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立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立安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何宗樺律師 被 告 黃彥中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陳群志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吳家維律師 被 告 鄭秀英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265號、111年度偵字第1728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朱立安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雷有仁」之署名壹枚沒收。 黃彥中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鄭秀英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朱立安、黃彥中、鄭秀英等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壹、背景事實: 一、朱立安為薩摩亞籍Zavori Asset Management Ltd(下稱ZAVORI薩摩亞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設立)、賽席爾籍Wealthy Link Technology Corp.(下稱Wealthy Link公司,於106年10月17日在賽席爾註冊登記)、安圭拉籍Goldstone AssetManagement Ltd.(下稱Goldstone公司,於107年4月30日設立)、賽席爾籍Eternity Capital Holding Ltd.(下稱Eternity公司,於102年4月12日設立)等境外公司之負責人;復為璟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璟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於105年11月3日更名,下稱璟琦公司)、大爾元全能有限 公司(下稱大爾元公司)之負責人;且於103年1月至104年5月26日間,擔任鏵亞金融集團〈旗下擁有鏵亞證券(亞洲)有限公司(QMIS Securities (Asia) Limited,其後改名為華亞證券有限公司,下稱華亞證券公司〉之董事及臺灣地區聯絡人;又於106年間,擔任Axis Prime Multi-Fund SPC公司之董事。 二、白嘉輝於96年2月間,在開曼群島轄區登記設立Axis PrimeMulti-Fund Limited(嗣於97年1月31日更名為Axis PrimeMulti-Fund SPC,下稱Axis基金公司);復設立兆富金融集團有限公司(Zavori Financial Group Limited,下稱兆富金融集團公司),旗下包括:兆富證券(亞洲)有限公司(Zavori Securities (Asia) Limited,下稱兆富證券公司)、浩景資產管理(亞洲)有限公司(Zavori Asset Management (Asia) Limited)、浩景資本管理(亞洲)有限公司、浩景財富管理(亞洲)有限公司等;又於104年10月28日在 紐西蘭登記設立Zavori Finance and Credit(New Zealand) Limited(下稱ZAVORI紐西蘭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明億,嗣於106年7月21日,更名為「ALTA FINANCE & CREDIT LIMITED」)。 三、黃彥中(英文名:Andy)自99年起,任職於兆富證券公司擔任基金及美股、港股銷售之業務人員;嗣兆富金融集團公司於103年間,經鏵亞金融集團併購後,黃彥中則在華亞證券 公司負責基金銷售業務,並於104年6月離職。 貳、犯罪事實: 一、朱立安所犯非法吸金、詐欺取財等犯行,暨黃彥中、鄭秀英所犯非法吸金部分: ㈠朱立安、白嘉輝等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聯絡,自102年起,由白嘉輝以Axis基金公司名義,創設 虛假不實之「AXIS全球戰略創新收益基金」(Axis GlobalStrategic Innovative Income Fund,下稱AXIS戰略基金),再由朱立安先後利用兆富證券公司、華亞證券公司之名義,以個別鼓吹遊說、提供相關基金文宣,或邀請投資人參觀華亞證券公司之香港辦公室,協助投資人辦理開戶、基金申購程序等方式,對外推廣上開AXIS戰略基金,向他人訛稱該基金係以創新科技產業股權直投、醫療美容、農業科技,以及亞洲北美地區之地產等項目為其全球4大投資主軸,投資 期間3年,收益穩定,幾無風險,保證每半年固定配息4%至4.2%,每年固定配息8%至8.4%,投資期滿後可領回本金,而 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領取一定比例,且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實則並未為上開投資,而係將投資人之資金輾轉匯至朱立安旗下各公司帳戶內,供作璟琦公司營運之用,朱立安、白嘉輝等2人以此詐術向投資人邀約申購AXIS戰略基金、 吸收其等資金,而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嗣Axis基金公司終止委託華亞證券公司管理其相關基金業務,並自104年12 月31日起,改以ZAVORI紐西蘭公司擔任基金行政管理機構,白嘉輝隨後則於105年初失去聯繫(朱立安則於106年間,接手成為ZAVORI紐西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朱立安除以ZAVORI紐西蘭公司、ZAVORI薩摩亞公司等名義,持續利用前述個別鼓吹遊說、提供相關基金文宣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申購AXIS戰略基金外,又承前犯意,自106年11月起,先 以AXIS基金公司之名義,推出未經登記、亦未實際營運之「VCH高收益機會基金」(VCH High Income Opportunity Fund,下稱VCH基金),並利用ZAVORI紐西蘭公司、ZAVORI薩摩亞公司之名義,對外訛稱該基金之投資標的包含各國高收益債、醫療保健應受帳款、政府債、租金收益、運輸租賃、基礎建設、產業股權直投、私募股權等項目,投資期間1年, 收益穩定,風險極低,保證每半年固定配息3.5%(或每季固定配息3%),每年固定配息7%至12%不等,投資期滿後可領 回本金,而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領取一定比例,且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實則並未為上開投資,而係將投資款供己償還私人貸款、支付其他投資人利息或贖回款,抑或作為璟琦公司營運之用,以此詐術向投資人邀約申購VCH基金,並 非法經營吸金業務。 ㈡黃彥中則自103年1月起,基於與兆富金融集團公司實質負責人白嘉輝共同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聯絡(黃彥中對於白嘉輝以此實行詐欺取財乙事並不知情,詳後述),於返臺期間,先後以兆富證券公司、華亞證券公司之名義向投資人介紹前開AXIS戰略基金之投資標的、講解配息計算方式,提供相關文宣,再由投資人自行匯款到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人申購前開AXIS戰略基金;嗣黃彥中於104年6月間,自華亞證券公司離職,復因Axis基金公司改以ZAVORI紐西蘭公司擔任基金管理人之緣故,而於105年間結識 朱立安,並得知朱立安為前開AXIS戰略基金之聯繫窗口,竟承前犯意,並與朱立安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聯絡,以ZAVORI紐西蘭公司名義,持續利用前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申購AXIS戰略基金,而與朱立安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 ㈢鄭秀英於108年間,經朱立安邀約負責上開AXIS戰略基金之業 務推廣工作,而萌生與朱立安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聯絡(鄭秀英未經檢察官起訴其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由鄭秀英居間仲介投資人與朱立安認識後,再由朱立安向投資人解說前開AXIS戰略基金之投資標的、配息計算方式,提供相關文宣及認購文件,並協助投資人進行申購基金程序,以此分工方式,利用ZAVORI薩摩亞公司之名義招攬不特定人申購前開AXIS戰略基金,而與朱立安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 ㈣朱立安於上開期間,以前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指由黃彥中招攬而申購基金之情形)招攬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誤信上開基金為真實,遂於如附表一所示合約(認購)日期填寫基金認購表單,並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購買AXIS戰略基金、VCH基金,非法吸收之 資金計美金21,903,000元、人民幣11,100,000元,金額達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億元以上。黃彥中以前開方 式,招募如附表一編號23至38所示投資人,於如附表一編號23至38所示合約(認購)日期填寫基金認購表單,並以如附表一編號23至38所示金額購買AXIS戰略基金,非法吸收之資金計美金15,553,000元、人民幣5,930,000元,金額達1億元以上。鄭秀英以前開方式,招募如附表一編號39至43所示投資人,於如附表一編號39至43所示合約(認購)日期填寫基金認購表單,並以如附表一編號39至43所示金額購買AXIS戰略基金,非法吸收之資金計美金270,000元,金額未達1億元。又上開投資人之資金則輾轉匯至朱立安旗下各公司帳戶、朱立安或其親友之個人帳戶內,供朱立安償還私人貸款、支付其他投資人利息或贖回款,或作為璟琦公司營運之用(惟無證據證明黃彥中、鄭秀英對於投資款之後續流向有所知悉)。朱立安、黃彥中、鄭秀英各自因而獲得之犯罪所得則如附表三所示。 二、朱立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朱立安與白嘉輝失去聯繫後,為使ZAVORI紐西蘭公司維持營運,竟於106年7月21日前某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雷有仁之名義,在董事願任同意書(Consent and certificate of director)上偽簽「雷有仁」之署名1枚,表示雷有仁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之意思,連同公司名稱、股東變更(公司更名為「ALTA FINANCE & CREDIT LIMITED」、 股東則由李明億變更為Eternity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文件,交由不知情之代辦公司向紐西蘭政府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雷有仁及紐西蘭政府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參、案經吳繼釗、黃慧如、張婷婷、沈康芬、陳淑瓊、喬寰、張滇恩、盧蓮昭等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吳若萱、徐炎生、何莎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本件被告 朱立安於偵查中之供述,固有未經具結之情況,惟審諸被告朱立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訊問,其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較無受干擾之機會,亦無證據證明有違當時法定程序。參以被告朱立安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檢察官、被告鄭秀英、黃彥中及其等辯護人就本案為交互詰問,已踐行各該被告之正當詰問權,足以保障渠等之權利,足認被告朱立安等人於偵查及本院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陳芝實、張滇恩、盧蓮昭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依法具結而為證述,有筆錄及結文為憑(見A3卷第43-47頁、第51-55頁、第59-63頁),故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 查中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上開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經被告鄭秀英對其等進行詰問而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院判斷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關於事實欄壹部分(背景事實): 上開背景事實,業據被告朱立安、黃彥中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A1卷第41-44頁、第91-96頁、第129-132頁、第289-293頁、第297-299頁、A2卷第37-40頁、A5卷第409-422頁、第591-596頁、第597-609頁、第331-340頁、A3卷第101-113頁、第201-211頁、本院卷㈠第59-69頁、第28 7-301頁、第367-374頁、第431-436頁、卷㈥第21-101頁、第 467-499頁、卷㈦第316-355頁),復經證人李明億、陶寶如、黃雯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A1卷第313-315頁、第551-552頁、A3卷第191-195頁、A5卷第5-10頁、第13-27頁、第143-151頁、第115-119頁、第289-294頁、第299-307頁),且有ZAVORI紐西蘭公司相關登記資料、ALTA公司登記執照暨相關登記資料、鏵亞金融集團QMIS Financial Group及旗下公司簡介資料、電子郵件、璟琦公司之公司登記資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被告朱立安之個人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大爾元公司之公司登記資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璟琦公司相關登記資料、璟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03年3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ZAVORI薩摩亞公司之章程、註冊證明及登記文件、董事會議紀錄、璟琦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兆富金融集團公司組織架構圖、Wealthy Link公司、ZAVORI薩摩亞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實益擁有人聲明書、公司登記文件、被告朱立安之名片、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網站持牌人及註冊機構的公眾紀錄冊之QMIS Securities Limited華亞證券有限公司牌照之列印資料 、被告黃彥中與兆富證券公司於103年10月4日之電子郵件、持牌人及註冊機構的公眾紀錄冊影本、Eternity公司、Wealthy Link公司、Goldstone公司登記執照及相關文件、中文 證明書、ZAVORI紐西蘭公司登記執照及登記資料、公司章程、Axis基金公司登記執照及相關證明文件、重新註冊證明、公司章程等在卷可稽(見A1卷第105-115頁、第143-201頁、第341-351頁、第433-450頁、A4卷第127-144頁、第167-186頁、第198-206頁、第267-322頁、A5卷第341頁、A7卷第161-162、165-175、211-215頁、本院卷㈠第455-473頁、卷㈡第1 01-102頁、第157頁、卷㈢第7-9頁、第37-39頁、第43-44頁、第117-133頁),首堪認定。 