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醫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傅仰曄、林庭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醫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仰曄 選任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林庭玉 選任辯護人 薛維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27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仰曄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仰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陸仟玖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庭玉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仰曄不具備合法醫師資格,而自民國105年間起,在臺北 市○○區○○路00巷0號開設法漾診所,擔任實際負責人,並聘 任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熊維邦擔任該診所之負責醫師,然熊維邦實僅為掛名,未曾在該診所內執行醫療業務;林庭玉具有合法護理師資格,於107年11月16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 、110年6月9日起至110年8月17日止,登記於該診所執業。 傅仰曄、林庭玉均明知上情,且知悉其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在無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但書所 指不罰之情形下,共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5年6月21日之開業日起至110年8月16日之停業日止(林庭玉則係於上開任職期間與傅仰曄有犯意聯絡),由傅仰曄、林庭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護理人員、外籍人員,在法漾診所內,向病患為施打玻尿酸、胎盤素、肉毒桿菌、施作埋線等人體侵入性等美容醫療項目之廣告,病患林逸文、黃慧娟等人因而同意,即由林庭玉負責為病患施行表皮麻醉(即敷麻膏),傅仰曄則負責為病患注射玻尿酸、胎盤素、肉毒桿菌、埋線等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於診療後,由傅仰曄在業務上所掌屬之治療紀錄單上記載看診、注射經過,並由傅仰曄、林庭玉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員工在業務上所掌屬之療程明細表填載施作項目、施作日期等後,提供病患簽名確認,足以損害病患接受合格醫師為妥適診療之權益。 二、又因於110年7月23日16時許,傅仰曄、林庭玉在法漾診所內,對黃慧娟施以不明之醫療行為,黃慧娟在上開診所內因不明原因陷入昏迷,經送醫救治後,仍延至同年9月30日不治 死亡(傅仰曄、林庭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71號案件偵辦中)。傅仰曄、林庭玉惟恐前揭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之事跡敗露,明知黃慧娟在法漾診所接受整療之項目除臉部保濕外,尚有施打肉毒桿菌、埋線減肥、注射玻尿酸等,仍基於不實登載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在110年7月23日黃慧娟昏迷後至110年8月7日由黃慧娟之子曾峙屏前往上開診所查訪前之某不詳時間 ,由傅仰曄指示林庭玉將其等業務上職掌之黃慧娟治療紀錄單、療程明細表內之「治療項目」、「參數/劑量」、「簽 名」,均統一虛偽填載為「臉部保溼x1」、「保溼2000」、「(簽名)v」、「110 7/23 臉 未做至台北馬偕急救」等 不實內容,致生損害於黃慧娟治療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曾峙屏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 者,係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未上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予以判決,若判決之基本犯罪事實本在起訴範圍之內,因起訴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部分簡略、錯誤,而依其他卷證資料而予補充、更正,既未逾起訴範圍,自非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檢察官、自訴人提起公訴或自訴,應於起訴書或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或自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起訴意旨係以「...