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冷錫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冷錫光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林意紋律師 被 告 陳意鈴 選任辯護人 楊智綸律師 被 告 陳建飛 選任辯護人 陳世雄律師 魏薇律師 陳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792號、110年度偵字第1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冷錫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建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陳意鈴無罪。 事 實 一、昶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利碟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6年7月2日更名為新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0日更名為億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5日更名為昶虹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昶虹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且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核准上市集中買賣股票(股票代號:2443)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 所定之發行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及第20條第2項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且內容不得有虛偽隱匿之情事。冷錫光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擔任億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總經理,係依 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又陳建飛為英屬維京群島商EFFICIENCY CORP.(下稱EFFICIENCY公司)、香港商NEW FUNDING LIMITED(下稱NEW FUNDING公司)、勇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勇實公司,英文名稱YEOMAN BULKY CORP.)及家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家裕公司,英文名稱ROYALCHIA YU CORP.)(以上公司合稱勇實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一、緣因陳建飛於103年間有資金暫借及周轉之需要,乃與全權 掌理昶虹公司煤礦交易業務之冷錫光商議,先由陳建飛實際掌控之EFFICIENCY公司佯為出售煤炭予昶虹公司,再由昶虹公司轉售煤炭予前開陳建飛所控制之NEW FUNDING公司,使 陳建飛得先行取得昶虹公司給付予EFFICIENCY公司之價金,嗣後NEW FUNDING公司再行給付約定價款予昶虹公司,藉此 使陳建飛實質獲得資金以供調度運用,而昶虹公司除可賺取作為代理人之佣金費用,並可製作煤礦交易之實績,以利後續企業轉型。而冷錫光為昶虹公司之負責人,知悉自己受昶虹公司全體股東委託經營,應以昶虹公司董事及總經理之身分忠實執行義務,並應依昶虹公司之最佳利益執行職務,亦明知負有正確將交易登載於昶虹公司傳票、帳冊及使昶虹公司財務報表正確允當表達其財務狀況之義務,竟應允陳建飛上開要求,同意進行虛偽交易,其等即共同基於使昶虹公司103年度第3季、103年度、104年第1季、第2季、第3季及104年度財務報告(下合稱103年度第3季至104年度各季財務報 告)發生重大不實結果並予公告申報之接續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被告陳建飛及其所屬勇實集團不法利益之接續背信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先由陳建飛以EFFICIENCY公司名義與冷錫光簽訂不實契約,虛偽出售附表三所示煤炭予昶虹公司,並由不詳之人以NEW FUNDING公司名義與冷錫光簽訂 附表三所示不實契約,佯為購買附表三所示煤炭,再偽以所謂「三角貿易」異地交貨名義,偽作煤炭由EFFICIENCY公司直接交貨給NEW FUNDING公司之外觀,以紙上作業方式完成 進出貨流程。冷錫光復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自昶虹公司附表三所示帳戶匯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至EFFICIENCY公司附表三所示帳戶(相關帳戶簡稱詳附表四),以此方式使昶虹公司因此受有3,375萬5,200美元(附表三昶虹公司「匯款金額」欄之加總)折合共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9億8,346萬4,092元之損害(詳附表二「借方科目」「其他應付 款」欄之加總)。其後再由陳建飛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勇實集團員工自附表三所示NEW FUNDING公司帳戶匯 入附表三所示金額至昶虹公司附表三所示帳戶佯為給付貨款。而不知情之昶虹公司會計人員,即因此開立附表三編號3 所示等昶虹公司發票,並將上揭虛偽交易,登載於附表二所示昶虹公司之傳票及帳冊,以從事三角貿易賺取買賣佣金之外觀隱匿資金貸與之事實,致昶虹公司於103年度第3季、103年度、104年第1季、第2季、第3季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 發生未登載資金借貸「其他應付款」項目,與103年度第3季至104年度各季財務報告發生未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資金貸 與事項之重大不實結果,足以影響理性報表使用者對於昶虹公司財務及經營情形之判斷決策。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被告冷錫光及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即證人陳意鈴、證人許衍麟、黃毓捷、張惠珍、張佩蓉、邱文雪、蔡美貞、巫柏儀於調查局詢問所述(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8頁),被告陳建飛及辯護人同爭執上開證人證述,另爭執共同被告即證人冷錫光、陳意鈴、證人許衍麟、邱文雪、巫柏儀偵查中所為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外,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 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 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上訴人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得為 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建飛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 案被告冷錫光、陳意鈴、證人許衍麟、邱文雪、巫柏儀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然因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共同被告即證人冷錫光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被告陳建飛並委由其辯護人行詰問程序,詰問權已獲得確保;另就共同被告即證人陳意鈴、證人許衍麟、邱文雪、巫柏儀部分,被告陳建飛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詰問,並經本院提示上開證人之偵訊陳述,供其表示意見,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本院就前揭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詞,經調查後,採為判決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有無人在場陪同、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等。被告冷錫光、陳建飛及其等辯護人均否認證人張惠珍於調查局所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建飛及辯護人亦否認共同被告冷錫光於調查局所述具有證據能力,然觀諸證人張惠珍就其登載勇實集團相關帳冊等節,證人即被告冷錫光就其與陳建飛如何商議及履行附表三所示交易等情,均於調查局詢問時與本院審理中所述不同。參諸證人張惠珍、冷錫光對調查局詢問之問題均能清楚陳述,且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所述不但具體明確,復於表明「所說實在」後,簽名、按指印確認筆錄內容無訛(見108年度他字第8886號卷【下稱他 卷】三第349頁、110年度偵字第6792號卷【下稱110偵6792 卷】二第99頁、第371頁);且證人冷錫光於後續經檢察官 訊問時未表示調查員對其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再參諸證人張惠珍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係110年3月15日、證人冷錫光受調查局詢問時係110年1月27日及110年3月16日,距離本案案發日期較近,記憶較深而可立即反應所知,亦較不易受他人影響而偏離事實,且復較無來自自身受刑案訴追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揆諸上開各節說明,其等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上開情節,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故證人張惠珍、冷錫光前開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冷錫光、陳建飛及其等辯護人雖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意鈴、證人許衍麟、黃毓捷、張佩蓉、邱文雪、蔡美貞、巫柏儀調查局詢問時所述均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用該等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五、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冷錫光就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昶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隆公司)代表人、松格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格公司)代表人身份擔任昶虹公司董事,並為昶虹公司總經理,被告陳建飛為勇實集團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二人商議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由昶虹公司、EFFICIENCY公司、NEW FUNDING公司各自簽訂附表三所示契約,並分別 匯付附表三所示款項至附表三所示帳戶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及背信之犯行,辯稱:㈠、被告冷錫光部分:被告冷錫光係因擔任昶虹公司總經理,背負公司轉型責任始同意附表三所示交易,於簽約時對於陳建飛是否有資金缺口均不知情,被告冷錫光並無假買賣真借貸之主觀認知,且本案以佣金收入之帳列方式均符合會計準則,被告冷錫光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行為及背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㈡、被告陳建飛部分:被告陳建飛係受昶虹公司大股東林燈貴邀請入主昶虹公司,並以被告陳建飛所經營之煤炭貿易資源協助昶虹公司轉型,被告陳建飛乃就原已存在之生意,安排昶虹公司參予買賣,使昶虹公司有煤炭貿易之實績,預為日後昶虹公司自行貿易煤炭,就昶虹公司相關轉型計畫均已與會計師討論,且以代理人身分帳列佣金收入,相關財務報表及會計憑證均無不實,且亦不符合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之「重大性」要件,亦無背信之情事。 