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3號 111年度訴字第897號111年度訴字第1010號111年度訴字第1011號111年度訴字第1122號111年度訴字第12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甄傑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被 告 李盈儒 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 被 告 高煜珅 鄧慶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吳名馥 文昌國 徐正文 王成忠 李政勲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7、1591、10199、10200、13406、17060號),追加起訴(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25878、19711、22061、19799、32333、3903、4286、4286、6655、8519、10591、10636、10926、14217、16065、16622號)及移送併辦(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6號、111年度偵字34574、28874、31328、32279、35527、39256、32894、39793、47849、18989、26954號、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226號、111年度偵字2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甄傑犯如附表一及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及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盈儒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8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18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高煜珅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慶忠犯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號及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號及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吳名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12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文昌國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16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至16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徐正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成忠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9號、17至18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9號、17至18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政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12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甄傑、周豐桓(現通緝中)、李盈儒、高煜珅、鄧慶忠、吳名馥、文昌國、徐正文、王成忠、李政勲於民國110年11月 前某時,為牟取不法利益,加入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提領、層轉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周甄傑負責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機房供收取詐欺贓款,並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以負責收集人頭帳戶、指派車手取款、彙收贓款、分配報酬之方式,指揮如附表一編號10至18號之「第一層帳戶操作者」及「第二層帳戶操作者」之組織成員,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居間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之「第一層帳戶操作者」及「第二層帳戶操作者」提領及彙收款項;周豐桓、李盈儒、高煜珅、鄧慶忠、吳名馥、文昌國、徐正文、王成忠、李政勲則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由周豐桓負責協助各帳戶提供者(下稱簿主)辦理公司戶、製作、核對集團所持人頭帳戶資料清冊、確認款項是否已匯入各帳戶及陪同簿主提領詐欺贓款;徐正文、李政勲、文昌國負責對外招募簿主,向簿主蒐集帳戶資料後,交由周甄傑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於周甄傑指揮如附表一編號10至18號之「第一層帳戶操作者」及「第二層帳戶操作者」及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之「第一層帳戶操作者」及「第二層帳戶操作者」渠等招募之簿主前往提領贓款時;李政勲、高煜珅負責陪同簿主前往提款,文昌國則提供名下之帳戶作為第二層帳戶及自該帳戶提領贓款,另徐正文會持簿主帳戶之存摺、印鑑,至銀行代理簿主提領贓款;李盈儒、鄧慶忠、吳名馥、王成忠則係擔任簿主,渠等提供所申辦之帳戶予周甄傑後,負責聽從周甄傑之指示前往各銀行提領詐欺贓款,再將贓款交還予周甄傑。周甄傑、周豐桓、李盈儒、高煜珅、鄧慶忠、吳名馥、文昌國、徐正文、王成忠、李政勲等人即利用前開分工模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自110年11月起 ,由王成忠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之住所為 據點(下稱本案集團據點),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李政勲提供其向吳名馥收取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徐正文提供其向邱建忠(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收取之建煜工程行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文昌國提供其自行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王成忠收取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盈儒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以儒霖汽車行李盈儒名義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周甄傑,另周甄傑再向鄧慶忠收取其以信國文化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周甄傑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機房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另將帳戶資料交由周豐桓製作集團資料清冊。 ㈡嗣詐欺集團機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以如附表一「詐 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持之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由周豐桓確認款項進入第一層帳戶內並告知周甄傑後,周甄傑隨即在本案集團據點內,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第一層帳戶操作者、陪同者」欄所示之簿主及陪同者;復指揮如附表一編號10至18號之「第一層帳戶操作者」欄所示之簿主及陪同者,至各銀行臨櫃提領現金,或匯款至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之第二層帳戶之簿主及陪同者;及指揮如附表一編號10至18號之第二層帳戶之簿主及陪同者,至各銀行臨櫃提領現金;而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操作者、陪同者」欄及「第二層帳戶操作者」欄所示之人亦前往領款,並於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後,除如附表一編號17、18號所示經鄧慶忠、李盈儒所提領之款項因經警查扣而未上繳外,其餘款項均由簿主或領款者、陪同者攜繳回本案集團據點交付予周甄傑,周甄傑再於不詳時、地,將其收取之所有現金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機房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嗣經警於110年11月24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拘提李盈儒、高煜珅、周豐桓時,當場查獲渠等提領或陪同提領附表一編號17、18號所示款項,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指揮司法警察至本案集團據點執行逕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再陸續經警通知李政勲、徐正文、王成忠及鄧慶忠到案,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拘提吳名馥、文昌國及周甄傑到案,並分別扣得如附表六、七所示物品,始查悉全情。 二、周甄傑另於110年5月間,經張智凱介紹(另由檢方偵辦中),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此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該集團之分工包含招募簿主、看管提供帳戶之人(俗稱保姆)、駕車載送提供帳戶之人、詐欺被害者之人、自帳戶提領受騙匯入款項之人、收取經提領匯入款項之人(俗稱水房),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周甄傑承同一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另基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負責招募他人提供帳戶並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機房供收取詐欺贓款,指派提供帳戶者提領現金贓款及陪同者。而於110年5月間,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之不詳地點,招募張憲政(另由檢方偵辦中)提供帳戶並依安排至飯店住宿、依指示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及依指示提款,張憲政遂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周甄傑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經周甄傑處取得張憲政之富邦帳戶資料後,分別以如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持之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張憲政所有之帳戶內。周甄傑並帶同所招募7人(包含張憲政,其餘人士之姓名年籍不詳),至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皇爵大飯店住宿,並依周甄傑指示申 辦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及前往嘉義某處領取匯入張憲政富邦帳戶內之款項,並將其收取之所有現金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機房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鄧慶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鄧慶忠提供以蔡大福工程行(下稱蔡大福公司,由鄧慶忠擔任負責人)名義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於附表三「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三「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附表三「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鄧慶忠或不詳之人於附表三「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附表三「匯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部分附表三「被害人、告訴人」欄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四、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正第二分局報告、鄭偉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陳育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方宥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林正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侯秀鈴、吳梅花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謝吉昌、陳怡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案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25878、19711、22061、19799、32333、3903、4286、4286 、6655、8519、10591、10636、10926、14217、16065、16622號)及新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6號、111年度偵字34574 、28874、31328、32279、35527、39256、32894、39793、47849、18989、26954號)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檢察官起訴 被告周甄傑、李盈儒、高煜珅、鄧慶忠、吳名馥、文昌國、徐正文、王成忠、李政勲所犯詐欺、洗錢及組織犯罪等行為,即如附表一、二及三各編號「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案號」欄所示部分,均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先予敘明。 貳、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關於各該 共同被告即證人之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查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具結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周甄傑、李盈儒、高煜珅、鄧慶忠、吳名馥、文昌國、徐正文、王成忠、李政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故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查筆錄,僅用於認定被告周甄傑、李盈儒、高煜珅、鄧慶忠、吳名馥、文昌國、徐正文、王成忠、李政勲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之證據,先予指明。 參、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周甄傑、李盈儒、高煜珅、鄧慶忠、吳名馥、文昌國、徐正文、王成忠、李政勲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623號卷,下稱本院卷,卷四第346至376頁),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甄傑除否認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涉之罪,及就附表一及二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之部分,抗辯僅係参與犯罪組織外,對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李盈儒、吳名馥、徐正文、李政勲就其等所涉犯罪事實一之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上開被告周甄傑、李盈儒、吳名馥、徐正文、李政勲自白部分,並有附表一及二「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周甄傑就犯罪事實欄一於附表一編號4至18號及犯罪事實欄二於附表二所 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且就附表一編號4至9號部分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犯罪組織罪;而被告李盈儒、吳名馥、徐正文、李政勲就其有犯罪事實一所為附表一所示之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周甄傑除就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涉之罪及就附表一編號10至18號及附表二所涉之罪,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均矢口否認;又被告高煜珅 、鄧慶忠、文昌國、王成忠均否認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全部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周甄傑 1.其辯稱: 我只是參與組織,而非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罪。我只是通知簿主與取款人去領錢。被告文昌國及李政勳都是交簿子給我,被告李盈儒、高煜珅於110 年時來找我,說要做虛擬貨幣,被告李政勳當時也有在場,後來我知道這是詐欺。當工作機通知錢到被告文昌國的帳戶時,我就會通知被告文昌國,時間都由他自己安排去領。被告李盈儒所管領的帳戶有錢,工作機也都會顯示出來,會通知被告周豐桓,就跟我通知被告文昌國一樣。其他帳戶的網銀的密碼我都不知道,我只負責組織裡面通知的角色。我有收過被告文昌國及王成忠領的錢等語。 2.其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李盈儒於109 年間與水房的蕭志勇等人聯繫,取得水線,被告周豐桓則以他所使用的筆電記錄簿主的網銀帳戶密碼,並以工作機直接與水房聯繫,等候水房的通知,待通知後,被告周豐桓就會知道有款項即將匯入,此時被告周豐桓就會通知簿主測試帳戶可否使用,待簿主確認帳戶狀態正常,並未遭到警示或無法聯繫簿主的情況後,再以被告周豐桓電腦內所儲存的簿主網銀資訊即時監控,並核對匯入款項之金額、提領數額是否相符,又因為介紹簿主給被告周豐桓、李盈儒等人的使用者,也就是被告周甄傑或被告李盈儒二人,其報酬計算是依照簿主或車手提領款項的金額總數抽成,而每日提領的款項必須繳回給周豐桓,由被告周豐桓比對簿主的網銀資料,確認提款金額無誤後才會進行分潤,分潤完畢後再將款項於當日晚間全數交付給水房的不知名人士,據同案被告所述,應該就是蕭志勇等人,因此介紹簿主給被告周豐桓、李盈儒等人的使用者,他必須要有直接跟簿主聯繫的能力,才能確保被告周豐桓、李盈儒二人不會跳過介紹人,直接與簿主進行分潤,卷證內雖有被告周甄傑與簿主即被告鄧慶忠、文昌國、徐正文、王成忠等人的對話訊息,只能證明被告周甄傑有轉達,不足以認定被告周甄傑有指揮監督他們的權限。另外,依被告高煜珅證述內容中不乏有提及同案被告李盈儒的犯罪事實,也有提到被告李盈儒有跟水房蕭志勇聯繫的能力,除可證明被告周甄傑並非本案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者外,更足以證明被告高煜珅於審理程序中辯稱其受警方誘導脅迫之證詞不足採信;另就被告李盈儒所述,其抗辯是為了擔任秘密證人而加入被告周甄傑的犯罪組織,但於偵查、審理程序中所述均有出入,另觀察被告李盈儒手寫的筆記內容,其中有寫到「利潤、代收戶、資金盤、入金、斷點、集水」等內容,顯見被告李盈儒確實有與被告文昌國、周甄傑等人說明帳戶運作的事情,以及說明之前他是如何跟蕭志勇、劉庸安配合的,可見被告李盈儒可以自行聯繫集團的上游;另就被告李政勲所述,被告周甄傑為本案犯罪集團老闆,但被告李盈儒李政勲曾在對話紀錄中分別使用「杰哥」、「老闆」等代稱來稱呼,依照一般對話習慣,在連續性對話中並不會用不同代名詞去稱呼同一人,因此被告李政勲所述的「老闆」顯然不是「杰哥」,也就不是本案被告周甄傑。最後就被告周豐桓的電腦EXCEL 表內,不乏有與被告周甄傑無關的簿主的個人資訊,即被告徐正文、吳名馥、韋華珠、吳凭儒、林裕凱、洪玉珊及陳志宏等人,這些人既然與被告周甄傑毫無關係,但卻記載於被告周豐桓的電腦內,可證其實被告周豐桓才是指示被告周甄傑去通知簿主領款的人。另外本案被告既然只有將被告鄧慶忠、文昌國、徐正文、王成忠的帳戶交給被告李盈儒、周豐桓,並協助轉達領款訊息,是附表一編號1 至3犯罪事實就與被告周甄傑無關等 語。 ㈡被告高煜珅辯稱: 我因為欠被告周甄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住在被告周甄傑那邊,他叫我跑一些他公司的業務,要我幫他做事抵債,但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我有看過被告鄧慶忠,我沒有拿刀脅迫被告鄧慶忠,他有幾次領款不想去我就說趕快把事情弄一弄,我不清楚領什麼款,當時是說是公司的汽車款項,被告周甄傑叫我陪被告鄧慶忠去銀行把被告周甄傑的錢領出來,我也不知道為何要我陪等語。 ㈢被告鄧慶忠辯稱: 1.其辯稱: 我是被被告高煜珅脅迫去提款的,且之前我跟被告周甄傑講提款的簿子是屬於信國文化公司籌備處的帳戶,不能提款,我於前兩天時我有去中國信託去詢問過此事,當天被告高煜珅帶我去時,我於櫃台跟行員確認過,是被被告高煜珅脅迫,當天到銀行時我已經表達我不去提,但被告高煜珅說不去提很難交待,事情無法解決,我也曾因為這件事被打過。據我所知被告高煜珅有欠被告周甄傑錢幾十萬等語。 2.其辯護人為其辯稱: 先辯稱被告當天是受高煜珅脅迫才會配合去提款,他沒有犯意,甚至不希望帳戶被提領,前幾天也有去跟行員確認,當天被脅迫提款時,因為對方曾亮過刀,根本無法拒絕;復辯稱被告鄧慶忠經被告周甄傑的女友而認識被告周甄傑,被告鄧慶忠是為幫被告周甄傑的女友取回被告周甄傑所拍攝的不雅影片,不得已才會潛藏在被告周甄傑身邊,試圖伺機取回該不雅影片,被告周甄傑在被告鄧慶忠身邊時,也會要求被告鄧慶忠要提供帳戶,或強迫被告鄧慶忠提供帳戶供其使用,被告鄧慶忠早就無法忍受,他是為了順利取回其不雅影片,才不得已配合被告周甄傑的指示,後來影片也順利取回等語。 ㈣被告文昌國辯稱: 客觀事實我承認,但是我不知道我所做的是犯罪行為等語。㈤被告王成忠辯稱: 我有去領錢,但我不知道那是犯罪的錢。是被告周甄傑叫我去領的,被告周甄傑說他女友受槍傷,要借地方住,我就借給他們住,我看他們每天都有收入,他們說是比特幣買賣的錢,不會有事,我也問過被告文昌國,被告文昌國也說這個錢是做比特幣買賣的事,我想說借戶頭也沒有什麼,我就借給他們,我沒有看過比特幣,我領的是現金。我也懷疑過,我領的可能是詐騙的錢,我也問過被告文昌國,他跟我是20幾年的好朋友等語。 