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紀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紀勲 李昱陞 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律師 廖晟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5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紀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昱陞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紀勲係址設臺北巿萬華區華西街22號之泰華城養生館現場負責人,李昱陞係李紀勲之子,協助李紀勲處理上開養生館相關事宜,詎李紀勲、李昱陞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月23日止,以向前來消費之不特定 男客人收取每次新臺幣(下同)1300元不等之對價,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甲○○○ ○○○ 、黎玉水、范氏霖在泰華城養 生館內,與男客人從事撫摸性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即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服務)。嗣於110年1月22日晚間至110 年1月23日為警查獲前,男客人乙○○、己○○、辛○○先後前往 泰華城養生館消費,李紀勲乃上前接待,向乙○○、己○○、辛 ○○各收取1300元後,分別引領乙○○、己○○、辛○○前往包廂, 以此方式媒介、容留甲○○○ ○○○ 在該包廂內,為乙○○ 提供按摩及「半套」之性交易服務,及媒介、容留黎玉水在另一包廂內,為辛○○提供按摩及「半套」之性交易服務,又 媒介、容留范氏霖在另一包廂內,為己○○提供按摩及「半套 」之性交易服務。嗣於110年1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員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述泰華城養生館進行搜索,扣得營業所得25,000元、遙控器、監視器主機、監視器鏡頭、監視器螢幕、營業日報表、按摩小姐薪資表、按摩小姐外出簿、按摩小姐輪值牌、泰華城績效獎金排行榜及手機8支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紀勲、李昱陞(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主張證 人乙○○、辛○○、己○○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 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 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證人乙○○、辛○○、己○○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屬二事。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即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有證據能力。查乙○○、辛○○、己○○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傳聞證據,惟其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依法於供前告以偽證責任,並命具結(見偵查卷第261至264頁、第275至2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作為證據。被告主張乙○○、辛○○、己○○於案件偵 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又辯護人嗣以不再爭執辛○○偵查中證言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26頁),本院並已依當事人聲請傳 喚渠等到庭作證,完足證據之調查,併此指明。 二、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甲○○○ ○○○ 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第3款定有明文。 ㈡辯護人為被告爭執證人即當日按摩小姐即泰國籍甲○○○ ○○○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認係傳聞證據,固有根據。