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雪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雪玲 選任辯護人 陳建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雪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Financial.org公司號稱為一全球性會員 制之金融交易平台,於西元2016年由名為Arnaud Georges(官網翻譯中文名:阿諾德喬治)所創立,擁有AI人工智慧代操美股技術,並註冊Financial.org網址為公司網站,於全 球各地招募會員入會,並指派新加坡籍PECK WEI HONG JOEY(中文名白偉宏,另案通緝中)來臺成立富南斯集團(含富南斯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富南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南斯投資公司】等,合稱富南斯集團),招攬李榮華(涉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另案經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罪刑,現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審理中)成為富南斯集團第一 層領導,被告葉雪玲則受李榮華招募,成為其下線;渠等與白偉宏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組成領導團隊,擔任說明會講師,對外宣傳行銷富南斯集團所推出給付「每月8%還本、8%盈利」與本金顯不相當 紅利之投資入會方案,每單位美金1萬元,自民國106年8月 間起,透過組織內下線廣泛對外招攬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會員名單及未列會員名單之告訴人于杰民等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而吸收資金,列入被告領導團隊下之投資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17萬6,210元,被告因此賺取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97萬5,842元之犯罪所得。嗣因富南斯集團漸難招募新資 金以支應龐大紅利,自107年6月間起,片面強制將會員投資額全數轉換成富南斯集團自行發行之FOIN虛擬貨幣,並要求會員加碼投資以激活帳戶,藉此手法以持續吸收新、舊會員資金;惟之後仍不斷延後公開交易FOIN虛擬貨幣時程並關閉交易網站,致使投資人至今無法回收投資。因認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以投資名義非法收受存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斷,以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被訴之上 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故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漏載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陳述、證人陳秀華、楊博銘、江慧玲、丘梅芳、黃啟金、黃永源、許秋河、李榮華、鄭銘傑之證述、附表所示證人提供之匯款單據、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09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42882 號函及所附鄭銘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下稱鄭銘傑中信銀行帳戶)、富南斯集團投資簡介及平台截圖、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日刑偵七一字第1100057230號函所附監察音檔光碟 及譯文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曾分享富南斯集團之投資訊息予陳秀華、江慧玲、許秋河、丘梅芳與于杰民等人,然堅決否認涉犯前揭犯行;其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僅為單純投資人,並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亦未擔任富南斯集團之重要職位,主觀上更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或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就富南斯集團前曾推出「FOIA:8%(本金償還)+8%(自 動交易盈利)」之投資方案(下稱FOIA投資案),該方案以美金1萬元為1單位,合約為1年期,本金前8個月每月償還8% 、後4個月每月償還9%,自動交易盈利每月8%至9%,總計每 月回報16%,以此方式換算結果,本金於1年到期後全數攤還 ,並加計自動交易盈利,半年即可回本,1年到期總回報為196%至208%,而被告為FOIA投資案之投資者,曾向證人陳秀 華、江慧玲、許秋河、丘梅芳與告訴人等人分享投資資訊,並為其等推薦人,另附表編號1至7、9所示投資人於附表編 號1至7、9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7、9所示帳戶以投資FOIA投資案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頁、第48頁),並經告訴人及證人陳秀華、江慧玲、許秋河、丘梅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下稱108偵6592卷】第39頁、第43至44頁、第137至13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 字第140號卷【下稱109偵續140卷】第32至33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67號卷【下稱110他2067卷】第113頁、第223頁、229至231頁、本院卷一第397至398頁、第417頁、第463頁),復有FOIA投資案簡報、附表所示匯款憑證、中信銀行109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42882號 