傅仰曄為法漾診所負責人;林庭玉 自『110年7月12日起』為同診所護理師,二人明知自己並無醫 師執照,不得為他人施作侵入人體之醫療美容行為,竟均基於違反醫師法之『同一集合犯意』,自『109年3月間起』,至11 0年8月5日止...」,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被告林庭玉前已任職於法漾診所之期間,亦包含於起訴範圍內(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68頁),此部分補充事實既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公訴檢察官之補充應無逾越起訴範圍,且被告對此重要之點亦充分辯論,本院自得依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之內容審判;至於擴張起訴範圍部分,詳後述。 二、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違反醫師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傅仰曄固坦承係無合法醫師資格而為醫療行為,且承認有為病患林逸文、黃慧娟等人施打肉毒桿菌、埋線、玻尿酸等注射行為,惟辯稱:黃慧娟於110年7月23日16時許至法漾診所,然當日並未進行任何醫療行為云云;被告林庭玉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辯稱:伊固然有任職於法漾診所,惟因身體健康、一個星期只上三天班,且都是從事顧櫃臺的工作,有時候按傅仰曄指示幫客人卸妝、保養、清粉刺、保濕導入、美白導入,並作為傅仰曄的私人秘書和助理,不知道傅仰曄有從事什麼醫療行為,偶爾也會看到熊維邦醫師和太太約病人來,伊不認識黃慧娟、林逸文、鄭雪月等病人云云。 (二)被告二人均無合法醫師資格,且法漾診所自設立起,即無醫師實際在場進行看診、指導、指示等醫療行為: 1.被告傅仰曄無合法醫師資格,為法漾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並自105年6月16日與熊維邦醫師簽立「負責醫師聘任合約書」,以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執照登錄費之代價,聘 任熊維邦作為法漾診所之負責醫師,法漾診所於105年6月21日開業、並於110年8月17日至110年11月25日停業、於110年11月26日歇業;被告林庭玉具有護理師專業執照,於於107 年11月16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110年6月9日起至110年8 月17日止,登記於該診所執業等節,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有負責醫師聘任合約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24 日北市衛醫字第1113182495號函及附件法漾診所開業及歇業資料(含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登記申請表、委任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等)、被告林庭玉之執業變更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 字第11887號卷,下稱他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一第361至414頁)。 2.又證人熊維邦之妻熊朱蘭枝證稱:熊維邦因患有帕金森氏症、心血管疾病、嚴重重聽,不適合製作筆錄,渠等係於105 年6月16日與傅仰曄簽訂負責醫師聘任合約,為期五年、至110年6月20日,合約誤植為自106年6月19日至110年6月20日 ,熊維邦沒有在法漾診所從事醫療行為,但傅仰曄通知的話,伊會帶熊維邦過去,都是診所內而已,並無進行任何醫療行為,另衛生局抽查時也會過去,按照合約,傅仰曄要熊維邦做什麼都需要配合,熊維邦從不過問診所內部營業及使用管制藥品情形,傅仰曄也不會告訴渠等,因為熊維邦近年來身體狀況不佳,大約109年初新冠肺炎開始就未曾再去過診 所;伊記得在8月13日晚上8、9時許,傅仰曄有打電話給伊 ,告訴伊說110年7月23日診所發生病人昏迷送醫急救的事,並說剛做完筆錄,又於110年8月17日早上來電告知法漾診所停業,所以就約時間由伊帶熊維邦至行政機關辦診所停業申請,診所護士林庭玉到場陪同,辦好後,林庭玉將醫師執照影本及印章還給伊就離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795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7至60頁),證人 熊朱蘭枝所證,核與「負責醫師聘任合約書」中約定「甲方(即傅仰曄)為實際出資者及法漾診所負責人、乙方(即熊維邦)接受聘任為負責醫師...