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彥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博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博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炸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王彥博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犯意,於民國107年間自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揚」之友人(歿)取得爆裂物2枚而持有之。嗣因 其與皇家酒店(址臺北市○○區○○○路000號)人員發生消費糾 紛,心生不滿,明知持有之前揭爆裂物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竟基於非法使用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3月17日20時9分許在皇家酒店前,手持爆 裂物2枚分朝關閉之酒店大門及門外吧檯丢擲,爆炸使皇家 酒店大門門板、牆面、天花板裝潢、吧檯側板及地墊等局部破損,往來行人有陳江海受右側大腿撕裂傷、廖潤相受左手手臂擦傷、郭國泰受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四鄰物損有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門玻璃破裂、劉怡君住家牆壁破裂(前揭傷害、毀損部分,未據或撤回告訴),致生公共危險 ,並危害皇家酒店現場人員之安全。嗣王彥博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主動投案,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彥博自首、陳秋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王彥博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71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71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俱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32、261-266頁,訴卷第68-69、191頁),核與證人陳江海、郭國泰、陳秋原、劉怡君、吳展勝、曾聲達之證述俱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53、67-6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蒐證及勘察相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90、105-109、115-117、163-215頁,訴卷第195-199頁)。又前揭爆裂物 之碎片,經現場勘察採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外觀檢視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 析法鑑驗後,檢出含有三硝基甲苯(TNT)等成分,綜合研判 應係以類似手榴彈引信為點火裝置引爆之土製爆裂物,具有殺傷力一情,此有同局110年4月27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193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證物鑑驗照片、同局110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29136號、同局110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00030264 號鑑定書可稽(見訴卷第95-143頁);復前揭爆裂物經丟擲而產生煙霧及噴出火焰後爆炸、碎片四濺,造成皇家酒店前揭裝潢局部破損、往來行人受傷、四鄰財物損失各節,除如前述,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明確,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勘驗附件可稽(見訴卷第179-181、195-199頁),堪信致生公共危險一節。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雖就該條例所稱之彈藥,規定為係指同條項第1 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但就如何可認為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與爆裂物,則無定義性之規定,自當由實務加以補充。一般而言,殺傷力係針對人體而著眼,其認定,係「指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槍砲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每平方公分動能達20焦耳以上之彈丸,即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參採;此動能基準,於槍砲彈丸之場合,固可經儀器測定,然於爆裂物之情形,無法依儀器測定其動能標準,當就其爆炸傷害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造成瑕疵仍屬之;而爆裂物,則指其物具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殺傷或物毀損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176條準放火 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134號判例)。故該條之爆裂物,仍須具有爆發性、 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等特性,始足相當,合於此意義之爆裂物且得視為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者,亦合於刑法第186條、第186條之1及第187條各罪之客體。是無論刑法第176條、第186條、第186條之1或第187條各罪所謂之爆裂物 ,因均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加惡害之方式凡一切言語、舉動均屬之,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為恫嚇皇家酒店而丟擲爆裂物,丟擲前大喊:全部人不要動、我有炸彈、不要動、退後等語,致使皇家酒店員工紛紛逃離一節,既經本院勘驗明確(見訴卷180、195-197頁),堪信其前揭言語及舉動,已足使皇家酒店現場人員生畏怖心,而合於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之非法使用爆裂物罪 、同法第176條、第175條之炸燬他人所有物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朝皇家酒店丟擲爆裂物部分,係犯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建築物未遂罪等語,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須對於目的物即該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有燒燬之故意,其對於放火行為使目的物燒燬(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有所認識,基於該等故意而著手實施放火行為。查被告始終否認有燒燬或炸燬皇家酒店建築物之主觀犯意,觀諸其客觀行為,被告手執爆裂物朝關閉之店門、建物外之吧檯丟擲,分別在店門門扉及下方地墊處、吧檯附近爆炸濺出火星,事後亦見相應之星點受損痕跡,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勘察照片可稽(見偵卷第79-81、172-174頁)。參以前揭爆炸僅於極短暫 、時間未至1秒之瞬間可見黃色焰光,威力僅使大門、牆面 及天花板裝潢、吧檯側板、地墊局部破損,各物品大體完整而未支離破碎,亦無任何起火燃燒情況,及被告於丟擲前尚大喊全部人離開等語各節,俱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訴卷第180-181、198-199頁),且有前述證物可佐,自堪信其辯稱無意放火燒燬或炸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一節,應值信採。是綜上,被告使用爆裂物意在恫嚇,主觀上認知毀損部分物品之可能性並造成該結果,應構成炸燬他人所有物罪,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並經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辯論,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係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 定之罪而持有槍、彈,其持有槍、彈之同時亦係犯該特定之罪時,自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如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非法持有爆裂物之行為繼續中,始另行起意恫嚇而持以在皇家酒店前丟擲,既非為特定犯罪而持有爆裂物,持有與使用時間上亦非緊密各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9-30頁),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為恐嚇危害安全使用含有三硝基甲苯成分之爆裂物爆炸,炸燬他人所有物及致生公共危險部分,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76條、第175條之炸燬他人所有物罪。其前揭持有爆裂物罪與炸燬他人所有物二犯行間,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行為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同日20時15分許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投案,自首甫在皇家酒家丟擲爆裂物並願意受裁判等情,有被告前揭警詢筆錄、同分局之偵查報告及同分局中山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可佐(見偵卷第10、132頁),嗣並接受法院之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小揚」取得爆裂物後持有2年餘,因與皇家 酒店之服務人員有消費糾紛,萌生恐嚇之意,執該等爆裂物前往丟擲,丟擲前預告而令在場人員畏懼及迴避傷亡實害,實際爆炸過程如前所述,炸燬皇家酒店前揭物品並波及往來行人、鄰房致生公共危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結果及法益侵害程度,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及被告此前於108年間 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旋即赴警局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自述高職肄業、與父親及祖母同住等(詳訴卷第192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考量被告所犯二罪分別係持有、使用爆裂物致生實害,侵害社會法益,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之長袖帽T、外套、牛 仔褲、鞋子,固係被告所有,惟審酌僅係被告赴皇家酒店之當日衣著,與犯罪間關聯性非高,亦非專供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揭丟擲爆裂物致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門玻璃破裂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秋原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見訴卷第203頁)可按,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間具有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黃詠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6條之1 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176條(準放火罪)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