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政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宏 選任辯護人 林采緹律師 郭守鉦律師 周廷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宏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沒收。 事 實 一、林政宏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衝鋒槍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間,受已歿友人蘇庭豐寄託,爲之藏放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及口徑9x19mm 之制式子彈48顆。林政宏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1年4月27日3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5分許,應予更正),持 上開槍彈,前往林志德所經營且實際管領之原生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原生公司), 在原生公司門口掃射7槍,致原生公司之鐵捲門遭射穿而喪 失遮蔽效用、該公司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玻璃破裂而喪失遮蔽效用、車身遭射穿致板金破損而喪失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林志德。嗣林政宏旋於同日3時55分許,前 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向員警坦承上情,並報繳上開非制式衝鋒槍1枝及口徑9x19mm之制式子彈37顆 供員警查扣,而願接受裁判。員警另於原生公司門口現場查扣林政宏所遺留未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6顆(其中2顆不具殺傷力而不在本案論罪科刑範圍)、已擊發之彈殼7顆 及彈頭1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林政宏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程序及審理中,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5頁至第31頁、第349頁至 第351頁、第365頁至第370頁、偵卷二第25頁至第28頁、訴 字卷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55頁至第16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43頁至第46頁、第383頁至第384頁),且有現場及扣案物之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49137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15834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03頁至第117頁、第239頁至第253頁、第289頁至第304頁、偵卷二第113頁至第117頁 、訴字卷第133頁),另有非制式衝鋒槍1枝、制式子彈41顆、已擊發之彈殼7顆與彈頭1顆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寄藏子彈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⒉單純一罪: ⑴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受該他人之囑託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託代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祇是因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故被告持有非制式衝鋒槍之行為,係受寄藏之當然結果,毋須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⑵按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係侵害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是被告受藏制式子彈48顆之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⒊想像競合: 被告同時寄藏上開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⒋數罪併罰: 按未經許可寄藏槍彈罪,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若以寄藏之槍彈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寄藏之初之原因為斷。如先未經許可寄藏槍、彈,後另起意犯罪,即應依數罪併罰論處。經查,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於寄藏上開槍彈之初,即心存毀損原生公司鐵捲門及承租車輛之動機及犯意,故應認其所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與毀損罪之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林政宏涉嫌槍砲案偵查報告(見偵卷一第5頁至第13頁),被告於111年4月27日3時22分許犯案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固立刻於同日透過監視器畫面得知本案犯罪嫌疑人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然該車車主實為被告妻子乙○○,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可參(見偵卷一第309頁),故當時警方應尚無從 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又被告旋於同日3時55分許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投案並坦認其為犯罪行為人,龍山派出所接獲通知後即派員確認被告身形與監視器顯示行為人身形相符,始知悉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因而將其帶回偵辦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林政宏涉嫌槍砲案偵查報告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5頁至第13頁 )。堪認被告於具偵查權限之公務員鎖定其犯嫌身分前,即主動告知警員其所為毀損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爰就被告所涉毀損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於具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 嫌前即向警員自首,業如前述,又被告於自首當下亦將上開衝鋒槍及剩餘子彈均報繳警方,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憑(見偵卷一第247頁至第253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見被告尚持有其他槍彈,爰就被告所涉寄藏槍彈部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考量被告 寄藏槍彈之數量及殺傷力,認其情節尚非極度輕微,尚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槍彈之法令,竟寄藏槍彈,更持以毀損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應予嚴懲。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月薪不固定,已婚、需要撫養兩位未成年子女、父親及祖父,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非制式衝鋒槍1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1顆業於鑑驗過程中全數試射擊發,扣案之彈殼7個及彈頭1 個亦均經被告於犯案當下擊發,均已喪失子彈之功能及作用,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詳下開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無從認屬違禁物 或與本案犯行相關,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起訴書雖認被告寄藏之子彈共計50顆等旨,查被告所寄藏之50顆子彈中,其中48顆固屬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且據本院論罪科刑如上。惟另外2顆子彈,其一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其一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4913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15834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113頁至第117頁、訴字卷第133頁),此部分自不成立起訴書所指寄藏子彈罪。惟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應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寄藏此2顆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