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瑀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瑀娢 蔡思潔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23號、111年度偵字第1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瑀娢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附表肆編號十七、十八所示之偽造銀聯卡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思潔犯如附表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七至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銀聯卡伍張(個別內碼如附表伍所示)均沒收。 蔡思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瑀娢自民國110年4月22日前之同年某日起至111年1月3日 後之同年1月間某日止,加入由李廷緯、王子浩(均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可證有少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許瑀娢、李廷緯、王子浩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基於偽造銀聯卡持以行使盜刷而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或基於偽造銀聯卡持以行使盜刷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或基於偽造銀聯卡持以行使而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款項之犯意聯絡,由李廷緯於網路架設釣魚網站,以不特定電信封包或電子郵件方式,寄發釣魚電子郵件或釣魚簡訊予不特定被害人,誆稱包裹寄送至錯誤地址,改寄正確地址需先付款始能送達云云,適有被害人一時不察,點擊釣魚連結後,依網站指示輸入信用卡或金融卡號及OTP密 碼,李廷緯即以此方法取得被害人之銀聯卡個資(本案起訴之事實尚無證據可證被害之銀聯卡原持卡人為臺灣境內人民),李廷緯再於其與配偶蔡思潔位於○○市○○區○○路00號0樓居 處,以電腦、空白晶片卡、卡片印表機及讀取寫入機等設備,偽造銀聯卡或將偽造之銀聯卡綁定「Apple Pay」等第三 方支付平臺,再將偽造之卡片或已綁定支付之手機交給許瑀娢、王子浩等成員。許瑀娢、王子浩即依照李廷緯指示,持偽造之銀聯卡自ATM盜領現金,再將盜領之金錢依李廷緯指示 交給李廷緯或匯入李廷緯指定之帳戶,或持綁定支付資料之手機或偽造之銀聯卡,前往「星巴克」各門市,進行盜刷以購買星巴克隨行卡儲值金(即起訴書所稱之「點數」),李廷緯再將此等星巴克儲值金販售予不知情之陳芃幃、先鴻珮(其2人本案被訴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無罪)等人,許瑀娢則 依李廷緯指示將星巴克儲值金轉至先鴻沛、陳芃幃及其妻黃琦芸(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持有使用之星巴克隨行卡 。陳芃幃、先鴻珮向李廷緯購買星巴克儲值金後,以現金存款或匯款之方式,將買賣價金存入李廷緯指定之帳戶(詳下述),李廷緯、許瑀娢、王子浩及其他集團成員即共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盜刷銀聯卡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許瑀娢以上開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許瑀娢持綁定李廷緯偽造之不詳銀聯卡之手機,於110年9月28 日16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星巴克西門成都門市 ,盜刷新臺幣(下同)35,000元購買儲值金,以儲值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星巴克隨行卡,致該門市人員誤認許瑀娢為上開銀聯卡之合法持用者,而提供共值35,000元之儲值金予許瑀娢,足生損害於上開偽造銀聯卡之原持有人及星巴克西門成都門市暨發卡銀行對於銀聯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許瑀娢接續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星 巴克漢中門市,盜刷15,000元購買儲值金,並儲值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星巴克隨行卡,致該門市人員誤認許瑀娢為上開銀聯卡之合法持用者,而提供共值15,000元之儲值金予許瑀娢,足生損害於上開偽造銀聯卡之原持有人及星巴克漢中門市暨發卡銀行對於銀聯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許瑀娢復依李廷緯之指示,將50,000元星巴克儲值金轉至先鴻珮持有使用之星巴克隨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先鴻珮再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買賣價金分別存至李廷緯名下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蔡思潔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思潔中國信託帳戶)。 ㈡許瑀娢復持李廷緯偽造之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於110年9月30日17時51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0○0號星巴克中壢休息站門市,接續盜刷20,0 00元、15,000元、5,000元、10,000元(共計50,000元)購 買儲值金,以儲值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星巴克隨行卡,致該門市人員誤認許瑀娢為上開銀聯卡之合法持用者,而提供共值50,000元之儲值金予許瑀娢,足生損害於上開偽造銀聯卡之原持有人及星巴克中壢休息站門市暨發卡銀行對於銀聯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許瑀娢復依李廷緯指示,將星巴克儲值金轉至陳芃幃持有使用之星巴克隨行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陳芃幃再於110年9月30日20時52分許,在不詳 地點使用ATM轉帳44,200元至蔡思潔中國信託帳戶。 ㈢許瑀娢又於110年10月10日0時7分至11分許,持李廷緯偽造之 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之玉山銀行集賢分行ATM,接續將前開偽造銀聯卡插入該AT M並輸入密碼盜領款項,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ATM取得現金20, 000元、20,000元、3,000元(共43,000元)。 ㈣許瑀娢復於110年10月11日0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7分許 ),持上開李廷緯偽造之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新光銀行八德簡易分行,將 前開偽造銀聯卡插入該分行ATM並輸入密碼盜領款項,而以 此不正方法由該ATM取得現金17,100元;再接續於110年10月1 1日19時42分至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 華全聯八德介壽分行,將前開偽造銀聯卡插入該分行ATM並輸 入密碼盜領款項,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ATM取得現金20,000元 、5,000元(共25,000元)。 ㈤許瑀娢另於110年10月11日20時33分許,持上開李廷緯偽造之 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星巴克中壢大江門市,接續盜刷2筆各50,000元購買儲值金,以分別儲值於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星巴克隨行卡,並於該門市人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持卡人署名(名字無法辨識),偽造完成表示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金額,係由合法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而得以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之私文書,再交還該門市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致該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共值100,000元之儲值金 予許瑀娢,足生損害於上開偽造銀聯卡之原持有人及星巴克中壢大江門市暨發卡銀行對於銀聯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許瑀娢復依李廷緯之指示,將星巴克儲值金轉至陳芃幃所持有使用之星巴克隨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陳芃幃再於110年10月12日10時35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至蔡思潔中國信託帳戶、38,000元至蔡思潔富邦銀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 ㈥許瑀娢再持李廷緯偽造之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於110年10月15日22時26分至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號之OK便利商店新莊昌平門市,將前開偽造銀聯卡插入該門 市內ATM並輸入密碼盜領款項,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ATM取得現金20,000元、20,000元、3,000元(共43,000元)。 ㈦許瑀娢復持上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偽造銀聯卡,於 110年10月22日20時12分至1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之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將前開偽造銀聯卡插入該分行ATM 並輸入密碼盜領款項,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ATM取得現金20,0 00元、18,000元(共38,000元)。 ㈧許瑀娢另於110年10月27日17時15分許,持李廷緯偽造之銀聯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星巴克微風廣場門市,盜刷30,000元購買儲值金,以儲值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星巴克隨行卡,致該門市人員誤認許瑀娢為上開銀聯卡之合法持用者,而提供共值30,000元之儲值金予許瑀娢,足生損害於上開偽造銀聯卡之原持有人及星巴克微風廣場門市暨發卡銀行對於銀聯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㈨許瑀娢、王子浩於110年11月27日18時50分許,一同至臺北市○ ○區○○○路0段0號2樓之星巴克臺北時代門市,由許瑀娢持李廷 緯偽造之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接續盜刷2筆各50,000元購買儲值金,以分別儲值於2張星巴克隨行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於該門市人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陳○(第二字無法辨識)」之署名,偽造完成表示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金額,係由陳○本人刷卡消費而得以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之私文書,再交還該門市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致該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共值100,000元之儲值金予許瑀娢,足生損害於上開偽造銀聯卡 之原持有人及星巴克臺北時代門市暨發卡銀行對於銀聯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許瑀娢復依李廷緯指示,將儲值金轉至先鴻珮所持有使用之星巴克隨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 000000000000000),先鴻珮再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分別存款 30,000元、30,000元、30,000元至李廷緯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廷緯擔任負責人之宜邦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思潔中國信託帳戶。 二、蔡思潔明知李廷緯以上開方式偽造銀聯卡,竟基於與李廷緯共同偽造銀聯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8日15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居處,依李廷緯之指示,偽造銀 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隨後將此偽造之銀聯卡交付予許瑀娢。 