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嘉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文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二字 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徐嘉文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何董」之介紹,認識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賴旭斌(另案通緝中)後,賴旭斌即委託徐嘉文尋找收受我國之公司帳戶資料,並依其指示以該公司帳戶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工作,徐嘉文知悉工作內容後,雖可預見詐騙集團多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詐欺之贓款,並透過車手轉匯、換匯之方式,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藉此規避檢警之查緝,而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有密切相關,並可能因此參與含其等在內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猶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由賴旭斌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賴旭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徐嘉文先於107年6月間之某日,向吉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秝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瑛成)之實際負責人邱治群借用吉秝公司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吉秝公司土 銀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並引薦從事地下匯兌之鍾汯憲(涉犯銀行法地下匯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與賴旭斌認識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孫進智佯稱:投資國際原油現貨獲利豐厚云云,致孫進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詐騙金額至吉秝公司土銀帳戶。待款項匯入後,徐嘉文再依賴旭斌之指示,持其所保管之吉秝公司土銀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以聯行現金或聯行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連同其他不明人士匯入之不明款項,分批匯至賴旭斌所指定之鍾汯憲妻子即胡茵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茵帳戶)、羅士發申辦之台新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士發帳戶)及其他賴旭斌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孫進智報案後,林瑛成、邱治群為避免遭檢警查緝,即於109年8月間與徐嘉文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向日冬餐廳簽署股權轉讓協議 書,約定由賴旭斌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購得吉秝 公司所有股權及吉秝公司土銀帳戶,徐嘉文即以賴旭斌之代理人身分簽署該股權轉讓協議書在上,協助賴旭斌購得吉秝公司土銀帳戶,惟嗣後僅實際支付3,000元。 二、案經孫進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關於認定被告徐嘉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供述證據: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關於認定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供述證據: ⒈證人林瑛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95頁),且無例外可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⒉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95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6月間之某日,向邱治群取得吉秝公司土銀帳戶之存摺、公司大小章及密碼,並有引薦鍾汯憲與賴旭斌等人認識,另有依賴旭斌之指示將吉秝公司土銀帳戶內轉入之款項轉至胡茵帳戶、羅士發帳戶等其他賴旭斌所指定之帳戶,並因此獲有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解如下: ㈠被告辯稱:我是經由黃聖崴介紹認識賴旭斌要從事紅酒、燕窩買賣,因賴旭斌為中國人,客戶都是臺灣人,需要一個臺灣帳戶收款,我僅是單純幫人介紹等語。 ㈡辯護人則以: ⒈經偵審過程中可確認確實有賴旭斌、冒名川成建設負責人何宗燁之「何董」、黃聖崴等人,被告確實是透過黃聖崴而認識「何董」、賴旭斌而知悉賴旭斌有經營紅酒生意之需求,被告並非空言否認而提出真實年籍均不詳之人為幽靈抗辯。⒉被告僅是居於仲介之角色,以房屋仲介為例,房屋仲介帶人看房,並不因此瞭解仲介之買家、賣家之背景,被告於本案中亦僅是仲介賴旭斌做紅酒、燕窩生意而取得吉秝公司土銀帳戶,無不合理之處。