三、附表一、二及三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有於附表一、二及三「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分別以「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及三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一、二及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及附表二及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復由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操作、陪同者」欄及「第二層帳戶操作者」欄所示之人分別就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及「第二層帳戶」欄所得之款項繳輾轉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張憲政所有之帳戶內之贓款亦輾轉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指示鄧慶忠或不詳之人於附表三「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匯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並有附表一、二及三「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故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被告高煜珅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號) (一)被告高煜珅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我不知道款項來源,我主 要的工作就是看被告鄧慶忠有無將錢領出,並將錢繳回去給被告周甄傑。領出後就將錢直接拿回去新北市○○區○○街0巷0 0號5樓交給被告周甄傑。我加入被告周甄傑詐騙集團時,共同被告周豐桓就已經在詐騙集團裡面了。我去的時候他就在了,他也與被告周甄傑熟識。我有看到或是聽到被告周豐桓跟周甄傑談論到關於詐騙的事情,例如誰是一車、二車、誰負責顧人等等,他們都有談到。被告周豐桓主要負責去銀行辦理公司戶,他對公司戶比較暸解,比較知道要怎麼開,這應該是詐騙集團拿來轉帳使用(見111年度,下均省略年度 ,偵字第1591號卷第13至26頁、第205至211頁)。顯見其已知悉被告周甄傑及周豐桓談論詐騙集團分工及人員組成,縱無法確知其他成員如被告鄧慶忠所提領款項來源為何,亦應能知悉該等款項乃詐騙所得。從而,被告高煜珅辯稱其全然不知其所提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號款項為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已難採信。 (二)又證人即被告李盈儒於警詢時稱:我跟被告高煜珅曾多次去 台新銀行領我名下帳戶內之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號,之後會將款項交給暱稱「長腳」之人,這些款項應該是詐騙款項,我們跟聯邦銀行謊稱係買賣堆高機款項,被告高煜珅也是車手,他並非負責把風及收水,我常要他騎車載我去辦事,並給他一些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507號卷第69至84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周甄傑跟我講說被告鄧慶忠是「抓 耙子(台語)」要我咬他,在場的人還有被告周豐桓及被告高煜珅,而被告高煜珅陪被告鄧慶忠去提款,是因為被告高煜珅那時也欠被告周甄傑錢,所以無從選擇做幫助被告周甄傑提款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3至431頁)。證人即被告周甄傑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高煜珅絕對知道我們做的這個內 容大概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0頁)。依證人李盈儒及 周甄傑上開所述,足認被告高煜珅既了解其工作之內容,且其工作內容包含把風或交付款項予特定之人,其主觀上對於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號之款項具有不法性,又需將上開款項以上開迂迴、隱匿之方式運作,對於其數次提款之行為,可能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即應有所認識。 (三)再者,證人即被告鄧慶忠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將如附表一 編號17至18號所示的錢領出來後要交給被告高煜珅,再由被告高煜珅交給同案被告邱建忠,我忘記是邱建忠叫被告高煜珅陪我去,還是被告周甄傑要求被告高煜珅陪我去領,但我當他們是一夥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3至431頁);及證人即被告周豐桓於警詢及偵查時稱:如附表一編號17及18號之被 害人匯款後,即由被告高煜珅與鄧慶忠共同於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另由被告李盈儒及我共同於聯 邦銀行東湖分行共同臨櫃提領146萬,且均遭警方當場查扣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建物是綽號「鍾哥」、「 文哥」、「章哥」、「徐哥」、「李盈儒」、「周小傑」、「高煜珅」等人的聚集處所,「降風」(0000000000)的真 實身分是「高煜珅」,就我所知這詐騙集團成員有被告周甄傑、李盈儒、鄧慶忠、高煜坤等語(見偵字第1507號卷第13 至29頁、第273至278頁);及證人即被告周甄傑於偵查中稱:本案詐欺集團的運作模式是我、被告文昌國、李政勳,我們三人提供帳戶給被告李盈儒,被告李盈儒再去安排水線,水匯到哪個帳戶都是被告李盈儒決定的,匯了以後,由提供帳戶的車商陪同簿主去領款,如果沒有車商,被告李盈儒會派被告高煜珅去陪同等語(見偵字第13406號卷第381至387頁) ;復於審理中稱:被告高煜珅絕對知道我們做的這個內容大 概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0頁)。可知被告高煜珅在詐 欺集團所從事者,即為陪同領款之角色,且證人即被告鄧慶忠、周豐桓及周甄傑均證稱被告高煜珅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及所從事之分工,且亦有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高煜珅以「降風」之暱稱與被告周豐桓開始對話之紀錄,內容包含「以後用這聯絡喔」、信國文化有限公司之帳戶資料等等(見偵字第1507號卷第49頁),係作為被告高煜珅與本件詐欺集團組織內部分工聯繫之用。則被告高煜珅自應就參與犯罪組織(此部分僅爰引被告高煜珅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及 被告李盈儒、鄧慶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至被告高煜珅事後辯稱:我是因為欠被告周甄傑10萬元,才為這些行為 ,及我也不知道被告周甄傑為何要我陪同領款等等,除為被告周甄傑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外(見本院卷三第140頁),其所 為之抗辯亦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五、被告鄧慶忠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號、附表三) (一)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號部分: 1.被告鄧慶忠於警詢時稱:曾懷疑我從事的工作是與詐騙集團 有關,曾想不與他們往來,但9月間我家門被被告周甄傑找4、5人來砸壞,有闖進我家裡破壞屋內物品,所以我會怕,10月間被告文昌國有找我談事情,就有出言恐嚇我,也有拿 出電擊棒、刀械,我心裡懷疑他們在做不法勾當,我也想過要報警,但我怕家人遭遇不測,才做這些事等語(見偵字第1591號卷第65至7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承認幫助詐 欺之犯行,我有提供帳戶給被告周甄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377頁)。顯見被告鄧慶忠對於其與被告高煜珅於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號提款之時,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應有認識,方以其所謂不得不為之動機作為理由。 2.又證人即被告周豐桓於警詢及偵查時稱:如附表一編號17及18號之被害人匯款後,即由被告高煜珅與鄧慶忠共同於中國 信託銀行新店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另由被告李盈儒及我 共同於聯邦銀行東湖分行共同臨櫃提領146萬,且均遭警方 當場查扣,就我所知這詐騙集團成員有被告周甄傑、李盈儒、鄧慶忠、高煜坤等語(見偵字第1507號卷第13至29頁、第273至278頁);證人即被告高煜珅於警詢及偵查時稱:新北市○ ○區○○街0巷00號5樓內工作及提款的人有我、被告鄧慶忠、 李盈儒、王成忠,會穿插陪同。簿主是被告鄧慶忠、李盈儒、王成忠,其他人我不認識。被告周甄傑會發薪資,會叫我陪同去取款,但我不知道他是不是現場的老闆。簿主取完款後,由簿主依簿主個人做法,不一定要將錢交給陪同,但陪同要跟簿主一起回去,最後將錢交給被告周甄傑,也是被告周甄傑叫我陪同被告鄧慶忠去提領。但我不知道款項來源,我主要的工作就是看被告鄧慶忠有無將錢領出,被告鄧慶忠是領錢的車手,他應該知道他在做詐騙等語(見偵字第1591 號卷第13至26頁、第205至211頁);證人即被告文昌國於警 詢時稱:我領出贓款後我會全部交給被告周甄傑,我知道被 告徐正文、鄧慶忠、王成忠、李盈儒及我的帳戶是被告周甄傑他們使用的人頭帳戶簿主,這些人我都認識等語(見偵字 第10200號卷第15至30頁);證人即被告李政勳於偵查中稱: 被告鄧慶忠在新店時擔任提供帳戶的簿主,被告鄧慶忠是提供蔡大福公司帳戶給被告周甄傑,被告鄧慶忠提供帳戶的原因是他跟被告周甄傑私下有談好提供帳戶的酬勞,被告鄧慶忠不只提供帳戶,他會協助被告周甄傑結算他個人提供的帳戶當日提領金額,再算被告鄧慶忠可獲得的報酬等語(見偵字6655號卷第85至86頁);證人即被告周甄傑於偵查時稱: 我取得簿主被告文昌國和鄧慶忠的帳戶,是他們自己來找我的。被告鄧慶忠是陳柏如的朋友,他說他需要錢,所以才把帳戶交給我,當時在新店光華街出入的人有被告李盈儒、李政勳、高煜珅、文昌國、王成忠、鄧慶忠、陳柏如等語(見 偵字第13406號卷第381至387頁)。故依被告周豐桓、高煜珅、文昌國、李政勳、周甄傑上述證言可知,被告鄧慶忠對於詐欺集團之分工、提領贓款之方式、可獲得報酬及報酬之分配討論等情事,均有所認識。被告鄧慶忠僅空言遭到被告高煜珅脅迫,非但為被告高煜珅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23頁)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其所辯自難採信;其復稱是為幫被告周甄傑的女友取回被告周甄傑所拍攝的不雅影片,不得已才會潛藏在被告周甄傑身邊等等,非但難認有何不得已之正當理由参與犯罪,反而可證其明知其共同與被告周甄傑從事詐欺分工之行為。故其此部分所辯顯無從解免其罪責。是被告鄧慶忠自應就參與犯罪組織(此部分僅爰引 被告鄧慶忠於警詢時自白、被告高煜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 罪責。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1.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殊無支付高額報酬借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且借用他人帳戶作為金融流通工用,有遭人侵吞款項之風險,故亦難以想像正當合法經營之公司行號會任意於網路公開徵求帳戶出租者,甚而將大筆款項匯入不相干之帳戶出租者帳戶內;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託轉帳及提領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詳知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對於此類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或轉帳甚至提領款項後交付者,均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取得帳戶資料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此更當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 2.再查,被告鄧慶忠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大學畢業,曾從事餐飲、售車及寫過電腦程式等(本院卷四第385頁),是其身 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人,對上情自當有所認知。而被告鄧慶忠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承認幫助詐欺之 犯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7頁)。從而,被告鄧慶忠主觀上 對於帳戶係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且具有不法之性質已有認識,復又提供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且親自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1至17號所示之款項,次數非少。另外就附表三編號1至10號所示款項,雖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鄧慶忠親自 提領,但被告鄧慶忠自承其於110年8月或9月間將其所有之2個帳戶同時交付出去給蔡大福公司的員工,而該公司之員工包含被告李政勳、周豐桓等人,且其9月即發現公司有問題 ,卻仍持續提供其所有之2個帳戶予該集團,亦未設法終止 該帳戶之使用設定,並且曾與被告周甄傑談論將以收入的百分之0.5作為報酬,亦有出資25萬元予蔡大福公司等語(見偵6655號卷第79至81頁)。此亦核與被告李政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鄧慶忠有和被告周甄傑談好提供帳戶的酬勞,被告鄧慶忠並會協助被告周甄傑結算他個人提供帳戶的當日提領金額等語(見偵6655號卷第85至86頁)。顯見被告鄧慶忠於交付如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時,已知悉款項之來源為非法,亦有討論報酬及個人出資之行為。從而,被告鄧慶忠在9月時,對於提供其所有之2個帳戶,即係基於與詐欺集團分工即擔任簿主並資助該詐欺集團,且基於能分得犯罪所得報酬之主觀犯意,並從事處理贓款等詐欺之主要行為,已非屬單純幫助詐欺之範圍,顯見被告鄧慶忠對於其所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17號贓款之行為,均應係從事詐欺及洗錢之行 為,主觀上即有認識。至被告鄧慶忠所稱其才是遭詐欺的受害者,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係遭詐欺集團所誘騙,其上開所辯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3.又本件依被告鄧慶忠所陳情節,亦可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者至少為三人以上,至少包含蔡大福公司之員工等數人,且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乃先由部分成員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即由集團內成員指示如被告鄧慶忠擔任之車手配合迅速轉匯贓款,實屬分工縝密,而該詐欺集團既能分工詐取被害人財物,在不同分工之間要能順利取得贓款,顯然必須經過策劃指揮與執行,當非隨意組成,而係有一定結構之組織,且顯然具有牟利性,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故意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4.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現今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舉凡自人頭帳戶之取得、提款車手之招募、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車手轉匯或提領詐欺所得、收取提領詐欺所得、分贓等階段,均須由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若欠缺其中任何一環,即難以達成犯罪目的,其中分擔轉匯、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行為人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負責轉匯、提領之人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無疑。本件被告鄧慶忠提供上開帳戶以供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嗣後再將贓款依不詳人士之指示轉匯或經由不詳之人將贓款轉出,依前揭說明,其所為已屬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自應為此部分犯行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罪之正犯。另依前述,雖可見被告鄧慶忠此部分参與之「詐欺集團」與被告周甄傑、李政勳、周豐桓之集團有關,惟尚乏證據證明該三人確有参與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行為,是尚無從認定其等為被告鄧慶忠此部分犯行之共犯,附此敘明。 六、被告文昌國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0至16號) (一)被告文昌國於警詢及偵查中稱:「1-二車-紋哥-2」表示我帳戶為第2層人頭帳戶沒錯,但我的報酬是提領款項總數的0.5%,「幫拖」應該是指幫忙提領,我不清楚會有詐騙款項匯 入,我只有提供人頭帳戶給被告周甄傑等人使用,至於被告周甄傑如何跟詐欺機房配合我不清楚。110年某不詳月份開 始幫被告周甄傑提款及匯款,當時不知道被告周甄傑是做什麼,後來他跟我說他在柬埔寨有做賭博生意,賺的錢想匯回來臺灣,需要提供帳戶給他們匯款,他也請被告李盈儒解釋給我聽,並保證不是詐欺,我才答應幫忙。我就依被告周甄傑的指示,提領報酬我可以拿匯進我帳戶金額的0.5%,從開始迄今我約拿到30至50萬元。被告周甄傑都是我交錢給他時當面給我,我不清楚那為何匯進來的錢不是外幣,我也不知道中間的過程。被告周甄傑不會派人陪我去銀行提領,我都自己去,再把錢拿到住宿的地方,如旅館,地點會一直換,我介紹1個簿主給他們可以拿2萬,簿主部分由他們直接跟被告周甄傑談。承認本件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2是被告周甄傑,編號5是被告王成忠,他做過車手,是我介紹給被告周甄傑等語(見偵字第10220號卷第15至30頁、第177至184頁)。雖於本院中否認犯行,但被告文昌 國於警詢之初次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告王成忠於偵查中陳稱:是被告文昌國將我介紹給被告周甄傑,並提供我的帳戶給 被告周甄傑使用。被告文昌國跟我說有人要匯錢給被告周甄傑,要我幫他領,都是受被告周甄傑指示等語(見偵字第17060號卷二第341至343頁);及證人即被告周甄傑於警詢中 陳稱:我所屬集團中我有介紹簿主即被告鄧慶忠、文昌國、 李政勲等人等語(見偵字第13406號卷第53至64頁)均相符 ,是被告文昌國前揭自白應堪採信。又被告文昌國使用其帳戶並依被告周甄傑指示提領款項,或介紹簿主給被告周甄傑,在被告文昌國立場而言,是一件可以賺錢之工作,又能分得一定之報酬,亦能指認本件其他共犯及車手,亦曾為認罪之表示,顯見被告文昌國對詐欺集團之分工知之甚詳,又其所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歷經多次提領且變換交款之地點,則被告文昌國對於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0至16號所示之款項是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即當能有所預見,主觀上已知其行為可能將導致他人財產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被告文昌國主觀上顯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隱匿之故意甚明。 (二)又證人即被告周豐桓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文昌國應該是二車 ,用的是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個人帳戶,我的EXCEL裡應 該有他的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字第17060號卷二第447至457 頁);證人即被告周甄傑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徐正文是被告 文昌國的車,詳細工作內容要問被告文昌國才清楚,被告王成忠是被告文昌國的簿主,他擔任拖水的工作,水錢拖回來都是交給被告文昌國、李盈儒或李政勳,被告王成忠的報酬都是跟被告文昌國收取,我所屬集團中我有介紹簿主即被告鄧慶忠、文昌國、李政勲、周豐桓給被告張智凱、李盈儒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3406號卷第53至64頁)。從而,依證人 王成忠、周豐桓及周甄傑上開所述,被告文昌國應明知其所從事之行為,包含收取被告王成忠之人頭帳戶並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又擔任轉匯款項之第二層車手,其主觀上顯針對從事有組織性分工之詐欺及洗錢行為,亦有故意,自應就參與犯罪組織(此部分僅爰引被告文昌國於警詢時自白、被告 周甄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三)至被告文昌國辯稱其不知道其所從事之行為犯罪行為等等。據證人即被告周甄傑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簿主的意思是提供 帳戶的人。當時被告文昌國也是問得很仔細,我解釋不清楚所以請被告李盈儒向被告文昌國解釋,就說做虛擬貨幣,我們當時一直以為是比特幣,他說有人要買賣,我們是代購者。會需要代購者是被告李盈儒當時告訴我們因為金額太大會被查。被告李盈儒向被告文昌國解釋時我有在場。被告李盈儒用嘴巴說他並沒有被起訴,他有提供哈希值即買賣虛擬貨幣的證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95至319頁)。顯見被告文昌國在提款前亦已有意識到此單純提領款項之工作可能是詐欺或與不法行為有關,且僅片面以聽信「被告李盈儒未曾被起訴」之事,作為從事詐欺行為之藉口,又未進一步查證,難認被告文昌國對於其所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0至16號之行為,已達「確信其不發生」違法行為之標準,又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被告文昌國自難以此解免其責。 七、被告王成忠部分(如附表一編號4至9號、17至18號) (一)被告王成忠曾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文昌國或被告周甄傑叫我 去領錢,再給被告周甄傑,我承認本件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我有幫他們領錢(見偵字17060號卷二第341至343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徐正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結稱:我領完錢是拿去新店的被告王成忠家上交給被告周豐 桓。當時是透過被告王成忠介紹認識被告周豐桓,110年11 月左右開始進行詐欺、洗錢的工作,是被告王成忠招募我加入,沒有固定上下班時間,也沒供三餐,獲利是2萬元,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5是被告王成忠,他是新店據點的屋主 ,也是負責收購簿子的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見偵字第17060號卷一第285至291頁,本院卷三第21頁、第159至171頁)相符 。雖於本院中否認犯行,但被告王成忠於警詢之初次自白,核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是被告王成忠前揭自白應堪採信。又被告王成忠使用其帳戶並依被告周甄傑指示提領款項,且提供場所供被告徐正文繳交款項予被告周甄傑,依其為提供場所之角色及其所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歷經多次提領,則被告王成忠對於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至9號、17至18號所示之款項是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即當能有所預見,主觀上已預見其提款行為可能將導致他人財產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被告王成忠主觀上顯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隱匿之故意甚明。 (二)至被告王成忠辯稱:我有去領錢,但我不知道那是犯罪的錢 等等。