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博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毅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程胤豪 林峰敬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毅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程胤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峰敬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博毅、程胤豪與林峰敬於民國111年6月9日上午5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特蘭斯酒店飲酒結束後,與素 不相識同樣前往特蘭斯酒店不同包廂消費之黃安浩共同搭乘電梯離去,於同日5時50分許,在上開酒店樓下騎樓間,陳 博毅等人與黃安浩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雙方先產生身體上之碰觸,陳博毅遂拿出隨身攜帶之鋼製摺疊刀(全長約21公分,刀柄長約12公分、刀刃長約9公分)反握於左手,與程 胤豪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陳博毅率先持該摺疊刀向黃安浩揮擊4次後,黃安浩徒手反擊,程胤豪即上前拉 扯黃安浩,並手持物袋攻擊黃安浩之身體,致黃安浩身體、手部多處割裂傷、擦刮傷、挫傷之傷害。嗣陳博毅見黃安浩身材魁武,為達反制效果,單獨承前傷害犯意提升為殺人之未必故意,明知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苟持鋒利之金屬製刀刃刺擊心臟,將使人出血、臟器受損,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將該摺疊刀改為正握後刺向黃安浩胸口位置1次,使 黃安浩倒地不起,陳博毅及程胤豪隨即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黃安浩經大樓管理員發現報警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仍因酒後受單一刺創傷於胸部,造成主動脈銳創及縱膈腔組織間出血、心包膜囊填塞、肺塌陷、肺實質與肋膜囊腔出血致創傷性休克死亡。林峰敬則全程在旁觀看,見陳博毅逃離現場時將作案用之摺疊刀丟棄於路上,竟基於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故意,將上開摺疊刀撿起後丟進路旁之水溝內而隱匿之。嗣警方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並經酒店幹部關詩璇指認林峰敬涉有重嫌,通知林峰敬後,陳博毅、程胤豪、林峰敬於同日上午9時許自願到案說明,並循線查扣 林峰敬隱匿之摺疊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安浩之父黃明全及黃安浩之母黃慈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或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博毅殺人部分: 訊據被告陳博毅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及地點,與被害人黃安浩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衝突發生後,再以摺疊刀刺向被害人,致被害人創傷性休克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當時因為被害人一直靠近我,想要攻擊我們,我為了保護朋友,就反手持隨身攜帶的摺疊刀握拳想要推開被害人,我只有傷害被害人的意思,並沒有要殺害他,事後我有搭計程車去中山分局自首云云(見本院卷第229至232頁)。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在為本案犯行時並沒有殺人的犯意,被告僅負傷害致死之責任;另檢警於被告前往中山分局製作筆錄前,只能掌握到監視錄影畫面該人之長相跟穿著,無法特定到其年籍資料,而且從計程車司機到當時大樓管理員,甚至110的報案紀錄來看,都沒有講到到底是誰為本件 犯行,認本件應該符合刑法62條自首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經查: ⑴被告陳博毅、程胤豪與林峰敬於上開時間,在特蘭斯酒店樓下騎樓間與被害人黃安浩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雙方先產生身體上之碰觸,被告陳博毅遂拿出隨身攜帶之鋼製摺疊刀(全長約21公分,刀柄長約12公分、刀刃長約9公分)反握於 