乙方於聘任期間均登錄甲方 診所擔任負責醫師,甲方每月付乙方執照登錄費...;倘法 漾診所因醫療行為具申請管制藥品需求,乙方需依法申請予甲方診所使用,並配合主管機關要求為必要之說明及相關事項之辦理;法漾診所對內及對外所有業務及相關事項,由甲方全權處理...甲方聘用其他醫師所生之醫療糾紛,應由甲 方負損害賠償責任與乙方無涉...甲方經營法漾診所所進行 之財務操作,儀器、耗材之購買均與乙方無涉...」等事項 ,均屬相符。 3.則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可見被告傅仰曄係借用熊維邦之醫師資格,而申請設立法漾診所,實際均由被告傅仰曄經營、管理,熊維邦因身體健康因素,僅依被告傅仰曄要求而為應付相關醫療機構設置之監管、抽查,或需要申請特定管制藥品時,始由配偶陪同為到場應對,自法漾診所開業起,應無在該診所診療之實。是以,被告二人不具醫師資格,且無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但書所指不罰之情形,所從事之醫療行為( 詳後述),當屬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4.被告林庭玉雖以其一週僅工作三日、有見過熊醫師到法漾診所云云為抗辯,然被告林庭玉之護理師職業登記在法漾診所係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110年6月9日起至110年8月17日止,此前,曾於102年間起即有歷任耕莘醫院 、長庚醫院、護理之家、三軍總醫院等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87頁),佐以其自陳107年12月起即在法漾診所上班,於畢業當年即取得護理師執照,曾在耕莘醫院癌病房、長庚開刀房執業,109年5月初因懷孕想休息,改至之前在基隆長庚所認識之醫師作為院長開業的傑尼斯診所工作等節,足見被告林庭玉在各醫療機構任職之經驗甚為豐富,顯得分辨各類醫事人員、醫師或不具專門職業證書人員間之差異,且其在法漾診所任職長達一年以上,期間非短,除擔任櫃臺接待、服務客人,更作為被告傅仰曄之私人助理,事後甚協助辦理法漾診所歇業登記,被告林庭玉係實際在法漾診所從事各項醫療業務及庶務工作之人,主觀上自不能對熊維邦醫師僅為掛名、被告傅仰曄無醫師資格、法樣診所實無醫師執業等節諉為不知。被告林庭玉所辯,並不足採。 (三)被告二人有從事醫療行為: 1.被告傅仰曄就有對病患實施美白針、玻尿酸、胎盤素、肉毒桿菌、埋線等注射之醫療行為,均不爭執;被告林庭玉則否認有為醫療行為云云。然證人即法漾診所病患林逸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依照診療紀錄,伊最早應是自108年3月18日起就在法漾診所做療程,做過肉毒、埋線、嬰兒針、玻尿酸、育髮針等注射,都是傅仰曄醫師和護理師幫伊服務,印象中,伊沒有看過法漾診所內有其他醫師,做療程時,傅仰曄和護理師會在場,伊有見過林庭玉這位護理師,且伊確定林庭玉有幫伊上過麻膏、清潔等,法漾診所不止一位護理師,林庭玉是其中一位,伊也見過其他護理師,林庭玉幫伊上過麻膏、其他護理師也有,伊不確定是在何時見過林庭玉,但那一段時間有見過,比109年更早已前就有印象,而且伊 有印象林庭玉中間有一段時間沒出現,伊沒有做舒眠或打麻藥,都是清醒的做,就看到在庭的被告即傅仰曄、林庭玉在旁邊做這些療程;伊有時候把困擾跟醫師、護理師說,有時候聽朋友說有怎樣的療程,伊會去問法漾診所那邊有無這樣的療程,所謂的醫師、護理師就是指在庭的傅仰曄、林庭玉,伊有自己填寫法漾診所的客戶諮詢表,另每次療程後都會簽療程明細表,有時候是放桌上伊簽名,有時候是護理師或醫師拿給伊簽,有時候是療程結束後匯款,或預購優惠的活動會匯款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21頁),證人林逸文明確證稱自108年3月18日起至110年8月5日止,有接受被 告傅仰曄、林庭玉進行肉毒、埋線、嬰兒針、玻尿酸、育髮針療程及encurve減脂之情形,核與其客戶諮詢表、療程明 細表、被告傅仰曄詳細填載之治療紀錄單、帳款明細表等均相符(見偵卷二第15至63頁),可見被告傅仰曄、林庭玉確實有為診察、注射、敷抹麻醉藥物等醫療行為。而被告林庭玉及其辯護人雖執證人前於警詢時所證之「我到那邊之後就躺在診療床上閉眼休息,他們說什麼我都說好,也並未特地記著是何人幫我做療程,根本沒有注意有多少醫師、護理師或員工」等語(見偵一卷第32頁),辯稱證人林逸文供述矛盾云云,惟此節經證人林逸文當庭解釋、證稱:當初製作警詢筆錄時,伊經歷父喪而狀況不佳而在治療中,伊知道法漾診所有醫生、有護理師,額外打掃的有清潔工,稱之為員工,那並不是護理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頁),復經辯護 人進而詰問時,證人林逸文仍肯認稱「認識在庭被告林庭玉」、「林庭玉幫我上麻膏,傅仰曄醫師不會親自幫我上麻膏,麻膏都是當時的護理師上的,傅仰曄醫師只做施作的療程」、「在診間上麻膏」、「我確定林庭玉有幫忙上過麻膏」等節(見本院卷二第218至219、221頁),則證人已經詳為 說明解釋警詢供述與審理具結供述對照,何以較為簡略之原因,核其理由甚為合理,觀其整體證述內容及現留存之診療紀錄,亦無矛盾衝突之處,難認證人林逸文之證詞有何瑕疵而不可採信之情形。