有證人即被告文昌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 被告王成忠及徐正文有提供金融帳戶給被告周甄傑他們使用,被告王成忠,他做過車手。我請被告王成忠分租一個房間給被告周甄傑,這也是對的,這過程中被告王成忠確實有問我是否會涉及詐欺,而我告訴他不會,我說這個問題我問過被告周甄傑,被告周甄傑回答我說這不是所謂的詐欺等語( 見偵字第10200號卷第15至30頁,本院卷四第335至388頁)。應認被告王成忠對於出租房間給本件被告即被告周甄傑等人可能從事不法,已有懷疑。又證人即被告高煜珅於警詢中陳稱: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內陪同的人有我、被告鄧慶 忠、李盈儒、王成忠,會穿插陪同。簿主是被告鄧慶忠、李盈儒、王成忠,被告周甄傑曾在現場口頭跟大家說飛機訊息要每天刪除,現場有我、被告周豐桓、鄧慶忠、李盈儒、王成忠、陳柏如等語(見偵字第1591號卷第13至26頁)。顯見被告王成忠在提供場所及提款前,已知悉要刪除對話紀錄,即以刪除對話之證據以掩飾不法為目的,便能意識到此單純提領款項之工作可能是詐欺或與不法行為有關,且被告王成忠未進一步查證,即率爾為之,難認被告王成忠對於其所從事如附表一編號4至9號、17至18號之行為,已達「確信其不發生」違法行為之標準,又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被告王成忠上開所辯即屬不可採。自應就參與犯罪組織(此部分僅爰引被告王成忠於警 詢時自白、被告徐正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八、被告周甄傑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涉参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1.被告周甄傑辯稱其只有將被告鄧慶忠、文昌國、徐正文、王成忠的帳戶交給被告李盈儒、周豐桓,並協助轉達領款訊息,所以附表一編號1 至3犯罪事實就與被告周甄傑無關等等 。被告周甄傑亦曾於警詢時稱:當被害人黃秋華、李宜珊、 李慶雲、徐乃皓及林敬發等人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至被 告吳名馥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再由犯嫌李政 勲帶同吳名馥臨櫃匯款132萬元、130萬元至王成忠、文昌國名下帳戶時,我有確認有多少款項會進到被告文昌國之帳戶中,而且被告李盈儒跟被告李政勳都不在,所以才將上開款項轉交給我,我沒有交付報酬給車手或簿主過等語(見偵字 第13406號卷第11至21頁)。從而,被告周甄傑亦坦承曾收受如110年11月1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贓款,係經由被告李政勳提領之款項。 2.又證人即被告李政勳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受被告周甄傑指 揮陪被告吳名馥去領錢,因為被告吳名馥說他缺錢,我就跟被告周甄傑說這件事,我陪被告吳名馥去領錢後,被告周甄傑每次會給我1,000元作為車馬費,被告周甄傑也有給被告 吳名馥錢,被告周豐桓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周甄傑對話內容提到「吳名馥公司名稱1.馥昱企業社2.馥騰企業社3.馥海企業社」並傳送被告吳名馥的證件照片,及我於110年11月1日說:「現在正在玉山辦理,約轉綁定,與卡片綁約轉,和辦理換網銀門號,完成後會立刻回報」並上傳照片,照片內容為被告吳名馥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之約定帳號 申請書及變更手機(0000000000)之資料,是被告周甄傑叫 我去帶被告吳名馥去辦這些資料的,轉帳的帳戶也是被告周甄傑提供的。對話中提到「提領48吐卡12匯款60」是現金提領48萬元、ATM提領現金12萬及匯款到芸代聯邦銀行帳戶的 意思。我說:「跟老闆說我電匯完,就帶款項回光華街交收」為我跟被告吳名馥領完錢帶回被告周甄傑住處交給他之意。「光華街」是被告周甄傑新店區的住處,後來110年11月1日我帶同吳名馥至玉山銀行匯款款項60萬給被告王成忠等語(見偵字第13406號卷第325至331頁,偵字17060號卷二第347至349頁)。此亦核與證人即被告文昌國於警詢中稱:被告 李政勲110年11月1日說:「現在正在玉山辦理,約轉綁定,與卡片綁約轉,和辦理換網銀門號,完成後會立刻回報」並上傳照片,照片內容為被告吳名馥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之約定帳號申請書資料,約定帳號有我名下中國信 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被告王成忠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及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係由被告李政勲控制被告吳名馥的人頭帳戶,他們會知道所有人頭帳戶的約定轉帳帳號、以及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便將款項轉出後,再由簿主臨櫃提領贓款。他們對話所提「杰哥」就是周小傑,「提領48吐卡12匯款60是否正確」應該是被告李政勲在問「臨櫃提領48萬、ATM提領12萬、轉帳60萬」的意思。 被告李政勲說:「跟老闆說我電匯完,就帶款項回光華街交收」老闆應該是指被告周甄傑。被告李政勲會帶簿主去臨櫃領錢,再由被告李政勲收取款項後帶至「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5樓」交給被告周甄傑等語(見偵字第10200號卷第15 至30頁)相符。從而,依證人李政勳及文昌國所稱,其等描 述之內容,包含贓款之提領人員、交付人員、數額及地點均屬一致,被告周甄傑確實有與被告李政勳聯繫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詐欺款項。又被告吳名馥雖否認其認識被告周甄傑,但被告吳名馥亦坦承確實其與綽號「小高」即被告李政勳有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詐欺款項,並經由被告李政勳交回公司,亦因被告李政勳與被告周甄傑較為熟識,方由被告李政勳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周甄傑,故被告吳名馥與李政勳上開陳述亦無明顯矛盾之處。從而,被告周甄傑自應就參與犯罪組織(此部分僅爰引被告周甄傑於警詢時 自白、被告吳名馥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至被告周甄傑辯稱此部分所收受之款項係代他人收取,惟此部分之所辯,除與上開證人李政勳及文昌國所述均相反,且被告周甄傑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他共同被告曾代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贓款之證據。從而,其上開所辯即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所指之附表一編號10至18號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1.被告周甄傑於警詢中陳稱:被害人謝翠娟、李純真、李麗卿 及唐正忠等人於110年11月15、16日匯款至李盈儒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再由被告李盈儒臨櫃匯款64萬元、120萬元至文昌國中國信託帳戶,隨後即由我指揮被告文昌國提領詐欺款項,我有收過被告文昌國及被告王成忠領的錢等語(見偵字第13406號卷第11至21頁);被告周甄傑復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本案詐欺集團的運作模式是 我、被告文昌國、李政勳,我們三人提供帳戶給被告李盈儒,被告李盈儒再去安排水線,水匯到哪個帳戶都是被告李盈儒決定的,匯了以後,由提供帳戶的車商陪同簿主去領款,如果沒有車商,被告李盈儒會派被告高煜珅去陪同。領完錢後,都會交給被告李盈儒,如果被告李盈儒不在就交給被告李政勳,如果他們都不在,就會交給我。王成忠、文昌國等人供稱係由我指揮而至銀行臨櫃提領贓款,並全數交回給我,因為就李盈儒跟李政勳都不在,所以交給我再轉交。卷內有許多證人即共同正犯指證我是指揮或是居中協調指派任務者,共同正犯本來彼此不認識,但經過輾轉的介紹與認識之後,大家才會認識,或許是因為大家都認識我,所以大家才會說都是我,我並沒有指揮他們,只是單純把簿子交出去而已等語(見偵字第13406號卷第11至21頁、第381至387頁, 本院卷一第309至314頁)。故被告周甄傑曾坦承其指揮被告文昌國及收受被告文昌國及被告王成忠所領之贓款;復又自改稱被告李盈儒方為詐欺組織之指揮者。從而,被告周甄傑就犯罪事實欄一所指之附表一編號10至18號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是否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即有疑義。 2.證人即被告李盈儒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結稱:我是加入被告周 甄傑為首的詐騙集團,我將簿子提供給被告周甄傑之後,他錢打進來,我去把錢領出來。針對我所提領的附表一編號14至16號的款項,被告周甄傑有跟我們說,如果有人問款項的去向的話,就都是說交給「長腳」,所以我警詢才講是交給「長腳」,但我是交給被告周甄傑,那時候我主要都是聽從被告周甄傑的指令,提領跟匯款多少錢,以及匯款到哪裡,都是被告周甄傑告訴我的。那時候我們個人的資料都會交給被告周甄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至202頁、第383至431頁 ,本院卷四第421至429頁)。證人即被告高煜珅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結稱:我加入被告周甄傑詐騙集團時,共同被告周 豐桓就已經在詐騙集團裡面了,也已經很熟識,我有看到或是聽到被告周豐桓跟被告周甄傑談論到關於詐騙的事情,例如誰是一車、二車、誰負責顧人等等,被告周甄傑於詐騙集團不算地位高,蕭志勇比被告周甄傑高。被告周豐桓地位比周甄傑低,他要聽被告周甄傑指揮,我地位最低,比被告周豐桓低,我有欠被告周甄傑錢,才在他那邊工作,抵債的方式差不多是用一天2,000元來計算,實際抵了多少錢的債務 沒有算,因為每天吃的那些也都是花被告周甄傑的等語(見偵字第1591號卷第205至211頁,本院卷三第116至140頁)。證人即被告鄧慶忠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曾把蔡大福公司的 帳戶的資料交給了被告周甄傑。110年11月24日這是我在被 警方逮捕的當下,是依照被告周甄傑的指示去提領150萬元 ,他也要求叫被告高煜珅陪我去,我所提領的款項除了交給被告周甄傑,沒有交給其他人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7至417頁)。證人即被告文昌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稱:我都是 聽被告周甄傑的指示,提領報酬我可以拿匯進我帳戶金額的0.5%,從開始迄今我約拿到30至50萬元。提領後被告周甄傑會告訴我地點,我再把錢拿過去給他,大部分是住宿的地方,如旅館,地點會一直換;至於提供人頭帳戶給被告周甄傑的流程是如果有人願意提供帳戶,我就會把他的基本資料提供給被告周甄傑,被告周甄傑會要求該帳戶一定要開通網路銀行,辦畢後他們就把存摺、提款卡、網銀帳密、印章、身分證照片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周甄傑,後續被告周甄傑會直接聯絡簿主去提領或匯款,不經過我,至今提供了約5、6個人頭給被告周甄傑,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月2日、15日、16日的臨櫃提款和匯款,都是依被告周甄傑的指示, 以及各次領錢或匯款的金額(見偵字第10200號卷第177至184頁,本院卷三第141至158頁)。證人張憲政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是被告周甄傑跟我說要去領款的,現場除了遇到周甄 傑以外,其他人我根本都不認識。報酬都是由被告周甄傑以現金的方式拿給我們的。依我認知被告周甄傑應該是現場負責人,因為我們當天下去有5、6個人,就是對被告周甄傑,在新店住處的吃、住及車資所有花費都是被告周甄傑出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9至306頁)。綜合上開證人即被告李盈儒、高煜珅、鄧慶忠、文昌國、張憲政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均稱其等係受被告周甄傑指示而提款、交付款項予被告周甄傑及由被告周甄傑發給報酬,因證人間之證述互核尚無矛盾之處,均應堪採信。可見被告周甄傑在本件詐欺集團組織內,曾指派證人即被告李盈儒、高煜珅、鄧慶忠、文昌國、張憲政等人從事領款或轉匯贓款之行為,及被告周甄傑在本件詐欺組織中之地位非低,且有發給報酬之權。再者,被告文昌國證稱其曾經由被告周甄傑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0至12號之贓款交付被告周甄傑;被告文昌國及李盈儒均證稱其曾經由被告周甄傑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3號之贓款交付被告周甄傑;被告文昌國、高煜珅及李盈儒均證稱其曾經由被告周甄傑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4至16號之贓款交付被告周甄傑;被告鄧慶忠、高煜珅及李盈儒均證稱其曾經由被告周甄傑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7至18號之贓款交付被告周甄傑;被告張憲政證稱其曾經由被告周甄傑之指示將附表二之贓款交付被告周甄傑,顯示被告周甄傑均未曾親自前往提款或匯款而擔任第一線執行之角色,但被告周甄傑就各該取得贓款部分,卻能取得詐欺所得之最終支配權,顯見被告周甄傑於犯罪事實欄一所指之附表一編號10至18號及犯罪事實欄二之贓款取得,具最終之支配地位,顯非單純之犯罪組織參與者,實乃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之指揮者之角色,應以指揮犯罪組織者論之。至被告周甄傑辯稱其僅係因被告李盈儒、高煜珅、鄧慶忠、文昌國、張憲政等人均僅認識他,才會作出如此證詞,然而上開被告等,除被告周甄傑亦已否認其與被告高煜珅間有借貸關係之糾紛外(見本院卷三第140頁),被告李盈儒、鄧 慶忠、文昌國、張憲政均與被告周甄傑均無嫌隙或深仇大恨,上開人等亦均無明顯動機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對被告周甄傑作出不實之證言,仍應認被告李盈儒、高煜珅、鄧慶忠、文昌國、張憲政等人之證詞可信,故難認被告周甄傑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3.雖另有證人即被告徐正文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簿主們把錢拿 回來都是交給被告周豐桓。是因為被告周豐桓比較喜歡喝酒,所以有時候會去買酒喝不在,才會交給被告周甄傑,因為他住在那邊,是二房東,等被告周豐桓回來的時候,被告周甄傑會把錢都交給被告周豐桓,被告周甄傑只是住在那邊而已,我個人的感覺是錢全部交給被告周豐桓,他拿出去給別人,那應該就是他才有辦法跟上游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0至175頁)。然被告徐正文就如附表一編號17及18號所為,係將150萬元匯款至被告鄧慶忠所支配之帳戶及將150萬元匯款至被告李盈儒所支配之帳戶,從而被告徐正文就如附表一編號17及18號所領得之贓款分別為130萬元及85萬元,均再 轉交予被告鄧慶忠及李盈儒,並非直接交付予被告周豐桓,已業如前述,故被告徐正文上開證詞與客觀事實顯不相符,尚難採信,應認被告鄧慶忠及李盈儒之證詞,較為可採。故被告周甄傑就如附表一編號17及18號所為,仍屬指揮詐欺組織者。 4.被告周甄傑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李盈儒亦可以自行聯繫 集團的上游,或被告周豐桓才是指示被告周甄傑去通知簿主領款的人等等。另有證人張智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周 甄傑的行為是帶張憲政去現場,一般來的人就是要領款。何時要領款被告周甄傑不知道,具體要領幾次款周甄傑也不清楚,被告周甄傑也沒有決定報酬的分配權,上面的人給多少錢,被告周甄傑就轉交多少錢給張憲政,應該是這樣,上面都會算好,直接就拿給被告周甄傑,不會直接把錢交給去提款的人,而是交給被告周甄傑去分,被告周甄傑與在嘉義這些簿主如何討論及如何控管他們的上下班時間,過程我沒有看過,很多事情都是上面的人會跟我講,叫我轉達給被告周甄傑,至於被告周甄傑怎麼轉達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307至314頁)。然依證人張智凱及前開證人所述,被告周 甄傑於本件詐欺組織中,亦非單純參與犯罪之人,因被告周甄傑仍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指之附表一編號10至18號及犯罪事實欄二之共同被告有指揮及執行報酬分配之權,縱使被告周甄傑於詐欺組織中之地位並非居於詐欺組織之最上層,至少對於本件被告李盈儒、高煜珅、鄧慶忠、文昌國及張憲政均有指揮監督之權利,業如前述,難認被告周甄傑係居於一般組織犯罪參與者之地位。此外,除被告周甄傑之指述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盈儒或被告周豐桓方為本件詐欺集團之指揮者,故被告周甄傑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周甄傑、高煜珅、鄧慶忠、文昌國及王成忠所辯尚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甄傑、李盈儒、高煜珅、鄧慶忠、吳名馥、文昌國、徐正文、王成忠、李政勲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 一、本案如犯罪事實一、二及三所示之被告等人所犯之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附表一被告周甄傑、李盈儒、高煜珅、鄧慶忠、吳名馥、文昌國、徐正文、王成忠、李政勲所犯;犯罪事實二被告周甄傑及張憲政所犯;犯罪事實三被告鄧慶忠及蔡大福公司成員所犯,另至少有架設機房之成員及以電話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其人數各應已達3人以上。又犯罪事實一被告周甄傑、 李盈儒、高煜珅、鄧慶忠、吳名馥、文昌國、徐正文、王成忠、李政勲所犯;犯罪事實二被告周甄傑所犯;犯罪事實三被告鄧慶忠所犯,均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上繳共犯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犯罪事實一被告周甄傑、李盈儒、高煜珅、鄧慶忠、吳名馥、文昌國、徐正文、王成忠、李政勲所犯;犯罪事實二被告周甄傑所犯;犯罪事實三被告鄧慶忠所犯,其等均知悉其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二及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犯罪事實一被告周甄傑、李盈儒、高煜珅、鄧慶忠、吳名馥、文昌國、徐正文、王成忠、李政勲所犯;犯罪事實二被告周甄傑所犯;犯罪事實三被告鄧慶忠所犯,均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 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資金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故並非必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經查: (一)被告周甄傑於110年11月及5月間,分別加入如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示詐欺集團,被告周甄傑指揮如附表一編號10至18號之第一層及第二層帳戶操作者及指揮如附表二所示之張憲政,經由被告文昌國、張憲政提供名下之帳戶作為第二層帳戶及自該帳戶提領贓款,另被告徐正文會持簿主帳戶之存摺、印鑑,至銀行代理簿主提領贓款;被告李盈儒、鄧慶忠、王成忠及吳名馥則係擔任簿主;被告高煜珅則擔任陪同簿主前往提領之角色等工作,渠等提供所申辦之帳戶予被告周甄傑後,負責聽從被告周甄傑之指示前往各銀行提領詐欺贓款,再將贓款交還予被告周甄傑如附表一編號10至18號及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之第一層及第二層帳戶操作者於提供其等所申辦之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後,被告周甄傑復又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之第一層及第二層帳戶操作者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並再輾轉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由多線分工完成以電話施用詐術、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其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是被告周甄傑指揮如附表一編號10至18號之第一層及第二層帳戶操作者及指揮如附表二所示之張憲政,係犯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又被告周甄傑就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之第一層及第二層帳戶操作者、被告李盈儒、高煜珅、鄧慶忠、吳名馥、文昌國、徐正文、王成忠、李政勲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號所犯,均係犯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均堪認定。 (二)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周甄傑、李盈儒、高煜珅、鄧慶忠、吳名馥、文昌國、徐正文、王成忠、李政勲於本案繫屬前,未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5至304頁),是被告李盈儒、高煜珅、鄧慶 忠、吳名馥、文昌國、徐正文、王成忠、李政勲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分別為被告吳名馥及李政勲就附表一編號1號、被告王成忠就附表 一編號4號、被告文昌國就附表一編號10號、被告李盈儒就 附表一編號13號、被告高煜珅就附表一編號14號、被告鄧慶忠及徐正文就附表一編號17號所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即應分別就上開被告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周甄傑指揮之組織包含犯罪事實一及二,然該兩組織時間僅數月,且因詐欺集團組織之成員隱密,難以查知被告周甄傑於犯罪事實一及二所指揮之組織是否為同一組織,應為有利於被告周甄傑之認定,認被告周甄傑為指揮同一組織,且在未經被告周甄傑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被告周甄傑其確已脫離或解散前一組織之前,其指揮組織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即應就被告周甄傑就附表二編號1號之首次指揮犯罪組織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又其指揮犯 罪組織後,另参與同一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已足。 三、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 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顯見本案如犯罪事實一、二及三之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均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指示車手之人員、拿取受騙財物之車手人員、向車手人員收取詐騙所得之收水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職是之故,如犯罪事實一之被告李盈儒、高煜珅、鄧慶忠、吳名馥、文昌國、徐正文、王成忠、李政勲所犯、被告周甄傑對指揮如犯罪事實一之詐欺集團而遂行詐欺犯行;犯罪事實二之被告周甄傑與詐欺集團共同所犯;犯罪事實三之被告鄧慶忠與詐欺集團共同所犯,既均對參與詐欺集團有所認知,堪認其各對所屬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分別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 四、所犯罪名: (一)被告周甄傑部分: 1.被告周甄傑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周甄傑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其中附表二編號1號,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 組織罪,其餘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至4號,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 周甄傑就犯罪事實二編號1號所為,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漏未予論及指揮犯罪組織,尚 有未洽。