貳、關於事實欄貳、一部分(被告朱立安所犯非法吸金、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黃彥中、鄭秀英所犯非法吸金部分):一、訊據被告朱立安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期間,以上開方式招攬他人申購AXIS戰略基金、VCH基金乙情,並就其自105年起,施行詐術詐騙投資人之資金等事實亦坦承不諱;被告黃彥中則不否認其於99年至104年6月間,先後擔任兆富證券公司、華亞證券公司之業務人員,且於前開事實欄貳、一㈡所示期間,其有招募如附表一編號23至29、31至38所示投資人申購AXIS戰略基金等情,惟被告朱立安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吸金,以及於102年11月至104年間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彥中及鄭秀英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吸金之犯行,其等分別辯解如下:㈠被告朱立安辯稱:一開始有將投資款匯到璟琦公司,是因為白嘉輝曾經承諾要投資一個行車安全系統,這個行車安全系統項目放在璟琦公司做管理,所以有一些AXIS基金的錢匯入到璟琦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朱立安並未就AXIS戰略基金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舉辦說明會、主動招募等行為,僅僅是透過親友輾轉介紹,而屬本於一定關係之理財介紹;又其對於基金實際上如何投資並無從知悉,也未直接收受存款,且被告朱立安吸收的金額就算大於一定程度,但也沒有到會影響國內社會經濟的程度。此外,白嘉輝失聯後,被告朱立安使用的資金並未逾越AXIS戰略基金的範圍,主觀上係為白嘉輝、AXIS基金公司暫代管理資金,並供作璟琦公司行車安全系統之投資項目,以及償付客戶之贖回款、利息之用云云。 ㈡被告黃彥中辯稱:伊與白嘉輝都沒有見過面,伊任職兆富、華亞期間,都不知道白嘉輝跟公司有任何關係,徐炎生、蕭純心申購的AXIS基金跟伊沒有關係云云。被告黃彥中之辯護人則辯護稱:AXIS戰略基金設有閉鎖期間的限制,文宣上也有載明基金投資涉及的外匯風險、市場相關風險、交易對手風險、房地產證券風險、閉鎖期間風險,也沒有保證保本,亦保證獲利,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不符。此外,黃彥中 在本案僅僅是推銷基金,未有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這些情形,亦無犯罪故意,對於ZAVORI紐西蘭公司可能違反銀行法的事實,並無認識。又黃彥中是華亞證券公司的業務,並非AXIS基金公司的業務,對於整個基金發行公司如何運作並不清楚,也沒有參與AXIS基金公司的經營決策。黃彥中至多只有為了能繼續在華亞公司工作,以及取得銷售佣金的主觀意圖,並沒有與AXIS基金公司,或與AXIS基金公司負責人白嘉輝、被告朱立安等人有共同違反吸金的主觀犯意云云。 ㈢被告鄭秀英辯稱:伊沒有從事招募、銷售基金的工作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烏金徹林、張滇恩、陳芝實、黃文星、盧蓮昭、謝玉枝等人購買AXIS戰略基金的相關事宜,都是由朱立安處理及聯繫,其等並沒有聯繫鄭秀英,是單獨存在於投資人與朱立安間。實際上都是陳芝實去招攬這些投資人,再由被告朱立安進行銷售的行為,均與被告鄭秀英無關,被告鄭秀英沒有招募或銷售基金的相關背景、經驗,自無法去招攬相關金融商品云云。 二、經查: ㈠白嘉輝以Axis基金公司名義創設AXIS戰略基金後,被告朱立安、黃彥中則先後以兆富證券公司、華亞證券公司之名義,在我國分別以前述方式,對外推廣上開AXIS戰略基金,招攬投資人申購AXIS戰略基金;嗣Axis基金公司終止委託華亞證券公司管理其相關基金業務,並自104年12月31日起,改以ZAVORI紐西蘭公司擔任基金行政管理機構,隨後白嘉輝於105年初失去聯繫,被告朱立安、黃彥中等2人則於當時結識, 其等復以ZAVORI紐西蘭公司、ZAVORI薩摩亞公司等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申購AXIS戰略基金,被告朱立安並自106年11月起,以AXIS基金公司之名義,推出未經登記、亦未實際 營運之「VCH高收益機會基金」,且利用ZAVORI紐西蘭公司 、ZAVORI薩摩亞公司之名義,招攬投資人申購VCH基金。而 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則於如附表一所示合約(認購)日期填寫基金認購表單,並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購買AXIS戰略基金、VCH基金,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29、31至38所示投資人,分別係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29、31至38「業務」欄所示被告直 接招攬、介紹而購買AXIS戰略基金、VCH基金等情,業據被 告朱立安、黃彥中等2人坦承在卷(見A1卷第41-44頁、第91-96頁、第129-132頁、第289-293頁、第297-299頁、A2卷第37-40頁、A5卷第409-422頁、第591-596頁、第597-609頁、第331-340頁、A3卷第101-113頁、第201-211頁、本院卷㈠第 59-69頁、第287-301頁、第367-374頁、第431-436頁、卷㈥第21-101頁、第467-499頁、卷㈦第316-355頁),復經證人何莎、曹日北、游富美、吳繼釗、何祖瑛、黃慧如、張婷婷、吳若萱、沈康芬、陳淑瓊、喬寰、陳芝實、張滇恩、盧蓮昭、烏金徹林、陳修身、陳宥斳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且有AXIS基金公司2017年3月10日信函影本、 電子郵件、AXIS戰略基金與VCH基金介紹文宣、產品資料概 要、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華亞證券公司致投資客戶之信函、ZAVORI薩摩亞公司於臺灣銀行申設OBU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ZAVORI薩摩亞公司之OBU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匯出匯款文件、AXIS基金公司2016年8月4日信函影本、AXIS基金公司空白申購表格、申購基金流程、AXIS戰略基金空白認購表格、公司簡介、簡報資料(見A1卷第17頁、第121-123頁、第177-205頁、第235-241頁、A3卷第29-37頁、第161頁、A5卷第349-388頁、第435-443頁、A6卷第23-24頁、第73-74頁、第243頁、A7卷第3-62頁、第343-345頁、第63-64頁、第217-232頁、卷㈥第129-143頁、第503-506頁), 以及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各該證人之證述、其餘非供述證據之出處詳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 ㈡關於上開AXIS戰略基金之制度設計,依據卷附AXIS戰略基金配息資料、文宣與月結單(見A1卷第203-205頁、A6卷第23-24頁、第73-74頁、A7卷第129-144頁、本院卷㈤第213-295頁 、卷㈥第505-506頁),該基金閉鎖期間為3年,每半年派息「固定」為4%至4.2%,年息為8%至8.4%,且於AXIS戰略基金文宣上業已載明:「保證每年固定收益率」、「每年有固定的投資收益」、「每半年派息,固定為…」等文字屬實。又關於上開VCH基金之制度設計,依據卷附VCH基金配息表與配息計算資料、基金文宣與月結單(見A7卷第63頁、第123頁 、第146頁、本院卷㈤第213-295頁、卷㈥第503-504頁),該 基金閉鎖期間則為1年,每季配息3%,或每半年派息3.5%, 年息則可達7%至12%,且該基金文宣上亦載明:「保證每年 固定收益率」、「每年有固定的投資收益」、「每半年派息,固定為…」等文字屬實。另參以被告朱立安於偵查中自承:何莎認購AXIS戰略基金,她是保息,每半年有固定配息1 次,利率4.2%,有固定配息等語明確(見A1卷第43頁、A3卷第102-103頁)。是依上開事證,本案AXIS戰略基金、VCH基金之投資年報酬率可達7%至12%,顯較眾所周知之國內金融 機構1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2%間高出數倍,堪認AXIS戰略基 金、VCH基金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優厚紅利, 已足使不特定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交付資金予非銀行之被告朱立安等人。被告黃彥中之辯護人具狀辯稱:本件金融商品並無與投資人約定顯不相當之利息,未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云云,已屬無據。 ㈢被告朱立安所為共同吸金行為之認定: ⒈證人何莎於偵訊時證稱:伊是於103年透過友人陳修身認識朱 立安,伊當時想要了解DDR,陳修身說朱立安是個專業的經 理人,所以就介紹伊等2人認識。朱立安說她有投資背景, 是個人理專,也有給伊名片,她說她是香港鏵亞證券公司董事。伊有跟朱立安去香港開戶,伊本來都是跟大銀行往來,朱立安說可以幫伊介紹投資,她說有很多投資機會很適合伊,她介紹了一檔和不動產有關的,因為伊在摩根銀行有做過類似的投資,但因為伊是第一次和個人理專做,所以伊一直強調要穩健投資,朱立安說可以穩定的從租金收益做配息,是投資全球的不動產,可以風險分散,應該是2或3年就可以贖回。朱立安當時有提供一些紙本介紹基金,並說公司在開曼,比較沒有稅的問題。伊知道香港鏵亞公司的確有在香港掛牌,所以就和朱立安去香港鏵亞公司的香港辦公室開戶。伊於103年12月31日在香港鏵亞證券開戶,並且以人民幣420萬元申購AXIS戰略基金,朱立安是在台灣跟伊招攬的。一開始都有拿到收益,是拿到人民幣配息,配到伊在兆豐香港分行的帳戶,朱立安要伊再匯回去,繼續申購AXIS戰略基金,她說這樣可以有複利的效果,所以伊在104年底又把人民幣37萬全數投入這檔基金。後來,朱立安說香港鏵亞公司的老 闆有小三,讓小三管理公司,香港鏵亞公司的人無法接受,所以這些高階業務一起出來成立ZAVORI,朱立安說是香港鏵亞公司原班人馬經營,只是換一家公司,朱立安說投資標的是相同的,只是換成美金計價。但因為是跟上次同樣的基金,只是用美金計價,朱立安就沒有給伊任何紙本介紹。投資標的是不動產,不會跌價,租金收益很穩定,朱立安也有強調絕無風險,收益穩定,伊一直跟朱立安說我要低風險的投資。朱立安知道伊的投資屬性。朱立安說是香港鏵亞公司的問題,和基金公司沒有關係,因為香港鏵亞公司或ZAVORI都只是中間人,伊等都是透過他們跟基金公司買基金,朱立安是說香港鏵亞公司的人已經靠不住,要伊把之前人民幣457 萬的投資轉到ZAVORI,再投資100萬美金,伊後來等於掛在ZAVORI有457萬人民幣及100萬美金的投資。105年1月的投資 ,朱立安是在台北的寒舍艾美餐廳向伊招攬,伊在寒舍艾美簽了100萬美金的契約,但伊還是到兆豐香港分行匯100萬美金到ZAVORI的帳戶等語(見A4卷第77-83頁)。 ⒉證人曹日北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在扶輪社社團認識朱立安,當時好像是證券公司職員,後來朱立安自稱是AXIS基金公司的代理人,並稱AXIS基金投資效益良好,年報酬率約有7%,所以伊一開始先投入約80萬美元,後來又接了2個人的投資 款40萬美元、100萬美元,所以共投入220萬美元,伊投資迄今完全沒有分到一毛錢,就是按照朱立安的建議把配息再投入基金本金。伊知道AXIS基金從香港鏵亞證券轉移至Zavori公司的事,朱立安當時跟伊說,因為她跟鏵亞公司搞得不好,所以要將AXIS基金轉移到Zavori公司,並請伊簽立基金移轉同意書,Zavori公司設在紐西蘭,伊的認知Zavori公司就只是AXIS基金的保管公司等語(A6卷第137-140頁);復於 偵訊時證稱:伊有投資朱立安所招攬的AXIS戰略基金。其中有80萬美金在香港匯款給朱立安,40萬美金是朱立安叫伊交付款項給他,朱立安說要拿來承接別人的基金額度。100萬 美金也是承接別人的基金額度,朱立安要伊共分2次匯款給對方。朱立安說AXIS戰略基金的利息是7、8%,利息會分期付,到期就還本金,但時間到了,朱立安說基金有點問題要延遲付款,延到現在都沒還。朱立安說基金是渣打銀行在管理,很安全,所以伊才願意投資等語(見A3卷第69-71頁) 。 ⒊證人游富美於警詢時證稱:伊因朱立安的建議,有投資申購A XIS戰略基金,伊分別在102年10月17日投資10萬美元、107 年6月27日也投資10萬美元,伊有帶當時朱立安提供的基金 簡介資料,查扣的電腦資料顯示伊投資21萬3,000美元,應 該是伊分潤累積的金額。投資款部分,伊於102年,是匯款 至Zavori Securities(Asia)Limited-Client Account(000000000000)、107年則是匯款至ZAVORI薩摩亞公司的帳戶等語(見A6卷第277-280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朱立安是 伊乾女兒,她有向伊招攬AXIS戰略基金,102年伊投資10萬 美金,107年伊投資10萬美金。就是朱立安來向伊招募,伊 忘記朱立安怎麼跟我講,朱立安有給伊一本冊子,因為伊平常也會向銀行買基金,伊就以為朱立安的基金也是銀行的基金,伊的錢是直接匯到香港的帳戶。伊記得朱立安有給伊1 萬3,000元的利息,朱立安問伊要不要加碼,伊就說好。朱 立安是說要增資,說基金要轉到另外一家公司,所以要增資,所以107年伊才加碼投資10萬美金。朱立安當時說她是臺 灣的代表,在臺灣募集等語(見A3卷第135-137頁)。 ⒋證人吳繼釗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在和朋友吃飯的時候認識朱立安。伊有因為朱立安的介紹、建議而投資申購基金。依據朱立安扣案的電腦資料顯示,伊有投資AXIS戰略基金20萬美元、VCH基金15萬美元,是正確的;另外,以「鄭豐喜文化 教育基金會」的名義所申購AXIS基金20萬美元、VCH基金18 萬7,000美元,也是伊投資的。伊都是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 ,伊只記得105年10月19日,伊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5萬美元至上海銀行香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Zavori Asset Management Ltd.),因為當時伊不太會填匯款單,所以朱立安有陪同伊前往匯款、幫伊填寫匯款單。另於107年9月25日,伊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24萬4,000元至元大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戶名:璟琦公司);107年11月29日再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183萬6,000元至元大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000000000000(戶名:璟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3-166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因為朱立安的招攬 而投資AXIS戰略基金,伊用自己的名字、鄭豐喜文化教育基金會的名義投資,伊的部分是35萬美金,伊有用鄭豐喜基金會的名義,投資AXIS戰略基金20萬美金,及VCH基金18萬7,000美金。伊沒有按期收到配息,朱立安叫伊把配息轉為加碼,她說轉為加碼就是有付利息。朱立安有說保本保利,利息多少伊忘記了,她說這是很好的投資等語(見A3卷第119-121頁)。 ⒌證人何祖瑛於警詢時證稱:伊是透過友人黎晉妤的介紹,而認識朱立安。伊因為朱立安的建議,申購她所推薦的AXIS戰略基金,她當時強調該基金風險低、獲利穩健,所以伊就投資該基金,也有推薦伊妹妹何祖玲、弟弟何祖輝、友人樂筱涓、吳繼釗等人投資。伊自己有統計,伊陸續投資該基金共17.2萬美元、何祖輝5萬美元、何祖玲10.4萬美元。依據查 扣的電腦資料顯示,伊投資AXIS戰略基金10萬美元、VCH基 金7.2萬美元;何袓輝投資AXIS戰略基金5萬美元、何袓玲投資AXIS戰略基金5萬美元、VCH基金5.4萬美元,是正確的。 伊記得伊等是匯款到一家璟琦公司的帳戶,還有一個香港的帳戶。AXIS戰略基金的閉鎖期好像3年,利息計算部分,AXIS好像是8%、VCH則是10%,伊從來沒有拿到分潤等語(見A6 卷第303-306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伊透過黎晉妤認識朱 立安,朱立安有一個基金,朱立安向伊招攬投資,伊有介紹何祖玲、何祖輝、樂筱涓、吳繼釗,他們也投資朱立安的基金。依據扣案資料顯示,伊投資朱立安的AXIS戰略基金10萬美金,VCH基金7.5萬美金,何祖輝投資AXIS戰略基金5萬美 金,何祖玲投資AXIS戰略基金5萬美金、VCH基金5.4萬美金 ,是實在的。朱立安說AXIS戰略基金、VCH基金獲利很好,AXIS戰略基金年息8.4%、VCH基金是10%。朱立安每個月都給 伊報表,有一天伊想要贖回,但朱立安都拖拖拉拉,至今都沒還我本金,也沒有拿到任何分潤,伊要贖回或領利息,朱立安都不給伊。投資款支付部分,伊有一些是匯款到香港,有一些是匯款到璟琦公司,伊都是依照朱立安的指示等語(見A3卷第145-148頁)。 ⒍證人徐炎生於警詢時證稱:伊大概是在105年左右,在香港認 識黃彥中,他當時任職在香港兆富金融,主要在銷售金融商品,當時伊在他們公司開立金融帳戶,但當時還沒有做基金相關的投資。後來伊與黃彥中都回台灣,黃彥中去新光銀行任職,並介紹朱立安給伊認識,朱立安才推薦AXIS基金給伊,她說該基金相對穩健且年報酬8%,主要是投資歐美房地產的租賃事業,伊評估後認為確實穩健,所以伊才會陸續投資該基金30萬美元。伊記得該基金分潤是每半年一次,可得投資款的4%,申請之後大概是每年6月、12月出金至伊指定的 帳戶。伊分2筆金額申購該基金,第1筆是美金20萬元,這筆有領取3次分潤(共12%約2.4萬美元),另外第2筆投入美金10萬元,這筆只有領取分潤1次(4%約4千美元),都是匯到伊名下新光銀行的外幣帳戶等語(見A6卷第341-344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伊在廣州工作時,到香港經朋友介紹認識黃彥中,伊和黃彥中說伊有一些閒置資金,需要一些安全的投資管道,伊說獲利不用很高但要穩健,伊回台灣後,黃彥中就介紹朱立安給伊認識,黃彥中說朱立安的基金符合伊的需求。