被告林庭玉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2.又被告傅仰曄坦承有為被害人黃慧娟施作肉毒、埋線等醫療行為,此部分有證人即黃慧娟之友人鄭雪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黃慧娟認識十幾年,但從104年左右起比較常 在一起,大部分都在練舞、旅遊,之前黃慧娟有約伊去法漾診所,但伊一直對美容方面不注重、都拒絕,是到109年11 月4日當天黃慧娟約伊見面,見面後有說四點約在診所,伊 反正沒事、就跟著去,去了之後黃慧娟問伊可不可以做減肥,結果伊有裝心律不整器,醫生有說再去問別人、問護理師,出來跟伊講不能做,並說不然做推指、推脂沒有侵入性,就找一個越南口音的小妹幫伊做,一個鐘頭就結束了,約於六點左右,伊就出來看電視,因為伊每天六點到七點一定要看電視;會記得清楚當天的事情,是因為伊每天都有寫日記的習慣,伊有想起來黃慧娟是要去做埋線減肥,只是因為時間久了,伊記不清是去之前黃慧娟就說的,還是做完後黃慧娟才說的;又伊當天先進去伊的房間做推脂,沒看到黃慧娟進診間時,是只有傅仰曄或護理師陪,後來伊出來在外面看電視,傅仰曄七點有過來跟伊說黃慧娟還沒醒,伊說沒關係,再看電視等就好,差不多到九點時黃慧娟好了才出來,伊知道黃慧娟有打麻藥,因伊曾詢問是否會痛,黃慧娟有說過會打麻藥、順便睡一下覺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12頁),是以證人鄭雪月所證,自可認被害人黃慧娟有至法漾診所,接受無合格醫師資格之被告傅仰曄為侵入性治療之醫療行為。又被告傅仰曄及辯護人辯以證人鄭雪月之證述與警詢所證諸多不符,且未親自見到被害人黃慧娟進行之療程,所言屬傳聞云云,然證人鄭雪月就其與黃慧娟相約、於109年11月4日16時許同行至法漾診所、其本人進行推脂、黃慧娟進行埋線減肥,並於晚間九時許離開等節(見偵卷一第27至29頁),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未有明顯迥異處,況證人鄭雪月是就自己與黃慧娟於法漾診所內接受之診療、於診所內發生之事項,如與被告傅仰曄之對談、等待過程,暨其與黃慧娟相處時,黃慧娟提及接受施作之醫美項目等待證事項為證,乃為證人親身經歷見聞,並非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非屬傳聞,被告傅仰曄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有誤會,尚無可採。 3.至於被害人黃慧娟於110年7月23日究竟有無經被告傅仰曄、林庭玉施以不詳之醫療行為,被告二人均予否認,被告傅仰曄辯稱:當日原與黃慧娟在伊辦公室內談珠寶買賣,談好後,黃慧娟有說要在診所內做保濕導入療程,但是未開始做之前,黃慧娟就昏迷了,黃慧娟臉上的傷口不是在伊診所做的云云;被告林庭玉則辯稱:伊曾經在法漾診所待過,三年前黃慧娟就有來診所,110年7月23日黃慧娟直接來找傅仰曄,後來說要做保濕導入,大約在17時45分左右,黃慧娟去廁所換衣服準備做保濕療程,伊推了一部車要幫黃慧娟卸妝,敲洗手間的門沒有反應,伊直接將門推開,發現黃慧娟已經昏迷,還沒有開始給伊作保濕導入就昏倒了云云。然查: ①被害人黃慧娟於110年7月23日不詳時間昏倒後,被告傅仰曄於110年7月23日17時52分許,致電119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 中心報案,且由消防人員與被告傅仰曄、林庭玉通話提及:「 消:119 你好,請問需要消防車或救護車? 傅仰曄:你好,我們這邊有人跌倒休克。 消:地址?哈囉。 傅仰曄:我們這邊有人跌倒休克。 ... 消:女80,你現在叫他有反應嗎? 傅仰曄:沒有。 消:你有在他旁邊嗎? 傅仰曄:ㄜ...不在。 消:你那邊是什麼場所啊? 傅仰曄:是診所。 消:診所? 傅仰曄:嗯。 消:那你這支電話可以走到他旁邊嗎? 傅仰曄:你等一下喔。 ... 林庭玉:喂。 消:小姐你有在患者旁邊嗎? 林庭玉:有。 消:你現在叫他有反應嗎? 林庭玉:没有反應。 ... 消:你那邊什麼診所啊? 林庭玉:我們...這個是...那個一般的外科診所。 消:好,繼續做,不要停,持續做不要停。外科診所? 林庭玉:對。 消:那他怎麼會去你那邊? 林庭玉:他是來這邊做臉部保養,然後他去上個廁所,然後...就倒了,就叫不醒,然後我剛剛有給他on IV,然後那個IV有打有掉了...因為我剛剛看他好像, 是不是有...。 消:你持續有在做CPR嗎? 林庭玉:對。 消:好,繼續做,不要停,所以...他是去做一些微手術是 不是? 林庭玉:不是,醫美、臉部保養。 消:臉部保養? 林庭玉:對。 消:然後保養完之後就變這樣了? 林庭玉:對。 ... 消:你們那裹沒有醫生嗎? 林庭玉:没有,他只是來做臉而已,所以醫生不會來。 消:喔~請問你是護理師還是助手? 林庭玉:我是護理師。 消:你是護理師,好,加油,那你應該都會做吧? 林庭玉:會。 消:好,那就加油喔,繼績做。 林庭玉:你去隔壁跟他問說有沒有AED,AED,問隔壁老闆 消:有嗎?你們診所有嗎? 林庭玉:他還要很久嗎? 消:快到了,你們隔壁有AED喔? 林庭玉:不知道,問看看。 消:那你們診所也沒有。 林庭玉:没有,因為我們後來...那個醫生年紀太大了,他 只做...只做臉部保養。 