左手,率先持向被害人黃安浩揮擊4次後,經被害人黃安浩 徒手反擊,被告程胤豪即上前拉扯被害人黃安浩,被告陳博毅復持該銳利之摺疊刀刺向被害人黃安浩胸口位置1次等事 實,業據被告陳博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字卷第29至37、305至309、338至341頁、本院卷第229 至236頁),核與共同被告程胤豪及同案被告林峰敬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10至315頁、本院卷第230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2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8月17日勘驗筆錄、本院112年4月28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28張(見偵字卷第139至173頁、第519頁 、本院卷第255至285頁)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⑵被告陳博毅客觀上具有殺人之犯行: ⒈前揭被告陳博毅、程胤豪、林峰敬與黃安浩口角衝突後,被告陳博毅持摺疊刀攻擊黃安浩之過程,①業據被告陳博毅於1 11年6月9日第一次調詢筆錄供稱:「(問:你、程胤豪、林峰敬與黃安浩衝突過程為何?請詳述之。)答:黃安浩拉和推我、程胤豪、林峰敬,並越靠越近,意圖準備要動手的樣子,接著就動手了,但誰先動手因為有喝酒所以我不記得了,對方不知道有沒有持武器,我有持工作用的摺疊刀,程胤豪、林峰敬應該是沒有持武器,我以左手反手持摺疊刀,手朝胸的方向對著黃安浩攻擊,攻擊方式不確定是劃還是刺,攻擊次數不記得了,時間大概1至2分鐘;黃安浩有攻擊我造成我左側眉角、右前臂有割傷及左眼腫脹,有無持武器、攻擊方式、攻擊次數都不清楚,時間大概1至2分鐘;別人的狀況我不太清楚。」(見偵字卷第32頁)、「(問:提供監視器畫面供你檢視,黃安浩攻擊程胤豪未中後,你上前以左手反手持刀,由上往下的方式朝黃安浩胸前攻擊並抽手向上,接著你退開後以刀指著黃安浩2次,該兩次指向明顯有高低 落差,顯然黃安浩在你這次攻擊後已倒在地上,你有無意見?)答:黃安浩那時其實是有攻擊到我的朋友程胤豪,影片上是這樣的,但當時狀況我不清楚,至於攻擊到哪裡,因為打鬥過程中很模糊,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②另據共同被告程胤豪於111年6月9日第一次調詢筆錄供 述:「(問:經檢視監視器畫面05時54分26秒時,你站在監視器畫面中左側,看手持刀械之陳博毅衝向死者黃安浩,並刺入死者胸前,你於現場全程目睹,卻於警詢筆錄中刻意撇清隱瞞?)答:當下死者衝過來毆打我,害我眼鏡掉了,所以陳博毅拿刀刺死者的動作我沒看到。(問:你將眼鏡帶回後,看見之場景為何?)答:我看到陳博毅往後退,過一下子黃安浩就到在地上,後來我們就全部離開。」(見偵字卷第50頁);③再據被告林峰敬於111年6月9日第一次調詢筆錄 供稱:「(問:你、程胤豪、陳博毅與黃安浩衝突過程為何?請詳述之。)答:我與程胤豪、陳博毅自特蘭斯酒店喝完酒後要離場,準備搭乘電梯下樓,我們3人先進入電梯後, 死者接著進來,隨後我們4人便坐到一樓,出電梯後我見到 外面雨很大,便說『靠北雨怎麼那麼大』,然後我們3人就先 待在騎樓處抽菸聊天,當時死者也在我們旁邊抽菸,死者突然靠過來我們旁邊質問我們說『剛剛那句話是什麼意思』,起 先我們沒有搭理他,但是死者不斷追問把我們3人拉扯在一 起,又問『你們什麼會』,我便回復死者『大哥我們沒有別的 意思我們只是在聊天而已』,但是死者還是繼續逼問不斷挑釁我們,死者於是作勢要衝上來攻擊我們,我便退到旁邊並向死者緩頰,程胤豪則一開始站在旁邊,見到死者與陳博毅打起來後要上前阻止,陳博毅當下直接與死者發生口角,期間雙方互毆,後面陳博毅有拿出1把小刀朝死者攻擊,之後 我就看到死者倒地,我們3人見狀隨即離開現場。」(見偵 字卷第56頁)、「(問:提供監視器畫面供你檢視,死者黃安浩攻擊程胤豪後,陳博毅上前以左手反手持刀,由上往下的方式朝死者黃安浩胸前攻擊並抽手向上,接著陳博毅退開後以刀指著死者黃安浩2次,該兩次指向明顯有高低落差, 顯然死者黃安浩在陳博毅這次第二波攻擊後已倒在地上,對此你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59頁)。互核被告3人前開供述內容,均一致稱:被告陳博 毅與被害人黃安浩口角後,持摺疊刀朝被害人黃安浩揮擊,嗣被告陳博毅持摺疊刀朝被害人黃安浩之胸部刺擊等情,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大致相符(詳後述),且有摺疊刀1 把扣案可資佐證,是其等前揭供述內容,應屬非虛。 ⒉本案案發經過,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審理時當庭播放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圖1至圖28),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圖共28張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55至285頁;檔案名稱:「000000000.522170」、「000000000.563445」;勘驗時間以畫面左上方之監視器顯示時間為準,自2022/06/09 05:51:27開始,僅表示時、分 、秒;翻拍照片圖1至28編號所示之人分別為:被告陳博毅穿著黑衣黑褲【下稱被告陳】、被告程胤豪穿著黑衣灰褲,手持1黑色方形包【下稱被告程】、被告林峰敬穿著白色上 衣、灰色外套灰色褲子【下稱被告林】、被害人黃安浩穿著黑衣黑褲,白色球鞋【下稱被害人】),勘驗結果為: ◎檔案名稱「000000000.522170」: ①05:51:15至05:51:39(圖1:2022/06/09 05:51:27)被告林首先出現於畫面右側,陸續出現被告陳、被告程,被告3人一起站在騎樓說話。 ②05:51:39至05:51:56(圖2:2022/06/09 05:51:43)被害人左手持手機講電話出現於畫面右側; 05:51:49被害人講電話結束後,往被告3人方向走近約3步,隨後又向右走了幾步,此時被告3人仍聚在一起說話。 ③05:51:56至05:52:03(圖3:2022/06/09 05:52:00)被害人轉身往回走向被告3人,並邊點煙,被害人隨後停在 被告陳及被告程面前,此時被告林在被害人前方約3步距離 。 ④05:52:04至05:52:33(圖4:2022/06/09 05:52:09)被害人對著被告3人,彼此間有交談,被告陳對著被害人說 話,並以左手指向被告林方向的手勢2次。被害人此時有看 了一下手機螢幕。過一會,被告林面對著被害人方向,左手指著馬路方向說話。接著,被告陳又用右手指著馬路方向、面對被害人說話。 ⑤05:52:34至05:52:49(圖5:2022/06/09 05:52:37、圖6:2022/06/09 05:52:42) 被害人走向被告陳,十分貼近被告陳身體,被害人側臉、左耳貼近被告陳面前。被告程用左手狀似阻擋舉起一下、被告陳舉起左手放在被害人肚子上,被害人仍持續貼近被告陳,貼著被告陳走了幾步。隨後被告陳後退、退開往右側走了幾步。 ⑥05:52:50至05:53:45(圖7:2022/06/09 05:52:52、圖8:2022/06/09 05:52:56、圖9:2022/06/09 05:53:22) 被害人隨後快步往被告林面前走去,身體貼近被告林、側臉右耳靠近被告林臉上,被告林右手舉起在胸前,被害人右手放在被告林後背上,將被告林推往被告陳、程站立的地方。被害人手抓、碰、推被告林、程,將被告3人靠在一起,4人圍在一起說話。 05:53:22此時被告陳雙手放在背後。4人說話時偶有手勢 動作,並偶有看向畫面右側的動作。 ⑦05:53:46至05:54:03(圖10:2022/06/09 05:53:52 ) 被告程往畫面上方走去,被害人看見後揮手示意被告程走回來,4人仍在說話。此段期間,被告陳的左手一直在身後。 ⑧05:54:04至05:54:15(圖11:2022/06/09 05:54:04 、圖12:2022/06/09 05:54:07、圖13:2022/06/09 05:54:10、圖14:2022/06/09 05:54:11、圖15:2022/06/ 09 05:54:14、圖16:2022/06/09 05:54:15) 畫面上被害人仍在對被告陳、程說話,而被告陳左手在背後持一尖銳細長物(圖11)。被害人抽著煙、往被告陳靠近一步,被告陳隨即左手往前揮向被害人上半身,被告陳腳步向前,邊向著被害人上半身、靠近胸前及左手臂位置,連揮4 次,被害人隨之後退;第4次揮擊時(圖13),可見被害人 左手在胸前抵擋,被告陳後退後,被害人上前向著被告陳方向邁進兩大步,右手握拳放在右側舉起向被告陳頭部方向揮擊一次,被告程上前阻攔被害人,被告陳及被害人拉扯間,被害人右手舉起揮向被告陳,被告陳向後跌倒,身影消失在柱子後方。被害人揮向被告陳的同時間,被告程也右手揮向被害人頭部位置。 ⑨05:54:16至05:54:33(圖17:2022/06/09 05:54:16 、圖18:2022/06/09 05:54:20、圖19:2022/06/09 05:54:22、圖20:2022/06/09 05:54:25、圖21:2022/06/ 09 05:54:26、圖22:2022/06/09 05:54:26、圖23:2022/06/09 05:54:32) 被害人右手揮向被告程,被告程抵擋並往後退,兩人隨之分開。被告程、林往後退開,被害人走向被告陳倒地的方向時,可見被害人左手拿著黑色小包,被告程復又上前,故被害人轉朝被告程的方向,右手對被告程的頭部方向揮擊,同時被告陳從柱子後方出現,走向被害人,被告陳右手抵向被害人脖子下方位置、左手往被害人臉部方向揮去,被害人身影退到右側畫面外、復又出現右手往被告陳揮了一下,被害人身影又退出畫面外,未再出現。被告陳走向被害人消失的方向站定,左手正向持刀、刀尖微垂,比向被害人消失的方向比了2次。 ⑩05:54:34(圖24:2022/06/09 05:54:41) 被告陳、程、林3人隨即往畫面上方走,右轉往畫面右側走 。 05:54:43以上勘驗結束。 ◎檔案名稱「000000000.563445」: ①05:51:08至05:51:52(圖25:2022/06/09 05:51:27 ) 被害人首先自電梯走出,左手拿著手機、右手拿著1黑色小 包包,站在原地看著手機,後講電話。被告3人陸續自電梯 走出,到外面騎樓。過一會,被害人也走出到騎樓。 ②05:54:24至05:54:33(圖26:2022/06/09 05:54:24 、圖27:2022/06/09 05:54:25、圖28:2022/06/09 05:54:30) 畫面右方可看到騎樓上出現被告程及被害人身影。被害人站在大樓與騎樓交界處,被害人身體面朝騎樓方向,右手舉起揮擊的動作後,往後退了幾步,隨之整個人踉蹌朝右倒下,最後畫面中僅看見被害人原本手持的黑色包包以及被害人腳的部分。 05:54:34以上勘驗結束。 ⒊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容,核與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偵辦刑案監視器畫面擷圖共52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8月17日勘驗筆錄之內容相符(見偵字卷第139至173頁、第519頁、本院卷第255至285頁)。參 以被告陳博毅供稱:111年6月9日與被害人黃安浩發生肢體 衝突的情形,當時我們3人在講話,被害人不知為什麼走到 我們面前說「你們剛剛講我什麼、嗆我什麼東西」,我跟大哥解釋說「我們沒有跟你講話的意思」,程胤豪就跟我說「不然我們先走」,我就說「好」,但那時被害人就一直逼近我要挑釁我,一直靠過來靠我很近很近,我就一直退後、一直退後,我想直接離開的時候,他就把我們3個拉在一起, 打電話好像要叫人過來修理我們,電話中他好像說「他人在樓下,叫朋友先下來一下」(台語),那時他講話口氣愈來愈差,還把煙吐在我臉上,又不讓我們走,是因為他把煙吐在我臉上的行為,我才會出手推他4下,有點像是出拳的動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亦與本院上揭勘驗筆錄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容所載:被告陳博毅左手在背後持一尖銳細長物,被害人抽著煙,往被告陳博毅靠近一步,被告陳博毅隨即左手往前揮向被害人上半身,被告陳博毅腳步向前,邊向著被害人上半身,靠近胸前及左手臂位置,連揮4次 ,被害人隨之後退;第4次揮擊時,可見被害人左手在胸前 抵擋等情節可互為印證,是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⒋又被告陳博毅所辯其始終均反向持刀,用以證明其並無將對被害人傷害之犯意提升至殺人云云,然參酌本院前揭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⑨即可明確得知,被告陳博毅於被害人身影退出畫面外而未再出現時,被告陳博毅係左手正向持刀,刀尖微垂比向被害人消失的方向,可見被告陳博毅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而被告陳博毅持銳利之摺疊刀改為正握後刺向被害人黃安浩胸口位置1次,使被害人黃安浩倒地不 起,造成被害人黃安浩傷口1刺創:位右胸頸線下方約9公分,中線向右約1公分,有縱向穿刺傷口約呈2.8乘1.2公分開 口與3.2乘0.1公分閉口傷口痕。穿刺傷呈前後方向介於2、3肋間穿橫向、向後之胸骨有2.8乘1.6公分之開口,深度約9 公分,刺傷升主動脈有2.8乘0.2公分銳創及縱膈腔組織間約12乘9乘4-6公分出血。心包膜囊銳創約長5公分,有心包膜 囊填塞,積血塊約200公克,致無力逃跑而倒臥在血泊中, 經臺大醫院急救,仍因造成被害人黃安浩受單一刺創傷於胸部,造成主動脈銳創及縱膈腔組織間出血、心包膜囊填塞、肺塌陷、肺實質與肋膜囊腔出血致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晚間18時9分不治死亡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 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病歷、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及相驗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 )醫鑑字第111110138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參(見相字卷第31至32頁、第33至83頁、第209頁、第215至275頁、第281至291頁、第293頁、第295至304頁),是被害人黃安浩確係遭被告陳博毅持扣案之摺疊刀刺擊死亡乙節,亦可認定。 ⑶被告陳博毅原率先持刀向黃安浩揮擊4次,雖僅具傷害犯意, 惟嗣因黃安浩徒手反擊,而確有轉化原傷害之犯意、提昇為殺人之犯意,亦堪認定,敘述如下: 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⒉本案被告陳博毅因被害人黃安浩走到十分貼近身體,被害人側臉、左耳貼近,被告陳博毅舉起左手放在被害人肚子上,被害人仍持續貼近,而被告陳博毅左手在背後持一尖銳細之摺疊刀,被害人抽著煙,往被告陳博毅靠近一步,被告陳博毅隨即左手往前揮向被害人上半身,被告陳博毅腳步向前,邊向著被害人上半身,靠近胸前及左手臂位置,連揮4次, 被害人黃安浩隨之後退;第4次揮擊時,可見被害人左手在 胸前抵擋,被告陳博毅後退後,被害人上前向著被告陳博毅方向邁進兩大步,右手握拳放在右側舉起向被告陳博毅頭部方向揮擊1次,嗣於被害人黃安浩攻擊程胤豪後,被告陳博 毅上前以左手反手持刀,由上往下的方式朝被害人黃安浩胸前攻擊並抽手向上,接著被告陳博毅退開後以刀指著被害人黃安浩2次,該2次指向明顯有高低落差,顯然被害人黃安浩在被告陳博毅刺擊黃安浩胸部後,已倒在地上等情,已如前述,則依被告陳博毅持刀揮擊時,被害人黃安浩左手在胸前抵擋,隨即停止之行為觀之,被告陳博毅此時似已萌生致黃安浩於死之意欲。參以被告陳博毅與被害人黃安浩並不熟識,被告陳博毅第1波實施傷害時,應僅係出威嚇被害人黃安 浩之意,然於被害人黃安浩反擊共同被告程胤豪後,被告陳博毅隨即上前以左手反手持刀,以上往下的方式朝被害人黃安浩胸前刺擊1刀情形顯然不同,被告陳博毅第2波刺被害人黃安浩時是穿刺傷而呈前後方向介於2、3肋間穿橫向、向後之胸骨有2.8乘1.6公分之開口,深度約9公分,刺傷升主動 脈有2.8乘0.2公分銳創及縱膈腔組織間約12乘9乘4-6公分出血,足見被告陳博毅確係因遭黃安浩反擊向後跌倒,而心生不滿並怒憤填膺,始朝被害人黃安浩為第2波刺擊,被告陳 博毅持鋒利而尖銳之摺疊刀(刀刃長約9公分)作為犯罪工 具,且刺擊被害人黃安浩過程及其所受傷勢(穿刺傷深度約9公分)觀之,則被告處於盛怒狀態下,因一時憤怒而萌生 殺意,自有可能。且被告陳博毅刺擊之過程,一開始被害人黃安浩是站著,後來就慢慢倒在地上等情,更見被告陳博毅在第2波攻擊過程中,明顯居於主動、持械等優勢地位。 ⒊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中死亡經過研判中記載「(二)外傷病理證據:1、傷口1刺創:(1)位右胸頸線下方約9公分,中線向右約1公分,有縱向穿刺傷口約呈2.8乘1.2公分開口與3.2乘0.1公分閉口傷口痕。(2)穿刺 傷呈前後方向介於2、3肋間穿橫向、向後之胸骨有2.8乘1.6公分之開口,深度約9公分,刺傷升主動脈有2.8乘0.2公分 銳創及縱膈腔組織間約12乘9乘4-6公分出血。(3)心包膜囊 銳創約長5公分,有心包膜囊填塞,積血塊約200公克。(4) 致命傷。2、傷口2、3分別在左前臂内側及右手背側,分別 有3.2乘0.1公分、4乘0.1公分,深達2公分之淺切割傷。為 非致命傷。3、傷口4、5、6、7分別位於左手背側小淺銳創 、前胸中側橫向約2公分淺拖尾銳創、左乳房下方有5公分淺拖尾銳創、右鎖骨下外側2.5公分淺拖尾銳創。為非致命傷 。…(略)…。七、死亡經過研判:(三)依解剖及組織病理 切片觀察結果發現:1、前胸單一穿刺傷,傷及升主動脈銳 創及縱膈腔組織間出血、心包膜囊填塞、血胸、肺塌陷。2 、其他6道(處)銳創傷均非致命傷。3、脂肪肝。(四)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創傷性休克,死亡原因為生前酒後遭受致命單一刺創傷於胸部造成升主動脈銳創及縱膈腔組織間出血、心包膜囊填塞、肺塌陷、肺實質與肋膜囊腔出血(血胸),最後因為創傷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內容(見相字卷第287、291至 292頁),益徵被告陳博毅持摺疊刀攻被害人黃安浩時,力 道非輕。 ⒋再觀諸被告陳博毅所持鋼製摺疊刀刀刃為金屬材質,尖端銳利,且①凶刀:總長約21公分,包括刀柄長約12公分、刀刃長9公分②單刃背面最厚約0.4公分、刀刃面寬約3.15公分,尖端與刀刃呈橢圓尖狀,離刀尖1公分,刀刃面寬約1.2公分,離刀尖3公分,刀刃面寬約2.4公分③刀柄長約9-11公分,中間呈折疊刀刃交叉狀、有止彎卡榫,寛約為3公分乙節, 有扣案之摺疊刀翻拍照片5張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徵(見偵字卷第121、179至181頁、相字卷 第287頁),而胸部為人體重要臟器或器官所在之處,內部 有重要血管流經,若持利器刺擊,極有可能引起血管破裂、大量失血,以致失血過多而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陳博毅於案發時年24歲,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肄業後有一直在工地、超商打工,現在做檳榔攤工作(見本院卷第243頁),顯見其已有一 