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稚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稚晨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姸律師 曾郁恩律師 被 告 彭子倫 陳曉婷(原名陳沛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1786號、110年度偵字第1569號、110年度偵字第2075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653號、111年度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稚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曉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彭子倫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稚晨能預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 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銀行敦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吳稚晨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吳稚晨帳戶資料)提供予徐沐涵(原名徐靜如、徐靚如、徐瓌菁),容任徐沐涵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吳稚晨主觀上知 悉有3人以上)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2、3、4所 示時間及詐術,向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人詐取如附 表一編號1-2、3、4所示金額,旋由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陳曉婷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轉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轉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方建智(無證據證明陳曉婷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 間某日,由陳曉婷以蓋狗園之名義向彭子倫取得彭子倫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彭子倫帳戶)帳號後轉知方建智,俟方建智與所屬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得悉上開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1、2所示時間及詐術,向附表一編號1-1、2所示之人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1、2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彭子倫帳戶,陳曉婷嗣後再依方建智之指示,帶同彭子倫於108年12月26日提領包含上開匯 入本案彭子倫帳戶之詐欺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5萬元後,再轉匯予方建智提供之金融帳戶,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吳稚晨部分: ⒈訊據被告吳稚晨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吳稚晨帳戶資料提供予徐沐涵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提供帳戶給徐沐涵的公司做代購虛擬貨幣,沒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吳稚晨曾與徐沐涵交往半年,有親友間信賴關係,被告吳稚晨與徐沐涵所經營的淼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淼文公司)有簽訂契約,虛擬貨幣交易所有出金限制,且匯入本案吳稚晨帳戶的款項確有交易虛擬貨幣之金流,被告吳稚晨相信徐沐涵所稱的USDT代購,應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⒉被告吳稚晨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吳稚晨帳戶資料提供予徐沐涵,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告訴人,有因本案甲詐 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2、3、4 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吳稚晨帳戶,旋由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吳稚晨因本案獲利4,000元等情,業據被 告吳稚晨供承在卷(訴字卷二第91至96、110頁),核與證 人徐沐涵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訴字卷二第308至323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3、4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被告吳稚晨與徐沐涵擔任負責人之淼文公司簽訂之委託服務合約暨保密協定書(下稱本案協定書,審訴字卷第143至145頁)等在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⒊被告吳稚晨雖辯稱:我提供帳戶給徐沐涵的公司做代購虛擬貨幣,沒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訴字卷二第91 至96頁);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吳稚晨曾與徐沐涵交往半 年,有親友間信賴關係,被告吳稚晨與徐沐涵所經營的淼文公司有簽訂契約,虛擬貨幣交易所有出金限制,且匯入本案吳稚晨帳戶的款項確有交易虛擬貨幣之金流,被告吳稚晨相信徐沐涵所稱的USDT代購,應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訴字卷二第348頁)。