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邁達特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邁達特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興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敦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承軒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修宗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國章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奇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代 表 人 即 清算人 譚修齊 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被告吳經明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 件,裁定如下: 主 文 邁達特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敦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奇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再按公司法人及其 負責人、受僱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負責人、受僱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公司,該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 ,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受僱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對象,開啟特別沒收程序,通知該公司參與並踐行法定程序後,對該公司依法裁判,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解散之公司原則上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公司在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亦即依同法第331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踐行相關程 序後,其法人人格始歸消滅。查奇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德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 散並推選譚修齊為清算人,復於110年12月14日為解散登記 等情,有奇德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臺北市政府110年12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645450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基此,依上開公司法規定,第三人奇德公司即應行清算。又因卷內並無該公司已清算完結之資料,尚無從認為其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且第三人奇德公司亦未另陳報或聲請選任清算人,是即應由譚修齊擔任第三人奇德公司之代表人,合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吳經明等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渠等被訴之情節內容及卷內事證,因被告吳經明等人所為背信等行為,致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將相關交易款項分別匯入邁達特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達特公司)、敦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新公司)、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陽公司)、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電聯網公司)及奇德公司之帳戶,而如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吳經明等確實構成犯罪,且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沒收對象或範圍即可能包括第三人即上開公司之財產。然因第三人邁達特公司、敦新公司、敦陽公司、華電聯網公司及奇德公司均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其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命邁達特公司、敦新公司、敦陽公司、華電聯網公司及奇德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上開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被告吳經明等違反證券交易法 案件,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第三人邁達特公司、敦新公司、敦陽公司、華電聯網公司及奇德公司參與本案後,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