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傑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傑民 選任辯護人 顏 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3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傑民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陸仟玖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傑民明知藥品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方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禁藥,且附表一所示產品之原料(粉末狀,下稱本案原料)均含西藥成分(所含之西藥成分詳如附表一「檢驗結果」欄所示),屬藥事法所規定之藥品,未經衛福部查驗登記並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不得擅自輸入、販賣。詎王傑民仍基於輸入禁藥之接續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HRIS」之 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輸入及販賣禁藥之犯意,自民國107年6月間某日起至109年8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由王傑民先後數次向「CHRIS」訂購本案原料,「CHRIS」在馬來西亞購入本案原料後,曾數次搭飛機至我國而夾帶本案原料入境,亦曾於109年6月23日以國際包裹寄送15公斤之本案原料、於109年6月30日以國際包裹寄送20公斤之本案原料,以上開方式多次擅自將本案原料輸入我國,王傑民收受本案原料後,則委由不知情、在臺中市大雅區前村路上開設吉翔包裝有限公司(下稱吉翔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偉」,將本案原料填充製成膠囊及更換咖啡包之外包裝。王傑民再基於販賣禁藥之接續犯意,在蝦皮購物網站(下稱蝦皮購物)其所申請設立之賣場上(賣家名稱:gimmy_wong),刊登標題為「全新第三代,高科技低溫萃取馬卡 (瑪卡) 」、「G-Power馬卡 (瑪卡)膠囊」、「G-Beauty 女人的秘 密咖啡」、「全新第四代黃金Plus男性咖啡,高科技低溫萃取馬卡 (瑪卡)」等產品訊息(均為本案原料依上開方式分 裝之產品,僅產品名稱、膠囊數量不同,下合稱本案產品),以此方式販賣本案產品之禁藥給在蝦皮網站上下訂單之不特定多數人,本案產品於上開期間銷售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24萬6917元。嗣員警於109年8月18日上午,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王傑民位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之住處搜索, 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162、248至249頁),並有被告申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㈠第50至58頁)、被告在蝦皮購物設立賣場之商品頁面截圖、商品包裹照片(見他卷㈠第111 至117頁)、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0日樂購蝦皮字第0191210017S號函文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卷㈠第 137至172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檢驗 公司)109年7月27日台檢(食)字第109072702號函文及檢 附之申請書、測試報告及照片(見他卷㈠第409至52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納稅憑證(見他卷㈡第285至299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0月7日新北衛食字第1091921027號函文檢附之檢驗報告、工作日誌表、抽驗物品報告單、檢驗照片、蝦皮購物之本案產品頁面截圖(見他卷㈡第385至403頁)、衛服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1月27日FDA研字第1080029554號函文及檢附之檢驗報告書(見警聲搜卷第19至21頁)、杜夫萊茵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實驗室檢測報告(見他卷㈡第461至481頁),復有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足佐(見他卷㈡第215至221、259至269、523至5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第83條 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㈡共犯關係: 1.被告與「CHRIS」就本案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罪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郵務公司人員輸入本案原料之禁藥,並利用不知情之吉翔公司之「阿偉」,將本案原料填充製成膠囊及重新包裝以供販賣禁藥,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關係: 1.被告於107年6月間某日起至109年8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數次透過「CHRIS」夾帶或寄送國際包裹之方式,輸入本 案原料之禁藥,並在蝦皮購物上多次販賣本案產品之禁藥予不特定人之行為,均係基於輸入後欲販賣之單一目的,於密接時、地反覆實施,應認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輸入禁藥罪、販賣禁藥罪。 2.被告輸入本案原料即禁藥之目的,係欲在蝦皮購物上販賣以牟利,是其輸入之初即具有販賣意圖,輸入與販賣之行為間局部同一、犯罪時間上有所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 ㈣論罪法條之說明: 1.藥事法第82條之製造偽藥罪,所謂「製造」指將成為藥品前之原料,以人為加工方法使原有之素料另成新品劑;或就原有素料添加其他物質,經加工調劑,製成一定劑型(錠劑)或劑量之藥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禁藥則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20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向「CHRIS」自馬來西亞輸入本案原料後,雖委 託吉翔公司之「阿偉」將含有上開西藥成分之本案原料,以填充製成膠囊、更換外包裝之方式,完成產品之分裝,然上開包裝過程並無改變本案原料之型態,亦無添加其他物質加工調製,以致變更藥品原有劑型或劑量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係「製造偽藥」,而應僅屬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輸入禁藥」、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之行為,則起訴書 之所犯法條欄就被告委由吉翔公司包裝為膠囊或咖啡包等成品之行為,認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及 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容有誤會,本院並已當庭告 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實際涉犯之法條(見訴卷第246至247頁),惟因兩者所適用之法條條項均屬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求販賣本案產品牟利,竟無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在僅將「部分產品」、「部分批次之原料」送驗之情形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輸入含有附表一所示西藥成分之本案原料,又透過我國眾多消費者使用之蝦皮購物平臺刊登產品訊息,以純天然、保證無添加西藥、天然保健食品、一包見效、美國專利高科技等具有渲染力之宣傳文字(見警聲搜卷第43至45頁),對外取信、販售給不特定、流覽蝦皮購物之消費者,非僅損及我國主管機關對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且因含有未經核准、許可西藥成分之產品,更可能危害我國消費大眾之身體健康,造成我國人民健康之潛在危害及醫療負擔,佐以被告與「CHRIS」輸入本案原料、販賣之行為長達2年餘,輸入禁藥之數量亦鉅,實際在蝦皮購物交易之筆數則達2000餘筆(見本判決附件),足見被告違反藥事法上開刑罰之情節重大,確為藥事法所欲嚴懲之對象。