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芃幃、先鴻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芃幃 選任辯護人 林明忠律師 被 告 先鴻珮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23、1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芃幃、先鴻珮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廷緯、王子浩(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本案共同被告蔡思潔、許瑀娢、被告陳芃幃、被告先鴻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與杜拜地區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行使偽造信用卡、金融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9 年起,先由李廷緯於網路架設釣魚網站,發包予不知情之不詳電信公司,以不特定電信封包或電子郵件方式,寄發電子郵件或簡訊等進行詐騙,俟不特定被害人接獲電子郵件或簡訊後,誆稱包裹寄送至錯誤地址,改寄正確地址需先付款始能送達之方式進行詐騙,適有被害人一時不察,點擊釣魚連結後,依網站指示輸入信用卡或金融卡號及OTP密碼,盜取 被害人信用卡/銀聯卡個資後,李廷緯與其妻即共同被告蔡 思潔再於2人位於○○市○○區○○路00號0樓居處,以電腦、空白 晶片卡、卡片印表機及讀取寫入機等設備,偽造信用卡/銀 聯卡或將偽造之信用卡/銀聯卡綁定「Apple Pay」等第三方支付平臺,再交由王子浩及共同被告許瑀娢等詐騙集團旗下其他盜領、盜刷成員。王子浩、共同被告許瑀娢即依照李廷緯指示,持偽造之信用卡/銀聯卡,於ATM盜領現金,或持綁定盜取信用卡/銀聯卡資料之手機或偽造之信用卡/銀聯卡,前往「星巴克」各門市,進行盜刷以購買星巴克隨行卡點數(按應為「儲值金」),再依李廷緯指示將點數層轉至被告陳芃幃、先鴻珮及不知情之陳芃幃之妻黃琦芸(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持有使用之星巴克隨行卡。共同被告許瑀娢每次持偽造之信用卡/銀聯卡盜領現金後,將現金繳回李 廷緯,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酬勞,每次持綁定 盜取信用卡/銀聯卡資料之手機或偽造之信用卡/銀聯卡盜刷購買星巴克隨行卡點數,可獲得1,000元至1,500元之酬勞。被告陳芃幃再透過在網路上販售星巴克點數獲利,被告先鴻珮再透過以星巴克點數購買星巴克商品,復於網路上販售星巴克商品之方式獲利,被告陳芃幃、先鴻珮再以現金存款或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入李廷緯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廷緯中國信託帳戶)、李廷緯擔任負責人之宜邦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宜邦中國信託帳戶)、李廷緯名下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廷緯國泰世華帳戶)以及共同被告蔡思潔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思潔中國信託帳戶)、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思潔富邦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思潔台新帳戶)、國泰世華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思潔國泰世華帳戶) ,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盜領或盜刷信用卡/銀聯卡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收受或持有他人之犯罪所得。李廷緯、王子浩、共同被告蔡思潔、許瑀娢及被告陳芃幃、先鴻珮即以上開分工方式,為下列犯行: ㈠共同被告許瑀娢持綁定李廷緯偽造之不詳銀聯卡之手機,於1 10年9月28日16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星巴克 西門成都門市,盜刷35,000元,儲值點數於星巴克隨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110年9月28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星巴克漢中門市,盜刷15,000元,儲 值點數於星巴克隨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再依李廷緯之指示,將點數50,000點轉至被告先鴻珮持有使用之星巴克隨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先鴻珮再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款30,000元、30,000元至李廷緯國泰世華帳戶及蔡思潔國泰世華帳戶。