經查: ⑴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吳稚晨為71年生,學歷為大學畢業,顯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對於將本案吳稚晨帳戶資料交給他人掌握,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贓款,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⑵證人徐沐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稚晨要看帳戶有無匯錢進來、有無備註USDT,沒有註明USDT,我們一律退款,吳稚晨需要辦理退款協助等語(訴字卷二第309至311、319) ;被告吳稚晨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提供本案吳稚晨帳戶給徐沐涵、淼文公司,如果要退款需要我協助,他們也要求我看有無款項匯入本案吳稚晨帳戶及有無備註USDT等語(訴字卷二第341頁),顯見被告吳稚晨雖將本案吳稚晨帳戶資 料提供予徐沐涵,仍得確認本案吳稚晨帳戶內之金額及備註。然參酌本案吳稚晨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 訴人陳彥儒於109年1月17日下午2時55分2秒將3萬1,000元匯入本案吳稚晨帳戶時,並未備註USDT,而該筆款項隨後併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晚上6時47分36秒轉出至其他帳戶,並未退 款(偵11786卷第217頁),被告吳稚晨既負責確認有無款項匯入本案吳稚晨帳戶及有無備註USDT,對上開未註明USDT之款項遭轉帳應知之甚詳,卻未阻止,亦未退款給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其主觀上容任徐沐涵及所屬本案甲詐騙集團任 意使用本案吳稚晨帳戶將款項匯進、匯出之意思甚明。 ⑶另參酌本案協定書第2條合約目的固記載:甲方(即淼文公司 )委託之執行項目及內容,詳如:一、幣託BITOPRO帳戶註 冊及完整使用權限。二、指定於幣託BITOPRO代購虛擬貨幣USDT後交付至甲方(即淼文公司)指定帳戶。第4條第2款記 載:乙方(即被告吳稚晨)應提供真實資料如附件1(即:①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或圖片檔、BitoPro帳號密碼、銀行存摺 帳號密碼、銀行網銀帳號密碼、提款卡帳號密碼、Email新 申辦信箱帳號密碼、綁定、BitoPro的銀行帳號、銀行存摺 及銀行提款卡)等語(審訴字卷第143至145頁),然本案協定書均未提及淼文公司代購USDT客戶來源、客戶錢包位置來源、如何確保匯款至本案吳稚晨帳戶之款項均屬正當,及倘淼文公司將本案吳稚晨帳戶進行本案協定書目的以外使用時,有何防範措施。另被告吳稚晨偵訊時供稱:我提供帳戶的地點是臺北市的修車廠,收取1%現金的地點也是在修車廠等語(偵42653卷第90頁),而淼文公司登記地點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4樓之2,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偵42653卷第73頁),被告吳稚晨提供本案吳 稚晨帳戶資料及收取1%手續費的地點均為與淼文公司無關之修車廠,顯與常情有違。另參酌被告吳稚晨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淼文公司經營項目為何等語(偵11786卷第13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把本案吳稚晨帳戶交給徐沐涵之後,沒有隨時確認帳戶內有無來路不明的錢等語(訴字卷 二第9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我跟徐沐涵接洽時, 沒有就資金來源確認等語(訴字卷二第341頁),顯見被告 吳稚晨將本案吳稚晨帳戶資料提供予徐沐涵時,未確認淼文公司營業項目與代購虛擬貨幣是否相關,卻全權讓徐沐涵及其所經營之淼文公司全權使用本案吳稚晨帳戶,不在意徐沐涵及淼文公司如何使用本案吳稚晨帳戶、匯入本案吳稚晨帳戶之款項是否合法;再參以本案協定書第3條代購虛擬貨幣USDT服務費之計算方式記載:一、乙方(即被告吳稚晨)合 約期間內,其代購虛擬貨幣USDT之金額,依其代購總金額計算手續服務費1%。二、自合約之起始日,於下週結算上週累計之手續服務費1%(審訴字卷第143至145頁)。被告吳稚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徐沐涵交1次服務費給我,金額是4,000元,我不知道有多少代購金額,也不知道應該取得多少服務費,徐沐涵說有多少,就給我多少,我沒有每週確認本案吳稚晨帳戶有多少代購金額等語(訴字卷二第93至94頁),顯見被告吳稚晨亦未遵循本案協定書之記載,每週結算手續服務費。再審以被告吳稚晨與徐沐涵對話紀錄截圖中,被告吳稚晨傳送:「代購USDT這件事有嗎?」、「妳知道這家公司是做什麼的嗎?」、「我被起訴了?要出庭應訊這些都是我必須知道的事」、「另外合約正本我一直沒拿到,妳能寄給我嗎」(審訴字卷第189至193頁),顯見被告吳稚晨於 本案遭起訴後,始聯繫徐沐涵確認淼文公司是否有代購USDT、是否知悉與淼文公司合作的公司是在做什麼,也才向徐沐涵拿取本案協定書正本,亦徵其於交付本案吳稚晨帳戶資料給徐沐涵時,並未細究徐沐涵及所經營之淼文公司取得本案吳稚晨帳戶用途。綜合上情,縱使被告吳稚晨與淼文公司簽訂本案協定書,然參以前述被告吳稚晨對於匯入帳戶金流合法性之漠視、帳戶控管之放任態度,堪認其交付本案吳稚晨帳戶資料予徐沐涵及淼文公司時,係出於縱使匯入本案吳稚晨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款項遭徐沐涵及所屬之本案甲詐欺集團提領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⑷至被告吳稚晨辯護人雖提出幣託交易所USDT交易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憑證、轉帳app截圖、幣託交易所官 網影本(審訴字卷第147至165、287至290頁)等件,並主張徐沐涵相關刑事案件已經不起訴確定,被告吳稚晨無從產生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被告吳稚晨與徐沐涵曖昧交往過,因信賴關係而交付本案吳稚晨帳戶,且虛擬貨幣交易所有出金限制,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訴字卷二第110 、323、348頁),然: ①按其他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書,並不拘束本院,每一個案情節均各自獨立而有其不盡相同之處,法院應就該個案情節予以判斷,合先敘明。