二、經查: ㈠、被告冷錫光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擔任昶虹公司董事及總經理,被告陳建飛則為勇實集團各公司實際負責人。又昶虹公司、EFFICIENCY公司及NEW FUNDING公司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各自簽訂附表三所示契約,匯付附表三所示款項至附表三所示帳戶等情,為被告冷錫光、陳建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2頁),並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檢察官雖指稱被告陳建飛實質控制昶虹公司之業務經營,亦為昶虹公司實質負責人,且昶虹公司、EFFICIENCY公司及NEW FUNDING公司均為關係人等情。然查: 1、證人林燈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昶虹公司的持股有我個人持股,也有昶虹公司大股東即昶隆公司的持股,而我是昶隆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因為我身體不好,昶虹公司也需要轉型,因此被告陳建飛就推薦冷錫光給我以進行公司轉型,但他擔任昶虹公司總經理這件事情是經過昶虹公司董事會決定。我從103年7月1日以後就沒有實際經營昶虹公司,昶虹 公司營運部分應該是採總經理制。又被告陳建飛知道我想要讓公司轉型的計畫,所以我跟他有一個約定,他如果能夠把欠我的錢還我,及在105年以前協助昶虹公司轉型有成,我 會於105年昶虹公司董事會改選時支持他,並且我會將昶隆 公司股權賣給他,所以他在103年有預付買我昶隆公司股權 的7,200萬元,但被告陳建飛在104年6、7月份告訴我無法付錢,我就將7,200萬元轉成債權,昶隆公司股權至此都還在 我手中。是到105年後董事會改組,被告陳建飛自己也在市 場上蒐集昶虹公司股權,之後昶虹公司才由被告陳建飛掌控等語(見他卷三第129至135頁、本院卷二第74至85頁),而觀諸證人張惠珍、林燈貴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於104年間 昶隆公司雖委由勇實集團會計張惠珍申報帳務,然公司大小章仍由林燈貴自行保管等情,有上開軟體對話內容等件可參(見110偵6792卷二第117至127頁),是證人林燈貴上開所 述,確非無據。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意鈴於偵查中證稱:昶虹公司實際營運是由被告冷錫光總經理負責,他是103年6月進公司,因為昶虹公司原來做光碟片,100年間把製作光碟 片業務停止,本來想要改做買賣光碟片業務,但經營環境變差,連買賣都做不成,因此想要轉型。被告陳建飛是做煤炭貿易,林燈貴跟他討論後覺得昶虹公司可以改做煤炭貿易,於是經由被告陳建飛推薦,請被告冷錫光到昶虹公司擔任總經理,林燈貴就淡出公司經營,將業務交由被告冷錫光全權負責。據我了解昶虹公司是林燈貴控制,不是被告陳建飛等語(見他卷三第296至298頁),另被告冷錫光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亦陳稱:我原先在勇實公司任職,主要負責煤礦物流處理,後來被陳建飛指派到裕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航公司)任職,負責平安港規劃,意即於該港口建置一貫化自動作業倉儲設備等。而後被告陳建飛推薦我給昶虹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燈貴,安排我與林燈貴進行面試,後來我就到昶虹公司擔任總經理,我進公司的目的是要將上開倉儲設備及煤炭的業務帶到昶虹公司,因此我自103年6月受昶隆公司指派擔任億麗科技公司的法人董事代表人並兼任總經理,基本上公司的大小事情都是由我決策。並不是被告陳建飛指派我到昶虹公司任職,因為我是通過林燈貴的面試。我跟昶虹公司員工都認為林燈貴是昶虹公司的掌權者,因為105年市場派 在進行爭奪董事席次時,股東會要怎麼樣配票,也是林燈貴指導我們。而附表三所示交易都是由我決定是否要簽約,中間的價差也是由我來決定。附表三所示交易結束後,本來被告陳建飛還想要再做幾單,但我跟被告陳建飛說,昶虹公司已經取得生煤販賣許可,不能繼續做這樣的三角交易而拒絕等語(見110偵6792卷二第360頁、第365頁、第367頁、第426頁、他卷三第457頁、第460頁)。 2、綜據上情以觀,被告冷錫光雖受被告陳建飛推薦而至昶虹公司任職,然林燈貴於斯時對公司仍有實際控制力,且昶虹公司實質係由被告冷錫光自行為煤炭相關業務之經營決策,是被告陳建飛是否因此得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指揮被告冷錫光聽命於其而實際主導昶虹公司之營運等情,實仍有疑,尚無從因此認定昶虹公司、EFFICIENCY公司及NEW FUNDING公司於 附表三所示交易時,已屬相關會計準則所稱之關係人,是被告陳建飛辯稱其並非昶虹公司實際負責人等節,應認可信,此部分先予敘明。 三、認定被告冷錫光、陳建飛犯行之理由: ㈠、財務報告不實部分: 1、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登載不實罪及證券交易法公告申報不實財報罪之適用關係: 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於在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與證券 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係具有法規競合之擇一關係,應 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之所以有輕重之別,主要著眼於前罪(第174條)虛偽記載之文件,或尚未經「申報或公告 」、或依法無須「申報或公告」,故其不實,尚未達廣泛散布於證券交易市場之階段,或不致廣泛散布於證券交易市場,對於市場上投資人之侵害程度較輕。行為人虛偽記載內容之文件,為依法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但不屬於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者,應依前罪(第174條)處罰。若所虛偽記載 內容者,係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雖同時該當2罪之構成要件,然因前罪之犯行實 為後罪(即申報或公告)之前階段行為,是前罪之低度、輕罪行為應為後罪之高度、重罪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後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倘非公開發行公司有會計憑證、帳冊或財務報表不實者,依商業會計法第71或72條論處。如係公開發行公司,且其不實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無須或尚未申報公告者,則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較輕罪名;如已經申報公告 ,則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較重罪名。 2、虛偽進銷及不實會計紀錄之認定基準: ⑴、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之成 立,係以行為人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要件。而依同 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 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次按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報告,其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金管會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主管機關金管會即依此授權訂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簡稱財報編製準則)。依財報編製準則第3條規定:(第1項)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第2項)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 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⑵、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國際會計準則(IFRSs)第1號規定,財務報表資訊所要求之品質特性應具「可靠性」,亦即財務報表應:1.忠實表述交易與其他事項所意圖表述,或理當表述者;2.依據交易與其他事項之經濟實質而非法律形式表達該交易與其他事項,即明示公司對交易為會計紀錄時,如該交易之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不一致時,應以該交易之經濟實質為入帳基準,不能以外觀包裝之法律形式入帳,否則即屬不實會計紀錄,將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公司股東、投資人、債權人等報表使用者對公司之營運績效、資產負債等財務狀況,發生錯誤判斷及錯誤決策之風險。 ⑶、以實務上常見之「三角貿易」為例,供貨商A先銷貨給中間商 B,B再銷貨給最終買家C,但貨物係直接自A運往C。此時中 間商B究應如何認定其間交易之經濟實質?依國際會計準則 之相關規範,如中間商B暴露於銷售商品有關之重大風險及 報酬,而為主理人,此時應得認列進貨、銷貨收入,然如中間商B未暴露於銷售商品有關之重大風險及報酬,僅為代理 人,此時代主理人收取之金額並非收入,「佣金」方為其收入。然則,倘若B與A、C間客觀上根本不存在任何交易事實 ,或僅是無經濟實質之物金流循環交易,則屬標準之虛偽買賣,所製作之任何書面物金流文件單據及會計憑證均屬不實,據此認列進貨、銷貨收入、佣金收入或任何會計記錄亦屬不實,本不待言。