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有關加入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組織等事實,業經被告周甄傑予以陳明答辯,已為事實上之攻擊防禦,並經本院歷次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且予被告周甄傑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周甄傑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2.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周甄傑就如犯罪事實一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為,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等等。惟查,被告周甄傑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至9號「相關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周甄傑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又被告吳名馥及李政勳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領款行為及相關過程,因被告吳名馥及李政勳並未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作證;被告吳名馥、李政勳及王成忠如附表一編號4至9號所示之領款行為及相關過程,亦未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作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其等共同被告即證人之證言即不得採為對於被告周甄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之證據。此外,依卷內事證,顯無法認定周甄傑此部分確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嫌,應僅得認定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又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另為附表二編號1號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業如前述,併此敘明。 (二)被告鄧慶忠部分: 被告鄧慶忠就犯罪事實一於附表一編號17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鄧慶忠就犯罪事實一於附表一編號18號及犯罪實實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鄧慶忠不 僅提供其所持有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甚且已從事提領該等帳戶贓款、分配贓款等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所從事犯罪事實三之所為,被告鄧慶忠亦明知其所從事者為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非僅止於幫助犯,而應論以正犯。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鄧慶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此部分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1011號卷第68至69頁),且予被告鄧慶忠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鄧慶忠防禦權之行使。 (三)被告李盈儒、高煜珅、吳名馥、文昌國、徐正文、王成忠、李政勲部分: 就被告吳名馥及李政勲就附表一編號1號、被告王成忠就附 表一編號4號、被告文昌國就附表一編號10號、被告李盈儒 就附表一編號13號、被告高煜珅就附表一編號14號、被告鄧慶忠及徐正文就附表一編號17號所為,分別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李盈儒就犯罪事實一於附表一編號14至18號、高煜珅就犯罪事實一於附表一編號15至18號、吳名馥就犯罪事實一於附表一編號2至12號、文昌國就犯罪事實一於附 表一編號11至16號、徐正文就犯罪事實一於附表一編號18號、王成忠就犯罪事實一於附表一編號5至9號及17至18號、李政勲就犯罪事實一於附表一編號2至12號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針對附表一編號2、3、9、13、16號、附表二編 號2號、附表三編號1、2、5、6、7、9、10、13號,均係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先後以2次以上轉帳之方式匯款予詐欺集團 ,而被告等分別於附表一至三亦有數次提款或轉帳之行為,分別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各持續侵害同一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因此就此部分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針對個別告訴人或被害人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六、被告周甄傑、李盈儒、高煜珅、鄧慶忠、吳名馥、文昌國、徐正文、王成忠、李政勲如犯罪事實一所犯;被告周甄傑如犯罪事實二所犯;被告鄧慶忠如犯罪事實三所犯,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被告周甄傑就犯罪事實二於附表二編號1號所為,應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周甄傑就犯罪事實二於附表二編號1 號以外之所為,各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盈儒、高煜珅、鄧慶忠、吳名馥、文昌國、徐正文、王成忠、李政勲就犯罪事實一於附表二分別所犯;就犯罪事實二於附表二編號2至4號被告周甄傑所犯;就犯罪事實三於附表三被告鄧慶忠所犯,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各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被告周甄傑(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號)、李盈儒(如附表一編號13至18號)、高煜珅(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號)、鄧 慶忠(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號)、吳名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號)、文昌國(如附表一編號10至16號)、徐正文(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號)、王成忠(如附表一編號4至9號、17至18號)、 李政勲(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號)如犯罪事實一所犯;被告周 甄傑如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犯;被告鄧慶忠如犯罪事實三(如附表三編號1至17號)所犯,各係就不同被 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款項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周甄傑、李盈儒、高煜珅、鄧慶忠、吳名馥、文昌國、徐正文、王成忠、李政勲前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亦應予分論併罰。 八、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 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 旨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110年12月10日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被告周甄傑就本案中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李盈儒、高煜珅、鄧慶忠、吳名馥、文昌國、徐正文、王成忠、李政勲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已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科刑 一、加重與減輕: (一)加重事由: 1.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構成累犯如下:即被告周甄傑前 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5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盈儒前因詐欺等、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40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9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16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高煜珅前因公共危險等、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14號、106年度聲字第2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5年3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8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吳名馥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2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2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9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徐正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6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王成忠前因竊盜等案 件,分別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19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2年11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8年5月8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被告李政勲前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6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7日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經本院核閱屬實,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要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違。 3.被告周甄傑、吳名馥、李政勲、李盈儒、高煜珅、徐正文、王成忠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均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李盈儒、高煜珅、徐正文、王成忠前案多有詐欺或竊盜案件,與本案財產犯罪之罪質、法益侵害相同,可見被告李盈儒、高煜珅、徐正文、王成忠均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至被告周甄傑、吳名馥、李政勲所犯上開前案之犯罪性質及所侵害法益,與本案均不相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被告周甄傑、吳名 馥、李政勲之最低本刑。 (二)減輕事由: 1.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三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周甄傑除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至18號 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罪,均坦承犯行;被告李盈儒、吳名馥、徐正文、李政勲就其有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周甄傑、李盈儒、吳名馥、徐正文、李政勲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均已於前述,本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及被告李盈儒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得減輕其刑,並應就被告李盈儒、徐正文就此部分與前開累犯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惟其等所犯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周甄傑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被告李盈儒、吳名馥、徐正文、李政勲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均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均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周甄傑、李盈儒、高煜珅、鄧慶忠、吳名馥、文昌國、徐正文、王成忠、李政勲之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貪圖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分別擔任簿主、招募簿主、收水洗錢等之角色,使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贓款,所擔任之分工層級非單純,被告周甄傑更擔任指揮部分詐欺集團之重要角色,其等所為均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李盈儒、吳名馥、徐正文、李政勲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周甄傑坦承部分犯行及被告高煜珅、鄧慶忠、文昌國及王成忠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等人調解情形如附表一「調解情形」欄所示、被告周甄傑未就附表二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被告鄧慶忠未就附表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暨兼衡其等之犯罪之目的、手段、各次參與次數及其分工情節、地位、不法利益之多寡、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等個人及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四第384至385頁),就被告周甄傑、李盈儒、高煜珅、鄧慶忠、吳名馥、文昌國、徐正文、王成忠、李政勲之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及三各所屬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之損失已可獲得賠償,且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未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存摺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警察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上開存摺已無再供犯罪所用之危險,復未扣案,且存摺係甚易申辦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號之存摺,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雖已扣案,但已無再供犯罪所用之危險,且存摺係甚易申辦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 (一)被告周豐桓於警詢時稱:我們員工報酬為一天2,000元,被告李盈儒算車手,他可以拿1%佣金等語(見偵字第1507號卷第 13至29頁);被告李盈儒於偵查中稱:我的利潤是匯入總款 項的1%等語(見偵字第13406號卷第251至263頁);被告高 煜珅於警詢時稱:我陪簿主前往取款,每日可獲得2,000元,迄今大約獲利1萬元。提款的獲利金額是總數的1.5%,我找 到一台車,可以獲取取款金額的0.5%等語(見偵字第1591號卷第13至26頁);被告文昌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稱:我介紹提供人頭帳戶給被告周甄傑他們,每個人頭帳戶我 收2萬元,提領報酬我可以拿匯進我帳戶金額的0.5%,從開 始迄今我約拿到30至5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0200號卷第15 至30頁,本院卷三第158頁);被告徐正文於警詢時稱:獲利為5萬元,其中獲利就是賣一本帳戶2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7060號卷一第285至291頁);被告王成忠於警詢時稱:我沒有領到酬勞,有時被告周甄傑會補貼我1、2千元水電費,總共大約3,000元等語(見偵字17060號卷一第325至333頁)。被告李政勲於警詢時稱:我陪被告吳名馥去領錢後被告周甄傑 每次會給我1,000元作為車馬費,我獲利大概2萬元。被告周甄傑也有給被告吳名馥錢,但我不知道給多少,要問被告吳名馥等語(見偵字13406號卷第325至331頁)。被告周甄傑 於警詢時稱:總計獲利約30至40萬元,個案金額會有一點落 差。因為這都是臨櫃提領,所以簿主都是自己提領等同車手,一車(一層)大概是1%、二車(二層)大概是0.5%等語( 見偵字第13406號卷第11至21頁、第53至64頁)。從而,本 件詐欺集團之所得之計算,綜合各被告所陳約略有所出入,若以較多證人所陳且較為有利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犯罪所得之標準,即可知:提供帳戶者可得2萬元,若有提款成功則可再取得提款金額之百分之0.5作為報酬,提款者可得提領 款項之百分之1作為報酬,陪同領款者每日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並分別認定如下: 1.被告周甄傑部分 被告周甄傑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3、4、6、8、9、10、11、12、13、15、16、17、18號所示告訴人欄之人達成調解,總金額為458萬5,000元,此有附表一「調解情形」欄所示之資料在卷可參。故無論被告周甄傑迄今是否已實際清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求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周甄傑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又被告周甄傑雖未就調解之部分,包含附表一編號1、5、7、14、部分16號及附表二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未賠償其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共為331萬8,000元,惟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周甄傑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就被告周甄傑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且依前開共同被告所述,被告周甄傑雖為本件犯罪組織之指揮者,但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為犯罪所得之全部,或所獲得報酬逾其已調解之金額,而被告周甄傑既已就其應負責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中,其參與之詐欺所得總金額之逾5成8(計算式:458.5萬/【458.5+331.8】萬=0.58,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故爰不就被告周甄傑獲得報酬為沒收之諭知。 2.被告李盈儒部分 被告李盈儒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3、4、6、8、9、10、11、12、13、15、16、17、18號所示告訴人欄之人達成調解,總金額為458萬5,000元,但因其所犯之犯行為如附表一編號13至18號所示,此有附表一「調解情形」欄所示之資料在卷可參。故無論被告李盈儒迄今是否已實際清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求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李盈儒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又被告李盈儒雖未就調解之部分,包含附表一編號14及部分16號之告訴人,未賠償其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共為200萬元,惟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 李盈儒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李盈儒之洗錢行為標的諭 知沒收,亦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為犯罪所得之全部,或所獲得報酬逾其已調解之金額,而被告李盈儒既已就其應負責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中,其參與之詐欺所得總金額之逾6成(計算式:315萬/【315+200】萬=0.61,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故爰不就被告李盈儒獲得報酬為沒收之諭知。 3.被告高煜珅部分 被告高煜珅未與任何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欄之人達成調解,其於警詢時稱:我陪簿主前往取款,每日可獲得2,000元,迄今大約獲利1萬元(見偵字第1591號卷第13至26頁)。依被 告高煜珅係於附表一編號14至18號所示之時間分別陪同被告李盈儒及被告鄧慶忠前往領款,因此兩次不同日之陪同應可獲利共4,000元,且被告高煜珅並未提供帳戶或實際領款。 從而,被告高煜珅所稱,其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總獲利為1萬元,應堪採信。此外,亦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 為犯罪所得之全部,故應僅就被告高煜珅之犯罪所得1萬元 宣告沒收。 4.被告鄧慶忠 被告鄧慶忠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3、4、6、8、9、10、11、12、13、15、16、17、18號所示告訴人欄之人達成調解,總金額為458萬5,000元,但因其所犯之犯行為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號所示,此有附表一「調解情形」欄所示之資料在卷可參。