證人徐沐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1月被告吳稚晨是我的員工,他來我公司上班,我的公司是 淼文公司,他的薪水是抽1%,我跟被告吳稚晨以前是男女朋友,交往半年,案發時我跟被告吳稚晨分手一段時間,他提供帳戶與我們交往半年,沒有關係等語(訴字卷二第308至309、312至313、318頁),已證稱案發時被告吳稚晨已與徐 沐涵分手半年,被告吳稚晨是到淼文公司上班的員工,被告吳稚晨提供本案吳稚晨帳戶,與渠等曾經交往一情並無關連之事實,再參酌本案協定書第3條代購虛擬貨幣USDT服務費 之計算方式記載:一、乙方(即被告吳稚晨)合約期間內,其代購虛擬貨幣USDT之金額,依其代購總金額計算手續服務費1%(審訴字卷第143頁),及被告吳稚晨自承:我有拿到 徐沐涵給我的4,000元等語(訴字卷二第342頁),足認被告吳稚晨將本案吳稚晨帳戶交給徐沐涵時,兩人已分手達半年,被告吳稚晨當時身分為淼文公司員工,提供本案吳稚晨帳戶時已約定1%報酬,難認吳稚晨係因與徐沐涵有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而交付本案吳稚晨帳戶。又徐沐涵雖曾經其他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然上開不起訴處分均在被告吳稚晨於108 年11月29日交付本案吳稚晨帳戶後始作成(訴字卷一第133至138頁、訴字卷二第27至31、33至35頁),足見被告吳稚晨交付本案吳稚晨帳戶帳戶資料,與徐沐涵受不起訴處分並無關聯,故難憑此作為被告吳稚晨有利之認定。 ②另參酌幣託交易所USDT交易紀錄截圖,109年1月17日晚上6時 49分交易USDT總量為42萬2,411元、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8分交易USDT總量為4萬3,110元(審訴字卷第147至161頁),不僅與被告吳稚晨辯護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憑證記載金額為41萬元(審訴字卷第163頁)不符,亦與本案附 表一編號1-2、3、4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吳稚晨帳戶之金額 不符,難認徐沐涵或淼文公司確有將附表一編號1-2、3、4 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吳稚晨帳戶之款項做為購買USDT使用,自難憑上開資料為對被告吳稚晨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吳稚晨交付本案吳稚晨帳戶資料予徐沐涵及淼文公司時,主觀上係出於容任徐沐涵及所屬之本案甲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本案吳稚晨帳戶之意思,而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情,業經認定如前,縱使幣託交易所有出金限制,亦無由憑此為被告吳稚晨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吳稚晨辯護人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吳稚晨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稚晨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陳曉婷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曉婷固坦承有將本案彭子倫帳號交給方建智,於1 08年12月26日有帶同被告彭子倫提領本案彭子倫帳戶內95萬元,再轉匯予方建智提供之金融帳戶之事實,惟辯稱:「紘源」介紹我跟方建智,方建智跟我借帳戶,因為他在海外有投資獲利要匯回大陸地區;方建智和我借帳戶,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已經不起訴;我沒有從中獲利等語(審訴字卷第134頁、訴字卷二第101至103、348至349頁) 。惟查: ⑴被告陳曉婷於108年11月間某日,以蓋狗園之名義向被告彭子 倫取得本案彭子倫帳戶之帳號後轉知方建智,附表一編號1-1、2所示告訴人因本案乙詐欺集團施用附表一編號1-1、2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1、2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彭子倫帳戶,陳曉婷嗣後再依方建智之指示,帶同彭子倫於108年12月26日提領包含上開附表一編號1-1、2所 示款項之95萬元款項後,再轉匯予方建智提供之金融帳戶;附表一編號1-1、2所示之告訴人有因本案乙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而於編號1-1、2所示時間、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彭子倫帳戶等情,業據被告陳曉婷供承在卷(訴字卷二第101至103、111、166至17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彭 子倫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11786卷第405至406頁、 偵1569卷第25至27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2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⑵被告陳曉婷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 ①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或轉匯款項亦極為便利,且現今各家金融機構均有提供網路銀行服務款項,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無遠弗屆,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故款項之轉帳匯款,交易雙方直接提供交易帳戶,彼此間透過臨櫃、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服務,即可輕易完成交易,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是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轉匯至指定帳戶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帳至指定帳戶,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陳曉婷為58年次出生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在大陸地區曾經營夜總會,有大量信金存在大陸地區的戶頭等語(訴字卷一第106頁、訴字卷二 第348頁),具有相當教育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並非與社 會完全隔絕而欠缺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金融帳戶之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而一般人均得申請金融帳戶供存款、取款及匯款,且若有身分不詳之人借用金融帳戶,並委託其提領、轉匯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顯與財產犯罪有關,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②被告陳曉婷於偵訊時供稱:陳順智說要跟我借臺灣的帳戶,還要給我1%的報酬等語(偵1569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記錯名字,陳順智應該就是方建智等語(訴字卷二第343頁),足認方建智向被告陳曉婷借本案彭子倫帳戶匯 款時,有承諾會給被告陳曉婷1%之報酬。另被告陳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8年12月26日彭子倫把95萬元給我之 後,我拿去匯到其他臺灣帳戶,轉成人民幣匯到大陸地區等語(訴字卷二第169頁),並參以被告陳曉婷提出之匯款資 料,被告陳曉婷於於108年12月26日分別匯款1,000元、1萬9,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同日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李易修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年12月27日匯款30萬元至訴外人鄭淇瑒名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同日再匯款30萬元至不詳帳戶;於109年1月匯款9萬7,000元至訴外人黃進達名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 帳戶;於109年1月13日匯款1萬1500元至訴外人謝雅宜名下 帳戶(訴字卷二第127至129、185至197頁),足見被告陳曉婷確有依方建智指示,將包含附表一編號1-1、2所示款項於不同時間分批轉匯到不同臺灣帳戶之行為。被告陳曉婷於108年12月26日偕同彭子倫自本案彭子倫帳戶提領95萬元後, 再將上開款項分批轉匯到不同帳戶,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核與一般金錢交付作業有別;且被告陳曉婷從事之工作內容僅係領取及轉匯款項,無特殊技能,卻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顯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亦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然不成比例,當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彭子倫帳戶予方建智匯款,提領後再匯款之行為係屬違法行為,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否則方建智何需提供如此高薪,並以此種迂迴、隱晦之方式交付提領之款項。況被告陳曉婷於偵訊時自承:方建智說的1%獲利我不敢拿等語(偵20757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方建智 一直和我談美金、越幣,後來和我要臺灣帳戶,我覺得很怪等語(訴字卷二第343頁),顯見其提供本案彭子倫帳戶給 方建智時,已對於方建智所述有所懷疑。再斟酌被告陳曉婷偵訊時供稱:陳順智是我朋友介紹給我,但我不知道陳順智怎麼聯絡等語(偵1569卷第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紘源」把方建智介紹給我(訴字卷一第106頁);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陳順智應該就是方建智等語(訴字卷二第343頁),顯見被告陳曉婷與方建智並非熟識,甚至記錯方建 智姓名,也沒有聯繫方式,難認被告陳曉婷與方建智有何親誼故舊或緊密生活關係可言,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苟非本案涉及不法,方建智豈有必要透過「紘源」、被告陳曉婷提供本案彭子倫帳戶,甘冒海外投資獲利遭侵吞之風險,以提領金額1%之高額代價委由被告陳曉婷提領後轉匯款項之必要,顯見被告陳曉婷對於前述提供帳戶、提款與轉匯之行為與一般常情不符一節,絕非無從察覺,對其所從事者非合法、正當事務一事,顯已有所預見。並審酌被告陳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彭子倫說匯到帳戶的錢是要捐款蓋狗園,彭子倫不知道是方建智要把錢匯到大陸地區,我本來想幫土城葉媽媽修繕狗園,但有很多問題等語(訴字卷二第106頁),倘匯入本案彭子倫帳戶的錢來源合法正當,被告 陳曉婷豈有對彭子倫隱瞞係方建智要把錢匯到大陸地區,而以蓋狗園之名義向被告彭子倫取得本案彭子倫帳戶帳號之必要,且最終亦無蓋狗園之行為。