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陳俊偉明知無為徐吉永仲介買賣靈骨塔位及生前契約之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葉先生」、自稱為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城公司)銷售人員之成年男子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9分許,先由陳俊 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徐吉永,佯稱其係沛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沛翰公司)之業務員,有不動產之急案需處理云云,雙方約定於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下稱本案全家超商)碰面,由徐吉永將其所有之塔位權狀及生前契約提供陳俊偉翻拍及抄寫,陳俊偉將其沛翰公司之名片交付徐吉永,並佯稱會替徐吉永仲介買家,又稱已尋得買家云云,雙方遂相約於同年8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本案全家超商碰面,徐吉永將其所有之生基權狀提供予陳俊偉閱覽抄寫,並要求買家應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定金,陳俊偉佯稱應允安排。嗣於同年8月5日,陳俊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偕同徐吉永前往址設新北市○○區○○○00○0號建物(該址位在 宜城公司之正對面,下稱本案建築)所在,與自稱「葉先生」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碰面,「葉先生」即對徐吉永佯稱僅攜帶300萬元前來,尚不足徐吉永所要求之500萬元定金門檻,亦稱徐吉永所有之生基非屬宜城公司發行為由,而拒絕購買云云。另為誘騙徐吉永,旋有另名自稱係宜城公司員工之成年男子(下稱「宜城A男」),向徐吉永佯稱其公司有生基可販賣,並向徐吉永報價20個生基總價為700萬元云云。「 葉先生」聞後當場即稱可將其帶來之300萬元作為定金先交 付予宜城A男云云。經陳俊偉、葉先生及宜城A男接續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徐吉永施用詐術,終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宜城公司塔位及牌位權狀交付之。嗣於110年9月5日上午11時許,因徐吉永兒女發覺前開文件有 異,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吉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陳俊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以本案行動電話與告訴人徐吉永聯繫,並有將名片給告訴人,其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相約載送告訴人至本案建築,有至本案建築取得文件後轉交告訴人,或向告訴人收取文件後,至本案建築轉交該建築內之服務人員,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沒有「葉先生」這個買家存在,我也沒有仲介任何買家要跟告訴人買塔位跟生基,從頭到尾在宜城墓園的服務處討論買賣宜城產品的只有我、告訴人以及宜城的男性服務人員在場而已;也沒有定金500萬元,當時告訴人自己決定要向宜城服務人員購買700萬元的20個生基,告訴人將170萬元交給我轉交給宜城公 司,我自己也有拿30萬元與告訴人的170萬元合購生基,我 