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古永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永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永凱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古永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永凱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古永凱、何金英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已年邁,然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不思循正途謀生,為圖私利以經營按摩行業之名,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從事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配偶罹患鼻咽癌,被告因心臟疾病,有裝置支架(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於88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能因此記取教訓, 及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示衡平。倘被告未能依限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法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8顆、監視器主機1台、samsung手機1支、每日師傅記次單1疊、2020記事本1本、2021記事本1本、3/10日報表1張、預約本2本,俱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明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證人即男客陳宥宏、曹文龍、周加琳、許任豪、歐于豪、葉薰仁均陳稱已分別支付對價1,000元予「鑫園養生館」(見偵卷第109、129、115、158、178、168頁),則扣案現金中之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警方一併查扣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共同被告何金英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而其餘查扣現金26,800元尚乏證據可認為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令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監視器螢幕 1台 2 監視器鏡頭 8顆 3 監視器主機 1台 4 samsun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每日師傅記次單 1疊 6 2020記事本 1本 7 2021記事本 1本 8 3/10日報表 1張 9 預約本 2本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627號被 告 古永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永凱為臺北市○○區○○街000號「鑫園養生館」(市招:鑫悅 養生館)負責人,自民國106年起雇用何金英(另案起訴)擔任現場櫃台人員,負責安排按摩小姐、帶客、結帳及打掃包廂等工作,並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開店家內媒介、容留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即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兼含按摩),消費方式則為每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由小姐收取500元。嗣於110年3月11日0 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甫完成半套性交易之女子王廣香、方香欽、王亞、吳珠英、翁秀英及男客陳宥宏、曹文龍、周加琳、許任豪、歐于豪、葉薰仁,並扣得新臺幣3萬2,800元、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8顆、監視器主機1台、samsung手機1支(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samsung手機1支(何金英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每日師傅記次單1疊、2021記事本1本、2020記事本1本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永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古永凱擔任鑫樂園養生 生館負責人之事實。 2.被告經營管理鑫樂園養生 館,聘僱同案被告何金英 擔任現場櫃台人員之事實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金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何金英擔任鑫樂園養生館現場櫃台人員,負責安排按摩小姐、帶客、結帳及打掃包廂等工作已有4年之事實。 3 證人即按摩小姐王廣香之證述 於案發時曾為證人陳宥宏進行按摩之事實。 4 證人即男客陳宥宏之證述 證人王廣香於案發時業已對其完成半套性交易服務,並交付半套性交易服務費500元予證人王廣香之事實。 5 證人即按摩小姐方香欽之證述 於案發時為證人曹文龍進行按摩之事實。 6 證人即男客曹文龍之證述 在店內與按摩小姐方香欽完成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實。 7 證人即按摩小姐王亞之證述 在店內為客人從事按摩服務之事實。 8 證人即男客周加琳之證述 由證人王亞對其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另支付性交易服務費用500元之事實。 9 證人即按摩小姐吳珠英之證述 在店內為客人從事按摩服務之事實。 10 證人即男客許任豪之證述 由證人王亞對其提供性交易服務,另支付性交易服務費用500元之事實。 11 證人即按摩小姐翁秀英之證述 於案發時為證人葉薰仁進行按摩之事實。 12 證人即男客歐于豪之證述 由證人吳珠英對其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向櫃台繳交1費用,另支付性交易服務費用500元之事實。 13 證人即男客葉薰仁之證述 在店內與按摩小姐翁秀英完成半套性交易服務,另支付性交易服務費用500元之事實 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聲搜字第32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1份 ⑴上址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前開物品之事實。 ⑵按摩小姐王廣香、方香欽、王亞、吳珠英、翁秀英及男客陳宥宏、曹文龍、周加琳、許任豪、歐于豪、葉薰仁,因從事性交易,為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之事實。 15 現場照片12張、被告手機內翻拍之對話紀錄、本署事務官之手機採證勘驗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嫌。被告古永凱與同案被告何金英間,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書 記 官 陳 之 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