三、蔡思潔另於111年1月3日15時0分許,基於與李廷緯共同偽造銀聯卡之犯意聯絡,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居處,依李廷 緯之指示,偽造銀聯卡5張(內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四、嗣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被害人Edwards Kojak於 新加坡報案(此信用卡遭盜刷部分,檢察官認係李廷緯所為,並未起訴許瑀娢、蔡思潔,詳下述),經新加坡商業偵查局透過國際刑警組織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檢察官於本院112年1月10日審判程序中當庭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罪名為說明、整理及更正如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56至457頁、第492頁):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按即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遭盜刷部分)、(六)只有提到偵查中共同被告李廷緯(以下判決內容為求簡潔,均稱李廷緯,不再贅述「偵查中共同被告」),因為李廷緯通緝中,尚未起訴,只能認為是查獲事實經過的描述,這兩部分並沒有要對被告蔡思潔、許瑀娢論罪。犯罪事實一(八)前段所描述李廷緯做的部分,也不對被告蔡思潔、許瑀娢論罪。犯罪事實一(九)是查獲的經過。 二、原則上如果是同一天,不管是不是在同一個時間、地點,不管持多少張卡或在不同地方做消費,或是同一天可能偽造很多張卡片,都論一罪。 三、盜刷的部分,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只論第一次犯行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盜領部分是涉犯刑法第201條 之1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從一重論偽造信用卡罪。 四、刪除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所載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部分。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應該只有論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 造信用卡罪,依照天數論以2罪(110年12月18日2張卡片論 以1罪,111年1月3日5張卡片論以1罪)。這部分起訴的被告只有被告蔡思潔(與李廷緯共犯),並未起訴被告許瑀娢。六、被告蔡思潔被起訴的部分不是只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而已,檢察官認被告蔡思潔有跟李廷緯一起偽造信用卡交給被告許瑀娢盜刷,起訴書的犯罪事實有載明分工,被告許瑀娢有去盜刷、盜領的部分,被告蔡思潔也有共犯。 七、查檢察官上開說明與更正並未逸脫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罪名,所刪除之罪名亦為依本案起訴犯行態樣原本就會不另論罪的部分,是檢察官上開當庭補充並未擴張或減縮犯罪事實,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許瑀娢、蔡思潔及被告蔡思潔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準此,被告蔡思潔、許瑀娢被訴之部分犯行經本院認為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以及被告蔡思潔本案被訴之部分犯行經本院認定無罪,這些部分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瑀娢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9至16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87頁),且經證人即偵查 中共同被告黃琦芸、證人劉伊文(王子浩之母)分別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3772號卷【下稱偵13772卷】第281至285頁、第637至639頁),並有被告蔡思潔與李廷緯之對話 截圖、共同被告先鴻珮、陳芃幃與李廷緯(宜展)之對話截圖、星巴克隨行卡儲值金之綁定、解綁定、移轉扣點、移轉加點及消費紀錄、共同被告先鴻珮無摺存款30,000元、27,200元至李廷緯指定銀行帳戶之監視錄影及交易紀錄、被告蔡思潔之中國信託帳戶、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共同被告陳芃幃臺北富邦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黃琦芸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新加坡警方所提供之報告及被害人Edwards Kojak所為之聲明、李廷緯之國泰世華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許瑀娢於110年10月15日22時24分許、110年10月22日20時12分許,持偽造銀聯卡盜領現金之監視錄影畫面、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許瑀娢與偵查中共同王子浩於110年11月27日18時50分許,在星巴克臺北時代門市 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簽單影本、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一)至(二十)彙整信用加值、盜刷紀錄、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辦釣魚網站詐騙暨信用卡盜刷案111 年3月23日聲請搜索偵查報告及111年4月8日偵查報告等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0123號卷第15頁、第37頁至72頁、第141頁、第173頁、第177至241頁、第319頁、第345至351 頁、第369頁、第371至第385頁、第395至407頁、第421頁、第439至444頁、第475至489頁、第589頁、第591頁、第595 頁、第597頁;偵13772卷第5至15頁、第37至42頁、第93至109頁、第119至139頁、第173頁、第201頁、第205至第271頁、第275至279頁、第287至308頁、第323至330頁、第419至497頁、第503至519頁、第535至539頁、第551至570頁、第581頁、第627至635頁、第659至699頁、第701至717頁、第728至744頁、第783至785頁),復有如附表叁編號一、二、附 表肆編號七、八、十一、十二、十四、十七、十八、十九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被告許瑀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瑀娢 收受李廷緯交付之偽造銀聯卡,再依李廷緯指示至星巴克以偽造銀聯卡刷卡購買星巴克儲值金,嗣再將以偽卡購買之星巴克儲值金移轉給向李廷緯購買儲值金之共同被告先鴻珮、陳芃幃,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有與李廷緯共同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許瑀娢負責以同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李廷緯交付的偽卡購買星巴克儲值金或以偽卡盜領現金,再將星巴克儲值金移轉給購買者或將盜領之現金交給李廷緯,足徵被告許瑀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偽卡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偽卡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偽卡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瑀娢 自陳:「李廷緯有設置好多群組,我在其中兩個群組裡,其中一個群組是李廷緯會教大家怎麼從釣魚網站取得卡號後綁定自己的APPLE PAY跟三星PAY,這個群大概有7、8個人,另外一個群組是李廷緯在裡面會分配工作,兩個工作群裡面的人來自世界各地(有緬甸、新加坡、杜拜、中國、香港等),其中香港那個人都在幫他查資料,有講英文的,裡面的人我都不認識」、「星巴克加值一次,他(按指李廷緯)是給我0000-0000元的酬勞」、「(ATM提領現款)領一次最多2000元酬庸」等語(見偵10123卷第21、23、24頁),足見該 集團係多人所組成且有分工,而被告許瑀娢完成其受指示之工作後可獲得酬勞。