在當天一起拿到宜城墓園交給同一名宜城的男性服務人員,交款後我就離開了;是告訴人拜託我載他去宜城公司正對面,我只是開車載告訴人到宜城墓園找同一名男性服務人員,我當時在辦公室外面等,我沒有進到裡面,是告訴人自己跟宜城的服務人員談的,後面我有載告訴人到宜城墓園去繳交款項,但實際的金額、還有交付的内容我都不清楚;我根本不清楚傳給我的簡訊内容是什麼意思,我以為他簡訊傳錯人,所以我都沒有回覆他;收據都是告訴人自己拿給我的,拜託我拿這些收據向宜城公司領權狀資料,收據我都已經交給宜城墓園公司,拿取權狀資料了;這些權狀、生前契約都是告訴人先拿收據給我,我再拿這些收據去到宜城墓園,向宜城墓園公司的那名跟我們洽談的男性服務人員換取的;我完全不知道這是假的權狀、假的辦公室,我不是宜城公司的人;我要賣骨灰罐,我沒有要仲介賣塔位、牌位跟生基等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本案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告訴人,稱其係沛翰公司之業務員,稱有不動產之急案需處理,並提供其名片給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上午11時許、同年8月3日11時30分許,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全家超商碰面;於同年8 月5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偕同告訴人至本案建築;被告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碰面,代替告訴人 至本案建築轉交文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時 間、地點載告訴人至本案建築;被告至本案建築拿取文件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轉交文件予告訴人;被 告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至本案建築拿取文件後,於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轉交文件予告訴人;告訴人 自被告取得之九六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富貴人生生前禮儀服務契約、私立宜城公墓極樂生基特區生基土葬個人位永久使用權狀、私立宜城公墓極樂生命特區功火化土葬家族十人座、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狀均為「淡水宜城有限公司」所發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至第4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時、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163頁至第166頁、第199 頁至第201頁、第207頁至第243頁、第245頁至第284頁、第285頁至第286頁、第287頁至第305頁、本院訴字卷第95頁至 第106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手機簡訊對話紀錄及名片 、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141頁、第143頁)等件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於110年7月22日11時9分我收到 自稱「沛瀚管理顧問的陳先生」的男子傳簡訊給我,稱有不動產問題很急,要我跟他聯絡,並跟我約同年7月27日早上11時30分在敦化北路155巷3號全家外碰面,我到的時候他在 白色馬自達車上等我,我把宜城塔位權狀及生前契約等資料給被告看,被告有拍攝及抄寫,並稱可以幫我仲介找買家,過幾天被告稱已幫我找到買家並報價,我可以接受報價故要求買家付定金500萬,被告於同年8月5日安排我跟買家「葉 先生」見面,當天我們到宜城墓園正對面一楝水泥建築付訂談合約時,才發現「葉先生」只帶300萬元,且「葉先生」 看完我的生基後表示這不是宜城的生基,叫我一定要弄到宜城的生基給他,另1位假裝自己是宜城員工、胖胖的男子( 我都叫他「宜城胖子」)稱宜城公司也有賣生基,並報價1 個生基賣35萬,20個生基共700萬元,因我沒帶那麼多錢, 「葉先生」說可以幫我墊支,並可補上其少帶的200萬元, 我跟被告要籌剩下的200萬;同年8月6日被告稱已將「葉先 生」的200萬元也繳給「宜城胖子」,我要被告幫忙出一點 錢,被告稱最多可以幫忙出30萬,故於同年8月12日13時45 分左右,被告把車停在敦化北路155巷87之1號OK超商前面,我在車上把170萬元現金給被告(第1次面交),並叫被告快點把錢繳給宜城;等到同年8月17日被告說要再去第二次拿 定金了,跟我約13時左右在北投捷運站出口的麥當勞碰面,被告載我去宜城墓園對面水泥建築物跟「葉先生」碰面,「葉先生」讓我看200萬,又說要再看我的塔位權狀資料,「 