即使A、C間確有買賣貨品之事實並有實際物流,但就中間商B而言,觀察其加入A、C交易鏈之真正原 因,倘B實際上根本不關心進銷交易對象、交易條件,亦不 關心貨物,而只是要以一進銷買賣契約之外觀,實質上達成借款給A或C賺取固定報酬之目的:例如B先為C付款給供貨商A,B再加價以60日或90日付款條件銷貨給C,貨物則由A直送C,B不負擔任何貨物毀損滅失或瑕疵擔保責任,則B加入此 交易之真意及經濟實質並非「買賣貨物」,而係為借款供A 或C周轉,所謂「加價」實質上就是B借款之「利息」,此時B僅能依其交易之真正目的及經濟實質以淨額法認列利息收 入,方屬與交易事實相符之正確會計紀錄。 ⑷、綜上所述,判斷行為人是否進行虛偽進銷買賣交易而不實認列營收致財報不實一事,重點不在是否有簽訂書面契約,亦不在所謂「是否有真實交易」或「是否有實際物流」,更與所謂「三角貿易」乃國際貿易常見交易模式無關,而在於交易雙方之交易真意及所欲達成之交易經濟實質,並應據此核實填製業務文書、會計憑證及入帳、編製財務報表,否則相關會計憑證、帳冊資料及財務報表即屬不實。 3、不實資訊是否重大之判斷: 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 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 ,及比較法之觀點,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而重大性之判斷必須從資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藉由「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除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等法規命令所定明之「 量性指標」外,尚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之「質性指標」,加以綜合研判。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罪,目前學界及實務上認為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否則將與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之行政責任無從區分,亦與上開 罪名之規範目的及刑法謙抑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處應強調者,上開所稱「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等語,僅係單純站在「投資人」之角度而言;實際上會使用公司財務報表做出進一步決策者,並不限於證券交易市場上之一般投資人,尚包括公司股東、債權人(如金融機構)、交易往來對象(如客戶)、市場分析師乃至主管機關,其等均會程度不一地利用公司公告申報之財務報表,理解、分析、評估公司之營運績效、資產負債等財務狀況,進而做出決策,是故只要足以使上揭公司股東、債權人、交易往來對象、市場分析師乃至主管機關等財務報表使用者,因接觸財務報表之不實資訊產生錯誤判斷及錯誤決策之風險,該不實資訊即具有「重大性」,而不僅以「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為限,此觀最高法院上揭判決亦敘及「重大性之判斷必須從資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等語即甚明瞭,亦符合本罪立法本旨。至於「重大性」之判斷核心,固在於是否足以對報表使用者之決策判斷產生重要影響,而所謂「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乃是否足生重要影響之具體判斷方法,自不待言。 4、附表三所示為不實交易: ⑴、EFFICIENCY公司及NEW FUNDING公司均為陳建飛所掌控,並安 排附表三所示交易: ①、被告陳建飛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承:EFFICIENCY公司是由我獨資設立並營運之公司,我以該公司向國外公司交易煤礦,至於NEW FUNDING公司我印象中是跟某個礦區供應商一 起合資設立,但也是由我實際經營。在進行煤炭國際貿易時,我主要是以EFFICIENCY公司進行交易等語(見他卷三第479至480頁、第644頁);核與證人即NEW FUNDING公司登記負責人許衍麟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是NEW FUNDING公司的掛名 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被告陳建飛,我沒看過附表三所示NEW FUNDING公司與昶虹公司所簽訂的契約,上面「Yen-Lin,Hsu」的簽名也不像我的字跡,昶虹公司從來沒有跟我接洽 過等語大抵相符(見他卷一第557至560頁),另被告冷錫光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勇實公司任職時,就知道EFFICIENCY公司是被告陳建飛的公司,NEW FUNDING公司則是我看到公司 登記負責人是許衍麟,也知道許衍麟是勇實公司的員工,所以我想這兩家公司都是被告陳建飛的公司等語(見110偵6792卷二第430頁);另依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結果認定:「因昶虹公司供應商EFFICIENCY公司為勤裕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裕公司)主要法人股東,其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2與勇實公司登記地址: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15樓經判斷為同一樓層且勤裕公司之法 人代表董事許衍麟與另一供應商NEW FUNDING公司之負責人 許衍麟同名,經本會計師與昶虹公司討論後合理判定三方為實質關係人」等語明確,有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7 年12月18日勤竹0000000號函及所附查核資料可參(見他卷 一第151-1至189頁),是EFFICIENCY公司及NEW FUNDING公 司均為被告陳建飛所實際營運等情,應屬無訛。 ②、又被告冷錫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問被告陳建飛為什麼兩邊交易的公司都是他的公司,他說這樣交易比較穩,因為兩邊都是他的公司,他都能控制,他來負責,這是最安全的方式等語(見110偵6792卷二第430頁、本院卷二第9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意鈴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因為我國要取得煤炭許可販賣才可以報關賣給臺灣煤炭使用者,但昶虹公司沒有許可證,所以EFFICIENCY公司才會跟昶虹公司用提單交易的方式,讓昶虹公司可以賺取價差,這樣的想法是被告陳建飛提出,提出後被告冷錫光有跟我討論可行性,之後被告冷錫光就跟被告陳建飛確認可以這麼做等語(見他卷三第300頁),另被告陳建飛於本院審理中對附表三所示 交易即係由其安排參予於其所掌控之公司間等情亦坦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49頁),是附表三所示交易模式,亦即先 由被告陳建飛掌控之EFFICIENCY公司出售煤炭予昶虹公司,再由昶虹公司販售相同煤炭予被告陳建飛控制之NEW FUNDING公司,均係由被告陳建飛構想安排等情,亦堪認定。 ③、至被告陳建飛雖於110年1月17日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雖先供稱:應該是昶虹公司向我買貨後,賣不出去。所以才找我幫他們賣掉,不是事前說好就要一買一賣。我是要用救援者的角色把煤炭買回來,他們才會感謝我等語(見他卷一第489 頁、第644至645頁);其後於110年3月17日調查局詢問中改稱:為什麼EFFICIENCY公司要賣給昶虹公司,再由昶虹公司賣給NEW FUNDING公司,是因為做生意就是多方面去周轉、 廣建人脈、鋪路,就會有這些表現,這是正常的生意,我每一條船都是這樣理念去做的,我如果不為後面的生意去鋪路,不會越做越大。每筆交易狀況不一樣,要去滿足客戶需求,就能把生意做好。我的工作的邏輯就在這等語(見110偵6792卷二第437至438頁),然被告陳建飛於本院審理中翻異 前詞,已如前述,且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苟昶虹公司於購入煤炭後均無法順利再行出售,而須等待被告陳建飛之奧援,實無甘冒無法回收貨款之風險,一而再再而三先行匯出高額價金向EFFICIENCY公司購買煤炭之理。顯見附表三所示交易係經事前安排規劃而後執行至明,是被告陳建飛上開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所述,顯不可採。 ⑵、附表三所示交易並無實際物流: ①、經查,證人即勤業眾信事務所會計師蔡美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詢問過被告陳意鈴附表三所示交易的物流諸如提單等資料,但被告陳意鈴表示拿不到提單,因為EFFICIENCY公司以提單上有價格為由拒絕提供提單,昶虹公司只能告知我們船期,我是以此來確認物流。就我理解,於三角貿易中,擔任代理人的角色是要賺取價差,而如果是資金貸與則是要賺取利息收入,三角貿易會有物流,資金貸與沒有物流。我們當時是查核相關物流、金流及資訊流後認為附表三所示交易是三角貿易。但就物流的部分我是從昶虹公司告知之船期來判斷,沒有其他證據,我也沒有核對公司告知之船期上所載運的貨物是否就是本案貨物或是其他交易之貨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46頁);被告冷錫光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們在第一筆交易做完後,有去跟被告陳建飛詢問,為何提單內容與契約不符,到港期間與地點不符,開航後也沒有載明載貨港,NEW FUNDING公司也是用同一張提單,顯然不符 合規定,但被告陳建飛說提單可以透過代理商轉給NEW FUNDING公司,我也還是可以拿到錢,我就同意。有沒有實際進 港我沒有去查,前面第一、兩艘船我們有去看,後面就沒有去看等語(見他卷三第464頁),而考諸證人邱文雪於偵查 中證稱:一般就勇實集團的業務而言,國外的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會製作提單,交給國外的供貨商,供貨商會交給EFFICIENCY公司,EFFICIENCY公司會去換單,提單上的出貨商會變成EFFICIENCY公司,再由EFFICIENCY公司將該提單交給跟EFFICIENCY公司買貨的人等語明確(見他卷二第303至304),而查諸EFFICIENCY公司及NEW FUNDING公司均為被告陳建飛 所掌控營運之公司,已如前述,就此豈有為避免揭露價格或使買方知悉賣方採購資訊而拒不提供提單之理。是倘附表三交易屬實,昶虹公司實無不得自EFFICIENCY公司取得提單之正當緣由。綜上,昶虹公司人員就其等是否盡力於交易過程中取得與契約內容相符之提單,及是否確實查核附表三所示貨物存在並抵達目的港等情,實有疑義。 ②、再者,昶虹公司於107年11月8日就證交所函詢昶虹公司、EFF ICIENCY公司及NEW FUNDING公司間交易後,固提供附表五編號1-1、1-2、2-1、3-1、3-2所示提單並稱此係附表三所示 交易之相關提單,此有昶虹公司107年11月8日新利虹科技(107)字第0018號函及附件可參(見他卷一第9至10頁、附表五「證據」欄所示證據)。然觀諸上開提單所載內容,就附表五編號1-1、1-2部分與附表五編號1-3至1-7所示勇實公司出售予義芳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芳公司,英文名稱Yee Fong Chemical & Ind.Co.,Ltd.)