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上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上雲 王昆陽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2022號、111年度偵字第8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上雲、王昆陽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上雲原為帝堡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帝堡公司)董事長,告訴人蕭傳弘則為該公司董事。被告何上雲與被告王昆陽(原名王金科)為順利辦理帝堡公司變更登記事宜,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2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暨行使該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 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委由不詳人士在「109年6月16日帝堡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股東姓名」欄位,偽簽「蕭傳弘」署押,虛偽表示告訴人亦同意「1、何上雲將所持有之 帝堡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60萬元股份轉讓予王昆陽 承受;2、同意改推王昆陽及蕭傳弘為董事,並推選王昆陽 為帝堡公司董事長;3、同意修正公司章程第6條、第19條」之意,並於同年6月16日,委由不知情之簡附修持以向臺北 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㈡被告王昆陽完成前述變更登記事宜而成為帝堡公司新任董事長後,復基於偽造私文書暨行使該文書之犯意,未經被告何上雲及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109年6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委由不詳人士在「109年6月30日帝堡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股東姓名」欄位,偽簽「何上雲」及「蕭傳弘」之署押,虛偽表示被告何上雲、告訴人均同意「將帝堡公司所在地變更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4樓」之意,並於同年6月30日,委由不知情 之簡附修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告何上雲、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傳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曾經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升邦 新創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邦公司)之負責人張志成、升邦公司前行政業務人員簡附修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帝堡公司登記資料、109年6月16日帝堡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同年月30日帝堡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並無親自或指使他人 偽造起訴書所載署押及文書等語。 ㈡證人簡附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5月到110年年底間 ,在升邦公司擔任行政業務,負責處理工商登記等事務。升邦公司的辦公室在中華路,當時老闆張志成、被告2人間, 曾多次在中華路辦公室討論有關帝堡公司的合作案。原先他們3人有大致談妥要將帝堡公司登記地址遷址到中華路辦公 室的事,我也去辦好預查並且直接送件辦理工商登記。他卷第19頁的109年6月16日股東同意書,是我去送件處理,當時我身為行政人員,因為想趕快把工商登記處理好,為求便宜行事,便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委由他人,在上面偽造告訴人的簽名「蕭傳弘」。他卷第35頁的109年6月30日股東同意書,也是我為了方便完成遷址手續,擅自未經告訴人同意,委由他人在上面偽造簽名「蕭傳弘」。確切而言是委由誰代簽,我現在想不起來了。至於109年6月30日股東同意書上面「何上雲」的簽名,是否是我自己或委由他人代簽的,我忘記了。除了前述「蕭傳弘」的簽名外,我也曾經基於便宜行事代簽其他股東的簽名等語(見訴字卷第179頁至第194頁)。經質以究竟係受何人指使而偽造告訴人簽名,證人簡附修明確證稱其未受任何人之指示,而是為求將工商登記結案而擅作主張(見訴字卷第186頁)。審酌證人簡附修之 證詞並無邏輯矛盾或與客觀事證不符之瑕疵可指,且簡附修與被告2人間查無特殊情誼,衡情應無必要袒護被告2人,陷自己於刑事追訴之風險,可徵其證詞尚非顯不可信。因此,被告2人是否有指使他人偽造前述109年6月16日股東同意書 、被告王昆陽是否有指使他人偽造前揭109年6月30日股東同意書之行為,非無合理懷疑。 ㈢證人張志成固然於偵查中證稱:上開2份股東同意書都是由被 告2人自己處理等語(見偵緝卷第142頁),然則,證人張志成亦稱:是由誰簽名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偵緝卷第142頁) ,並未指證被告2人有何上揭犯行。至於被告王昆陽固於偵 查中指稱109年6月16日股東同意書是由被告何上雲所簽的云云(見偵緝卷第92頁),然經於本院審判程序確認其陳述之依據,被告王昆陽亦稱:我當時「以為」是被告何上雲代簽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78頁),顯見其於偵查中所述尚乏依 據,無可作為認定被告何上雲有偽造文書犯行之佐證。 ㈣此外,遍查卷內各項證據,均無直接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指使他人偽造前述109年6月16日股東同意書或被告 王昆陽有指使他人偽造前揭109年6月30日股東同意書之犯行。公訴意旨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 ,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