再參以被告陳曉婷於另案提供告訴人楊惠雯帳戶之案件中,亦供稱:我給方建智楊惠雯帳戶,因為不想讓楊惠雯扯進來帳戶使用的事情,所以才跟楊惠雯說匯入的款項是愛心狗園鐵欄費用等語(雄檢他684 卷第260頁、訴字卷二第366頁),足佐證被告陳曉婷除本案外,另曾以捐助狗園之名義,向不同人取得帳戶,並刻意隱瞞係提供帳號給方建智匯款之事,苟方建智匯款來源合法,被告陳曉婷豈有必要向不同人隱瞞方建智要匯款之事實,而以捐助狗園名義取得數個不同帳戶。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陳曉婷對於其提供本案彭子倫帳戶帳號給方建智匯款,偕同彭子倫提領包含附表一編號1-1、2所示款項後,後再依方建智指示匯款至其他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他人受騙而匯款一事,應已有所預見,而具備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故意。 ③至被告陳曉婷辯稱:我沒有從中獲利,不能視為我在洗錢或詐欺(訴字卷二第348至349頁);方建智和我借帳戶,高雄地檢署已經不起訴(審訴字卷第134頁)等語。然查,被告 陳曉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至其有無因本案獲利,亦無足為被告陳曉婷有利之認定。另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569、24882、24883、24884、24885、24886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該案之犯罪事實 係被告陳曉婷於108年12月22日向告訴人楊惠雯取得帳戶帳 號及行動電話門號資訊後,提供予被告方建智,再由方建智提供予他人匯款(訴字卷二第37至46頁),與本案被告陳曉婷提供本案彭子倫帳戶予方建智之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尚難憑此作為被告陳曉婷有利之認定。被告陳曉婷上開抗辯,委不足採。 ⒉至被告陳曉婷雖聲請傳喚證人方建智、「紘源」;傳喚證人蘇曉玲,待證事實為當天其把95萬元匯到大陸地區等語(訴字卷二第113、172頁),然查,方建智於000年00月00日出 境後即無入境紀錄,其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亦記載「遷出國外」,此有方建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戶役政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訴字卷二第233、237頁);被告陳曉婷未提出「紘源」之真實姓名年籍,雖提出匯款給「紘源」之匯款憑證(訴字卷二第187、189頁),然上開匯款憑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為畢李寶惜(民國38年6月28日生 ),畢李寶惜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2年3月8日死亡 ,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函暨所附上開帳戶基本資料、畢李寶惜戶役政資料等件可證(訴字卷二第215至217、235頁),故上開證人均無傳喚到庭調查 之可能性,而被告陳曉婷是否於108年12月26日把95萬元匯 到大陸地區,與其有無本案犯行及犯意,並無重要關聯,亦無必要傳喚證人蘇曉鈴;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曉婷上開所辯,不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曉婷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吳稚晨、陳曉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生效;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 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且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稚晨、陳曉婷。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別增加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始得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吳稚晨、陳曉婷。 ⒊綜上,本件被告吳稚晨、陳曉婷洗錢之財物未達新台幣1億元 ,且偵審均未自白,如適用修正前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 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法,最高法定刑為5有期徒刑,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吳稚晨、陳曉婷,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吳稚晨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陳曉婷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書雖漏未 論及被告吳稚晨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陳曉婷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吳稚晨提供本案吳稚晨帳戶資料予他人、被告陳曉婷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入本案彭子倫帳戶之款項係不法所得情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吳稚晨、陳曉婷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訴字卷二第307頁),自無礙於被告吳稚晨、陳曉婷防禦 權之行使。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曉婷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與方建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雖認被告陳曉婷與彭子倫有犯意聯絡,惟被告彭子倫對於本案彭子倫帳戶匯入方建智海外投資款項一事並不知情(參下述),故難認被告陳曉婷上開犯行與被告彭子倫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認,併予敘明。 ㈣被告吳稚晨係以一交付本案吳稚晨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徐沐涵及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 數被害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陳曉婷就附表一編號1-1、2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陳曉婷就附表一編號1-1、2所為犯行,乃係對不同告訴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被告吳稚晨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653號、111年度 偵字第458號(即附表一編號3、4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案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吳稚晨正值壯年,竟仍不思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因貪圖謀取報酬,竟提供本案吳稚晨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被告陳曉婷提供本案彭子倫帳戶帳號,提領附表一編號1-1、2所示款項後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1、2所示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且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應值嚴予非難;並斟酌被告吳稚晨、陳曉婷均否認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稚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經濟狀況普通,毋庸撫養任何人;被告陳曉婷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團購,經濟狀況小康,毋庸撫養任何人(訴字卷二第345至346頁),暨被告吳稚晨、陳曉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稚晨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曉婷部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以被告陳曉婷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 三、沒收: ㈠被告吳稚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實際上有拿到徐沐涵給我的4,000元等語(訴字卷二第342頁),是其於本案獲有4,000元之不法利得,屬被告吳稚晨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曉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1%匯給「紘源」,我在本案沒有賺取任何利益等語(訴字卷二第337、348頁),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曉婷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吳稚晨所交出之本案吳稚晨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固為被告吳稚晨所有並用以幫助犯罪,然未經扣案,且存摺、提款卡可隨時由被告吳稚晨申請停用、掛失補辦,與可反覆用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間,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被告吳稚晨提供本案吳稚晨帳戶予本案甲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2、3、4「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業由本案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而未能查獲扣案,而被告陳曉婷提領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1、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經轉匯層轉於上手,故上開款項,業由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能查獲扣案,是附表一編號1、2、3、4「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均非被告吳稚晨、陳曉婷所持有或支配,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子倫與陳曉婷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紘源」之成年人所要求匯入帳戶之款項,係其不法所得,仍意圖掩飾及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共同基於收受並移轉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間某日,由被告彭子倫將其申請之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經由被告陳沛淇轉知「紘源」,俟「紘源」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悉上開帳戶帳號後,即為下述詐欺取財行為:㈠於108年11月20日,透過 交友網站「pairs」認識涂博順後,對之佯稱可投資外匯云 云,致涂博順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6日匯款10萬元至上 開帳戶,旋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被告陳沛淇帶同被告彭子倫提領並匯至指定帳戶。