然證 人甲○○○ ○○○ 已返回泰國,經被告2人陳報在卷(見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6頁),而有無法傳喚之情形,而綜觀證人甲○○○ ○○○ 於警詢中陳 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聘請通譯協助製作筆錄,尚查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之情事,且距本案查獲時點相近,其當可立即回想反應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又較無來自被告之有形、無形壓力,或有何利害衝突甚或迴護他人之考量或外力脅迫,是其所為筆錄內容係出於自由意志,堪認證人甲○○○ ○○○ 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而皆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傳聞證據以外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110年1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員警持本院搜索票至泰華城養生館進行搜索時,有在現場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容留猥褻行為之犯行。被告李紀勲辯稱:110年1月22日那天,因為有朋友要頂下泰華城養生館,我就過去幫忙看一下,進去的時候發現櫃檯沒人,我就幫忙代理一下櫃台,大約10幾分鐘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被告李昱陞辯稱:我在110年1月22日至泰華城養生館按摩,按摩完後有點累就在該處休息,後來警察來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李紀勲僅為泰華城養生館前負責人 鄭彥欽之員工,負責店內雜務,而非負責櫃台,被告李昱陞自前案(案號: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109年7月15 日判決後,即非泰華城養生館之員工,110年1月22日當天,被告2人均係偶然至泰華城養生館,並非在該處工作之現場 負責人,自無從提供養生館場所予他人進行性交易,且被告2人並未向男客傳遞任何性交易之訊息,從事半套之性交易 服務應係小姐個人意思,至於現場扣得之手機,除iphone12Pro max為被告李紀勲所有外,其餘皆為公務手機,手機內縱有關於「半套」、「全套」或與客人對話之訊息,亦與被告2人無涉,且均非110年1月22至23日所傳送,無從證明被 告2人有為本案起訴書所載媒介性交易之犯罪事實等語 ㈠經查,被告李昱陞係被告李紀勲之子,被告李昱陞曾在泰華城養生館工作,110年1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員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泰華城養生館進行搜索,查獲男客乙○○、 辛○○、己○○,分別與按摩女子甲○○○ ○○○ 、黎玉水、 范氏霖等人進行半套性交易,並扣得營業所得25,000元、遙控器、監視器主機、監視器鏡頭、監視器螢幕、營業日報表、按摩小姐薪資表、按摩小姐外出簿、按摩小姐輪值牌、泰華城績效獎金排行榜及手機8支等情,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 爭(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72頁),核與證人乙○○、辛○○、己 ○○、甲○○○ ○○○ 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5至78頁、 第257至259頁、第271至273頁),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9號搜 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泰華城養生館門口及店內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6紙(受處分人:乙○○、甲○○○ ○○○ 、己○○、范氏霖、辛○○、黎玉水)等件在卷可參(見偵 查卷第19頁、第21至31頁、第129至139頁、第141至145頁、第241至249頁、第313至326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甲○○○ ○○○ 、黎玉水、范氏霖確有於110年1月22日晚 間至110年1月23日為警查獲前,於被告2人媒介乙○○、辛○○ 、己○○進入包廂按摩後,分別在泰華城養生館包廂內為乙○○ 、辛○○、己○○從事「半套」之性交易服務: ⒈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辛○○是朋友,我 在110年1月22日晚上有帶辛○○去泰華城養生館,之前我去 過一次,我是從FB的廣告得知泰華城養生館有一些例如抓龍筋、淋巴排毒的特別服務,60分鐘是1,300元,我進去 的時候錢先交給櫃台(手比在庭之李紀勲),我半年內去了2次,櫃台都是同一人,110年1月22日我去的時候,李 紀勲有和我提到性交易的訊息,但細節我不太記得,反正就是跟我說1,300元這個價錢包含了半套性交易,這次我 直接找和第一次一樣的泰國籍小姐即甲○○○ ○○○ , 這位按摩小姐有為我提供半套性交易,在按摩過程中就直接變成半套性交易,不用另外再跟小姐溝通,也沒有再額外付費等語(見偵查卷第258至259頁;本院訴字卷第186 至193頁);證人辛○○於偵訊時證稱:我在110年1月22日 有去泰華城養生館消費,當時櫃台有一個中年男子,他和我說按摩的價錢,我就付錢給他,後來小姐有問我要不要做性交易,她就幫我做半套性交易,我有另外給小姐500 元小費等語(見偵查卷第257至258頁);證人己○○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月22日是我第一次到泰華城養生館消費,我是從捷克論壇得知這家店的資訊,我有加入店家的LINE,他們在LINE裡面會公布今天有哪些小姐上班,有貼照片讓我選,也有關於淋巴按摩排毒的訊息,我隱約知道這就是半套服務,我到店裡的時候有一個男生接待我,櫃檯人員看起來年紀有點大,他說油壓是1小時1,300元,就直接幫我介紹小姐上去按摩,在包廂裡小姐有幫我做半套性交易,她是在按摩到正面的時候,指著我的下體問我需不需要油推,要加500元,我就在包廂付給小姐5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71至273頁;本院訴字卷第194至202頁)。 ⒉觀諸乙○○、辛○○、己○○各自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就有 於何時間在泰華城養生館,接受按摩小姐之「半套」性交易服務等本案主要且相關之事實,證述始終具體、明確,情節亦大致相符,並無前後矛盾或違背常情之處。佐以被告2人與乙○○、辛○○、己○○均素不相識,亦無仇恨糾紛, 而性交易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所禁止及處罰, 並為警察長期掃蕩色情之重點項目,況前往養生館進行性交易,亦非屬社會上一般人欲廣為宣傳、賦予正面名譽評價之事宜,若非確有接受「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實,衡情實難認與被告2人、甲○○○ ○○○ 、黎玉水、范氏 霖素不相識,亦無仇隙之乙○○、辛○○、己○○,有何均甘冒 公開不名譽事宜、可能觸犯行政罰法,甚至承擔偽證重罪之風險,故意虛捏上開性交易情節,誣陷泰華城養生館或被告2人之必要,是堪認乙○○、辛○○、己○○上開證詞,確 有相當之憑信性。再者,乙○○、辛○○、己○○上開證詞,核 與員警於110年1月23日凌晨搜索時,在泰華城養生館店內查獲在場之甲○○○ ○○○ 於警詢時證稱:110年1月23 日我剛走出泰華城養生館門口,就遇到警方了,我在養生館的工作是幫客人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按摩的錢是交給櫃檯,1小時1,300元包含半套性交易的費用,乙○○當天沒有 另外給我小費,店家知道小姐在從事半套性交易,在工作前李紀勲有告訴我要做半套,做一位客人我可以抽600元 等語(見偵查卷第75至78頁)之情節吻合外,益證乙○○、 辛○○、己○○前開證述,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⒊至於黎玉水、范氏霖雖均於警詢中證稱:110年1月22日並未替男客做半套性交易,亦未收取小費等語(見偵查卷第94至95頁、第114至115頁)。惟黎玉水、范氏霖上開證詞,除與辛○○、己○○前開證述迥異,更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符 ,而不足採,且審酌黎玉水、范氏霖均係從事本案性交易之按摩小姐,因本案可能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而遭警移送裁罰(見偵卷第135、139頁),足見其等就本案實有相當利害關係,從而避重就輕或否認相關事實,亦屬情理之常,是其等此部分證詞,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基此,審酌乙○○、辛○○、己○○前開證詞、員警搜索情形及 扣案之物品,足認乙○○、辛○○、己○○確有於110年1月22日 晚間至110年1月23日為警查獲前,前往泰華城養生館按摩消費,經櫃檯媒介按摩小姐後,甲○○○ ○○○ 、黎玉 水、范氏霖即於按摩期間分別為乙○○、辛○○、己○○從事「 半套」之性交易服務之事實。是以,被告李紀勲既於該時段在泰華城養生館內負責招攬及接待客人、安排按摩小姐、收費等櫃檯工作,被告李昱陞於該時段在泰華城養生館協助處理公務手機事宜,即為媒介、容留甲○○○ ○○○ 、黎玉水、范氏霖與乙○○、辛○○、己○○進行「半套」性 交易服務之人無訛。 ㈢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甲○○○ ○○○ 、黎玉水、范氏霖經其 媒介乙○○、辛○○、己○○後,可能在泰華城養生館包廂內為男 客人從事「半套」之性交易服務一事,確有認識,具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⒈泰華城養生館設在臺北市○○區○○街00號,包廂設置在2樓, 店內、店外共裝有高達9支之監視錄影器,除少數幾支係 設在店內大廳、包廂、走廊外,其餘監視器之位置均係朝向「店外騎樓、相鄰馬路、人行穿越道」之位置拍攝,且上開監視器均彙整在同一螢幕內,螢幕設置在櫃檯,供櫃檯值班人員觀看等情,有員警搜索時拍攝現場之照片(見偵查卷第141至143頁)、上開物品扣案為憑。由上觀之,泰華城養生館設置為數眾多之監視器,然大部分監視器均係在監視「店外」、「進入或離去店面之人所會行經之處所」,觀看監視器之螢幕則設置在櫃檯等節,均與一般店家裝設監視器係用以監控店內情形,單純為確保店內安全之情形不同,堪認上開監視器之設置,意在及早察覺、規避或拖延警員臨檢、查緝使用,顯與單純經營合法按摩店之常情有異。況泰華城養生館除上開硬體設置外,於數支公務手機中設有「敦親睦鄰」群組,群組內將「臨檢開張」設為公告,並有多名成員不斷回報員警臨檢路線及動態(見偵查卷第149、150、156、157、158、165頁),更可見泰華城養生館無論在店內空間規劃、監視器設置、追蹤臨檢動態等各節,均與媒介色情服務之場所空間往往有所隱匿、須隨時注意臨檢之高度警戒情形甚為符合。 ⒉經營按摩養生館不得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乃警方歷年來掃蕩色情、治安查察之重點,具備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均能知悉,審酌被告李紀勲高中肄業,案發時年紀已為70歲(見本院訴字卷第239頁),係有相當工作、社會經驗之人,且其自承在 泰華城養生館上班,負責店內雜務(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對於員警臨檢應有多次經驗,更係櫃台小姐不在店內時,唯一負責招攬及接待客人、安排按摩小姐、包廂、打掃及收取費用之人;被告李昱陞高中畢業,案發時年紀已25歲,在前案(案號: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109年7月15日判決前,係泰華城養生館之員工,被告2人自對店內經營情況知之甚詳,則其在知悉泰華城養生館店內空間規劃、監視器設置、警察臨檢之情形下,主觀上對於店內之按摩小姐甲○○○ ○○○ 、黎玉水、范氏霖,在其 媒介為男客人服務後,會在包廂內與男客人從事「半套」之性交易服務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是足認被告2人主觀 上對上情確有認識,具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⒊再者,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係被告李紀勲所有, 業據其自陳在卷(見偵查卷第336頁),觀諸該手機中被 告李紀勲與被告李昱陞之對話內容,除被告李昱陞向被告李紀勲回報「櫃台人員沒遲到」、被告李紀勲詢問「新茶到有來做幾節?8號共做?班」、被告李昱陞回覆「一節 、五班」等語外,尚有被告李昱陞傳送營業日報表、按摩小姐薪資表、泰華城績效獎金排行榜等書面資料之照片予被告李紀勲之紀錄(見偵查卷第162至164頁),足見被告2人對於泰華城養生館之店內事務有相當之參與、瞭解, 顯可證明其2人一同負責在泰華城養生館內招攬及接待客 人、安排按摩小姐、包廂、打掃及收取費用,對於泰華城養生館內按摩小姐會在包廂內為男客人從事「半套」之性交易服務一事,當有所悉。況且,案發時泰華城養生館之登記負責人方欽祥並不在店內,現場負責管理店內事務、招攬及接待客人、安排按摩小姐、包廂之人,僅有被告2 人,亦即被告2人為該時實際管理、安排按摩小姐之人, 審酌從事「半套」之性交易服務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查禁取締,受僱人一旦為警查獲從事性交易,除受有行政罰鍰,更將使經營者負擔刑事責任,甲○○○ ○○○ 、黎 玉水、范氏霖分別係泰國或越南來臺之女子,在臺灣謀生較不容易,倘若並非取得泰華城養生館及實際管理工作場所之被告2人同意、默許或容認,衡情豈有甘冒遭店家察 覺、甚至開除之風險,貿然為男客從事「半套」之性交易服務之理由。 ⒋綜上各節,在在可證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甲○○○ ○○○ 、黎玉水、范氏霖經其媒介男客人乙○○、辛○○、己○○後, 可能在泰華城養生館包廂內為男客人從事「半套」之性交易服務一事,確有認識,而具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被告2人辯稱僅係偶然至 泰華城養生館探訪或休息,不知悉甲○○○ ○○○ 、黎 玉水、范氏霖在包廂內有無從事「半套」之性交易服務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2人其餘所辯皆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2人辯稱,按摩小姐做「半套」之性交易服務,係個人 行為,與被告2人無涉云云。然查,證人即男客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紀勲有告知其1300元係含半套性交易的價格,且按摩小姐於按摩過程中並未特別詢問就直接進行半套性交易,業如前述,此核與按摩小姐甲○○○ ○○○ 所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5至78頁),若非泰華城養生館之經營者確有同意以「店家收費」之方式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按摩小姐實無在未額外收費、未能取得任何利益之情形下,主動為男客人提供性交易服務之可能。至於證人辛○○、己○○雖表示按摩小姐有額外向其2人收取5 00元一事,然審酌辛○○、己○○均非泰華城養生館之常客, 對於泰華城養生館之營運方式當較不熟稔,自不能排除黎玉水、范氏霖係趁此機會而另行起意收取額外費用之可能。況不論黎玉水、范氏霖有無因「半套」之性交易服務而額外加收費用,或加收之費用究為若干,此均無礙本院上述依憑泰華城養生館之空間及監視器設置、臨檢警戒、招攬客戶方式、櫃檯工作內容等節,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確 實知悉按摩小姐有在泰華城養生館包廂內為男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實。 ⒉被告李紀勲辯稱,其係因朋友要頂下泰華城養生館,而前往泰華城養生館探訪,恰好見櫃檯沒有人,因此才幫忙顧櫃台云云。而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1 0年1月23日晚上7、8點去找李紀勲,他跟我聊養生館可以用60萬投資,我想賺一點錢,就請李紀勲幫我處理,我回去考慮幾天就和李紀勲說可以投資,當天吃完飯我有事趕回龜山,並沒有到養生館現場去看,頂讓的事情我都交給李紀勲去辦,然後我每個月給他3萬元請他幫我處理養生 館的事情,大概付了2、3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9至225頁)。然查,證人庚○○係於110年1月23日晚上與被告李 紀勲相約,而本案發生時間為110年1月22日晚間至110年1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被告李紀勲如何能預先知悉庚○○ 有意頂下泰華城養生館,而前往泰華城養生館查看?