函及所附中信銀行鄭銘傑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10578號函所附富南斯投資公司開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南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市府分行108年1月22日北富銀市府字第1080000021號函所附富南斯投資公司開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南斯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08偵6592卷第57至59頁、109偵續140卷第81至167頁、110他2067卷第77至88頁、本院卷一第93至379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違反銀行法部分: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 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 屬之。又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亦有明文。該次修正增訂第29條之1的理 由,主要係為因應當時社會以各類投資名目獲取高利率而吸收公眾資金之「地下投資公司」蔚為風潮,為避免此類吸金日後如無法支付高額利息而惡性倒閉,將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故而修正增訂上揭規定,期能以銀行法之相對重刑對「地下投資公司」實行有效嚇阻。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 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始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須對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為之,且須所收受存款之時間、金額、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屬性、收受存款之方法態樣等,依一般社會通念或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範目的,係重在維護國家 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同時兼在於保護投資人,避免投資人為追求超額高利而盲從投資未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非法募集資金案件而受損害。由於我國現行法制未若其他國家在違法吸金犯罪中明定吸金人數或金額之處罰門檻,所謂「不特定多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人數規模,雖未限定必須以多層次傳銷(俗稱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但仍應以上揭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非銀行)從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包括但不限於: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由介紹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通常欠缺充分資訊足以認定行為人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具有保護必要性。惟若行為人僅係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並無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應僅為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縱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極為有限,本諸刑法謙抑原則,應認不屬本罪所欲處罰之範圍。 2、經查: ⑴證人即附表編號1所示投資者陳秀華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 是因為辦活動而認識,後來被告找我去旅遊,並跟我解釋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我當時有因此跟我先生楊博銘調錢而投資等語(見110他2067卷第229頁);證人即附表編號2所示 投資者楊博銘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不相信這個投資,是我太太陳秀華從花蓮回來以後跟我講這件事,因為被告是我太太的朋友,我相信他就加入,我跟被告是一對一的接觸等語(見110他2067卷第230頁)。 ⑵證人即附表編號3所示投資者江慧玲於偵查中證稱並以刑事陳 報狀陳稱:我與被告是國中同學,被告當時帶我去花蓮旅遊,回來後他就跟我說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我因此就投資4 單位等語(見110他2067卷第94頁)。 ⑶證人即附表編號4所示投資者丘梅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之前在捷運圓山站出口賣咖啡,我在旁邊賣包子因此認識他。有一次一位買包子的客戶跟我講說被告有在投資不知道什麼東西,我就去問被告,我覺得投資這個獲利比較多因此而匯款。我先生黃啟金也有跟我一起去匯款,但其實錢都是我出的等語(見110他2067卷第223頁、見本院卷一第418頁、第420頁);證人即附表編號7所示投資者黃啟金於偵 查中證稱:我投資的錢都是我太太的錢,我只是出名字而已等語(見110他2067卷第556頁)。 ⑷證人即附表編號5所示投資者許秋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因為被告開咖啡廳,我每天早上都會去喝咖啡,進而認識而成為朋友。我看他一天到晚都在看資料就詢問他,他才跟我說這個投資方案,我覺得好像可以才投資。