㈡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 通訊軟體「Line」認識曹力文後,即對之佯稱可投資外匯云云,致曹力文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6日匯款70萬元至上 開帳戶,旋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被告陳沛淇帶同被告彭子倫提領並匯至指定帳戶。因認被告彭子倫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3款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決先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子倫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涂博順、曹力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曉婷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彭子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子倫堅詞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我把帳戶借給被告陳曉婷,他說他的帳戶凍結,有3個朋友要捐款蓋狗 園,我領出來給被告陳曉婷,我不知道被告陳曉婷把帳戶借給別人匯款等語(審訴字卷第93、134頁、訴字卷一第67頁 、訴字卷二第96頁),經查: ㈠被告彭子倫將本案彭子倫帳戶帳號告知被告陳曉婷,由被告陳曉婷轉知方建智,附表一編號1-1、2所示告訴人因本案乙詐欺集團施用附表一編號1-1、2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1、2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彭子倫帳戶,被告陳曉婷帶同被告彭子倫於108年12月26日提領包含上開附 表一編號1-1、2所示款項之95萬元款項後,再轉匯予方建智提供之金融帳戶;附表一編號1-1、2所示之告訴人有因本案乙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而於編號1-1、2所示時間、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彭子倫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彭子倫供承在卷(審訴字卷第93、134頁、訴字卷一第67頁、訴字卷 二第34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曉婷於偵訊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偵11786卷第411至412頁、偵1569卷第26至27頁 、偵20757卷第37至38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2證據 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在安泰銀行中山分行有1,500萬元被凍結,我名下沒有臺灣的銀行帳 戶可以使用;彭子倫不知道是方建智要把錢匯到大陸,我沒有跟彭子倫說我把本案彭子倫帳戶借給方建智匯款;我認識彭子倫,到彭子倫借我帳戶,間隔4、5年(訴字卷一第106 頁、訴字卷二第106、167至16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土城有長期捐助葉媽媽狗園,我跟彭子倫的夢想是建狗園,收養大批土狗;方建智說要贊助狗園,我就和彭子倫說請他幫忙,我沒有說是匯進金額的1%要建設狗園,我只有說錢進來可以建狗園,彭子倫把95萬領出來給我,他急著上班就走了,他很信任我,覺得我不會做傷天害理的事等語(訴字卷二第336至339頁),前後證述一致,且無明顯瑕疵可指。而被告彭子倫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把帳戶借給陳曉婷,他是我朋友,認識5、6年以上,他跟我說有3個朋友要匯款 ,要圈款蓋狗園,陳曉婷本身的帳戶被凍結,我想說要蓋狗園沒有問題等語(審訴字卷第9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因為相信陳曉婷匯款到我帳號是要蓋狗園,才會借給陳曉婷,匯三筆款項,然後領出來拿給陳曉婷,我有跟陳曉婷確認款項是要蓋狗園,陳曉婷只有和我說確定是要蓋狗園,「紘源」的事情他沒有提到過(審訴字卷第134頁、訴 字卷二第10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陳曉婷認識很 久,至少5年,陳曉婷跟我說要借帳戶是用來建設狗園,我 主觀上認為這筆錢是要建設狗園,就匯入的款項我沒有抽取任何利益等語(訴字卷二第342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 曉婷上開證述互核相符,足證被告彭子倫於交付本案彭子倫帳戶帳戶前,與被告陳曉婷認識至少4年,被告陳曉婷於案 發前有從事捐助狗園活動,本案被告陳曉婷係以捐款蓋狗園之名義向被告彭子倫借本案彭子倫帳戶帳號,且未告知被告彭子倫其帳戶係借給方建智或「紘源」匯款,亦未曾提及匯入的款項只有1%要建設狗園之事實,審以被告彭子倫於交付本案彭子倫帳戶帳戶前,與被告陳曉婷已認識至少4年,兩 人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被告陳曉婷於案發前有從事捐助狗園之活動,被告彭子倫於不知悉被告陳曉婷借本案彭子倫帳戶實際上是給方建智或「紘源」匯款、匯入的款項只有1%要建設狗園之情況下,誤信被告陳曉婷借帳戶原因為蓋狗園而提供本案彭子倫帳戶帳號,並偕同被告陳曉婷提領,尚難認被告彭子倫有與被告陳曉婷有共同洗錢之犯意。 ㈢另參酌被告陳曉婷彭子倫間LINE對話,被告彭子倫於本案彭子倫帳戶遭警示後曾傳送:「當初就是我相信你,你也說那95萬是人家要捐款蓋狗園的啊!怎麼會搞到變成詐騙帳號~~?我真的很冤枉啊!」、「你不是說他們是要匯款過來給你建設狗園的嗎?目的這麼明確」、「不是要捐款蓋狗園的嗎?」「你朋友怎麼說?」、「請問你有跟你朋友聯絡了嗎?有問清楚他們為什麼要到警察局報案的原因嗎?」