且被告許瑀娢自110年9月28日前之同年某日至111年1月間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於該集團中負責依照李廷緯指示,持偽造之銀聯卡自ATM盜領現金,或持綁定支付 資料之手機或偽造之銀聯卡,至星巴克進行盜刷以購買星巴克 隨行卡儲值金,再將星巴克儲值金轉給他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該集團應屬具持續性之組織體,並有分工、聯繫、分派報酬之完整結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堪認本案偽卡詐欺集團係以製作偽卡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且依被告許瑀娢上開關於群組及分工等節之陳述,可見被告許瑀娢對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甚詳,則其確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堪予認定。 五、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瑀娢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訊據被告蔡思潔固坦承其於110年12月18日在○○市○○區○○路0 0號7樓之居處,以電腦、空白晶片卡、卡片印表機及讀取寫入機等設備,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銀聯卡1張,並交付給被告許瑀娢等情,然矢口否認另有於111 年1月3日偽造5張銀聯卡,辯稱:我不知道這5張卡片是誰偽造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蔡思潔辯護稱:該5張偽造的銀聯卡是在 被告蔡思潔的○○路居處扣得,但並非被告蔡思潔所偽造的; 檢察官就此部分的起訴依據是111年偵字第13772號卷第697 頁的對話紀錄,這個對話紀錄是偵查中共同被告李廷緯請被告蔡思潔拍家裡電腦螢幕給他,所以實際上在製造這5張偽 卡的人,不是被告蔡思潔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思潔於110年12月18日在其與偵查中共同被告李廷緯位 在○○市○○區○○路00號0樓之居處,依李廷緯指示偽造卡號000 0000000000000000之銀聯卡1張,並依李廷緯之指示將此張 偽造之銀聯卡交給被告許瑀娢;而被告蔡思潔與李廷緯曾有如附圖13所示之對話,對話中被告蔡思潔有傳如附圖14所示之照片(按為類似跑程式之畫面,顯示多個數字串並有「china deb」字樣,有5個銀聯卡內碼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給李廷緯等情,業據被告蔡思 潔坦承不諱(見偵10123卷第505頁;本院聲羈字卷第36至3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95頁),且經被告許瑀娢證述明確( 見偵10123卷第25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61至462頁、第465 頁),並有被告蔡思潔與李廷緯之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偵13772卷第7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蔡思潔雖辯稱在其居處查扣之上開5張偽造銀聯卡並非其 所偽造,惟被告蔡思潔確有偽造銀聯卡1張並交付給被告許 瑀娢,前已敘明,且自被告蔡思潔與李廷緯如附圖1至附圖6(偵10123卷第439至443頁)、附圖7至附圖12(偵13772卷 第736至739頁)所示之對話觀之,被告蔡思潔與李廷緯不但有談到以解析度更好的機器印製銀聯卡,對話中亦談到李廷緯在寫釣魚程式,被告蔡思潔還要李廷緯與電腦上所顯示被「釣」到個資合照給她看,甚至還說「我如果是魚,睡一覺起來錢都沒了,不知道會不會去跳樓」、「真是還好我沒錢」、「是不是內地資訊太不發達了,不然哪來那麼多豬頭三,真夠智障的」,李廷緯並回答「我們逼真」,可見被告蔡思潔知悉李廷緯以電腦程式及網際網路騙取個人資料並以此偽造銀聯卡;再觀附圖13所示之對話(見偵13772卷第783頁、第785頁),被告蔡思潔與李廷緯於111年1月3日先2次視 訊對話後,被告蔡思潔於該日15時7分傳送如附圖14所示之 照片給李廷緯,並問「然後呢」、「跑完了」,李廷緯則答稱「嗯嗯」「好」「拔出」「關機」「感謝」,可認被告蔡思潔係依李廷緯之指示操作機器以偽造銀聯卡,並非僅只拍攝家裡電腦的畫面給李廷緯看,是被告蔡思潔客觀上有分擔此5張偽造銀聯卡之製作,足可認定。而被告蔡思潔明知李 廷緯騙取他人個資以偽造銀聯卡,仍依李廷緯指示而操作機器以偽造銀聯卡,顯然與李廷緯有偽造銀聯卡之犯意聯絡,且有偽造銀聯卡之客觀行為,則被告蔡思潔辯稱此5張偽造 銀聯卡非其所偽造、辯護人辯稱實際上在製造這5張偽卡的 人,不是被告蔡思潔云云,均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蔡思潔依李廷緯指示,分別於110年12月18日偽造 銀聯卡1張、於111年1月3日偽造銀聯卡5張,事證明確,堪 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瑀娢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查被告許瑀娢被起訴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與本案偽卡詐欺集團共犯之犯行,為其所涉本集團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檢察官起訴被告許瑀娢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亦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⒉核被告許瑀娢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 項偽造信用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㈤、㈨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㈣、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 第1項偽造偽造信用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⒊起訴書就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㈤、㈨所示犯行未敘及被告許瑀娢 