消:喔,好。...」,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2月22日 北市消指字第1123007818號函及報案紀錄表、錄音光碟,暨本院當庭勘驗錄音之勘驗筆錄及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146、157至161頁),由被害人黃慧娟昏迷當下,被 告二人與消防人員即時對話觀之,在消防人員詢問被害人黃慧娟前往法漾診所之原因及進行醫療項目時,被告林庭玉明確覆稱「我們是一般的外科診所」、「(被害人黃慧娟)來這邊做臉部保養,然後去上個廁所,就倒了、叫不醒」、「(臉部保養完之後就變這樣了?)對」、「診所沒有醫生」等語,被告林庭玉為被害人黃慧娟施以心肺復甦術同時,陳述「被害人黃慧娟已經做完臉部保養」之事實,得以肯認被害人黃慧娟於110年7月23日在法漾診所內,應已進行、完成臉部項目,而非如被告二人所辯之毫無施作。 ②再者,被害人黃慧娟施作之項目究竟為何,以被告林庭玉於錄音中提及「已為醫美、臉部保養」,佐以被害人黃慧娟經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救治後,因雙側臉頰有多處點狀淤血,家屬希望會整整形外科醫師,整形外科醫師會診意見:「雙側臉頰及眉毛均有瘀血,『需考慮近期内侵入性治療』,確切原 因待查。建議抗生素藥膏局部塗抹」、又因磁振造影雙側臉部有高亮度顯影,會診放射科醫師評估雙側臉部軟組織,其會診意見:「『雙側臉部有非特異性T2高亮度顯影』,臨床上 多種可能性,包括發炎反應,局部液體蓄積,正常變異,『外來物注射』或其他等」,有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及被害人黃慧娟面部拍攝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63、277、279、287頁),參酌被告林庭玉當場答覆消防人員之錄音所提及之「醫美」、「臉部」等詞,暨綜合上開醫學檢驗、醫師會整意見,堪認被害人黃慧娟於110年7月23日在法漾診所內應有從事不詳之侵入性醫療行為。 ③被告二人雖辯稱當場並無實施醫療行為,甚至尚未開始施作保濕云云,然此與被告林庭玉即時之答覆全然不符,倘若確如被告二人所辯,被告二人何不據實向消防人員稱「未施作」或「病患係欲進行保濕導入」即可?可見被告二人之辯詞,為屬事後翻異、卸責之詞,均難信屬實,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二人上開違反醫師法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傅仰曄辯稱未於110年7月23日為被害人黃慧娟施作醫療行為、被告林庭玉辯稱全部不知情云云,俱非有據,所辯並無可採,被告二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傅仰曄固坦承有指示被告林庭玉謄寫黃慧娟之診療紀錄,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辯稱:林庭玉於110年7月十幾號時回來上班,伊有請林庭玉整理因淹水而發霉的文件,並不限於黃慧娟的紀錄,黃慧娟的紀錄最後只剩保濕導入等等,是因為黃慧娟不喜歡讓別人知道做過什麼、且伊是偷偷做的,所以沒有紀錄云云;被告林庭玉固坦承有按傅仰曄指示謄寫黃慧娟之診療紀錄,然亦矢口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辯稱:該等資料並非病歷,黃慧娟之文件上是記載「黃美雅」,伊於110年7月12日復職之隔日因家人過世即請假,直到110年7月21日重回診所,傅仰曄應是在110年7月21日以後、黃慧娟事故之前的期間要求伊重新填載資料,是因為有污損所以重填云云。綜合被告二人自白交集之處,即為被告傅仰曄曾指示被告林庭玉重新整理被害人黃慧娟之就診紀錄,被告林庭玉應指示進行整理後,整理成果即如卷附之「Miya治療紀錄單」、「Miya療程明細表」所示(見偵卷一第341、343頁),其上僅有「(各日期)、(部位)臉 保溼x1」、「保溼2000」、「(簽名處)v」、「110 7/23 臉 未做至台北馬偕急救」等記載。從而,被告傅仰曄有指示被告林庭玉整理被害人黃慧娟診療紀錄之前提事實,已經確定,則本院應進而審究者,厥為被告二人是否明知上開內容為不實而仍猶登載之。 (二)法漾診所內本應存有被害人黃慧娟施作肉毒桿菌、埋線減肥、注射玻尿酸等醫療行為、美容項目紀錄之業務上文書即「治療紀錄單」、「療程明細表」: 1.被告傅仰曄坦承被害人黃慧娟在法漾診所有施作肉毒桿菌、埋線減肥、注射玻尿酸等項目,而統計現存自107年10月25 日至110年3月28日間,被告傅仰曄經營之仰曄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害人黃慧娟之存摺明細(註明法漾尾款、傅仰曄等)、被害人黃慧娟以公司董事長名義填寫匯款予被告傅仰曄之費用申請單及存款回條以觀(見偵卷一第462 至469頁),被害人黃慧娟支付與被告傅仰曄之金額至少達630,820元,併參酌被告傅仰曄自述多種醫美項目之施作、維持長達數年之醫療關係,依一般社會消費常情,應存在有由法漾診所人員填載各「醫美之項目」、「施作日期」、「該次施作數量/賸餘數量」暨於各次施作後交由被害人黃慧娟 簽名為憑之「療程明細表」,及被告傅仰曄於各施作日期為被告黃慧娟施作何種項目類型、施作部位、參數劑量之「治療紀錄單」。否則,法漾診所、被告傅仰曄、林庭玉、被害人黃慧娟如何計算消費項目、是否需再購買項目,或作為評估是否進行持續施作項目之憑據?