等訊息給被告陳曉婷,被告陳曉婷亦回復:「你不用擔心、我會出來說明的」、「你接到通知、記得告訴我、我陪你一起去」、「你不用擔心、不會有事的」等訊息給被告彭子倫(審訴字卷第207至241頁),顯見被告彭子倫於本案彭子倫帳戶遭警示後,感到驚訝及慌亂,並反覆確認提領之95萬元金額是否為蓋狗園,委請被告陳曉婷向朋友追問帳戶遭警示原因,並等待被告陳曉婷回覆,相信被告陳曉婷會為其解決帳戶警示問題,被告陳曉婷則不斷安撫被告彭子倫,堪認被告彭子倫係遭被告陳曉婷以蓋狗園名義詐騙而提供本案彭子倫帳戶帳號,並偕同被告陳曉婷提領包含附表一編號1-1、2所示款項,亦難認被告彭子倫有與陳曉婷有共同洗錢之犯意。 ㈣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彭子倫另外提供玉山帳戶給被告陳曉婷;被告彭子倫完全沒有詢問建設狗園的金額、項目、地點,可預見匯入本案彭子倫帳戶款項為不法等語(訴字卷二第347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曉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先和彭子倫借玉山外匯帳戶,再借本案彭子倫帳戶,我跟彭子倫借帳戶,只有說錢進來可以建狗園等語(訴字卷二第338至339頁),足見被告陳曉婷雖向被告彭子倫分別取得玉山、本案彭子倫帳戶帳號,然被告陳曉婷均以建設狗園之名義向被告彭子倫取得上開帳戶,而本案案發前,被告彭子倫與陳曉婷已認識至少4年,且被告陳曉婷亦長期捐助狗園之事 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彭子倫相信被告陳曉婷所述匯入本案彭子倫帳戶之款項係用來蓋狗園,而提供上開帳戶並偕同提領95萬元,並未違反一般社會常情,難認被告彭子倫主觀上有共同洗錢的犯意,檢察官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就起訴意旨認被告彭子倫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彭子倫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彭子倫確有起訴意旨所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1款、第3款洗錢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彭子 倫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國彬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 涂博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0日許,透過交友網站「pairs」認識涂博順後,對涂博順佯稱可投資外匯云云,致涂博順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26日上午11時53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彭子倫) 1-2 109年1月17日上午11時13分許 4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吳稚晨) 證據 出處 1.涂博順109年2月3日警詢筆錄(偵11786卷第15至17頁) 2.匯款資料(偵11786卷第44、46頁) 3.彭子倫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8547卷第53至57頁) 4.吳稚晨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1786卷第213至219頁) 2 曹力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曹力文後,對曹力文佯稱可投資外匯云云,致曹力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19分許 7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彭子倫) 證據 出處 1.曹力文109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8547卷第35至37頁) 2.匯款資料(偵8547卷第45頁) 3.彭子倫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8547卷第53至57頁) 3 陳彥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5日,透過「VOWMARKET」網路平台,對陳彥儒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陳彥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55分許 3萬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吳稚晨) 證據 出處 1.陳彥儒109年3月3日警詢筆錄(偵42653卷第21至22頁) 2.匯款資料(偵42653卷第47頁) 3.吳稚晨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1786卷第213至219頁) 4 謝易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2日,透過交友網站「pairs」認識謝易縉,並介紹「VOWMARKET」網路平台,對謝易縉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頗豐云云,致謝易縉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0時43分許 4萬4,922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吳稚晨) 證據 出處 1.謝易縉109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458卷第21至24頁) 2.匯款資料、VOWMARKET網路平台網頁翻拍照片、Line對話翻拍照片(偵458卷第48、50至54、57至80頁) 3.吳稚晨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1786卷第213至21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1 陳曉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 陳曉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