被告自始至終以賴旭斌之代理人身分取得吉秝公司土銀帳戶及經營權,並依指示轉帳至胡茵帳戶、羅士發帳戶,均是認為有關賴旭斌經營紅酒之貨款,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⒊又賴旭斌向被告表示其係做網路銷售業者,要來做紅酒、燕窩生意,再由臺灣電商平台下單購買,在臺須有合法註冊登記之公司銀行帳戶,但因為賴旭斌為中國人,短期內不易在臺成立公司,始委請被告居間仲介購買已經成立之臺灣公司,過程中被告亦是透過「何董」所知悉,衡以常情有知名建設公司董事長之保證,已有足夠之信任基礎信任賴旭斌為從事正當紅酒、燕窩生意。 ⒋假若被告自始知悉賴旭斌與詐欺、洗錢有關,理應自己避免留下相關金流痕跡,以避免事後遭司法單位追查,然本案被告仍以自己名義為賴旭斌代理人簽立吉秝公司之股權轉讓協議書,並以自己或男友高偉倢之名義匯款,足見被告主觀上係認定其所從事之行為是合法的商業行為,否則被告無須甘冒日後被追訴之風險而留用自己之個資代理立約、匯款。 ⒌又本案吉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林瑛成、邱治群事後與被告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該股權轉讓協議書之目的乃為相關人等脫免其責,被告如有詐騙之犯意,又何須配合他人脫免其責,而由自己承擔風險?可見被告根本未有詐欺、洗錢之犯意。 ⒍被告在發生事情後,有回頭去質問黃聖崴為何有那麼多詐欺款項,可見被告完全不知道該些款項與詐欺有關,並不可因被告與黃聖崴間之對話紀錄不完整而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反而可以認定被告係遭賴旭斌等人利用。本件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否則不會自己名義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請求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7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孫進智佯稱:投資國際原油現貨獲利豐厚云云,致孫進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詐騙金額至吉秝公司土銀帳戶。 ㈡被告有於107年6月間某日,向邱治群取得吉秝公司土銀帳戶之存摺、公司大小章及密碼,並依賴旭斌之指示,持吉秝公司土銀帳戶之存摺、公司大小章以聯行現金或聯行轉帳方式,將告訴人遭詐所匯之匯款連同其他不明人士所匯入之不明款項,分批匯至胡茵帳戶、羅士發帳戶等其他賴旭斌所指定之帳戶。 ㈢嗣林瑛成、邱治群於109年8月間與徐嘉文相約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之向日冬餐廳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由賴旭斌以1萬元之代價購得吉秝公司所有股權及吉秝公司土銀帳戶 ,被告即以賴旭斌之代理人身分簽署該股權轉讓協議書在上,惟嗣後僅實際支付3,000元。 ㈣上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吉秝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瑛成、證人即吉秝公司實際負責人邱治群、證人即吉秝公司法務人員蕭聖亮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9-50、51-52頁、雄檢偵4354卷第337-338、355頁;警卷第23-27頁、 他卷第94-97、199-202頁、雄檢偵4354卷第187-191頁、偵 續一第81-82頁;本院訴第274-294頁;偵續一卷第30-31頁 ),並有吉秝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股權轉讓協議書、蕭聖亮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吉秝公司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借貸方傳票、光復分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文山分行取款憑條、借貸方傳票、古亭分行借貸方傳票、土地銀行華江分行110年10月6日華江字第1100002605號函、被告所提之匯款單據、告訴人所提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在卷可證(見偵續卷第83-85頁、警卷第63-65頁;他卷第7 頁;偵續卷第75-77頁;他卷第47-55頁、警卷第101-113頁 、偵續二卷第55-57頁;他卷第119-121頁;他卷第125-133 頁;他卷第135-142頁;他卷第155-166頁、偵續一卷第27頁;雄檢偵4354卷第203-221頁;雄檢偵4354卷第340-350頁、警卷第70-73頁),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訴卷88、95-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具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經查: ㈠按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或公司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或公司理財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不合理之理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密碼,或自帳戶將來路不明之款項提領轉出,應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及製造金流斷點。因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㈡又按中國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本國從事投資行為,亦不得或為本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2條、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若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投資者,主管機關得處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之罰鍰及停止或撤回投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1亦有明 定。