黃彥中介紹伊認識朱立安,地點在新光三越A8館咖啡廳,朱立安向伊介紹AXIS戰略基金,並給伊資料,她說投資標的是在歐美各處的老人公寓出租房地產,年息8%,以當時 市面上的基金這樣的獲利不是特別高,但是保本有利息,伊相信黃彥中。伊投資AXIS戰略基金共30萬美金,分兩筆投資。有一年半配息很穩定,第三次有付款延期,但朱立安說是因為伊有新的加碼,才會延遲。後來伊有20萬投資的期滿,伊就說要贖回,朱立安說今年5月20日左右會跟伊確認,但 朱立安5月25日就消失等語(見A3卷第155-157頁)。 ⒎證人陳修身於偵查中供稱:伊認識何莎、朱立安,當初會認識朱立安是因為伊二姑的關係,後來知道朱立安有在處理境外基金,並稱報酬率不錯,看伊等要不要投資看看,所以伊跟何莎都有加入投資。當時何莎有投資意願,並說要去香港看看該基金公司的環境,當時也有找伊去,伊等去看完後,何莎說感覺還不錯,她便投了100萬美金,伊看何莎投了後 就問她情況如何,她跟伊說可以投資,伊便也加入,並於103年12月30日投入30萬美金,另於104年4月29日投入10萬美 金。伊當時選的方案是固定配息,起初都有按時領到利息,但後面朱立安就開始拖延,伊便覺得有異常。經伊檢視AXIS戰略基金之認購文件後,伊應該是投資該項基金產品等語(見A6卷第439-444頁)。 ⒏被告朱立安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3年間,曾在華亞公司擔任 董事職務,103年底,伊認識何莎,她知道伊是作金融相關 行業,曾詢問伊鏵亞證券有何理財產品,伊是有介紹多款基金、債券,何莎不喜歡風險、價格浮動大的產品,她問伊有沒有固定收益的產品,伊知道鏵亞當時有一款銷售多年有固定收益的基金,適合她的要求,所以伊推薦給她。伊當時推薦何莎Axis基金公司的基金產品,該基金有分人民幣及美金2種,何莎約於103年12月份以人民幣4,200,000元申購該公 司人民幣基金,另約於105年1月份再以美金1,000,000元申 購同公司的美金基金,它是保息,每半年有固定配息1次, 利率4.2%,利率都是固定,每半年都會有,基金閉鎖期為3 年。何莎有領走部分獲利,其他未領取的獲利則再認購同款基金。何莎第一筆的人民幣基金在108年初到期,但是基金 延遲贖回,第二筆美金基金尚未到期。ZAVORI薩摩亞公司是伊本人找代辦業者申請註冊的,伊有以該公司名義向台灣銀行申請開立OBU帳戶,該帳戶的匯入款,主要是伊的境外收 入及客戶購買基金的款項,匯出款主要是匯還給客戶作為基金贖回、分潤使用。伊主要販售AXIS戰略基金,該基金是登記在開曼群島,之前是由ZAVORI紐西蘭公司代理販售,主要販售區域在境外。伊確實有建議何莎購買AXIS戰略基金,款項的部分,一開始是匯入鏵亞指定之帳戶內,後續因為由ZAVORI紐西蘭公司代銷AXIS基金,所以有請鏵亞將何莎投資基金之款項(人民幣420萬)轉匯至該基金之保管專戶。陳修 身也是伊的客戶,她也有購買AXIS基金。此外,伊的基金客戶還包含何祖瑛、黎晉妤、游美恩、鄭豐喜基金會、陳昱、樂筱娟、黎碧雲、曹日北、何莎、林芳良、吳繼釗(鄭豐喜基金會的董事長,鄭豐喜的太太)、游富美等人,他們投資金額約為美金536萬9,491元、人民幣487萬元等語(A1卷第41-44頁、A5卷第409-422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伊有介紹 何莎AXIS戰略基金,該基金有人民幣及美金二種幣別,當時伊是任職在香港的鏵亞證券公司,職稱是董事,任職期間大約是103年-104年間。因為有一次香港朋友來,介紹伊跟香 港鏵亞證券老闆認識,他們希望在台也有聯絡人幫忙接待或聯絡些業務,所以找伊到華亞證券公司擔任董事。伊有介紹何莎在103年12月以人民幣420萬購買AXIS戰略基金,又於105年1月以美金100萬購買AXIS戰略基金。何莎知道伊在香港 鏵亞證券,就有問伊有無投資理財產品,因為這間公司代理很多不同基金,大部分都是隨時淨值浮動的,何莎說她不喜歡大起大落浮動的商品。伊看到AXIS戰略基金是固定配息蠻穩定的,伊就告訴何莎。第一次何莎投資時,除了購買上開基金,也有購買在香港發行的大陸公司債債券。第二次,何莎說她還可以再投資,問伊還有什麼是固定收益的產品,當時債券收益不好,所以伊就說因為債券收益不好請何莎可以考慮之前買的有固定配息的基金,但因為當時該基金已經不是香港鏵亞證券代理,伊就跟何莎說香港鏵亞證券沒有代理這基金,若要買的話是跟ZAVORI紐西蘭公司申購,伊知道當時該基金是由ZAVORI紐西蘭公司代理。這檔基金是封閉型的基金,閉鎖期是3年,人民幣的幣種是107年初到期,到期可以贖回,美金幣種的是108年到期,到期可以贖回。該基金 投資的標的比較多的是美國、歐洲的不動產,配息部分則是每半年配4%還是4.2%,全年就會配到8%。伊當時有交付何莎上開基金的宣傳簡介,伊介紹何莎買基金,通常會取得佣金,證券公司會支付千分之2.5的佣金給伊。何莎在105年1月 間購買的AXIS戰略基金,是透過ZAVORI紐西蘭公司購買的,因為當時華亞證券公司已經不代理這支基金,伊才告訴何莎若要申購就要去ZAVORI紐西蘭公司申購。伊有跟何莎說鏵亞不再做基金的代理,現在這檔基金的代理換成ZAVORI紐西蘭公司,移轉基金要簽移轉的指示。AXIS戰略基金是開曼群島的一個基金公司所發行,伊是該基金公司其中一個董事,另一位董事是日本人。該基金公司如果要做決策,應該是由基金管理人做決策,一開始是ZAVORI的資產管理公司,就是FINANCIAL SERVICES,該公司部分賣給香港鏵亞證券公司,一部份由原來股東白嘉輝管理。ZAVORI紐西蘭公司實際負責人原本是白嘉輝,但白嘉輝於104到105年間,都聯絡不到公司沒有人管,又有很多客戶要服務,所以香港鏵亞公司跟伊說要伊接手公司,伊就接手ZAVORI紐西蘭公司。106年起,伊 成為ZAVORI紐西蘭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伊接手後,就把負責人換成雷有仁。ZAVORI薩摩亞公司在臺灣銀行的OBU帳戶, 是用來收伊境外收入,以及一些AXIS戰略基金投資人的款項。從105年起,伊在台灣向投資人招募AXIS戰略基金,讓他 們將錢匯入ZAVORI薩摩亞公司的OBU帳戶。伊是向何莎等投 資人說,AXIS戰略基金是投資資產,主要是大陸和美國,都是收租金,伊有和他們說基金很穩定,AXIS戰略基金在美國是投資收租金的公寓,大陸投資商業旅館,伊和他們說AXIS戰略基金有資產的保證,有固定配息,很穩定。AXIS戰略基金的管理人一開始是兆富集團,後來兆富集團賣給香港鏵亞公司,基金管理人就由香港鏵亞公司接手。該基金於103年 間,伊有介紹好幾位客戶去申購,例如游富美、曹日北、陳修身等人。AXIS基金公司老闆是白嘉輝,後來香港鏵亞公司不做基金管理人,白嘉輝就說用ZAVORI紐西蘭公司擔任管理人。另外,VCH這檔基金是以一季計算,VCH基金是伊本來要登記的基金,但沒有登記。VCH基金文宣上,有載明行政管 理機構Zavori Asset公司,投資標的為各國高收益債、租金收益、產業股權直投、私募股權,1年可贖回本金,年息7%,每半年配息1次,伊有招募到幾筆,伊主要向VCH基金投資人說明文宣上面的介紹,主要就是高收益債,伊跟投資人約定配息7%,1年分2次配息。宋明政等人是陳宥斳介紹他們來投資的,陳宥斳則是黃彥中介紹來的,產品的內容是伊直接跟陳宥斳解說,其他人都是陳宥斳所介紹的,伊也有跟他們解釋VCH基金的內容,他們就簽約。VCH基金投資人的款項是匯入ZAVORI薩摩亞公司的OBU帳戶等語(A1卷第91-96頁、第129-132頁、第289-293頁、A2卷第37-40頁、A5卷第331-340頁、A3卷第101-113頁、第201-211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有向何莎推銷AXIS戰略基金,何莎因此在103年12月31日依指示匯款420 萬人民幣,102年11月至104 年6月間,伊有向其他投資人銷售AXIS戰略基金,有投資人 加入申購AXIS戰略基金,伊當時是按照基金的說明書向投資人介紹。後來,華亞公司通知說他不擔任AXIS戰略基金的管理人,所以基金才要把管理人變更為ZAVORI紐西蘭公司,該公司是白嘉輝設立的。VCH基金部分,其說明書上面主要是 以高收益債為主的高收益基金。伊於105年1月間,有再說服何莎加碼投資AXIS戰略基金。伊在105年1月到109年12月間 ,也有對外推銷、招攬投資人認購AXIS戰略基金、VCH基金 。103年至104年間,伊有擔任鏵亞金融集團的董事。何莎有兩筆投資款用來購買基金,它是固定配息、3年期。另外有 些基金客戶,都是以前認識蠻久的客戶跟朋友,伊有介紹它們買基金,曹日北、游富美、陳德娜、何莎、陳修身、黎晉妤等人都是伊招攬的投資人。何莎後續投資美金100萬元部 分,因為何莎之前在鏵亞證券除了420萬人民幣申購AXIS基 金之外,另外還做了一筆購買公司債,公司債到期以後,就差不多104年底,何莎問伊還有沒有其他商品年息要在6.5% 或7%以上,但是那個時候債券公司的利率沒有那麼高了,平均是在5%左右,所以伊就跟他說其他收益沒有那麼高,原來他買的AXIS是維持年息8.4%,伊確實有向何莎說華亞證券公司負責人經營狀況不佳,華亞證券公司高階業務另外成立ZAVORI Financial公司,伊在ZAVORI Financial公司擔任理財投資顧問,可繼續服務何莎,之前人民幣投資AXIS基金資料可移轉到ZAVORI Financial公司,再以100萬美金加碼投資AXIS基金,標的為不動產,3年可贖回本金,年息8.4%,保本且收益穩定、絕無風險等語。伊是在華亞金融集團擔任董事及臺灣地區聯絡人,AXIS基金公司是在開曼登記設立,白嘉輝是實質負責人,ZAVORI紐西蘭公司也是白嘉輝在紐西蘭登記設立,他是實質負責人。一開始,伊是以華亞證券公司的名義銷售AXIS戰略基金,105年後,伊就是以ZAVORI紐西蘭 公司的名義銷售基金。伊於106年間,登記成為AXIS基金公 司的董事之一。伊曾有帶投資人前往華亞證券公司的中環辦公室簽署認購表格、進行申購程序。徐炎生是黃彥中朋友的朋友,那時好像他說他朋友在問,徐炎生有些錢在香港,想留在境外做投資,介紹認識後,伊就跟徐炎生介紹AXIS基金。張詩奎是伊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9-69頁、第287-30 1頁、卷㈥第467-499頁、卷㈦第316-355頁)。 ⒐經核上開證人證詞與被告朱立安之供述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存卷足按;併參以證人陳芝實、張滇恩、盧蓮昭、黃文星、謝玉枝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朱立安有向其等介紹AXIS戰略基金,招攬其等申購該基金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90-315頁、第323-338頁、第3 79-394頁、第338-350頁、第394-403頁);證人陳宥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係經由被告朱立安的介紹、招攬而申購VCH基金,其嗣後也介紹李誌翔、施博仁、宋明政等人給被告 朱立安認識,由被告朱立安向他們直接介紹基金並辦理申購手續等語(見本院卷㈥第459-467頁)。是依上開事證,堪認 被告朱立安既曾任鏵亞金融集團之董事及臺灣地區聯絡人,且為ZAVORI薩摩亞公司之負責人,並自106年起,成為AXIS 基金公司董事、ZAVORI紐西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長期在臺推廣、銷售AXIS戰略基金,並自行創設VCH基金,對於該等 基金投資內容、報酬率及利潤計算方式,自應知之甚詳,其因而知悉上開AXIS戰略基金、VCH基金均係以約定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仍向前開證人推介、遊說認購AXIS戰略基金、VCH基金,並提供ZAVORI薩摩亞公司之OBU帳戶作為收受投資款項之用,其參與非法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則係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故意(其中就102 年11月起至105年年初期間,以AXIS戰略基金非法吸金部分 ,被告朱立安主觀上顯係基於與白嘉輝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彰彰甚明。是前揭證人證稱其等係經被告朱立安之推介、招攬,而允諾認購上開AXIS戰略基金、VCH基金等情節,絕 非子虛,應堪採信。被告朱立安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朱立安未直接收受存款,而其主觀上係為白嘉輝、AXIS基金公司暫代管理資金,並供作璟琦公司行車安全系統之投資項目,以及償付客戶之贖回款、利息之用云云,顯屬無稽。 ⒑被告朱立安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朱立安所為僅係透過親友輾轉介紹,而屬本於一定關係之理財介紹,未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舉辦說明會、主動招募等吸金行為云云。惟衡諸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不以行為人公開 、主動招攬為限,客觀上僅須行為人參與吸收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資金或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者,即足當之。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 用杜爭議。而本條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包括「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在內,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又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足相當,所欲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足以侵害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由被告朱立安直接接觸、推介而申購上開基金之投資人(含與被告鄭秀英共同接觸之投資人、證人徐炎生)多達28位,自已符合多數人之要件;況且,被告朱立安所招攬之對象,雖係透過其所認識之人或輾轉引介而來,然未限定投資人之身分資格與條件,亦無何投資金額上限及人數之限制。佐以本件多數投資人與被告朱立安間並無特殊深厚之私誼或友情,投資人實際上就被告朱立安如何運用其等資金不甚了解,則其等願意出資申購上開基金,自係因為被告朱立安宣稱該等基金風險極低,且承諾高額利潤等條件所引誘。綜此可知,被告朱立安招攬認購基金之對象並非特定少數或具有一定特殊身分、信賴關係之人士,而係得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投資之狀態,且依照其實際招攬投資之人數,已屬向多數人邀約認購基金並允諾保證獲利之情狀,要與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稱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收受款項之要件相合。被告朱立安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㈣被告黃彥中所為共同吸金行為之認定: ⒈證人黃慧如於警詢中證稱:101年間,黃彥中那時在香港的兆 富證券上班,他就有推薦伊可以申購「AXIS房託保證基金」(3年期),一開始只有投資美金10萬元,直到104年基金到期贖回時,所有的報酬都有拿到。後來,105年間,伊自己 獨資再投資10萬美元,購買AXIS戰略基金,是3年期,年息 為8.4%的報酬,每半年拿一次,到106年,伊再加碼投資該 檔基金37萬美元,其中伊佔5.5萬、黃彥中則佔31.5萬,伊 的5.5萬美元是包含上述的配息,以及自己再投入2.5萬美元,接著到110年8月伊要提領的時候,卻發現拖很久都領不出來,黃彥中稱朱立安說因為中美貿易戰的緣故,基金被發現有中國資本參雜在裡面,他們需要時間整理資料重新向美國申報,故暫時無法變現。伊的12.5萬美元是匯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是Zavori Asset Management Ltd.。依據扣案的電腦資料,伊投資AXIS戰略基金47萬美元,其中15.5萬美元是伊的,另外31.5萬美元是黃彥中出資。伊弟弟黃士益也聽信黃彥中的話,投資10萬美元至AXIS戰略基金,黃士益於107年投資到110年4月到期,但也都沒有拿回 來等語(見A6卷第159-163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伊與黃 彥中是之前的同事,交情不錯,一直有聯絡。後來黃彥中在香港兆富證券工作,伊就在香港兆富證券開戶,透過電話的方式下單。101年間,伊有投資AXIS房託保證基金,黃彥中 當時在香港兆富證券上班,伊就在台灣簽基金的文件,由快遞收件送回香港給香港兆富證券處理,這筆滿期後伊有拿到錢。104年到期後,伊於105年有聽黃彥中介紹AXIS戰略基金,黃彥中說該基金投資標的有6成是不動產,應該蠻安全,AXIS戰略基金當時是由香港鏵亞公司代銷,香港鏵亞公司在103年併購香港兆富證券。香港鏵亞公司後來在104或105年間,更名為華亞公司。黃彥中有跟我介紹AXIS戰略基金文宣上的內容,當時黃彥中在台灣,黃彥中是兩邊跑,他有回臺灣當面跟伊介紹AXIS戰略基金的內容,他說年息8.4%,每半年領1次利息,3年1期,期滿可以贖回本金,到期錢會放在伊 的對帳單,伊可以直接領回。伊就在臺灣,在黃彥中面前簽基金文件。伊也有接到香港鏵亞公司的電話表示有接到伊的文件。