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灃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灃成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7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灃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灃成 (原名高定一)可預見代他人領 取現金,再將現金轉交與指定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係領取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蘇域琪、張玉群、曹珈誠、林尚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7至8月間,先由詐欺集團 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偽稱「劉佳玲」之成員,於「股市爆料 同學會」網頁結識告訴人張郭慈欣後,假借分享股市短期獲利經驗,介紹LINE暱稱「張天勝」之老師誘使告訴人投資港股,嗣「張天勝」見告訴人投資虧損,謊稱可幫其代為操作股票賺回,惟須加碼重壓始能短期快速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張天勝」相約於110年8月2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與復興南路2段路口國立臺灣大學後門(下稱臺大後門)面交現金新臺幣(除標示特定幣別外,下同)550萬元,復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錦衣衛」之成員,指示蘇域琪、張玉群前往將款項取回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蘇域琪經營之寵物店後,蘇域琪 依序為:(一)透過Telegram聯繫暱稱「提摩、影千代」之人,約定將其中216萬5,000元以1比4.33匯率兌換成人民幣50 萬元,請對方先匯款至大陸地區福建省農村信用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何秋偉」之帳戶(下稱福建農 信何秋偉帳戶)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於同(2) 日下午5時4分許,至上址店內向蘇域琪領取216萬5,000元;(二)透過WhatsApp聯繫暱稱「誠哥」即曹珈誠,約定將其中216萬5,000元以1比4.33匯率兌換成人民幣50萬元,請對方 先匯款至福建農信何秋偉帳戶後,曹珈誠於同(2)日下午7時許,至上址店內向蘇域琪領取216萬5,000元;(三)透過Telegram聯繫暱稱「鋒」即林尚鋒,約定將其中109萬元以1比4.33匯率兌換成人民幣25萬1,716元,請對方先匯款至福建農 信何秋偉帳戶後,林尚鋒復透過Telegram聯繫被告,指示其於同(2)日下午某時許代為前往上址店內領取109萬元後,再於同月6日(週五)將款項拿回至高雄交予林尚鋒,而以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告訴人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與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證人蘇域琪及證人林尚鋒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與「劉佳玲」、「張天勝」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8月2日下午某時許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由蘇域琪經營之寵物店,向蘇域琪拿取109萬元 ,並於同年月6日將款項帶回至高雄交予林尚鋒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林尚鋒是正當生意人,我與林尚鋒是認識3、4年的朋友,我有投資他的羅傑網路有限公司,當時我人剛好在臺北,我受林尚鋒委託把錢帶回公司,如果是詐騙,我不會幫林尚鋒拿取,我幫他拿錢也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7至8月間,在「股市爆料同學會」網頁結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劉佳玲」後,「劉佳玲」即 假借分享股市短期獲利經驗,介紹LINE暱稱「張天勝」老師,誘使告訴人投資港股,嗣「張天勝」見告訴人投資虧損,佯稱可為其操作股票賺回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張天勝」相約於110年8月2日下午3時許,在臺大後門面交現金550萬元,蘇域琪即依「錦衣衛」指示,由不知情之張玉群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蘇域琪至臺大後門附近,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50萬元,林尚鋒 則於同日晚間委由被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蘇域 琪收取現金109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44至45、48至49、51至52頁)、證人蘇域琪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6至38頁)、證人林尚鋒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劉佳玲」、「張天勝」之LINE對話紀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44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訴卷第78至117、175至18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證人蘇域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告訴人收錢是「錦衣衛」叫我去幫他收,要換地下匯兌的錢,因為我要請林尚鋒幫我匯人民幣,所以林尚鋒才請被告來收錢;我還有跟林尚鋒買幣,所以要給林尚鋒錢,就把之前欠的,要補幣的錢混在裡面結算,所以才交給被告109萬元;林尚鋒有說一個高先 