足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至我國投資、經營公司業務,自須經過主管機關之「事前許可」始得為之,以保障我國經濟體之發展。又詐欺集團機房設置地點經常位在中國等國外地區,此亦為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衡諸上情,如有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意圖規避主管機關許可審核機制而在我國從事商業活動,甚至欲以迂迴方式取得我國之公司帳戶收受款項,已與常理不合,極具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並將該款項轉至其他帳戶,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及製造金流斷點有關。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事房屋仲介工作,主要從事房屋之一胎、二胎借款,處理資金週轉等事務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59頁),可見被告對於公司、金融業物等均有一定之 理解,自當知悉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至我國從事商業活動,應具有一定法規限制,而須經事前許可始得為之,惟被告經友人黃聖崴介紹後認識賴旭斌,於賴旭斌提出欲取得臺灣公司帳戶收受款項之需求時,被告明知賴旭斌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竟未循正當之管道經主管機關許可、審核成立公司,依上開說明,被告已可預見賴旭斌為規避主管機關許可,反以迂迴之方式取得臺灣公司帳戶作為人頭而從事商業活動,極有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被告仍不假思索為其尋得吉秝公司土銀帳戶以收受款項,顯然被告縱已預見賴旭斌所從事之行為係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有關,仍無視於此執意為賴旭斌取得吉秝公司土銀帳戶以收受詐欺款項,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諸銀行具有「金融中介」之性質, 影響者不僅於個別銀行之運作,更擴及整體金融機構之健全運作,攸關不只於個人財富之安全與保障,更維護商業貿易活動之順利進行以及整體金融秩序。為避免個別銀行經營不善,影響存款人之權益進而引發金融危機的慘烈後果,自然必須對銀行營運、財務安全性及健全性,加以監督管理,故銀行必須受到高密度之行政監督與管制,具有高度之公益性,而為「機構性規範」(InstitutionalRegulation),從 而,可知僅有特許之銀行,始得以從事匯兌之業務,此為銀行法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以健全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 更可避免發生以地下匯兌手法從事洗錢、跨境犯罪之問題。㈤惟證人即胡茵之丈夫鍾汯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被告居間牽線而與賴旭斌、黃董(按:應指黃聖崴)、「何董」在一個茶鋪相見,賴旭斌表示其要做紅酒生意,需要換人民幣,被告知道我有在換人民幣所以就找我來,後來我記得對方就把新臺幣匯到我老婆胡茵的帳戶裡,我再把人民幣匯到對方指定的帳戶裡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06-408頁)。被告亦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鍾汯憲是我約來與賴旭斌見面的,當時黃聖崴說透過「何董」告訴他對方有地下匯兌的需求,黃聖崴就問我要不要直接約我有認識的人出來談,因為當時我對地下匯兌這個業務不是非常熟悉,我只有問鍾汯憲一個客人有這樣的需要,問他要不要來聽看看,後來我見面之後才知道是賴旭斌有這需求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43-444頁)。可 見被告聽聞賴旭斌有地下匯兌之需求,遂引薦鍾汯憲至該聚會與賴旭斌相識,然被告既從事房屋仲介、資金借貸為業,自當知悉非銀行不得從事匯兌行為,竟仍於第一次與賴旭斌見面時,即找尋從事非法地下匯兌之鍾汯憲到場接洽業務,在在顯見被告對於賴旭斌所從事之商業活動可能涉及不法行為早已預見,仍漠視於此,甚至積極引薦地下匯兌管道與賴旭斌認識,顯認被告具有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賴旭斌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至臻明確。 ㈥另委託他人轉匯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關係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可能為之,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賴旭斌是中國大陸人士,正在找在臺之負責人,我不清楚賴旭斌有沒有在找,賴旭斌並沒有找我擔任負責人,我與賴旭斌不熟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9頁),足認被告亦與賴旭斌並非熟悉,觀諸賴旭斌委由被告轉匯之款項27萬元至320多萬元不等,金額非小,然被告與賴旭斌既 