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蘭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蘭茜 林錦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雷兆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8302號、109年度偵字第18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蘭茜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8至11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林錦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顏蘭茜、林錦愛均為出生於菲律賓後入籍我國之國民,均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詎其等自民國101年5月起(起訴書誤載為1 01年11月)至108年11月間,與菲律賓籍人士CHIU WAN PETER TAN、TY DANA CHIU WAN及TY YSTEVIE DENNIS CHUWAN 等3 人(以上3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於111年2月21日通緝),竟共同基於從事我國與菲律賓間新 臺幣、菲律賓披索及美金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業務。其方式為由CHIU WAN PETER TAN、TY DANA CHIU WAN(下稱CHIU WAN PETER TAN 2人)先後來台開設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帳 戶並交付顏蘭茜,其2人並於菲律賓受有匯兌菲律賓披索或 美金款項回臺或在臺匯兌菲律賓披索之客戶所託,辦理接洽議定匯兌金額、匯率等相關交易條件,於菲律賓進行款項收受,而後由保管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及印章之顏蘭茜依CHIU WAN PETER TAN 2人指示填寫匯款單,並由顏蘭茜自行或經顏 蘭茜再行指示之林錦愛分別在我國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匯款至CHIU WAN PETER TAN 2人指定帳戶或提領新臺幣現金交付CHIU WAN PETER TAN 2人指示之在臺人士完成匯兌;另由CHIU WAN PETER TAN 2人依交易匯兌條件指示客戶在臺灣地區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由顏蘭茜確認收款並回報後,由CHIU WAN PETER TAN 2人等通匯業者在菲律賓將等值披索存匯至客戶指定帳戶,完成異地間款項收付。顏蘭茜、林錦愛 以此方式經營我國及菲律賓間之地下匯兌業務,致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匯兌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起訴書誤載如附表二「差異」欄所示),顏蘭茜、林錦愛並因而分別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36萬5,000元、54萬6,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顏蘭茜、林錦愛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見本院 卷第72至73頁、第164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相佐,足證 其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㈠、證人即通匯客戶蔡筱涵、黃孟華、王君豪、呂美莉、劉鏞騏、李朝信、廖貞蕙、林明輝、郭宇鴻、謝蟬伊、李水成、彭治偉、朱家臻、楊德宏、蔡明和、王幼梅、高靜鴻、洪德居、葉厚麟、詹吳惠美、詹進益、高誠宏分別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證人即顏蘭茜配偶洪明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8年度他字第9916號卷【下稱他卷】第7至9頁 、第15至18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第101至103頁、第111至113頁、108年度偵字第28302號卷【下稱108偵28302卷】第159至160頁、第165至167頁、第187至191頁、第195 至200頁、109年度偵字第18567卷【下稱109偵18567卷】一 第33至37頁、第69至72頁、第75至77頁、第85至88頁、第97至100頁、第105至108頁、第123至125頁、第133至135頁、 第147至150頁、第155至158頁、第175至177頁、第185至188頁、第215至218頁、第229至232頁、第277至282頁、108偵28302卷第159至160頁、第165至167頁、第187至191頁、第195至200頁)。 ㈡、又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08年 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99887號函及所附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08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5686號函及所附交易傳票、108年8月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69687號函及所附世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世寶公司 )、王大偉、泊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作業處108年11月18日作心詢字第1081112103號函及所附附表2、3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年12月20日作心詢字第1081112103號函及所附交易傳票;109年1月10日作心詢字第1090106101號函及所附林明輝、彭治偉、宇田汽車國際有限公司、必恩威亞太有限公司、閃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閃點半導體公司)、兆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邱奕漲、楊素琴、謝蟬伊、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樂國際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108年11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 第1080138812號函所附附表4、5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4月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32531號函 及所附交易傳票、109年4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42414號函及所附王君豪、精力食品有限公司、滙喜貿易有限公司、蔡孟修、劉鏞騏、林珍羽、廖中庸、李朝信、果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108年11月14日合金 總集字第1080020949號函及所附附表一編號6、7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108年12月2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80017457號函及所附附表一編號8、9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108年11月1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80005344號函所附附表一編號10 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嘉義縣○○鎮○○000○0○0○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蔡筱涵、蔡賢益客戶基本資料及 帳戶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1月17日上票字第1090001092號函及所附蔡筱涵、黃孟華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龍井區農會108年8月13日龍農信字第1086000142號函及所附洪德居客戶基本資料與匯款憑證;附表一編號5至7、9、11至14帳戶存摺 明細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9至33頁、第69頁、第331至387頁、109偵18567卷一第287至535頁、109偵18567卷二第3至119頁、第121至133頁、第135至144頁、第146至163頁、第165至317頁、第319至329頁、第331至365頁、第367至487頁、第489至542頁)。 ㈢、復有證人王幼梅108年10月14日提供之双贏客服科技有限公司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存摺明細;證人高靜鴻108年10月14日提供之茗韻國際茶飲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證人高誠宏109年12月16日提供之支出 明細;證人蔡筱涵109年5月25日提供之貨物明細;證人黃孟華109年5月25日提供之貨物明細;證人李朝信109年5月13日提供之108年7月1日先領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運送契約; 證人林明輝109年2月15日提供之本票及還款紀錄;證人謝蟬伊109年2月14日提供之手機查詢匯率結果;證人李水成109 年2月14日提供之永樂國際公司104年10月7日取款暨交易指 示憑條、存款憑條;證人彭治民109年2月14日提供之匯率資料及收款憑證;證人朱家臻109年2月14日提供之BANCO DEORO(菲律賓金融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及 交易傳票;證人楊德宏109年2月14日提供之出口報單、閃點半導體公司發票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報表;證人蔡明和108 年9月23日提供之世寶貿易有限公司匯款憑等件證存卷可考 (見他卷第109頁、第119頁、109偵18567卷一第39至57頁、第73至74頁、第121頁、第141至145頁、第165至173頁、第183頁、第197至213頁、第225至227頁、第233至275頁、第283至284頁、第533至535頁、108偵28302第63頁)。 ㈣、此外,另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考(見他卷 第241至245頁、第279至286頁、108年度警聲搜字第1153號 卷第357至407頁、109偵18567卷二第569至570頁、108偵28302卷第95頁、本院卷第97頁、第101至102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5、8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㈤、至起訴書雖記載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帳戶匯兌金額如附表二 「起訴書通匯金額」欄所示,然經本院加總上開帳戶所有存入及支出金額,並扣除利息收入及所得稅款項後,正確金額應如附表二所示,並為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4頁),爰更正如上。 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至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3、茲本院認定被告2人辦理地下通匯之時間,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4、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 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 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 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㈡、本案法律適用: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一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 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此見解就以其他非法方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當然同有適用。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就上開條項後段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而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之「犯罪所得」,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剝奪;前者,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後者,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二者概念個別、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載經營為客戶辦理地下通匯之業務行 為,係屬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而被告2人未得主管機關許 可,非法經營上開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匯兌款項總數均已逾1億元以上(詳附表二),是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2人應依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2人可能涉犯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併辯論,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各1份可稽(本院卷第72 頁、第138頁),業已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 審理,並應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㈣、被告顏蘭茜、林錦愛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2人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行為之行為,均各論 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刑之減輕: 1、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修正理由謂:「…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足見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是該條所謂「偵查中自白」,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自 白(見108偵28302卷第102至103頁),且被告顏蘭茜、林錦愛就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136萬5,000元、54萬6,000元( 詳後述)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在案,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影本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頁),是被 告2人均應可適用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立 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 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3、被告2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其等非法辦理我國與菲律賓間匯兌業務,金額非寡,確有危害金融秩序,惟其等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惡性尚非至為重大,犯後復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是其等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衡酌被告2人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依其等犯罪情節,均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猶為本件犯行,且匯兌往來金額非微,致政府無法對國內外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態度良好,另衡酌被告2人其等犯罪動機、方法 、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收付之總額、各自獲利、共犯結構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被告顏蘭茜於菲律賓就讀大學肄業,現經營小吃店,有3名子女及婆婆須扶養;被告林錦愛 於菲律賓就讀中學畢業,現從事清潔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宣告: 被告顏蘭茜、林錦愛均前經判處有期徒刑及緩刑確定,嗣均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然衡 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匯兌業 