葉先生」說我的塔位地號不連貫,這時「宜城胖子」跟我說只有10人家族位才有辦法土地、塔位的地號連貫,並報價630萬,「葉先生」說可以幫我先墊200萬,我只需要再付430 萬,我當天就把我原本宜城的塔位、牌位跟土權的權狀都交給「宜城胖子」處理後續換權狀的問題,我回家籌錢,同年8月20號下午18時左右我在國華高爾夫球場打球,被告拿20 份生基文件給我簽收,同年8月23日下午14時被告又跟我約 在0K超商前,載我去假的宜城辦公室交錢,我在下午15時許將430萬元現金交給「宜城胖子」(第2次面交),「宜城胖子」有開1張收據給我,我想之後要委託被告來領權狀,故 將該收據給被告;同年8月29日被告又說我之前買的的生前 契約有問題,翌日要我買宜城生前契約10份總共180萬元, 被告稱「葉先生」有出100萬,要我出80萬就好,同年8月31日被告又來敦化北路0K超商載我去宜城的假辦公室把80萬元給「宜城胖子」(第3次面交),「宜城胖子」一樣有開收 據給我,我一樣把收據給被告;同年9月1日14時左右被告把10人塔位跟牌位的權狀拿來敦化北路155巷87之1號0K超商給我,同年9月3日大概16時許,被告又拿了10份的生前契約到0K超商給我簽收,跟我說9月6號會再跟我約付款時間,直到今(5)日上午11點左右我兒女發現權狀不太對勁,並打電話 去向宜城公司確認之後才知道遭人詐騙,並且我們有去向宜城公司確認他們並沒有男業務,以及對面的辦公室都是假的;第一次面交是於110年8月12日11時30分許在OK超商-臺北 豐達店(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面交170萬元給被告 ,我請被告將現金交給「宜城胖子」,我並沒有一同前往;第二次面交是被告於110年8月23日13時30分許來OK超商-臺 北豐達店載我去宜城墓園假辦公室(地址:新北市○○區○○○0 0○0號)面交給「宜城胖子」;第三次面交是被告於110年8月31日14時40分許來OK超商-臺北豐達店載我去宜城墓園假 辦公室面交給「宜城胖子」;我會將3筆收據(生基、塔位 權狀、生前契約)交由被告,是因為「宜城胖子」跟我說必須憑這些收據才能領我購買的商品,被告主動跟我說要幫我領,我才會把3張收據都交給被告等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 ㈢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先打電話來說要幫我處理我的塔位,第1次見面是在110年8月12日前幾天,我們約在我家附近的 全家便利店,被告說要看我手上所有權狀、塔位等資料,被告要幫我賣並報價,第2次說是客戶要付訂金,我們去淡水 宜城墓園,那天有一位買主「葉先生」來,「葉先生」紙袋内有300萬,被告叫我拿資料給自稱姓葉的人看,姓葉的說 我的文件不是宜城墓園的;第4、5天就有付錢,總共付680 萬;被告傳簡訊給我說有急事要聯絡,被告有查過我手上有塔位跟牌位,7月22日到7月27日中間我們都有用電話聯繫,被告要幫我仲介手上的塔位跟牌位,碰面時我有把生基土權給被告看過,被告說這些可以,有符合我買方需求,被告有抄寫一些資料,到同年8月5日與買方碰面;(問:當下與高 雄也有在洽談販售塔位、牌位?)這是之前有在談的,我當時就跟被告說,如果你有確定要買,我就跟高雄那邊說不賣了,被告當下有跟我說他要,叫我不要賣給別人;我只有交付塔位跟牌位的權狀正本給被告,生基被告說因為不是宜城的所以不要;我原來的東西是真宜城,後來被騙成是假的了,淡水宜城也是假的,其實真正的公司是「宜城」,位置在淡水,但被告給我的是「淡水宜城」,我被這名字誤導了等詞(見偵卷第164頁、第200頁、第201頁)。 ㈣再於審理中結證:110年9月5日那天我會去報警是因為我發現 我買的塔位、生基、生前契約權狀是假的,這些塔位、生基、生前契約是被告給我的;我原來宜城塔位(權狀)是合法的,後來換了拿回來的(權狀),我去查發現這些(權狀)是不合法的,而且不是原來的宜城公司;我是透過被告買塔位、生基、生前契約,因為他是仲介,被告用一個假的辦公室在那裏辦公,「葉先生」說到那邊處理跟他談,被告有帶我去看宜城公司的墓園,介紹宜城墓園、生基,我看了旁邊以為真的是他的,最後我也去查出來,真正的宜城公司辦公室在旁邊,被告放了一個假的辦公室在宜城公司前面,客人來就帶到假的辦公室去看與介紹;被告一開始有跟我提到宜城公司;我總共面交3次,損失680萬,警詢中我說在0K便利商店前的車上拿170萬給被告陳俊偉沒錯;430萬是我跟被告在超商前約好,被告載我去,我跟被告一起交錢給宜城公司胖胖那位先生,這次因為這筆金額很大,所以我沒有直接把錢交給被告;80萬也是在OK便利商店門口與被告碰面,被告開車載我一起到山上交給宜城公司胖胖的先生;權狀都沒有當場給,是過一段時間被告去幫我拿回來的,被告跟我說收據是將來領物品用的,我繳完錢後收據給被告,過幾天被告就將買賣的收據交給胖胖那位先生,然後被告拿到權狀給我;被告說要幫我賣生基,說我的生基不對,說不是在宜城裡面的他不要,所以我又去買了;簡訊中「小陳」(苗栗)就是指被告;(問:簡訊内容你傳送「我目前已自籌160萬, 尚差10萬」,是否指你要交給被告的170萬元?)