再者,庚○○於110年6月始登記為泰華城養生館之負責人(見本 院訴字卷第267頁),而泰華城養生館(後更名為珍美城 養生館)於110年7月29日即已廢止,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61頁),庚○○豈有 可能支付2、3個月的薪水予被告李紀勲?庚○○前開證述, 不僅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甚多有維護被告李紀勲之處,難以採信;況且,被告李紀勲若只是偶然經過泰華城養生館,偶然代為看顧櫃台,其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 機內,何以會有關於泰華城養生館營運相關資訊,由此益證被告李紀勲前開所辯,為其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被告李昱陞辯稱,其於110年1月22日當天係偶然前往泰華城養生館按摩,隨即在該處休息直至警察臨檢云云。然查,證人甲○○○ ○○○ 已明確證稱,其於泰華城養生館 工作半年均係由被告李昱陞支付薪水予其(見偵查卷第77頁),被告李昱陞亦自陳,其偶爾會代現場負責人發放小姐薪水(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衡諸常情,員工薪水為一營業場所之負責人所需處理之重要事宜,果若被告李昱陞並非泰華城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抑或協助現場負責人即被告李紀勲處理現場事務之人,其焉有可能隨意代為發放按摩小姐薪水?況且,被告李昱陞陸續有將泰華城養生館營運狀況回報予被告李紀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倘若被告李昱陞只是偶一至泰華城養生館按摩之客戶,又為何能取得營業日報表、按摩小姐薪資表、泰華城績效獎金排行榜等書面資料?又如何得知櫃檯人員之出缺席狀況?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昱陞為其客人,其有請 李昱陞幫忙調整按摩小姐的手機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14至215頁),然則,證人戊○○與被告2人私交甚篤,此觀 之其為被告2人之具保人即明(見偵查卷第213至215頁) ,其之證述顯有偏頗被告李昱陞之情形,難以採信;此外,現今手機使用者,多係習慣將手機放置在身邊,實無可能因需要調整手機,而將手機放置在正在睡覺,不知何時才醒來的被告李昱陞旁邊,待其醒來再協助調整,證人戊○○證述之情節顯與常情不符,是以被告李昱陞前開所辯, 要與卷證事實及一般常情相違,要難憑採。 ⒋被告2人又辯稱,扣案8支手機內之訊息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2人於110年1月22日至110年1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臨檢前,有媒介、容留甲○○○ ○○○ 、黎玉水、范 氏霖與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之事實云云。然則,本院認定被告2人確有為本案犯行,主要係以證人證述、泰華 城養生館之空間及監視器設置、臨檢警戒、招攬客戶方式、櫃檯工作內容等事證為論據,並非單以扣案手機之訊息內容為憑。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5之手機訊息內容,或有疑似應召女子為男客進行半套、全套性交易之影片,或有關於「半套」、「全套」之對話紀錄,此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3至321頁),堪認係用於招攬生意或聯絡客戶,此些訊息雖非於110年1月22、23日所傳送,然此適足以證明,泰華城養生館係長期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被告2人既為泰華城養生館之現場負責 人及協助處理現場事宜之人,且對該等手機有實際管理處分權限,理應對手機之訊息內容知之甚詳,實難僅因手機內無案發當日傳送之訊息,即謂被告2人無媒介、容留甲○ ○○ ○○○ 、黎玉水、范氏霖與男客進行「半套」性 交易之行為,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 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容留」,係指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 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考)。被告2人既知悉泰華城養生館之按摩小姐有在從 事「半套」之性交易服務,則其以營利為目的,媒介甲○○ ○ ○○○ 與乙○○、黎玉水與辛○○、范氏霖與己○○從事 「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並提供得為猥褻之場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至被告2人媒介 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⒊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 被告2人就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月23日間,共同容 留甲○○○ ○○○ 、黎玉水、范氏霖與他人為性交易, 就容留同一女子部分,應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論以一罪,然就容留3名不同女子 (即甲○○○ ○○○ 、黎玉水、范氏霖)為性交易部分 ,彼此間則具獨立性,自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財物,竟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藉此牟利,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值非難。