及被告陳建飛所經營家裕公司之煤炭數量總和及運送船公司完全相同;附表五編號2-1部分與附表五編號2-2至2-6所示EFFICIENCY公司出售予 大園氣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園公司,英文名稱Ta-YuanCogeneration Co.,Ltd.)、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 公司,英文名稱Cheng Loong Corp.)、榮成紙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榮成公司,英文名稱Long Chen Paper Co.,Ltd.)及附表五編號2-7所示運送人及受貨人均為勇實公司之煤 炭數量總和及運送船公司均完全相同;另附表五編號3-1、3-2部分亦與附表五編號3-3由勇實公司運送並受貨之煤炭數 量總和及運送船公司相同,此有義芳公司110年2月24日義芳化字第1752號函暨附件、大園公司110年2月24日110園汽字 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正隆公司提供之電子郵件暨附件 與附表五「證據欄」所示文件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14941號卷【下稱110偵14941卷】第309至345頁、第347至374頁、第375至429頁)。又證人邱文雪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勇實公司擔任秘書,附表五編號1-1就是RIO TINTO (力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拓公司)開給EFFICIENCY公司的,雖然運送人是COAL AND ALLIED,但我們知道這就是力拓公司,勇實集 團内帳會記載成RIO TINT0。該提單上的船名是GLOBAL STAR,從澳洲裝好貨的日期是103年10月9日,估算從澳洲到臺灣航行時間約14至15天,應該是103年10月23至24日左右到臺 灣,所以應該是對照附表五編號1-3至1-7「證據」欄所示103年11月13日皇家公證公司公證報告,由公證報告可知這批 貨最後是賣給義芳公司及家裕公司,這個跟「EFFICIENCY公司-進銷佣金纪錄表(2013~2016).xlsx」(下稱EFFICIENCY公司進銷佣金纪錄表)編號23上的日期、船名、供應商、 銷售對象及提單數量都是一樣的;附表五編號2-1所示提單 的供應商是SIM0SA,SIM0SA可能是跟力拓公司買,而對照附表五編號2-2至2-7所示103年12月10日皇家公證公司公證報 告,該筆貨物是賣給大園公司、正隆公司、勇實公司、榮成公司,這也是EFFICIENCY公司進銷佣金紀錄表編號25那筆交易;附表五編號3-1所示提單供應商力拓公司,對照附表五 編號3-2、3-3「證據」欄所示104年4月23日皇家公證公司公證報告,該筆貨物是賣給勇實公司。因此依照上開提單內容,銷售對象均非昶虹公司等語甚詳(見他卷二第306至307頁);況被告陳建飛於偵查中亦供稱:賣給義芳公司跟昶虹公司的煤炭也有可能是同一批貨,這個運作一定是我們想去多做生意,是多角貿易,昶虹公司這個客戶就是有需求,我就賣給昶虹公司,昶虹公司他有買賣的資格,義芳公司是最後要拿來用的等語(見110偵6792卷二第450頁),並有扣案EFFICIENCY公司進銷佣金纪錄表1份可考(見110偵6792卷一第300頁)。據此可徵,附表五編號1-1、1-2、2-1、3-1、3-2、4-1所示提單應係勇實集團採購煤炭並交付予其自身客戶 之相關文件,不足證明附表三所示交易之物流實際存在。 ⑶、附表三所示金流係為被告陳建飛資金調度之用: ①、蓋昶虹公司倘有充裕資金,而得先行替最終銷售者付款予供貨商而購入煤炭,其後再向最終銷售者收取貨款,並以代理人身分以賺取佣金,則其於向供貨廠商購買煤炭並代付價金後,首應擔憂者毋寧為擬銷售之對象有無資力如期給付貨款。基此,倘昶虹公司自當確實衡量銷售者即最後付款者(本案即NEW FUNDING公司)之信用資力狀況,以合理確信銷貨 款項能如期收取,並從中賺取佣金收入。然查,證人即勇實公司秘書林明君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們勇實集團在國外的名稱就是EFFICIENCY公司,我們不會用NEW FUNDING公司 向國外供應商購買煤炭,因為國外供應商在簽約的時候,都會去查交易相對人的資料,但NEW FUNDING公司沒有營運實 績,沒辦法填寫任何資料,人家不會接受等語(見108他8886卷二第76頁),又證人黃毓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NEW FUNDING公司廠商調查總結報告是我填載的,但我沒有進行實際調查或審查,是公司要我簽名我就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7頁),另證人巫柏儀於偵查中證稱:NEWFUNDING公司的 廠商評鑑計劃申請表是我製作的,這些查核我都沒有實際去做,我是隨便寫的,是被告冷錫光要我做這個表,因為當時就是要新建廠商,廠商的地址、電話、負責人的部分是被告冷錫光提供基本資料給我的等語(見他卷三第696頁),並 有上載調查日期為104年9月23日之NEW FUNDING公司廠商評 鑑計劃申請表及未載製作日期之廠商品保體系評鑑表、廠商調查總結報告、廠商建檔申請表等件可按(見110偵6792卷 一第223至226頁)。衡諸附表三所示金額每筆皆高達600至700萬美元,若New Funding公司事後未能如期支付貨款,毋 寧將造成昶虹公司鉅額呆帳損失,被告冷錫光倘非業已知悉被告陳建飛之資金安排方式,應無刻意省略對New Funding 公司依昶虹公司內部控制機制所為徵信調查程序之正當理由。 ②、再者,被告陳建飛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NEW FUNDING公司向 昶虹公司購買附表三所示貨物資金來源都是銀行貸款,是用EFFICIENCY公司的銀行額度貸款出來,至於昶虹公司給付給EFFICIENCY公司的貨款,我就用來買貨或是償還銀行貸款等語(見他卷三第488至489頁),據此而論,昶虹公司交付予EFFICIENCY公司之款項係為供EFFICIENCY公司所使用,而NEW FUNDING公司給付予昶虹公司之款項,實質亦為EFFICIENCY公司所給付,然就此款項之進出,勇實集團卻應給付昶虹 公司高達2,296萬6,656元之佣金差額(即附表二「貸方科目」「佣金收入」欄總和),就此實有悖事理之常。又證人張惠珍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扣案「A流水帳.xlsx」是我所製作,第一列到第十二列都是勇實公司與昶虹公司有關的帳,第二列至第六列是煤炭買賣價差,是被告陳建飛的境外公司與昶虹公司有煤炭交易,要付給昶虹公司的買賣價差,第二列至第六列上所載「Loan購煤交易」是我自己記的,這是被告陳建飛要我把勇實公司跟昶虹公司有關的帳列出來。勇實公司每次跟昶虹公司有交易,我就把交易事項memo上去,因為這些交易都散落在不同的地方、不同的公司帳上,我就是把跟昶虹公司相關的帳拉出來歸戶整理,我自己會知道,也會口頭跟被告陳建飛報告等語(見110偵6792卷二第94至95 頁),而觀諸「A流水帳.xlsx」第二列至第六列之記載如下: 編號 日期 記載內容 金額(美金) 1 103年10月31日 Loan-購煤交易 18萬1,519元 2 103年12月29日 Loan-購煤交易 15萬5,100元 3 104年4月2日 Loan-購煤交易 10萬4,400元 4 104年8月5日 Loan-購煤交易 15萬4,700元 5 104年10月26日 Loan-購煤交易 14萬8,500元 可徵證人張惠珍所載金額實與附表三所示昶虹公司、EFFICIENCY公司及NEW FUNDING公司之交易差額大抵相符(詳附表 三「買賣差額」欄)。而衡諸證人張惠珍為臺北市立商業職業學校綜合商業科畢業,並自70年起進入潘欣貿易有限公司擔任財務人員,88年起至勇實公司擔任財務主管等情,為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自承(見110偵6792卷二第65頁),依其 智識經驗,對於「Loan」即為會計用語中所指「放款/借款/貸款」等情,實無不知之理,且證人張惠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我任職勇實集團期間,曾經有陳建飛經營的境外公司出售煤炭給其他公司,該公司再將煤炭賣給陳建飛所經營境外公司的情況,在會計上我會記錄為買進賣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92頁)。基此實足認定自勇實集團之角度觀之, 附表三所示交易毋寧即為佯以購煤交易而為借款。另參諸被告冷錫光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陳建飛在第一次交易前,就有跟我討論買賣價格,陳建飛有跟我說我抓的利潤太高,他說這樣比銀行借款的利息還貴等語(見110偵6792卷二第428頁、第430頁)。是綜上各情,堪認附表三所示交易,核非 被告等所稱單純之三角貿易關係,而實質為資金借貸。 ⑷、被告陳建飛、冷錫光主觀上知悉附表三所示交易行為均係供被告陳建飛為資金周轉之用: ①、經查,證人林燈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原先是昶虹公司實際負責人,因為昶虹公司原從事之光碟產業很慘,加上我自己身體不好,因此就開始規劃公司業務轉型,我有跟被告陳建飛談起此事,他有興趣,並介紹被告冷錫光來擔任總經理,被告陳建飛的本業是煤炭,所以應該就是朝這方面來進行。從103年7月1日後我就沒有介入實際經營昶虹公司 等語(見他卷三第130至132頁、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第78頁);證人蔡美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昶虹公司於103至104年間,因為經營持續虧損,因此打算自光碟產業轉型至煤炭買賣業。當時林燈貴在聚餐時曾向我提及此事,我也有向昶虹公司總經理冷錫光、財務長陳意鈴了解轉型事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核與被告冷錫光於偵查中供稱:我原先在勇實公司任職,主要負責煤礦物流處理,後來被陳建飛指派到裕航公司任職,負責平安港規劃,意即於該港口建置一貫化自動作業倉儲設備等。而後被告陳建飛安排我與林燈貴進行面試,後來我就到昶虹公司擔任總經理,我進公司的目的是要將上開倉儲設備及煤炭的業務帶到昶虹公司等語(見110偵6792卷二第426頁);被告陳意鈴於偵查中證稱:原來昶虹公司是光碟片製作,後來想要改做買賣光碟片的業務,但經營環境變差,因此想要再轉型。林燈貴跟被告陳建飛聊過之後覺得昶虹公司可以改做煤炭交易,於是就由被告陳建飛推薦冷錫光到昶虹公司來擔任總經理等語大抵相符(見他卷三第298至299頁)。據此可徵被告等人所辯昶虹公司於附表三所示103年至104年存有公司轉型從事煤炭交易行業之計劃等情,固屬事實。 ②、然查,被告冷錫光於110年1月28日偵查中陳稱:我在第一筆交易簽約時就知道NEW FUNDING公司代表人許衍麟是勇實公 司臺中煤場的倉管,但當時沒想這麼多,就覺得有錢可以賺,因為出貨人及買貨人都是同一人,我有想過被告陳建飛是否要以此方式把他向銀行借錢的額度做展延,意即把錢從昶虹公司周轉出去。我們做完第一次交易後,做第2筆交易前 ,我們内部討論後找被告陳建飛表示,提單跟契約内容不符、到港期間跟地點不符,開航後也沒有載明載貨港,NEW FUNDING公司用同一張提單不符規定。被告陳建飛說提單透過 代理商可以把提單轉給NEW FUNDING公司,我就還是可以拿到錢,我也同意。