是,因為 一開始我總共差200萬,當時我就不想賣了,但葉先生說已 經講好了,我不能這樣,所以我被迫要準備200萬來處理這 些事情,被告說因為合約已經簽了不然我要賠償,我當時想說被告有問題,我東西都交給被告看過要買賣了,對方又說有問題,所以我要被告出100萬元,被告說沒辦法沒那麼多 錢,被告說只能出30萬到40萬元,因為我已經準備了160萬 元,還差10萬元,所以我就跟被告說沒關係,你出30萬元就好,所以這次被告有出30萬,但是被告是不是真的有出,我不知道,反正我拿170萬元給被告;(問:簡訊内容稱「可 否請宜城人員將昨天200萬裝入原紙袋照一張相傳給我」所 指何意?)因為那段時間我一直在調資金,我的姊妹覺得我很奇怪懷疑我被詐騙,所以我才要被告照相用LINE傳200萬 的照片給我,我有傳給我大妹看;(問:簡訊内容中「款項已準備好。下午2點半見」,你另傳送現金的照片,該現金 的照片是否為110年8月23日要交給被告陳俊偉的430萬元? )是的,這筆錢是我去地下錢莊借的等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是告訴人於歷次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 中,各就被告仲介葉先生、宜城A男交易及交付款項數額、 塔位、牌位權狀之時序、地點、方式及過程各節之證述,前後均一致明確。 ㈤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對話紀錄之內容核與前開證詞相符: ⒈被告先於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9分以有不動產急事傳簡訊予 告訴人(見偵卷第37頁,編號1、2對話照片),其稱欲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傳訊詢問被告翌日幾點在敦化北路155巷相約、於同年7月27日通知被告須提早告知到達時間,亦分別經被告回傳「好的,我大概11點到」、「好的,準備從苗栗出發了」、「大概在10分鐘就到囉!感謝」( 見偵卷第37頁,編號3至5對話照片),顯見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係被告以有不動產急事先行聯繫,並相約在本案全家超商見面乙情可信。 ⒉告訴人於同日再傳訊表明希望能快速找到客戶,並告知若客戶能下相當定金,會保留至約定支付尾款日,亦經被告回傳「謝謝徐大哥」(見偵卷第37頁,編號5、6對話照片),嗣被告於同年7月29日傳訊要求告訴人回電,經告訴人回覆請 被告告知簽約日期,並爭取高額定金以示買方之誠意,以使其他仲介不易再爭取,屢次詢問被告何時能簽約?付多少定 金?(見偵卷第37頁,編號6、7對話照片),足見證人即告 訴人證稱雙方碰面後,被告允諾為其仲介買家等詞可信,且觀告訴人屢次詢問簽約日期、定金數額,並要求被告向買家爭取高額定金,表明若能提高訂金則將與被告交易,而不委由其他仲介等詞,顯見被告已為告訴人尋得買家,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堅指被告係為其仲介塔位權狀、生前契約之買家等詞可信。 ⒊嗣被告於同年8月2日(週一)傳訊稱「那我們約禮拜二好了」,經告訴人同意相約老地方,並告知已拿到生基土地權狀後,被告傳訊「好的,明天再麻煩帶出來我幫您看看」,翌日再傳訊「好的,在路上了」(見偵卷第37頁、第38頁,編號8、9對話照片),告訴人又傳訊詢問客戶定金、出價要付多少,並與被告相約同年8月5日上午11時45分見,並稱若客戶不合意,就只交易北部宜城等項目,並詢問被告與老闆溝通順利嗎,亦經被告回覆「目前很順利!」,告訴人又稱高 雄另有仲介要相約碰面交易,原與被告間約定交易內容可能須暫緩,被告竟傳訊「糟糕……」、「一定要擋下來……萬事拜 託」、「當然能不碰面是最好!