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持卡人姓名並行使各該簽單,而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偽造持卡人署押並進而行使該偽造簽單之事實,實際上已含於起訴之盜刷銀聯卡行為中,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罪名經本院於112年1月10日審判程序中當庭諭知並讓檢察官及被告許瑀娢、蔡思潔表示意見,對被告2人之訴訟防禦權並無影響, 是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⒋被告許瑀娢與李廷緯等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分別偽造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㈨所示之銀聯卡並持以行使,其等各該行使偽造信 用卡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該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許瑀娢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㈨所示 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2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容有 誤會。 ⒌被告許瑀娢如犯罪事實一㈤、㈨所示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被告許瑀娢與李廷緯、王子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⒎接續犯: ①被告許瑀娢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㈤、㈨所示犯行,各為於同一 日數次盜刷偽造之銀聯卡以購買星巴克儲值金,其犯行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相同,是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實施,均為包括之一罪之接續犯。 ②被告許瑀娢如犯罪事實一㈢、㈣、㈥、㈦所示犯行,各為於同一 日數次以偽造之銀聯卡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其犯行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相同,是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實施,均為包括之一罪之接續犯。⒏想像競合: ①被告許瑀娢參與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簽單)、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著手行為雖非同一,然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係在被告許瑀 娢繼續參與犯罪組織當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許瑀娢參與該集團之犯罪組織,即係依前述分工方式開始實施偽造信用卡並行使、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是被告許瑀娢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偽造信用卡行使、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為其目的,自應就被告許瑀娢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偽造信用卡、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許瑀娢嗣後其他犯行,則不能與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生一行為之關係,而應另行論斷。 ②被告許瑀娢就犯罪事實一㈡、㈧所為,分別為偽造信用卡行使 而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偽造信用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③被告許瑀娢就犯罪事實一㈤、㈨所為,分別為偽造信用卡行使 、行使偽造私文書(簽單)而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④被告許瑀娢就犯罪事實一㈢、㈣、㈥、㈦所為,分別為偽造信用 卡行使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偽造信用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⒐被告許瑀娢所犯上開9罪間,行為時間並非密接,行為態樣亦 有不同,是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⒑又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瑀娢既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名處斷,而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論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同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之事由,附此敘明。 ⒒爰審酌被告許瑀娢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工作維生,僅為獲取金錢,即加入跨國性偽造信用卡之詐欺集團,以前述手法侵害真正持卡人及銀行之財產法益,危害國際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甚鉅,惟念其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與參與程度、各次犯罪所得、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撫養4個 小孩、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⒓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 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 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 。從而,上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許瑀娢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㈡被告蔡思潔部分 ⒈核被告蔡思潔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 1項之偽造信用卡罪。