共同被告許瑀娢另於110年10 月27日17時15分許,持李廷緯偽造之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星巴克微風廣場門 市,盜刷30,000元,儲值點數於星巴克隨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㈡王子浩及共同被告許瑀娢於110年11月27日18時50分許,一同 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星巴克台北時代門市,由共 同被告許瑀娢持李廷緯偽造之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盜刷2筆各50,000元,共計100,000元,分別儲值點 數於星巴克隨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再依李廷緯指示,將點數轉至被告先鴻珮所持有使用之星巴克隨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被告先鴻珮再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款30,000元、30,000元、30,000元至李廷緯中國信託帳戶、李廷緯宜邦中國信託帳戶、蔡思潔中國信託帳戶。 ㈢共同被告許瑀娢復持李廷緯偽造之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 0000),於110年10月15日2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號之OK便利商店新莊昌平門市ATM,盜領現金43,000元 ;於110年10月22日20時12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 之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ATM,盜領現金38,000元。 ㈣李廷緯持偽造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11 0年4月22日17時23分至同日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星巴克三重三和門市,盜刷15,000元,儲值點數於星巴克隨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110年4月22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蘆洲三民 門市,盜刷10,000元,儲值點數於星巴克隨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㈤共同被告蔡思潔於110年12月18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7樓居處,依李廷緯之指示,偽造銀聯卡二張(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另一張卡號不詳),隨後並交付 予共同被告許瑀娢。另於111年1月3日15時0分許,在○○市○○ 區○○路00號0樓居處,依李廷緯之指示,偽造銀聯卡五張( 內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㈥李廷緯持偽造之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於11 0年8月1日15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星 巴克台北時代門市,盜刷35,000元,儲值點數於星巴克隨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將點數移轉至被告先鴻珮持有使用之星巴克隨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先鴻珮再於110年8月1日17時39許,在不詳地點ATM,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款30,000元至李廷緯中國信託帳戶、30,000元至共同被告蔡思潔中國信託帳戶。李廷緯並將上開銀聯卡交付予共同被告許瑀娢,供共同被告許瑀娢盜刷,上開銀聯卡並於111年3月29日由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在共同被告許瑀娢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之住處扣押。 ㈦共同被告許瑀娢復持李廷緯偽造之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於110年9月30日17時51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星巴克中壢休息站門市,盜刷 共計50,000元,儲值點數於星巴克隨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依李廷緯指示,將點數轉至被告陳芃幃持有使用之星巴克隨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陳芃幃再於110年9月30日20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ATM,轉帳44,200元至蔡思潔中國信託帳戶。 ㈧李廷緯於110年10月9日21時34分許,持偽造之銀聯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000),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中國 信託統一富仟ATM,盜領現金42,000元。共同被告許瑀娢於110年10月10日0時7分許,持該偽造之銀聯卡,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玉山銀行集賢分行,盜領現金43,000元;於110 年10月11日0時7分許,持該偽造之銀聯卡,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0號新光銀行八德簡易分行ATM,盜領現金17,100元;於110年10月11日19時42分許,持該偽造之銀聯卡,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全聯八德介壽分行ATM,盜 領現金25,000元;於110年10月11日20時33分許,持該偽造 之銀聯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中壢大江門市 ,盜刷100,000元,儲值於星巴克隨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依李廷緯之指示,將點數 轉至被告陳芃幃所持有使用之星巴克隨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被告陳芃幃再於110年10 月12日10時35分許、匯款50,000元至蔡思潔中國信託帳戶、38,000元至蔡思潔富邦帳戶。 ㈨被告先鴻珮自109年11月30日至111年3月17日向李廷緯購買盜 刷所得之星巴克隨行卡點數共5,739,200元,被告先鴻珮共 匯款5,157,112元至李廷緯、蔡思潔之上開銀行帳戶。被告 陳芃幃自110年4月23日至111年3月2日向李廷緯購買盜刷之 星巴克隨行卡點數共930,477元,被告陳芃幃共匯款818,820元至李廷緯、蔡思潔之上開銀行帳戶。 ㈩嗣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被害人Edwards Kojak於新加坡報案,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芃幃、先鴻珮2人 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或 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 、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芃幃、先鴻珮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 造信用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係以:被告陳芃幃、先鴻珮、共同被告蔡思潔、許瑀娢之供述、偵查中共同被告黃琦芸之供述、李廷緯與共同被告蔡思潔之對話紀錄截圖、李廷緯(「宜展」)與被告先鴻珮之對話紀錄截圖;星巴克隨行卡點數之綁定、解綁定、移轉扣點、移轉加點及消費紀錄;被告先鴻珮無摺存款30,000元、27,200元至李廷緯指定銀行帳戶之監視錄影及交易紀錄、共同被告蔡思潔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星巴克隨行卡點數解綁定紀錄、被告陳芃幃於臉書刊登販售星巴克儲值金文章、臉書對話記錄、被告陳芃幃台北富邦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李廷緯與被告陳芃幃之對話紀錄、偵查中共同被告黃琦芸名下之星巴克隨行卡之綁定、解綁定、移轉扣點、移轉加點及消費紀錄、黃琦芸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新加坡警方所提供之報告及被害人Edwards