被告傅仰曄如何得 悉評 估被害人黃慧娟已施作之項目及待施作之項目是否會重疊衝突? 2.此外,觀諸自108年3月18日起至110年8月5日止此期間至法 漾診所消費之證人林逸文「療程明細表」之記載,針對各項消費項目「玻尿酸」、「胎盤素」、「肉毒」、「育髮針」、「嬰兒針」、「傳明酸」、「AK-LINE」、「4D」、「除 毛雷射」、「encurve減脂」,均有記載各項施作日期、購 買加項或消費減項及賸餘數量之計算,並均有予證人林逸文簽名確認;而由被告傅仰曄為證人林逸文登載之「治療紀錄單」上,不僅有各次日期、施作項目、施作部位、參數與劑量,更有施作位置手繪圖等,鉅細靡遺,上開文件紀錄,係屬於業務終了前後所為之,被告二人或法漾診所人員於紀錄之時,既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而虛偽填載,可認上開記載方式,即屬法漾診所、被告二人於通常經營法漾診所、施行醫療行為之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常態記載;復就法漾診所內扣得之「療程明細表」、「治療紀錄單」文件以觀,為統一印製之表格、排版格式,衡以被告二人之常態紀錄模式,可認被告二人、法漾診所,應對每位病患、客人,含被害人黃慧娟在內,均有與病患林逸文部分相同、完整記載之業務文書、紀錄為是。 3.按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醫療法第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傅仰曄雖不具合法醫師資格,然其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對各患者進行診療時所記載於「治療紀錄單」之紀錄,自屬病歷;又被告二人對病患至法漾診所進行各項項目之記載,包含施作日期、購買加項或消費減項及賸餘數量等,亦屬不具醫事人員資格之被告傅仰曄與具護理師資格之被告林庭玉於執行業務時所製作之紀錄,即「療程明細表」亦為病歷資料,均為被告二人業務上記載之文書無訛。 4.是被告二人以被害人黃慧娟施作醫療行為原即無記載,且該等文件並非病歷云云為辯,與上開認定不符,難認有據。 (三)被告二人有為不實登載之行為: 1.被害人黃慧娟於110年7月23日,在法漾診所內,有從事不詳之侵入性醫療行為,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二人於「Miya治療紀錄單」記載「110 7/23 臉 未做至台北馬偕急救」等文字,自屬不實之填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害人黃慧娟於法漾診所內所接受注射「玻尿酸」、「胎盤素」、「肉毒桿菌」等項目,應有完整詳細、如同證人林逸文部分填載情形之「療程明細表」、「治療紀錄單」,然經被告傅仰曄指示被告林庭玉謄寫後,現僅有卷存文件呈現之「(各日期)、(部位)臉 保溼x1」、「保溼2000」、 「(簽名處)v」等情,既上開事後改寫之記載,與事實不 符,被告二人之行為,即為故意不實之填載。 3.而被告傅仰曄、林庭玉辯稱:係因診所淹水、資料發霉,疫情期間沒事所以傅仰曄交代林庭玉整理云云。此固據被告傅仰曄提出與第三人陳福生之105年9月2日和解書上載「...肇事情形:105年8月份甲方(即陳福生)於松江路46巷內施工,因工程中不慎造成乙方(即傅仰曄)營業場所多處積水機具毀損,經多次勘查後,確實為甲方施工所造成之損壞... 」(見偵卷二第181頁),惟該淹水情形發生在105年間,縱真有造成病患紀錄受潮受損,亦應僅止於105年之紀錄,與 淹水之後至被害人黃慧娟最後一次看診之110年7月23日止之間紀錄,根本無關,被告二人以此為辯,為屬無稽。 4.再者,以被告二人整理後呈現之治療紀錄單,日期早於「97年10月1日、98年2月11日、98年2月13日」三次後,旋即跳 至「107年10月16日、107年11月5日、108年2月11日、108年6月5日、108年7月10日、108年8月3日、108年12月9日、109年2月1日、109年3月17日、109年?月23日(因編卷孔洞而 不明)、109年7月23日、109年10月19日、109年10月23日、109年12月11日、110年1月4日、110年2月9日、110年3月12 日、110年5月20日、110年?月27日(因編卷孔洞而不明) 、110年7月23日」,先與其等整理後呈現之療程明細表對照,在於109年3月至同年7月區段,僅有載「109年3月17日、109年3月23日、109年7月27日」施作「保濕2000」之紀錄, 明顯有施作次數、日期落差之矛盾錯誤;何況,法漾診所係自105年6月21日始為開業,97年、98年間之紀錄,真不知從何而來,豈能信上開整理後紀錄為真實?可見被告二人主觀上有明知不實而為填載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為與事實不符之填載行為。 (四)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 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明知黃慧娟於法漾診所內,有接受注射「玻尿酸」、「胎盤素」、「肉毒桿菌」等項目,且在110 年7月23日有接受不明之醫療行為,竟仍將本有該等紀錄之 「療程明細表」、「治療紀錄單」重為登載,僅餘接受保濕之項目,影響上開治療紀錄管理之正確性,使他人誤信該文書為真正而影響對被害人黃慧娟是否曾接受醫療行為之判斷,對於公眾及他人之利益均足生一定程度損害,自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 (五)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二人明知為不實事項,仍由被告傅仰曄指示被告林庭玉於不詳時間為整理、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對於犯罪分工亦有所認識,自屬共同正犯。 (六)綜上,被告二人所辯,均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二人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二人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曾經修正,於111年6月24日生效施行,該條文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 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 定。四、臨時施行急救。」,修正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一、 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 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併參酌修正理由略以:「序文但書所列各款行為,非屬違法,所定『不罰』一詞未盡妥適,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增訂 除書規定;配合修正條文第41條之6及第41條之7,增訂第5 款及第6款,於符合該2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亦不屬違法行為。」等語,可認此次修正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二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法定刑度均屬相同,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應比較新舊法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之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被告二人就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法漾診所女性工作人員間、被告二人就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各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本質具有反覆實施性質,被告二人分自105年間、107年間起,至110年8月16日停業前日止,於法漾診所所為多次醫療業務行為,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林庭玉犯罪時間係於107年11月16日起至109年5月30日 止、110年6月9日起至110年8月17日止)。又公訴意旨雖認 犯罪時間係自109年3月起,然本院前已認定法漾診所於設立之初即非由合格醫師經營、看診,而認係由被告傅仰曄偽為醫師施行醫療行為,而被告林庭玉加入法漾診所時亦屬如此情形,然此部分犯行與公訴意旨原已敘及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以上事實,本院自應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二人所犯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傅仰曄不具合法醫師資格,而聘請具合法護理師資格之被告林庭玉共同執行醫療業務,所為影響公眾醫療品質,且由不具醫師資格而執業之行為,除行醫資格、能力堪慮,對於病患身體健康造成潛在性危險,更因未受主管機關監督,無法妥善保護病患權益,此外,更將病患之診療紀錄改為不實之登載,其等所為實不足取。並參酌告訴代理人為告訴人表達:被告傅仰曄前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於審理中才改口承認,然對部分事實仍有隱匿,被告林庭玉始終否認、一再卸責予他人,被告二人惡意重大、犯後態度不佳,對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未為聞問或表達歉意,懇請從重量刑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81頁),暨考量: 1.