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范誠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誠祐 許文婕 選任辯護人 許育誠律師 許嘉珊律師 舒瑞金律師 被 告 王世億 朱啓嘉 王韋翔 王韋閔 謝岳峰 王聖傑 李方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99號、第2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誠祐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文婕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啓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韋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3、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3、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韋閔犯如附表一編號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岳峰犯如附表一編號4、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聖傑犯如附表一編號4、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王世億、李方雄均無罪。 事 實 一、范誠祐、許文婕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共同出資成立鑫浩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8,下稱鑫浩 公司),由不知情之王世億掛名擔任登記負責人,並聘僱朱啓嘉、王韋翔、王韋閔、謝岳峰、王聖傑擔任業務員,渠等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急欲脫售所持有之殯葬產品,且明知當時並無買家欲購買被害人持有之產品,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扮演靈骨塔仲介、業務之朱啓嘉、王韋翔、王韋閔、謝岳峰、王聖傑撥打電話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自稱為鑫浩公司員工,謊稱「可協助被害人出售手中持有之殯葬產品」或「介紹可以投資賺取差價的靈骨塔位」云云,藉以取得被害人信任、探聽附表一所示之人財力狀況後,再謊稱已經找到買家,且買家要求需加購塔位、骨灰罐、內膽等商品,需湊成一套方能成交,或中途需支付履約保證金、服務費等類似話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各被害人受騙時間、地點、詐騙手法及受害金額等,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239萬8,500元。待附表一所示之人交付或匯入款項後,由范誠祐、許文婕、朱啓嘉、王韋翔、王韋閔、謝岳峰、王聖傑等7人依比例朋分犯罪所得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付款後,見業務員未依約將其等購買之商品轉售,始悉受騙。 二、案經戴玉強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誠祐、許文婕、朱啓嘉、王韋翔、王韋閔、謝岳峰、王聖傑等7人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 第246至2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賜聰、羅振傑、謝桂蘭、楊紹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6頁;偵一卷第469頁至第471頁;偵二卷第527頁至 第529頁)、證人即告訴人戴玉強、證人即被害人許緞、許 賜聰、廖美純於警詢及法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示他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二卷第499頁至第503頁、第527頁至第529頁;本院卷一第152頁、第171頁至第172頁;本院卷二第11頁 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197至207頁、第209至217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顯見被告范誠祐、許文婕、朱啓嘉、王韋翔、王韋閔、謝岳峰、王聖傑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誠祐就附表一各編號、被告許文婕就附表一各編號、被告朱啓嘉就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王韋翔就附表一編號1、3、4、被告王韋閔就附表一編號6、被告謝岳峰就附表一編號4、5、被告王聖傑就附表一編號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查,被告范誠祐就附表一各編號,及被告許文婕就附表一編號1、4、5、6雖均未參與各自所涉犯行之全部部分,惟其等於案發時係擔任鑫浩公司之出資者,並招募公司業務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之目的,是被告范誠祐、許文婕各自就上開部分所示各次之犯行,均與該部分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朱啓嘉、王韋翔、王韋閔、謝岳峰、王聖傑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之犯行,均係共同擔任仲介或業務員而與被害人接觸,是與該次內之共同被告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范誠祐、許文婕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共6罪); 被告朱啓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共5罪);被告 王韋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部分(共3罪);被告謝岳峰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部分(2罪);被告王聖傑犯 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部分(共2罪),犯罪時間不同,且 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經查,本案起訴書固以被告朱啓嘉前因公共危險、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779號、107年度 審簡字第13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許 文婕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6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29日履行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謝岳峰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認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參照 );本案起訴書僅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未提出並說明相關具體證明方法,僅請求法院依法審酌被告許文婕、朱啓嘉、謝岳峰是否構成累犯,致無從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說明,尚不能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況公訴意旨所指認本案被告許文婕、朱啓嘉、謝岳峰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為公共危險及毒品、誣告、毒品案件,與本案被告許文婕、朱啓嘉、謝岳峰所犯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顯然不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案本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另被告范誠祐部分,本案起訴書未就累犯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僅泛稱:請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頁),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自無從就被告范誠祐是否依累犯加重而予論斷,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誠祐、許文婕、朱啓嘉、王韋翔、王韋閔、謝岳峰、王聖傑等7人從事靈骨塔詐 欺,其等均明知所接觸之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多為先前已花費畢生積蓄購買塔位及骨灰罐等殯葬產品,利用其等急於脫手手上之殯葬產品並追求高獲利之想法,竟以各式話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導致其等被害人面臨被詐騙之遭遇,甚至臨老不得安居。惟兼衡被告范誠祐、許文婕、朱啓嘉、王韋翔、王韋閔、謝岳峰、王聖傑等7人於本院審理時終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考量被告范誠祐、許文婕、朱啓嘉、王韋翔、王韋閔、謝岳峰、王聖傑等7人於附表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方法、分工角色、詐取金額及財物高低、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其等之學歷、工作情況、經濟能力,並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調解情形及至今之給付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參以各該犯罪罪質、手段接近情形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並就被告范誠祐、許文婕、朱啓嘉、王韋翔、謝岳峰、王聖傑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㈥被告王韋閔、王聖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王韋閔、王聖傑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告王韋閔、王聖傑與所參與犯行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詳如附表二所示,至告訴人戴玉強部分應係退回貨款20萬元,而未足額填補其損失)。足見被告王韋閔、王聖傑顯有悔悟之意,且其等現已有正當工作,信其等經此追訴審判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已足策其自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對被告王韋閔、王聖傑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王韋閔、王聖傑尚 屬年輕,若能藉由本次教訓,澈底遠離犯罪,對其等往後之人生,必有相當助益,是本院為避免被告王韋閔、王聖傑再犯,且為免其等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案件性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 定,分別諭知被告王韋閔、王聖傑分別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60、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為預防再犯並各應接受3、4場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啓自新,並 觀後效。另被告王韋閔、王聖傑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均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 表三編號1至3、4至5所示之扣案物,分別係被告朱啓嘉涉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告王韋閔涉犯附表一編號6所 示犯行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朱啓嘉、王韋閔所有,業據被告朱啓嘉、王韋閔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64至65頁、第186 至187頁),爰依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之扣案物,因尚乏證據證明為本案之直接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或確為本案被告等人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許文婕於偵訊時稱:我大約賺了200萬元左右等語(見偵 一卷第251頁)。被告范誠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沒有 從鑫浩公司拿到任何收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然 被告范誠祐與被告許文婕所處之職位相同,被告許文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與被告范誠祐所領的金額是對分(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是可推估被告范誠祐之犯罪所得應係200萬元。被告朱啓嘉於偵查時稱:我大概賺了10至20萬元 等語(見偵一卷第107頁)。被告王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稱:我只有跟許賜聰收過錢而已,但已經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然被告許文婕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業務分得之報酬是25至30%,如果業務是2個就是對分 ,若是3位業務就除以3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是被 告王韋翔參與之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犯行,其被害 人受害之金額為651,000元(計算式:146,000+160,000+345,000=651,000),再依有利於被告之25%計算被告王韋翔之 犯罪所得應係53,145元(計算式:146,000×25%÷2+160,000×25%÷3+345,000×25%÷4=53,145,小數點以下均不計入);被告王韋閔於偵訊時稱:我實拿7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33頁);被告謝岳峰於偵訊時稱:我大約領了2萬元等語(見偵 二卷第344頁);被告王聖傑於偵訊時稱:我大約領了10萬 元左右等語(見偵二卷第370頁)。 ⒉綜上各情節,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且扣除業與被害人調解且給付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本案被告等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下所示: ⑴被告許文婕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萬元,雖與被害人羅振 傑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和解金額,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00萬元,惟本案沒收宣告執行前,若被告已依調解條件履 行全部或一部者,執行檢察官宜將其等已履行之數額扣除,以避免重複剝奪被告財產。 ⑵被告范誠祐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萬元,惟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00萬元。 ⑶被告朱啓嘉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且其與被害人許賜聰、戴玉強、楊紹雄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應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朱啓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⑷被告王韋翔之犯罪所得為53,145元,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53,145元。 ⑸被告王韋閔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萬元且其與被害人許緞達 成調解,並依約履行,應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王韋閔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⑹被告謝岳峰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且其與被害人戴玉 強、楊紹雄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應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謝岳峰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⑺被告王聖傑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且其與被害人戴玉強、許緞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應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王聖傑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范誠祐、許文婕、朱啓嘉、王韋翔、王韋閔、謝岳峰、王聖傑(下稱被告范誠祐等7人)所犯如 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鑫浩公司於109年3月10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以祭祀用品批發業、祭祀用品零售業等為其營業項目,負責人則為被告王世億乙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43至145頁),足見鑫浩公司確實以販售骨灰罐或相關殯葬商品為其主要營業項目甚明。準此,被告范誠祐、許文婕,招聘被告朱啓嘉、王韋翔、王韋閔、謝岳峰、王聖傑為旗下業務員,從事骨灰罐等殯葬商品之推銷販售,核與一般以販售殯葬商品為業之公司無異,雖被告范誠祐等7人以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告訴人及被害人誤信其等 所提供之不實資訊而交付款項,而涉犯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犯行,尚難據此推論鑫浩公司於成立之初,即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罪為主旨而成立之犯罪組織,亦難逆行推論被告范誠祐、許文婕係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而招聘旗下業務員至鑫浩公司任職,進而組成鑫浩公司,且遍查全案卷證,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就「鑫浩公司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罪為手段所組成之犯罪組織」此等認定犯罪組織之要件詳予說明,顯見檢察官未盡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舉證責任,自難徒憑被告范誠祐等7人於本案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逆行推論鑫浩公司為犯罪組織,而率令被告范誠祐等7人擔負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責。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范誠祐等7人上開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條之所定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可知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本案被告范誠祐等7人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因而取得如附表一「最終受害金額」欄所示金額得逞,屬刑法規範之詐欺取財犯行,且該等除現金交付外,金額均係匯入本案帳戶,尚無證據可證被告行為係為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是被告范誠祐等7人所為,自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洗錢行 為,尚難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檢察官認被告 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 。