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奕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仁 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943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奕仁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貳、沒收部分: 陳奕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奕仁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犯意,自民國107年或108年間起,以暱稱「0000 0000」在FACEBOOK網 路社群網站(下稱臉書)開設「○○○○○○○,○○,○○,○○○,○○○○○○ 」(下稱本案臉書社團),以及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成立「0000○○○○○」(下稱本案LINE群組),並於本案臉書社團張 貼有關股票及期貨交易走勢分析及投資研究心得等資訊,吸引在臺灣上市或上櫃公司工作或具投資專長者以無償之方式加入本案LINE群組,復自109年4月間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 ,以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會費之方式,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加入本案LINE群組,並要求欲入會者及已入會之會員將前揭月費匯至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進而招攬曾科錦及高名邑等不特定多數人付費加入本案LINE群組,陳奕仁即以在本案LINE群組內提供其對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下稱臺指期)及個股在盤中即時走勢分析之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之方式,非法經營期貨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合計獲取報酬80萬2,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無訛(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金訴字 卷,第67頁至第68頁),核與證人高名邑、曾科錦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943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19頁至第224頁、第275頁至第279頁),復有本案臉書社團畫面截圖3張(見偵卷 第293頁、第295頁及第297頁)、證人曾科錦與被告之臉書 對話截圖2張(見偵卷第299頁及第309頁)、被告個人臉書 首頁截圖1張(見偵卷第301頁)、本案LINE群組對話截圖6 張(見偵卷第301頁、第305頁、第307頁、第311頁、第313 頁及第3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5192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17頁至第36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及論罪法條之適用 按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期貨交易 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期貨顧問事業」,係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期貨顧問事業得經營下列業務:㈠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㈡辦理前款有關之講習及出版品。㈢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之有關業務(參見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又金管會曾於100年5月5日以金管證期字第1000020068號函,並已揭示該會「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 業務之認定原則」。從而,被告未經許可在本案LINE群組內對臺指期及個別有價證券提供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並自加入本案LINE群組之會員取得每月1,000元之報酬,自屬經營 期貨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及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三、集合犯之論述 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常業犯等,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非法經營期貨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業務之行為,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類型,是就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之所為,應論以包括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之認定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五、量刑之說明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法院量刑時固須審酌刑法第57條例示之10款量刑事由,惟首應依犯罪論之違法性及有責性觀點,將量刑事由分類為「違法性關係事由」(諸如屬於「犯罪情狀」或「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義務違反程度)或「有責性相關之量刑事由」(諸如屬於「犯罪情狀」或「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以及屬於「一般情狀」及「與行為人相關之裁量事由」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且在判斷次序上應先判斷違法性關係事由,再判斷有責性關係事由(基於「責任之違法從屬性」及「行為責任原則」,僅得減輕有責性,不得反向加重責任非難),並據此形成責任刑上限,以反映刑罰之應報性格,並間接、反射地實現(消極或積極)一般預防目的;其次,再從刑罰(或量刑)目的觀點,審酌與人際關係之修補必要性相關之「刑罰(或量刑)目的關係事由」(諸如屬於「一般情狀」或「與行為人相關之裁量事由」之是否回復損害、坦承犯行等犯罪後態度、行為人之社會復歸(或更生)可能性,以及屬於「一般情狀」或「其他裁量事由 」之被害人或其親屬是否原諒被告、時間之經過、違法偵查承受之不利益、職業或社會地位之不利影響等)後下修責任刑,並據此決定最後的宣告刑。亦即,刑罰乃必要之惡,故當刑罰以外之措施已足以修補因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抑或刑罰必然會對行為人之社會復歸(或更生)產生不利影響時,法院即應節制刑罰之運用,以貫徹刑罰之最後手段性(即「刑罰謙抑主義」)。爰此,以下分別就責任刑上限之確認及下修,分別論述如下: 1、責任刑上限之確認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金融市場之健全攸關國家經濟之興衰,故先進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督管理機制,蓋因證券或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直接而重大,且具有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市場瞬息萬變,尤以我國證券及期貨投資市場是係以散戶居多,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更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故若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而經營證券或期貨顧問等業務,將對於國內金融秩序有嚴重之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更侵害甚鉅,故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卻在臉書上開設本案臉書社團,吸引在臺灣上市或上櫃公司工作或具投資專長者無償加入本案LINE群組,並對本案LINE群組內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以每月收取1,000元會費之方式,非法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期間約1年6月許,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證券及期貨投資顧問事業之專業性,並藉此收受80萬2,000元報酬,然衡以被告所犯非法經營期 貨顧問事業罪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乃超個人法益之犯罪類型,此種犯罪類型之法益因具高度抽象性,故倘犯行在客觀上存在具體損害,當較能佐證法益是否確實受到侵害及侵害程度高低,是本案既無任何會員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罪等個人法益犯罪類型之刑事告訴,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已對會員造成實際損害,故本院自得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認定。 ⑵、又考量被告前無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之前科,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0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金簡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可見被告對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之違法性意識淡薄,難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再者,觀諸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僅係因自己曾投資失利,故希望藉由成立群組,使會員均可降低投資虧損的風險,此據被告於調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及金訴字卷第69頁),可知本案應不具難以期待其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仍有不為本案犯行之期待可能性。 ⑶、綜此,由於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加以客觀上尚難證明已造成其他利益侵害,是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尚屬輕微,且無不能期待被告放棄本案犯行,並選擇其他適法行為之特殊情形,惟考量被告之違法性意識非高,故本案犯行之違法性程度經以違法性意識程度較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予被告之部分後,責任刑上限應歸屬於法定刑內之低度偏輕領域。 2、責任刑之修正 ⑴、損害回復部分: 按現今刑事司法制度,除重視社會正義實現外,更應重視教化功能,使行為人能回歸社會生活。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使加害者認知其罪行造成之傷害,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藉由與被害人、被害人家屬或相關之成員進行對話,尋求彌補被害人等情感創傷與填補實質所受損害,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並使行為人得以復歸社會。而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 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是否為和解、賠償之努力、有無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23 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將收受會費退還加入本案LINE群組之會員,然因本案尚無會員表示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是考量本案較無損害填補之必要,故即便被告未退還會費,對量刑亦無不利影響,何況損害回復本只能為單向考量,亦即於被告為損害回復行為時,得調降責任刑,但縱使被告未回復損害,亦不得加重或阻止依其他事由減輕處罰。 ⑵、自白認罪部分: 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 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 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實務上認為被告坦承犯行得以減輕 處罰的主要依據在於,自白犯罪不僅得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具合理性的自白經補強證據補強後,復可降低處罰無辜者的風險,並提供(包含被害人在內之)全體社會成員案件已早期、即時解決的安心感,並適度地滿足被告贖罪之需求,故法院量刑時即應將評價重點置於被告是否自白認罪及自白認罪的程序階段為何,至被告是否出於悔悟並非重點所在,因悔悟與否屬內心事項,外界無法探知,況自白認罪本身亦非不得作為被告心生悔悟之契機或表徵。經查,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無訛,業如前述,然觀諸被告之供述過程可知,被告於調詢、偵查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罪(見偵卷第23頁、第415頁及金訴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迄至本 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無訛(見金訴字卷第67頁),故可知被告自白犯行雖有助於協助檢、警及本院釐清犯罪事實及節省刑事司法成本,但相較於第一次調詢即自始承認犯行之情形,減輕幅度理應較小。 ⑶、社會復歸可能性部分: 本院考量被告現年44歲,法國巴黎第八大學表演藝術研究所畢業,離婚,未育有子女,現於劇場擔任工作人員及酒吧宣傳,平時亦有投資股票及期貨,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元,現 獨自居住於其所有之房屋內,並負擔房屋貸款300多萬元, 現罹患非特定焦慮症及持續性憂鬱症,父母身體狀況尚可,且無須仰賴其扶養,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金訴字卷第69頁),復有○○○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 (見金簡字卷第23頁),可知除被告年紀尚輕,人格形成尚具彈性、可變性,且由被告得以正當工作維持生計及居住於自有房屋並負擔房屋貸款一節可知,被告非無勞動意願或能力之人,平時更以工作及投資所得按時支付房屋貸款,以維繫其安身立命之場所,社會復歸可能性尚佳。復考量被告已自白犯行無訛,可知其已願意面對己身之非,並已萌生悔悟或贖罪意識,此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以後不會再做類似的行為,伊知道這樣是違法的等語可證(見金訴字卷第69頁),且其前雖有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罪,然 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金簡字 卷第13頁至第16頁),亦可認被告尚屬循規蹈矩之人,並非具犯罪習慣或具反社會傾向之人,社會適應能力甚佳。綜上,本院總體評價被告之年齡、勞動能力及意願、是否坦承犯行、生活情形、經濟狀況、家庭環境及前科等一般情狀後,因認被告之社會復歸可能性甚佳,是為避免自由刑惡化其良好的社會適應性,反而不利被告實質復歸社會,應再次下修調整責任刑。 ㈡、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犯罪情節及一切情狀後,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及社會復歸可能性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之諭知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固不足取,然既已坦承犯行無訛,足徵其非無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且,緩刑在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是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反省並謹慎行動。此外,考量自由刑之執行將使受刑人名譽盡失,斷絕職業、家庭及社會關係及與累(再)犯共同執行之果,更可能使受刑人之再犯危險不減反增,導致在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社會,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循環。是本院綜合上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再者,緩刑制度除有暫緩刑罰執行之功能外,由於法院尚可在宣告緩刑時,要求被告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即附條件緩刑制度),緩刑制度在我國已非純粹之國家寬典,而是兼具危險控制、道德規訓、滿足被害人及懲罰等多元目標之實現。申言之,緩刑作為非拘禁措施雖能迴避執行自由刑之弊害,但緩刑附加之附帶條件則可能同時兼具保安處分(例如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獨立處罰(例如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或損害回復(例如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效果,且在各種附帶條件同時附加之下,更可證明緩刑制度在我國已轉變成一種社區中的懲罰,而不只是單純的刑罰節制措施。承此,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雖認不宜使其入監執行刑罰,但仍認有以弊害較少之方式,施加處罰之必要,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緩刑負擔表示之意見後(見金訴字卷第68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符合本件緩刑 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復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七、沒收之部分 ㈠、被告自109年4月間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自會員收取報酬合計 80萬2,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金 訴字卷第68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5192號函暨檢附之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7頁至第368頁), 核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實際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伊雖然有收到起訴書記載的80多萬元,但都用在場地租金、請吃飯及辦活動等云云(見金訴字卷第68頁),且提出最佳派對藝能活動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M Tapei場地出租合約書影本、○○○○○○○○○截圖影本及00 00○○○○○截圖影本為證(見金簡字卷第25頁至第203頁)。然 我國沒收新制對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於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見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說明五、㈢),足認係採「總額原則」,亦即無論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支出成本之名稱及項目為何,均不予扣除。承此,縱使被告為非法經營期貨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曾支出前揭相關費用,該等費用之性質既屬犯罪所得之花用,參酌犯罪所得沒收之總額原則,即不應予以扣除,仍應宣告沒收,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