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宣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儒 選任辯護人 城紫菁律師 陳銘祥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儒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貳萬捌仟肆佰參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宣儒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係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 分行(下稱兆豐商銀中山分行,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自110年7月26日起,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擔任存款科辦事員,負責處理兆豐商銀中山分行之客戶存款清點及行內自動櫃員機之清點、補鈔款項、協助櫃員機系統保養、排除故障等業務,為從事銀行業務之人,亦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詎陳宣儒因遭詐騙投資 虛擬貨幣虧損新臺幣(下同)1,018萬餘元,其誤認回填損 失投資款項即得以彌補虧損而急須資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利用其於兆豐商銀中山分行經辦上述業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挪用款項方式」欄所示方法(其中附表編號1、2、14亦同時製作補入現金存款不實紀錄之業務上文書而行使之),挪用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作為投資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或填補先前挪用之款項以侵占入己,而為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並造成兆豐銀行受有1,001萬3,450元之財產損害(即附表A欄位 )及對現金庫存管理之正確性,雖經陳宣儒於案發前為彌縫而還補126萬600元(即附表B欄位),以及於案發後償還62 萬4,419元(即附表C欄位),但仍尚有812萬8,431元尚未償還(即附表D欄位之金額,此即陳宣儒仍保有之犯罪所得, 亦係兆豐銀行尚未彌補之損害)。 二、案經兆豐商銀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參如附件 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本院認定下述事實所憑下述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宣儒及其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A1卷第385至396頁、第487至502頁;A4卷第133至140頁;甲1卷第74頁、第278至279頁),核與證人即兆豐商銀中山分行經理李維貞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A1卷第47至52頁、第97頁;A4卷第205至241頁)、證人即兆豐商銀中山分行科長林欣怡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1卷第153至167頁;A4卷第267至272頁)、證人即兆豐商銀中山分行襄理陳思穎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1卷第169至18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員工基本資料(A1卷第59至62頁)、兆豐商銀行員工作規則(A1卷第71至90頁)、兆豐商銀行員行為準則(A1卷第91至94頁)、兆豐商銀行員辭職與解僱準則(A1卷第95頁)、兆豐商銀中山分行人員及工作分配一覽表(A2卷第7頁)、兆豐商銀中山分行存款科人員工作分配表(A2卷 第9頁)、 兆豐商銀中山分行ATM庫存現金明細表(A2卷第901至903頁)、110年8月15日ATM66、68號盤點共缺700萬之 書面資料(A1卷第57頁)、兆豐商銀中山分行110年7月6日 至同年月7日、同年8月6日自動櫃員機號工作記錄表(A4卷 第185至187頁、第193頁、第199頁)、共同業務臺幣現金庫存控管表(A4卷第189、197、203、308頁)、110年7月6日 自動櫃員機現金交易總彙表(A4卷第191、307頁)、櫃員現金收付明細查詢表(A4卷第195、201頁)、兆豐商銀中山分行110年8月6日自動櫃員機工作記錄表暨共同業務臺幣現金 庫存控管表(A4卷第361至362頁)、兆豐商銀110年8月13日現金撥收/付表(A4卷第306頁)、香奈兒有限公司新臺幣存款憑條(A4卷第51至53頁、第143至183頁、第345至359頁)、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或貴重物品運送清單(A4卷第277至291頁)、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現金運送清單銀行存根聯影本(A2卷第885至899頁)、110年8月2日立保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運送單(A4卷第363至365頁)、錄影光碟内容概述(A2卷第23頁)、兆豐商銀中山分行監視器晝面釋明書(A4卷第533至537頁)、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A4卷第367至407頁)、被告侵占兆豐商銀款項金額時間表(A4卷第517頁)、被告自述侵占款項流向表(A1卷第53至55頁) 、被告自白書暨兆豐商銀中山分行存款科同仁舞弊事件經過及處理現況報告(A1卷第9至13頁)、香奈兒有限公司現金 短存明細(A1卷第17頁)、被告手機LINE對話內容畫面翻拍照片(A1卷第455至470頁;A3卷第161至162頁、第235至279頁)、兆豐商銀110年9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49934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存款往來明細表(A4卷第311至316頁)、兆豐商銀110年11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63547號函暨所 附之被告匯款交易明細表及現金交易傳票影本(A1卷第293 至305頁)及兆豐商銀作業風險事件表(A4卷第293至299頁 )等件在卷可考,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以銀行負責人 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該罪為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號、101年台上字第5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 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即該條文之增訂,係對銀行相關人員犯特定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 照),乃對銀行之負責人及職員藉其身分、職務為不法行為,致生銀行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時加重其刑責,是無論該職員為正式人員或約聘人員,均係受僱於銀行,領有報酬,並為銀行處理事務之人,倘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損害銀行之利益,依據該條文之立法意旨,應均得依該條文相繩,而無區分其為正式員工或約聘人員之必要。