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忠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明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忠明乃具有社會生活經驗的成年人,明知將個人銀行帳戶提供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耀強」成年男子使用,會幫助「張耀強」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以逃避檢警查緝,以達幫助他人遂行犯罪行為的結果,亦知悉「張耀強」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為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自民國104年2月起至104年10月止,張忠明與「張耀強」約定,由張忠明提供 其設於中華郵政文山武功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張耀強」,供「張耀強」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張忠明與「張耀強」談定,只要有人購買「張耀強」所推薦的股票,並將錢匯入張忠明提供的上開帳戶,張忠明1張股票就可收 取1000元的報酬,而張忠明於購買股票的人將錢匯入張忠明的帳戶後,要根據「張耀強」的指示提款交予盤商,其後「張耀強」即聘僱自稱「李宥萱」、「吳小姐」等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竟基於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以電話行銷或提供未上市之新高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公司)評估報告書資料,對不特定人銷售新高公司股票,使楊瑞昌於104年5月20日、104年6月2日及104年7月10日, 以每股新台幣(下同)60元價格,購買新高公司股票30張(1000股1張)、30張及10張,而分別於104年5月20日、104年6月2日及140年7月10日匯款198萬元、198萬元及66萬元入張忠明上開郵局帳戶,再於104年10月8日以每股93.75元,購 買新高公司股票10張,而匯款93萬7500元入張忠明上開郵局帳戶,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買賣業務,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循線查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張忠明的犯罪所得為8萬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忠明於調查局供稱:我曾將中華郵政文山武功郵局第0 0000000000000帳戶借給販賣未上市公司股票的盤商使用, 約定報酬是只要有人購買股票,並將錢匯入我提供的帳戶,1張股票我就可以收1000元報酬,但我不清楚賣何家公司股 票,我也要負責在一段時間後,將帳戶內的錢提現交給盤商,盤商再給我酬金,印象中我有收取幾萬元酬金等語(詳偵卷第8-9頁調查局筆錄);被告張忠明於偵查中供稱:我承 認犯罪等語(詳偵卷第240頁偵查筆錄)。 ㈡證人楊瑞昌於調查局指述稱:104年間,自稱張耀強的人向我 推銷新高公司股票,並寄給我新高公司的產業評估報告書,說新高公司從事風力發電,前景看好,再2、3年就要上市櫃,可獲得翻倍的利潤,我就將錢匯到張忠明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內,分別在104年5月20日匯198萬元、104年6月2日匯198萬元、104年7月10日匯66萬元及104年10月8日匯93萬7500元等語(詳偵字卷第28-29頁)。 ㈢且有被告張忠明中華郵政文山武功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詳偵字卷第13-25頁),證人楊 瑞昌提出的匯款單4紙(詳偵字卷第31-37頁)、新高公司股票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詳偵字卷第39-41頁、第51頁)等 可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違反第44條第1項規定者,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論罪,查被告張忠明明知「張耀強」未經金管會許可經 營證券業務,卻提供帳戶供「張耀強」販賣未上市櫃股票使用,是核被告張忠明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 營證券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證券交易之行為,應僅論以1罪。 ㈡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其帳戶內匯入的購買股票金額非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經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忠明於調查局供稱:1張股票收 取1000元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頁);依證人楊瑞昌匯入 被告張忠明帳戶的4次匯款,分別係購買30張、30張、10張 及10張,共計80張新高公司股票,故被告張忠明的犯罪所得,應是8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慧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