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洋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洋豪 選任辯護人 傅于瑄律師 李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洋豪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洋豪與陳虹伯(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虹伯擔任藍英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藍英公司)負責人,被告則擔任藍英公司員工,其2人及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掩飾隱匿不法所得與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網路平台或通訊軟體LINE,以帳號「黃嘉欣」、「吳鴻文」等主動與告訴人萬英源(於民國111年3月7日死亡)聯繫並遊說其投資虛擬貨幣、提 供比特幣交易平台網址及下載虛擬貨幣錢包APP(APP 名稱為CYBAVO Wallet)之教學予告訴人萬英源,誆稱可教告訴人操作「比特幣投資」,所購得之比特幣會存放於虛擬貨幣錢包之收幣地址;購買比特幣金額過大需要安排面交云云,再由被告自稱「藍英資訊外務李先生」,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相約面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以購買比特幣,被告並交付比特幣買賣契約予告訴人為憑,被告於收取款項後,再轉交與陳虹伯,詎事後告訴人發現無法自上述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中取出比特幣,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係以下 列證據方法為主要論據: 一、被告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四、藍英公司與告訴人間110年8月9日、11日、13日比特幣買賣 契約各1份。 五、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等犯行,辯稱:告訴人確實有收到比特幣,我沒有詐欺告訴人,我們是正常的買賣關係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8頁、訴字卷第42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藍英公司為避免爭議,有要求被告與客戶面交款項時須隨身佩帶密錄器,將每次交易過程全程錄影存證,故被告與藍英公司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至於告訴人購買比特幣後,另行於其他網站或第三人詐欺或投資失利,均與被告與藍英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7至59頁)。 伍、經查: 一、藍英公司為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公司,被告為藍英公司之員工,負責與購買人聯繫、簽約及收取買賣價金。本案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藍英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對價虛擬貨幣,並於附表所示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有於交付地點内提出比特幣買賣契約予告訴人確認及簽名,俟告訴人確認無誤後,當場給付相應之現金款項給被告,被告並於收款後,即確認比特幣移轉交易情形,將交易結果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傳送給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萬英源於警詢時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7頁),且有藍英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暨公司設立登記表、藍英公司與告訴人間110年8月9日、11日、13日比特幣買賣契約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於合作金庫長春分行內3次交易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3頁、第47至63頁、 第67至71頁、第103至117頁、第159至181頁、第223至224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於110年8月9日、11日、13日 ,3次於合作金庫長春分行內面交時之密錄器畫面,可見被 告除提出比特幣買賣契約與告訴人審閱外,尚提出虛擬貨幣/加密貨幣買賣投資風險預告書、客戶業務往來聲明書等文 件與告訴人,同時說明比特幣存有價格波動、地域定價、國家監管、內在價值等風險,漲跌幅須購買人自行承擔,買方須具備虛擬貨幣的基本常識等節,告訴人於審閱及聽完被告說明後,遂於各該文件上簽名。隨後告訴人即臨櫃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由被告依當天比特幣幣價及手續費換算後,當場確認購買數量、發幣、收幣地址、交易序號及與告訴人手機內容核對無誤,且重複確認已完成收幣、發幣交易後,雙方才一同離開銀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85至267頁),足認告訴人係於了解投資比特幣風險後而購買之,且於面交款項當場亦確認已收受等價之比特幣無訛,是被告主張告訴人與藍英公司間係比特幣之買賣關係,應屬非虛。 三、證人即告訴人萬英源於警詢時雖證述:我在110年7月間,有1個暱稱「黃嘉欣」之人加我好友跟我聊天,慫恿我買虛擬 貨幣,還分享1個LINE好友「吳鴻文」,說他是虛擬貨幣分 析師,「吳鴻文」後來有傳1個比特幣交易平台給我(Dataeternal),要我去下載虛擬貨幣錢包APP(CYBAVO Wallet ),如果有買比特幣要存到這個錢包裡。後來又介紹我跟暱稱「區塊鍊交易商」詢問購買比特幣相關事宜。我買了2次 ,共花費新臺幣(下同)70萬元,「區塊鍊交易商」要我匯款至游幼訢設於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內,比特幣會幫我存到交易平台內,有獲利的話可以提領出來,在8月7日我想要繼續買150萬元的比特幣,「區塊鍊交易商」說金額太大,需 要面交交易,後來就有自稱是藍英資訊外務李先生跟我聯絡,我跟李先生面交3次購買比特幣,這些比特幣我也都轉到 「吳鴻文」幫我辦的虛擬貨幣錢包,但是我後來操作完要取出時,發現都沒辦法取出等語(見偵卷第31至37頁),由上可知,告訴人之所以認為自己遭詐騙,主要係指其向藍英公司購買比特幣後,自行操作將比特幣轉至「吳鴻文」為其申辦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後,而無法取出比特幣等情。然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未能取出比特幣之理由為何,且因其於111年3月7日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 訴字卷第21頁),致無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又經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與面交時之密錄器畫面,可見被告有拿出自己的手機,同時與告訴人持其手機核對發幣地址、計算購買數量,且告訴人尚曾於110年8月9日自行操作錢包開啟前 次交易紀錄與被告閱覽(見本院訴字卷第211、219、221頁 ),足認告訴人所有帳戶中確有比特幣匯入之紀錄,益徵藍英公司所參與之交易僅及於處理告訴人購買比特幣之部分,且已如數交付、發送比特幣至告訴人指定之錢包平台,經告訴人現場確認無訛。至後續告訴人持比特幣如何進行操作或轉移、有無虧損等情,是否即可逕認此部分與被告、藍英公司有直接關連,實屬有疑。況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指定收幣之地址係藍英公司提供,自難僅因被告以藍英公司員工名義與告訴人進行比特幣買賣後,告訴人無法取出已購入之比特幣等節,遽認其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縱告訴人遭「吳鴻文」、「黃嘉欣」、「區塊鍊交易商」等人訛騙購入比特幣實屬,然遍查全案卷證,亦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與渠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存在。 陸、綜上所述,本件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於客觀上對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洗錢等行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意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地點 1 110年8月9日 上午10時50分 15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即合作金庫長春分行) 2 110年8月11日 中午12時10分 7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即合作金庫長春分行) 3 110年8月13日 上午10時55分 10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即合作金庫長春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