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仁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豪 選任辯護人 廖芷儀律師 陳亭熹律師 許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842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豪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補充「被告李仁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李仁豪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就願受科刑及沒收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查,上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法院接受協商程序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 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 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 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本件如有前述附記事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 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420號被 告 李仁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豪係眾盈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0樓之6,後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 ,下稱眾盈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以玉山商業銀行台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足眾盈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股 款500萬元。嗣經眾盈公司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羅偉哲於108年11月28日辦理驗資完畢,表明已收足眾盈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股款500萬元後,李仁豪再委請羅偉哲於108年12月3日,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眾盈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將眾盈公司資本總額500萬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並核准眾盈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李仁豪旋於同年11月29日,將20萬元匯至李仁豪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80萬元匯至李仁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00萬元匯 至李仁豪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400萬元,而未實際用於眾盈公司之經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係眾盈公司之負責人。 2、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被告所使用之帳戶。 3、被告待眾盈公司驗資完畢後,確有將其中400萬元轉匯至其所使用之上開3帳戶。 2 眾盈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1份 1、被告係眾盈公司之負責人。 2、眾盈公司係於108年11月28日辦理驗資完畢。 3 被告向新北市政府提出之說明書1份 被告待眾盈公司驗資完畢後,確有於108年11月29日,將其中400萬元轉匯至其個人名下之元大、國泰世華、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4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左揭帳戶係眾盈公司籌備處之帳戶。 2、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確有自左揭帳戶匯出20萬元、80萬元、300萬元,共計400萬元。 5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左揭帳戶係由被告所使用。 2、被告確有自眾盈公司籌備處帳戶中,匯款20萬元匯至左揭帳戶。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左揭帳戶係由被告所使用。 2、被告確有自眾盈公司籌備處帳戶中,匯款80萬元匯至左揭帳戶。 7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左揭帳戶係由被告所使用。 2、被告確有自眾盈公司籌備處帳戶中,匯款300萬元匯至左揭帳戶。 8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左揭帳戶係眾盈公司所使用。 2、被告將款項陸續匯回眾盈公司左揭帳戶之時間,係109年1月9日、109年1月13日、109年4月6日。 9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左揭帳戶係眾盈公司所使用。 2、被告將款項匯回眾盈公司左揭帳戶之時間,係109年3月18日。 二、核被告李仁豪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應從一重之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論處。 三、被告雖於108年11月29日,自眾盈公司籌備處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資本額400萬元轉匯至其個人所使用之帳戶,惟已陸續於109年間將款項匯回眾盈公司 之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且匯回之款項大於原匯出之款項,本案倘仍聲請沒收或追徵匯出之股款400萬元 ,不啻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附表所示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之數額,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書 記 官 馬 丞 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