因為資金貸與方式有問題,這是不被允許的,所以我們在104年度結束後就沒有繼續配合,因為我們 也懷疑他用這種方式做額度上的展延,我們配合因為希望他能把國外供應鍊轉給我們,而且公司有一點收入也是好的,在生煤許可還沒取得之前,能跟被告陳建飛這邊把關係搞好,供應鍊關係能更順暢 ,我才會願意繼續做後續交易等語 (見他卷三第463至466頁);於110年3月16日調查局詢問時自承:NEW FUNDING公司一開始出現的時候,我就有懷疑, 因為這樣實際上就是只有昶虹公司跟勇實公司在交易,我也有問過被告陳建飛有沒有必要、我有沒有什麼保證,被告陳建飛直白的告訴我,不然我簽本票給你好了,我有點拉不下臉,才說不然先試一單看看;但第二單時,壓力就來了,我和被告陳意鈴都有一點疑慮,就合約金額、内容我跟陳意鈴都追得很辛苦,單據會拖個兩三天才收到,但被告陳建飛告訴我不用擔心,我記得在好像是在第四、第五單時,昶虹公司的財務有跟我說,被告陳建飛那邊的公司單據跟回款又變慢了,所以那個時候,我心裡就比較肯定被告陳建飛其實是在做沖額度。我心裡是有認知到昶虹公司付給陳建飛掌握的EFFICIENCY公司,是要讓陳建飛去支應他要支付的貨款或銀行欠款,因為陳建飛很急迫,而且每次交易金額都差不多,就算遲延給付他也還是想要再做後續交易。我為什麼會把附表三所示5筆交易做完,是因為想要趕快建立策略聯盟,本 來被告陳建飛還想要再為交易,但是我跟陳建飛說,不能繼續做這樣的三角貿易。而且因為在第三、四單後,發現在文件進度、款項回來進度上有落後,那個時候我跟陳意鈴就有點意識到,實際上被告陳建飛好像不是真的要挺昶虹公司,而是有資金缺口。我跟被告陳意鈴也有討論,這樣的貿易是不是應該停止不要做了,因為有違反資金貸與程序的疑慮。此外,當初我跟陳建飛討論買賣的價格,討價還價的過程中,我有講到這不就是純粹的商貿買賣而已嗎,但陳建飛有說到「這樣比利息還貴」,我所理解就是比去民間借款還要貴之意,這句話也讓我感覺被告陳建飛是要跟昶虹公司拿錢去擴張額度、有資金需求,只是用三角貿易的方式包裝借款,因為沒有道理前後手都是陳建飛,還讓我昶虹公司賺錢等語(見110偵6792卷二第362至370頁);後於110年3月16日偵 查中亦供承:第一筆交易的時候,我就有發現昶虹公司左右兩邊交易的對象就是陳建飛掌控的公司,如果真的是三角貿易,應該是A公司賣給B公司,B公司再賣給C公司,但現在A 公司及C公司實際上是同一家公司,根本不需要讓我賺一手 ,所以我就已經有懷疑,後來在第三或四筆交易的時候,我就更確定,很明顯可以發現EFFICIENCY公司及NEW FUNDING 公司與昶虹公司簽訂的付款時間有一定時間的落差,且金額都在6、700萬美元之間,我認為當時被告陳建飛應該是有資金需求,陳建飛先用交易的模式,將有資金的昶虹公司現金先調出去供他使用,過了一段時間,他再用另一家公司以交易的方式還給昶虹公司。在第一筆交易前,我跟被告陳建飛討論價袼,陳建飛有跟我說我抓的利潤太高,所以他說這樣比跟銀行借款的利息還貴。而被告陳意鈴是負責財會之人,被告陳意鈴在第三筆、第四筆交易時就有跟我討論,他認為這實際上是借款而包裝成煤礦交易的模式,向昶虹公司取得資金,所以當時我就決定把附表三所示5筆交易做完,之後 就不要再走了等語(見110偵6792卷二第427至431頁);另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意鈴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當時有被告陳建飛是要利用這樣的交易方式來賺取周轉利益的疑慮,也有向被告冷錫光提出來,雖然我有這樣的疑慮,但當時被告冷錫光被賦予要開拓煤炭貿易業務的責任,經過整體評估,也認為被告陳建飛可信,而且對股東權益沒有負面影響,最後決定進行交易。附表三所示交易之後,我有提醒被告冷錫光不要再進行這樣的交易,他就有採納我的建議等語(見他卷三第300頁),核與被告冷錫光上開所述相符。再參諸附表三 編號2、4所示NEW FUNDING公司付款情形,確有被告冷錫光 所稱遲延給付之情事,是被告冷錫光之上開自白,有客觀事實可資佐證,洵屬可信。基此,實足認定被告冷錫光雖知悉附表三所示交易確有可議之處,然為達成昶虹公司順利轉型之目標,仍執意與被告陳建飛合意為本案虛偽交易至明。 ③、再者,證人張惠珍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扣案勇實集團「營運及資金2017-1」檔案分頁「00000-00000」是依照營運時 序記載應付及應收帳款,我把勇實集團包含EFFICIENCY公司、NEW FUNDING公司等10幾家公司的收入、支出按照時序彙 整成一張表,如果資金不夠我們會跟被告陳建飛說等語(見110偵6792卷二第92頁),而觀諸扣案勇實集團「營運及資 金2017-1」檔案分頁「00000-00000」列印資料顯示,勇實 集團確有預計以昶虹公司所給付之款項支付銀行貸款之情形(見110偵14941卷第267至271頁),意即倘無昶虹公司之資金即時挹注,勇實集團於斯時之現金流量已不足以支應應繳交之銀行貸款。從而,苟非有資金調度需求,勇實集團實無在形同左手出售予右手之過程中,無端加入昶虹公司為中間人,並因此給付高達2,296萬6,656元予昶虹公司之合理原因,而被告陳建飛為勇實集團負責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④、從而,被告冷錫光、陳建飛等人雖一再辯稱:其等係為辦理昶虹公司轉型,製作煤炭交易實績,方為附表三所示交易等情。然依上開事證及被告冷錫光之自白,可徵被告冷錫光、陳建飛均知悉昶虹公司進銷貨之來源及去向均為被告陳建飛所掌控之境外公司,其等所為並非真實之煤炭買賣或代理行為,而係將昶虹公司之資金先行交付被告陳建飛所控制之境外公司供其周轉使用,而後於約定時間屆至,被告陳建飛再以其所掌控之NEW FUNDING公司再加計利息將款項返還予昶 虹公司。換言之,被告冷錫光、陳建飛於交易之初即知附表三係無買賣真意亦無經濟實質之虛偽交易,甚為明確,渠等上揭辯解,均無足採。 5、昶虹公司就附表二所示財務報告因前揭虛偽交易致生之不實結果,具有重大性: ⑴、被告冷錫光、陳建飛藉由附表三所示5筆虛偽交易,而登載附 表二所示會計傳票,並就支付Efficiency公司款項時記載借方會計科目為「其他應付款」,收到New Funding公司款項 時貸方會計科目記載為「暫收款」,其中差額記載為「佣金收入」。然因昶虹公司就附表三所示交易實質,應屬資金借貸之性質,於此昶虹公司於支付EFFICIENCY公司實應登載: 借:其他應收款 (金額) 貸:銀行存款 (金額) 而NEW FUNDING公司給付款項予昶虹公司實應登載: 借:銀行存款 (金額) 貸:其他應收款(金額) 利息收入 (金額) ⑵、按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本法第36條 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5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 入淨額百分之1.5者。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 類)金額在3,0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3者。 ①、損益表部分: 昶虹公司認列附表三所示交易之佣金收入日期、金額及財報季度如下表: 單位:新臺幣/元 傳票日期 佣金收入 財報季度 103年11月6日 5,482,208 103年年度 103年12月29日 4,915,274 103年年度 104年4月23日 3,023,120 104年第2季 104年8月31日 4,897,261 104年第3季 104年10月31日 4,648,793 104年年度 觀諸上開佣金認列金額,認列收入之會計科目雖有不實,但不實金額未達財報重編標準。 ②、資產負債表部分: 又昶虹公司於收受NEW FUNDING公司款項時,記載會計科目 為「暫收款」(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倘雙方交易關係為資金借貸,昶虹公司收受NEW FUNDING公司款項之會計科目應 登載為「其他應收款」,然因登載「暫收款」與「其他應收款」之性質均係表達收受一筆非正常銷貨收入所得之款項,並無重大差異存在,難認即屬不實。惟查,基於上開本院認定之交易實質關係,昶虹公司給付款項予EFFICIENCY公司時,借方會計科目應記載為「其他應收款」,已如前述,然昶虹公司係記載為如附表二所示「其他應付款」,而因財務報表上「其他應收款」及「其他應付款」係分別表達,並非淨額表達,本案即有會計科目登載不實之情況,且因昶虹公司各季總資產如下,是各該季不實之其他應付款均逾3,000萬 元,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3,已達財報重編標準。 編號 傳票日 其他應付款 財報季度/總資產 百分比 1-1 103年8月21日 6,801萬8,012元 103年第3季 1-2 103年9月1日 1億1,338萬3,053元 合計 1億8,140萬1,065元 26億4,458萬5,000元 6.86% 2-1 103年11月10日 3,890萬2,834元 103年年度 2-2 103年11月10日 9,725萬7,084元 2-3 103年11月17日 5,835萬4,251元 合計 1億9,451萬4,169元 26億5,228萬8000元 7.33% 3-1 104年2月17日 1億512萬5,504元 104年第1季 3-2 104年2月25日 1億512萬5,504元 合計 2億1,025萬1008元 25億1,268萬6,000元 8.37% 4-1 104年4月10日 1億51萬7,600元 104年第2季 4-2 104年4月30日 1億51萬7,600元 合計 2億103萬5,200元 23億9,145萬9,000元 8.41% 5-1 104年8月10日 9,814萬1,175元 104年第3季 5-2 104年8月14日 9,814萬1,175元 合計 1億9,628萬2,350元 23億5,217萬3,000元 8.34% 註: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③、另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2項規定,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 項第1款則規定,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露發行人及其各子 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㈠資金貸與他人。基此,昶虹公司與Efficiency公司與NEW FUNDING公司之間的實質交易既為資金借貸,卻未在103年 第3季起至104年度之各季財務報告之附註事項中如實揭露,自有不實之情形。 ④、此外,昶虹公司股東常會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授權訂定之 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之規定,於102 年6月10日通過昶虹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該 準則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本公司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其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之百分之40。前項所稱短期,係指一年。但公司之營業週期長於一年者,以營業週期為準。第1項第2款所稱融資金額,係指公司短期融通資金之累計餘額;同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借款人向本公司申請資金貸放,應出具申請書或公函,詳述借款金額、期限及用途,送交本公司財務部門。財務部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及本處理程序之規定將評估結果呈董事長再提報董事會決議並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後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同準則第7條規定:初次借款者,借款人應提 供基本資料及財務資料,以便辦理徵信工作。若屬繼續借款者,原則上於提出續借時重新辦理徵信調查,如為重大或緊急事件,則視實際需要隨時辦理。