定之社會歷練,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悉若持用鋒利之金屬刀具近距離猛力刺擊前開胸部位,將可能切斷動靜脈血管造成大量出血,如不及時救治,極可能因失血過多而死亡,倘被告陳博毅僅止於教訓、傷害之意,當僅以摺疊刀銳利之刀尖輕輕劃傷被害人黃安浩即止,然其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最後54分22秒至32秒之間,於被害人右手揮擊被告程胤豪時,竟以右手拉著被害人,左手持刀由上往下刺穿,致使此刀成為被害人之致命傷,且被害人倒地後,被告陳博毅尚對被害人嗆聲,並迅速離開現場,而無人呼叫救護車前來救治被害人,則被告陳博毅當時於持摺疊刀攻擊被害人黃安浩之際,顯已非僅單純傷害之犯意,而係已將傷害犯意提昇至殺人之犯意,至堪認定。從而,被告陳博毅辯稱該次刺擊仍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云云,顯係事後圖卸己身刑責之詞,要難採信。 ㈡、被告程胤豪共同傷害部分: 被告程胤豪對其與共同被告陳博毅傷害被害人黃安浩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明確(見偵字卷第45至51頁、第211頁、第230頁、第239頁)、核與共同 被告陳博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05至309頁、第337至344頁、本院卷第229至236頁)。此外,復有前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病歷、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畫面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等在卷為憑,足徵被告程胤豪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林峰敬隱匿刑事證據部分: 訊據被告林峰敬對其於案發後拾起上開摺疊刀後,將之丟進路旁水溝內而隱匿刑事證據之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3至63頁、第313至316頁、本院卷第211、230頁),核與共同被告陳博毅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2頁、第309頁),並有摺疊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而此把折疊刀確係經警方於案發地附近水溝起出,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承辦殺人案件蒐證照片、刑案監視照片10張等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21、179至181、513至517頁),亦徵被告林峰敬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博毅所辯無殺人犯意即非可採,是其從傷害之犯意昇高為殺人之犯意,並與共同被告程胤豪間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被告林峰敬之隱匿證據犯行,均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陳博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程胤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林峰敬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隱匿刑事證據罪。 ㈡、按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除其先祇有傷害人之故意,嗣後始另行起意殺人者應併合論罪外,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倘行為人初基於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而實施傷害,復於實施傷害中轉為殺人之犯意,則其殺意已起於傷害之時,繼續傷害動作以促成死亡之結果,其前之傷害行為,不過為殺人行為之一部,不另犯傷害罪名。