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兆豐商銀中山分行存款科辦事員,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定之銀行職員甚明,又被告 於負責處理兆豐商銀中山分行之客戶存款清點及行內自動櫃員機之清點、補鈔款項、協助櫃員機系統保養、排除故障等業務時,違背其銀行職員職務,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顯見被告已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無 疑。 ㈡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以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故銀行法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與刑法侵占罪間,應為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刑法侵占罪,是被告本案犯行僅成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 員背信罪,不另成立刑法第336條之業務侵占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處理銀行客戶存款清點及行內自動櫃員機之清點、補鈔款項、排除故障等業務之機會,以侵占如附表「挪用款項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輔以同時製作補入現金存款不實紀錄之業務上文書而行使之,以掩蓋其上揭侵占犯行,均係為達其侵占款項之目的,又被告上揭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是被告就附表「挪用款項方式」欄所示各次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之犯行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應認係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兆豐商銀自動櫃員機內款項及兆豐商銀客戶即香奈兒有限公司之存款等犯行,應構成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所為銀行職員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目的顯係為遂行其侵占款項,其行為在自然上雖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應評價為一行為,則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職員背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 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經查,被告僅因為彌補個人虧損而急須資金,即以附表「挪用款項金額」欄所示方式而為本案犯行,並造成兆豐銀行受有1,001萬3,450元之財產損害(即附表A欄位),雖經被告於案發前為彌縫 而還補126萬600元(即附表B欄位),以及於案發後償還62 萬4,419元(即附表C欄位),但仍尚有812萬8,431元尚未償還(即附表D欄位之金額,此即被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亦 係兆豐銀行尚未彌補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非輕,顯見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已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且被告在本案犯罪過程中獲得之犯罪所得金額,迄今絕大部分仍未返還被害人兆豐商銀,被害人更無表示原諒之意,且被害人亦認被告商談和解之態度不佳,未有還款之誠意等節,此有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查(甲1卷第143至149頁),綜上所陳,本院因認被告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兆豐商銀職員,未謹守誠信義務和銀行法之規範,竟圖謀私利,利用處理銀行客戶存款清點及行內自動櫃員機之清點、補鈔款項、協助櫃員機系統保養、排除故障等職務期間,以附表「挪用款項方式」欄所示方法而為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背信行為,以此侵占銀行款項,不僅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以及人民對於銀行制度之信賴,且其同時為掩飾上開犯行,竟又製作補入現金存款不實紀錄之業務上文書而行使,損及兆豐商銀對於現金庫存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併參酌被告於案發後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被害人原諒之意,然仍有陸續向被害人返還所挪用之款項計62萬4,419元(即附表C欄位);再者,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達之意見,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甲1卷第2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是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既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 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 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㈢被告應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已揭櫫刑法上利得沒收係採「被害人優先原則」,此優先發還被害人制度具有雙重目的,一為國家不應與民爭利,既然利得來自被害人,發還被害人合乎情理。二為行為人不必為其行為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兩次支付義務,即可避免行為人陷入可能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一方面恐遭法院沒收犯罪利得之雙重剝奪困境。故一旦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財產秩序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 ⒉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自110年7月6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共計取得犯罪所得合計為1,001萬3,450元(即附表A欄位);又 被告於案發前為彌縫而還補126萬600元(即附表B欄位), 以及被告於案發後迄至本案宣判日前,共計償還被害人兆豐商銀62萬4,419元(即附表C欄位),均屬實際發還給被害人之款項,被告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扣除;從而,因屬「實際發還被害人」而生封鎖沒收、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故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812萬8,431元(即附表D欄位),應依修正 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 之2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温偲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