借錢繳不起利息,亦無法還款,沒辦法繼續開發,陳麗如打算這個投資案能救多少算多少。劉一蓀希望借重我的開發專長,而且在本案福興段土地後面,我已經有完成一個開發案「忠孝風華」,所以他們就拜託我來接手開發。我建議用春秋人文公司的名義,把合建的權利承受下來,讓這個合建案可以繼續,再看看之後可以賺多少錢,即使分30%利益給盛耀公司,盛耀公司也有錢可以還給陳麗如, 因此陳麗如跟被告都同意。陳麗如跟劉一蓀就給我陳泰山的電話,讓我聯絡陳泰山,我就跟陳泰山見面瞭解案子的現況,知道陳泰山當時已經提告陳麗如跟被告,主張解除合建契約返還土地、無條件塗銷土地抵押登記、及信託返還,陳麗如希望我再繼續協調合建,但陳泰山拒絕,只願意買賣土地,我回報給劉一蓀跟陳麗如,劉一蓀就提議說陳麗如跟銀行的關係很好,信用也很好,可以拿土地跟銀行借錢,如果地主願意配合貸款的話,可以談買賣。陳麗如並向我表示願意把土地買下來開發,來彌補之前的損失,並拜託我來擔任開發商,所以跟我簽了春秋人文個案股東協議書,我過戶40% 春秋人文公司的股份給陳麗如,表示陳麗如會以地主的身分跟我合作開發,約定土地要信託給信託單位,陳麗如需配合先解除原先的土地信託、塗銷土地的抵押權,我就必須給陳麗如原塗銷抵押權的價金1億5,000萬元,這1億5,000萬元只是一個相對於抵押權的權利金,並表示第一期款是在107年12月15日開始給付,陳麗如則必須在這個日期之前取得土地 所有權,並向金融機構辦理土地融資,這樣我身為開發商才需要付錢給陳麗如等語(見108他9946卷第317至320、323至326頁)。被告復供稱:於107年6月左右,陳泰山發存證信 函給我及陳麗如,表示因為我們違約,因此要求解除我們的合建契約並沒收3,000萬元的合建保證金,107年7月間,劉 一蓀突然找了魏辰光到盛耀公司,劉一蓀表示魏辰光的春秋人文公司可以接續上述合建開發案,劉一蓀還表示魏辰光之前在合建開發案旁邊的一個開發案的整合即是由他負責,我想說金主陳麗如找來的人應該是有能力完成的,所以我就簽訂了合作協議書,就我個人的認知,該份協議書是將這個開發案的所有權利義務都移轉給春秋人文公司,包括有關這個開發案的借貸,也就是前述的6,800萬元借款債務應該也是 要一併移轉給春秋人文公司的,但是現在陳麗如還是對我提告,要我償還6,800萬元及利息等語(見108他9946卷第359 至360頁),由上開魏辰光、陳泰山所證及被告所供,可認 福興段土地合建案因被告財務狀況不佳而無以為繼,陳泰山已對盛耀公司及陳麗如提起解除合建契約返還土地、塗銷土地抵押登記等訴訟,魏辰光分別與被告、陳泰山及陳麗如簽訂契約,被告移轉開發福興段合建案之權利,若成功開發,盛耀公司可獲得30%之利潤;陳麗如部分則需塗銷抵押權登 記,此部分可獲得春秋人文公司所給付之權利對價1億5,000萬元;陳泰山部分則因此合作案將塗銷福興段土地抵押權登記,陳泰山與被告、陳麗如間,於簽立契約書時,因106年7月18日合建契約書(見108他9946卷第365至373頁)、106年10月12日契約補充協議書(見108他9946卷第377至379頁) 、106年10月28日補充協議書㈡(見108他9946卷第311至313頁)而涉訟,陳泰山應於陳麗如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向法院撤回訴訟等節,而與107年7月30日被告與魏辰光之合作契約書、魏辰光與陳麗如於107年8月30日所簽立之春秋人文個案股東協議書、魏辰光與陳泰山於107年9月7日所簽立之合作 契約書(見108他9946卷第339、341、343至345頁)記載相 符,堪認魏辰光及陳泰山所證,當屬信而有徵。被告在福興段土地合建案無以為繼之際,仍與春秋人文公司簽訂契約,妥為處理福興段土地合建案後續開發權利之移轉。酌以若被告於向陳麗如取得款項之初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福興段土地合建案後續是否順利履行,即非被告所關注之事,惟被告仍因陳泰山欲沒收合建保證金,為福興段土地合建案之順利進行,而將合建開發之權利移轉予魏辰光之春秋人文公司,並由魏辰光之春秋人文公司負擔合建案之權利、義務,則被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容屬有疑。況盛耀公司於開發完成後可分得利潤乙事,亦足以保障陳麗如之債權。嗣春秋人文公司並有開立2張各5,000萬元之本票,及1億元之支票1張(參108他9946卷第347頁),陳麗如接受前揭安排,主動塗銷抵押權登記,足認本案參與合建案之被告、陳麗如、陳泰山及後續參與之魏辰光,均係評估風險、收益後,參與經濟活動,即難認被告向陳麗如借款之初,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亦難認陳麗如經評估風險、收益後出借款項之舉,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另檢察官起訴書中雖記載「被告向陳泰山謊稱陳麗如並無依約將開發資金匯款至盛耀公司帳戶,故其缺乏後續資金進行開發」等語,惟此部分與陳泰山所證:被告沒有說陳麗如剩下的3,800萬 元還沒給被告,我只有對被告說錢要趕快到位等語已有不合,另陳泰山復未就本案提出告訴,陳泰山是否有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亦有可疑。 ㈤復以被告所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論,借款契約書及契約補充協議書雖有記載款項用途,然陳麗如同意出借款項,係至現場實地評估,再考量本案有擔保物權及信託,衡量風險與收益後為之,最為關注者當為福興段土地案合建案是否能順利完成開發,借款契約書及契約補充協議書固記載款項用途,其意指不得挪用作為與業務無涉之事項,依被告所供,相關支出均係為維持盛耀公司之正常經營,支付已到期之相關債務,或因當時亟需款項周轉,而支付利息予劉一蓀及吳忠和。參酌本件開發之情形,既然為陳泰山提供土地,陳麗如貸與金錢周轉,並以福興段土地作為擔保向銀行貸與款項,再藉由盛耀公司之開發能力進行土地開發,則維護盛耀公司之正常經營,難認與達成合建之目的有重大偏離。