惟審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已全部坦承犯行,願意面對自身之錯誤,且其遭查獲後,自述已改為販售自行研發之其他產品,並於110年2月18日與SGS 檢驗公司簽訂10萬元之檢驗服務合約(見訴卷第177至187頁),及於109年11月16日、110年3月4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14日、111年8月3日主動委託SGS檢驗公司就上開產品之360項、365項西藥成分或18項壯陽藥類緣物進行檢驗,確保產品之安全性,有SGS檢驗公司測試報告在卷可參(見訴 卷第274至300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廣告業,目前自行經營晨睿生技有限公司,在蝦皮購物上從事生技產品之販售,家境小康,須扶養父親、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61頁),暨其迄案發前之過往素行、犯罪之動機、獲利金 額、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緩刑: 1.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卷第209至210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亦曾於檢察官110年12月22日提起本案公訴前,與SGS檢驗公司簽訂檢驗服務合約,並多次自行送檢產品,欲確保產品之安全性,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雖所為非是,然非無改過之可能,且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倘即令被告其入監服刑,恐未能收教化之效,反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佐以公訴人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然緩刑應附條件等語(見訴卷第26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3.然斟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且違反藥事法規範之情節重大,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至檢察官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屆滿前1年應繳納沒收之犯 罪所得,避免執行時無法查扣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沒收犯罪所得之負擔,尚難認係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範疇,爰不依此宣告)。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 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再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罪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本案輸入、販賣禁藥之犯行,犯罪所得係因販賣而取得之價金(毋庸扣除被告所支出之犯罪成本,例如輸入本案原料及支出膠囊、包裝費用等),是依蝦皮購物所提供之實際交易明細(退貨、退款或未實際交易等部分,實際撥款額欄之金額均記載為0),扣除與本案產品無關之產品外 ,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為324萬6917元(詳如附件),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曾具狀辯稱犯罪所得應僅計算108年4月3日至108年6月13日間交易之價金,惟被 告涉犯本案輸入、販賣禁藥之期間係自107年6月間某日起至109年8月18日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亦表示其係就全部之犯罪事實認罪,自不能認犯罪所得之範圍應侷限於部分期間之交易價金,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尚不足採。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係本案原料衍生之產品,僅包裝、膠囊數量上有所區別(見訴卷第58頁),自均屬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再依卷內資料所示,上開物品查獲後已移入臺北地檢署之贓物庫保管,且無證據可認已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依照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驗耗損之毒品 ,因已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㈢扣案其餘物品,雖係被告所持有,然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見訴卷第58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輸入禁藥、販賣禁藥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產品名稱 檢驗結果 卷證出處 1 GQ GOLDEN QUALITY Men 檢出含有Caffeine、Theobromine之西藥成分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0月7日新北衛食字第1091921027號函暨其所附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工作日誌表、抽驗物品報告單、現場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他卷㈡第385至403頁) 2 GADIS Serset Coffee 檢出含有Caffeine、Sildenafil之西藥成分 3 GOLDEN QUALITY 檢出含有Caffeine、Sildenafil、Tadalafil之西藥成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卷證出處(查扣照片) 1 GQ GOLDEN QUALITY Men (棕色包裝、15粒膠囊) 1084包 (見他卷㈡第547頁) 2 GADIS Serset Coffee 242包 (見他卷㈡第527頁) 3 GOLDEN QUALITY鐵盒(30粒膠囊裝) 3盒 (見他卷㈡第535頁) 4 GQ GOLDEN QUALITY Men(棕色小包裝、2粒膠囊) 32包 (見他卷㈡第541頁) 5 GOLDEN QUALITY(棕色包裝) 218包 (見他卷㈡第545頁) 6 GQ GOLDEN QUALITY Men(棕色包裝內含鐵盒及30粒膠囊) 375包 (見他卷㈡第547頁) 7 無字樣銀色咖啡包 2包 (見他卷㈡第525頁) 8 GQ女性黃金瑪卡咖啡原料 1包(981公克) (見他卷㈡第529頁) 9 GQ女性黃金瑪卡咖啡膠囊 1批 (見他卷㈡第533頁) 10 GQ GOLDEN QUALITY Male(棕色包裝、2粒膠囊) 5包 (見他卷㈡第537頁) 11 GQ GOLDEN QUALITY Women(棕色包裝、15粒膠囊) 23包 (見他卷㈡第539頁) 12 綠色包裝咖啡包 76包 (見他卷㈡第543頁) 附件:蝦皮購物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