伊是105年投資第一筆10萬美金,到了107年,伊個人總共投資10萬美金,另外伊跟黃彥中合資37萬美金,其中5.5萬美金是伊的錢,另外31.5萬美金是黃彥中的。但這37萬 美金都是用伊的名義投資的。伊等是合資。投資款部分,20萬美金是匯到香港的上海匯豐銀行,10萬美金匯到台灣銀行的帳戶。伊完全沒有領回本金。只有領過利息。伊弟弟黃士益也投資了10萬美金,是從107年開始。黃士益是伊介紹給 黃彥中,他們用電話聯絡等語(見A3卷第77-80頁);再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黃彥中認識20年以上,是前同事關係。伊有投資AXIS戰略基金,這是伊第二次投資AXIS基金公司所發行基金產品,第一檔是該公司的房託基金,伊投資房託基金是在101年10月做的投資,104年贖回,3年到期就出場 了,當時本金跟利息都有拿回來。伊在105年12月14日申購30萬美元AXIS戰略基金,其中10萬美元是伊自己的,20萬美 元是黃彥中投資的,這筆是伊與黃彥中合資;106年5月間,伊把其中10萬美元進行續投;107年7月1日再與黃彥中合資 申購37萬美元AXIS戰略基金,這是107年6月30日到期的那一筆續作,37萬美元裡面,伊的金額是5萬5,000美元,剩下31萬5,000元則是黃彥中的。109年5月伊有再投資10萬美元, 這筆則是106年5月那筆10萬美元到期後的續投。伊投資的目的就是為了固定收益,固定拿利息,它每半年會配一次。AXIS戰略基金這產品是從黃彥中那邊得知的,黃彥中在香港的時候,會用電郵寄送一些介紹,然後回臺見面的時候,才會再做仔細的說明,也有在電話裡面講,黃彥中有跟伊解釋裡面的商品內容,很類似伊第一檔在做的投資,也都有不動產,就像REITs一樣,所以伊就很放心,想說伊就再繼續做這 種固定配息的基金。伊出資的款項,在臺灣的話會是匯到臺銀,但是如果是從香港匯的話,會匯到他們一個上海銀行的香港分行。黃彥中說只要3年到期,沒有任何狀況的話,它 就是百分之百本金拿回來。黃彥中也說有6成到7成是投資商用不動產,的確是有擔保品。伊在偵查中提到伊在臺灣,在黃彥中的面前簽基金文件等語,是實在的。下單文件是黃彥中提供給伊的。伊弟弟黃士益投資AXIS戰略基金,也是通過黃彥中投資的。黃彥中主要會是透過電話跟黃士益說明基金內容,由伊這邊代為拿給他簽名,然後再請快遞收回去等語(本院卷㈥第403-424頁)。 ⒉證人張婷婷於警詢中證稱:伊是在106年6月,透過朋友黃慧如介紹認識黃彥中的,當時知道黃彥中從事金融業,並剛從香港回來,黃慧如告訴伊她有投資黃彥中的基金商品,她投資很久覺得不錯,所以就推薦給伊。黃彥中當時特別強調該基金跟別的基金商品不同的是它有擔保品,所以如果基金績效不好的時候,也可以透過擔保品作為分潤的補償,當時稱該基金年報酬為固定8.4%,手續費是3%。伊就因為黃彥中的建議而申購AXIS以美元計價之基金,伊以自己的名義申購AXIS戰略基金,金額為10萬美元;以「寶萊集團」名義申購AXIS戰略基金,金額為90萬美元。印象中,黃彥中有給伊基金申購書,伊填完之後就交給黃彥中,當時申購時黃彥中也有給伊申購該基金的匯款帳戶資料。該基金的閉鎖期為3年, 每半年會有4.2%的利息進行分潤等語(見A6卷第183-187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伊是透過黃慧如認識黃彥中,因為黃慧如有認識一個朋友從香港回來,之前的投資很成功,想要伊認識這個朋友瞭解產品。黃彥中有介紹伊投資AXIS戰略基金,他說這基金是私募基金,香港的會計師事務所有做擔保品的基金,相對安全,年利率8.4%,每半年分潤一次,3年一期,期滿可拿回本金,投資標的是美國房地產、新創事業、美容等,伊在106年6月匯款15萬美金到黃彥中給伊的產品文件上所記載的匯款帳戶,伊記得是台灣銀行的帳戶,伊有收到分潤,伊就繼續投資,伊陸續匯款100萬美金到同一個 帳戶。伊有用自己的名義投資10萬美金。另外以寶萊集團的名義投資90萬美金,這是伊投資用的OBU帳戶。黃彥中是在 臺北的餐廳跟伊介紹AXIS戰略基金,伊也是在臺灣簽約的等語(見A3卷第91-93頁)。 ⒊證人吳若萱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年左右,透過黃慧如介紹 認識黃彥中,當時黃彥中是在香港兆富證券任職,剛開始伊是買境外股票,後來有介紹基金給伊,伊覺得不錯就陸續投資該基金30萬美元,是在黃彥中在香港任職的時候,伊申購該基金的。依據扣案電腦資料,伊有投資AXIS戰略基金30萬美元,閉鎖期好像是3年,伊記得年報酬約7-8%左右,分潤 是每半年可以申請,伊買該檔基金差不多10年左右等語(見A6卷第235-23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是黃慧如介紹黃彥 中給伊認識,黃彥中、黃慧如有跟伊提到AXIS戰略基金,黃彥中說有固定配息,投資標的大多是房地產。伊從101年開 始投資,當時最多投資到40萬美金,後來有贖回10萬美金,最後一次投錢是在104年。伊是在臺灣認識黃彥中,黃彥中 在臺灣時,向伊介紹基金的內容,30萬美金伊是從臺灣匯出,10萬美金則是從香港和美國帳戶匯出等語(見A3卷第127-129頁)。 ⒋證人沈康芬於警詢時證稱:伊一開始是先認識黃彥中,100年 間伊透過朋友認識黃彥中,當時他是在香港兆富集團任職,因為他常常會往返香港及臺灣,伊是在臺灣認識黃彥中的,他當時有推薦一檔AXIS基金商品,說年報酬率高達8%以上,所以伊就陸續投資該基金約100萬美金等語(見A6卷第295-29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黃彥中在臺灣向伊招攬AXIS戰略基金,黃彥中說這檔基金很好,投資標的伊已經忘記了,可以固定配息8.4%,每半年領一次,伊投資100萬美金。伊依照黃彥中提供的資料,伊在臺灣匯款到香港。伊匯款後,黃彥中有半年給伊一次配息。一開始是黃彥中跟伊招攬,後來是朱立安跟我聯絡,伊在黃彥中招攬時,就有投資100萬美 金,之後伊是因為要贖回,才去找朱立安等語(見A3卷第145-148頁)。 ⒌證人陳淑瓊於警詢時證稱:伊認識黃彥中,他先前在中國信託上班,擔任伊的理財專員,後來他到香港兆富證券上班,就向伊推銷保本取息的債券基金。黃彥中在10幾年前就開始向伊推銷AXIS戰略基金,伊前後共投入228萬美金。伊印象 中,一開始購買基金是有簽訂合約,後來因為信任黃彥中且他告訴伊每3年可以自動續存,因此就沒有再簽訂任何合約 ,伊就會依約定時間匯款到他指定的基金帳戶。伊印象中一開始有用伊名下中國信託匯款,後來就改用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伊購買的商品是半年計息一次,每次均可匯出到指定的帳戶,但有時候伊會匯出,有時候則會繼續滾存不領出利息等語(見A6卷第355-35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 :黃彥中在臺灣跟伊說,AXIS戰略基金是穩定配息的基金,投資標的是房子租給別人,每年可以拿8.4%,每半年配息。 伊就依照基金給的資料匯到伊香港的帳戶,再由基金扣款。伊一開始是向兆富證券申購,後來黃彥中說香港鏵亞公司接兆富證券,伊有收到香港鏵亞公司和配息。伊一開始都有拿到配息,但香港鏵亞公司後來通知我AXIS戰略基金要由ZAVORI紐西蘭公司接手,香港鏵亞公司說等ZAVORI紐西蘭公司的手續完成後才會移轉,伊有同意。伊還拿房子借錢去匯款給基金,伊覺得利息很好等語(見A3卷第183-185頁)。 ⒍證人喬寰於警詢時證稱:黃彥中是伊之前銀行的理專,伊因為黃彥中的建議,申購AXIS以美元及人民幣計價之基金,我申購AXIS-USD基金金額約135萬美元、AXIS-CNY基金約170萬人民幣,伊印象中,一開始黃彥中要伊將投資款匯至一個香港兆豐銀行的帳戶,後來要伊匯到香港鏵亞證券的帳戶,最後則是匯到一個Zavori公司的帳戶。該基金有閉鎖期3年, 年報酬約8%。因為每半年基金公司會產出一個分潤表,如果當時伊需要用到錢,就會跟黃彥中說並填具相關文件後再請黃彥中協助匯款,黃彥中也有跟伊說AXIS戰略基金從香港鏵亞證券轉移至Zavori公司的事情,也有要伊簽署一份基金轉移同意書等語(見A6卷第123-126頁)。 ⒎被告朱立安於偵訊時供稱:伊是在105年初,才與黃彥中見面 ,之前不認識,當時香港鏵亞公司不做AXIS戰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但黃彥中已經有招募AXIS戰略基金的客戶,才找到伊,黃彥中幫忙安排通知客戶移轉。後來,黃彥中那邊還有客戶有意願申購基金,伊就告訴黃彥中說申購帳戶換成ZAVORI薩摩亞公司的台灣銀行帳戶。佣金部分,伊並非定期和黃彥中結算,但伊會用匯款方式給他,AXIS戰略基金的佣金,應該是依照黃彥中在兆富的退佣1年2%,3年可以拿6%。但常 常是黃彥中算好金額後告知伊,伊再轉帳給黃彥中。105年 初期時,伊還有給黃彥中佣金,後來黃彥中介紹的客戶,伊就沒有給黃彥中佣金等語(見A3卷第101-113頁、第201-2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5年初,因為華 亞要把所有的客戶移出的時候,因為有些是黃彥中的客戶,移轉基金部位當時,伊才與黃彥中聯絡上。105年以後,關 於黃彥中所招攬投資的基金客戶,一開始伊有給黃彥中佣金,後來就沒有給了。伊有跟黃彥中講有佣金,好像是跟他約定佣金比例為2%,向黃彥中支付佣金後,伊都會通知黃彥中。徐炎生的部分,應該也是黃彥中朋友的朋友,那時好像黃彥中說他朋友在問,徐炎生有些錢在香港,想留在境外做投資,介紹認識後,伊就跟徐炎生介紹AXIS基金。佣金是黃彥中算好後,告訴伊數額,伊再匯給黃彥中等語(本院卷㈥第4 67-499頁)。 ⒏被告黃彥中於警詢中供稱:伊99年至103年期間都在香港從事 金融行業,當時是因為黃光正介紹伊去香港兆富公司任職,印象中他是該公司負責人,後來約102至103年間,兆富公司被鏵亞公司併購,所以伊又在鏵亞公司當一陣子的業務員,104年回臺灣,在台北富邦銀行擔任分行經理,106年再出境前往香港擔任新光(香港)的財管部主管,108年再回臺灣 ,在新光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擔任協理一職到現在。在香港兆富證券擔任業務員期間,伊主要負責推銷客戶金融商品,包括基金、股票等,並維繫客戶,當時兆富公司有代理一檔名為「AXIS全球戰略創新收益基金」的產品。依據查扣的電腦資料,張婷婷等人都是伊招攬投資基金的客戶。張婷婷是我當時任職兆富證券的客戶,蔡賓納是我當時任職兆富證券的客戶,徐炎生與蕭純心是夫妻,他們是伊當時任職兆富證券的客戶、黃慧如則是伊朋友,資料上投資金額47萬美元,是伊等一起投資的款項。沈康芬、吳若萱、吳彥杰、張奕英與盧文娥夫妻、黃士益、黃群偉、陳淑瓊、喬寰與曾憲芳夫妻、黃俊誠、張奕英與盧文娥母女2人都是伊任職兆富證券 時期的客戶,寶萊集團則是張婷婷家中的事業。關於AXIS戰略基金的分潤方式,比如說客戶投資100萬美元購買基金, 那公司會收取手續費用約6%,大概是6萬美元,伊的分潤就 是那6萬美元的20%,約1.2萬美元。伊任職於兆富證券的時 候,客戶會直接匯款至兆富證券帳戶(Zavori Securities )用以購買基金。AXIS戰略基金固定年配息8.4%,但至少要放3年閉鎖期,這3年期間只能領配息,不能將本金取走等語(見A5卷第597-609頁);復於偵訊時供稱:99年間,伊在 香港兆富證券工作到104年,客人會申購基金和美股,朱立 安是AXIS戰略基金的人,後來,AXIS戰略基金通知鏵亞證券說基金要移轉平台到ZAVORI紐西蘭的公司,那時伊才認識朱立安,是朱立安通知鏵亞證券,要求通知每一個認購基金的客戶要把基金移轉到ZAVORI紐西蘭公司,大部分的客戶都有簽名同意。AXIS戰略基金的投資標的,是美國的不動產出租收益、美國的應收帳款、大陸的醫美產業。伊在香港任職時,有招攬他人購買AXIS戰略基金,這本來就是鏵亞證券的一檔商品,當時鏵亞證券的商品很多,這檔基金標榜3年期固 定配息每檔價值100元美金,時間到了可贖回本金,波動相 對小,客戶買了之後覺得還不錯,有增加金額。張婷婷、沈康芬、吳彥杰、黃俊誠等人都是伊的客戶,有買過這檔基金的臺灣人有20幾位。伊招攬基金,證券公司有給伊獎金,後來則是ZAVORI紐西蘭公司直接給伊獎金等語(見A5卷第591-59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伊是在兆富證券擔任 業務,後來兆富被鏵亞合併,伊就在鏵亞擔任基金業務。伊從102年11月至104年6月間,確有招攬徐強、吳若瑄、陳淑 瓊、喬寰與曾憲芳夫妻、沈康芬等人認購AXIS戰略基金,這些投資人都是伊之前的客戶,他們都是香港券商的客戶,伊也有在臺灣跟他們聊到這塊,伊有拿基金的文宣給這些投資人,投資款的1.2%則是伊的佣金收入。另外,黃慧如、吳彥杰、黃士益、張奕英與盧文娥、黃群偉、寶萊集團、黃俊誠等人申購AXIS戰略基金,都是伊介紹他們的。黃士益是黃慧如的弟弟,吳彥杰是徐強的兒子。關於Axis基金的投資標的,就像投資的DM上面有寫,投資標的是高科技的基金,包含醫療美容市場、農業科技、不動產證券等語(本院卷㈠第367 -374頁、卷㈥第21-101頁)。 ⒐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詞與被告黃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一編號23至38「卷證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存卷可按;併參以被告朱立安前揭供述,以及證人徐炎生上開證詞,足徵被告黃彥中雖非擘劃本件以AXIS戰略基金吸金手法之首謀,然其先後任職於兆富證券公司、華亞證券公司,並擔任基金銷售人員,其確實知悉上開AXIS戰略基金之投資內容、申購及贖回方式、報酬率及利潤計算方式,對於該基金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應知之甚詳。被告黃彥中竟仍在受僱上開證券公司期間,利用返臺機會,執行招攬投資人購買基金之業務,向他人介紹、解說AXIS戰略基金之投資標的、利潤分配方式,遊說他人申購AXIS戰略基金,而獲取證券公司給付之分潤獎金;復自華亞證券公司離職以後,猶仍以相同方式,從事招攬他人申購AXIS戰略基金之行為,並獲取被告朱立安所支付之佣金報酬,其確已參與利用上開AXIS戰略基金吸收投資人資金之分工,先後與兆富金融集團公司實質負責人白嘉輝(即自103年1月至104年6月被告黃彥中離職時止)、被告朱立安(即自105年起111年1月 )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被告黃彥中及其辯護人辯稱:黃彥中僅是單純推銷基金,未有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也未有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的情形,對於ZAVORI紐西蘭公司等境外公司可能違反銀行法的事實,並無認識,也沒有非法吸金的犯罪故意云云,均無可採。 ⒑被告黃彥中雖辯稱:證人徐炎生、蕭純心並非伊所招攬云云。惟依據證人徐炎生前揭證詞,其係因向被告黃彥中提及有閒置資金,有意從事獲利穩健、具安全性的投資,被告黃彥中則向其表示被告朱立安所銷售之基金符合其需求,並介紹2人認識等語明確(見A3卷第155-157頁)。而被告黃彥中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徐炎生說他在境外有資金要運用,伊就聊到伊有投資過AXIS基金,徐炎生說他想了解,伊就轉介給朱立安等語(見本院卷㈦第349頁)。是依上開事證,被告黃 彥中明知被告朱立安當時係AXIS基金公司的聯繫窗口,負責AXIS戰略基金之銷售事業;復且,被告黃彥中確實有向證人徐炎生分享其申購AXIS戰略基金之投資經驗,待證人徐炎生表示興趣後,被告黃彥中則將證人徐炎生介紹給被告朱立安,進而促成被告朱立安推介、招攬徐炎生申購AXIS戰略基金之非法吸金行為。被告黃彥中就此部分,主觀上應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甚明。至被告黃彥中前於111年9月5日本院 準備程序中,雖一度辯稱:張淑卿的投資跟伊沒有關係云云。然嗣於同年10月6日準備程序與本院後續審理時,被告黃 彥中均僅就證人徐炎生、蕭純心申購AXIS戰略基金部分,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投資人申購VCH基金部分(此部 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否認其有參與招攬、吸收資金之行為,對於其招攬投資人張淑卿申購AXIS戰略基金部分,則未再有所爭執,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陳報狀、刑事辯護意旨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㈦第227-355頁、卷㈡第219 頁、卷㈥第311-357頁);另參以卷附投資人張淑卿之帳戶月 結單檔案(見本院卷㈤第297頁),係取自扣案被告朱立安隨 身碟中之「Andy」資料夾內【檔案路徑:常用\常用_Zavori客戶結單\2021結單EXCEL\Andy\準時寄送Asset Management】,應堪認被告黃彥中確有參與招攬投資人張淑卿以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資金申購AXIS戰略基金。 ⒒又被告黃彥中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黃彥中與白嘉輝並不認識,也未有與白嘉輝有交集聯繫,難認被告黃彥中與白嘉輝間就非法吸金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云云。惟: ⑴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不以知悉其他共同正犯之姓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再關於數共同正犯間犯意之聯絡,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09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99年度台上字 第8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僅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並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各行為人彼此間之犯意聯絡,亦不以直接者為限,祗要有中間行為人,溝通其上下或左右人員,達致相互利用、共同完成犯罪之意思者,即克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白嘉輝身兼Axis基金公司、兆富金融集團公司及其旗下事業(含兆富證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以Axis基金公司創設AXIS戰略基金,並由兆富證券公司負責該基金之代理銷售事務。