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賢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45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文賢係同慶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同慶春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1樓,業於民國110年6月23日遭臺北市政府 廢止)之實際負責人,於100年10月6日至104年8月6日、104年10月8日至110年6月23日安排黃正芳(已於111年5月19日 死亡,由本院另以111年度審訴字第900號為不受理判決)擔任同慶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王文賢與黃正芳均明知同慶春公司與附表所示之買方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統一發票則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卻於附表所示時間,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所示之買方營業人;嗣附表編號4、22、25、26、33、34、36、38至40、42至47、50、53、55、56所 示之買方營業人持其中290張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買方營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909,774元,足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王文賢及其辯護人均已於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第97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頁、第22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正 芳、證人劉晉吉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緝654卷第13至16頁、第41至43頁;偵30606緝卷第115至116頁),並有同慶春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見偵30606卷第77 頁)、同慶春公司設立登記表暨變更登記表(見偵30606卷 第51至65頁)、證人劉晉吉、張繼文之國稅局訪談電話紀錄單(見偵30606卷第95、107頁)、同慶春企業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見偵30606卷第5至31頁)、同慶春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見偵30606卷第199至264頁)、同慶春公司登記案卷在 卷、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11月12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1020352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0606緝卷第27至9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稅捐稽徵法第43條先後於103年6月4日、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03年6月6日、110年12月19日施行。103年6月4日將本條第3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論罪科刑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110年12 月17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則將法定刑提 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⒉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 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經 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 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 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為附表所示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第3項尚未修正,嗣後修法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且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較有利被告之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 第8條規定,即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 內,資以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範圍。 ㈡論罪: 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 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 ⒉黃正芳為同慶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自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雖為同慶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其於行為時,因公司法第8條第3項尚未修正施行,固非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且依卷內事證,其亦不具主辦 、經辦會計人員身分,惟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乃係無身分之人而與該身分之人即黃正芳共同實施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論。 ⒊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56所示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就附表編號附表編 號4、22、25、26、33、34、36、38至40、42至47、50、53 、55、56所示部分,則同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與 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併此敘明。 ㈢共犯之關係: 被告與黃正芳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雖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明定之特定身分關係而與黃正芳共同為本案犯行,惟審酌被告身為同慶春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負責綜理同慶春公司營運事務而為本案犯行,依其分工角色及可責性,均難謂輕微,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罪數: ⒈被告擔任同慶春公司實際負責人,以同慶春公司之名義,針對附表編號1至56所示之各營業人開立不實發票行為,並幫 助附表編號4、22、25、26、33、34、36、38至40、42至47 、50、53、55、56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⒉關於附表編號4、22、25、26、33、34、36、38至40、42至47 、50、53、55、56所示部分,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旨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在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有局部之同一性,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各該營業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應認屬同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㈤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至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本件被告所涉之不實發票高達324張,幫 助逃漏營業稅額則高達3,909,774元,數量非微且情節非輕 ,仍應給予適當之制裁,不容輕縱,且審酌具體一切犯罪情狀,亦難認客觀上有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同慶春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公司稅務事宜,竟罔顧稅捐公平及國家財政之健全,虛偽開立不實發票並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其所為危害稅捐稽徵公正,並紊亂國家經濟秩序,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虛開發票之數量與金額多寡、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與對象、犯罪期間、國家財稅受損之狀況,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介紹房屋的職業、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 告有自本件犯行中獲有任何報酬或對價,無從認定其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至買方營業人如因被告犯行而逃漏稅捐取得之不法利益,尚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黃正芳明知同慶春公司與如附表編號1至3、5至21、23、24、27至32、35、37、41、48、49、51 、52、54所示買方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卻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填製如附表編號1至3、5至21、23、24、27至32、35、37、41、48、49、51、52 、5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21、23、24、27至32、35、37、41、48、49、51、52、54所示買 方營業人;嗣該買方營業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為製造該虛設公司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予虛設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明知同慶春公司與如附表編號1至3、5至21、23、24、27 至32、35、37、41、48、49、51、52、54所示之買方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卻仍填製如附表編號1至3、5至21、23、24、27至32、35、37、41、48、49、51、52、54所示之 不實統一發票,業如前述(即事實欄一部分)。 ㈡然附表編號1至3、5至20、23、24、27、28、30至32、35、41 、48、49、51、52、54所示之買方營業人於該期間逃漏營業稅額均為0元,有同慶春公司100年至104年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同慶春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在卷可佐(見偵30606卷第217至246頁、第247至264頁)。