生會來,被告當天來我店裡拿錢時,有說他是高先生,說要來拿我給林尚鋒的錢,我先打電話給林尚鋒,再請林尚鋒打電話給被告,我跟林尚鋒確認後才把錢交給被告;被告來拿錢的時候,沒有說要拿多少錢,也沒有說要拿什麼錢,我交給被告的錢是用袋子裝起來密封好,直接交給被告,沒有跟被告說這是什麼錢,因為跟被告沒關係,我也沒有跟被告說我與林尚鋒的關係,被告也沒有打開袋子點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23至326頁);酌以證人蘇域琪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50萬元等情,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判決認定蘇域琪與「錦衣衛」共同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判處罪 刑在案,並認蘇域琪辯稱不知其前往取款之550萬元係遭詐 騙之款項等情,尚非無據,而就蘇域琪所涉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367至389頁),堪可認定證人蘇域琪係因經營地下匯兌業務而向告訴人收取550萬元,其並不知悉係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 ㈢證人林尚鋒於警詢中證稱:蘇域琪有投資我的羅傑網路企業有限公司,我於案發當天請被告去向蘇域琪拿109萬元,是 因為我需要新臺幣,但跟銀行兌換時間會拖比較久,我跟蘇域琪換會快一些,這些新臺幣是我直播公司要跟新加坡公司購買虛擬貨幣,我的直播公司是全世界可以看到,會員有消費就會收到款項,所以會有很多貨幣,人民幣的部分是中國會員消費而來的,我要拿人民幣跟蘇域琪換錢,人民幣是要轉到蘇域琪指定的中國帳戶;蘇域琪沒有告知我款項的來源,我也沒有問蘇域琪,因為蘇域琪算是公司的投資者,之前跟她換錢都很正常,也沒出事,所以沒有特別過問,我不知道是告訴人被騙的錢;後來被告有把現金帶回高雄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是證人林尚鋒上開證述亦可認定其係因地下匯兌而委由被告前往向蘇域琪收取109萬元。 ㈣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蔣玗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我與被告在110年7月29日北上旅遊一星期,案發時剛好在臺北旅遊,我有聽到林尚鋒跟被告通電話,請被告去拿錢,我沒有聽得很清楚,好像是貨款,我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如果我沒記錯,林尚鋒是110年8月2日 當天才聯絡的,就是剛好我們在臺北,問我們可不可以幫他拿這筆錢,被告進店裡拿錢時,我在車上等被告;110年8月6日回高雄,被告就把錢拿給林尚鋒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27至332頁),並有其提出之消費明細及載有日期之旅遊照 片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351至361頁),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其正好在臺北而受林尚鋒之託前往向蘇域琪拿取款項並帶回高雄乙節,應可採信。 ㈤證人蘇域琪、林尚鋒既一致證稱是因為從事地下匯兌而由林尚鋒委請被告前往向蘇域琪拿取109萬元等情,而本案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蘇域琪、林尚鋒知悉告訴人交付蘇域琪之550萬元係遭詐欺之款項,自難僅以被告受林尚鋒之託 前往向蘇域琪拿取109萬元,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 ㈥另證人蘇域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林尚鋒間金錢往來,之前都是直接匯到公司帳戶,本案是第一次拿現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26頁),參以證人林尚鋒於警詢中證稱:之前 跟蘇域琪換錢都很正常,也沒出事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可見證人蘇域琪與林尚鋒間之金錢往來不止一次;證人林尚鋒於警詢中證稱:與被告常見面等語(見偵卷第24頁),被告則供稱:跟林尚鋒是認識3、4年的朋友,也有投資林尚鋒的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5頁),是林尚鋒與被告間應有相當之信任關係,林尚鋒始因被告正好在臺北而委請被告前往向蘇域琪拿取匯兌之款項109萬元,難認與常情有違。至 證人蘇域琪雖證稱:110年8月2日當天被告去拿錢,是第一 次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26頁),與證人蔣玗庭證 稱:被告於案發當天去向蘇域琪拿錢之前,林尚鋒曾經北上介紹開寵物店的蘇域琪給其與被告認識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30頁),並非相合,惟此部分與本案並無重要關係,且非 無可能是蘇域琪記憶不清所致,尚難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又駕駛汽車搭載蘇域琪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張玉群,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又檢察官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27號偵查卷宗所檢附之蒲冠達、張正彥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蒲冠達之偵訊筆錄,及蒲冠達之不起訴處分書等(見本院訴卷第185至238頁),均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其向蘇域琪收取之款項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亦無從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劉佳玲」、「張天勝」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