本公司對借款人作徵信調查時,亦應一併評估資金貸與對本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是昶虹公司就資金貸與他人乙事,關於貸放資格、金額及相關調查、核決程序均有規定。 ⑤、查諸昶虹公司此前與EFFICIENCY公司並無業務往來情形,而卷附昶虹公司103年6月16日起至104年8月12日之董事會議事錄亦均無有關附表三所示交易之相關討論決議(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95頁),堪認附表三所示實質為借貸之法律關係亦無履行昶虹公司之內部規定。況被告冷錫光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自承:我的個性被告陳建飛也很清楚,如果這樣跟昶虹公司借款是不合規定的,陳建飛如果開口,我一定不會答應。昶虹公司跟陳建飛之前並沒有過業務往來,所以依照規定不能借錢給陳建飛等語(見110偵6792卷二第367至368頁), 顯見附表三所示交易實已違反昶虹公司之法令遵循。 ⑥、至檢察官雖主張附表三所示貸放金額已逾昶虹公司淨值百分之15,而違反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4條規定等情 ,然揆諸昶虹公司103年度第2季起至104年度之各季淨值百 分之15分別如下表,是昶虹公司之各季貸放額度應未逾上開規定,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編號 財務報告 淨值 放貸額度 1 103年第2季 23億1,307萬8000元 3,469萬6,170元 2 103年第3季 22億7,747萬6000元 3,416萬2,140元 3 103年度 22億7,147萬7000元 3,407萬2155元 4 104年第1季 21億4,924萬3000元 3,223萬8645元 5 104年第2季 20億9,653萬9000元 3,144萬8085元 6 104年第3季 20億5,284萬5000元 3,079萬2675元 7 104年度 19億8,384萬3000元 2,975萬7645元 ⑦、從而,因附表三所示交易,使被告陳建飛得自昶虹公司取得資金款項周轉使用,並以虛假交易方式掩飾其等不法行為影響昶虹公司遵守法令之規範,符合前揭質性指標,且就103 年第3季起至104年度各季所為上開不實陳述,亦已達量性指標。以此堪認,附表三虛偽交易致昶虹公司財務報告不實結果,應足以影響一般理性財務報表使用者之決策判斷,是具不實資訊之重大性。 6、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陳建飛已實質掌控昶虹公司,是昶虹公司、EFFICIENCY公司及NEW FUNDING公司均為 關係人,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項第1款。然因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為此認定,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7、被告陳建飛雖聲請向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昶虹公司103年度第3季起至104年度各季財務報告是否應重新編 制及如何重新編制,然本院就本案財務報告不實資訊部分業經認定如上,相關待證事實均已明瞭,上開聲請欠缺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㈡、背信部分: 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之解釋: ⑴、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 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普 通背信罪,均以行為人違背其職務(任務),造成被害人本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僅其中有法規競合之關係,是就上開 證券交易法所稱「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解釋上應同於刑法第336條之「背信」行為。 ②、就「背信」或「違背其職務/任務」之判斷,刑法學說有「形 式說」、「實質說」、「私法從屬性說」及「不利益說」等看法。「形式說」主張應以各種明文化規範為形式上之判斷,亦即以行為人之交易決策是否違反法令、章程、內部規定或契約等規範以為斷,如無違反該等具體規範,即不認為有「違背職務行為」。「實質說」則不以明文化之形式規範為唯一依據,而應自處理事務之性質及具體狀況相互對照,在個案中認定行為人之交易決策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逸脫常態之業務執行。「私法從屬性說」則強調「法律規範秩序之一致性」,即認為倘行為人之決策在其他法律領域中已被容許,則不應被評價為「違背職務行為」。「不利益說」則以行為人交易決策之整體內容,觀察行為人處分財產時所可能產生之財產利益及損害,依交易上專業觀點判斷,如不會對本人財產利益造成實質損害者,則認為非違背任務行為(參張天一,背信罪中「違背任務行為」之判斷,臺灣法學雜誌,257期,103年10月,第201至209頁)。實務上則認為「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82年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同時包括「 (對外部而言)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及「(對內部而言)信託義務之違反」。 ③、違背職務之刑事背信,其核心在違背受託人義務中之「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 以上各種說法及判斷標準,固自不同角度描述了背信所外顯之行為特徵,然進一步探究「背信」或「違背其職務/任務之行為」之規範核心,係行為人(公司董事或經理人)違背其職務上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禁止或誡命義務。此禁止或誡命義務之起源及核心本質,係由來於董事或經理人受公司全體股東之委任及付託經營公司及為公司處理事務時,對公司全體股東所負身為負責人之「受託人義務」(或稱受任人義務,Fiduciary Duty)。而「受託人義務」之內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規定,係包括忠實執行業務之「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及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 注意之「注意義務」(Duty of Care)。換言之,「背信」及「違背其職務/任務行為」之核心本質,係公司負責人違反其對公司之「忠實義務」或「注意義務」。而注意義務要求受任人不但應履行其職務,且應善盡履行之責任,亦即,注意義務與受任人所提出之服務內容與其履行服務之品質有關,著重於是否專業、有無過失等。而忠實義務,其乃為解決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所產生的利益衝突所形成之法理,此義務要求受託人須本於誠信執行職務,並以委託人之利益為最大的考量,於利益衝突之情形中,須以受託人利益為依歸,並以此為行為準則。是刑事「背信」罪之違背職務行為側重者應係指公司負責人違背「受託人義務」中之「忠實義務」。 ④、忠實義務之核心係「以委託人之利益為最大考量」: 董事之忠誠義務(duty of loyalty)包括董事基於適當之 目的行使權力(duty to act for a proper purpose)、董事 不得限縮執行業務時所具有裁量權( duty not to fetter di scretion ) 及避免與公司利益衝突(conflict of duty an d interest)。所謂利益衝突可分為與公司競爭、利用公司之 資訊或機會及自我交易(self dealing)等(參曾宛如,「董事忠實義務於臺灣實務之實踐」,月旦民商法學雜誌第29期,第150至151頁,99年9月)。又公司法、證券交易法、 銀行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課予公司負責人「忠實執行業務」即「忠實義務」,係公司負責人受公司全體股東付託而為公司代理人,本應為滿足公司最大利益而為決策,但其甚可能基於自利心態,而作出以滿足己利為優先,未使公司利益最大化之決策,致公司未能獲取最佳利益而受損,故為消弭公司負責人與公司因利益目標分歧,致公司未能實現最佳利益所產生之成本(代理成本),有必要課予公司負責人必須忠實專為公司最佳利益執行業務之義務。是以,「忠實義務」乃為解決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所產生的利益衝突所形成之法理,此義務要求受託人須本於誠信執行職務,並以委託人之利益為最大的考量,於利益衝突之情形中,須以受託人利益為依歸,並以此為行為準則。 ⑤、藉由「決策程序是否實質合法合規」以判斷是否違背忠實義務: 在具體判斷上,因絕大部分商業決策,公司負責人私益與公司利益多半相互牽扯糾葛、難以明確區辨,且商業決策多半涉及諸多複雜因素之專業判斷,許多自素人角度觀之係屬不理智之高風險行為,通常係專業經理人權衡考量各種長短期商業或經濟條件後,為使公司獲取高報酬之必要合理決策,是有時尚難單自商業決策之內容(如交易條件)及結果,明確判別公司負責人是否專為私益而罔顧公司最佳利益,而有違背忠實義務之情形;亦不能單以事後諸葛、後見之明的角度,僅因決策事後以失敗作收致公司受損,即論公司負責人係犧牲公司最大利益以滿足私利而違背忠實義務。另一方面,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在職務上所應為或不應為之重要行為/不行為義務,多半已由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司內部規章等定有明確規範以資遵循,且該等法令規範或公司內規,原則上亦係為保障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及防止經管階層假專業判斷之名行徇私舞弊之實所設。是在具體案件中,應能藉由以下標準,綜合判斷審究公司負責人是否犧牲公司最佳利益,而有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 ❶、決策程序是否實質合法合規: 審視公司負責人之交易決策及程序,尤其應自交易之發動、核決、執行、保管、紀錄等程序觀察,是否有實質違反與該決策及程序有重要關聯之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司章程、內部規定(如公司針對各項交易循環所制定之內部控制或會計制度規範)、交易契約(經雙方依合於交易常規方式訂定,詳後述)等規範。該等規範主要係為防止經管階層牟取私利及保護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而設,倘公司負責人實質違反該等規範,例如故意隱匿或不揭露利益衝突關係、未實質調查、評估、審議交易風險,而有實質上違背或規避公司內部控制流程或會計制度規範進行交易之情形。應注意者,倘僅係形式上徒具交易程序之文書單據,實際上係舞弊者一手遮天獨斷決行,未經任何實質評估審核,亦不能認係實質合法合規。此與交易本身係真實或虛偽無關,即使公司與交易對手有交易真意及實質,屬真實交易,但只要係公司負責人係以實質違反公司內控或會計制度之方式進行,亦屬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 ❷、決策程序有無違背普遍認同之交易常規: 另一方面,某些商業決策須委諸公司負責人專業裁量判斷,性質上不可能訂定鉅細靡遺之具體法令規章以供遵循。