而無論被告鄧慶忠迄今是否已實際清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求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鄧慶忠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又被告鄧慶忠雖未就調解之部分,包含附表三編號1至17號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未賠償其等告訴人或被 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共為668萬9,000元,惟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鄧慶忠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鄧慶忠之洗錢行 為標的諭知沒收。此外,亦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為犯罪所得之全部,而被告鄧慶忠既已就其應負責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中,其參與詐欺所得總金額之逾2成4(計算式:215萬/【215+668.9】萬=0.24,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與告訴人或被害 人達成部分調解,若依照前開共同被告等所述,被告鄧慶忠亦不可能分得超過2成之贓款,未免過苛,故爰不就被告鄧 慶忠之所得另為沒收之諭知。 5.被告文昌國部分 被告文昌國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3、4、6、8、9、10、11、12、13、15、16、17、18號所示告訴人欄之人達成調解,總金額為458萬5,000元,但因其所犯之犯行為如附表一編號10至16號所示,此有附表一「調解情形」欄所示之資料在卷可參。故無論被告文昌國迄今是否已實際清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求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文昌國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又被告文昌國雖未就調解之部分,包含附表一編號14及部分16號之告訴人,未賠償其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共為200萬元,惟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 文昌國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文昌國之洗錢行為標的諭 知沒收,亦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為犯罪所得之全部,或所獲得報酬逾其已調解之金額,而被告文昌國既已就其應負責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中,其參與之詐欺所得總金額之約5成(計算式:196.5萬/【200+196.5】萬=0.5,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縱使被告文昌國自承其已 領得30至50萬元之報酬,其亦遠低於被告文昌國就應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總金額,未免過苛,亦不就被告文昌國獲得報酬為沒收之諭知。 6.被告徐正文部分 被告徐正文未與任何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欄之人達成調解,其僅提供1帳戶,即代理邱建忠持建煜工程行帳戶提、匯款 供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號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故其提供帳戶之所得為2萬元,其又前往提款,故各次均得分得提供 帳戶提款成功之總金額之百分之0.5之報酬,及可獲得提款 者之百分之1報酬,故被告徐正文共得獲利5萬2,250元(計算式:2萬+【130+85】萬×【0.01+0.005】=5萬2,250),此外,亦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為犯罪所得之全部,此計算結果亦與被告徐正文於警詢時稱其獲利為5萬元,其中獲利就是賣 一本帳戶2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7060號卷一第285至291頁)相差無幾,故應僅就被告徐正文之犯罪所得5萬2,250宣告沒收。 7.被告王成忠 被告王成忠未與任何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欄之人達成調解,其如附表一編號4至9號及17至18號所為,僅提供1帳戶,供 如附表一編號4至9號及17至18號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故其提供帳戶之所得為2萬元,其又前往提款,故各次均得分 得提供帳戶提款成功之總金額之百分之0.5之報酬,及可獲 得提款者之百分之1報酬,故被告徐正文共得獲利5萬6,900 元(計算式:2萬+【31+215】萬×【0.01+0.005】=5萬6,900) ,此外,亦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為犯罪所得之全部,此計算結果亦與被告王成忠於警詢時稱:我沒有領到酬勞,有時 被告周甄傑會補貼我1、2千元水電費,總共大約3,000元( 見偵字17060號卷一第325至333頁)不符。但依被告王成忠 上開所辯,亦稱被告周甄傑仍會補貼其酬勞,從而,被告王成忠所稱之數額僅係為脫免罪責方稱僅領取報酬3,000元, 故仍應就被告王成忠之犯罪所得5萬6,900元宣告沒收。 8.被告李政勲部分 被告李政勲未與任何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欄之人達成調解,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號所為,除協助被告吳名馥提供如一 編號1至12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予周甄傑 被告外,業如前述,亦陪同被告吳名馥前往提款共3日,故 報酬為2萬元(提供帳號部分)及6,000元(陪同者按日2,000元),此外,亦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為犯罪所得之全部,此 計算結果亦與被告李政勲於警詢時稱:我陪被告吳名馥去領 錢後被告周甄傑每次會給我1,000元作為車馬費,我獲利大 概2萬元等語(見偵字13406號卷第325至331頁)相差無幾,故應就被告李政勲之犯罪所得2萬6,000元宣告沒收。 9.被告吳名馥部分 被告吳名馥未與任何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欄之人達成調解,其雖提供1帳戶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號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予被告李政勳,且被告李政勲於警詢時稱:被告周甄傑也 有給被告吳名馥錢,但我不知道給多少,要問被告吳名馥等語(見偵字13406號卷第325至331頁)。但因被告李政勲稱 其所獲之報酬約為2萬元左右,業經認定如前,故依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吳名馥僅領得由被告李政勲陪同前往提款之報酬,即獲得因提供帳戶而提款成功之總金額百分之0.5之報酬及可獲得提款者之百分之1報酬,而不包含提供帳戶之2萬元之報酬,故被告吳名馥共得獲利2萬7,225元(計算式:【28+3+3+10+10+3+5+5+5+7+5+1+16+0.5+80】萬×【0.01+0.005】=2萬7,225),此外,亦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為犯罪所得之全部,故應僅就被告吳名馥之犯罪所得2萬7,225元宣告沒收。 10.至如附表四編號1及3號所示之現金,業據被告周豐桓警詢時稱:後來聯邦銀行小姐主動告知我們說有筆匯款150萬進入該帳戶,被告李盈儒便決定要領出其中的146萬,臨櫃將款項 後便遭警方查獲。警方在現場查扣我們領出的146萬元、手 機及「儒霖汽車行」相關資料等物。又永豐銀行建煜工程行帳號000-000-0000000-0將150萬元轉匯至信國文化工程帳戶,另於12時52分將150萬元轉匯至儒霖汽車行帳戶,其後即 由被告高煜珅與鄧慶忠共同於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507號卷第9至12頁、第13至29頁)。被告李盈儒於警詢時稱:今日是被告高煜珅要被告周甄 傑陪我一同前往聯邦銀行東湖分行幫忙瞭解網路銀行相關轉帳事宜,但到了銀行現場才知道帳戶內有146萬元,被告周 甄傑便要我將款項全數領出,之後我會再將款項交給被告周甄傑,由他再交出,但在銀行門口,我們即遭警察緝獲等語(見偵字第1507號卷第59至62頁)。被告鄧慶忠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如附表四編號1號所示之款項是我與被告高煜珅在被警方逮捕的當下,是依照被告周甄傑的指示去提領這150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9頁)。從而,該為警當場查獲之 兩筆150萬元,分別係被告高煜珅與鄧慶忠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7及18號所得之贓款,及被告李盈儒與周豐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7及18號所得之贓款,顯為本件犯罪組織所得之財產,縱使該兩筆金額之加總,超過如附表一編號17及18號之告訴人遭受騙之總金額,既屬因詐欺組織所得之財產,即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並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人即被告周甄傑項下,宣告沒收。 11.至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文昌國於警詢中稱:4萬1,000元即如附表六編號3號所示之扣案物,是我昨天打電動玩具贏的,不是本案犯罪贓款等語(見偵字第10200號卷第11至13頁)。且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六編號1至2號所示之物,為 被告文昌國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為本件犯罪組織財產之一部,且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故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其他扣案之物: 1.至如附表四編號2號、4至18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盈儒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9號所示之物,為被告周豐桓所有。業據被告李盈儒及周豐桓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在卷,惟無證據證明如附表四編號2號、4至19號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李盈儒及周豐桓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為本件犯罪組織之財產,且均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故爰均不宣告沒收。 2.至如附表五編號1至8號、9至39號,均為被告高煜珅所有, 業據被告高煜珅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在卷,其中,被告高煜珅陳稱:教戰手冊1本、筆記本3本、文件1袋,手冊是我寫的,裡面內容被告李盈儒跟我說的,這應該不是教戰手冊,因為我也沒有聽被告李盈儒的去找資料;而筆記本3本, 是寫個人的記事等語(見偵字卷第1591號卷第13至26頁)。且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五編號1至8號、9至39號所示之物為被告 高煜珅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為本件犯罪組織之財產,且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故爰均不宣告沒收。 3.另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周甄傑所有,業據被告周甄傑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在卷,但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包含與本件犯罪不相關之存摺及毒品。且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七所示之物為被告周甄傑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為被告周甄傑指揮本件犯罪組織之財產,故爰均不宣告沒收。 陸、退併辦部分: 末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單以上訴人係合併、接續,或反覆領取金融卡包裏,即認其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鄧慶忠所為 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之共同正犯,應依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已如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513及112年度偵 字第226號併辦意旨書固以本案被告鄧慶忠所持有之帳戶內 另有如該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陳威志及鍾仁松等人匯入之款項,然上開被害人既與事實欄三所示經本案論罪科刑之法益侵害對象並不相同,乃屬行為互殊之各別詐欺犯罪事實而應予分論併罰,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千瑄、黃冠中、林晉毅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錦宗、許智鈞、曾開源、郭瑜芳、洪三峯、范孟珊、葉國璽、陳詩詩、黃冠中、彭馨儀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 操作、陪同者 (被告) 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操作者 (被告) 相關卷證出處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案號 主文 調解情形 備註 帳戶金額變動情形 1 蔡依臻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瑜」與蔡依臻聯繫,於110年7月9日起向蔡依臻佯稱得在「VIPOTOR」平臺投資以獲利,致蔡依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日上午11時19分許 28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名馥) 吳名馥 (於110年11月1日下午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玉山銀行北新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同日下午2時21分許,在同地臨櫃匯款99萬元至右列帳戶) 李政勲 (陪同吳名馥至玉山銀行北新分行,現場指示吳名馥為提、匯款行為,並向吳名馥收取領出之48萬元後,再將款項上繳給周甄傑)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云代企業社梁馨云) 不詳 ⒈111.02.22 警詢(偵17060卷一第391至396頁) 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名馥】(偵13406卷第353至355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傳票影本(111偵10199卷第27至28頁) ⒋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傳票影本(111偵13406卷第49頁) ⒌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傳票影本(111偵13406卷第345至347頁、第351頁) ⒍告訴人蔡依臻匯出匯款憑證(新北檢偵34574卷第27至29頁) ⒈111年度訴字623號本訴【111年度偵字1507、1591、10199、10200、13406、17060號起訴書】 ⒉111年度訴字623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345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吳名馥)】 周甄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吳名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政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調解。 左列帳戶所提領款項,於附表編號1被害人匯入28萬元以外之金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吳名馥第一次臨櫃提領48萬元餘額為111萬3,055元、第二次臨櫃匯款99萬元餘額為96萬6,892元 2 王惠正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玲」、「VIPOTOR楊俊偉」與王惠正聯繫,於110年10月上旬起向王惠正佯稱得在「VIPOTOR」平臺投資以獲利,致王惠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日下午12時27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名馥) ⒈111.01.16 警詢(偵17060卷一第399至401頁) 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名馥】(偵13406卷第353至355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傳票影本(111偵10199卷第27至28頁) ⒋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傳票影本(111偵13406卷第49頁) ⒌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傳票影本(111偵13406卷第345至347頁、第351頁) 111年度訴字623號本訴【111年度偵字1507、1591、10199、10200、13406、17060號起訴書】 周甄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吳名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政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告周甄傑、李盈儒、鄧慶忠、文昌國於111年8月15日以連帶給付6萬元與王惠正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二第91至94頁) 左列帳戶所提領款項,於附表編號2被害人匯入6萬元以外之金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110年11月1日下午12時31分許 3萬元 3 李慶雲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PAKTOR暱稱「王雅芬」、LINE暱稱「小鹿」與李慶雲聯繫,於110年10月22日下午8時33分起向李慶雲佯稱得在「FXTM富拓」平臺投資以獲利,致李慶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日下午12時30分許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名馥) ⒈110.12.06 警詢(偵10200卷第117至120頁) 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名馥】(偵13406卷第353至355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傳票影本(111偵10199卷第27至28頁) ⒋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傳票影本(111偵13406卷第49頁) ⒌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傳票影本(111偵13406卷第345至347頁、第351頁) 111年度訴字623號本訴【111年度偵字1507、1591、10199、10200、13406、17060號起訴書】 周甄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吳名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政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告周甄傑、李盈儒、鄧慶忠、文昌國於111年8月15日以連帶給付20萬元與李慶雲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0頁) 左列帳戶所提領款項,於附表編號3被害人匯入20萬元以外之金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110年11月1日下午12時30分許 10萬元 4 鄧光志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XTM02-1101」與鄧光志聯繫,於110年11月1日起向鄧光志佯稱得在「FXTM富拓」平臺投資以獲利,致鄧光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日下午12時49分 3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名馥) 吳名馥 (於110年11月1日下午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玉山銀行北新分行,臨櫃匯款132萬元至右列帳戶) 李政勲 (陪同吳名馥至玉山銀行北新分行,現場指示吳名馥為匯款行為)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成忠) 王成忠 (於110年11月1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古亭分行,臨櫃提領130萬元,再將款項上繳給周甄傑) ⒈110.12.02 警詢(偵17060卷一第407至410頁) 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名馥】(偵13406卷第353至355頁) ⒊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成忠】(偵17060卷二第411至432頁) ⒋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傳票影本(111偵10199卷第29頁) ⒌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傳票影本(111偵13406卷第49至50頁) ⒍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傳票影本(111偵13406卷第339頁、第343頁) ⒎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傳票影本(111偵13406卷第349頁、第352頁) ⒏告訴人鄧光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用以網路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新北檢偵32279卷第15至22頁) ⒈111年度訴字623號本訴【111年度偵字1507、1591、10199、10200、13406、17060號起訴書】 ⒉111年度訴字623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28874、31328、32279、355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吳名馥)】 周甄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名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政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成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被告周甄傑、李盈儒、鄧慶忠、文昌國於111年8月15日以連帶給付3萬元與鄧光志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6頁) 左列帳戶所提領款項,於附表編號4被害人匯入3萬元以外之金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吳名馥臨櫃匯款132萬元餘額為9,862元 5 胡婷雅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心儀」、「VIPOTOR客服-林家瑋」與胡婷雅聯繫,於110年10月13日下午3時起向胡婷雅佯稱得在「VIPOTOR」平臺投資以獲利,致胡婷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日下午1時1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名馥) ⒈110.12.28 警詢(偵17060卷一第413至414頁) 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名馥】(偵13406卷第353至355頁) ⒊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成忠】(偵17060卷二第411至432頁) ⒋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傳票影本(111偵10199卷第29頁) ⒌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傳票影本(111偵13406卷第49至50頁) ⒍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傳票影本(111偵13406卷第339頁、第343頁) ⒎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傳票影本(111偵13406卷第349頁、第352頁) ⒏胡婷雅網路匯款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截圖1份(新北檢偵31328卷第31至33頁) ⒈111年度訴字623號本訴【111年度偵字1507、1591、10199、10200、13406、17060號起訴書】 ⒉111年度訴字623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28874、31328、32279、355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吳名馥)】 周甄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名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政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成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調解。 