Kojak所為之聲明、共同被告 蔡思潔之富邦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李廷緯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共同被告許瑀娢於110年10月22日20時12 分許,持偽造銀聯卡盜領現金之監視錄影畫面、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王子浩及共同被告許瑀娢於110年11月27日18時50分許,在星巴克台北時代門市之監視錄影畫面、簽單影本;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一)至(二十)彙整信用加值、盜刷紀錄;依被告先鴻珮與李廷緯之對話紀錄比對被告先鴻珮匯款至李廷緯、共同被告蔡思潔上開銀行帳戶所製作之加總表;依被告陳芃幃與李廷緯之對話紀錄比對被告陳芃幃匯款至李廷緯、共同被告蔡思潔之上開銀行帳戶所製作之加總表;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辦釣魚網站詐騙暨信用卡盜刷案111年3月23日聲請搜索偵查報告、111年4月8日偵查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對於有向李廷緯購買星巴克隨行卡儲值金及 有付錢給李廷緯等情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不法犯行。被告2人之辯詞與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如下: ㈠被告陳芃幃辯稱:我是代購,我熱愛星巴克這個品牌,我是在分享星巴克這個品牌,都是以員工價甚至低於員工價分享給喜歡星巴克的人,我不希望拿到星巴克商品的人需要付出很高的代價;星巴克並未規定不能移轉儲值金,例如我要贈與家人,我直接幫家人做儲值移轉,並不違法;市面上有很多取得折扣的機會去購買取得儲值金,包含我們公司三節獎金也幾乎是發企業的禮券,公司的人用不到也會以9折販賣 給我,日常生活中這是理所當然一直會發生的事情,我不疑有他;我一開始跟李廷緯接觸時,只知道他叫「宜展」,我向他第一次購買時,他說是尾牙獎金抽到,後來因為他一直可以提供給我,我有問他為什麼你有這麼多,他說是比特幣的部分,我公司同事也有人在購買比特幣有賺錢,我認為很合理,我跟他是單純買賣關係等語。 ㈡被告陳芃幃之辯護人為被告陳芃幃辯護稱:依卷內資料並無被告陳芃幃知悉李廷緯偽卡集團的證據,被告陳芃幃雖然有跟李廷緯購買儲值金並轉售儲值金賺取價差,但所購買的儲值金折數是在88折與95折之間,並非顯不相當的低價,也不是免費;且被告陳芃幃都是用自己的真實姓名、帳戶作交易,並無隱藏金流的行為;被告陳芃幃與李廷緯的對話就是一般買賣交易對話,並無犯罪指揮上下階層的內容,李廷緯沒有提到任何可能他儲值金來源是關於犯罪行為的內容,而且被告陳芃幃認為李廷緯的儲值金來源是比特幣獲利,因此並不會產生懷疑,在過去幾年間,因為虛擬貨幣盛行,投資虛擬貨幣獲得豐厚回報的現象,社會上是常見的,一般人聽到虛擬貨幣或區塊鏈交易因此有獲利的事情,沒有違背社會常情,反而這可能才是過去社會常情的認知;被告陳芃幃自101年開始就在大型媒體公司擔任動畫指導,每月薪資有6萬多元,沒有必要為了2%-4%的轉售利潤冒如此大的風險,又被 告陳芃幃是107年8月就成立臉書上的星巴克社團,109年9月才第一次跟李廷緯購買儲值金,則被告陳芃幃有購買星巴克儲值金的需求這件事,並不是在跟李廷緯等人接觸之後才有,而是其自己創立社團而有此等需求,不能僅因被告陳芃幃有跟李廷緯購買儲值金或購買比較多儲值金,就認定被告陳芃幃是偽卡集團共犯等語。 ㈢被告先鴻珮辯稱:我從105年就跟不同賣家購買儲值點數,李 廷緯說他是開公司的,有販賣各式各樣的禮券,我跟他的交易都很正常,我有給他錢,他就把我要的點數給我等語。 ㈣被告先鴻珮之辯護人為被告先鴻珮辯護稱:被告先鴻珮從105 年加入星巴克會員,就開始購買折扣禮券來儲值,用以支應兼差的星巴克商品代購網拍,一開始是向其他賣家購買,該賣家失聯後才找到該賣家的老闆即「宜展」,開始向「宜展」購買,被告先鴻珮之前4、5年向他人購買都沒有問題,後面不會想到跟宜展買儲值金有問題,而且被告先鴻珮向宜展取得儲值金之折數為9折,並無特別低價,在折數上沒有問 題,使用上也沒有問題,不會想到宜展出售的儲值金是用違法取得而來。逢年過節時對星巴克代購業者來說是旺季,會需要比較多儲值金購買星巴克商品,不能因為購買比較多的儲值金就認為有問題。在APP上移轉儲值金操作過程容易快 速,不能以儲值金轉來轉去就認定有問題,如果被告先鴻珮是為了洗錢,不會提出自己的帳戶再做儲值,可以用其他人頭帳戶。被告先鴻珮在每次跟宜展即李廷緯交易交易完畢後,都會把應付價金以ATM存款到李廷緯個人帳戶、李廷緯之 公司帳戶及李廷緯太太蔡思潔個人帳戶,這些金流、帳戶移轉都是可以查,並無符合洗錢罪斷點、隱藏所在的情形,警察、檢方因此才能查獲共同被告許瑀娢、蔡思潔。被告先鴻珮每次支付價金後都有拍照上傳到跟李廷緯的LINE群組對話,請李廷緯確認金額數量是否正確,這只是一般買賣交易在確認之後不會有爭議。