而被告黃彥中先後受僱於兆富證券公司、華亞證券公司,依照各公司所定業務職掌及公司主管之指示,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AXIS戰略基金,以此方式參與非法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賺取分潤獎金,其與白嘉輝間各有分工。縱被告黃彥中不認識白嘉輝,甚至不知確有其人,無從直接與白嘉輝有本案犯罪之犯意聯絡,然透過上開證券公司之營運及公司主管之指示,應可認其等間具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等犯罪之目的,尚無礙彼此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成立。被告黃彥中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足採憑。 ㈤被告鄭秀英所為共同吸金行為之認定: ⒈證人黃文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陳芝實都在寺廟修行,陳芝實告訴伊有個老信徒在做金融業,她現在在做這個,可以幫忙她,因為像他們做的基金,伊還沒有出家之前也有做過。後來陳芝實跟伊介紹有這個基金,高獲利的,伊說這個以前伊有聽過,也有做過,伊這邊手上有一些閒錢,就約朱立安跟鄭秀英吃飯,他們再跟伊講解這個。當時就是伊與陳芝實、朱立安、鄭秀英等4個人約一起吃飯,那是第一次與 朱立安、鄭秀英見面,地點在士林天母的一間咖啡廳。當天去的目的,就是要講基金的事。當時是陳芝實找伊去的,就是因為之前,陳芝實有跟伊提到基金的事,伊同意深入了解一下,她就約伊等4人出來。伊有投資1萬美金,合約日期是108年4月26日,應該是朱立安給伊認購表格。填表則是在第2次會面的時候,伊等有2次會面,第1次是吃飯、認識、談 基金,第2次則是簽約,簽約時朱立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㈥ 第338-350頁)。 ⒉證人陳芝實於偵訊時證稱:鄭秀英是伊30年的信徒,伊等認識很久,交情還可以,朱立安是鄭秀英介紹給伊認識的。鄭秀英說他要去朱立安的公司上班,朱立安有跟伊說AXIS戰略基金,鄭秀英說她可以拿到約1.5%佣金,鄭秀英沒有講解方 案的內容,伊等是3個人坐在一起,都是朱立安在講等語( 見A3卷第43-4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透過鄭秀 英認識朱立安,鄭秀英有跟伊講說她準備要到朱立安公司去上班。108年1、2月左右,伊第一次與朱立安見面,地點在 士林天母的咖啡廳,鄭秀英把朱立安介紹給伊認識,當時鄭秀英在場。伊好像有帶黃文星一同前往,在場的人就是伊、黃文星、朱立安與鄭秀英。當天朱立安有跟伊說投資AXIS戰略基金的事,也把投資說明書提供給伊,鄭秀英沒有提,伊第一次是開戶應該是108年2月份,金額是1萬美元,伊是以 烏金徹林的名義買的。都是朱立安推銷基金,她只是告訴伊這個基金很好,因為她拿說明書給伊等看。伊有問鄭秀英在朱立安那裏上班,是拿薪水還是拿什麼,她說沒有,大概就是招攬基金,她說如果伊的朋友有參加,因為本來她的姊妹也要參加,就有一點佣金可以拿。伊有問朱立安關於業務獎金的部分,朱立安提供給伊1張業務獎金計算辦法,伊想說 那是到6月以後,伊就說伊等這樣投資的話,總計一下,鄭 秀英在那邊公司上班,這樣應該可以幫助鄭秀英。以烏金徹林名義的投資,伊後來有拿到供養金,當天伊與鄭秀英、朱立安在一起,朱立安要把這個獎金給伊等,伊有看到朱立安拿一部分的錢給鄭秀英,拿一部分的錢給伊,拿給伊的部分,朱立安說是要供養師父。關於投資部分,第1筆伊是以烏 金徹林的名義投資1萬美元,這是幫烏金徹林投資,之後2筆則是伊自己的名字,先後投資1萬美元、3萬美元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90-315頁)。 ⒊證人張滇恩於偵訊時證稱:伊是透過陳芝實師傅介紹的,陳芝實有去過雪謙佛學會想要供養烏金徹林,陳芝實有投資朱立安錢,想要供養烏金徹林,鄭秀英是陳芝實師傅的弟子。伊有投資AXIS戰略基金,因為陳芝實有投資,鄭秀英又在朱立安的公司上班,伊等相信鄭秀英,才會去參加朱立安的基金。投資方案是1年8.4%,半年領一次可領4.2%的利息,3年 可以拿回本金,投資標的是國外的房地產投資,主要是房地產的租金收入為穩定的配息。是朱立安跟伊講方案的內容。伊投資11萬美金到朱立安指定的帳戶等語(見A3卷第51-5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透過法成師父陳芝實認識朱立安、鄭秀英。伊有於108年3月14、15日左右購買AXIS戰略基金。當時介紹的時候,伊覺得是很平常的投資方式,當時是朱立安拿資料給伊的,而法成師父陳芝實說她的弟子WENDY即鄭秀英在做這個行業,想說這個投資也不錯,還有主 要是想說認識的人服務會比較好,但法成師父是說她想幫助弟子,後來伊等有接觸以後,朱立安有拿那個資料給伊。是有一次在臺北,有一個法會共修,朱立安有來臺北中心參加法會,伊在中心裡面跟她碰面,朱立安就拿基金的單子給伊看,伊與朱立安第一次見面,就是在臺北中心,當天陳芝實也在場,伊等就有聊一下投資、介紹基金的事。朱立安說這是國外投資,她有一個單子,就像一般銀行的境外投資基金方式。朱立安說可以保本,因為那種投資基本上是投資國外的租賃,他們投資的是房地產的租賃投資項目,是比較穩定的方式,然後固定配息。伊就以雪謙佛學會的名義投資11萬美金。鄭秀英則有主動聯繫伊,叫伊去開投資證明。鄭秀英有提醒伊等,因為伊等投資只是用匯款那些資料而已,應該要有一個證明才能證實伊等確實投資這個基金,有一個證據在手裡,確實有做這項投資。後來,伊有去朱立安的公司,請她開投資證明的單子,在公司有碰到鄭秀英,伊直接向鄭秀英跟朱立安說要開證明,因為朱立安是老闆,伊就請他們公司一定要開證明等語(本院卷㈥第323-338頁)。 ⒋證人盧蓮昭於偵訊時證稱:陳芝實介紹伊與朱立安、鄭秀英一起吃飯,因為陳芝實的信徒鄭秀英在朱立安那邊工作,陳芝實想要幫鄭秀英有點業績,朱立安有向伊介紹投資方案,朱立安說投資標的是美國的房地產,每年可以給8.4%的利息 ,是從租金來的,其他是公司的獲利,等房子舊了還可以把房子賣給另一個養老基金,拿到錢再買新房子出租,3年保 證可以贖回。鄭秀英從頭到尾都沒有講解投資方案,她從頭到尾都只有在旁邊,主要都是朱立安在講。伊說沒有美金,朱立安說可以折合台幣,還說有找到人可以給伊不錯的匯率,伊就把款項匯到朱立安的璟琦公司等語(見A3卷第59-6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芝實是伊朋友,她是鄭秀英的師父,鄭秀英在廟裡當志工插花,陳芝實說她的信徒鄭秀英在一家公司工作,可能需要一點業績,就有談起說幫忙她做一點業績,投資一下。她是說有這樣的投資,買基金的案子,因為伊在銀行裡,伊先生也有幫伊做基金,所以她說基金,伊覺得在哪裡做都沒差。第一次是陳芝實約伊去吃飯,吃飯當天有伊、陳芝實、鄭秀英與朱立安4人,由朱立安向 伊推銷該基金,伊有收到基金的介紹資料,是朱立安拿給伊看的,朱立安有跟伊說該基金是保本、保息。介紹基金當時,鄭秀英也在場。吃飯那天伊才一起認識鄭秀英與朱立安。吃飯前,在路上陳芝實就跟伊說,要幫她信徒做業績。認購表格是朱立安給伊的,是飯後伊等去喝咖啡的時候拿給伊簽的,喝咖啡的場合鄭秀英也在場,她也知道朱立安有拿表格給伊簽。伊是在108年6月13日,以自己名義買了AXIS基金,該基金是朱立安介紹伊買的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79-394頁) 。 ⒌證人謝玉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芝實跟伊說朱立安有投資,她說她有分紅到,紅利不錯,問伊要不要投資,後來她帶朱立安來,伊等就聽她談一談,伊等有投資。伊是聽朱立安談基金的事,因為陳芝實第二次有帶朱立安來,另外一個師父有看相關基金文宣。談這個基金的時候,有陳芝實、朱立安在場,伊後來有買該基金,投資3萬美元,認購表格是朱 立安拿給伊的,伊在伊位於新北五股區的講堂簽署該認購表單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94-403頁)。 ⒍被告朱立安於偵查中供稱:伊與鄭秀英的合作模式,是鄭秀英介紹客戶給伊,鄭秀英不熟悉,伊會和鄭秀英一起介紹基金的內容。鄭秀英做的時間很短,大概是1、2個月到2、3個月。伊有告訴鄭秀英這檔基金在臺灣沒有申請,但鄭秀英還是有幫伊招募投資人,鄭秀英去找他認識的人,他說他要多賺錢,他說有個存款給業務的獎金很高,鄭秀英有拿來問伊,伊說這是境外投資,種類很多,後來是鄭秀英主動問伊,伊的基金是怎樣,伊說伊的配息沒這麼高,獎金也無法給這麼高,鄭秀英有問伊的業務狀況如何,因為伊沒有很積極作業務,伊說有一個業務離開了,最近沒有這麼忙,鄭秀英說他有認識一些人可以介紹給伊,可是他不太懂金融,要伊講給他聽,第一次鄭秀英約朋友時,有請伊一起,由伊負責講解,後來變成鄭秀英去約人,伊講解。鄭秀英知道伊是要找投資人,鄭秀英的佣金是4.5%,因為鄭秀英說他很需要錢, 伊發現鄭秀英的客戶投資蠻小額,所以沒叫鄭秀英發展業務,鄭秀英一直說澳豐銀行可以給很高的獎金,但伊說伊這邊無法給高額獎金,鄭秀英也不熟悉伊的商品,伊就和鄭秀英說不勉強。鄭秀英為伊銷售基金,報酬部分伊一開始給鄭秀英4.5%,後來鄭秀英跟伊要求別家是7%,所以伊就給他7%,伊給鄭秀英的佣金報酬大概就如鄭秀英所述20幾萬元等語(見A3卷第101-113頁、第201-21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鄭秀英跟伊是舊識,大概在106、107年,伊等有聯絡,那個時候她剛離開前一個工作的公司,聊天之後,因為伊知道她還在找其他的工作,也有問伊的公司是做什麼,伊大致有介紹說有銷售基金,伊自己有做其他的貿易相關的一些事情,後來鄭秀英跟伊講說,她可以介紹朋友申購基金,後來就有介紹幾位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6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那時候因為鄭秀英剛從另一位朋友的公司,就是一間月子中心離職,那段時間她拿了另一個投資案給伊看,問伊那是什麼,那是澳洲的澳豐銀行吸收存款的案子,她說她有些朋友、親戚有參加這個投資,伊告知境外投資種類很多,各有各的不同,這個性質可能跟操作外匯有關,這樣才開始聊到,她問伊說那伊等的資金是什麼樣的性質。她有跟伊提到需要多一些收入,所以在找工作,伊告訴她公司有些營業項目,她如果在空檔中願意做,那可以幫忙。伊是透過鄭秀英認識陳芝實,伊是先和陳芝實談了投資,之後陳芝實才再問伊能否幫烏金徹林在香港開境外帳戶,以便他收美金。鄭秀英帶法成師父來見伊,剛開始見面就是為了談投資的事,由伊介紹基金,除基金外也有談到其他投資,他們有問一些投資上的問題,那次碰面主要就是談投資相關事宜,伊等是在108年2月,台北天母一間咖啡廳碰面,當天黃文星也在場。天母咖啡廳那次,就是要伊介紹一些投資相關的東西和銷售的產品。烏金徹林、張滇恩、黃文星、盧蓮昭、謝玉枝等人都算是伊透過陳芝實認識的,但跟他們第一次接觸,大概都是由鄭秀英陪同,第一次有無談到投資不一定,但後來都是由伊作銷售基金。陳芝實、烏金徹林、張滇恩、黃文星、盧蓮昭和謝玉枝,跟伊的第一次碰面,都有鄭秀英在場。伊有給陳芝實一張業務獎金辦法,是因為陳芝實說她關心鄭秀英的狀況,想要確定陳芝實如果介紹朋友購買基金,鄭秀英可以拿到多少佣金。獎金一開始,好像有一筆還是兩筆,伊是用現金支付,後來都是直接匯款至鄭秀英帳戶。現金有部分鄭秀英說拿一些給法成師父做師父供養金,部分則交給鄭秀英,算的佣金比例比起上開業務獎金辦法應該有比較高一點,因為鄭秀英不希望法成師父知道佣金很高,伊給師父的業務佣金表是已經有降低了。伊和鄭秀英討論佣金,ㄧ開始是說4.5%,後來變成7%。伊會將伊認為是由鄭秀英關係所介紹來的客戶整理成列表。伊在偵查中提到伊與鄭秀英的模式,就是鄭秀英說一些人可以介紹給伊,她約朋友來,請伊講解,這是實在的。天母咖啡廳那次,事前就有提到黃文星也會來,伊去之前鄭秀英就有告訴伊,除法成師父陳芝實之外還有另一位,但另一位是什麼人伊不知道,是到了才曉得。伊有將部分佣金給陳芝實作供養,是鄭秀英主動提的。伊也有跟鄭秀英說,陳芝實介紹朋友買基金,有人申購成功,匯款到了伊會告訴鄭秀英。關於推廣、銷售AXIS戰略基金部分,伊確實有支付鄭秀英佣金,伊有以現金、匯款2種方式支付佣金,以現金支付佣金給鄭秀英的金額不多 ,大概幾萬元。關於招攬謝玉枝的部分,伊記得是鄭秀英、伊、陳芝實法成師父一起到謝玉枝他們五股的講堂,那次應該也是先拜訪,後來有到講堂樓上的會客室,由另一位師父接待,有問境外投資的事情,那位師父也有在問伊說他們之前也有買香港保單,狀況怎麼樣,伊就幫他們看一下,聊完後,當天也沒有具體是否要投資的結論。伊印象中,招攬謝玉枝投資過程鄭秀英也在場。只要是因為鄭秀英的關係而招攬投資的,伊都會這樣計算佣金。招攬盧蓮昭時,鄭秀英也在場。當天伊等約一起吃飯,吃飯時都沒有聊到投資,師父們也都很健談,後來法成師父提到她有做境外投資,後來盧蓮昭說那等一下一起去喝個咖啡,要伊再告訴她投資內容為何,所以伊等才會另外去喝咖啡的地方,後來喝咖啡講投資時,伊和鄭秀英有一起去等語明確(見卷㈥第467-499頁)。 ⒎被告鄭秀英於警詢時供稱:104、105年,伊的前同事程國蘭S ally找伊去她經營月子中心的膳食工廠上班,伊做了約莫半年,由於伊本身有宗教信仰,吃素,不太能接受月子中心的葷食,伊便離職,程國蘭覺得伊能力很好,便跟朱立安推薦伊,朱立安遂電話聯繫伊,邀請伊協助她的顧問公司當業務,工作內容為招募客戶,詢問要不要投資,若有興趣了解的話,都是會由朱立安跟客戶說明。伊只知道投資的項目是國外基金,需要用美金,投資的本金不會減少,給客戶的利息是7%,合約有分1年至3年到期不等,到期本金即可取回,而伊業務帶來的每個客戶可以分到客戶投入本金7%的分潤。伊加入後第一個月,有介紹一位師父給朱立安認識,進而衍生後續有多位師父加入投資。伊印象中伊應該有拿到20初頭萬的分潤,都是客戶投入資金後的隔月領取。朱立安有約伊跟陳芝實在朱立安的公司碰面,並將認購書等資料交付給陳芝實,伊記得伊有領到4筆分潤等語(見A5卷第529-539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朱立安是伊前同事,有一段時間沒聯絡,3年前朱立安問我要不要工作,他說他在做國外資金,我聽 以前同事說朱立安在元大證券當總經理,朱立安問我要不要當業務,專門做國外的投資。伊的工作內容,朱立安說如果有人想投資理財,就告訴她,伊不懂沒關係,她會來接觸。獎金有約定,朱立安會給伊跟客戶一樣的定存利息,也就是客戶投資金額的7%。伊與朱立安、「法成」師傅陳芝實和智忍法師有在天母忠誠路的咖啡廳見面。朱立安也有約伊和陳芝實在她南京東路的公司見面,並且交付認購資料,朱立安有給陳芝實看資料,伊當時也在現場。因為師傅要辦境外基金的購買合約,伊也很想要有工作,朱立安說要先在她的公司有投資戶頭才能幫他辦,伊說因為伊不太懂,可能無法勝任業務,朱立安說她會自己跟客戶談合約的部分。伊只有拿到烏金徹林、雪謙佛學會、黃文星、謝玉枝等人投資部分的分潤,朱立安有把錢匯給伊,她給伊的錢是獎金。如果客人有來做國外的定存就會給伊獎金。朱立安在第一次見面時,就有跟法成師傅介紹境外基金,伊只是坐在旁邊等語(見A5卷第517-52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朱立安知道伊從 月子中心離職,她有打電話給伊,聊到她的公司有做貿易還是一些境外基金,她說伊也可以去她公司兼差。伊有帶陳芝實、黃文星與朱立安認識,伊等約在天母咖啡廳碰面,伊有在場,陳芝實有帶黃文星來,他有提到這個黃文星師傅懂投資,請他一起過來聽。當場朱立安有提基金投資的內容,伊有在場聽到基金投資的內容。本案期間,伊除了收取基金佣金獎金之外,伊與朱立安之間並沒有其他金錢往來,朱立安指示員工匯入伊玉山銀行的款項,應該就是公司給伊的業績佣金等語(本院卷㈠第287-301頁、第431-436頁、卷㈦第328- 329頁)。 ⒏綜合上開證詞供述,暨如附表一編號39至43「卷證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以及被告鄭秀英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解付匯款備查簿、相關傳票 (存款憑條)、鄭秀英業務獎金列印資料(見本院卷㈥第211 -218頁、第265-271頁、卷㈤第337-341頁),足徵被告鄭秀英雖非策劃本件以AXIS戰略基金吸金手法之首謀,然其經由被告朱立安解說AXIS基金內容及獲利計算,對於該基金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已難諉為不知,其竟受被告朱立安延攬而擔任業務人員,其等2人則以「被告 鄭秀英居間介紹認識、被告朱立安向投資人解說基金內容」之分工方式,招攬他人參與投資,被告鄭秀英則藉此獲得業務獎金,如附表一編號39至43所示投資人亦因而決定申購AXIS基金,則被告鄭秀英確已參與利用AXIS基金吸收投資人資金之分工,而與被告朱立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彰彰甚明。 ⒐被告鄭秀英及其辯護人雖一再辯稱:鄭秀英除了陳芝實之外,其餘投資人均不認識,且鄭秀英並無相關金融背景,根本無法、也不會招攬金融商品。該等投資人的投資行為,僅存在朱立安與各該投資人之間,與鄭秀英無關云云。