左列帳戶所提領款項,於附表編號5被害人匯入5萬元以外之金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6 黃秋華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麗」與黃秋華聯繫,於110年7月15日起向黃秋華佯稱得在「量化服務VIP【182】交流群」群組內告知投資建議以獲利,致黃秋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日下午1時16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名馥) ⒈111.01.21 警詢(偵10200卷第109至111頁) 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名馥】(偵13406卷第353至355頁) ⒊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成忠】(偵17060卷二第411至432頁) ⒋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傳票影本(111偵10199卷第29頁) ⒌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傳票影本(111偵13406卷第49至50頁) ⒍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傳票影本(111偵13406卷第339頁、第343頁) ⒎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傳票影本(111偵13406卷第349頁、第352頁) ⒏告訴人黃秋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用以網路匯款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各1份(新北檢偵31328卷第49至63頁、第39至43頁) ⒈111年度訴字623號本訴【111年度偵字1507、1591、10199、10200、13406、17060號起訴書】 ⒉111年度訴字623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28874、31328、32279、355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吳名馥)】 周甄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名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政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成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被告周甄傑、李盈儒、鄧慶忠、文昌國於111年8月15日以連帶給付5萬元與黃秋華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2頁) 左列帳戶所提領款項,於附表編號6被害人匯入5萬元以外之金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7 王美雅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泊」、「Fya-佳琪」與王美雅聯繫,於110年7月起向王美雅佯稱得在「VIPOTOR」平臺投資以獲利,致王美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日下午1時51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名馥) ⒈111.03.01 警詢(偵17060卷一第419至421頁) 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名馥】(偵13406卷第353至355頁) ⒊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成忠】(偵17060卷二第411至432頁) ⒋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傳票影本(111偵10199卷第29頁) ⒌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傳票影本(111偵13406卷第49至50頁) ⒍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傳票影本(111偵13406卷第339頁、第343頁) ⒎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傳票影本(111偵13406卷第349頁、第352頁) ⒏告訴人王美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新北檢偵39256卷第91至135頁;第31頁、第45至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至62頁、第64至66頁、第70至74頁) ⒈111年度訴字623號本訴【111年度偵字1507、1591、10199、10200、13406、17060號起訴書】 ⒉111年度訴字623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392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吳名馥)】 周甄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名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政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成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調解。 左列帳戶所提領款項,於附表編號7被害人匯入5萬元以外之金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8 佘雅翔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熊妙云」與佘雅翔聯繫,於110年8月27日下午12時22分起向佘雅翔佯稱得在「MetaTrader4」、「Fancy」等平臺投資以獲利,致佘雅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日下午1時57分許 7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名馥) ⒈111.01.03 警詢(偵17060卷一第423至425頁) 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名馥】(偵13406卷第353至355頁) ⒊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成忠】(偵17060卷二第411至432頁) ⒋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傳票影本(111偵10199卷第29頁) ⒌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傳票影本(111偵13406卷第49至50頁) ⒍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傳票影本(111偵13406卷第339頁、第343頁) ⒎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傳票影本(111偵13406卷第349頁、第352頁) 111年度訴字623號本訴【111年度偵字1507、1591、10199、10200、13406、17060號起訴書】 周甄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名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政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成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被告周甄傑、李盈儒、鄧慶忠、文昌國於111年8月15日以連帶給付7萬元與佘雅翔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8頁) 左列帳戶所提領款項,於附表編號8被害人匯入7萬元以外之金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9 李宜姍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品妍」與李宜姍聯繫,向李宜姍佯稱得投資以獲利,致李宜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日下午2時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名馥) ⒈111.01.28 警詢(偵10200卷第113至115頁) 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名馥】(偵13406卷第353至355頁) ⒊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成忠】(偵17060卷二第411至432頁) ⒋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傳票影本(111偵10199卷第29頁) ⒌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傳票影本(111偵13406卷第49至50頁) ⒍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傳票影本(111偵13406卷第339頁、第343頁) ⒎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傳票影本(111偵13406卷第349頁、第352頁) ⒏告訴人李宜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存摺影本(偵32894卷第47至63頁;第65頁;第35至39頁) ⒈111年度訴字623號本訴【111年度偵字1507、1591、10199、10200、13406、17060號起訴書】 ⒉111年度訴字623號併辦【111年度偵字32894號併辦意旨書(被告吳名馥)】 周甄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名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政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成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被告周甄傑、李盈儒、鄧慶忠、文昌國於111年8月15日以連帶給付6萬元與李宜姍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4頁) 左列帳戶所提領款項,於附表編號9被害人匯入6萬元以外之金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110年11月1日下午2時4分許 1萬元 10 林敬發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顧助理Shiya」、「Nina」與林敬發聯繫,於110年11月起向林敬發佯稱得在「prorods」平臺投資以獲利,致林敬發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日上午9時54分許 16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名馥) 吳名馥 (於110年11月2日下午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玉山銀行台大分行,臨櫃提領60萬元;同日下午1時34分許,在同地臨櫃匯款130萬元至右列帳戶) 李政勲 (陪同吳名馥至玉山銀行台大分行,現場指示吳名馥為提、匯款行為,並向吳名馥收取領出之60萬元後,再將款項上繳給周甄傑)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文昌國) 文昌國 (於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新店分行,臨櫃提領115萬元,復在某處ATM提領15萬元,再將款項上繳給周甄傑) ⒈111.01.01 警詢(偵10200卷第123至129頁) ⒉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戶名:文昌國】(111偵17060卷二第369至410頁、111偵10200卷第41至42頁) 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名馥】(偵13406卷第353至355頁) ⒋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傳票影本(111偵10200卷第40頁) ⒌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傳票影本(111偵13406卷第51至52頁) ⒍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傳票影本(111偵13406卷第357至360頁) ⒎告訴人林敬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用以網路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新北檢偵28874卷第57至77頁、第91至101頁) ⒈111年度訴字623號本訴【111年度偵字1507、1591、10199、10200、13406、17060號起訴書】 ⒉111年度訴字623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28874、31328、32279、355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吳名馥)】 周甄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名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政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文昌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被告周甄傑、李盈儒、鄧慶忠、文昌國於111年8月15日以連帶給付16萬元與林敬發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30頁) 左列帳戶所提領款項,於附表編號10被害人匯入16萬元以外之金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吳名馥第一次臨櫃提領60萬元餘額為154萬9,750元、第二次臨櫃匯款130萬元餘額為24萬9,735元 11 徐乃皓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萍」、「客服經理」與徐乃皓聯繫,於110年10月14日起向徐乃皓佯稱得在「Prorods」平臺投資以獲利,致徐乃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日上午10時23分許 5,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名馥) ⒈111.01.29 警詢(偵10200卷第121至122頁) ⒉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戶名:文昌國】(111偵17060卷二第369至410頁、111偵10200卷第41至42頁) 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名馥】(偵13406卷第353至355頁) ⒋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傳票影本(111偵10200卷第40頁) ⒌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傳票影本(111偵13406卷第51至52頁) ⒍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傳票影本(111偵13406卷第357至360頁) ⒎告訴人徐乃皓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用以網路匯款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新北檢偵35527卷第35至51頁) ⒈111年度訴字623號本訴【111年度偵字1507、1591、10199、10200、13406、17060號起訴書】 ⒉111年度訴字623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28874、31328、32279、355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吳名馥)】 周甄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名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政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文昌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被告周甄傑、李盈儒、鄧慶忠、文昌國於111年8月15日以連帶給付5000元與徐乃皓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6頁) 左列帳戶所提領款項,於附表編號11被害人匯入5,000元以外之金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12 陳衍穎 詐欺集團以交友軟體愛派暱稱「劉倩妤」與陳衍穎聯繫,於110年6月17日起向陳衍穎佯稱得在「MetaTrader4」、「lebwayz」等平臺投資以獲利,致陳衍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日下午12時許 8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名馥) ⒈110.11.20 警詢(偵17060卷一第437至439頁) ⒉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戶名:文昌國】(111偵17060卷二第369至410頁、111偵10200卷第41至42頁) 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名馥】(偵13406卷第353至355頁) ⒋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傳票影本(111偵10200卷第40頁) ⒌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傳票影本(111偵13406卷第51至52頁) ⒍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傳票影本(111偵13406卷第357至360頁) ⒎陳衍穎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新北檢偵39793卷第23至59頁、第19至20頁) ⒈111年度訴字623號本訴【111年度偵字1507、1591、10199、10200、13406、17060號起訴書】 ⒉111年度訴字623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397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吳名馥)】 周甄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名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政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文昌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被告周甄傑、李盈儒、鄧慶忠、文昌國於111年8月15日以連帶給付80萬元與陳衍穎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二139至142頁) 左列帳戶所提領款項,於附表編號12被害人匯入80萬元以外之金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13 李純真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梓馨」與李純真聯繫,於110年9月底起向李純真佯稱得在某網路平臺投資以獲利,致李純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5日下午1時17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盈儒) 李盈儒 (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新店分行,臨櫃匯款64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文昌國) 文昌國 (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新店分行,臨櫃提領43萬元,復在某處ATM提領20萬元,再將款項上繳給周甄傑) ⒈110.12.20 警詢(偵10200卷第137至139頁) ⒉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戶名:文昌國】(111偵17060卷二第369至410頁、111偵10200卷第41至42頁) 