可以跟他說可能不在台北之 類的在外地忙家務事」等語,而強力要求告訴人推辭另一仲介,甚至幫告訴人想辦法拒絕其他仲介之要約(見偵卷第38頁,編號9至13對話照片);其等於同年8月5日與買家見面 後,告訴人於同日下午隨即傳訊,要求被告須事先安排好葉先生之付款金額及日期,翌日再詢問「宜城只收現金嗎」、「葉先生有確定今天和您去繳款嗎」及要求被告須詳細確認並告知葉先生繳款額及被告之籌款額,亦經被告覆稱「晚點會給您一個電話」(見偵卷第38頁、第39頁,編號14至16對話照片),告訴人回訊稱因與被告簽約付定金,故拒絕其他仲介,還要求葉先生下週先拿500萬為定金,並詢問宜城生 基資金籌措狀況及告知家人業與主客戶簽草約,尚待主客戶與下線客戶溝通確認付款細節,並稱因家人對於已簽約卻未收到定金產生疑慮,故傳訊催促被告要求葉先生盡早付款,還希望被告以「50~100為目標」、「百萬以上都ok」、「下週一30萬給」、「我的資金籌措、晚上就可以完全了解確認」等語,均分別經被告回覆「徐大哥,這兩天我都在處理我們的事情,明天統一給你一個電話」、「徐大哥!我這邊都 準備好了喔!等您好消息了」(見偵卷第38頁,編號16至21 對話照片),依簡訊之內容、時序互核比對前開證詞亦屬相符,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前稱其於110年8月3日碰面時,有將 生基權狀交由被告閱覽,並經被告安排於同年月5日與買家 葉先生碰面,約定定金為500萬元,然生基並非宜城公司而 須另向宜城A男購買,葉先生允諾告訴人墊支購買宜城生基 之資金,被告亦有分擔款項,而告訴人原希望被告至少出50萬以上之籌措額,之後約定30萬,並由被告與葉先生一同至宜城繳款各節可信。 ⒋告訴人再於同年8月11日傳訊告知已自籌160萬、尚缺10萬,並與被告相約翌日在OK便利超商見面,又要求被告和買方好好溝通協調,亦經被告回覆「在10分鐘會到」、「好的」,告訴人傳訊詢問「今天有可能繳款嗎」(按:指何時能收取定金)、「週一如能再拿一些訂金、可以解渴您我的資金調度問題」、「我們去取生基權狀日期是預定那一天?」、「 下週拿訂金時、您順便將宜城生基單給我、我自己下週四或週五去領權狀即可,可以省去您開車再來回奔波!如何?(省下時間、您可去和葉先生、溝通第二次付款、第三次付款、尾款之各項時間安拍?交易細節之規劃?)」、「昨晚高雄原買方又透過仲介和我見面交涉、我還是告知、因拖延太久、已和新買家簽約……所以請您務必請葉先生再付相當訂金、 以利我了斷這問題、同時也解決購買宜城生基時即向朋友借調之資金……」、「您和葉先生溝通順利嗎?」,經被告回覆 「晚點會給您一個電話」(見偵卷第39頁、第40頁,編號22至27對話照片);告訴人再於同年8月16日傳訊詢問「明天 葉先生要再付多少訂金?」,並與被告相約於同年8月17日下午1點見面,翌日再傳訊「我姊妹不相信我拿到200萬、請您今早去宜城、可否請宜城人員將昨天200萬裝入原紙帶(按 :應為紙袋之誤)、照一張相傳給我?以利傳給她們為證」 ,亦經被告回覆「徐大哥!有空回電謝謝」,再經告訴人傳訊:「宜城處理好了嗎?」,並傳送大量現金照片稱「我已拿到照片」,又經被告回覆「我這邊搞定囉」,告訴人隨即詢問「Good!繳尾款是什麼時候?24日?」、「23日下午3時30分,我們去宜城繳款!」、「資金前置作業已順利完成」, 同年8月23日告訴人再傳「款項已準備好。下午2點半見」並傳送大量現金之照片,以向被告表明款項已準備好,並表示9月3日當日會將全部資料交給葉先生,再傳「已經告知家人、8月31日及9月3日、我們會和葉先生見面」、「明天(31 日)下午3點左右、我們一起去宜城處理」、希望葉先生付款日期務必能確保等詞,均經被告回覆將以電話聯繫、約定見面抵達時間、正在接洽中等詞(見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編號28至44對話照片)。觀諸簡訊內容中屢次提及葉先生、宜城繳款、資金籌備、宜城生基等詞,已核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係經被告仲介與葉先生交易,且因葉先生要求須宜城之生基權狀等詞,為使交易成功,告訴人另籌資金向宜城A 男購買宜城生機各情相符,又比對簡訊內容之時序、相約地點等情,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之時序、內容相符,復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一致。 ㈥參以告訴人歷次指證一致,且偵查時及審判中證述均經具結以擔保證述之憑信性,復與上開簡訊對話內容、被告所提供之名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相符。