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能證明鑫浩公司為犯罪組織,亦不能證明被告范誠祐、許文婕係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而招聘旗下業務員至鑫浩公司任職,更不能證明被告范誠祐等7人行為係為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范誠祐等7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嫌 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被告范誠祐等7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世億、李方雄與共同被告范誠祐、許文婕、朱啓嘉、王韋翔、王韋閔、謝岳峰、王聖傑,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組織犯罪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范誠祐、許文婕於109年3月10日成立稱鑫浩公司,並由被告王世億掛名擔任登記負責人,其餘成員則於109年3月至4月間加入鑫浩公司,開始以仲介靈骨 塔買賣手法,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被告李方雄則負責領取被害人匯款到鑫浩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領取後交由被告許文婕,再上繳給共同被告范誠祐,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且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日後無法追償。因認被告王世億、李方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世億、李方雄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范誠祐、許文婕、朱啓嘉、王韋翔、王韋閔、謝岳峰、王聖傑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許賜聰、羅振婕、謝桂蘭、楊紹雄、許緞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戴玉強之供述、共同被告朱啓嘉、王韋翔、王聖傑、謝岳峰之名片影本、被害人許賜聰提供之匯款單、買賣合約書、約定書、被害人羅振傑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收據、匯款單據、統一發票、「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提貨單、訃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謝桂蘭提供之買賣合約書、切結保證書、「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服務契約書、匯款單、被害人戴玉強提供之契約、履約保證收據、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之切結、放棄委託及買賣同意書、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服務契約書、被害人楊紹雄提供之履約保證收據、本案帳戶存摺對帳單、提存款交易憑條、存入憑條、開戶資料、對帳單細項、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等證據為依據。 四、被告王世億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世億固坦承有擔任鑫浩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前開所指之犯行,辯稱:我和許文婕認識3、5年,因為許文婕跟我說他要開公司,但他對銀行有欠款,不方便當公司負責人,所以請我當公司負責人,我想說我認識他很多年,就同意幫他,許文婕每個月會給我15,000元,我從來沒有進過鑫浩公司,也不清楚公司在做什麼,只知道是祭祀用品相關等語。 ㈡鑫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王世億,有鑫浩公司工商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他卷第143至1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文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證稱:我跟王世億是朋友,所以我叫他當公司負責人,我每個月會給他15,000元,王世億不會碰公司的任何事務,他只是登記負責人,王世億也沒有進去辦公室也沒有負責公司業務,我也沒有跟他分享過鑫浩公司的收入、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250頁;偵二卷第277頁;本院卷一第294頁、第30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范誠祐於羈押訊問時亦稱:王世億是鑫浩公司之負責人,就是完全不管事,他每個月會來跟許文婕領費用等語(見偵一卷第306之6頁),核與被告王世億所述相符,其辯稱即非無據。再者,證人廖美純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朱啓嘉和王韋翔到我家的時候,王韋翔有給我一張支票,後來那張支票跳票了,鑫浩公司的人就打電話來說,他們公司的副理王世億很生氣,是王韋翔和朱啓嘉跟我說王世億是公司的副理,有一次我和王副理在電話中起了爭執,我問朱啓嘉王副理的名字,朱啓嘉說他叫王世億,但不知道怎麼寫,我雖然有王世億通過電話,但沒有見過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頁、第213頁、第217頁),由證人廖美 純之證述可知,證人廖美純知悉有被告王世億此人,均係聽聞共同被告朱啓嘉、王韋翔轉述,其未曾實際見到被告王世億,是無法認定被告王世億是否確有參與鑫浩公司之實際營運,及參與被告朱啓嘉、王韋翔之詐騙過程。又綜觀卷內其餘事證,亦無被告王世億有何參與鑫浩公司之任何事務,或安排同案被告等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接洽之證據,則公訴意旨以上開證據推認被告王世億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洗錢,實非無合理懷疑,自應為有利被告王世億之認定。 五、被告李方雄部分 ㈠被告李方雄固坦承有於109年4月23日自本案帳戶提領300萬元 後交與共同被告許文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前開所指之犯行,辯稱:我和許文婕是在101年結婚、106年離婚,案發當時的109年,因為有照顧共同小孩的原因,所以還有聯繫 ,當天是許文婕打電話給我請我去林口領錢,因為他沒有帶身分證,領錢的目的許文婕跟我說是公司股東要領錢,我把300萬領出來後就把存摺、印章和錢在長安東路的路邊交給 他,我不清楚許文婕到底在做什生意,是直到進警察局我才知道是在做靈骨塔仲介等語。 ㈡被告李方雄有於109年4月23日自本案帳戶提領300萬元之事實 ,有本案帳戶存摺對帳單等件可佐(見他卷第135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文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前夫李方雄於109年4月23日提領300萬元 交給我,我再交給哲哥,李方雄不是鑫浩公司的員工,是我請李方雄去幫我領的,李方雄不知道這300萬元是什麼款項 ,也不知道要做什麼用。因為109年間李方雄沒有工作,所 以雖然我們離婚了,但他有住在我家幫忙顧小孩,鑫浩公司大筆的款項其實只有被害人羅振傑那筆,而這筆錢是我請李方雄以及負責人領出來的,其他小筆的錢都是以提款卡領,提款卡在我這邊等語(見偵二卷第279至280頁;本院卷一第283頁、第302頁),核與被告李方雄所述其雖有幫忙領款,但不知款項是從何而來之辯解相符,是被告李方雄辯稱即非無據。