我沒有看過他在咖啡廳裏面跟別人說明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又附表編號6所示證人黃永源算是我的下線,他也有加入投資案等語( 見110他2067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卷一第463至464頁、第467頁);證人即附表編號6所示黃永源於偵查中證稱:我是 到被告的咖啡廳聊天被他拉為下線等語(見110他2067卷第223頁)。 ⑸證人即附表編號9所示投資者于杰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是開寵物店的,被告是我的客人因此而認識,有一次晚上我回到店裡看到被告跟我女朋友在聊天,被告提到這個投資案,我有上網看一下相關資料就決定投資,並將款項匯入被告告知之帳戶。我沒有聽過被告在公開場合對外招攬其他人,被告帶我去說明會時他也沒有上台講話等語(見110他2067卷第103頁、本院卷一第398頁、第400至401頁、第410頁)。 ⑹依前揭證人證述可徵,證人即附表編號2所示投資者楊博銘係 透過其配偶陳秀華輾轉介紹;證人即附表編號7所示投資者 黃啟金實際上並未投資;證人即附表編號6所示黃永源係經 由友人許秋河推薦加入;至附表編號8所示劉兆蓉未經檢察 官傳喚,且經被告辯稱該人係其自身投資之化名,亦難認屬被告對外邀約之投資者。據此,被告主動邀約或擔任推薦人者應僅附表編號1、3至5、9所示投資者。 3、又被告雖曾對附表編號1、3至5、9所示投資者說明投資方案,此據告訴人及上開證人證述在案,然考諸告訴人及前揭證人均非全然與被告不具相當交誼之不特定人,且被告本身亦為FOIA投資案之投資人,此有被告永豐銀行及富南斯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至60頁、第194 至354頁),則就被告所為分享自身投資經驗或轉告投資訊 息之行為,實與其他未經檢察官起訴之投資者並無二致,尚難認已達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之情形。 4、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富南斯集團擔任講師,並與李榮華長期合作等情,然查: ⑴證人于杰民雖於偵查中證稱:我認為被告有在富南斯集團擔任職位,因為他會代表公司發布訊息,要去公司參加說明會是他帶我們進去,事情發生後他也叫我們要相信公司,被告如果不是公司的人沒必要這樣做。另外被告有在LINE裡面提到他是領導人,他代表公司去參加說明會大家都叫他領導人,他還跟另案被告鍾承志一起開說明會。被告說過她有50幾個下線,且說他以前是富南斯集團講師,還有說他是品牌大使、是經營者等語(見109偵續140卷第33至34頁、110他2067卷第106至107頁),並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等件 為證(見108偵6592卷第71至91頁、第215至217頁、109偵續140卷第15至17頁、第57至80頁、第207至211頁、110他2067卷第331至332頁)。惟查: ①證人于杰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他在富南斯集團擔任何職位,我投錢進去之後有加入一個被告開設的LINE群組,但裡面沒有人叫被告領導人。我不知道LINE訊息中所說要跟鍾承志一起開說明會之人是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404頁、第413頁、第415至416頁),而與偵查中證述內容有所出入。 ②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107年12月24日錄音光碟,被告與告 訴人當日對話略以: 「被告:那2,000顆裡面現在有1,000顆是不用錢的,零、零成本,對不對?因為我拿到品牌大使獎嗎,好,另外的1萬1 、1萬1,000顆,我的成本多少錢?165塊,如果今天到了8月份可以對接我可以賣的時候, 你覺得... 告訴人:你,你賣170你也是賺阿。 被告:是。 告訴人:對阿。 被告:會不會崩盤?肯定崩,而且我告訴你,拿品牌大使獎的也很多人,不是只有我而已。」; 「被告:我的帳戶,我的... 我的組織裡面有50多個人,雖然你現在看到我上面只有30幾個人,其實有一些是別人的,但是他們沒有把他拉進來,我、我所知道50幾個裡面,我真正激活出來的,只有35口,35口裡面,我自己佔16口,那你就知道其餘的,他是帳戶凍結,他就保留他,反正公司給你換多少顆FOIN,他就留在那裡,他就只能乖乖等,那些人是完全沒有得操盤,他連帳戶都不能進去,他只有電子錢包1點9 可以用」; 「被告:其實在這裡喔,我們都是一樣,都是投資者,也都是、要不是經營者,看你自己的角度,你想發展,你就會是一個經營者,你不想發展,你就會是一個投資者,就這麼簡單,齁那我們兩個都不是老闆,我們都不是,跟各位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第76頁、第92頁)。 是觀諸被告前揭所述內容之前後文,被告僅係向告訴人說明原「FOIA」投資方案轉換為虛擬貨幣後之應變方式,且查諸證人李榮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品牌大使是系統自行計算,只要團隊GCC獎金(即自己投資5萬以上,直推之下線團隊月業績達5萬者累積3個,即可領取美金1萬元)累積5 萬元就會變成品牌大使,不是富南斯集團另外授予之職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62頁),據此自難逕認被告與 告訴人對話時所稱之「品牌大使」或「經營者」係指涉其於富南斯集團內部之地位或所擔任之職位,亦無從依此認定被告之實際招攬人數即係告訴人所稱50餘人等情至明。③另被告雖確有教授告訴人如何進行本案投資並協助告訴人前去投資說明會,另於富南斯集團發生出金問題後仍持續轉發公司相關資訊,此有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件可按(見109偵續140卷第57至79頁),然因告訴人係經被告介紹而加入本案投資,且被告亦為富南斯集團投資者,被告因此向告訴人為相關說明並於告訴人投資後邀約前往說明會,尚非全然悖於事理,自不能逕指被告於客觀上即有與富南斯集團成員共同為招攬多數或不特定人之行為。且觀諸被告於上開訊息亦常係轉發他人所傳內容(見109年偵續140卷第62至64頁、第68至70頁、第72至75頁),並說明係「團隊領導Edward(即李榮華)個人對公司這次改變的一些看法」、「Eric Wu」之建議等情(見109年偵續140卷62至63頁、第68至69頁),實難依該等內容逕 予認定被告轉發訊息之行為,係以內部人員之姿,經授予特別權限而代表富南斯集團蓄意散布不實訊息予投資者。⑵證人丘梅芳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好多下線,一群人,我認識的大概有8個、10個。