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古舜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舜宇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舜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事 實 一、古舜宇(原名古家承)係楊育宸之表弟,陳建安與楊育宸則為朋友關係,陳建安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友人楊育宸問及 自臺灣運輸毒品至澳大利亞聯邦(下稱澳洲)之事,而邀集謝文益、劉東祐(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中)在基隆市○○區之○○○○○○社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工廠 內,共同謀議自臺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澳洲,並由陳建安負責統籌規劃整體運毒事宜,劉東祐則負責找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謝文益則因於斯時在崴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熟悉貨物之跨國運送流程,負責提供海運流程及查驗相關事宜之基本知識予陳建安、劉東祐,並由謝文益另找其多年好友呂昆霖(化名「陳明朗」)加入上開運毒計劃。又陳建安因知悉楊育宸曾至澳洲打工,楊育宸表弟古舜宇於斯時亦在澳洲打工,遂吸納楊育宸、古舜宇為在澳洲之毒品收貨人,約定如成功收貨,楊育宸、古舜宇可分別獲得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50萬元之報酬,呂昆霖可獲得100萬元之報酬。其等謀議既定,古舜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 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出口,竟與陳建安、楊育宸、謝文益、劉東祐、呂昆霖(上5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495號判決,現上訴最 高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劉東祐於105年9月間某日,將自不詳來源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19847.7公克,純質淨重15557.2公克)先行藏放在基隆市○○區○○○街之東帝士量販店(已於108年2月18日結 束營業)停車場內某台白色汽車內,並將車鑰匙放置在該車前輪上。嗣由陳建安在基隆市○○區○○街上某處,將運輸毒品 及打點相關事宜所用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交予謝 文益,並告知謝文益供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備妥,藏放在上開停車場,謝文益旋將上開190萬元轉交予呂昆霖,並告 知藏放甲基安非他命之上開地點,由呂昆霖至上開停車場內,於該車前輪上拿取該車鑰匙後,將藏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該車駛離現場而起運毒品,並另行購買供夾藏毒品之電鍋等電器後,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入內,復將該車駛回上開停車場內停放。 ㈡、呂昆霖於105年10月間某日,利用任職於原騰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原騰公司)而不知前揭運毒詳情之汪家偉安排貨物報關出境及運送事宜,並向汪家偉佯稱「係將詐騙集團所用電子零件或機房設備運送出口」,汪家偉信以為真,即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呂昆霖約在原騰公司樓下見面,洽談運送事宜,並指示呂昆霖將6箱夾藏淨重共1984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電鍋等電器之待運包裹送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之台灣包裝通運有限公司倉庫放置。 ㈢、汪家偉因從事入出口攬貨業約19年經驗,知悉以個人名義出口上開貨物,遭海關查驗之機率較以公司名義出口為高,為順利使受託運送物品出口並入境澳洲,遂於105年11月23日 某時,在原騰公司內,未經翰嵩有限公司(下稱翰嵩公司)授權或同意,擅自以翰嵩公司之名義製作「翰嵩有限公司(HAN SUNG TRADING CO. LTD)」為寄件人、「HSU, CHE-HAO(許哲豪)」為收件人、古舜宇所提供「00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 4109,AUSTRALIA」地址為收件地址、品項載為 電鍋等電器用品之內容不實提單(即託運單,以下稱提單)、裝箱明細(PACKIKNG)、商業發票(INVOICE)等文件, 將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委由不知情之快遞業者迪比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比翼公司)運送,並將上開不實文件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迪比翼公司而行使之。迪比翼公司於收貨後,另委由不知情之DHL快遞公司(下稱DHL公司)空運至澳洲,於105年11月29日將夾藏前揭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裹運抵澳洲後,由楊育宸、汪家偉分別聯絡古舜宇收貨。 ㈣、惟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經澳洲邊境部隊及澳洲聯邦警察查獲,並於古舜宇於105年11月29日出面收貨後將其逮 捕,而循線查悉上情。古舜宇因上開運輸毒品案件,遭澳洲昆士蘭最高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自收押之105 年11月30日起至獲假釋之110年11月29日止已服刑5年,並於110年12月8日經澳洲政府驅逐出境而返臺。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說明: ㈠、按刑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毒品罪者,適用之,刑法第5條第8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古舜宇為我國人民,其為本件犯行之地點固在澳洲國境內,惟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適用我國刑法審判。 ㈡、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刑法第9條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固曾經澳洲昆士蘭最高法院依該國法律對被告為有罪判決確定,然依前開規定,並不影響我國法院對本案之審判權,本院仍得依法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古舜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6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緝字第2154號卷,以下簡稱偵緝2154卷,第11至13頁、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57至64頁),經核與證人郭峻豪(108年度偵字第21272號卷,以下簡稱偵21272卷,卷一第49至53頁;偵21272卷二第133至135頁)、證人即同案共犯陳建安(見109年度偵 字第5956號卷,以下簡稱偵5956卷,第51至57頁、第59至64頁、第65至67頁、第191至195頁、第217至222頁、第227至232頁、第233至235頁、第309至313頁、第339至343頁)、證 人即同案共犯謝文益(見109年度偵字第11102號卷,以下簡 稱偵11102卷,第27至35頁、第113至117頁)、證人即同案共犯呂昆霖(見108年度偵字第21273號卷,以下簡稱偵21273卷,第33至38頁、第119至127頁、第151至157頁、第189至192頁;偵5956卷第171至176頁、第177至179頁、第273至278頁、第293至296頁)、證人即同案共犯楊育宸(見偵21272卷一 第93至94頁、第95至107頁、第109至111頁;偵21272卷二第163至168頁、第201至206頁、第357至360頁;偵5956卷第181至186頁、第245至251頁、第267至269頁)、證人汪家偉(見偵21272卷一第73至75頁、第77至84頁;偵21272卷二第171 至178頁、第207至214頁、第251至261頁、第373至377頁)所為證述相符,且有提單(SENDER'S COPY)、裝箱明細(PACKING)、商業發票(INVOICE)各1份及報關文件(見偵21272卷一第189頁、第201頁、第205頁、第221至223頁;偵21272卷二第343頁)、法務部108年4月29日法外決字第10806511870號函 、108年5月8日法外決字第10806504760號函暨澳洲檢察總長辦公室犯罪合作中心之信函(見偵21272卷一第299至304頁) 、澳洲邊境部隊扣押紀錄、收據、證據移轉清單、澳洲聯邦警察執法紀錄、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器照片、X光掃瞄照 片、檢測照片等各1份(見偵21272卷一第305頁、第307頁、 第309至319頁、第325至333頁)、澳洲昆士蘭布里斯本最高 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1份(見偵21272卷二第17頁)、澳洲國家檢測中心證明書、澳洲聯邦警察報告各1份【含毒品照片】(見偵21272卷二第3至5頁、第7至15頁)、由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依澳洲通訊監察錄音檔光碟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21272卷一第247至282頁)、同案共犯楊育宸與被告古舜宇於107年3月31日、6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1份【含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21272 卷一第283至297頁)、證人郭峻豪及陳建安等人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1272卷一第55至59頁、第87至91頁、第113至117頁;偵11102卷第37至41頁、第63至65頁;偵5956 卷第253至257頁、第259至263頁、第279至283頁、第285至289頁;偵21273卷第39至43頁)、澳洲警察機關提供之警詢筆錄暨其摘要等相關證據(見偵緝2154卷第89至100頁、第101 至109頁前一頁;偵21272卷一第321至324頁;偵21272卷二 第19至115頁、第223至237頁;偵5956卷第95至97頁)、證人汪家偉住處筆記型電腦之電子郵件畫面(見偵21272卷一第159至173頁)、證人汪家偉與迪比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 職員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偵21272卷一第193頁、第229頁)、 迪比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同意書(見偵21272卷一第191頁)、貨件提單:0000000000之DHL Express貨件追蹤查詢 結果(見偵21272卷一第197頁)、迪比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本件運送相關文件(見偵21272卷二第331至347頁)、許哲豪 之中華民國護照內頁影本(見偵21272卷一第227頁)、通訊監察(跨國運毒案)檢察官審核意見書、偵查報告(見本院107年聲監字第157號卷)為證,足認被告上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 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 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自有 新舊法之適用問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㈡、查被告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固未修正,但關於法定刑部分,修正前 原規定「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有所提高,對被告較為不利。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修 正前為嚴格。 ㈢、本件綜合比較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以整體觀之,新修正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爰一體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運輸毒品罪應屬於繼續犯,縱使起運後運輸毒品罪已既遂,但在毒品到達終極目的地前,其犯罪行為仍在持續進行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 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共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既由DHL公司運抵澳洲,依據前開說明,應認本件運輸、私 運行為均已完成而告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運輸及私運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為運輸及私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共犯陳建安、謝文益、楊育宸、呂昆霖及劉東祐間,就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共犯陳建安、謝文益、楊育宸、呂昆霖利用不知情之汪家偉、迪比翼公司及DHL公司人員,遂行將第二級毒品自臺灣 運輸、私運出口至澳洲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 有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暨其後 是否翻異,均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再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時之自白,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認罪,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至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或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遭澳洲警方查獲後之106年8月18日警詢中即告知警方其與其表哥即同案共犯楊育宸共同運輸毒品,此有澳洲警方之筆錄中文譯本在卷可查(見偵緝2154卷第101頁),另證人即偵辦本案其他在臺灣共犯之警員陳 羿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一開始是透過上級單位海巡署將澳洲的情資傳到臺灣來,並且將該案件分配給伊所屬的單位。當時收到的訊息是在澳洲有臺灣人涉及毒品案件被逮捕,而在臺灣也有一位叫汪家偉的涉案,因為提單上有他的簽名,一開始並不知道楊育宸也有涉案,是後來伊拿到澳洲方面提供被告的筆錄,筆錄內容中有提到被告的表哥,所以才查出該案共犯楊育宸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由此可 知被告係於遭澳洲警方查獲後,在偵查單位尚不知情之情況下主動提供參與本次犯行之共犯楊育宸資訊,經由澳洲警方傳遞情資予我國警方而查獲共犯楊育宸,則被告所為應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斟酌其參與 程度及所運輸出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以評價其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宜遽予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爰不予免除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2種以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竟利欲薰心無視普世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毒品數量非少,對社會安寧及他人身體健康之潛在危害至大,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刑法第9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 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亦即同一行為已在外國受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而非應免其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如准予免刑之執行,並應於主文內宣告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同一行為,前於105年11月29日遭 澳洲警方逮捕後,自105年11月30日開始羈押,經澳洲昆士 蘭最高法院判處罪刑10年確定,於入監執行後,拘束人身自由期間含罪刑執行日數共計5年,至110年11月29日經假釋後遭遣送回國,而於同年12月8日抵臺等情,有前述卷證可佐 ,可見被告前揭犯行,已在外國受刑之執行,拘束人身自由期間達5年,可達到對其犯行懲儆之效果,且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見悔意,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亦均未再有犯罪情事,有其前科紀錄可考,堪信其經前述科刑及執行程序,應已知所警惕,為啟其自新之機會,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全部不予執行為當,揆諸前揭規定,併為被告免其刑之全部執行之諭知。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本案被告所共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業經澳洲警方查扣,且被告所犯上開犯刑業經澳洲昆士蘭最高法院於106年12月13 日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被告並經執行刑罰獲假釋返臺,堪認上揭經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經澳洲國家單位執行銷燬而不復存在,且無流通之可能,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㈡、至被告於收取夾藏第二級毒品之包裹後,旋即遭澳洲警方查獲,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因此犯行領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商啟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