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20、23、24、27、28、30至32、35、41、48、49、51、52、54部分,雖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交予前揭公司之行為,但無致生該公司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自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納稅義務人非法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尚難逕以該罪相繩。 ㈢又就附表編號21、29、37部分,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核後,認該等公司為全部虛進虛銷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同慶春公司100年至104年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在卷可稽(見偵30606卷第5至31頁、第199至215頁、第217至264頁),是該等公司是否確有真實之營業行為,而需繳納營業稅,顯有可疑。故同慶春公司於上開期間開立並提供如附表編號21、29、37之統一發票即令不實,並經該等公司於營業稅申報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尚無證據證明該等公司有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是應認此部分之逃漏營業稅額為0元,自難遽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懷疑,尚不足以證明本件被告行為有何前開所述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檢察官認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修正前)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1.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0號卷 本院卷 2.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00號卷 審訴卷 3.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606號卷 偵30606卷 4.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606號通緝卷 偵30606緝卷 5.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51號卷 偵緝451卷 6.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54號卷 偵緝654卷 附表: 編號 買方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時間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備註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年3月至同年6月 3 11,238元 562元 0 0 0 2 國聖國際有限公司 101年6月 1 1,276元 64元 0 0 0 3 花旗銀行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 101年3月 2 5,009元 251元 0 0 0 4 灴昇有限公司 102年4月 6 4,564,185元 228,209元 6 4,654,185元 228,209元 5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公司 101年3月 1 285元 15元 0 0 0 6 台灣百靈佳殷格翰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1月、101年3月 6 54,458元 2,722元 0 0 0 7 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3月 1 27,238元 1,362元 0 0 0 8 日商奧村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01年6月 1 4,762元 238元 0 0 0 9 吉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102年8月 3 1,107,110元 55,356元 0 0 0 10 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 101年5月 1 943元 47元 0 0 0 11 金龍裝運有限公司 101年3月 1 914元 46元 0 0 0 12 泉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3月 1 2,095元 105元 0 0 0 13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3月 1 2,790元 140元 0 0 0 14 德隆貿易有限公司 101年3月、同年5月、同年6月 8 8,191元 409元 0 0 0 15 總達成貿易有限公司 101年3月、101年5月 2 7,620元 380元 0 0 0 16 東森分眾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6月 1 3,142元 158元 0 0 0 17 勝婕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6月 1 476元 24元 0 0 0 18 森昌有限公司 101年5月 1 952元 48元 0 0 0 19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 101年6月 1 3,962元 198元 0 0 0 20 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改革宗長老會聯合二村教會 101年3月 1 914元 46元 0 0 0 21 台灣夢田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8月、103年2月 6 1,835,364元 91,769元 5 1,461,874元 73,094元 虛設公司 22 昱藤數位人力資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9月至102年12月、103年1月、103年3月至104年4月 32 119,300元 5,965元 20 76,000元 73,094元 23 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01年3月 2 5,332元 267元 0 0 0 24 克秉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3月 1 476元 24元 0 0 0 25 利南企業有限公司 103年12月 4 2,843,626元 142,183元 4 2,843,626元 142,183元 26 鍋霸王火鍋店 102年10月 1 98,700元 4,935元 1 98,700元 4,935元 27 茂原有限公司 102年7月至同年8月 4 1,322,971元 66,148元 0 0 0 28 紫金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6月 1 800元 40元 0 0 0 29 福青有限公司 103年12月 4 4,010,836元 201,042元 3 2,927,289元 146,365元 虛設公司 30 台灣日機裝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3月 1 314元 16元 0 0 0 31 承馥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3月 1 1,143元 57元 0 0 0 32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5月 1 5,143元 257元 0 0 0 33 康太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3月 1 80,190元 4,010元 1 80,190元 4,010元 34 尚蔚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2月、同年4月、同年6月、同年8月、同年10月、同年12月、104年1月至同年4月 82 35,401,793元 1,770,096元 82 35,401,793元 1,770,096元 35 新翌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101年6月 1 523元 27元 0 0 0 36 美商柏恩亞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00年10月至103年1月、103年3月至104年10月 99 404,293元 20,197元 96 392,207元 19,593元 37 神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0月、同年12月、101年2月 26 14,989,520元 749,476元 26 14,989,520元 749,476元 虛設公司 38 富暘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7月至同年8月 3 1,228,000元 61,400元 3 1,228,000元 61,400元 39 立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3年2月 1 250,000元 12,500元 1 250,000元 12,500元 40 新田有限公司 102年2月、103年2月 10 6,448,538元 322,427元 9 6,132,508元 306,625元 41 侒欣食材有限公司 103年2月 1 198,000元 9,900元 0 0 0 42 廣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104年3月至同年8月 19 7,108,150元 355,410元 19 7,108,150元 355,410元 43 瑞貝卡國際有限公司 104年1月至同年2月 6 3,825,360元 191,268元 6 3,825,360元 191,268元 44 宏鼎盛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103年12月、104年7月至8月 9 3,941,794元 197,091元 9 3,941,794元 197,091元 45 鎮和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10月 8 3,585,062元 179,254元 8 3,585,062元 179,254元 46 口福企業社 102年2月 1 163,100元 8,155元 1 163,100元 8,155元 47 銘鎧有限公司 102年12月 3 855,156元 42,758元 3 855,156元 42,758元 48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3月、同年5月至6月 17 31,283元 1,567元 0 0 0 49 協祐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3月 1 3,010元 150元 0 0 0 50 緯漢有限公司 101年12月 2 860,000元 43,000元 2 860,000元 43,000元 51 金門延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01年5月 1 1,704元 86元 0 0 0 52 松恒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3月 1 380元 20元 0 0 0 53 大標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5月至同年8月 16 5,860,000元 293,001元 16 5,860,000元 293,001元 54 群義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3月、同年6月 2 1,686元 84元 0 0 0 55 雞本享受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103年4月、同年8月 3 1,006,700元 50,335元 1 479,520元 23,976元 56 名饌精緻料理 102年10月 2 450,204元 22,510元 2 450,204元 22,510元 合計 416 102,746,011元 5,137,805元 324 97,574,238元 4,878,709元 虛設公司申報扣抵為34紙,稅額合計為968,935元(即編號21、29、37之公司) 經扣除前揭虛設公司銷售額及申報稅額後,銷售額合計為78,195,555元,稅額合計為3,909,774元(共290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