另酌告訴人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在別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證詞有所偏頗而與事實不符之情況下,尚難認其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故告訴人所證前情,應有相當之可信性。再觀諸簡訊內容中告訴人屢次詢問葉先生何時付款及簽約日期、已準備生基土地權狀、宜城生基資金被告及葉先生繳款及籌備額、葉先生何時與被告一同至宜城繳款、其與被告相約宜城見面繳款,均經被告簡訊回覆會幫忙告訴人看生基土地權狀、正在處理、再回電、很順利、都準備好了,並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並告知到達時間,且簡訊內所提及之籌備款項數額及現金之照片,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結證該等現金照片及對話即為其交付之款項、葉先生提供之定金200萬元(見本 院訴字卷第102頁、第103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等節可信,又本院以告訴人自被告取得之牌位、生基權狀等文件資料(即偵卷第207頁至第243頁、第245頁至第284頁、第285頁至第286頁、第287頁至第305頁等權狀資料)為附件,函詢宜城公司該等文件是否為其製作而為真正,經該公司回函以:該等權狀牌位等文件均非宜城公司所印製或核發,與宜城公司均無關等詞,有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 月15日陳報狀在卷足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至第74頁),顯見告訴人自被告取得之權狀均非宜城公司製作。況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告訴人要向宜城人員購買20個生基共700萬, 其有出資30萬元,並代告訴人轉交170萬元給宜城服務人員 ,亦將告訴人交付之收據交由宜城公司領取權狀資料等詞(見偵卷第11頁、第14頁),再觀被告自承上開對話紀錄確係其與告訴人間之訊息;其確有交付名片予被告;其確有於上開時地載告訴人至本案建築;其有至本案建築取得文件轉交告訴人;其有代替告訴人至本案建築轉交文件給宜城的人各節(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訴字卷第37頁至第41頁),顯見被告確有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碰面,且上開款項、權狀均係經由被告代為收取或轉交,然告訴人交付款項後,自被告取得之權狀等件卻非真正,業如上述,又本案建築經員警到場查看該辦公室並無人在內,該址亦無人設籍等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職務報告在卷(見偵卷第183頁 ),衡以該等款項、文件均係由被告轉交或收取,且由被告居中聯繫並載送告訴人至本案建築。又參以前開簡訊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顯係基於與被告間之信任關係,方屢次委由被告代為聯繫並轉交款項及權狀,否則,該等款項數額甚鉅,被告豈能不知。再佐以被告固稱其係銷售骨灰罐予告訴人,然對話內容均未曾見有任何銷售骨灰罐之對話,反而是屢屢提及葉先生、仲介、宜城繳款、宜城生基土地權狀、宜城籌備資金數額各節,甚且被告還阻止告訴人另與其仲介交易。倘若被告無利可圖,何須屢次大費周章自苗栗開車北上(見簡訊對話中被告自陳「準備從苗栗出發了」、告訴人詢問被告是否直接回苗栗,見偵卷第37頁、第39頁之編號3、23 對話照片),又至告訴人住所附近之臺北市松山區接告訴人後,再偕同告訴人至新北市淡水區之本案建築繳款或代告訴人轉交文件。綜以上開事證,顯見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與葉先生、宜城A男,佯稱「其所有之生基非宜城、塔位非連 號、生前契約有問題,須另向宜城A男購買,且葉先生、被 告會出資部分款項,告訴人僅須負擔部分款項」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塔位及牌位權狀等財物乙情,應非子虛。