倘因此即認公司負責人在進行這些具有裁量性質之商業決策時均不會有違反「忠實義務」及「違背其職務/任務」之問題,則無異承認負責人得僅因形式上法規範之侷限或不完備而能逸脫公司法忠實義務及刑事背信罪之規範,且未能體認現今商業交易多半甚為專業複雜,有限之法令規章不可能對各種交易決策為鉅細靡遺規範之實態。是此時不應固守不完備之法規範形式,而應就個案情形,實質判斷董事或經理人決策時有無藉犧牲公司最大利益而濫用裁量權限,具體標準包括:依交易上專業觀點,其決策過程是否違背交易誠實信用原則;在業界是否存在被普遍認同或經常實踐之商業慣習、自律規範或交易常規,且其決策是否違反該商業慣習或常規,而可認為係經管階層濫用商業判斷權限、逸脫交易常態之不合理交易等。 2、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利益及損害額之認定: ⑴、按所謂財產之損害,不僅包括既存財產積極地減少(即積極的損害),尚包括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即消極的損害),應從經濟上之觀點評價銀行之財產是否積極減少或消極不增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他利益」應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並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因包含生損害於公司任何有形、無形資產或預期利益。例如侵占公司資金、致公司應收款項無法收回而生壞帳費用、使公司額外支付成本費用或無法賺得原本應賺得之利潤等,均屬之。 ⑵、按刑法之背信罪或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均為實害結果犯,須以受任人違背任務(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與行為人意圖不法利益之目的是否達到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9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背信罪性質上係結果犯,同時也是即成犯及狀態犯,於背信行為完成時,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縱事後所受損害業經填補,亦不影響背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此,背信所致公司損害數額之算定時點及數額,應以行為人背信行為完成時致公司受損害之性質而定;公司已受之損害縱獲行為人事後彌補,亦僅屬行為人背信行為完成後填補損害而已,不能因此即認行為人背信未致公司受害而阻卻其背信罪之成立。 3、經查: ⑴、被告冷錫光為昶虹公司董事及總經理,知悉附表三所示交易之實質內容均為借貸關係,然佯為居間代理買賣,而未踐行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之法規命令,及昶虹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之內控規範,將公司資金違法貸與第三人,已如前述,如此毋寧造成昶虹公司陷於借款無法收回之信用風險,並致昶虹公司遭受現金流出之實質財產損害,自屬違背對昶虹公司忠實義務之背信行為,被告陳建飛明知上情而與被告冷錫光共犯,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冷錫光違背職務使昶虹公司不知情員工將昶虹公司款項匯款予被告陳建飛所控制之EFFICIENCY公司銀行帳戶時,即為被告冷錫光背信行為完成時,而實際匯款予被告陳建飛所控制之EFFICIENCY公司銀行帳戶共計9億8,346萬4,092元(即昶虹公司認列之附表二「借方科目」欄中 「其他應付款」項目加總),即為昶虹公司本案所受損害。縱令NEW FUNDING公司事後匯入匯款予昶虹公司(含貸款本 金加計利息),亦不得因此認為昶虹公司未生損害反獲有利益,是被告冷錫光、陳建飛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冷錫光、陳建飛之辯解均不可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 第1項係就證券詐偽、資訊不實、非常規交易、背信及侵占 等犯罪加以處罰,第2項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 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 該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 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參照第2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明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下稱犯罪規模),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直接利得,不包含間接利得,且應扣除成本。基此,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謂「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無比較新舊法問題,自應依修正後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判斷本案有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原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於101年1月4 日修正公布,原第1項條文未更動,增列第2項:「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復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就本案而言,上開修正對被告不生任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法律之變更,故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法律適用關係: 1、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該法之規定者,依各條 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規定。亦即,公開發行公司之負責人使公司為證券交易法之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犯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處罰公司行為負責人;不 具該身分關係之人與公司負責人共犯者,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查昶虹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 票之上市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指之發行人;又被告 冷錫光於前揭時間擔任昶虹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並在103 年第3季起至104年度各季合併財務報告上蓋章,自係公司法第8條規定所稱之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所稱之負責人,是被告冷錫光就財報不實之犯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處罰,起訴書雖漏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然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應予補充。 2、被告冷錫光基於意圖使被告陳建飛及其所屬勇實集團調度資金之不法利益,使昶虹公司為附表三所示此虛偽進銷之背信犯行,並利用不知情昶虹公司員工填製不實進銷單據及會計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入帳後使昶虹公司103年度第3季起至104年度各季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持以申報公告,係犯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 信罪。被告陳建飛不具昶虹公司負責人身分,以上開方式主導並與被告冷錫光共犯上揭罪名,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上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犯公告申報不 實財務報告罪及特別背信罪。至本案被告陳建飛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及利益,依渠等犯罪整體計畫觀之,係勇實集團得以周轉調度資金而為運用之利益,然就此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該部分金額已逾1億元,自無須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 定處罰,併此敘明。 3、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被告冷錫光、陳建飛除犯證券交易法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及背信罪外,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財務報表虛偽記載罪,但被告冷錫光、陳建飛於進行本案虛偽交易時,就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傳票、帳簿、表冊、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或證券交易法 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低度行為,均因過帳而使該等不實資 訊匯入103年度第3季起至104年度各季財務報告並予申報及 公告,而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故不另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或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 ㈢、正犯與共犯: 1、被告冷錫光、陳建飛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冷錫光、陳建飛利用不知情之昶虹公司及勇實集團內部員工即會計等相關人員犯前揭罪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之認定: 1、被告冷錫光、陳建飛就附表三各次背信之虛偽交易犯行,於時空緊密下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係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有價證券發行人一旦在帳上列載不實之營收、支出等項,勢必同時對於後續公告之每月營收報表等財務資料,以及季報、半年報、年報,乃至後續年度各類財務報告造成影響,亦即只要有一虛偽登載會計帳目之行為,必然影響變動相關年度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是以在罪數論斷上,應審酌此種出具不實財報之犯罪歷程具有延續性關係,倘就每一年度中出具之各次不實財務報告,均依數罪論處,個案中容有過度評價之虞,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附表三所示各次虛偽交易之背信及財報不實犯行,均應以接續一行為論以一罪。 