被告蔡思潔與李廷緯就前開偽造信用 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蔡思潔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行為,係一次偽造5張銀 聯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一個偽造信用卡罪。其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2次犯行間,行為時 間相隔甚遠,是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⒉爰審酌被告蔡思潔明知其配偶李廷緯以釣魚手段騙取他人信用卡資料,並以此偽造信用卡以詐得財物,竟參與李廷緯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助益李廷緯侵害真正持卡人及銀行財產法益之惡行,犯後僅坦承少部分犯行(偽造1張信用卡),對 於較嚴重之犯行(偽造5張信用卡)矢口否認,飾詞卸責, 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照顧小孩、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 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㈣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十七、十八所示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之偽造銀聯卡(均係在被告蔡思潔 集英路居處查扣)為被告許瑀娢與李廷緯共同偽造行使,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叁編號一所示之偽造銀聯 卡29張均為李廷緯交給被告許瑀娢,顯與被告許瑀娢與李廷緯本案共犯偽造信用卡之集團犯行有關,爰均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二所示之星巴克隨行卡11張均為李廷緯所有,用來儲存所購買的星巴克點數等情,據被告許瑀娢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76頁),以被告許瑀娢於本案之 角色分工,難認被告許瑀娢就上開星巴克隨行卡有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三、四所示之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如犯罪事實一㈤、㈨所示)業經被告 許瑀娢行使而交付予各該星巴克門市收受,並非被告許瑀娢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㈦被告許瑀娢將盜刷所取得之星巴克儲值金及盜領所取得之現金均依李廷緯之指示移轉給李廷緯指定之人或交給李廷緯,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難認被告許瑀娢對於盜刷或盜領取得之財產利益有單獨之處分權或與其他共犯有共同處分權。而被告許瑀娢陳稱:其報酬金額是以領卡片來算,用領的金額來抽,實際金額其不會算,1天最多領2次卡片,可以獲得2 次獲利,1次至少是2,000元;買東西歸買東西,領錢歸領錢,同一天如果有盜領跟盜刷就是抽2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487、490頁),既無證據可證被告許瑀娢就本案被訴各次犯行有高於2,000元之報酬,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以被 告許瑀娢所述之最低金額計算,其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共計20,000元(計算式:2,000元×8【即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㈨ 】+4,000元【即犯罪事實一㈡,當日使用2張卡】=20,000元 ),是被告許瑀娢就本案所獲得之利益應為20,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七所示卡片印表機1台、編號八所示電腦主 機1組,均為用來偽造信用卡,編號九所示iPhone 1支為被 告蔡思潔所有,且有用以與李廷緯為本案聯絡使用等節,經被告蔡思潔坦承在卷(見偵10123卷第42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75頁)。另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十一、十二、十四所示之 磁條讀取寫入器、空白卡片等物品,亦顯然屬於偽造信用卡所用之物。審酌被告蔡思潔與李廷緯為配偶關係,且前揭卡片印表機、電腦主機、磁條讀取寫入器、空白卡片等物均放置在被告蔡思潔於案發時所居住之集英路居處,又被告蔡思潔亦有共同偽造信用卡之犯行,堪認被告蔡思潔就前揭卡片印表機、電腦主機、磁條讀取寫入器、空白卡片等物具有共同處分權,是如附表肆編號七至九、十一、十二、十四所示卡片印表機、電腦主機、iPhone、磁條讀取寫入器、空白卡片等物均為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扣案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偽造銀聯卡1張(係在被告蔡思潔集英路居處查扣,如 附表肆編號十九所示)為被告蔡思潔及李廷緯所共同偽造,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 ㈨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一、二、四所示銀行帳戶存摺為帳戶之證明文件及表彰帳戶餘額所用,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三、五、六、十、十三、十五、十六、二十至二四所示之物,均無證據可認與被告許瑀娢、蔡思潔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㈩未扣案之內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偽造銀聯卡5張,為被告蔡思潔與李廷緯所共同 偽造,均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 被告蔡思潔就本案犯行並無獲利,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88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蔡思潔就本案偽造信 用卡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許瑀娢就持偽造信用卡盜領現金之犯行(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㈢、㈣、㈥、㈦所示),除涉犯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罪名外 ,亦同時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等語。 ㈡被告蔡思潔於110年12月18日15時30分許,在○○市○○區○○路00 號0樓居處,依李廷緯之指示,尚有偽造卡號不詳之銀聯卡1張,隨後並交付予許瑀娢。