自不得憑此即認被告於向陳麗如取得款項之際,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㈥另依本院所調取之被告聯徵紀錄,被告迄至107年12月間始出 現逾期還款之情形,此有聯徵紀錄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41至456頁),則被告於向陳麗如借款之際,陳麗如所最為關注之被告債信部分,既尚未有逾期還款之情形,則被告於向陳麗如取得款項之際,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暨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致陳麗如陷於錯誤,均非無疑。 ㈦綜合上節,本件並無陳泰山遭詐欺之事證,另就陳麗如部分,本件被告與陳麗如間簽立借款契約書、契約補充協議書,陳麗如並有交付款項予被告,雖最終未能完成福興段土地合建案,惟被告取得款項後之金錢流向,均係為維護盛耀公司之正常經營,而陳麗如就本案借款,亦書立借款契約書,並就福興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及信託,已合理安排陳麗如之風險及收益,嗣後合建案無以為繼,被告復移轉開發之權利予春秋人文公司。縱認被告可能未盡其民事上契約義務,而涉及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未能給付款項,既可能與其經營周轉之能力、社會客觀經濟狀況或事後雙方權利、義務之安排有關,當仍不能僅以被告事後未能依約給付之事實,反推被告於向陳麗如借款之初,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即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被告。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㈠被告以盛耀公司名義,與張郁卿於106年2月25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其上記載合資興建福興段土地。嗣107年10月31日 起即未依約支付約定款項,未返還款項約495萬元等事實, 業據被告所自承,復據證人張郁卿證述明確,並有107年4月23日投資協議書1份(見109他11612卷第17至21頁)、被告 開立面額分別為495萬元、15萬元、30萬元、30萬元、15萬 元之本票計5紙(見109他11612卷第79至81頁)、107年10月4日承諾書1紙(見109他11612卷第197頁)等件在卷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張郁卿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為盛耀公司負責人,於104年12月間,以合作開發興建住宅華廈為由,邀 我入股200萬元,並簽訂合作契約書,雙方言明1年到期後,償還本金200萬元及利息48萬元。於106年2月間又邀我入股 ,延續104年合作契約書並陸陸續續增資至600萬元,但給付開始不正常,雖陸陸續續償還部分本金,直至107年4月間總計未償還金額為495萬元,此時被告因為跳票,就重新與我 簽訂投資協議書,言明如於107年7月31日償還本金495萬元 ,則支付利潤及手續費45萬元;如於107年10月31日償還本 金495萬元,即支付利潤及手續費90萬元,以取得我的信任 ,同時開具1張495萬元、2張30萬元及2張15萬元的商業本票作為憑證,並簽立還款承諾書,取回被告所開立之個人支票。本票到期日我向被告要求返還本金,被告就以各種理由推託,並暗示其遭地下錢莊催債等等,之後就不再理會也不接電話,接了電話也是以藉故、推託之詞來逃避還款,並稱支付的利息已經與本金所差無幾,經多次催討無效後,即聲請本票裁定,依法強制執行債權時,卻發現盛耀公司無可執行之資產云云(見109他11612卷第121至123、191至193頁)。固指稱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惟此原因多端,尚難憑此即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㈢本院觀之被告與張郁卿之合作協議書(見109他11612卷第11至15頁),原約定合作標的之地號為蘆洲區光明段一小段540-3地號等8筆土地,契約書立之時間為104年12月23日。合 作協議書第2條復記載張郁卿交付200萬元予盛耀公司、每年可取得48萬元之利潤等節。嗣後有以手寫方式更改契約簽立時間為106年2月25日,合作標的則改為福興段1522、1522-1地號土地。再於107年4月23日簽立投資協議書,契約標的為本案福興段土地,投資金額為495萬元,惟於其後附記「延 用104年12月23日甲方與盛耀開發有限公司合作契約股金及 增資之股金」,亦有投資協議書在卷可佐(見109他11612卷第17至21頁)。則觀之上開合作協議書之修改增刪內容,係延續104年12月23日所書立之合作協議書,僅於合作標的及 書立時間作修改,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本案是104 年蘆洲開發案的延續,換案子,錢是之前就給了,不是有汐止建案又再度投入款項,才會用舊的契約劃掉蓋章改日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7頁)大致相符,卷內既乏張郁卿 於106年2月25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之際,有另行支付款項之事證,而或係104年12月23日投資案的延續,則於106年2月25 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之際,被告是否另有施用詐術,致張郁卿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容非無疑。 ㈣況由張郁卿所證:於104年12月間,以合作開發興建住宅華廈 為由,邀我入股200萬元,並簽訂合作契約書,雙方言明1年到期後,償還本金200萬元及利息48萬元,106年2月間又邀 我入股,延續104年合作契約書並陸陸續續增資至600萬元,但給付開始不正常,雖陸陸續續償還部分本金,一直到107 年4月間總計未償還金額495萬元等語,不僅未指出104年間 之合作案被告有何詐欺或不履行之情,並同證稱106年2月之合作為延續104年之合作契約書等節,且即令如張郁卿所證 被告曾一度負欠債務至600萬元,被告亦有依約償還部分本 息,嗣始於107年4月23日約明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金額為495 萬元,則被告既有陸續還款,顯有履行契約之意,亦難認被告於締約之初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主觀犯意。 ㈤綜合上節,本件既為104年12月23日投資案之延續,而無證據 可認張郁卿於106年2月25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之際,有另行支付款項,則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致張郁卿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非屬無疑。另本件被告陸續有返還本息,顯有履行契約之意,亦乏證據足徵被告於締約之初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主觀犯意,是本件被告雖未能依約給付,然尚不得遽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被告。 柒、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一、二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 日期 支出金額 支出項目 1 106年10月17日 100萬元 匯至劉勇男新光銀行五常分行帳戶 2 106年10月17日 3萬元 匯至張郁卿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戶 3 106年10月17日 8萬元 現金提領 4 106年10月17日 1萬元 現金提領 5 106年10月18日 13萬元 匯至劉勇男新光銀行五常分行帳戶 6 106年10月18日 5萬元 現金提領 7 106年10月18日 1萬5,000元 匯至張郁卿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戶 8 106年10月18日 2萬元 現金提領 9 106年10月19日 816萬元 匯至劉一蓀第一銀行連城分行帳戶 10 106年10月19日 15萬元 現金提領 11 106年10月19日 2萬元 現金提領 12 106年10月19日 2萬元 現金提領 13 106年10月19日 1萬元 現金提領 14 106年10月19日 1萬元 匯至蔣家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 15 106年10月19日 1,226萬元 匯至吳忠和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帳戶 16 106年10月19日 2萬元 現金提領(另有5元手續費) 17 106年10月19日 1萬5,324元 匯至彭愛玲玉山銀行帳戶 18 106年10月20日 1,100萬元 匯至張裕昌國泰銀行營業部帳戶 19 106年10月20日 200萬元 匯至劉勇男新光銀行五常分行帳戶 20 106年10月20日 95萬元 匯至林振宇台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 21 106年10月20日 5萬元 現金提領 22 106年10月21日 2萬元 現金提領(另有5元手續費) 23 106年10月21日 2萬元 現金提領(另有5元手續費) 24 106年10月24日 15萬元 匯至阿舍室內裝修工程行莊益南陽信銀行鼎力分行帳戶 25 106年10月24日 7萬7,000元 匯至林秋霞彰化銀行中崙分行帳戶 26 106年10月25日 4萬元 匯至王祖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帳戶 27 106年10月25日 6萬8,000元 匯至王俞博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 28 106年10月25日 3萬8,500元 匯至亞信地政士事務所李順興富邦銀行永春分行帳戶 29 106年10月25日 10萬元 匯至柯悅卿新光銀行五常分行帳戶 30 106年10月26日 5萬4,000元 匯至匡學正郵局吳興郵局帳戶 31 106年10月26日 4萬元 匯至吳紫平富邦銀行松隆分行帳戶 32 106年10月26日 1萬元 現金提領(另有5元手續費) 33 106年10月26日 2萬元 現金提領(另有5元手續費) 34 106年10月26日 80萬元 匯至王俞博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 35 106年10月27日 5,015元 匯至蔣家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 36 106年10月27日 10萬元 現金提領 37 106年10月28日 2萬元 現金提領 38 106年10月28日 10萬元 現金提領 39 106年10月30日 2萬元 現金提領(另有5元手續費) 40 106年10月30日 1萬元 現金提領(另有5元手續費) 41 106年10月31日 2萬元 現金提領(另有5元手續費) 42 106年10月31日 1萬元 現金提領(另有5元手續費) 合計 3,772萬2,8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