查被告陳博毅原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摺疊刀揮擊被害人黃安浩,於揮擊過程中,雖因被害人黃安浩向被告陳博毅頭部方向揮擊1次,共同被告程胤豪上 前阻攔被害人,被告陳博毅向後跌倒而停止以摺疊刀攻擊,然其遭隔開期間,見被害人黃安浩轉朝被告程胤豪方向,右手對被告程胤豪頭部方向揮擊,被告陳博毅從柱子後方出現,走向被害人黃安浩,右手抵向被害人黃安浩脖子下方位置,左手往被害人黃安浩臉部方向揮去,並持摺疊刀刺殺被害人黃安浩等情,已詳前述,則被告陳博毅初次持摺疊刀刺擊之衝突並未結束,被告係於傷害行為之實施中,昇高為殺人之犯意,下手實行對被害人黃安浩之殺人行為,其傷害犯行應為較重之殺人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博毅、程胤豪就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自首: ⑴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 ⑵本件被告陳博毅並未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之要件,敘述如下:⒈訊據證人侯宏哲即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所長於本院112年4月28日到庭具結證述:「陳國皓是其中一個追查的員警,並由他製作被告陳博毅的筆錄。我是指揮所有的報案,因為時間真的有點久了,我知道我在追緝人,也知道追緝對象,就是有追緝目標,但是當時不知道名字,因為有攝影機有拍到鏡頭,也有調閱監視器,有發現嫌犯搭計程車,有相關偵查作為等,當天也有證人提出綽號,但我忘記有無提到名字了。」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足見案發後,警方已知悉特蘭斯酒店發生殺人案件,且已鎖定特定對象及其綽號而行偵查作為中。 ⒉另證人陳國皓即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於本院112年4月2 8日到庭亦具結證稱:「於111年6月9日有幫在場的被告陳博毅製作調查筆錄,當時被告陳博毅是先到中山分局,分局通知我們從分局把陳博毅帶到派出所。在中山分局通知之前,我確實不知道陳博毅的身分,但有證人指證另一個被告的身分。那證人是指證人關詩璇。根據中山二派出所筆錄,當時製作筆錄時間是9點39分,不確定當時是否已經把陳博毅接 回派出所,但做筆錄與詢問時間一定有誤差,卷裡面有他的電話紀錄,因為我們是先跟關小姐電話聯繫,電話聯繫時間是在更早之前。根據111年度聲同調第681號卷第23頁,當時問陳博毅說『你於何時至何警察機關投案,你與何人一起投案,投案時是否有交付任何證物?』,筆錄記載『我到中山分 局大概今日9時30分左右,我跟程胤豪一起去,我到的時候 另外一個朋友也剛好到』如卷附筆錄所示,我自己是不記得,當時這樣寫就是陳博毅的回答。……本案最少有5、6人承辦 ,包括到現場先處理的員警,後續接班、調閱監視器或偵查的員警。當時我主要是針對調閱監視器部分,後來依據他們足跡到新北市各處去做調閱,我是後來回來翻閱卷宗看到關小姐的電話紀錄,有指認另一位林姓共犯,至於陳博毅的部分我不知道,我是被通知的。其他人我不確定他們是否知道,但依照卷證資料所示就是這樣。我負責調監視錄影帶,其他人分配工作,包括現場維護採證、證人詢問、證人相關聯繫線索追查等。本案案發時到現場處理的警員有哪些人不確定,但可以查得出來。是派出所的人先到現場的。追緝犯罪嫌疑人是由籃鈺棠、郭家凱警員負責、調閱監視器是我跟簡榆桓警員負責。……第一時間到現場是晚班的同事。和簡榆桓 檢視監視器畫面後,可以確認特徵知道,身分、名字不清楚。是8點左右檢視監視器畫面。也就是指111年6月9日8點多 就知道犯罪嫌疑人特徵知道,3人特徵都有,身分不清楚。 但有證人指證其中一位林姓嫌疑人。……我們到現場一定會先 通知鑑識小隊,鑑識小隊會就現場進行採證跡證先作處理,後面有找到兇器的部分才會由我們先帶回後請小隊做採證。中山分局除了剛說的情況外,我不清楚後續有無再介入協助偵辦,因為當時我與簡榆桓外出到新北市調閱監視器,後續分局偵查隊與我們之間的配合情形我並不瞭解。最早去看監視器畫面的人應該是拷貝的人,我是針對拷貝後的畫面進行檢閱整個過程,進行擷圖、相關的審查。在看監視畫面的內容有看到被告長相,很清楚,因為電梯間就有監視器畫面。被告拿刀刺殺被害人的過程也看得很清楚,長相特徵穿著也看得很清楚。只是一開始不知道被告叫什麼名字等情綦詳在卷(見本院卷第211至222頁)。而證人陳國皓既證述警方根據現場錄影畫面已清楚知悉被告3人特徵,且警方亦根據特 蘭斯酒店幹部經紀關詩璇當時所指認之其中一名林姓共犯(即被告林峰敬)進行追查,此亦可證明早於被告3人前往中 山分局投案之前,警方業已知悉本案犯罪事實,且已鎖定被告林峰敬及另2名被告之特徵而行偵查作為中。 ⒊況本案於111年6月9日5時55分許,特蘭斯酒店經理鄭與羿透過監視器畫面得知1樓有狀況,下樓探知見被害人滿臉、脖 子倒臥血泊中,並由大樓管理員溫永乾撥打119報警,經119救護人員到場查看被害人到院(06:29)前已無呼吸心跳, 經醫院急救無效(06:59),此有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電 話訪查紀錄表2紙、110報案紀錄單(報案時間2022/06/09 05:56:29)、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紀錄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85至89頁、相字卷第31至55頁)。