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石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石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148號、111年度偵字第1905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6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石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石獅知悉其隨身攜帶之剪刀均質地堅硬且刃端鋒利,若持以朝他人揮刺比劃,極易使被害人唯恐生命、身體受侵害而心生畏懼,竟仍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1月3日晚間,搭乘臺北捷運松山新店線由松山往新店方向列車(下稱甲列車),甫自西門站上車後,因認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男子(下稱A男)占用博愛座, 數度要求A男讓座無果而心生不滿,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許,從其隨身推車內取出剪刀1 把(下稱A剪刀)並作勢朝A男攻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男,使A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方經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公司)通報後趕赴現場處理,並當場扣得A剪刀(下稱犯罪事實❶)。 ㈡、又於111年2月28日晚間,搭乘臺北捷運松山新店線由松山往新店方向列車(下稱乙列車),甫自中正紀念堂站上車後,因認范元騰占用博愛座,復以腳踹踢其隨身推車而心生不滿,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23分許,從 其推車內取出紅柄剪刀1把(下稱B剪刀)並作勢朝范元騰攻擊,范元騰見狀即閃躲退去,林石獅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范元騰,使范元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嗣警方經北捷公司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扣得B剪刀(下稱 犯罪事實❷)。 ㈢、再於111年4月7日晚間,推駛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由南 往北方向行走在成都路上之行人穿越道,因認陳昶羽所駕駛、沿成都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擦撞其推車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在上開行人穿越 道上,從其推車內取出綠柄剪刀1把(下稱C剪刀),逕行開啟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持C剪刀抵住陳昶羽胸口,同時向 陳昶羽恫稱「我以前殺過很多人、20多歲就殺過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昶羽,使陳昶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C剪刀(下稱 犯罪事實❸)。 二、林石獅於111年6月3日上午,推駛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 0號前,因車輪不慎輾壓在旁排隊購物之林錦祥足部(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2人旋發生口角。詎林石獅知悉其隨 身攜帶之水果刀質地堅硬且刃端鋒利,猶基於縱使劃傷林錦祥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 在上址從其推車內取出水果刀1把並與林錦祥相互推擠(林 錦祥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林錦祥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又斯時林石獅本應注意該址前方為空間狹小之公共走道,附近攤商林立且往來民眾不在少數,若貿然持刀與人推擠,甚有可能傷及旁人,而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接續推擠林錦祥,過程中因重心不穩向後跌倒,致站立在旁之趙祐群遭其所持水果刀割劃而受有左側手腕開放性傷口接受縫合術共14針之傷害。嗣警獲報至現場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水果刀,始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❹)。