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戶名:李盈儒】(偵17060卷二第365至367頁) ⒋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傳票影本(111偵10200卷第43頁) ⒌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傳票影本(111偵13406卷第51至52頁) ⒍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傳票影本(111偵13406卷第357至360頁) ⒎交易傳票影本(111偵17060卷二第363頁) ⒏告訴人匯款紀錄截圖(新北檢偵47849卷第21頁正反、第31至32頁) ⒐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梓馨」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偵47849卷第33至35頁) ⒈111年度訴字623號本訴【111年度偵字1507、1591、10199、10200、13406、17060號起訴書】 ⒉111年度訴字623號併辦【111年度偵字47849號併辦意旨書(被告李盈儒)】 周甄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盈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文昌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被告周甄傑、李盈儒、鄧慶忠、文昌國於111年8月15日以連帶給付10萬元與李純真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8頁) 左列帳戶所提領款項,於附表編號13被害人匯入10萬元以外之金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李盈儒臨櫃匯款64萬元餘額為172萬294元 110年11月15日下午1時19分許 5萬元 14 唐正忠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avn」、「晟睿-Owen」與唐正忠聯繫,於110年11月起向唐正忠佯稱得在「MetaTrader4」、「konanos」等平臺投資以獲利,致唐正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6日上午11時37分許 5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盈儒) 李盈儒 (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新店分行,臨櫃匯款120萬元至右列帳戶;同日下午1時42分許,在同地臨櫃提領50萬元,再將款項上繳給周甄傑) 高煜珅 (陪同李盈儒於上揭時、地前往提、匯款項)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文昌國) 文昌國 (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匯款50萬元至其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復在某處ATM提領25萬元,再將款項上繳給周甄傑) ⒈111.01.05 警詢(偵10200卷第145至147頁) ⒉周豐桓筆記型電腦內「被害人匯款單」檔案截圖(111偵13406卷第35頁) 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戶名:文昌國】(111偵17060卷二第369至410頁、111偵10200卷第41至42頁) 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戶名:李盈儒】(偵17060卷二第365至367頁) ⒌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傳票影本(111偵10200卷第44頁) ⒍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傳票影本(111偵13406卷第51至52頁) ⒎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傳票影本(111偵13406卷第357至360頁) 111年度訴字623號本訴【111年度偵字1507、1591、10199、10200、13406、17060號起訴書】 周甄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盈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文昌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高煜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調解。 左列帳戶所提領款項,於附表編號14被害人匯入50萬元以外之金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李盈儒第一次臨櫃匯款120萬元餘額為33萬189元、第二次臨櫃提領50萬元餘額為13萬189元 15 謝翠娟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翠娟聯繫,於110年11月16日起向謝翠娟佯稱得在「konanos」平臺投資以獲利,致謝翠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6日下午12時8分許 6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盈儒) ⒈110.12.07 警詢(偵10200卷第133至136頁) ⒉110.12.08 警詢(新北檢偵18989卷第5頁正反) ⒊周豐桓筆記型電腦內「被害人匯款單」檔案截圖(111偵13406卷第34頁) 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戶名:文昌國】(111偵17060卷二第369至410頁、111偵10200卷第41至42頁) ⒌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戶名:李盈儒】(偵17060卷二第365至367頁) ⒍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傳票影本(111偵10200卷第44頁) ⒎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傳票影本(111偵13406卷第51至52頁) ⒏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傳票影本(111偵13406卷第357至360頁) ⒐告訴人匯款紀錄(新北檢偵18989卷第第6至7頁) ⒑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偵18989卷第第8頁正反) ⒈111年度訴字623號本訴【111年度偵字1507、1591、10199、10200、13406、17060號起訴書】 ⒉111年度訴字623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18989、269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李盈儒)】 周甄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盈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文昌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高煜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被告周甄傑、李盈儒、鄧慶忠、文昌國於111年8月15日以連帶給付60萬元與謝翠娟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4頁) 左列帳戶所提領款項,於附表編號15被害人匯入60萬元以外之金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16 李麗卿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希」、「王陽銘」與李麗卿聯繫,於110年9月30日起向李麗卿佯稱得在「MetaTrader4」、「konanos」等平臺投資以獲利,致李麗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6日下午12時35分許 3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盈儒) ⒈110.12.22 警詢(偵10200卷第141至143頁) ⒉周豐桓筆記型電腦內「被害人匯款單」檔案截圖(111偵13406卷第36頁) 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戶名:文昌國】(111偵17060卷二第369至410頁、111偵10200卷第41至42頁) 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戶名:李盈儒】(偵17060卷二第365至367頁) ⒌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傳票影本(111偵10200卷第44頁) ⒍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傳票影本(111偵13406卷第51至52頁) ⒎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傳票影本(111偵13406卷第357至360頁) ⒏告訴人匯款紀錄(新北檢偵26954卷第12至13頁) ⒐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偵26954卷第14至15頁反) 111年度訴字623號本訴【111年度偵字1507、1591、10199、10200、13406、17060號起訴書】 周甄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盈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文昌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高煜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被告周甄傑、李盈儒、鄧慶忠、文昌國於111年8月15日以連帶給付30萬元與李麗卿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60頁) 左列帳戶所提領款項,於附表編號16被害人匯入30萬元以外之金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110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5分許 150萬元 111年度訴字623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18989、269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李盈儒)】 17 紀雅明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天峰」與紀雅明聯繫,於110年10月起向紀雅明佯稱得在「U-TRADE」平臺投資以獲利,致紀雅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4日上午11時11分許 13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建煜工程行) 徐正文 (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12時51分許、下午12時52分許、下午1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永豐銀行光復分行,分別臨櫃匯款150萬元、150萬元、60萬元至右列帳戶;同日下午12時57分許,在同地臨櫃提領35萬元,再將款項上繳給周甄傑)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信國文化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 鄧慶忠 (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13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臨櫃提款150萬元,惟於將款項交付予高煜珅之際,當場為警查獲) 高煜珅 (陪同鄧慶忠於上揭時、地前往提款,惟於向高煜珅收款之際,當場為警查獲) ⒈110.12.04 警詢(偵13406卷第117至120頁) 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建煜工程行】(偵1507卷第35至37頁、111偵13406卷第23頁) 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信國文化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偵1591卷第73至75頁) 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信國文化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偵17060卷二第443至446頁) ⒌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傳票影本(111偵17060卷一第303至307頁) 111年度訴字623號本訴【111年度偵字1507、1591、10199、10200、13406、17060號起訴書】 周甄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徐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鄧慶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高煜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李盈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成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被告周甄傑、李盈儒、鄧慶忠、文昌國於111年8月15日以連帶給付130萬元與紀雅明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6頁) 左列帳戶所提領款項,於附表編號17被害人匯入130萬元以外之金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徐正文第一次臨櫃匯款150萬元、150萬元、60萬元餘額為105萬810元、第二次臨櫃提領35萬元餘額為70萬81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儒霖汽車行李盈儒) 李盈儒 (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聯邦銀行東湖分行,臨櫃匯款150萬元,惟提領完畢後當場為警查獲) 周豐桓 (陪同李盈儒於上揭時、地前往提款) ⒈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儒霖汽車行李盈儒】(偵1507卷第65至66頁) ⒉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明細【戶名:儒霖汽車行李盈儒】(偵17060卷二第441至442頁) 18 程品勝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ERA~陳琳娜」、「王經理」與程品勝聯繫,於110年10月19日某時起向程品勝佯稱得在「vipcfx」平臺投資以獲利,致程品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4日上午11時42分許 8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建煜工程行) 111年度訴字623號本訴【111年度偵字1507、1591、10199、10200、13406、17060號起訴書】 周甄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徐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鄧慶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高煜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李盈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成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被告周甄傑、李盈儒、鄧慶忠、文昌國於111年8月15日以連帶給付85萬元與程品勝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2頁) 左列帳戶所提領款項,於附表編號18被害人匯入85萬元以外之金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成忠) 王成忠 (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圓通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再將款項上繳給周甄傑) ⒈110.11.25 警詢(偵1507卷第209至213頁) ⒉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匯款人:程品勝】(111偵1507卷第215頁) ⒊匯款紀錄(111偵1507卷第233至237頁) ⒋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11偵1507卷第239至243頁) ⒌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建煜工程行】(偵1507卷第35至37頁、111偵13406卷第23頁) ⒍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成忠】(偵17060卷二第411至432頁) ⒎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傳票影本(111偵13406卷第341頁、第344頁) ⒏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傳票影本(111偵17060卷一第309至312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卷證出處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案號 主文 備註 1 韓欣熺 詐欺集團於110年3至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韓欣熺佯稱領取飆股、代為操作股票等語,韓欣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5日 1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憲政) ⒈張憲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細項各1份(偵5271卷第93至126頁) 111年度訴字1010號本訴【111年度偵字25878號追加起訴書】 周甄傑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10萬元 7萬8,000元 2 楊謦榕 詐欺集團於110年5、6月間,以LINE向楊謦榕佯稱加入中正國際投資股票平台會員操作股票獲利等語,楊謦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4日 1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憲政) ⒈張憲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細項各1份(偵5271卷第93至126頁) 111年度訴字1010號本訴【111年度偵字25878號追加起訴書】 周甄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年6月25日 5萬元 3 謝吉昌 詐欺集團於110年5、6月間,以LINE向謝吉昌佯稱推薦股票、中正國際投資股票平台等語,謝吉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4日 5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憲政) ⒈110.07.21 警詢(偵5271卷第35至36頁) ⒉110.07.21 警詢(偵5271卷第37至38頁) ⒊110.08.07 警詢(偵5271卷第39至41頁) ⒋謝吉昌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5271卷第55至57頁) 111年度訴字1010號本訴【111年度偵字25878號追加起訴書】 周甄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陳怡靜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24日,以手機簡訊及LINE向陳怡靜佯稱推薦股票、中正國際投資股票平台等語,陳怡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4日 1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憲政) ⒈110.08.24 警詢(偵5271卷第43至44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8張(偵5271卷第59至75頁) ⒊張憲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細項各1份(偵5271卷第93至126頁) 111年度訴字1010號本訴【111年度偵字25878號追加起訴書】 周甄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相關卷證出處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案號 主文 調解情形 備註 1 吳卉榆 詐欺集團以LINE與吳卉榆聯繫,於110年9月7日下午12時27分起向吳卉榆佯稱得在「比特小鹿」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致吳卉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7日下午2時12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慶忠) 不詳之人於110年9月17日下午3時22分,提領49萬元。 ⒈110.10.24 警詢(偵10636卷第17至19頁) ⒉吳卉榆提供之匯款紀錄(偵10636卷第27至42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636卷第45至53頁) 111年度訴字1011號本訴【111年度偵字3903、4286、6655、8519、10591、10636、10926號14217、16065、16622起訴書】 鄧慶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調解。 110年9月17日下午2時14分許 20萬元 2 蔡淑芬 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項尚」與蔡淑芬聯繫,於110年9月7日下午9時28分起向蔡淑芬佯稱得在「比特小鹿」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致蔡淑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7日下午3時18分許 98萬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慶忠) 不詳之人於110年9月17日下午4時59分,轉匯150萬元。 ⒈110.09.30 警詢(偵3903卷第7至11頁) ⒉蔡淑芬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3903卷第33至53頁;第13至3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636卷第45至53頁) 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591卷第104至111頁) 111年度訴字1011號本訴【111年度偵字3903、4286、6655、8519、10591、10636、10926號14217、16065、16622起訴書】 鄧慶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調解。 110年9月22日上午11時17分許 80萬元 不詳之人於110年9月22日下午2時14分、16分,轉匯150萬元、50萬元。 