是綜合上 情,本案案發後警方已獲報得知特蘭斯酒店有發生殺人事件,到場查處並調閱監視器後,已掌握被告3人之特徵,並鎖 定為犯罪嫌疑人及發現殺人手段為何,並已查知死者身分、犯罪嫌疑人姓名、綽號等資訊,是本案與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前往派出所向員警表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之規定似有未合。且本案犯罪事實業已發覺,警方亦據在場其他酒店人員提供之資訊得悉被告林峰敬之綽號、姓名等身分資訊,並經在場酒店人員聯繫被告林峰敬後,被告3人已知無法掩飾犯行,約同時前往中山 分局投案,此亦據中山分局中二派出所之警方移送書及中山分局111年7月11日偵查報告載明「被告3人自行至本分局投 案」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罪事實已發覺後,且警方已掌握被告3人之特徵,並得悉部分被告姓名資料後,被告3人始前往中山分局投案,故未符合前揭要件,而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㈤按犯刑法第165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查於同案被 告陳博毅所犯殺人罪尚未確定前,被告林峰敬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其湮滅證據犯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博毅、程胤豪、林峰敬與被害人黃安浩前本素不相識,並無仇隙,竟僅細故口角,不思以理性方式排解衝突,被告陳博毅先公然持客觀上具嚴重殺傷力之刀械於案發現場揮擊、刺殺被害人,而被告程胤豪則基於與被告陳博毅共同傷害之犯意,拉扯並攻擊被害人身體,目無法紀,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陳博毅甚於衝突過程中由傷害昇高轉為殺人之犯意,對被害人痛下殺手,持刀朝被害人揮擊多次,更趁被害人已無力反抗之際,猶持摺疊刀朝被害人胸部刺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挽回之結果,非但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家庭破碎,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天人永隔之痛;參以被告陳博毅、程胤豪、林峰敬3人案發後雖隨即投案,然被告陳博毅惡性實屬重 大,所生損害甚鉅;復衡酌被告陳博毅所持兇器、傷害被害人之方式及部位,暨其等分工情形;兼衡被告陳博毅犯後雖僅坦承傷害致死犯行,然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亦無何賠償彌補之作為;而被告程胤豪、林峰敬犯後均坦認犯行,未再浪費司法資源,並分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各別賠償新臺幣(下同)45、12萬元,有本院112年1月17日112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9、40號調解筆錄等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6頁);復參酌被告陳博毅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肄業後前往工地、超商打工,現從事檳榔攤工作,月入4萬元,家裡有父母和姐姐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程胤 豪大學運動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前做洗車,現從事居酒屋廚師工作,月入3萬5千元,家裡有2個姐姐、弟弟、爸爸等 家庭生活狀況;另被告林峰敬高中汽修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菜市場做攤位人員,賣海產類,月入3萬5千元左右,家裡有爸媽與哥哥都住在一起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暨渠等參與犯罪之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程胤豪、林峰敬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告陳博毅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黃靖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