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200小時、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仍得聲請 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 ,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被告3人之行為期間均跨越 至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 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追徵),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又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 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公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公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 出請求即明(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期限係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 ,是否可能因期限過短,而使被害人、第三人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不及提出發還請求,則屬立法政策問題)。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不當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㈢、復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為之,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要求。法院須查明作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犯罪所得部分: 1、經查,被告顏蘭茜、林錦愛於本案審理中供認其等各自因從事地下匯兌業務而獲取之報酬為每月1萬5,000元、6,000元 (見本院卷第75頁),而本案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為91月, 是被告顏蘭茜、林錦愛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36萬5,000元、54萬6,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91月=136萬5,000元;6,0 00元×91月=54萬6,000元)等情,此為被告2人及檢察官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 2、揆諸上開說明,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被告2人應就各 自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數額業經被告2人 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審酌本案目前雖無被害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然是否尚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仍屬不明,爰參照前揭說明,就被告2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 ,均附加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㈥、其他部分: 1、附表三編號2至5、8至11所示帳戶存摺,均為被告顏蘭茜保 管持用等情,為被告顏蘭茜所是認(見他卷第228頁、第230頁、109偵18567卷一第21頁),而上開存摺均為供本案辦理地下匯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 收。 2、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雖據被告顏蘭茜於本院審理中否 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66頁),然被告顏 蘭茜於調查局詢問時坦認以該手機與CHIU WAN PETER TAN、TY DANA CHIU WAN、被告林錦愛及通匯客戶聯繫地下匯兌事宜等情(見他卷第234頁、第237至238頁、第291至292頁、 第296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41至246頁、第279至2886頁),是 該手機顯係被告顏蘭茜持為匯兌業務所用無疑,被告顏蘭茜此部分辯解,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3、至附表三編號6至7、12至14所示之物,為被告顏蘭茜、林錦愛分別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相關,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125條之4第2項、第136 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5條之4 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2第1項及第125條之3第1項、第2項 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銀行法第136條之1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開設銀行 帳戶名稱 帳號 使用期間 1 中信銀行 CHIU WAN PETER TAN 000000000000 101年11月1日至 108年5月14日 2 永豐銀行 CHIU WAN PETER TAN 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9日至 108年8月1日 3 永豐銀行 TY DANA CHIU WAN 00000000000000 101年11月1日至 108年10月28日 4 玉山銀行 CHIU WAN PETER TAN 0000000000000 101年4月30日至 108年10月7日 5 玉山銀行 TY DANA CHIU WAN 0000000000000 101年4月30日至 108年10月9日 6 合庫銀行 TY DANA CHIU WAN 0000000000000 102年12月31日至 108年6月28日 7 合庫銀行 TY YSTEVIE DENNIS CHUWAN 0000000000000 102年12月31日至 108年6月27日 8 安泰銀行 CHIU WAN PETER TAN 000000000000 101年4月30日至 108年6月27日 9 安泰銀行 TY DANA CHIU WAN 000000000000 101年4月30日至 108年6月27日 10 富邦銀行 TY YSTEVIE DENNIS CHUWAN 000000000000 102年12月31日至 108年11月5日 11 中信銀行 顏蘭茜 000000000000 105年6月15日至 108年10月5日 12 玉山銀行 顏永豐 0000000000000 108年7月18日至 108年10月31日 13 玉山銀行 洪明輝 0000000000000 108年8月27日至 108年10月31日 14 永豐銀行 吳雅萍 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2日至 108年10月31日 附表二: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編號 1 SAMSUNG廠牌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顏蘭茜 111年度刑保字504號編號1 2 附表一編號5帳戶存摺 1本 顏蘭茜 111年度刑保字505號編號A-2 3 附表一編號6帳戶存摺 1本 顏蘭茜 111年度刑保字505號編號A-2 4 附表一編號9帳戶存摺 1本 顏蘭茜 111年度刑保字505號編號A-2 5 附表一編號11帳戶存摺 1本 顏蘭茜 111年度刑保字505號編號A-3 6 永豐銀行竹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顏蘭茜 111年度刑保字505號編號A-3 7 中華郵政台北圓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顏蘭茜 111年度刑保字505號編號A-3 8 附表一編號11帳戶存摺 1本 顏蘭茜 111年度刑保字505號編號A-4 9 附表一編號12帳戶存摺 1本 顏蘭茜 111年度刑保字505號編號A-5 10 附表一編號13帳戶存摺 1本 顏蘭茜 111年度刑保字505號編號A-6 11 附表一編號7帳戶存摺 1本 顏蘭茜 111年度刑保字505號編號A-7 12 外籍移工名單 1本 林錦愛 111年度刑保字505號編號B-1 13 蘋果廠牌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錦愛 111年度刑保字505號編號B-2 14 WIZ廠牌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錦愛 111年度刑保字505號編號B-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