2、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而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則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冷錫光、陳建飛以一行為同時犯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及特別背信罪,乃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 ㈤、刑之減輕: 1、被告陳建飛雖不具昶虹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然審酌其實際上立基於犯罪主導地位,就犯行之貢獻程度及犯罪情節較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冷錫光更重,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2、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冷錫光於偵查中就附表三所示交易之洽商過程坦承不諱,並坦認其知悉被告陳建飛係欲為資金調度始與昶虹公司為附表三所示交易,應堪認定其已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肯認之供述,且依卷附事證,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偵查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方面: 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由: 1、被告學經歷、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素行(見本院卷二第215頁): ⑴、被告冷錫光為私立淡水工商管理專科學校財稅系畢業,曾擔任附表一所示昶虹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現無業,現須扶養高齡母親;被告陳建飛為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漁業系畢業,為勇實集團各公司實際負責人,現無業,無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親屬。 ⑵、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冷錫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素行尚可。 2、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角色、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 在本案期間,被告冷錫光為昶虹公司董事及總經理,主掌昶虹公司之重大決策,但竟罔顧公司權益,未能善盡身為董事及經理人所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配合被告陳建飛為虛假交易,使昶虹公司之鉅額資產未經法定程序即貿然匯出,並使昶虹公司申報及公告不實帳冊財報,使投資人等財報使用者遭受虛偽財報資訊誤導之風險,然念其係為拓展公司業務謀求公司轉型而為本案犯行,且無獲取不法所得,尚有可憫之處;被告陳建飛主導附表三所示虛偽交易,自昶虹公司套取巨額資金供自身集團周轉使用,破壞金融秩序,實有不該,然終能將所借款項全數歸還予昶虹公司,尚屬可取。 3、被告犯後態度: 被告冷錫光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陳建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推諉卸責,毫無悔意。 4、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就被告冷錫光、陳建飛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1、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經查,本案匯入EFFICIENCY公司之相關款項均經附表三所示NEW FUNDING公司 帳戶加計利息匯入附表三所示昶虹公司帳戶,據此尚難認定被告陳建飛及所屬勇實集團仍保有犯罪所得。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冷錫光因本案犯罪行為,尚有收受、獲取任何財物、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形,其所受領之薪資或報酬亦屬工作所得,難認係因本案犯罪所獲取之對價,爰不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以符個人責任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 2、至本案扣案之物,分別為昶虹公司、煜力貿易有限公司、黃明和及林燈貴所有(見本院卷一第49至65頁、第69至76頁、第79頁、第87至88頁扣押物品清單),然縱與本案相關連部分,亦僅屬證據資料,均無足證明為被告犯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意鈴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為昶虹公司財務副總經理及董事,為應於昶虹公司財務報告簽核之人。其明知附表三所示交易均為虛假交易,實質為借貸行為,然與被告冷錫光、陳建飛共犯上開犯行,並於103、104年度及當年各季昶虹公司財務報表上會計主管欄位蓋印申報予主管機關公告,因認其亦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財報不實及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意鈴被 訴之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故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意鈴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3人之供 述、證人許衍麟、黃毓捷、張惠珍、張佩蓉、邱文雪、蔡美貞、巫柏儀之證述;104年9月23日NEW FUNDING公司之廠商 評鑑計畫申請表、廠商品保體系評鑑表、廠商調查總結報告、廠商建檔申請表、附表三「證據」欄所示文件、昶虹公司103年第3季至104年度各季財務報告、煜力公司及昶虹公司 扣案檔案列印資料、昶虹公司扣案簽呈、昶虹公司107年11 月8日新利虹科技(107)字第0018號函所附提單、昶虹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新北○○○○○○○○109年12月17 日新北板戶字第1095755388號函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意鈴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擔任昶虹公司財務 副總經理及董事,並於昶虹公司103年度第3季至104年度各 季財務報告財務主管欄位簽核等情均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本案附表三所示煤炭有實際進出,相關資料均經會計師查核,並認列為佣金收入,顯見三角貿易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又其並未參予附表三所示交易之洽談,無從知悉被告陳建飛與冷錫光買賣煤炭之真實目的,自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六、經查: ㈠、被告陳意鈴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擔任昶虹公司財務副總經 理及董事,於昶虹公司103年度第3季至104年度各季財務報 告會計主管欄位簽章,為其所不爭執,並有103年度第3季至104年度各季財務報告(見本院財務報告卷)及附表二「證 據欄」所示證據等件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查: 1、被告冷錫光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雖稱:被告陳建飛係向其與陳意鈴一同說明附表三所示交易,並由陳意鈴等財會人員執行合約,因為要作帳,所以被告陳意鈴一定知道附表三所示交易是配合被告陳建飛所為資金調度,他在第三筆、第四筆交易時有跟我討論,這實際上是借款而包裝成煤炭交易等語(見他卷三第327頁、第342頁、第465頁、110偵6792卷二第429頁);然其又證稱:當初被告陳意鈴好像也有來聽被 告陳建飛的構想,是我跟被告陳建飛談好附表三所示交易的價格範圍。在我第一單簽約前,雖然有被告陳建飛要跟昶虹公司借款的認知,但是我沒有跟被告陳意鈴講,我只是把被告陳建飛跟我講要三角貿易的台詞,再跟陳意鈴講一次。我無法確定我是否有跟被告陳意鈴說NEW FUNDING公司也是被 告陳建飛的公司等語(見他卷三第349頁、110偵6792卷第370頁、本院卷二第90頁),是被告冷錫光就被告陳意鈴之參 予及認知程度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遽信。而因有關共犯間分工均與被告冷錫光自身具有重要利害關係,其證述存有推諉卸責之風險,揆諸上開說明,自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2、又參諸被告陳意鈴原為昶虹公司之員工,長年負責該公司財務會計事項等情,業據證人即昶虹公司原負責人林燈貴、財務人員葉芳琪證述在案(見他卷一第565頁、本院卷二第77 頁),則其對勇實集團人員之相關情形及煤炭交易之運作狀況,與原任職於勇實集團之冷錫光殊然有別,亦合於事理,是被告陳意鈴辯稱其等不知EFFICIENCY公司及NEW FUNDING 公司均為被告陳建飛所掌控等情,確屬有據。 3、揆諸證人即簽證會計師蔡美貞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因為我個人簽核到的純通路商案件比較少,主要也是作國內對國內的客戶,但這個煤炭交易是找國外供應商,所以我就只著重在交易的必要性跟合理性,沒有那麼嚴謹去檢視交易真實性等語明確(見110偵6792卷第213至215頁),則同為過往未 曾接觸過煤炭交易之財會人員,被告陳意鈴是否自相關文件資料之查核,即得認知附表三所示交易屬為虛偽交易,亦有可疑。 七、綜上,因被告陳意鈴究係何時、如何與其他2人間形成本件各罪之犯意聯絡,實有不明,而被告冷錫光上開對被告陳意鈴之不利陳述,亦無充足之補強作用。據此,因本案就被告陳意鈴之犯行,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是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陳意鈴有與被告冷錫光、陳建飛共犯本案,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陳意鈴有利之認定,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項、第179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規定,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