110年9月22日上午11時39分許 70萬元 110年9月22日下午12時53分許 50萬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0年9月16日下午12時15分許」 110年9月28日下午1時3分許 1萬3,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大福工程行) 不詳之人於110年9月28日下午1時51分,提領120萬元。 3 侯淑媛 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Xi Lin」與侯淑媛聯繫,於110年6月起向侯淑媛佯稱得在「Meta Trader 5」、「Snowball Forex LTD」平臺投資以獲利,致侯淑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2日上午9時18分許 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慶忠) 不詳之人於110年9月27日中午12時14分,提領5,000元。 ⒈111.01.17 警詢(偵16622卷第13至17頁) ⒉侯淑媛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16622卷第45至60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636卷第45至53頁) 111年度訴字1011號本訴【111年度偵字3903、4286、6655、8519、10591、10636、10926號14217、16065、16622起訴書】 鄧慶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調解。 4 張銘桔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珊珊」、「林曉蕾」與張銘桔聯繫,於110年8月間起向張銘桔佯稱得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張銘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9日上午10時22分許 44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大福工程行) 不詳之人於110年9月28日下午1時55分許,提領282萬元。 ⒈110.10.07 警詢(偵4286卷第17至19頁) ⒉張銘桔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4286卷第21至25頁、第27頁) ⒊張銘桔之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偵4286卷第29頁) 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591卷第104至111頁) 111年度訴字1011號本訴【111年度偵字3903、4286、6655、8519、10591、10636、10926號14217、16065、16622起訴書】 鄧慶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調解。 5 柯盈卉 (未提告)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分享股票及選股」與柯盈卉聯繫,於110年9月29日下午8時55分起向柯盈卉佯稱得在「VIPOTOR」平臺投資以獲利,致柯盈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30日上午10時37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大福工程行) 不詳之人於110年9月30日下午2時55分許,提領178萬元。 ⒈110.10.16 警詢(偵6655卷第39至42頁) ⒉柯盈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6655卷第47至49頁) 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591卷第104至111頁) 111年度訴字1011號本訴【111年度偵字3903、4286、6655、8519、10591、10636、10926號14217、16065、16622起訴書】 鄧慶忠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調解。 110年9月30日上午10時41分許 5萬元 6 陳廣洋 詐欺集團以LINE與陳廣洋聯繫,於110年9月初起向陳廣洋佯稱得在某網站投資以獲利,致陳廣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30日上午11時52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大福工程行) 不詳之人於110年9月30日下午2時55分許,提領178萬元。 ⒈111.01.01 警詢(偵16065卷第11至12頁) ⒉陳廣洋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16065卷第39至46頁、第33至37頁) 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591卷第104至111頁) 111年度訴字1011號本訴【111年度偵字3903、4286、6655、8519、10591、10636、10926號14217、16065、16622起訴書】 鄧慶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調解。 110年9月30日上午11時53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1日上午10時33分許 70萬元 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1日下午2時17分,提領270萬元。 7 陳韻茹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快樂小佳」與陳韻茹聯繫,於110年7月初起向陳韻茹佯稱得在「VIPOTOR」平臺投資以獲利,致陳韻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30日下午1時33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大福工程行) 不詳之人於110年9月30日下午2時55分許,提領178萬元。 ⒈111.01.08 警詢(偵10926卷第7至11頁) ⒉陳韻茹之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偵10926卷第43至45頁) 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591卷第104至111頁) 111年度訴字1011號本訴【111年度偵字3903、4286、6655、8519、10591、10636、10926號14217、16065、16622起訴書】 鄧慶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調解。 110年9月30日下午1時34分許 5萬元 8 李惠貞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子晴」與李惠貞聯繫,於110年9月間起向李惠貞佯稱得投資以獲利,致李惠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日上午11時47分許 2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大福工程行) 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1日下午2時17分,提領270萬元。 ⒈110.12.27 警詢(偵14217卷第11至12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偵14217卷第13至14頁) ⒊李惠貞提供之匯款紀錄(偵14217卷第27至31頁) 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591卷第104至111頁) 111年度訴字1011號本訴【111年度偵字3903、4286、6655、8519、10591、10636、10926號14217、16065、16622起訴書】 鄧慶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調解。 9 郭育誠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黃天峰」與郭育誠聯繫,於110年9月起向郭育誠佯稱得在「VIPOTOR」平臺投資以獲利,致郭育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日下午12時57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大福工程行) 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1日下午2時17分,提領270萬元。 ⒈110.12.07 警詢(偵10591卷第33至37頁) ⒉110.12.08 警詢(偵10591卷第39至41頁) ⒊110.12.14 警詢(偵10591卷第43至47頁) ⒋郭育誠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10591卷第65至81頁、第53至63頁) ⒌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591卷第104至111頁) 111年度訴字1011號本訴【111年度偵字3903、4286、6655、8519、10591、10636、10926號14217、16065、16622起訴書】 鄧慶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調解。 110年10月1日下午12時58分許 1萬元 10 何虹錡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沐芸」與何虹錡聯繫,於110年10月1日起向何虹錡佯稱得在某網站投資以獲利,致何虹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日下午1時7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大福工程行) 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1日下午2時17分,提領270萬元。 ⒈110.12.29 警詢(偵8519卷第7至9頁) ⒉何虹錡之元大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偵8519卷第13頁) ⒊何虹錡提供之匯款紀錄(偵8519卷第15至23頁) 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591卷第104至111頁) 111年度訴字1011號本訴【111年度偵字3903、4286、6655、8519、10591、10636、10926號14217、16065、16622起訴書】 鄧慶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調解。 110年10月1日下午1時10分許 3萬元 11 陳育薇 於110年5、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K會員資訊VIP分享」,對陳育薇佯稱可透過U-Trade平台投資自動量化交易美元、英鎊、加拿大幣等云云,陳育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日上午10時56分 5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大福工程行) 鄧慶忠於110年9月28日下午1時51分,提領120萬元。 ⒈111.01.07 調查(偵32333卷第11至13頁) ⒉111.02.07 調查(偵32333卷第15至16頁) ⒊111.03.24 調查(偵32333卷第17至20頁) ⒋告訴人陳育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2333卷第37至44頁) ⒌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2333卷第27至34頁) 111年度訴字1122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32333追加起訴書】 鄧慶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調解。 12 鄭偉玲 於110年9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UPOTOR-盧俊偉」、「江佐伊」向鄭偉玲佯稱得在某軟體上投資獲利,致鄭偉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30日下午1時25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大福工程行) 鄧慶忠於110年9月30日下午2時55分許,提領178萬元。 ⒈111.02.24 警詢(偵19799卷第67至73頁) ⒉匯款單據(偵19799卷第129頁) 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19799卷第21至30頁) 111年度訴字1206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19799追加起訴書】 鄧慶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調解。 13 方宥家(提告) 於110年9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飛翔國際貿易」,對方宥家佯稱可兌換虛擬貨幣至dbon平台云云,方宥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8日上午11時17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大福工程行) 鄧慶忠於110年9月28日下午1時51分,提領120萬元。 ⒈110.12.01 警詢(偵19711卷第184至187頁) ⒉告訴人方宥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9711卷第189至213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偵19711卷第189至208頁) 111年度訴字897號本訴【111年度偵字19711、22061追加起訴書】 鄧慶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調解。 110年9月28日上午11時19分 3萬元 14 侯秀鈴(提告) 於110年9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王朵朵」、「洪天峰」、「Easton」、「VIP協理-鄭星光」,對侯秀鈴佯稱可透過量化交易外匯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侯秀鈴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30日上午10時20分 2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大福工程行) 鄧慶忠於110年9月30日下午2時55分,提領178萬元。 ⒈111.01.10 警詢(偵19711卷第229至233頁) ⒉111.01.10 警詢(偵19711卷第235至236頁) ⒊告訴人侯秀鈴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9711卷第257至272頁) 111年度訴字897號本訴【111年度偵字19711、22061追加起訴書】 鄧慶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調解。 15 郭玉敏(未提告) 於110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楊安琪」,對郭玉敏佯稱可代為利用VIPOTOR網站操作貨幣匯兌獲利云云,郭玉敏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30日下午1時53分 2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大福工程行) ⒈110.10.02 警詢(偵19711卷第281至284頁) ⒉被害人郭玉敏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9711卷第293至309頁) 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19711卷第289至291頁) 111年度訴字897號本訴【111年度偵字19711、22061追加起訴書】 鄧慶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調解。 左列帳戶所提領款項,於附表編號3被害人匯入25萬元以外之金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16 吳梅花(提告) 於110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助理-王馨雪」、「VIPOTOR客服-張冠宇」,對吳梅花佯稱可透過VIPOTOR網站匯款操作云云,吳梅花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30日下午2時15分 5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大福工程行) ⒈110.12.22 警詢(偵19711卷第323至325頁) ⒉告訴人吳梅花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9711卷第333頁) ⒊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19711卷第331頁) ⒈111年度訴字897號本訴【111年度偵字19711、22061追加起訴書】 ⒉111年度訴字897號併辦【111年度偵字26513併辦意旨書】 鄧慶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調解。 左列帳戶所提領款項,於附表編號4被害人匯入50萬元以外之金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17 林正國(提告) 於110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劉怡玲」,對林正國佯稱有股票明牌,且可透過VIPOTOR網站投資外匯、黃金、石油云云,林正國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日上午10時2分 5萬6,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大福工程行) 鄧慶忠於110年10月1日下午2時17分,提領270萬元。 ⒈111.03.22 警詢(111偵19711卷第25至27頁) ⒉告訴人林正國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1偵19711卷第73至125頁) ⒊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111偵19711卷第31頁) ⒋蔡大福工程行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22061卷第269至311頁) 111年度訴字897號本訴【111年度偵字19711、22061追加起訴書】 鄧慶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調解。 附表四(110年11月24日拘提李盈儒、高煜珅、周豐桓時扣得物 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150萬元 高煜珅 無 2 手機(OPPO Ren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高煜珅 3 現金(新臺幣) 150萬元 李盈儒 4 手機(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李盈儒 5 手機(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李盈儒 6 手機(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周豐桓 7 手機(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周豐桓 8 聯邦銀行東湖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儒霖汽車行李盈儒) 1本 李盈儒 9 聯邦銀行東湖分行外匯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李盈儒 10 儒霖汽車行公司章 1個 李盈儒 11 李盈儒私章 1個 李盈儒 12 聯邦銀申請書 1張 李盈儒 13 租賃合約書 1份 李盈儒 14 筆記本 2本 李盈儒 15 營業證申請書 1份 李盈儒 16 國泰世華對帳單 1份 李盈儒 17 刀子 1支 李盈儒 18 甩棍 1支 李盈儒 19 筆記型電腦 1臺 周豐桓 附表五(110年11月24日就本案集團據點執行逕行搜索扣得物品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筆記本 2本 在場人 高煜珅 無 2 筆記型電腦(apple、Toshiba) 2臺 3 OPPO手機 1支 4 黃清祥身分證 1張 5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 1張 6 文件 1袋 7 自然人憑證 13張 8 戒指 1枚 9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 1本 1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1 王成忠身分證 1張 12 海洛因 1包 毒品部分由警另行移送 13 平板電腦 1臺 無 14 警銬 1副 15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6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1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2本 18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3本 19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20 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2本 21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4本 22 陳柏如印章 1顆 23 陳柏蓉印章 1顆 24 隨身碟 1個 25 戒指 2枚 26 筆記本 2本 27 教戰手冊 1本 28 筆記本 3本 29 文件 1袋 30 瑋騰公司資料 1份 31 蔡大福工程行公司資料 1份 32 蔡易朋印章 1顆 33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2本 3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35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36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37 周甄傑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1本 38 周甄傑中華民國護照 1本 3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 附表六(拘提、搜索文昌國所扣得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手機(小米11 Lite 5G NE,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文昌國 無 2 手機(小米10 Lite 5G,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文昌國 3 現金(新臺幣) 4萬1,000元 文昌國 附表七(拘提、搜索周甄傑所扣得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安非他命 1包 周甄傑 毒品部分由警另行移送 2 安非他命殘渣袋 2包 周甄傑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2個 周甄傑 4 咖啡包(咖啡色包裝) 12包 周甄傑 5 咖啡包(白色包裝) 4包 周甄傑 6 高皇毅彰化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 3本 周甄傑 無 7 ERWIN GONAWAN存摺 1本 周甄傑 8 高皇毅彰化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 3張 周甄傑 9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周甄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