被告先鴻珮先前代購交易經驗就是這樣取得禮券儲值金,本案取得儲值金並無特別低價,使用過程中也沒有被星巴克告知儲值金來源、交易有問題;當李廷緯沒有辦法出售儲值金時,被告先鴻珮就跟其他人購買,李廷緯也提到沒關係,去跟別人買,這就是正常買賣關係,而非分贓;對話中李廷緯提到的「材料」,被告先鴻珮認為是星巴克卡片,並沒有聯想到犯罪用語;被告先鴻珮本身工作正常,也有相當的資金在帳戶,沒有必要為這種事情鋌而走險;被告先鴻珮跟李廷緯購買儲值金,假若真的詢問李廷緯這些儲值金是合法的嗎,李廷緯難道會說是違法的嗎?取得之後,要向哪個單位驗證是否合法,也無從驗證,在使用、交易都正常的情況下,到底要注意到什麼程度?單純以購買儲值金交易移轉,就認定這樣是洗錢,這樣推論不足採等語。 五、經查: ㈠程序方面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 認不能證明被告陳芃幃、先鴻珮犯罪(詳後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㈡實體方面 ⒈李廷緯與共同被告蔡思潔在其新北市三重區居所以電腦、空白晶片卡、卡片印表機及讀寫機等設備偽造銀聯卡;共同被告許瑀娢則依照李廷緯指示,持偽造之銀聯卡,於ATM盜領 現金,或持綁定遭盜取之銀聯卡資料的手機或偽造之銀聯卡,前往星巴克各門市,進行盜刷以購買星巴克隨行卡儲值金(起訴書記載「點數」應為誤載),再依李廷緯指示將儲值金轉至被告陳芃幃、先鴻珮所持有使用之星巴克隨行卡;被告陳芃幃、先鴻珮有自李廷緯處取得星巴克隨行卡儲值金,並有以現金存款或匯款等方式給付款項予李廷緯等情 ,有 被告陳芃幃、先鴻珮及共同被告蔡思潔、許瑀娢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先鴻珮與李廷緯(「宜展」)之對話紀錄截圖、星巴克隨行卡點數 之綁定、解綁定、移轉扣點、移轉加點及消費紀錄、被告先鴻珮無摺存款30,000元、27,200元至李廷緯指定銀行帳戶之監視錄影及交易紀錄、被告蔡思潔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星 巴克隨行卡點數解綁定紀錄、被告陳芃幃在臉書刊登販售星巴 克儲值金文章暨臉書對話記錄、被告陳芃幃之臺北富邦銀行、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芃幃與李廷緯(「宜展」)之對話紀錄、黃琦芸名下之星巴克隨行卡之綁定、解綁定、移轉扣點、移轉加點及消費紀錄、黃琦芸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蔡思潔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蔡思潔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李廷緯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偵10123 卷第55至72頁、第141頁、第147至161頁、第177至241頁、 第371至385頁、第475至489頁、第455至463頁、第711至715頁;偵13772卷第273至279頁、第287至308頁、第439至497 頁;本院卷一第161頁、第233至234頁、第395頁;本院卷二第9至20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陳芃幃、先鴻珮與李廷緯、共同被告蔡思潔、許瑀娢為本案偽卡犯罪集團之共犯,然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芃幃、先鴻珮與李廷緯等人有犯意聯絡,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陳芃幃、先鴻珮有以金錢換取李廷緯提供之星巴克隨行卡儲值金。而依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陳芃幃向李廷緯取得之星巴克隨行卡儲值金共930,477元,其給付至李廷緯、蔡思潔之上開銀 行帳戶之金額共818,820元;被告先鴻珮向李廷緯取得之星 巴克隨行卡儲值金共5,739,200元,其給付至李廷緯、蔡思 潔之上開銀行帳戶之金額共5,157,112元;以前揭金額計算 ,被告2人給付予李廷緯之金額為隨行卡儲值金金額之88%至89%,與被告2人所稱其等購得本案隨行卡儲值金之折數大致相符,則被告2人辯稱其等以88折至95折之間的折數向李廷 緯購買星巴克儲值金,並無顯不足採信之情形。又現今網路交易熱絡,商品禮券、遊戲點數、商品儲值卡等表彰特定財產價值之交易工具在網路上交易流通,為相當常見之事,且此等物品之來源多元,亦常見因尾牙抽獎或公司發送三節禮品、親友餽贈等,而在網路上以低至八折之價格販售,亦有一次大量購買再分批轉售以賺取差價者。此等網路交易若非售價顯然低於一般交易價格,實難認買家會聯想到交易物品之來源為非法。又儲值金不若一般實體物品,不具可供辨識是否有仿冒、偽造、盜贓等情形之外觀,故買家更難於交易前判斷所交易之對象、儲值金來源是否涉及不法。