而且我去復興南路上課,被告是富南斯集團的講師,他說這個很好賺,投報率很高等語(見110他2067卷第222頁),復於本院111年12月5日審理中證稱:我有聽過被告在復興南路的講座講課,他說獲利放越久前就越多,放在銀行沒什麼利潤,投資這個比較划得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8至429頁),然證人丘梅芳前於108年9月16日警詢中證稱:我有參加過兩三次說明會,講師我記不起來,說明會我也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剛開始是我上線,後來變成講師,我也不知道,我去說明會的時候被告就在裡面講課,我忘記他說什麼內容,人很多我坐在後面也聽不清楚,我沒讀書,有聽沒有懂被告在說什麼。我不認識被告的下線,我也不知道他們叫什麼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2頁),經本院確認被告擔任講師之講授內容究竟為何後,證人丘梅芳又再稱:被告當時是說對沖的盤可以做,意思大概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1頁)。是證人丘梅芳就被告是否擔任講師及其所述內容等等重要情節,所述前後迥異,顯有瑕疵,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尚難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證人李榮華固於108年9月21日與被告對話略以: 「被告:就應該好他有講到說,好像那些都是有在說明會裡面出現當講師的。 李榮華:那你也有阿,你也有當講師過啊。 被告:我也、我也、好啦,即使今天他來跟我講我當講師,我其實,我也就跟他講啊,我根本也沒會員在那裡阿,我、我幹嘛要去現場?對不對?那我今天會講,今天很清楚我是講後台,講後台那個只是教人家怎麼操作後台。 李榮華:我們是、對、我們是分享嘛 被告:嗯我只是、我只是我只是、對我只是告訴人家我會的。 李榮華:或教育嘛 被告:對啊我基本上,沒有在招攬,因為沒有半個是我的會員,我幹嘛要去要去那個做所謂的說明會,這個不合理,所以如果真的你剛講說好啦我也有去當說明,所以你也可以這樣講,除非今天你有自己的就像那個鍾教練他們那是一大票就是新人,喔你講得前面的開場白或者是你那個分享者講得天花亂墜,那、那個可能就有招攬的嫌疑。 李榮華:嗯。」等語,此有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參,並 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99至100頁)。然查,證人李榮華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真的不記得為什麼我會對被告說「妳也有當過講師啊」,我不知道被告的下線有多少人,我印象中被告沒有擔任過講師,我也不知道被告有無舉辦過分享會或在分享會上向會員分享投資心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3頁、第455頁、第462頁)。是依上開譯文內容及證 人證述,實難認定上開對話內容中所稱「講師」究竟何指,亦即被告係於何時何地向何對象說明何投資方案之內容而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招攬投資之行為。 5、從而,因銀行法「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中所定「向多數人」或「向不特定之人」此兩要件,均不能單純地以量化標準而單以一定人數以上為斷,更非因資金取得金額高低作為認定基礎,而係要以行為人藉由主動、積極且針對無特定關係之多數人或不特定公眾所為廣泛、大規模招攬投資行為者始屬之;在解釋、認定本罪此兩要件時,應以此基準限縮本罪之成立,如此方不致過度地將原應以民事手段解決之投資糾紛納入本罪處罰,同時亦能正確宣示本罪應保障者並非特定民眾因不當投資損失之財產,而係國家整體金融秩序之維護此一目的。綜聚上情,僅能認定被告係針對已有特定信賴或一定交誼關係之人,各別私下詢問而介紹投資,而非以廣泛、大規模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或投資對象,此即與實務上所見對社會廣大不特定投資人造成難以預測危害,或對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廣泛負面影響之大規模吸金行為,顯然有別,以此而論,尚不得逕認被告確有吸金行為。 ㈢、違反多層次傳銷法部分: 1、富南斯集團之促銷行為係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非法多層次傳銷: ⑴、按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 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乃 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 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 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 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 ,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又 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 ,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⑴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⑵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⑶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 ⑵、經查,富南斯集團所推出之投資方案,非但先以高額投資報酬率誘使投資人投入款項成為會員,並藉由直推獎金(每推薦1人得投資額6%)、對碰獎金(推薦下線左一、右一各美金1 萬元,可得美金1,000元)、團隊GCC獎金(自己投資5萬以上 ,直推之下線團隊月業績達5萬者累積3個,即可領取美金1萬元 )、忠誠獎金(下線投資美金1萬元,推薦人每月可得投資額8 %的5%即美金40元)等高額獎金誘使投資人介紹他人投資領取 高額推薦獎金,且未見合理說明各投資方案的商品內容,顯然係以前會員拉後會員的方式維持組織運作,以各種高額報酬及獎金形成前後會員間的連結性,並與不當擴散及無法持續經營的巨大風險等情,經證人李榮華於另案偵查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370至37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 度金重訴字第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案卷查核無誤,而核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欲禁止的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堪可認定。 