參以被告2人犯罪後迄今始終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2人過往素行、犯罪情節、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媒介之女子為3人、男客人數量 為3人、係為泰華城養生館之櫃檯而非實際負責人,暨被告 李紀勲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建築業,目前無業中,且曾經中風身左腳不能動,需要兒子照顧;被告李昱陞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整復師工作,目前請假照顧父親,須扶養母親(見本院訴字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 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 動機均相同,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各罪乃係被告2人在同一工作、於同一期間內所犯,及被告2人所犯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扣案之現金2萬5,000元,均屬泰華城養生館於員警查獲當日之營業所得,業據被告李紀勲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0頁),審酌本案認定被告李紀勲媒介、容留甲○○○ ○○○ 、 黎玉水、范氏霖等人在泰華城養生館內,為男客人為猥褻行為之交易次數為3次(即乙○○、己○○、辛○○),依每次收取 金額1,300元計算,共為3,900元,此部分所得既係被告李紀勲為本案犯行時所收受、保管,迄員警查獲前亦尚未交付他人,自屬被告李紀勲持有、支配而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既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紀勲項下宣告沒收。至當日其餘營收,既非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品,均係放置或設置在泰華城會館店內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李紀勲雖陳稱:上開物品為養生館所有乙情(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然被告李紀勲身為泰華城養生館現場負責人,對於泰華城養生館內之上開物當具有管理處分權限,應屬無疑,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李紀勲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5之手機之內容或有疑似應召女子為男客進行半套、全套性交易之影片,或有關於「半套」、「全套」之對話紀錄,此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3至321頁),堪認係用於招攬生意或聯絡客戶供犯罪使用,其中附表編號10之手機為被告李紀勲所有,附表編號11至15雖為公務手機,然被告李紀勲身為泰華城養生館現場負責人,被告李昱陞為協助處理現場事宜之人,對於泰華城養生館內之上開物當具有管理處分權限,應屬無疑,是上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具有管 理處分權限之被告李紀勲或李昱陞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7之手機,均非被告2人所有,且無證據 可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電腦設備(監視器螢幕) 1台 2 電腦設備(監視器主機) 1台 3 電腦設備(監視器鏡頭) 9個 4 營業日報表 6張 5 按摩小姐薪資表 3張 6 按摩小姐外出簿 1本 7 泰華城績效獎金排行榜 3張 8 按摩小姐輪值牌 4支 9 電子產品(遙控器) 5個 10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 SAMSUNG A50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2 SAMSUNG A20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3 SAMSUNG A20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4 VIVO 1904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5 VIVO 1904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6 SAMSUNG A51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7 SAMSUNG A20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