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哲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哲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哲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哲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且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所定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復明知某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陳冠宇」(下稱陳冠宇)所屬之集團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經營證券業務,竟基於幫助他人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7至108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2樓(下稱黃宗柏住處),向不知情之黃宗柏 (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1580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國民身分證影本 ,提供予陳冠宇所屬之集團,作為低價購入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亞基因公司)等公司股票之登記受讓人,並以隨機撥打電話方式,詢問不特定民眾有無意願購買前述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嗣於108年6月間某日,陳冠宇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文雅佯稱:賽亞基因公司前景看好,預計108 年12月間將會興櫃,興櫃後得獲利數倍云云等話術,推銷上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致告訴人陸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向陳冠宇購入賽亞基因公司股份(交付日期 、地點、金額、股份如附表一所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黃宗柏之證述、賽亞基因公司股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告訴人與陳冠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就其曾於107年至108年某日在證人黃宗柏住處向其借用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情坦認無訛,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辯稱:被告前向證人黃宗柏借用身分證影本之用途僅限於買賣另案所涉泰威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威飲料公司)股票,而證人黃宗柏身分證影本流出原因多端,非必然來自被告,是就本案告訴人買受賽亞基因公司股票部分實與被告無關等語。 五、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冠宇(通訊軟體LINE暱稱「Eas on」)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人員前於108年6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門號,於撥打後即向告訴人推銷賽亞基因公司股票,嗣告訴人乃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陳冠宇購買附表一所示數量之賽亞基因公司股票。又附表一所示賽亞基因公司股票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上載受讓人為「黃宗柏」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110年度他字第1205號卷【下稱他卷】第71至75頁、第202至203頁),並有告訴人與陳冠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附表一所示股票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1至5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再者,被告為鼎曜國際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曜公司)之負責人,前於107年8月間,另案被告簡上祐與泰威飲料公司負責人蔡俊彥商議託由鼎曜公司出售泰威飲料公司股票,蔡俊彥乃委由不知情之員工蘇應靂交付100張(每張1,000股)泰威飲料公司股票予簡上祐,再由簡上祐轉交被告出售。被告遂僱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周凱文」之成年男子共同銷售泰威飲料公司股票,其方式為被告先向黃宗柏借用身分證影本,並將上開泰威飲料公司股票過戶登記至黃宗柏名下,嗣被告及「周凱文」即以鼎曜公司名義隨機撥打電話向不特定投資者推銷泰威飲料公司股票,待客戶決定購買後,即由客戶傳真或拍照傳送身分證影本予被告或「周凱文」,其等再行代客戶刻章以辦理過戶手續並交付泰威飲料公司股票,客戶則依指示將股款匯入指定之鼎曜公司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西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或交付現金予被告或「周凱文」。被告及「周凱文」以上開方式銷售泰威飲料公司股票共31張,另簡上祐亦媒介非特定民眾詹淑嫻購買泰威飲料公司股票10張(詳附表二)。嗣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 並據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簡上祐、蔡俊彥及證人游靖桓、鄭元昌、詹淑嫻、蘇應靂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另案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第97至102頁、第105至108頁),復有證人游靖桓所提供轉帳明細截圖、泰威飲料 公司股票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原本(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原本放置於本院卷第171頁證物袋)、證人詹淑嫻所提供泰威飲料公司股票原本( 原本放置於本院卷第167頁證物袋)、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兆豐證券公司)111年8月15日兆證字第1110002004號函所附108年12月5日泰威飲料公司股務代理契約及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原本(見本院卷第173至183頁,原本放置本院卷第185頁證物袋)等件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1號案卷查核無訛,是上開事實同堪認定。 ㈢、蓋一般私人間股票買賣,於辦理過戶轉讓登記時除擬轉讓之股票原本外,僅需檢附出讓人印章、受讓人印章、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買進報告書或集保領回交付清單、印鑑卡及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等文件即為已足,此有兆豐證券公司股務申辦須知1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09頁)。又查: 1、經本院檢附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買受之賽亞基因公司股票原本1紙為待鑑印文(即甲類資料),並以證人游靖桓、詹淑嫻 所提供泰威飲料公司股票原本及兆豐證券公司所提供泰威飲料公司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之原本為參考印文(即乙類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前揭文件上蓋印之「黃宗柏」印文是否相符,而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甲類資料及乙類資料印文不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23日調科貳 字第1110331696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鑑定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206頁),據此實 難認陳冠宇所屬非法經營證券業者與被告原經營以買賣泰威飲料公司股票之鼎曜公司有何直接關聯。 2、參諸於現代社會進行一般交易或活動,諸如申辦門號、應徵工作、辦理貸款、入住旅社等事項,遭要求留存身分證影本之情形屢見不鮮,而提供自身身分證影本予往來對象作為身分確認與保證,亦非罕見,是證人黃宗柏雖證稱其僅曾將身分證影本出借予被告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266頁),然亦 可能其於上開所述日常生活中因不明原因遭不法之徒流用身分證影本而不自知。另衡酌被告以鼎曜公司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係至附表二編號16所示107年12月21日止,而本案案發時 間則為108年6月間,二者相隔半年之久,則陳冠宇所屬非法經營證券業者所使用之黃宗柏身分證件影本是否必然來自被告之交付,實容有疑。 ㈣、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交付自身身分證予他人作為買受股票之人頭而經另案法院判處罪刑,更應謹慎保管其前借得之黃宗柏身分證影本,以防他人違法使用;且陳冠宇所屬非法經營證券業者倘非自被告取得黃宗柏之身分證影本,豈能知悉黃宗柏之身分證件得作為股票交易使用等情。然查: 1、參諸前開說明,於坊間辦理股票過戶轉讓登記時,股務代理相關單位並無具體向出讓人或受讓人本人查驗身分及買受意願之程序,且受登記人亦無法即時察覺名下是否經他人登記有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而立即處理,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者於直接或輾轉取得他人身分證件並擬以之作為登記轉讓名義人時,倘僅係作為人頭戶短暫使用,實無須確知該身分證件影本是否得為股票交易登記之用。遑論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坦認未曾告知黃宗柏借用證件影本之目的等情(見本院卷第246頁),證人黃宗柏亦證稱未曾授權被告持其身分證件作 為股票交易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7頁、第272頁、他卷第112頁、第202至203頁),黃宗柏並因此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413至415頁),則何來陳冠宇所屬非法經營證券業者認其等得使用黃宗柏之身分證影本係因該證件來自被告,而被告業經黃宗柏同意使用身分證件以為股票交易之情。 2、再者,即令被告前曾交付自身身分證與他人作為股票買賣之登記名義人,與其是否交付黃宗柏證件予本案非法經營盤商當屬二事,無邏輯上之必然關連。縱令黃宗柏之身分證影本係被告於經營鼎曜公司期間未能善盡保管之責,使身分證件因其輕率疏失乃經他人取去流出,終至遭陳冠宇等人用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然此終究與被告明知而故意提供,或提供黃宗柏之身分證影本予他人而得以預見該他人作為非法盤商股票交易所使用,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形,有所不同。據此,尚難認檢察官已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認無據,而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因本案有合理懷疑存在,對被告有利之事實無法加以排除,是本院無法形成被告幫助經營證券業務罪嫌有罪之確信,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諭知被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地點 金額 股票 1 108年6月26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8萬元 4,000股 (4張) 2 108年10月4日 臺北市○○區○○路00號 14萬5,000元 2,000股 (2張) 附表二: 編號 投資人 交割日期 成交股數 單價 金額 1 林益祿 107年9月4日 6,000股 58元 34萬8,000元 2 陳寶明 107年9月5日 1,000股 58元 5萬8,000元 3 俞俊旭 107年9月5日 2,000股 58元 11萬6,000元 4 黃錫傑 107年9月27日 1,000股 68元 6萬8,000元 5 王大川 107年10月4日 3,000股 65元 19萬5,000元 6 游靖桓 107年10月11日 1,000股 68元 6萬8,000元 7 呂宗倫 107年10月19日 1,000股 68元 6萬8,000元 8 伍家興 107年10月23日 3,000股 68元 20萬4,000元 9 鄭元昌 107年10月25日 2,000股 68元 13萬6,000元 10 施溫鵬 107年11月2日 1,000 80元 8萬元 11 羅森達 107年11月13日 4,000 80元 32萬元 12 何育齊 107年11月16日 1,000 80元 8萬元 13 何育齊 107年11月29日 1,000 40元 4萬元 14 何育齊 107年11月29日 1,000 80元 8萬元 15 何育齊 107年12月18日 2,000 80元 16萬元 16 施溫鵬 107年12月21日 1,000 75元 7萬5,000元 17 詹淑嫻 107年10月3日 10,000 58元 58萬元 合計 41,000 267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