被告傅仰曄雖坦承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然對部分事實未全然以告,且否認業務登載不實之犯後態度,參酌其為法漾診所經營者,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主要人物、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期間甚長、病患人數眾多,並獲得極高之不法利益,及其自述為碩士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機器租賃與服裝造型工作,需扶養哥哥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77頁)、動機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林庭玉始終否認犯行,不僅對於參與、經手之諸多事項諉稱不知,更欲將責任推由被告傅仰曄或不知名護理師承擔,飾詞狡辯,未正視其所為之不法,犯後態度不佳,有愧於作為護理行業誓言中「忠貞職守,盡力提高護理專業標準,勿為有損之事,勿取服或故用有害之藥,慎守病人及家務之祕密,竭誠協助醫師之診治,務謀病者之福利」之核心使命與倫理,並參酌其共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長短、歷經病患人數,及其自述大學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需扶養二名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77頁)、動機、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二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由被告傅仰曄開設之法漾診所或個人名義收取醫療費用,開立以「美容...」等名義之收 據等節,有被告傅仰曄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5頁), 則依卷內被害人黃慧娟之存摺、匯款資料、被告傅仰曄以仰曄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證人林逸文之帳款明細等統計(見偵卷一第462至469頁、偵卷二第57、59、61頁),被告傅仰曄分別共收取630,820元、4,106,139元,合計4,736,959元,除此之外,卷內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及可推論被告傅 仰曄其他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罪所得數額,是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對本案之犯罪所得,以4,736,959元認屬被告 傅仰曄非法經營醫療業務之犯罪所得。 2.又被告林庭玉受聘於法漾診所,並未直接分得或持有病患支付之醫療消費款項,而無須於其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3.又被告傅仰曄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於被告傅仰曄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二人在法漾診所內進行手術所使用之器械,雖為被告二人所有,而犯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物,惟該等器械係合法醫療用品,且均未扣案,而法漾診所已經歇業,前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0年11月26日進行檢查時,法漾 診所內部已經清空,此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政檢查紀錄表及法漾診所內部照片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80頁),則既無證據證明該等器械現仍存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三)末查,被告二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就被害人黃慧娟部分為登載不實之病歷資料,為被告傅仰曄開設之法漾診所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依醫療法第70條之規定,醫療機構之病歷,原則上除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7年外,如醫療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其病歷應交由 承接者依規定保存;無承接者時,病人或其代理人得要求醫療機構交付病歷;其餘病歷應繼續保存6個月以上,始得銷 燬;醫療機構具有正當理由無法保存病歷時,由地方主管機關保存。則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病歷及登載不實之病歷,於應依法加以保管及保存期限內者,其性質上不宜宣告沒收;逾保管及保存期限者,已得銷燬,現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