因認被告蔡思潔就此亦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偽造信用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瑀娢、蔡思潔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2人 之供述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所引用之證據為其依據。惟查:㈠被告許瑀娢就犯罪事實一㈢、㈣、㈥、㈦所示犯行,係以共犯李 廷緯交付之偽造信用卡自自動付款設備即ATM領取現金,其 行為並無致任何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顯無從構成詐欺取財罪,是公訴人認被告許瑀娢就此部分犯行亦同時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非有據 。 ㈡被告蔡思潔雖於111年3月30日偵訊中陳稱:「我自己有印過1 ~2次,印2張」(見偵10123卷第504頁),另於111年4月21 日警詢中供稱:「我只有做過一次卡片,一次2張」(見偵13772卷第722頁)等語,且被告許瑀娢於警詢中曾稱:「( 問:這些偽卡是誰做的?)李廷緯做的。(問:你有看過他製作偽卡過程嗎?他在何處製作?)有。在李廷緯住處,在○○市○○區○○路00號0樓製作,他有教我做過三次,因為我學 不會,後來都由他老婆做給我,有時侯他自己會做給我。(問:你持偽卡去星巴克盜刷還有提錢的卡是誰製作給你的?)是李廷緯,如果李廷緯很忙的話,就是他老婆蔡思潔」等語(見偵10123卷第20頁),然被告許瑀娢於檢察官訊問時 具結證稱:「(問:你有收過蔡思潔做好的銀聯卡給你?)收過一次」、「(問:所以蔡思潔也會交卡片給你?)會,交過一次」等語(見偵10123卷第257頁),可見被告許瑀娢於偵查中作證時證稱被告蔡思潔僅交過一次卡片給被告許瑀娢,則被告許瑀娢於警詢中所述「後來都由他老婆做給我」、「如果李廷緯很忙的話,就是他老婆蔡思潔」等情是否符合事實,已非無疑。被告許瑀娢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問:蔡思潔一共做了幾張卡交給你?)我忘記了。(問:不只1張?)好像1張。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問:蔡思潔交付偽造銀聯卡給你的次數,是一次或兩次?)時間太久,我忘記。但我在警詢製作筆錄我有說過,當時記憶比較清楚。(問:蔡思潔一次都是交付幾張?)都是一張」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61至462頁、第465頁),是被告許 瑀娢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證稱被告蔡思潔曾交付超過1張之偽 卡,而被告許瑀娢雖稱其於警詢中有說過交付偽卡的次數,然觀其警詢筆錄內容(見偵10123卷第9至13頁、第17至26頁),並未敘述被告蔡思潔交付偽卡之次數,且其上開警詢中關於被告蔡思潔製作偽卡之證述內容,尚難逕認符合事實,前已敘明,是無從以被告許瑀娢之證述認定被告蔡思潔不只交付1張偽造之信用卡予被告許瑀娢,亦無法以此推認被告 蔡思潔於110年12月18日除偽造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偽卡外, 另有偽造1張卡號不詳之信用卡並交付給被告許瑀娢。又公 訴意旨所稱「卡號不詳之偽造信用卡」並未遭查獲,也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認此張偽卡確實存在,則被告蔡思潔是否確曾偽造「卡號不詳之信用卡1張」,即屬有疑。公訴人起訴之 此部分犯行既僅有被告蔡思潔於偵查中曾供稱其印過2張偽 卡之供述,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即難認被告蔡思潔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四、綜據上情,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許瑀娢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稱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思潔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信用卡犯行,自不能課以被告2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罪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構 成犯罪,與其2人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蔡思潔亦有加入本案偽卡詐欺犯罪集團,李廷緯被告蔡思潔在其2人位於○○市○○區○○路00號0樓居處 偽造信用卡/銀聯卡,或將偽造之信用卡/銀聯卡綁定「Apple Pay」等第三方支付平臺,再交由被告許瑀娢、王子浩等 詐騙集團旗下其他盜領、盜刷成員,故本案被告許瑀娢有盜刷、盜領的部分(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至㈨所示),被告蔡 思潔也有共犯,因認被告蔡思潔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1第1項之偽造信用卡罪、同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蔡思潔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蔡思潔之供述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所引用之證據為其依據。訊據被告蔡思潔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偽造此部分被訴事實之銀聯卡等犯行,辯稱:這些部分我均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蔡思潔辯護稱:檢察官稱依照被告蔡思潔跟李廷緯相關對話紀錄,認為被告蔡思潔知道李廷緯是在行使這些偽卡,但是這些對話紀錄,只是夫妻間討論事情,被告蔡思潔並無允許或是唆使李廷緯做這些事情,被告蔡思潔在知道相關情況後,甚至還有勸諭李廷緯不要再做這些事 情;至於被告蔡思潔4個銀行帳戶有提供李廷緯使用部分, 洗錢防制法規定,主要是指提供給不具有信賴關係之人,而被告蔡思潔與李廷緯為夫妻關係,帳戶互為使用,實為常態等語。經查: ㈠被告許瑀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李廷緯太太蔡思潔有教過你如何做(銀聯卡)?)沒有。都是李廷緯教我的。(問:你有收過蔡思潔做好的銀聯卡給你?)收過1次。(問 :是她當你的面做給你看的?)不是。是我聽李廷緯跟她在電話中說,然後再叫我去拿,我沒有當面看到。(問:你有用銀聯卡去ATM提款?)有。(問:承上,你如何知道密碼 的?)李廷緯會傳訊息跟我說,我拿卡到ATM前跟他說,他 就會傳密碼給我,不管有無領出,明細都要拍給他」、「(問:你有把賣掉星巴克點數或從人提款的錢交給蔡思潔過?)沒有。我領出來的錢有時李廷緯會給我他的中國信託或蔡思潔的台新帳號,不然就是當面交給李廷緯」等語(見偵10123卷第25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問:除了你需要去拿這些卡片有跟蔡思潔接觸外,你還有跟蔡思潔有什麼接觸嗎?)沒有。(問:你去領的錢是否會交給蔡思潔?)李廷緯給我帳號,我用匯的。(問:星巴克儲值金,有無跟蔡思潔聯繫過?)