被告陳芃幃、先鴻珮既未以顯低於市場交易價格之金額向李廷緯購得星巴克隨行卡儲值金,又無其他跡象顯示其等購得之儲值金係來自犯罪行為,尚不能苛求被告陳芃幃、先鴻珮對李廷緯提供之星巴克隨行卡儲值金來源係不法有所預見。 ⒊再查,被告陳芃幃早於107年8月22日即已在臉書上成立與星巴克資訊、商品相關之社團,並在該社團內販售或代購星巴克商品,有該社團之列印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3 至227頁),被告先鴻珮則自106年間即在蝦皮上販售7-11禮券、新光三越禮券、燦坤提貨券、星巴克商品等,亦有蝦皮拍賣之賣場評價畫面及被告先鴻珮向他人購買7-11禮券、星巴克儲值金之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49頁),是被告2人均早在公訴意旨所稱李廷緯於網路架設釣魚 網站騙取他人信用卡資訊之時點(即109年間)之前數年即 已開始為星巴克商品相關之網路交易行為,則被告陳芃幃辯稱其因熱愛星巴克故以較低價格分享星巴克之商品予他人、被告先鴻珮辯稱其已代購星巴克商品數年,之前是向其他賣家購買儲值金等情,應為可採。被告2人既早在李廷緯騙取 他人銀聯卡或信用卡資訊前即已在從事星巴克商品之代購或轉售,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2人有因李廷緯之指示才為本 案之儲值金移轉與星巴克商品交易,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與 李廷緯有犯意聯絡而均屬本案偽卡詐欺集團之共犯。 ⒋復觀被告2人與李廷緯即「宜展」之對話紀錄(見偵13772卷第275至279頁、本院卷二第9至207頁),可見均為一般買賣雙方之對話內容(節錄內容如附表A、B所示),並無任何共犯之犯意聯絡、分工或分潤、工作報酬之對話內容,足認被告2人與李廷緯間應僅有買賣星巴克隨行卡儲值金之一般交 易關係。且被告陳芃幃亦曾與需要購買星巴克儲值金之友人聊到「宜展」何以能提供這麼多儲值金出售,由對話內容中可看出被告陳芃幃自「宜展」處聽到的是「宜展」靠挖礦(區塊鏈相關)賺錢,並以挖礦賺到的幣來刷卡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33至537頁),則被告陳芃幃辯稱其相信李廷緯是因為比特幣獲利所以能提供星巴克隨行卡儲值金一節,應堪採信。 ⒌又被告陳芃幃任職知名電視公司長達10年以上,有穩定之月收入,此有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3至532頁);被告先鴻珮亦有穩定正職,則被告2 人辯稱其等並無動機鋌而走險,尚非不可採信。且依起訴書記載「陳芃幃透過在網路上販售星巴克點數獲利,先鴻珮透過以星巴克點數購買星巴克商品,復於網路上販售星巴克商品之方式獲利,陳芃幃、先鴻珮再以現金存款或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入李廷緯、蔡思潔之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盜領或盜刷信用卡/銀聯卡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收受或持有他人之犯罪所得」等語,可見公訴人認定被告陳芃幃販售星巴克儲值金後,再將錢存入李廷緯和共同被告蔡思潔之帳戶,被告先鴻珮於網路上販售星巴克商品後,把錢存入李廷緯和共同被告蔡思潔之帳戶,則被告陳芃幃、先鴻珮有因參與集團分工而獲得什麼利益或報酬?未見公訴人說明。公訴意旨甚至主張:110年9月28日由共同被告許瑀娢將50,000元儲值金轉至被告先鴻珮帳戶後,被告先鴻珮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款共60,000元之金額至李廷緯指定之帳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李廷緯於110年8月1日移轉星巴克 儲值金35,000元予被告先鴻珮,被告先鴻珮則於同日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款合計60,000元之金額至李廷緯指定之帳戶(起訴書犯罪事實(六)),前揭公訴意旨顯示被告先鴻珮交付給李廷緯之款項竟明顯超越李廷緯交付之儲值金價值,亦未見公訴意旨對此有何說明,則由本案公訴意旨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從認定被告陳芃幃、先鴻珮有因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分工而獲得利益或報酬,公訴人未就此部分為查證與說明,逕以被告陳芃幃、先鴻珮有自李廷緯處取得星巴克儲值金並付款給李廷緯,即認定被告2人與李廷緯有製造 偽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而均為本案偽卡犯罪集團之共犯,顯非有據。 ⒍綜據上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確有參與偽卡詐 欺集團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洗錢 之犯意,自不能以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17條 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相 繩,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附表A(被告陳芃幃與「宜展」之對話內容節錄) 110年9月25日 宜展 :最近會開始有,需要多少在告知 陳芃幃:好阿可以再來 110年9月29日 宜展 :抱歉。剩下可能要明天給你了,那個人還沒回來 陳芃幃:好。已收取4萬儲值金(今天不會再有是嗎?) 宜展 :明天下午我捕11給你,確定的 陳芃幃:我晚點去7-11存35000(200我轉給您) 宜展 :200明天在一起,不用轉啦 110年10月5日 宜展 :哈囉,在嗎 陳芃幃:在。有嗎 宜展 :有啊,五萬,需要嗎 陳芃幃:好喔收 111年2月21日 宜展 :您好 陳芃幃:展哥 宜展 :能收嗎?我不在台哦 陳芃幃:五萬可以嗎 宜展 :所以可能需要存錢。或者轉帳 陳芃幃:好,我去存 宜展 :只能要五萬嗎 陳芃幃:我來問問其他人,我剛買房現金不多 111年2月23日 陳芃幃:展哥〜今天跟明天的額度先都留給我存喔 宜展 :好 陳芃幃:感謝!!!如果有可以再跟我說,可以再收 宜展 :今天還有啊 陳芃幃:是嗎是嗎?噗~今天有多少? 宜展 :20左右吧 陳芃幃:應該OK~留給我,我轉了錢再給我可以嗎?不然感覺欠你太多錢XD 宜展 :哈哈沒事喔 陳芃幃:累積太多我內心有壓力XDD 111年2月27日 宜展 :兄弟。有空可以問下朋友需要不,現在約還有40 陳芃幃:要多的有跟我講要連假後才方便處理,所以才想說都連假後再跟展哥說,我問問其他看看 宜展 :你可以先給他們啊,只要你信得過就好,哈哈 陳芃幃:好我看看要多少,跟展哥說 111年3月2日 宜展 :如果有機會在幫忙找一些喔 陳芃幃:我有盡量再陸續找~但幾乎大家都飽和起來〜 宜展 :嗯嗯,沒關係你盡量找如果有朋友要。我在給你一些利潤 陳芃幃:謝謝啦! 111年3月3日 宜展 :哈囉,兄弟,有消息嗎 陳芃幃:目前還沒有找到其他新人要 宜展 :好的 111年3月4日 陳芃幃:展哥!我湊到5萬請問有嗎?謝謝您宜展 :有啊,還有60呢,哈哈 陳芃幃:XDD努力中~可能要等他們產品上市才會有人消費,最近沒有新品上,大家錢就都留著 宜展 :是啊,聽說3/11-3/13 陳芃幃:對11號有活動~16號有新品 附表B(被告先鴻珮與「宜展」之對話內容節錄) 109年11月30日 宜展 :今天可以先交給您部分,如果可以請跟我說哦,感謝。差不多七萬 先鴻珮:可以喔。我下班後,8點方便嗎? 宜展 :嗯嗯,隨時 先鴻珮:我先提供的2個卡號,認證碼,如下 (卡號、認證碼詳卷) 宜展 :好,我現在轉 先鴻珮:70,000x.9=63,000元(我存) 宜展 :嗯嗯 先鴻珮:我要下班後才能存款 宜展 :沒事 先鴻珮:盡快回覆,謝謝您 109年12月1日 宜展 :你是看你需要多少,沒問題的。我現在可以先給你100,000晚上我可以再給你20 先鴻珮:今天先20萬 宜展 :但是帳戶的部分好像只能..好那就200,000。我現在先除上面兩張我先給你100,000 先鴻珮:好,我要開會了,要晚點回訊息,謝謝您 宜展 :嗯嗯,感謝 109年12月1日 宜展 :我弟三張卡又轉了30,000,我剩下的可能要明天給你,所以你最後的那個先不要存,這樣算下來應該是117,000然後你存底120,000等於我多收了你3000,對嗎? 先鴻珮:是 109年12月1日 宜展 :我可以確定明天下午3:30確定可以交給您,看您需要多少 先鴻珮:明天最多可存18萬元到帳戶,買20萬元 宜展 :那好就200,000,沒問題但你要少存3000因為我今天多收了你3000 109年12月2日 先鴻珮:請問,方便改依今天已存15萬元,儲值嗎?明天下午後,我再買10萬元 宜展 :可以的第三張已經除了37,000,所以我要給你一共是多少錢啊?一共170000,對嗎 先鴻珮:153,000÷9=170,000元,是,正確 宜展 :我待會把第三張弄好第四張我在給你20,000就今天暫時這樣 先鴻珮:我家人沒空幫我處理,不好意思 宜展 :沒事喔明天再來就好 先鴻珮:好的,明天下午3點後,我就可以了! 宜展 :沒事沒事,你稍等一會我差不多一張就結束了 110年7月31日 先鴻珮:請問今天有嗎?謝謝 宜展 :晚一點才知道喔 先鴻珮:謝謝。請問這兩天有可能嗎 宜展 :我現在還不確定耶應該會有,你如果急著要用你可以先跟別人拿但是我有馬上通知你 先鴻珮:下周3需要一些,等您 宜展 :好的哦 111年2月16日 先鴻珮:12萬 宜展 :好的,剩下的等給您,在算帳 先鴻珮:我接下來會很忙會忙到半夜喔 宜展 :嗯嗯,沒關係,先給您就好了,目前是我欠您3180對吧 先鴻珮:是要在存31萬嗎? 宜展 :不是啦,我是說我還欠你3180 先鴻珮:沒有啊,為什麼?我還欠7080元 宜展 :昨天不是欠你10,260嗎 先鴻珮:(圖檔) 宜展 :喔喔,已經扣了喔,哈,沒看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