且查,被告李方雄僅係共同被告許文婕之前夫,未有任何證據顯示其為鑫浩公司之員工或對外接觸被害人之業務員,縱被告李方雄有提領300萬元後交付與共同被告許文婕 ,然其所提領之次數僅有1次,尚無法以被告李方雄有依同 案被告許文婕之指示提領款項,即遽認其知悉鑫浩公司之運作而有參與詐欺犯行。復卷內又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李方雄有實際接觸被害人並施以詐術,或知悉同案被告范誠祐、許文婕、朱啓嘉、王韋翔、王韋閔、謝岳峰、王聖傑等7人係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而共同實施詐欺,故難僅憑被告李方雄有提領1次款項之事實,即認被告李方雄就前開公訴意旨所 指之事實,有參與犯罪組織,並與范誠祐、許文婕、朱啓嘉、王韋翔、王韋閔、謝岳峰、王聖傑等7人間有組織犯罪、 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世億、李方雄共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 其等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詐騙手法 最終受害總金額 出面之被告 證據出處 宣告刑 1 許賜聰、 廖美純 (夫妻) 109年6月3日至109年8月24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巷00號 佯稱要幫忙被害人許賜聰、廖美純轉賣所有之塔位,且已有買家,但被害人許賜聰、廖美純需先加買「寶剛生命公司」拾金契約、避震筒等物。 14萬6,000元 朱啓嘉、 王韋翔、 ⑴許賜聰、廖美純於警詢及法院之證述(見他卷第17至20頁、第25至28頁;本院卷二第197至207頁、第209至217頁) ⑵鑫浩國際有限公司「專員王韋翔」與「專員朱啓嘉」之名片各1紙、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買賣合約書1份、約定書1紙、和解書1紙(見偵一卷第413至421頁) ⑶台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對帳單、各項交易彙總表1紙、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1紙、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1紙、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1紙、臺北富邦銀行下列日期之提存款交易憑條共計9張、開戶人基本資料1紙(見他卷第135頁、第138至141頁;偵二卷第597至609頁) 朱啓嘉、王韋翔、范誠祐、許文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羅振傑 109年4月23日至109年5月5日 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佯稱有買家「林耀宏」要買灰、牌、罐、膽契約,請被害人羅振傑先購買再轉手獲利;需繳納履約保證金給臺北地方民間公證人「陳淑蘭」;買方要向被害人羅振傑加購內膽及拾金契約等。 1,077萬2,500元 朱啓嘉、 許文婕 ⑴羅振傑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33至36頁) ⑵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履約保證收據影本1紙、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轉帳)1紙、鑫浩國際有限公司109年4月23日出具之統一發票1紙、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轉帳)1紙、鑫浩國際有限公司109 年4 月27日出具之統一發票1紙、新竹關東橋郵局109年5月6日存款人收執聯1紙、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影本1紙、藍鑽晶玉骨灰罐提貨單影本與寶石鑑定書影本各1紙、專利黃金瓷內膽骨灰罐提貨單影本與專利黃金瓷內膽產品保證卡影本各1紙、訃文影本1紙、被害人羅振傑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1 份(見他卷第45至69頁、第73至105頁) ⑶台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對帳單、各項交易彙總表1紙、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1紙、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1紙、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1紙、臺北富邦銀行下列日期之提存款交易憑條共計9張、開戶人基本資料1紙(見他卷第135頁、第138至141頁;偵二卷第597至609頁) 朱啓嘉、范誠祐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文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謝桂蘭 109年7月17日至109年9月底 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佯稱要幫忙被害人謝桂蘭轉賣所有之塔位,且已有買家,但被害人謝桂蘭需先加買「寶剛生命公司」拾金契約、藍鑽金玉骨灰罐等物。 16萬元 朱啓嘉、 王韋翔、 許文婕 ⑴謝桂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69至471頁) ⑵買賣合約書1份、切結保證書1紙、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權狀編號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 號永久使用權狀各1紙、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服務契約書1份、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 紙(見偵一卷第481至第489頁) ⑶台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對帳單、各項交易彙總表1紙、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1紙、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1紙、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1紙、臺北富邦銀行下列日期之提存款交易憑條共計9張、開戶人基本資料1紙(見他卷第135頁、第138至141頁;偵二卷第597至609頁) 朱啓嘉、王韋翔、范誠祐、許文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戴玉強 109年4月20日至109年8月間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佯稱要幫忙被害人戴玉強轉賣所有之塔位,且已有買家,但需先支付履約保證金、服務費,及加購「拾金契約」等。 