非熟稔,賴旭斌居然願意任由高額款項匯至由被告所保管之吉秝公司土銀帳戶,並委由被告代為轉帳,徒增款項於轉匯過程中遭侵占之風險,顯然該筆匯款應屬不法所得,賴旭斌始透過被告作為白手套從事轉匯之款項,以此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當可輕易判斷賴旭斌所指示之行為與一般商業活動有違,高度可能與詐欺行為有關,被告仍依指示協助賴旭斌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所指定之帳戶,顯徵被告主觀上有縱其所應徵、加入之公司係屬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持續性、牟利性而具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且就其所參與提領款項係以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之不法款項,且其所為有共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㈦再就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107年6月間以10,000元之代價購得吉秝公司土銀帳戶(實際僅支付3,000元),惟查: ⒈證人即吉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瑛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6月15日邱治群有打電話給我,說有個人要購買吉秝公司 ,要我同意把存摺、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但一直都沒辦理變更登記,但被告有先跟我報告這個存摺的使用狀況,直到107年8月間有警局關心吉秝公司土銀帳戶有問題,我就表示該變更登記的怎麼還沒變更登記,後來於107年8月間我有與邱治群、蕭聖亮及被告在向日冬餐廳見面,並在當天晚上簽約股權轉讓協議書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45-269頁)。 ⒉證人即吉秝公司實際負責人邱治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政治大學對面的咖啡廳將吉秝公司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只有我和被告在場,之前是被告表示有金錢想要匯入臺灣做一些投資項目,便向我借存摺,時間大約是107年6月15日前後,後來我跟林瑛成、被告、蕭聖亮約在板橋的向日冬餐廳,主要討論要不要股權轉讓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74-292頁)。 ⒊觀以股權轉讓協議書之內容,被告以賴旭斌之代理人名義,與林瑛成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並將日期記載為107年6月15日,有股權轉讓協議書在卷可查(見他卷第7頁),惟互核 上開證詞,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7年8月帳戶有問題,警方要請林瑛成去警局說明,後來邱治群說要幫我約林瑛成在板橋的向日冬餐廳,碰面後某個晚邱治群有來我家附近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書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8-89頁)。 雖就證人林瑛成、邱治群均未能明確指出確切日期,但可確定起初於107年6月15日前後時間點,被告係以借用吉秝公司土銀帳戶為由,向邱治群拿取吉秝公司土銀帳戶之存摺、公司大小章以收受款項、轉匯款項,直至107年8月間,因吉秝公司土銀帳戶收受告訴人受詐之匯款後,經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林瑛成到案說明,林瑛成、邱治群始於107年8月間與被告一同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向日冬餐廳商討股權轉讓事宜,並於股權轉讓協議書倒填日期為107年6月15日。 ⒋從而,起訴書雖稱被告係於107年6月間以10,000元之價格取得吉秝公司土銀帳戶,惟核以上開證詞及被告供詞,可徵被告起初僅有向邱治群借用吉秝公司土銀帳戶,直至107年8月間吉秝公司土銀帳戶遭凍結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與邱治群、林瑛成等人始達成合意以10,000元之價格為股權轉讓,然嗣被告僅有實際支付3,000元,方為實情。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但均不可採: ㈠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係信任賴旭斌從事正當紅酒、燕窩之商業活動,始為本案之行為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金融帳戶可能遭人作為詐欺、洗錢使用,因為常常看到宣導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7頁),可見被告對於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已有所認識,仍在未詳加確認情況下,貿然向邱治群取得吉秝公司土銀帳戶而收受高額匯款,已徵被告對於賴旭斌所匯入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一事內心存有聽任其發生之心態,自具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再者,倘賴旭斌確實從事電商平台之紅酒、燕窩之商業活動,惟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賴旭斌有說公司的業務事臺灣的客人購買紅酒燕窩,檢事官詢問應該是要先有進口才有銷貨,之後才會要收款,但沒有任何營業直接到銀行轉帳部分我懂,但我不知道,我只是因為賴旭斌請我幫忙等語(見他卷第173-17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除了賴旭斌以 外,沒有見過其他紅酒買賣之採購進貨人員,我也不知道紅酒買賣之細項內容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45-446頁),足證 被告一再辯稱係信任賴旭斌從事紅酒、燕窩買賣工作始為之,然卻對於除己身以外,無其他相關採購人員、未見紅酒或燕窩商品、未銷售即有貨款等不合常理事實均視若無睹,僅因賴旭斌一言相託,即協助賴旭斌從事轉帳、收款、借用帳戶等工作,難認被告具有合理之信賴基礎得以信任其所從事之行為尚屬適法,更顯被告在毫無查證之情況下即為上開行為,係抱持縱使詐欺、洗錢事實之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⒊又被告雖僅係處於居間仲介之地位,縱使一般仲介行為,無須對仲介之雙方背景有足夠之認識,然而,被告在與賴旭斌等人相約之際,即相約有地下匯兌業務之鍾汯憲與賴旭斌牽線認識,顯然被告早已知悉賴旭斌可能有透過地下匯兌洗錢之需求,始事前邀約鍾汯憲赴會,益徵被告已有預見賴旭斌從事之活動涉及不法,仍執意為之,而具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委無足採。 ㈡辯護人雖以:黃聖崴另有邀請冒名川成建設負責人何宗燁之「何董」,並擔保賴旭斌所匯之款項並無不法,外觀上已足做為信賴基礎,使被告誤信所從事者乃正當商業活動等語。但查,不論係由何種德高望重之人引介、保證,然仍應仔細審認其所委託之行為是否適法,此乃一般公民應遵守之法律秩序之義務。是以,縱使黃聖崴與「何董」有以冒名之方式,取信於被告,使被告從事上開行為,然該等行為已有與一般常情違背之處,當可輕易辨識可能與詐欺集團相關,被告從事上開行為,亦未有任何人以強迫手段脅迫為之,惟被告猶無視於此,恣意引薦地下匯兌管道、找尋臺灣公司帳戶、依指示轉匯款,顯然具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開所辯顯難可採。 ㈢辯護人末以:被告若知悉該等行為與詐欺、洗錢犯罪相關,自不會以自己之名義代理立約、匯款。惟被告具有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乙情,已詳述如前,至於被告以自己名義立約、匯款,使檢警易於查緝等情,僅是被告犯罪手法之高端、拙劣區別,並不影響本案犯行之成立,,僅係刑法第57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量刑參考之範疇,況 被告與賴旭斌接洽過程,既已可輕易察覺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仍實行上開行為,甚至認以自己名義為之亦無所謂,益徵其容忍詐欺、洗錢犯行之發生,是以,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同 一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匯款之款項,先後多次轉匯至胡茵帳戶、羅士發帳戶及其他賴旭斌指定之帳戶,顯係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知悉內部分工,而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各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乃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分工負責一部分(借取吉秝公司土銀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依指示將詐欺款項匯至其他帳戶、引薦地下匯兌管道等),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實現詐欺取財不可或缺之角色,堪認被告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賴旭斌、鍾汯憲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借取帳戶收受匯款、引薦地下匯兌管道、轉帳至賴旭斌指定帳戶之方式,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之財產,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甚鉅,所為實應嚴懲,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犯罪所得、目的、動機,以及已與告訴人間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附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73頁、本院訴卷第47頁),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從事房屋仲介、房屋的一、二胎之工作,曾於疫情期間從事UBER業務,月收入平均8至10萬元,與哥哥、大嫂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訴卷第459頁)以及告訴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因上開犯行,共獲取30,000元至60,000元不等之報酬,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他卷第173頁、本院訴卷第90頁、 本院訴第448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可認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等同於其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為避免雙重剝奪,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至其餘所轉匯 之詐欺金額部分,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自難認此部分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所有,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伍、職權告發: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透過黃聖崴認識賴旭斌、「何董」,「何董」、賴旭斌與我之間的聚會是由黃聖崴促成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41-443頁),是黃聖崴自有可能涉犯 本案詐欺、洗錢等罪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 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107年7月16日下午9時18分許 5萬元 2 107年7月18日上午9時42分許 55萬元 3 107年7月23日上午7時49分許 90萬元 4 107年7月31日上午11時55分許 8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