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暨陳昶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錦祥、趙祐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林石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爭執(訴字卷第211、275至282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犯罪事實❶至❸所載客觀事實,且有於犯 罪事實❹所示時、地持刀與告訴人林錦祥、趙祐群推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過失傷害等犯行,辯稱:㈠犯罪事實❶、❷均係因被害人A男、范元騰占用博愛座 ,見我身體不便卻不讓座,范元騰甚至踢我推車,我因被欺負而反抗,但我沒有拿剪刀揮舞、恐嚇他們,我大腸癌第四期,那些剪刀都是拿來修剪人工肛門底座用的,㈡犯罪事實❸ 係告訴人陳昶羽先左轉撞到我、把我的推車撞壞,卻聲稱沒有看到我,我是因為他撞了人還開車要跑掉才拿剪刀跟用言語嚇他,㈢犯罪事實❹是對方3個人要打我,其中賣雞肉的人 還持菜刀,當時我拿出水果刀是為了防衛,後來我被他們推倒在地上,還被用腳踹,且我的刀子上沒有血、沒有劃到人,我沒有傷害或過失傷害的犯意或犯行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❶至❸部分: ⒈被告於110年11月3日晚間搭乘甲列車,甫自西門站上車後,因認A男占用博愛座,數度要求A男讓座無果而心生不滿,旋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許,從其隨身推車內取出A剪刀面對A男,A剪刀嗣為警查扣在案;又其於111年2月28日晚間搭乘乙 列車,自中正紀念堂站上車後,因見范元騰占用博愛座,復以腳踹踢其隨身推車而心生不滿,旋於同日晚間6時23分許 ,從其推車內取出B剪刀面對范元騰,B剪刀案發後亦為警扣案;其復於111年4月7日晚間,推駛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漢 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走在成都路上之行人穿越道,因認本案車輛擦撞其推車而心生不滿,竟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在 該行人穿越道上,從其推車內取出C剪刀,逕行開啟本案車 輛駕駛座車門,持C剪刀抵住陳昶羽胸口,同時向陳昶羽恫 稱「我以前殺過很多人、20多歲就殺過人」,員警到場後扣得C剪刀等情,為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字8319卷第75至76頁,偵字10955卷第95至97頁 ,偵字34148卷第101至106頁,訴字卷第201至214、273至2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元騰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 陳昶羽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臺北捷運古亭站站長朱輪飛、保全游清隆於警詢時、臺北捷運小南門站副站長盧景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緝字1967卷第51至52頁,偵字13503卷第19至21頁,偵緝字1968卷第43至44頁,偵字8319 卷第25至29、31至33頁,偵字34148卷第11至15、91至93頁 ),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及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扣押物品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張可憑(偵字34148卷第17至21、23、107至113頁,偵字8319卷第37至41、45至49、51至52頁,偵字13503卷第25至29、33至35、36、37頁),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自應綜合行為之外觀、目的、時空場合等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犯罪事實❶﹞我進入甲列車後看見1名年 輕男性(A男)坐在博愛座上,我請他讓座,但對方不予理 會,我一氣之下就從隨身推車取出A剪刀朝對方揮刺,這時 同車廂有其他乘客將我拉住,﹝犯罪事實❷﹞我進入乙列車後 也是發現1名年輕男性范元騰坐在博愛座上,我叫他讓座, 對方不但拒絕還用腳踹我的推車,我馬上從推車拿出B剪刀 朝對方揮刺,對方見狀立刻閃避離開,我就坐在博愛座上,直到警方到場,我跟警方一起離開車廂,﹝犯罪事實❸﹞陳昶 羽開車擦撞到我的推車,不僅說他沒有看到我,還直接開走,我怕他突然把車開走,於是從推車拿出C剪刀朝他揮刺, 還跟他說我以前殺過很多人、20歲時就有殺過人等語(偵字34148卷第102至104頁),已自承於犯罪事實❶至❸所示時、 地,均有持剪刀朝被害人揮刺之行為。 ⑵再證人范元騰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立刻從推車中取出B剪刀,朝我揮刺,同時罵我三字經,我見狀馬上朝旁邊 閃躲,之後也沒有再靠近被告,並提前下車,因為我當時很害怕等語(偵緝字1967卷第51至52頁),證人陳昶羽亦於偵查中證述:案發時被告可能覺得我開車有驚嚇到他,就對我說「你想要幹嘛」,之後取出C剪刀,並打開駕駛座車門, 俯身向前持剪刀抵住我的胸口,又跟我說他20幾歲就殺過人,並一直罵我髒話,我見狀感到害怕,擔心他直接用剪刀捅我,所以不敢動彈,只能一直勸被告把剪刀放下、有話好好說,但被告並未放下剪刀或離開,我們一直僵持到路人通報的警察到場等語(偵緝字1968卷第43至44頁);又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蒐證畫面顯示:﹝犯罪事實❶﹞被告與A男在 甲列車上爭執過程中,被告徒手拉扯A男衣領,A男仍不願起身,被告遂轉身自推車中取出A剪刀,以右手抓住A男衣領附近、左手持A剪刀對準A男上半身作勢戳刺,A男即從座位起 身離開,被告在A男原座位坐下,﹝犯罪事實❷﹞被告先於乙列 車上使用其推車反覆推擠范元騰,又自推車中取出B剪刀向 范元騰揮擊,范元騰隨即在臺北捷運古亭站下車,﹝犯罪事實❸﹞被告自推車取出C剪刀後,開啟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後 ,將上半身探入駕駛座並持剪刀揮舞,引起路人圍觀,警方到場後,其仍在現場反握C剪刀,情緒激動稱遭汽車擦撞等 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現場錄影畫面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可稽(偵字34148卷第109至112頁,偵字8319卷第45至47頁,偵字13503卷第33至35、37頁),足徵被告確分別持A、B、C剪刀朝被害人作勢攻擊、揮 刺無訛。 ⑶參以被告於此等部分犯罪事實所持剪刀,刀刃均甚長且鋒利,亦無保護套包覆,有扣案物照片3張存卷(偵字34148卷第23頁,偵字8319卷第51頁,偵字13503卷第36頁,見下附圖① 至③)為社會通念所認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物,吾人於日常用途上均知需謹慎使用,唯恐不慎遭利刃刺、劃傷,遑論於捷運車廂、車輛駕駛座等密閉、狹窄之空間內,突然以攻擊之姿持剪刀朝人揮舞(犯罪事實❶至❸),甚至配合以 「我以前殺過很多人、20多歲就殺過人」恫嚇(犯罪事實❸),皆極易使對方心生畏懼。凡此各情,均足徵被告所為客觀上將使人產生生命、身體受危害之不安心理,而確分別使A男、范元騰及陳昶羽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此業據 范元騰及陳昶羽於前引偵查時證述明確,且自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A男、范元騰均有立即讓座或離開捷運等因心生 畏懼而屈從之舉,則被告就犯罪事實❶至❸均已構成恐嚇危害 安全罪,甚為灼然。被告辯稱其未持剪刀揮舞、恐嚇被害人云云,應無理由。 附圖①:A剪刀 附圖②:B剪刀 附圖③:C剪刀 ⒊至被告辯稱係因遭欺負而反抗,或見本案車輛將離去,方持剪刀威嚇,並無恐嚇之意云云。然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之直接、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犯罪構成之事實,進而決意使之發生。至同法第57條所稱「犯罪之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悉不得以利器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猶故意持剪刀朝A男、范元騰揮舞,及 以剪刀抵住陳昶羽胸口並對之恫嚇,即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至被告此舉係因A男、范元騰在捷運上不讓座或唯恐陳 昶羽駕車離開現場,皆係動機問題,無解於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是其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應無可取。 ㈡、犯罪事實❹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6月3日上午,推駛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 前,因車輪不慎輾壓在旁排隊購物之林錦祥足部,2人旋發 生口角,被告雖知悉其隨身攜帶之水果刀質地堅硬且刃端鋒利,卻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在上址從其推車內取出水果刀1把並與林錦祥相互推擠,林錦祥當場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 傷口之傷害;又被告接續推擠林錦祥,過程中因重心不穩向後跌倒,站立在旁之趙祐群當場遭利刃劃傷而受有左側手腕開放性傷口接受縫合術共14針之傷害,員警獲報到場後扣得該水果刀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供承在卷(訴字卷第201至214、273至2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錦祥於警詢時、趙祐群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偵字19055卷第45至47、49至50、53至55、131至132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照片1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8張可按(偵字19055卷第59至63、67、73、75頁),已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揭示之「注意義 務」,係指每一個人對於法律所禁止之法益侵害結果之發生,應注意避免之義務,至於其具體內容,則應以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此外,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查: ⑴被告於案發時因與林錦祥發生爭執,遂自推車中取出水果刀架在林錦祥頸部,林錦祥見狀欲用手推開,被告遂於互相推擠中向後摔倒在地乙節,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字34148卷第104至105頁);且證人林錦祥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我因遭白色短袖上衣男子(被告)推車碰撞而與他發生爭執,被告便開始罵髒話,並掏出以報紙包覆、類似水果刀之刀械,他把報紙拔開後便將刀子架在我的脖子,不斷問我「不然你想要怎樣」,隨後我因為想將他手持的刀子拿下來所以發生推擠,他接著跌倒,我便向前壓制他,想要把刀子拿走,但並未成功,後來有人說被告持刀劃傷別人,要他不准走,我便看到那把刀子上有血,這才發現右手食指被割傷,我因傷勢不嚴重所以便離開,繼續賣雞肉,之後經警方通知說明案情,案發時現場很多路人,但只有被告動手傷害我,我沒有還手,只想把刀搶下來,傷者只有我和一名攤販的兒子等語(偵字19055卷第45至47頁),證人趙祐群亦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原本在該處幫父母顧攤位,當天市場很吵雜,所以我直到被砍傷前,都不知道身旁是否有人正在發生衝突,突然我看到被告朝我身上跌過來,我來不及閃躲,就被他壓倒,起身後發現左手腕被刀割傷,同時看到被告手上拿著刀,於是立刻去急診就醫等語(偵字19055卷第131至132頁),渠等就案發現場情狀、經過,均與被告前揭供述一致;又林錦祥所受「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趙祐群所受「左側手腕開放性傷口(接受縫合術共14針)」等傷勢,俱與通常情形下遭水果刀劃傷者相符,堪認渠等所受傷害,均係遭被告以扣案之水果刀劃傷無訛。 ⑵審以被告自承知悉扣案水果刀銳利,人體若遭該刀刃攻擊,極易受傷(偵字34148卷第105頁),卻仍持該水果刀貼近林錦祥頸部,並於林錦祥欲掙脫時互相推擠,而該水果刀之刀刃非短,有扣案物照片1張足憑(偵字19055卷第67頁,見下附圖④),現場係市場攤販營業店面,店門口走道狹窄,又有許多民眾往來購物,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可 證(偵19055卷第69至72頁),以被告成年人之智識,可預 見其持刀近距離與林錦祥在狹窄之走道上相互推擠,極可能造成林錦祥受傷,且其先將包覆刀刃之報紙移除,再持刀架住林錦祥頸部,見林錦祥出手隔擋仍未鬆手、繼續持刀,足認傷害林錦祥乙節不違背其本意,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主觀上對其行為致林錦祥受傷之結果,應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附圖④:水果刀 ⑶又被告與林錦祥推擠處既為狹窄、聚集眾人之店面前公共走道,其上騰挪空間極其有限,僅能容納少數人同時通行,是衡諸日常經驗,倘在該處持利器與人推擠,顯有於相抗衡過程中,致己身搖晃、摔倒而傷及旁人之高度可能,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趙祐群自有避免因己身所為而受傷害之注意義務;且被告自陳知悉案發地點為空間狹小之走道,附近攤位林立、攤商及往來民眾眾多之情(偵字34148卷第105頁),益見其對於在該處持刀與林錦祥推擠,將可能造成在旁趙祐群受有傷害乙節,有預見可能性;尤經本院核閱卷附案證,尚查無何被告斯時不能注意之環境情狀存在,是其具有迴避趙祐群受傷結果之可能,同屬昭然。從而,被告既有預見、迴避趙祐群受傷結果之可能,猶執意持刀與林錦祥相互拉扯、推擠,而疏忽違反上述注意義務,因其向後摔倒致趙祐群受有左側手腕開放性傷口(接受縫合術共14針)之傷害,所為當屬過失,並與趙祐群所受傷勢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罪責,要屬無疑。 ⒊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雖以前詞置辯;然: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有拿水果刀架在罵我的那個人(林錦祥)脖子上,他有用手擋,所以有劃傷他的手,我承認劃到他的手等語(偵字19055卷第96頁),業已坦承林錦祥所受 傷勢係遭其持水果刀劃傷;且警方於111年6月3日上午9時許接獲報案,到場時見被告仍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且推 車內有一把沾有血跡之水果刀,經了解與確認案情後,即逮捕被告並扣押該水果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呈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佐(偵字19055卷第85、87、89頁),足見被告辯稱水果刀上 未有血跡殘留、沒有劃到人云云,應無理由。 ⑵而被告固稱無正當防衛之意(訴字卷第209頁),卻稱係因遭 林錦祥與其他人共同踹打,方以水果刀自保云云;惟自其與證人林錦祥所陳案發經過,其於摔倒前即先持刀架在林錦祥頸部,縱其嗣後遭他人壓制在地,仍無解於其傷害及過失傷害之罪責;至其所述持刀抵抗之原因,僅為其此部分之犯罪動機,要與罪責成立無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⑶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持剪刀,而非扣案水果刀為此部分犯行云云(訴字卷第279頁);惟其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確供稱扣案水果刀係其案發當時所持器械等語(偵字19055卷第24至25頁,偵字34148卷第105頁,訴 字卷第209頁),且其於案發後經警附帶搜索,僅查獲水果 刀並扣案,而未見其攜帶何剪刀乙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按 (偵字19055卷第59至63頁),則被告此揭所辯,亦無足採 。 ㈢、綜上,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過失傷害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❶至❸,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❹,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❶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151條 之恐嚇公眾罪嫌;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係因見A男拒絕讓坐,一氣之下方取出剪刀對A男揮舞(偵字34148卷第9、102頁,訴字卷第205頁),且卷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亦均顯示其係一手抓住A男衣領、一手持A剪刀朝A男作勢戳刺( 偵字34148卷第110頁),堪認其此部分犯行係針對A男一人 為之,難謂有何恐嚇公眾之意或對公眾可能遭恐嚇有預見;況觀以甲列車內監視錄影畫面(偵字第34148卷第110至112 頁),被告取出A剪刀朝A男作勢攻擊後,多數乘客仍在旁圍觀或留在座位上,未見受驚嚇而倉皇逃離之情,縱有零星乘客朝被告以外位置移動,亦可能係基於不欲捲入私人間紛爭而為,則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此揭所為不該當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 眾罪之認定,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恐嚇公眾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及事實供檢察官及被告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訴字卷第274至275頁),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併予審理,特此說明。 ⒊被告本案所犯3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❶至❸)、傷害罪 及過失傷害罪(犯罪事實❹)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另被告雖於審理時稱A男為「國中生」、「穿國中生的衣服」 (訴字卷第282頁),然卷內查無其餘事證足認A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公訴意旨復未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其刑事由,本院自無庸就此論斷,爰不依該規定認定其罪責並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與本案被害人均素不相識,竟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僅因在捷運上要求讓座遭拒、隨身推車被踢、懷疑他人開車擦撞其推車或在市場人群中與人碰撞而起口角等細故,即以取出剪刀朝對方揮舞、恫稱自己曾殺過人等方式恐嚇對方,甚至持水果刀劃傷對方,並因疏未注意貿然持刀與人推擠而傷及在旁民眾,恣意侵害他人身體並使人心生畏懼,實有不該。⒉兼衡起訴書已指明:被告曾於69年間,持尖刀1把赴他人住處 捅刺其胸、腹部且深及心肺,致該人當場死亡,嗣經本院以69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69年度重上訴字第19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70年度台上字 第14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乙節,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書各1份可參,其 後被告固未再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本案尚無累犯之適 用,惟其自103年8月起迄今,屢因細故即持刀威嚇旁人,數度 涉犯妨害自由、違反醫療法、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本院陸續判決有罪確定5次,此有判決書5份為據,足見被告未能省思前咎,遇事動輒取出危險刀具相恫以遂己意,猶無顧忌公共場所群眾往來不輟,恣意揮刀公然逞凶,頻繁惹起公眾恐慌,請求本院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犯罪工具之危險性、犯後拒不認罪之態度及對刑罰反應力強弱等節,量處適當 之刑;蒞庭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考量被告有一定之危險性,經常在公眾場合持剪刀揮舞、恐嚇他人等節,依法量刑(訴字卷第284至285頁),不宜輕縱。 ⒊復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述:我初中肄業,因大腸癌第四期要整理人工肛門,再活也半年左右,現在沒有工作,領低收入戶及老人生活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 ,還要吃藥、買人工肛門、濕紙巾,我沒有喝酒、吃檳榔,希望法院看在我的年紀及身體狀況,我不是頭腦有問題無端在路上或捷運上拿出剪刀,一定是受到怎樣(的刺激),我20多歲時被判無期徒刑,因蔣經國過世才減刑,77年9月9日坐牢出來到現在兄弟姊妹都拒絕往來,我14歲就出去工作,但母親財產全部都給最小的兒子,我大妹○○○畢業、○○大學 企管碩士,小妹○○女中畢業、讀師範學院、國中校長退休, 堂哥8、9年前跟我說在○○○○大學教書,兄弟姊妹沒有人拿過 1塊錢給我吃飯,我都是在垃圾堆撿東西,這個社會公平嗎 ?我因為吃虧、受不平等待遇才會生氣,這麼多人欺負老人這樣對嗎?我現在是大腸癌第四期,肚子腫得比柚子還大,醫生說我再活也活不了多久,這樣的情況下被欺負能不生氣嗎?我年輕時也是被欺負才會生氣,希望法院能幫忙讓我再度生活,判輕一點,自從77年9月9日出獄到現在,我無親無故,撿東西維生,在垃圾堆翻找東西,過著豬狗不如的生活等語(訴字卷第213、285頁)。 ⒋末考量告訴人林錦祥於偵查中陳稱:關於這次被告持刀傷人的事情也過了一段時間,我被劃傷的傷口早已痊癒,加上被告似乎也是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我對於他也是有些同情,會提告只是希望給他一個警告,希望他以後不要再隨身帶著利器動不動就拿出來恐嚇別人,我沒有要求償或有其他目的,只希望他能夠改過,我願意原諒他,請求給他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偵字19055卷第121頁),被害人范元騰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想要和被告說對不起,如果我知道被告有大腸癌,我會讓座,我覺得被告比較需要的是幫助,他需要社會更多的幫助,當下我不知道他的需求,因為他的口氣很差,如果我知道被告有大腸癌,一定會讓座,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訴字卷第284頁)。 ⒌衡量上述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犯罪事實❶至❹使用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 (訴字卷第205、207、208、209頁),是該等扣案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此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皆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❷部分固以:被告知悉其隨身攜帶之剪刀 均質地堅硬且刃端鋒利,並可預見行駛中之捷運車廂為狹小密閉空間,且國內、外均曾發生在大眾捷運隨機殺傷民眾之不幸事件,若持利刃公然揮刺比劃,極易引發同列車其餘乘客嚴重恐慌,竟在乙列車上基於恐嚇公眾之不確定故意,手持B剪刀作勢攻擊范元騰,使周遭乘客見狀紛紛躲閃退去, 被告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在場不特定之多名乘客,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眾之安全。因認其該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等語。 ㈡、然查,被告係因見范元騰不願讓座且以腳踹其推車,方取出剪刀朝范元騰揮舞乙情,業經認定如上,其目的係為迫使范元騰讓座並宣洩不滿之情緒,是否能預見將引發乙列車上其餘乘客恐慌,已非無疑;又證人即臺北捷運景美站保全柳清隆於警詢時證述:我於案發當日接到古亭站服務台通報,有旅客透過對講機說有其他旅客需要協助,我於是自古亭站上車等語(偵字8319卷第32頁),就乙列車乘客通報之內容觀之,堪認同車乘客亦知悉被告所為僅係針對范元騰,難認公眾已因而產生恐慌。縱自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取出剪刀、往范元騰方向走去後,其餘乘客紛紛走避之情(偵字8319卷第119至120頁),惟渠等或因不願介入或受被告盛怒之情緒波及而離開現場,亦與常情無違,非謂一有走避之事實即可推認公眾心生畏懼,卷內亦未見范元騰外其餘乘客是否同遭恐嚇之相關事證,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❷涉犯恐嚇公眾 罪,依法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或 告訴人 主文 沒收物 1 犯罪事實❶ A男 林石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剪刀1把 2 犯罪事實❷ 范元騰 林石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剪刀1把 3 犯罪事實❸ 陳昶羽 (提告) 林石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剪刀1把 4 犯罪事實❹ 林錦祥、 趙祐群 (均提告) 林石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水果刀1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