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紹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紹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4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紹銘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紹銘於民國105年11月7日自行成立富強理財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強公司),並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其前因以富強公司之名義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於109年6月30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前往其位在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執行搜索而為警查獲(楊紹銘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有罪確定),且楊紹銘 知悉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發給證照之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仍不知悔悟,於該次為警查獲後之109年7月間某日起迄至110年9月24日止,另基於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對外以撥打電話、通訊軟體聯繫或向他人鼓吹遊說等方式,招攬含如附表所示許培奇、古宸維、林佳容等投資客戶及其他不特定人從事地下期貨交易,其方式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商品」為標的,由客戶透過「富強理財」期貨交易軟體連結網際網路,以「口」為交易單位進行下單,倘客戶預期指數上漲則下多單買進,反之則下空單賣出,且該指數每漲跌1點盈虧為新臺 幣(下同)50元或200元,小台每口則收取25元手續費、大 台每口則收取180至200元不等之手續費,而客戶需先行繳交小台每口20,000元、大台每口80,000元之保證金,惟實際上並未下單至任何合法期貨交易市場,而僅以當日各該合法期貨指數漲跌點數之多寡,計算與客戶下單買賣指數之差額,乘以每點損益,扣除手續費後與客戶定期計算盈虧,並以如附表所示帳戶作為客戶匯入及彙整款項之用,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楊紹銘則因而獲得犯罪所得共計30萬元。 二、案經許培奇、古宸維、林佳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紹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6144號卷,下稱6144偵卷,第9-17頁、111年度偵字第24675號卷,下稱24675偵卷,第111-117頁、第123-125頁、本院卷第29-35頁、第57-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培奇、古宸維、林佳容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6144偵卷第23-37頁、第39-41頁、第43-46頁),復經證人即 富強公司登記負責人林信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6144偵卷第19-22頁),且有臺北市政府110年11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1000000000號函所附富強理財顧問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 (變更登記表影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富強公司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該公司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許培奇所提出之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6紙、ATM交易明細表1紙、期貨軟體頁面翻拍照片5幀、證人林佳容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LINE對話翻拍照片6幀、證人古宸維所提出之匯款明細及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照片3 幀、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照片4幀、電腦內 程式連結所存載之相關交易平台IP位址3份、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6144偵卷第47-51頁、第61-104頁、第105-113頁、第117-121頁、第129-135頁、24675偵卷第19-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所謂「期貨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凡符合此等「期貨契約」要件或性質之交易,不論係在集中交易市場或在店頭市場,亦不論係合法或非法業者所從事者,均為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惟因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務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期貨商之設立,自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觀之,我國係採取「許可主義」,亦即,若未取得合法期貨商執照者,當不許從事前述期貨交易業務。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及第56條第1項所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法之臺股期貨指數及其他期貨相較,固均含有高度射倖性,且俱以指數變化決定輸贏、按數字變化結算盈虧,而未有實物交易。但期貨交易所開設臺股期貨指數及其他合法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而能預作避險或套利,參與者之交易動機或為避險、投機、套利等,但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與者對未來展望之評估,其勝敗縱不可否認或帶有些許運氣成分,但究其實並不純然依靠機率,尚難與純粹射倖賭博等同視之。況地下期貨如吸納合法期貨市場資金,不但易於影響合法期貨之正常交易,使合法期貨之市場規模萎縮,而減少政府對合法期貨交易之管理及稅收,更可能因地下期貨操盤者為自己之大量空單或多單,而試圖影響現貨指數價格,進而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二者保護法益顯然不同,是此等地下期貨自不能以賭博罪論擬替代。從而,倘行為人係在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接受客戶下單進行期貨交易法所定臺股期貨指數及其他期貨交易行為,即便其未轉向臺灣期貨交易所或其他合法期貨交易市場下單,亦未收取交易保證金及繳交期貨交易稅,且其外觀類似雙方就指數漲跌之「對賭」,仍不能以刑法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97 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經營本件地下期貨交易方式,係透過下單軟體供客戶下單,以當日臺股指數作為交易下單之標的,以「口」為其計算單位,並以該期貨指數每升降一點結算損益,每口收取手續費。客戶下單後,再以下單時之指數成交價格作為基準,按成交口數及交易點數漲跌計算,扣除手續費,定期結算損益,依其交易方式、標的、損益結算方式均與正常期貨交易相類,足認其所為顯屬從事期貨交易業務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㈢再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常業犯等,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後,自109年7月間某日起至110年9月24日止,其所犯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係以「未經許可而持續從事一定業務之經營」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行為,為「營業犯」性質之包括一罪,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交易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重大,且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倘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而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將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亦侵害甚鉅。而本件被告因貪圖小利,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以前揭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所為顯已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且其前因相類罪質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其 嗣後又因以富強公司名義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為調查局人員於109年6月30日搜索查獲,竟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實應予非難,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犯罪規模非鉅,經營時日非長;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利益,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並育有稚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6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自109年7月起,伊以富強公司名義經營地下期貨業務,應該每個月有2萬元的獲利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62-64頁),則依此計算被告於本案期間( 以15個月為計)之獲利即犯罪所得共計3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表、被告楊紹銘從事地下期貨收受款項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