至被告辯稱其以為告訴人傳錯了,不清楚簡訊内容是什麼意思,都沒有回覆告訴人;不知道這是假權狀、辦公室;並無葉先生此人;只是要銷售骨灰罐,沒有要仲介生基牌位;只是載告訴人至本案建築,都是告訴人自己談云云,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分次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詐得款項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均係偽以仲介銷售告訴人塔位權狀之事由所為,堪認其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葉先生」、「宜城A男」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為實不可取;暨考量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失、分擔之角色;復酌以被告犯後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其於審理中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做玉石罐推銷,月收入不穩定,兼差月收約2萬5千左右,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24頁、第125頁),暨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固詐得合計680萬及塔位、牌位權狀正本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該等款項及物品均經先後透過被告交由宜城A男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依卷存事證復不足認被告對上開 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本院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固使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告訴人,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應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葉惠燕、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詐騙手段 詐騙金額 1 110年8月12日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OK超商臺北豐達店 誆稱「葉先生」及自己已分別再支付200萬元及30萬元款項予宜城A男。告訴人因而交付被告右列款項,由被告轉交予宜城A男。 170萬元 2 110年8月17日下午6時許 宜城公司正對面之本案建築 「葉先生」為深植告訴人之意願,乃佯稱須再確認一次塔位、牌位權狀,當場又向告訴人表示雖有意願購買塔位、牌位權狀,惟希望土地與塔位地號能連貫云云;此時宜城A男再度於一旁佯稱,須購買「火化土葬家族十人座」始有連貫之土地與塔位地號,如欲購買,則須再支付630萬元云云,「葉先生」亦佯稱,其可先墊付200萬元云云,使告訴人先行交付宜城A男右列物品,以處理換權狀事宜。 宜城公司塔位、牌位權狀正本。 3 110年8月20日下午6時許 國華高爾夫球場內 接續上列行為,被告於左列時、地將20份生基文件交付予告訴人簽收。 4 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 宜城公司正對面之本案建築 接續上列行為,告訴人於左列時、地交付430萬元予宜城A男並取得收據1紙,告訴人將該收據交付被告,委託被告後續憑該收據協助領取權狀。 430萬元 5 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許 宜城公司正對面之本案建築 被告又向告訴人佯稱生前契約有問題,因此須再購買生前契約10份,總價180萬元,而「葉先生」可協助支付100萬元,因此告訴人僅須再支付80萬元云云。告訴人因此於左列時、地交付80萬元予宜城A男購買生前契約,宜城A男亦交付收據予告訴人,告訴人再將收據交付被告,委託被告後續憑該收據協助領取權狀。 80萬元 6 110年9月1日及3日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OK超商臺北豐達店 接續上列行為,被告分別於左列時、地,將偽造之塔位、牌位權狀及生前契約10份交付告訴人簽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