惟查: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是以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04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陳芝實經由被告鄭秀英的居間介紹,而與被告朱立安相識,且被告朱立安於天母咖啡廳內,向證人陳芝實、黃文星等2人推介銷售上開AXIS戰略基金,被告鄭秀英亦 在場乙情,業經被告鄭秀英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87-3 01頁),核與證人陳芝實、黃文星前揭證述相符,堪予認定。又徵諸證人黃文星、盧蓮昭等人上開證詞,其等2人 均係因證人陳芝實以其信徒即被告鄭秀英從事金融投資事業,欲幫忙被告鄭秀英做業績為由,而介紹其等與被告鄭秀英、朱立安認識。由此足徵,證人陳芝實、黃文星與被告鄭秀英、朱立安等人相約天母咖啡廳,以及證人盧蓮昭經由證人陳芝實而與被告鄭秀英、朱立安相約吃飯、喝咖啡的目的,本即是為了解基金投資的相關事宜,並由被告朱立安講解、說明AXIS戰略基金的投資內容及獲利方式,被告鄭秀英均在場陪同。以上諸情,顯與證人即被告朱立安證稱其與被告鄭秀英的合作模式,是由被告鄭秀英介紹客戶,再由其等一起介紹基金內容等語相符,是證人即被告朱立安所述其與被告鄭秀英2人就招攬、銷售AXIS戰略 基金之分工方式,應非子虛。 ⑶再者,依據證人即被告朱立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本院卷㈥第467-499頁),其與陳芝實、張滇恩、黃文星、盧蓮 昭和謝玉枝等投資人首次接觸時,均由被告鄭秀英在場陪同,其等首次碰面不一定會談到投資,但後來都是由伊進行基金銷售,關於招攬證人謝玉枝的部分,則是其與被告鄭秀英、證人陳芝實一同前往五股講堂拜訪證人謝玉枝,並談論境外投資事宜等情。另依證人張滇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鄭秀英有提醒伊,因為伊等投資只是匯款那些資料而已,應該要有一個證明才能證實伊等確實投資這個基金,當時是鄭秀英主動告訴伊,要去開立投資證明,後來伊就去朱立安台北的公司要求開立投資證明,當天在公司就遇見朱立安與鄭秀英,伊就直接跟鄭秀英、朱立安說要開立投資證明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23-338頁),且有AXIS 確認函在卷可稽(見A6卷第101頁)。是依上開事證,被 告鄭秀英經被告朱立安延攬負責介紹客戶之工作後,除多次陪同被告朱立安與投資人會面,並主動告知投資人辦理投資證明,顯見其確實有參與被告朱立安以上開公司名義,對外銷售上開基金之業務甚明。 ⑷況且,被告朱立安於偵查中供稱:伊一開始給鄭秀英的報酬是4.5%,後來鄭秀英跟伊要求別家是7%,所以伊就給她7%,因為鄭秀英一直打電話給伊,一通電話可以講2小時 等語(見A3卷第204-20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證稱:就推廣、銷售AXIS戰略基金部分,伊確實有向鄭秀英支付佣金,伊給鄭秀英的業務獎金(即佣金),剛開始好像是說4.5%,後來變成7%。伊一開始說業務獎金最高4.5%,之前的話也是有級距的,但鄭秀英拿了另一個投資案給伊看,那是澳洲的澳豐銀行吸收存款的案子,她說澳豐那邊不論金額大小都是7%。108年3月15日由璟琦公司匯款,收款人是鄭秀英的款項,以及同年4月15日、5月15日、6月17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交易人為「黃雯玲」 、存款戶名「鄭秀英」的款項,都是給付鄭秀英關於AXIS戰略基金的佣金,108年3月15日的款項應該就是烏金徹林所投資1萬美金部分,要支付鄭秀英的佣金,伊都是在客 戶申購完成後的下個月匯款,伊也有以現金方式向鄭秀英支付佣金。伊以現金向鄭秀英支付佣金時,鄭秀英沒有什麼反應,就是收下來。伊以匯款、無摺存款方式,向鄭秀英支付佣金時,事後都會通知鄭秀英,鄭秀英都沒有跟伊表示不用支付佣金、或說要退佣金,或是表示驚訝、不明白為何要給她佣金等語明確(本院卷㈥第467-499頁)。證 人陳芝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朱立安沒有給伊業務獎金,是她應該要給鄭秀英的,鄭秀英就說要給師父一點,所以她就包了供養金。當時是伊與鄭秀英、朱立安3人在一 起的時候,朱立安要把這個獎金給伊等,伊也在,鄭秀英也在,伊有看到朱立安拿一部分的錢給鄭秀英,拿一部分的錢給伊,拿給伊的部分她說是要供養師父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90-315頁)。而被告鄭秀英於偵查中亦自承:伊與 朱立安有約定,伊業務帶來的每個客戶,朱立安會給伊跟客戶一樣的定存利息,就是伊可以分到客戶投入本金7%的分潤。實際招募、分享投資案的是朱立安,而伊實際有領到烏金徹林、雪謙佛學會、智忍法師、襌悅法師共4筆分 潤,印象中伊應該共有拿20初頭萬等語(見A5卷第531-536頁、第517-5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期間除了收取基金佣金之外,伊與被告朱立安之間並沒有其他金錢往來,朱立安指示他人匯入伊玉山銀行帳戶裡的款項,應該就是公司給伊的業績佣金等語(見本院卷㈦第328-329 頁),且有前揭卷附被告鄭秀英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解付匯款備查簿、相關傳 票(存款憑條)、鄭秀英業務獎金列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㈥第211-218頁、第265-271頁、卷㈤第337-341頁)。是 依上開事證,被告鄭秀英因證人陳芝實等人成功申購上開AXIS戰略基金,實際獲有業務獎金,則苟非被告鄭秀英確有與被告朱立安約定以前開分工方式推廣AXIS戰略基金、招攬投資,且被告鄭秀英確實參與銷售該基金之業務,被告朱立安又豈會無緣無故依照各該投資人之資金,向被告鄭秀英支付7%的業務獎金?而被告鄭秀英多次收取業績獎金,又豈會絲毫不以為意,從未表達拒絕領取獎金,或退還佣金之意? ⑸稽上各端,足徵被告鄭秀英與朱立安之間,係以由被告鄭秀英利用自己或陳芝實的人脈關係,居間仲介投資人與被告朱立安認識,再由被告朱立安向投資人解說前開AXIS戰略基金之投資標的、配息計算方式,提供相關文宣及認購文件,並協助投資人進行申購基金程序之分工方式,共同招攬他人申購AXIS戰略基金、參與投資,被告鄭秀英藉此獲有業績獎金。從而,被告鄭秀英上開所為,已構成被告朱立安利用ZAVORI薩摩亞公司之名義,遂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之一環,縱如上開證人所述,被告鄭秀英並未實際參與解說基金制度,然其與被告朱立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實行,共同達成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上述說明,被告鄭秀英應就其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⒑被告鄭秀英及其辯護人另辯稱:一開始是烏金徹林有開立境外金融機構帳戶的需求,鄭秀英才會介紹陳芝實與朱立安認識,當初在天母咖啡廳見面,單純只是要幫烏金徹林開戶,沒有要作金融投資,是在過程中才提到境外投資的事情,鄭秀英事前也未告知要去做金融投資云云。證人陳芝實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想幫烏金徹林去香港開銀行帳戶,伊就跟鄭秀英聊了一下,後來在士林天母咖啡廳,鄭秀英把朱立安介紹給伊認識,當天伊等是要問開戶的事情,是朱立安自己跟伊說可以投資基金,她說如果投資這個銀行的基金,開戶比較容易,在這次會面之前,伊完全不知道要投資基金的事,當天黃文星也有去云云(見本院卷㈥第290-315頁)。惟證 人陳芝實前於警詢時證稱:黃文星是因為伊跟他同寺廟,伊聽到朱立安推銷的基金覺得不錯,便有把資料拿給他參考等語(見A6卷第16頁,此部分屬於彈劾證據),則證人陳芝實就黃文星一開始如何得知AXIS戰略基金,以及其於相約天母咖啡廳之前,是否已經知悉AXIS戰略基金的投資訊息等情,前後證述已有不一致,是否可採,已有疑義。再者,依據證人黃文星前揭證詞(見本院卷㈥第338-350頁),其與被告朱 立安、鄭秀英見面之前,證人陳芝實就已經提及被告鄭秀英正在從事金融投資事業,需要幫忙業績一事,其等與被告朱立安、鄭秀英相約天母咖啡廳見面、吃飯,就是為了談論基金投資,過程中其等均未提到烏金徹林要開戶,就是只談基金的事,當時並不認識烏金徹林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朱立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秀英及其辯護人所說的順序有點顛倒,伊等與陳芝實是先談了投資,之後陳芝實再問伊能否幫烏金徹林在香港開境外帳戶,以便他收美金,所以後來伊陪烏金師父到香港開戶。鄭秀英帶陳芝實來見伊,剛開始見面就是為了談投資的事,由伊介紹基金,除基金外也有談到其他投資,他們有問一些投資上的問題。在天母咖啡廳見面的那一次,黃文星有在場,那次碰面主要就是談投資相關事宜,就是要伊介紹一些投資相關的東西和銷售的產品。約陳芝實出來見面聊天,就是鄭秀英引薦的。伊等要去天母咖啡廳之前,鄭秀英就有告訴伊,除法成師父陳芝實之外,還有另一位,另一位是什麼人伊不知道,是到了才曉得是黃文星。陳芝實要幫烏金徹林辦理國外帳戶的事,與天母咖啡廳見面那次無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㈥第467-499頁)。是依上開證 詞,亦徵被告鄭秀英、朱立安與證人陳芝實、黃文星等人相約在天母咖啡廳,其目的正是被告鄭秀英利用其本身以及證人陳芝實之人脈關係,為被告朱立安與證人陳芝實、黃文星居間牽線,使被告朱立安得以順利招攬其等2人申購AXIS戰 略基金,吸收其等資金,而與為烏金徹林申辦境外金融帳戶無涉。被告鄭秀英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以及證人陳芝實前開證詞,均不足採信。 ⒒又被告鄭秀英雖辯稱:盧蓮昭投資時,伊已經離職,而且見面當天,伊也有告知盧蓮昭云云。惟依證人盧蓮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投資之後,伊有告訴鄭秀英這個好像有點奇怪,伊說伊想把錢拿回來,好像也拿不回來,這個時候她才告訴伊她離開公司,那是後來才說的,不是介紹基金當天講的,如果鄭秀英當時這樣子講,伊還會拿錢嗎?因為伊主要並不是要利息,伊主要是因為陳芝實跟伊是好朋友,想說她的信徒有困難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79-394頁)。又證人即被告 朱立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招攬盧蓮昭時,鄭秀英也在場,招攬的那個時間點其實伊不清楚,但應該是在那之後,鄭秀英才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㈥第467-499頁)。是依上開證 詞,被告鄭秀英以前揭方式,偕同朱立安共同招攬證人盧蓮昭申購AXIS戰略基金乙情,灼然甚明。被告鄭秀英一再辯稱其當時業已離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⒓至於被告鄭秀英之辯護人雖辯護稱:朱立安雖有將款項存入鄭秀英的玉山銀行帳戶,但該等款項係朱立安自行決定後存入,鄭秀英並不知悉朱立安是以何名義存入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3頁)。惟被告鄭秀英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 再自承其有與被告朱立安有約定業績獎金,且於本案期間,其確有領得部分投資人的業績獎金(見A5卷第517-523頁、 本院卷㈠第287-301頁、第431-436頁、卷㈦第328-329頁)。 參以證人即被告朱立安前揭證詞,其不僅有以現金方式交付業績獎金予被告鄭秀英,其以匯款、無摺存款方式支付佣金時,也會通知被告鄭秀英等語(見本院卷㈥第467-499頁)。 是辯護人辯護意旨與被告鄭秀英說法矛盾,亦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㈥被告朱立安、黃彥中、鄭秀英等3人(下稱被告朱立安等3人)就上述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 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 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 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然而,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⒉本件被告朱立安自102年起迄至111年4月止,始終參與推廣本 件AXIS基金,復自行創設、對外銷售VCH基金,主導吸金業 務,且本件投資人所交付之申購基金款項,最終均輾轉匯至被告朱立安旗下各公司帳戶內(後詳述),由被告朱立安統籌運用,自應就全部吸金事實負全責。被告朱立安利用AXIS基金、VCH基金之名義,直接或間接(指經由黃彥中招攬而 申購基金之情形)招攬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申購基金,而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資金,吸收資金總額共計美金21,903,000元、人民幣11,100,000元(如附表一所示)。 ⒊被告黃彥中於前揭期間,招攬如附表一編號23至38所示投資人申購AXIS戰略基金,並獲取部分佣金,已如前述;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黃彥中有能力從其他管道知悉、窺見其他被告吸收資金之規模,或有互相利用之補充關係,抑或可就其他被告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從中朋分佣金、獎金。從而,本件於計算被告黃彥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時,應僅就其自行投資部分,以及其所招攬投資人之資金加總計算,合計吸收資金美金15,553,000元、人民幣5,930,000元(如附表一編號23至38、附表三所示)。而上開 資金不論是否為被告黃彥中實際收取,揆諸上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黃彥中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而不應予以扣除。⒋被告鄭秀英於任職期間,招攬如附表一編號39至43所示投資人申購AXIS基金,並獲取部分佣金,已如前述;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鄭秀英有能力從其他管道知悉、窺見其他被告吸收資金之規模,或有互相利用之補充關係,抑或可就其他被告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從中朋分佣金、獎金。從而,本件於計算被告鄭秀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時,應僅就其所參與招攬投資人之資金加總計算,合計吸收資金美金270,000元(如附表一編號39至43、附表三所示 )。又上開資金不論是否為被告鄭秀英實際收取,揆諸上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鄭秀英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而不應予以扣除。 ㈦被告朱立安所為(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⒈衡以商業投資行為本具有一定之風險,並無保證穩賺不賠之理,行為人在吸引投資人投資時,負有提供真實資訊之義務,俾利投資人能真實、正確審慎評估交易風險以決定是否參與投資,故行為人故意隱匿攸關投資意願之重要資訊時,其行為即得評價為詐術行為。經查: ⑴徵之被告黃彥中於偵查中供稱:AXIS戰略基金的投資標的,是不動產出租收益、美國的應收帳款、大陸的醫美產業等語(見A5卷第591-59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關 於AXIS戰略基金的投資標的,就如投資的DM上面所寫,是高科技的基金,包含醫療美容市場、農業科技、不動產證券。就伊所知沒有包含行車紀錄器。也沒有宣傳會投資特定公司,是交由基金公司操作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1-101頁)。 ⑵被告朱立安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基金投資很多是固定收益的不動產,該基金投資的標的比較多的是美國、歐洲的不動產。當時伊是按照基金的說明書向投資人介紹,伊在招攬時,主要是說這個基金是投資不動產,是有固定收益。伊沒有跟投資人說這個基金有投資景琦公司的行車紀錄器項目,也沒有說該基金的資金運用,會包括將投資款貸款給其他公司等語明確(見A1卷第94頁、本院卷㈠第59-69頁、卷㈥第27頁) ⑶是依被告黃彥中、朱立安前揭供詞,暨本件其他證人即投資人之歷次指述、前揭卷附之AXIS戰略基金文宣、簡報資料,被告朱立安等人對外推廣AXIS戰略基金時,一再宣稱該基金係投資創新科技產業股權直投、醫療美容、農業科技,以及亞洲、北美地區之地產等項目。