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哲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慶 住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地下0 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36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慶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哲慶明知蓋有「安可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劉子嫣」印文之空白支票乙紙(票號:AN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 票)為安可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可公司,當時址設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9樓,前任代表人為劉子嫣( 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已變更為劉志伸,現則為潘則羽】所有,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人(下稱小偉)係於不詳時間在安可公司竊得本案支票,林哲慶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前之某時,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地下1樓內,無償收受本案 支票。 二、林哲慶自小偉取得本案支票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市○○道0 段000號地下1樓,利用不知情之郭瀛豪(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本案支票填載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發票日110年10月25日後,林哲慶於110年10月7日持本案 支票,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之土城飯店,與郭銘岳 票貼借款而行使之。嗣郭銘岳於同年10月25日13時許,持本案支票前往新北市深坑區農會提示,始知本案支票印文不符(即安可公司之代表人斯時應為劉志伸)而退票,始知受害。 三、案經郭銘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林哲慶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111年度訴字第593號卷(下稱訴卷)第347至353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255 至265頁、第347至3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銘岳、證 人郭瀛豪、劉子嫣、張美玉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 字第36363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7頁、第81至85頁、第87至89頁、第149至151頁、第155至159頁、第225至228頁、第315至316頁】,並有本案支票正本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臺北市政府109年4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8395100 號函、安可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郭瀛豪110 年10月7日書立之切結書、被告與郭瀛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37至42頁、第91至93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2 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持本案支票以行使之行 為,應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中,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在本案支票上填載發票金額、日期,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罪,惟起訴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之變更(見訴卷第347至354頁),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郭瀛豪為其填寫本案支票上之發票金額、日期,進而遂行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行為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支票為贓物,竟圖己利,率爾為本件收受贓物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又偽造本案支票後並向告訴人行使,所為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支票之信賴,損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酌被告自述受有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曾經擔任里長、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情形(見訴卷第26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所示之本案支票1張,為被告所偽造,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本案支票乙張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註 110年10月25日 36萬元 AN0000000 見110年度偵字第36363號卷第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