2、惟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指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雖應不僅限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 負責人,倘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有:⑴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⑵或與多層次傳銷事業得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⑶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⑷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 利益,經綜合判斷上開要素後,方可認定參加人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進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謂「行為人」之構成要件。經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實際在富南斯集團擔任高階職務,或協助公司成員發展渠等左、右二線之龐大下線體系之舉動,或舉辦供不特定人均得參與之富南斯集團投資說明會等招攬活動,藉以吸引不特定之投資人參加富南斯集團投資案,進一步發展促使傳銷組織擴散,更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實際參與富南斯集團在臺灣地區之重要營運事項,或因此領取高額獎金。是被告雖確有招攬推薦數名投資者,已如前述,然依據目前既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行為業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七、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業已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或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構成要件。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附表: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憑證 1 陳秀華 106年8月1日 33萬元 富南斯富邦銀行帳戶 富南斯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97頁、第257頁) 107年3月29日 125萬4,500元 2 楊博銘 106年9月6日 99萬元 富南斯富邦銀行帳戶 1.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0他2067卷第309頁) 2.富南斯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03頁) 3 江慧玲 106年11月9日 9萬9,000元 富南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富南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23頁、第145頁) 2.富南斯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04頁、第215頁) 107年3月19日 9萬7,500元 106年9月11日 33萬元 富南斯富邦銀行帳戶 106年10月25日 21萬210元 4 丘梅芳 106年10年30日 33萬元 富南斯富邦銀行帳戶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10他2067卷第253至255頁) 2.富南斯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16頁、第219頁) 106年11月2日 9萬9,000元 5 許秋河 106年11月14日 33萬元 富南斯富邦銀行帳戶 富南斯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22頁、第315頁) 107年6月27日 10萬8,500元 6 黃永源 106年11月15日 33萬元 富南斯富邦銀行帳戶 富南斯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22頁、第315頁) 107年6月27日 10萬8,500元 7 黃啟金 106年12月18日 1萬3,000元 富南斯富邦銀行帳戶 1.富邦銀行存入存根(110他2067卷第251頁、第257頁) 2.富南斯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30頁、第347頁) 107年8月9日 23萬1,000元 8 劉兆蓉 107年2月22日 32萬5,000元 富南斯富邦銀行帳戶 富南斯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46頁) 9 于杰民 107年11月23日 16萬5,000元 鄭銘傑中信銀行帳戶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08偵6592卷第65至67頁) 2.鄭銘傑中信銀行帳戶明細(109偵續140卷第113頁) 3.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8偵6592卷第59頁) 107年11月23日 13萬2,000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107年11月29日 62萬6,700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