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馨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馨婕 選任辯護人 洪東雄律師 李珮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馨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緣王馨婕為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號3樓,下稱康霖公司)旗下經銷商之千蕎企業社、 千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蕎公司,與千蕎企業社合稱千蕎團隊)之業務人員。王馨婕、康霖公司之直銷事業總顧問林耿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千蕎團隊人員,明知虛擬貨幣IBCoin(下稱IBCoin)之發行者、來源、交易價格及功能均不明,並無渠等所指之交易前景、團隊操盤、使用場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耿宏以不詳方式大量取得IBCoin,並將IBCoin免費或以每顆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5元至3元之低價轉予王馨婕及其他千蕎團隊人員,再由王馨婕及其他千蕎團隊人員透過網際網路營造「投資獲利頗豐、輕鬆致富」之假象吸引被害人,進而以不實話術將IBCoin以高價銷售予不特定之人,並將前開IBCoin之交易價差獲利作為千蕎團隊之業績回報予康霖公司,復由康霖公司發放業績獎金予王馨婕及其他千蕎團隊人員。嗣有吳桓宇於民國107年6月間,透過瀏覽王馨婕臉書而誤信有真實投資致富機會,王馨婕即向吳桓宇佯稱:伊之團隊可操作IBCoin價格,IBCoin前景可期,可向伊購買IBCoin投資大幅獲利云云,致吳桓宇陷於錯誤,而以每顆50元之價格,向王馨婕購買6,000顆IBCoin,合計30萬元,吳桓宇並於107年6月25日轉帳30萬元至王馨婕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王馨婕並交付6,000顆IBCoin 予吳桓宇。嗣因吳桓宇發現IBCoin實際情形與王馨婕所述不符,驚覺受騙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桓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馨婕、辯護人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三第131至138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至被告、辯護人固爭執告訴人吳桓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告訴人所製作之錄音譯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係康霖公司及千蕎團隊業務人員,其有於000年0月間以30萬元之價格販售6,000顆IBCoin予告訴人之行 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IBCoin確實可以交易,也有相當價值,伊亦有實際交付6,000顆IBCoin予 告訴人,並無施用何詐術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為康霖公司、千蕎團隊業務人員,確有於000年0月間以30萬元之價格出售6,000顆IBCoin予告訴人,而於107年6 月25日收受告訴人所匯款交付之30萬元,被告並有交付6,000顆IBCoin予告訴人等情,此有匯款證明、存摺明細、IBCoin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PP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3至31頁、第169至182頁、第185至187頁、第2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52至53頁、第145頁),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吳桓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上看到被告刊登出國玩的照片,被告說加入她們的團隊,短時間就可以獲利很多,伊便與被告進一步聯絡,被告告訴伊可以投資「IBCoin」,被告說IBCoin類似比特幣的機制,之後也可能像比特幣一樣漲,現在IBCoin市價1顆是100多元,跟被告買的話1顆50元,但是要買一定的數量才能 算這個價錢,被告也有給伊看YOUTUBE網站的影片、介紹IBCoin原理原則的網站,被告說網路上的IBCoin流通價錢比較 低是因為有受被告背後操盤的團隊壓低,伊當時看到網站上IBCoin價格非常低,但被告叫伊不要看價錢,被告說那是她們團隊寫給外面的人看的,之後被告背後操盤的團隊會操盤讓IBCoin的價格上去,讓IBCoin在1年後至少1顆漲到美金10元,被告也說如果伊在網路上跟其他人買可能是假幣,伊因此跟被告買了6,000顆IBCoin,那個時候因為IBCoin沒有上 交易所,伊無法查到IBCoin的價錢,都是要被告跟伊說才能知道IBCoin的價錢,被告也曾經跟伊講過說菲律賓總統要蓋賭場,賭場裡可以使用IBCoin去消費,也說可以用IBCoin買鑽石,被告沒有明講說她自己靠IBCoin賺到多少錢,但被告說她在之前的那一波已經有賺到很多了等語(本院卷三第107至130頁),可知告訴人明確證述被告表示有所謂「團隊」要操盤IBCoin,IBCoin實際上價值為100多元,現今市場價 格是被其團隊故意壓低,日後其團隊就會將價格在1年內提 升至美金10元,且被告後續亦有告知告訴人關於投資IBCoin之前景、利多消息及使用場景。 ㈢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5月10日之對話錄音內容(檔案名稱:「Track01」,以下告訴人稱「吳」,被告稱「王」 ): 檔案時間 內容 5:09-6:50 吳:那我想問說,它現在的狀況是怎麼樣? 王:它現在的狀況就是我上次跟你講的那樣,因為Func oin 上,為什麼現在上面找不到東西,是因為我前陣子跟你講說有同業惡搞,把IBCoin弄到整個市場上,大家覺得這個東西沒有價值,所以對於外面的人來講,他們今天如果想要在上面賣這個幣,然後賣這個幣,這個幣是不是就是一直跌,所以這段期間有點像是避避風頭,我們為了不要讓在市場上的每個人在上面賣,因為只要一堆人在上面一直賣,價格就一直跌,所以我們為了要把這個價格緩衝,不要讓他一直有機會一直降低,所以我們才暫時先下架。 王:就是這個交易平台先下架,然後之後他上另外的交易 平台,原本的那些人就不知道去哪賣,但是你知道,你是透過我們買的,為的是要避免那些外面的同行惡搞。 吳:喔你是說其他不是... 王:就是不是從我們這邊出去的,不是透過我們的,因為 其實外面還有很多人在賣這個東西啊。 6:51-8:53 吳:所以這是代表說我們,就是你之前跟我說的那個 團隊,還是有在操作? 王:團隊?你是說操作這個?這個幣不是我們在操作啦, 這個幣本來就不是我們在操作,我也是投資客,只是說我們有内線這個消息、不是我們操盤,我們有這個管道可以知道這樣子的資訊,但是不是我操作啦。 吳:那這樣你一剛開始跟我講說放1年可以上漲到10美金 的? 王:因為那個時間點,的確我們是要照著這個計畫去進 行,那你要怪就要怪那些同業為什麼要出來搞這個,他們就是看不慣這個東西,它把這個東西弄到很臭的話,那是不是他們就可以弄他們的幣出來,然後讓其他人可以去投資他們的幣,你懂嗎? 吳:可是如果被他們這樣搞,就是... 王:我們現在還在處理,因為這個東西本來就有價值 性,所以你不用擔心有一天這些東西會突然不見,你看像以太幣、比特幣這些幣,會說不見就不見嗎? 前面都已經募資了那麼多錢...(聽不清楚) 吳:可是他們已經名氣很大了,所以可能比較不會消 失... 王:IBC名氣也蠻大,只是它沒有以太幣那麼...(聽不 清楚) 此有卷內錄音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49至51頁),是由上開對話中告訴人詢問被告:「所以這是代表說我們,就是你之前跟我說的那個團隊,還是有在操作?」、「那這樣你一剛開始跟我講說放一年可以上漲到十美金的?」,被告當下亦未否認,僅係改口稱「伊係有內線消息、不是伊操盤」、「係因為同行惡搞才沒有辦法如計畫將價格拉到每顆美金10元」,可知告訴人確曾經被告告知被告所販售之IBCoin「有團隊操盤」、「1年後可以上漲到每顆美 金10元」等消息,因而向被告購買6,000顆IBCoin,核與告 訴人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告訴人前開證述,可以採信。㈣又查,IBCoin實際上均係林耿宏以不詳方式大量創建、取得後流入市面等情,此有IBCoin創幣錢包流向紀錄在卷可稽(偵字卷二第209至215頁),而林耿宏創建、取得大量之IBCoin後,即層層轉出予康寧公司、千蕎團隊之人,再利用不實話術推銷、高價售予他人等情,亦有被告與林耿宏、康寧公司、千蕎團隊等人另案扣案之手機錄音檔譯文及翻拍照片、數位鑑識報告、教戰手冊等件在卷可佐(偵字卷一第121至371頁,卷二第7至202頁、第217至254頁),可知IBCoin原無何大型投資機構或企業溢注資金支持,亦無技術背景、特殊功能可倚,更非建立於可行之商業模式,僅係林耿宏以不詳方式大量創建、取得後用以炒作、推銷之物(俗稱「垃圾幣」),無價值、亦無前景可言。被告復自承:林耿宏曾免費贈送伊IBCoin,如果有完成康霖公司業績就會送IBCoin,後來伊有以每顆1.5到3元之價格跟林耿宏購買IBCoin,買了68,000顆,是林耿宏轉予伊,伊如果出售IBCoin,賣掉的錢要報進康霖公司的業績,康霖公司就會有獎金,當作賣康霖公司的產品,伊本件賣給告訴人的30萬元也是報進去給康霖公司,沒有拿錢,伊報進康霖公司的IBCoin業績是康霖公司業績,也是千蕎團隊的業績,伊就會分到康霖公司的報酬跟獎金,伊背後沒有操盤團隊等語(本院卷三第140頁、第143至146頁),可知實際上被告所持之IBCoin係透過上游之林耿 宏低價、甚至免費取得之虛擬貨幣,目的僅係在透過話術以高價銷售予他人,並作為千蕎團隊在康寧公司之業績並領取獎金,IBCoin並無被告所述宛如比特幣、以太幣之價值、前景、功能,亦無被告所述其背後有何團隊操作、價格可達每顆美金10元之情形,是被告以不實之事項訛詐告訴人交付款項,客觀上有詐欺行為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意,均甚為明確。 ㈤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曾有將IBCoin出售,可見IBCoin確有交易可能性及相當價值,被告所述「1年後可以上漲到每顆 美金10元」僅係評價性質之投資前景說明,並非以不實之事項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云云。惟查,就被告向告訴人所稱「被告背後團隊要先壓低IBCoin之價格之後再為操盤」等經過,被告亦坦認實際上並無團隊操作,均屬虛構(本院卷三第147頁),可知被告確有具體以不實之事項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並非僅有告以評價性質之投資前景說明,此實與IBCoin是否有交易可能性無涉,遑論IBCoin實際上係林耿宏創建後透過包含被告在內之康寧公司、千蕎團隊對外炒作銷售之「產品」,本身並無被告所述之價值、功能,是被告此節所辯,應無足採。又被告雖辯稱:無證據證明包含「基金溢注」、「賭場將開放使用IBCoin」等前景、利多消息係在告訴人匯款前就已告知告訴人,告訴人並未因而陷於錯誤云云,惟查,被告確有在告訴人向其購買IBCoin前,告知告訴人包含「其有背後團隊操盤、故意壓低價格、類似比特幣」等在內之不實事項,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此節所辯,實與本案認定無關。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函詢愛因斯坦夢想家族基金有無投資IBCoin以證明IBCoin確有基金溢注資金云云(本院卷二第55頁、第210頁),惟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有以「愛 因斯坦夢想家族基金將投資IBCoin」為話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是究竟愛因斯坦夢想家族基金有無投資IBCoin,實與本案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之犯行無涉,應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其與「林耿宏」、千蕎團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雖辯稱本案被告並無其他共犯、亦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云云,惟查,被告與千蕎團隊成員係自林耿宏處取得IBCoin後對外販售,取得之價差收入再作為千蕎團隊之業績共同領取獎金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有與林耿宏、千蕎團隊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又告訴人已明確證述係透過網路看到被告佯稱「加入被告團隊、一起投資輕鬆致富」之訊息而與被告聯繫,被告並有提供IBCoin之YOUTUBE網站影片、相關網站交易資訊予伊,亦已認定 如前,自屬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詐騙訊息,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均屬無據。 ㈡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罪嫌, 然於起訴事實欄已有載明被告利用臉書網站對外營造投資獲利甚豐之假象之事實,而此與公訴意旨認涉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2款之罪嫌間,僅係同一罪名項下之不同加重條件,而為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三第13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造成被害人遭受詐欺集團之詐欺而受有金錢之財產法益損害,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之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後態度非佳,然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87頁),並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大學肄業、現在賣產品,收入不穩,未婚無子女(本院卷三第150頁),暨 告訴人表達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有給付,且有幫忙賣幣,大部分損害已受填補等意見(本院卷三第13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未扣案之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款項,固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本院卷三第87頁),業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