34萬5,000元 王聖傑、 朱啓嘉、 謝岳峰、 王韋翔 ⑴戴玉強於警詢及法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499至503頁;本院卷一第152頁、第172頁;本院卷二第11至24頁) ⑵買賣契約影本1紙、履約保證收據影本1紙、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之切結影本1 紙、鑫浩國際有限公司「專員王聖傑」、「專員朱啓嘉」、「專員謝岳峰」之名片各1紙、放棄委託及買賣同意書影本1紙、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服務契約書1份、手機內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檔及訊息擷圖檔燒錄光碟1片、手機內與被告之對話訊息擷圖列印資料1份(見偵二卷第511至525頁;本院卷二第47至52頁) 朱啓嘉、王聖傑、謝岳峰、王韋翔、范誠祐、許文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楊紹雄 109年6月15日至109年8月下旬 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 佯稱要幫忙被害人楊紹雄轉賣所有之塔位,且已有買家在談,但需先支付履約保證金。 10萬元 謝岳峰、 朱啓嘉 ⑴楊紹雄於警詢之證述述(見偵二卷第527至529頁) ⑵履約保證書影本1紙(見偵二卷第543頁) ⑶本院111年10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一第499至500頁) 朱啓嘉、謝岳峰、范誠祐、許文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許緞 109年6月至109年10月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佯稱要幫忙被害人許緞轉賣所有之塔位,但需先夠購買其他殯葬產品(蓬萊陵園塔位、拾金契約、寶石骨灰罐),才能高價賣出。 87萬5,000元 王韋閔、 王聖傑 ⑴許緞於警詢及法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545至547頁;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本院卷二第26至31頁、第33頁、第69至70頁) ⑵鑫浩國際有限公司「專員王聖傑」與「專員王韋閔」之名片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二第45頁) ⑶基隆市警察局111 年11月25日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110078615號函暨附件1份(見本院卷二第65至93頁) 王韋閔、王聖傑、范誠祐、許文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調解及給付情形 編號 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 調解筆錄/調解書 最終受害金額 調解內容 調解/給付情形 1 許文婕 羅振傑 112年1月30日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75頁) 1,077萬2,500元 雙方已就本案達成和解,許文婕給付和解金50萬元,自112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1萬元至甲方指定帳戶。 2 朱啓嘉 許賜聰 107年10月8日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259頁) 14萬6,000元 許賜聰與朱啓嘉已達成共識並和解。 款項已全部退還(見本院卷二第204頁) 戴玉強(戴玉麒代) 110年10月19日和解書(見審訴卷第169頁) 34萬5,000元 經雙方同意當初購買殯葬商品含行政規費,已達成協議並願意和解退回所有款項為總金額新台幣貳拾萬元整。 戴玉強表示並未達成和解,然此部分應係為足額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72頁) 楊紹雄 110年11月16日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85頁) 10萬元 兹因楊紹雄與鑫浩國際有限公司朱啓嘉、謝岳峰之買賣糾紛,經雙方同意當初購買殯葬商品含行政規費,已達成協議並願意和解退回所有款項為總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 已歸還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3頁) 3 謝岳峰 戴玉強(戴玉麒代) 110年10月19日和解書(見審訴卷第169頁) 34萬5,000元 經雙方同意當初購買殯葬商品含行政規費,已達成協議並願意和解退回所有款項為總金額新台幣貳拾萬元整。 戴玉強表示並未達成和解,然此部分應係為足額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72頁) 楊紹雄 110年11月16日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85頁) 10萬元 兹因楊紹雄與鑫浩國際有限公司朱啓嘉、謝岳峰之買賣糾紛,經雙方同意當初購買殯葬商品含行政規費,已達成協議並願意和解退回所有款項為總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 已歸還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3頁) 4 王韋閔 許緞 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 87萬5,000元 王韋閔及王聖傑願於111年3月15日以前連帶給付許緞新臺幣貳拾萬元。 已退還2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9頁) 5 王聖傑 戴玉強(戴玉麒代) 110年10月19日和解書(見審訴卷第169頁) 34萬5,000元 經雙方同意當初購買殯葬商品含行政規費,已達成協議並願意和解退回所有款項為總金額新台幣貳拾萬元整。 戴玉強表示並未達成和解,然此部分應係為足額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72頁) 許緞 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 87萬5,000元 王韋閔及王聖傑願於111年3月15日以前連帶給付許緞新臺幣貳拾萬元。 已退還2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9頁)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持有人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朱啓嘉 電子產品(手機IPHONE 0000000000)1個(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2 買賣合約書(甲方謝桂蘭)1本(乙方鑫浩國際有限公司) 3 放棄委託及賣買同意書1張 4 王韋閔 電子產品(手機IPHONE 12 pro 0000000000)1個(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 5 專員王韋閔名片1盒(鑫浩國際有限公司) 附件:卷宗代碼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952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99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76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37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72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