沒有,我都是依照李廷緯指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62頁),由被告許瑀娢上開證述, 可認本案從製造偽卡到盜刷、盜領、移轉星巴克儲值金、收受贓款等環節,被告許瑀娢均是依李廷緯指示而為,被告蔡思潔除交付1次偽卡給被告許瑀娢外,並無證據可認其就本 案與被告許瑀娢有何接觸或指示,是被告蔡思潔是否確有參與被告許瑀娢與李廷緯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並非無疑。 ㈡再觀被告蔡思潔與李廷緯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偵10123卷 第439至444頁;偵13772卷第37至42頁、第731至739、第741至744頁),雖可認被告蔡思潔知悉李廷緯在釣魚及製作偽 卡,然並無對話內容可認被告蔡思潔與李廷緯有共謀或就此犯罪集團之犯行有負責之分工,對話內容中亦未談及偽卡要交付給何人去盜刷或盜領之情事;且由附圖15之對話內容中,被告蔡思潔對李廷緯稱:「你忙我心疼你那麼忙,我又幫不了你」、附圖16之對話中,被告蔡思潔對李廷緯稱:「其他夢想都縮小,你也不要再做那麼危險跟冒險的事,沒必要的人也不要聯絡,我們重新生活」、「那你回來啊 那邊不 要弄了」等語,顯示被告蔡思潔在本案犯罪集團中應無負責之工作,且並未與李廷緯共謀集團之犯行。再被告蔡思潔與李廷緯為夫妻,並非無關係之人,李廷緯既以製作偽卡詐欺取財等手段牟利維生,其與配偶即被告蔡思潔談起此等相關事宜,屬夫妻間正常對話內容,尚不能因被告蔡思潔知悉李廷緯之犯罪計畫與實施情形,即認被告蔡思潔有參與此犯罪組織,且就此組織所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被告蔡思潔既為李廷緯之配偶,其聽從李廷緯之指示而製作偽造之銀聯卡(本案尚無證據可證係持續性或多次),亦無法逕認被告蔡思潔有參與李廷緯所屬犯罪集團之意。而被告蔡思潔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雖有讓李廷緯使用以收受共同被告先鴻珮、 陳芃幃購買星巴克儲值金之價金,惟被告蔡思潔與李廷緯為夫妻,夫妻間原則上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且就日常經濟事務亦常有互相代理之情形,使用配偶之銀行帳戶並非特例,是縱被告蔡思潔之銀行帳戶有讓其配偶李廷緯使用之情形,亦不能以此認為被告蔡思潔即屬本案犯罪集團之一員,或認為其有洗錢之犯意。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蔡思潔就此部分被訴犯行確有謀議或分工之情形,則被告蔡思潔辯稱其未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就被告許瑀娢所參與之盜刷、盜領情事並不知情等語,尚非不可採。 三、據上,尚乏證據可證明被告蔡思潔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自不能以此等罪責相繩,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蔡思潔犯罪,應為被告蔡思潔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一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許瑀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00元 二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許瑀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000元 三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許瑀娢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00元 四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許瑀娢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00元 五 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 許瑀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00元 六 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 許瑀娢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00元 七 如犯罪事實一㈦所示 許瑀娢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00元 八 如犯罪事實一㈧所示 許瑀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00元 九 如犯罪事實一㈨所示 許瑀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00元 附表貳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一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蔡思潔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如犯罪事實三所示 蔡思潔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0123卷第59至67頁) 編號 品項與數量 一 偽造之銀聯卡貳拾玖張 二 星巴克隨行卡拾壹張 三 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四 COACH長夾壹個(藍白格紋) 附表肆(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0123卷第459至461頁、第715頁) 編號 品項與數量 一 李廷緯之銀行帳戶存摺伍本 二 蔡思潔之銀行帳戶存摺叁本 三 劉容容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壹本 四 宜邦有限公司帳戶存摺貳本 五 宜泓通訊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壹本 六 點鈔機壹台 七 卡片印表機壹台 八 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壹組 九 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十 中國信託信用卡(LINE Pay VISA)壹張 十一 有晶片空白卡片(IC5542高抗磁帶白卡)捌拾肆張 十二 無晶片空白卡片伍拾肆張 十三 已印刷卡片叁張 十四 磁條讀取寫入器壹台 十五 有晶片空白卡片(LINE CTBC)壹張 十六 有晶片空白卡片(Fubon)壹張 十七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偽造銀聯卡壹張 十八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偽造銀聯卡壹張 十九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偽造銀聯卡壹張 二十 銀聯卡玖張 二一 銀行卡叁張 二二 SIM卡貳張 二三 銀色隨身碟壹個 二四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壹輛 附表伍 未扣案之偽造銀聯卡內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