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香港商昶洧香港有限公司、唐慧愛、贛州昶洧新能源汽車有限公司、沈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香港商昶洧香港有限公司 (Thunder Power Hong Kong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唐慧愛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贛州昶洧新能源汽車有限公司 設中國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郵政編碼: 000000 法定代理人 沈瑋 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被告沈瑋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香港商昶洧香港有限公司、贛州昶洧新能源汽車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沈瑋為淳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淳紳公司)之董事長,香港商昶洧香港有限公司(Thunder PowerHong Kong Limited,下稱TPHK公司)原為淳紳公司100%持 股之子公司,後因TPHK公司以發行新股計128,000仟股、1美元換1股,共以128,000仟股(占TPHK公司60.95%比例之股權)為對價之方式取得被告沈瑋持有之GPS專利,交易後被告沈 瑋直接持有TPHK公司60.95%之股權,淳紳公司對TPHK公司持股自100%下降至39.05%,被告沈瑋於105年間進行組織架構重整 ,架設Thunder Power Holdings Limited(下稱TPHL公司)於TPHK公司之上,對TPHK公司直接持股,形成由淳紳公司持有TPHL公司36.22%股權,TPHL公司再100%持股TPHK公司。而TPHK公司截至105年9月30日止,屆期、待償還淳紳公司之借款債務已累積至新臺幣(下同)9,095萬328元,被告沈瑋以前 述方式取得TPHK公司過半股權及控制權後,為謀求個人私利、免除TPHK公司應償還淳紳公司之鉅額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使淳紳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交易等犯意, 安排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購買電池包專利非專屬授權交易,並 立即支付9,500萬元款項,致淳紳公司受有重大損害等語;另 檢察官亦起訴主張被告沈瑋明知淳紳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EPTI公司為設立於開曼之紙上公司,近年除租賃業務外並無其 他顧問或營運相關業務,亦知贛州昶洧新能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並非淳紳公司100%持股、不同法人格主體間款項不得恣意流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 信犯意,於贛州政府基金不再投入款項,贛州昶洧公司、TPHK 公司發放員工薪資面臨困難之際,佯以EPTI公司為發展電動車 須聘僱相關顧問為由,利用其對EPTI公司之控制力,安排將原 任職於贛州昶洧公司及TPHK公司之員工左朝偉等24人,改掛名至EPTI公司擔任顧問,實際上卻仍繼續從事各該員工原來於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工作,在沈瑋前開安排下,形同以淳紳公司資金支付並非100%持股、不同法人主體之贛州昶洧 公司、TPHK公司等之員工薪資等語,是TPHK公司、贛州昶洧公司均可能有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債務清償之財產上利益之情。 (二)綜上,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TPHK公司、贛州昶洧公司程序主體地位,使渠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命TPHK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案已定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上午9時30分於本院第1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參與本案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