此外,參酌證人陳芝實於偵訊中證稱:朱立安說每一年可配8%利息,每半 年發一次,3年期滿可領回本金,投資標的為美國的老人 公寓、房地產,還有加拿大的皇家銀行作保證等語(見A3卷第44頁);證人黃慧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基金有6 成到7成是投資商用不動產,有擔保品做擔保,所以相對 風險會比較低,但它還是有投資一些新興科技的產業等語(見本院卷㈥第403-424頁);證人張婷婷於警詢時證稱: 黃彥中當時特別強調該基金跟別的基金商品不同的是它有擔保品,所以如果基金績效不好的時候,也可以透過擔保品作為分潤的補償等語(見A6卷第183頁);復於偵訊時 證稱:黃彥中說這基金是私募基金,香港的會計師事務所有做擔保品的基金,相對安全,年利率8.4%,每半年分潤 一次,3年一期,期滿可拿回本金,投資標的是美國房地 產、新創事業、美容等語(見A3卷第91-93頁);被告朱 立安於偵查 中亦供稱:AXIS戰略基金主要投資是偏重在 不動產,伊和他們說AXIS全球戰略創新收益基金主要是投資資產,主要是大陸和美國,都是收租金,伊有和他們說基金很穩定,AXIS全球戰略創新收益基金在美國是投資收租金的公寓,大陸投資商業旅館,伊和他們說AXIS全球戰略創新收益基金有資產的保證,有固定配息,很穩定等語(見A3卷第102-103頁),由此亦徵AXIS戰略基金除以前 開4大投資項目為宣傳號召之外,甚至標榜該基金係以房 地產及相關產業為主要投資標的,且因有擔保品、銀行保證而投資風險極低,此觀部分基金文宣上記載北美不動產投資信託(REITs)之投資配比高達65%一情益明(見A6卷第24頁、第74頁、A7卷第17-18頁)。 ⒉惟被告朱立安自102年11月起至104年間,對外推廣AXIS戰略基金,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6、23至27所示投資人,各以如附表一序號1-1至1-3、2-1至2-2、3-1、4-1至4-2、5-1至5-2 、6-1、23-1至23-2、24-1至24-2、25-1至25-4、26-1至26-2、27-1所示資金,申購AXIS戰略基金後,上開投資款即自 兆富證券公司(嗣經華亞證券公司併購)之客戶基金款入款帳戶即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AXIS戰略基金之保管銀行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而其中部分資金係直接匯至璟琦公司或Wealthy Link公司(即如附表一序號2-2、4-2、5-2、6-1、25-3、25-4、27-1所示以Zavori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該公司設於開曼 群島,與ZAVORI薩摩亞公司非同一公司】名義貸款予璟琦公司,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資金流向),另有部分資金則輾轉流入鈞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浩投資公司),再由鈞浩投資公司與被告朱立安所經營之璟琦公司簽署貸款合約,以借貸款項之名義,將資金轉入璟琦公司或WealthyLink公司,而鈞浩投資公司係由白嘉輝所設立;又如附表一編號24、26、27、29、34、36所示投資人,其等各以附表一序號24-3至24-4、26-3、27-2、29-1、34-1、36-1所示資金申購AXIS戰略基金,其中亦有部分資金係由ZAVORI薩摩亞公司之OBU帳戶匯至璟琦公司帳戶與被告朱立安所掌控之朱立 宜個人帳戶(即如附表二編號7至10、54、55),該等資金 均供作璟琦公司經營、開銷之用等情,業經被告朱立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87-301頁、卷㈦第316-329頁),且經證 人朱立宜證述明確(見A5卷第83-92頁、第67-73頁),復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貸款合約及借貸契約(含其所附借款擔保合約、本票授權書、股份轉讓協議書、授權書)(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以及項目方費用表、被告朱立安、璟琦公司之外匯收入明細表在卷可稽(A4卷第147-165頁、A7卷第233頁、卷㈢第177頁、第221頁、第263頁、第307頁、第357頁、第407頁、第461頁、卷㈣第 15頁、第67頁、第157頁、第249頁、第281頁、第351頁、第377頁、第437頁、第475頁),是本案投資人自102年11月起至104年間,其等申購AXIS戰略基金之投資款項均全數流入 被告朱立安所經營之璟琦公司或旗下其他境外公司,並由被告朱立安支配運用。 ⒊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白嘉輝以AXIS基金公司名義創設AXIS戰略基金後,被告朱立安於上開期間,向投資人佯稱AXIS戰略基金之4大投資主軸,並訛以不動產及相關產業為基金主要 投資標的,且具有擔保、銀行保證而風險極低、獲利穩定,然實際上投資人於上開期間之投資款項全數俱遭被告朱立安作為璟琦公司營運之用,既無所稱具有投資擔保品、銀行提供保證之情形,基金投資款亦未有分毫被用於從事投資前述各該項目,亦即其與白嘉輝根本未將該等款項供作投資行為,事實上AXIS戰略基金即為虛構之金融商品。被告朱立安與白嘉輝以此虛捏之AXIS戰略基金,佯以不實之投資項目而向上開投資人招攬投資,致其等誤信該基金投資為真而為本案申購,被告朱立安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彰彰甚明。 ⒋此外,被告朱立安因於105年初與白嘉輝失去聯繫,遂自斯時 起,利用AXIS戰略基金,以及未實際登記、營運之VCH基金 名義,對外訛稱AXIS戰略基金係投資創新科技產業股權直投、醫療美容、農業科技,以及亞洲北美地區之地產等項目,VCH基金則係投資各國高收益債、醫療保健應受帳款、政府 債、租金收益、運輸租賃、基礎建設、產業股權直投、私募股權等項目,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2、5至22、24至43所示 投資人信以為真,而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資金(即認購日期為105年以後之合約金額)申購各該基金,實則被告朱立安 並未為上開投資,而係將投資人之資金輾轉匯至旗下各公司帳戶、朱立安個人或其親友之帳戶內(其中部分投資款流向,即如附表二編號11至53、56至61),用於償還私人貸款、支付其他投資人利息或贖回款,抑或作為璟琦公司營運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朱立安自白不諱(見A5卷第409-422頁、第331-340頁、A3卷第101-113頁、第201-211頁、本院卷㈠第59- 69頁、第287-301頁、卷㈥第21-24頁、卷㈦第316-355卷), 且經證人曹日北、游富美、何莎、吳繼釗、何祖瑛、黃慧如、張婷婷、吳若萱、沈康芬、徐炎生、陳淑瓊、喬寰、陳芝實、張滇恩、盧蓮昭、黃文星、謝玉枝、陳宥斳等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各該證人之證述、其餘非供述證據之出處詳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以及外匯收入、支出彙總及明細表、AXIS戰略基金與VCH基金介紹文宣在卷可佐(見A4卷第147-165頁、A1卷第203-205頁、A6卷第23-24、73-74 頁、A7卷第3-62、343-345頁、第63-64頁、第217-232頁、 本院卷㈥第503-506頁),是被告朱立安就其自105年起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⒌被告朱立安雖辯稱:102年下半年,白嘉輝有把行車安全系統 的業務及其他專利放在一個美國公司,這個項目也算是基金投資的一部份,所以一些投資款放在璟琦公司做行車安全系統的投資。白嘉輝希望投資款項經過台灣的璟琦公司幫他做投資管理。當時投資人款項匯到璟琦公司,就是因為白嘉輝要投資行車安全系統,這個行車安全系統放在璟琦公司做管理,所以有一些AXIS基金的錢會從AXIS基金或是Zavori匯入到璟琦,前期款項都是投入行車安全系統的投資項目,璟琦公司算是AXIS基金的一個投資項目云云。被告朱立安之辯護人則辯護稱:AXIS戰略基金之投資項目亦包含創新科技產業股權直投云云。惟依上開證人即投資人之歷次證詞,被告朱立安等人於推介、解說AXIS戰略基金時,並未提及該等款項實際上被用於旗下璟琦公司之行車安全系統研發與營運。再者,按之一般經驗法則及正常市場投資交易常情,雙方當事人於合意投資之前,莫不對投資內容、獲利來源等細節詳加討論,資金需求方應就投資標的、內容、資金流向及運作方式、獲利狀況、公司財務、經營項目等事項提出投資計畫或相關說明文件,雙方並於達成合意後簽訂契約。而被告朱立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並未與白嘉輝就基金投資合作簽署任何投資協議,雙方亦未曾談論獲利要如何分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㈥第26頁),此已與一般投資交易常情不符。 ⒍參以被告朱立安與白嘉輝於102年11月至104年1月間,係以璟 琦公司與鈞浩投資公司之名義簽署貸款合約,而以借貸名義將基金款項輾轉匯入被告朱立安旗下公司之帳戶;復於104 年2月至104年6月間,被告朱立安則以璟琦公司與Zavori Asset Management Ltd(開曼群島)之名義簽署借貸契約,而以借貸名義將基金款項匯入被告朱立安旗下公司之帳戶,惟借貸契約上均未載明利息計算與付款方式等情,有前引貸款合約及借貸契約(含其所附借款擔保合約、本票授權書、股份轉讓協議書、授權書)可佐,則不僅璟琦公司與Zavori Asset Management Ltd(開曼群島)所簽署之借貸契約,竟 未有利息計算、付款方式等重要事項之記載,已有啟人疑竇之處;甚且,果若AXIS戰略基金確係正常營運,並以合法、正當之途徑投資璟琦公司,又豈會透過鈞浩投資公司、Zavori Asset Management Ltd(開曼群島)等公司,而以借貸 款項、約定獲取利息之方式將資金挹注璟琦公司。由此亦徵被告朱立安對外所稱AXIS戰略基金係投資創新科技產業股權直投、醫療美容、農業科技,以及亞洲北美地區之地產等項目,僅係虛假不實之投資騙局。至於被告朱立安雖於簽署借貸契約時,亦簽有股份轉讓協議書,惟觀諸上開借貸契約、股份轉讓協議書所載內容,僅係雙方約定以被告朱立安所有之璟琦公司或其他境外公司股份擔保借款人之債權而已,並非針對該等公司股權進行投資。是被告朱立安及其辯護人辯稱:AXIS戰略基金實際上是投資璟琦公司的行車安全系統,即文宣上所稱創新科技領域之產業股權直投的部分,朱立安就此部分並無詐欺云云,自非有據。 參、關於事實欄貳、二部分(被告朱立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上揭事實欄貳、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立安自白不諱(見A5卷第416-417頁、第333-334頁、本院卷㈠第59-69頁、 卷㈥第24頁、第95頁、卷㈦第316頁),核與證人雷有仁於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A5卷第207-221頁、第191-196頁),並有ZAVORI紐西蘭公司相關登記資料、ALTA公司登記執照暨相關登記資料(含董事願任同意書)等在卷可稽(A1卷第105-115頁),足認被告朱立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認。 肆、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朱立安等3人前揭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伍、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銀行法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 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可能。觀諸 本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⑴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 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 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 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⑶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刑法關於詐欺罪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就以三人以上集團行詐騙者,增定刑度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五、被告朱立安所為違反銀行法、如附表一編號1、2、23、24、25所示詐欺等犯行,以及被告黃彥中所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犯罪時間雖跨越上開銀行法、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惟其等上開所為非法吸金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告朱立安所為前開詐欺犯行,則應就各該被害投資者,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均詳如後述),揆諸上揭說明,均應適用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 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 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 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陸、論罪部分: 一、事實欄貳、一部分: ㈠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 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 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法人負責人」,乃指公司法第8條第1、2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所 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則有明文規定。又按行為人所為若同時符合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侵害二種以上不同之法益,應非不得依其犯罪情節,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之情形存在,此為最高法院近來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行為人在反覆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吸收存款或資金之行為中,若間有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局部行為競合之情形,或有同時侵害上述二種法益而符合上開二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亦非絕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第104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AXIS戰略基金、VCH基金均係以AXIS基金公司名義所創設 之金融商品,該等基金於臺灣境內之營運方式,係先後以兆富證券公司、華亞證券公司、ZAVORI紐西蘭公司、ZAVORI薩摩亞公司之名義對外推廣、招攬投資人,並吸收資金,是以法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被告朱立安先後 擔任鏵亞金融集團之董事、ZAVORI薩摩亞公司之負責人、ZAVORI紐西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AXIS基金公司之董事,已如前述,其確為上開公司違法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之行為負責人無訛。其以虛假之AXIS戰略基金、VCH基金等商品,向投資 人訛稱不實之投資項目與資金運用,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 ,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後段 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黃彥中雖非前揭境外公司之負責人,惟其以上開AXIS戰略基金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參與執行吸收資金業務,而先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即白嘉輝、被告朱立安等人共同實行犯罪,且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應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鄭秀英雖非前揭境外公司之負責人,惟其以上開AXIS戰略基金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參與執行吸收資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被告朱立安共同實行犯罪,且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之共同正犯。 ㈤起訴意旨漏未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朱立安擔任ZAVORI薩摩亞公司之負責人、ZAVORI紐西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鏵亞金融集團之董事(起訴書誤植為華亞證券公司董事),被告黃彥中先後任職於兆富證券公司、華亞證券公司,其等與被告鄭秀英以前開方式共同對外吸收資金,並以上開各公司之名義出具認購文件,交由各該投資人簽署而犯本罪,應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於審理程序諭知上開法條(見本院卷㈥第289、378-379、458-459、卷㈦第229頁),無礙被告 朱立安等3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補充。 ㈥被告朱立安與白嘉輝就102年起至104年間所為非法吸金、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 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本件被告朱立安、黃彥中等人反覆所為前揭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行為,以及被告鄭秀英反覆所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行為,其中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朱立安、黃彥中等人就102年11月至104年6月間、105年1 月至109年間所為非法吸金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 誤會,惟此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㈥第23頁、第288-2 89頁),附此敘明。 ㈧被告朱立安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4、5至7、9至12、14、16至18、23至31、33、34、36、39所示同一被害人數次接續匯款,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前後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認各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朱立安對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不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㈨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違 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時符合違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朱立安基於單一吸金之決意,利用上開詐騙手段違法吸金,同時符合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集合犯一罪與數個接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著手行為完全重合,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處斷。 ㈩起訴書應予更正及犯罪事實之擴張部分: ⒈起訴書就如附表一編號1、7、9、10、12、14、25、38所示投 資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7、9、10、12、14、25、38「起 訴書附表誤、漏載內容」欄所示誤植情形,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7、9、10、12、14、25、38所示。另起訴書雖認投資 人游美恩係經被告朱立安之招攬而申購AXIS戰略基金(見起訴書附表2),然依卷附JULIA(朱立安)招攬客戶姓名/投 資產品/投資金額列表(見A6卷第141頁),投資人游美恩係申購內容不詳之「SUIC」金融產品,而非本案AXIS戰略基金。起訴意旨此部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刪除。 ⒉起訴書漏未敘及如附表一編號2、5、6、16、17、18、24、26 至29、31、33、34、36所示投資人,尚有以如附表一序號2-3、2-4、5-3、6-2至6-6、16-2、17-2、18-4至18-6、24-3 至24-8、26-3至26-15、26-20、27-2至27-4、27-8、28-2至28-4、29-1至29-2、29-4、31-1至31-2、33-1、34-1至34-2、34-5至34-6、36-1、36-3所示資金申購AXIS戰略基金、VCH基金;且漏未敘及被告朱立安尚有以前揭詐術,直接或間 接招攬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37所示投資人申購VCH基金、AXIS戰略基金,吸收其等資金各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37所 示;亦疏未論及被告黃彥中尚有參與招攬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投資人申購AXIS戰略基金,吸收其資金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均容有疏誤。惟此部分各與被告朱立安、黃彥中等人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定有明文。被告黃彥中雖先後與兆富金融集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白嘉輝、ZAVORI薩摩亞公司之負責人、ZAVORI紐西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AXIS基金公司之董事即被告朱立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而被告鄭秀英亦與被告朱立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黃彥中、鄭秀英均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非屬本件犯罪核心人物,其等之犯罪情節以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相較於具有決策權限、位居本件犯罪核心人物之被告朱立安,顯然較輕,其等之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二、事實欄貳、二部分: ㈠核被告朱立安就事實欄貳、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朱立安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雷有仁」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朱立安就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立安等3人就上揭事實欄貳、一部分所 為(起訴書認被告朱立安、黃彥中就102年11月至104年6月 所為、被告鄭秀英就105年1月至109年間所為,均涉犯非法 從事銷售境外基金;而公訴檢察官另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黃彥中於105年1月至109年間所為,亦涉犯非法從事銷售 境外基金),另涉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從事銷售境外基金罪嫌;又被告黃彥中於105年1月至109年間所為,亦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其尚參與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投資人申購VCH基金,而認被告黃彥中亦有 上開收受投資之行為,而其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前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朱立安等3人被訴非法銷售境外基金部分: ⒈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 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同法第5條第6款規定,境外基金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所謂證券投資信託,係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則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因受益憑證募集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同法第3 條第1項、第5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 ,該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境外基金」,係指於我國境外 設立,性質上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進而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基金而言。若非依外國法或我國法合法設立,或並非於我國境外所設立,且募集資金、資產後,並未實際從事前揭投資或交易者,解釋上應即非屬上開條文所定義之「境外基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徵諸被告朱立安等3人於上開期間,以AXIS戰略基金、VCH基金等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並與投資人簽訂基金認購表,惟VCH基金實際上並未在我國境外設立營運,且該等基金實際上 亦未將募得之資金用於從事投資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而其中有部分資金(即102年11 月至104年間以AXIS戰略基金名義所收取之投資款),係以 借貸名義,使資金全數轉入被告朱立安旗下璟琦公司或Wealthy Link公司,作為璟琦公司營運之用;其餘投資款亦輾轉匯至朱立安旗下各公司帳戶、朱立安個人或其親友之帳戶內,用於其償還私人貸款、支付其他投資人利息或贖回款,以及供璟琦公司營運之用等情,已如前述,足見AXIS戰略基金、VCH基金僅係白嘉輝、被告朱立安等透過詐術所營造出基 金存在的假象,係其等向各該被害人詐取款項所為之詐術、騙局,利用高額獲利之條件而引誘投資、吸收資金,前開基金均為虛捏不存在,並未實際設立、營運投資,揆諸前揭說明,均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規範之境外基金,本件自無從以違反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罪責,率爾對被告朱立安、黃彥中、鄭秀英等3人相繩。惟此與被告朱立安等3人前揭起訴論罪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黃彥中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黃彥中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證人黃慧如有共同投資AXIS戰略基金,後來黃慧如有用錢的需求,基金又沒有到期,伊有用13萬元跟她買她帳上13萬元部分,伊並不知道投資人購買基金的款項,會去遭朱立安挪為他用,用於配息及支付給璟琦公司等語。經查: ⒈被告朱立安前於偵查中雖供稱:105年中以後,伊有和黃彥中 說白嘉輝找不到人,伊也有和黃彥中說白嘉輝在大陸發生事情,暫時聯絡不到,伊等2人覺得白嘉輝可能幾個月就出來 了,但過了一段時間,伊還是找不到白嘉輝,黃彥中那邊還有客戶有意願申購基金,伊就告訴黃彥中說申購帳戶換成ZAVORI薩摩亞公司的台灣銀行帳戶,當時有客戶配息贖回的需要,且璟琦公司的行車安全系統已經開始投資,所以有繼續收客戶的申購款項,大部分支應配息和贖回。黃彥中知道錢是用來支付前面投資人的配息贖回及璟琦公司,但可能不確定是行車安全系統。伊和黃彥中說白嘉輝暫時找不到人,一些基金配息白嘉輝無法處理,找到白嘉輝之前暫時由伊這邊處理配息、贖回。伊有告訴黃彥中他繼續招募的投資人款項,是要拿來作之前投資人的配息及贖回。伊和黃彥中說伊已經和伊的投資人說過配息和贖回要先擱置,等海外資產伊聯絡到後再來算配息及本金,伊和黃彥中說伊的狀況很困難,問黃彥中說是否要先和他的客戶表明白嘉輝不見的狀況,且基金的資金是短缺,無法配息及贖回。黃彥中說希望伊能再努力。但當時白嘉輝已經找不到人很久了,伊等都在等白嘉輝可以被放出來,黃彥中說客戶那邊他希望能安撫客戶,盡量去安撫,不要讓這件事爆發,黃彥中的客戶後來還是有繼續投資,伊有告訴黃彥中伊會把這些後來投資的款項拿去做前面款項的配息及贖回,黃彥中知道後也沒說什麼,也讓投資款繼續進來等語(見A3卷第101-113頁)。惟其嗣於本案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不確定有沒有告訴黃彥中,投資人投資AXIS戰略基金匯入臺灣銀行OBU帳戶的款項,有被 伊用來支付其他客戶的配息以及還璟琦公司貸款一事。有時跟他聊天,伊會提到基金狀況,還有因為經濟狀況關係,有些資金的金流不順暢,就是提到這些,可能有聊到,伊覺得有些狀況伊沒有講得很清楚,聊天過程中可能有聊到基金金流不是很順暢,因為有些投資卡在境外未處理,伊沒有告知黃彥中說璟琦的投資項目是哪些或做行車安全系統,也沒有告知這些是拿來回贖、配息或給璟琦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㈥第477-478頁);其後又稱:伊在偵查中所述是正確的, 但伊跟黃彥中提到這件事時,伊也很猶豫,不知道該怎麼講,所以常常只有講到一點講一點,就是講基金現在的資金狀況可能有些問題,是因為投資的關係,也提到白嘉輝好像在大陸那邊被羈押,還在調查中等語(見本院卷㈥第481-483頁 ),則其前後所述顯不一致,非無瑕疵可指,其偵查中供詞之憑信性,殊值懷疑。 ⒉再者,依據證人黃慧如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㈥第40 3-424頁),被告黃彥中與其多次合資購買AXIS戰略基金, 被告黃彥中出資金額達美金51萬5,000元,且於今(111)年初,證人黃慧如因故有資金需求,經被告黃彥中允諾承購證人黃慧如之出資額,並已支付美金13萬元等情,核與被告黃彥中所辯相符,則苟若被告黃彥中知悉投資人購買AXIS戰略基金之資金,均非實際用於AXIS基金公司所宣稱之投資項目,而是遭被告朱立安作為償還私人貸款、支付其他投資人利息或贖回款之用,又豈會願意支付數額非微的資金,而與友人共同購買AXIS戰略基金,並於嗣後同意承購他人之出資額,由此足見被告黃彥中所辯其對於被告朱立安將投資人款項挪為他用,並不知情,其未為詐欺犯行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從而,在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要難遽認被告黃彥中於招攬他人申購AXIS戰略基金之際,主觀上具有明知AXIS戰略基金所宣稱之投資項目均為虛構,投資人款項並未實際運用在該等投資項目,而係為被告朱立安挪作他用之詐欺故意,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被告黃彥中前揭起訴論罪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黃彥中被訴招攬VCH基金之非法吸金部分: 訊據被告黃彥中堅詞否認有何招攬他人投資VCH基金之非法 吸收資金犯行,辯稱:伊沒有聽過VCH基金,沒有招攬他人 申購VCH基金等語。經查: ⒈徵之證人陳宥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購買VCH基金,伊與 黃彥中是朋友,伊是透過他認識朱立安,進而了解這個基金,伊知道黃彥中有買,覺得他講的這個基金都在AXIS基金公司底下,1年7%、3年8%,很吸引伊,伊自己在資金上的考量,就先買1年,然後每年續,到現在3年。伊與黃彥中認識約有4、5年,有次吃飯時,因為這幾年股票和投資市場不錯,伊有問他的理財想法,伊等就交換心得,他告訴伊他有買這款AXIS基金,聽完後,伊後續就請黃彥中介紹朱立安給伊認識,伊想要買基金,因為伊知道是朱立安在賣的。AXIS戰略基金和VCH基金是AXIS基金公司底下的2支基金,因為他們的投資標的成分幾乎雷同,朱立安跟伊銷售時有拿2張DM,是AXIS基金公司有兩支基金,一支是VCH,1年期7%,一支是3年期8%。黃彥中就是單純介紹伊認識朱立安,剩下的是伊跟朱立安在談基金這件事。基金內容、買什麼、獲利方式,都是朱立安告知伊。黃彥中帶伊去跟朱立安見面,但他在講電話,讓伊等自己談這件事,伊後來也是跟朱立安聯繫買基金。關於李誌翔、施博仁、宋明政3人,伊有介紹朱立安讓他們 認識,由朱立安拿2張DM讓他們看,讓他們自己去講,伊就 離開去做伊自己的事。他們在接洽朱立安的時候,黃彥中不在場。伊只知道黃彥中有買AXIS戰略基金,但不知道他有銷售這些基金,黃彥中沒有告知伊他有在銷售這檔基金等語(見本院卷㈥第459-467頁)。 ⒉又依被告朱立安於偵查中供稱:宋明政等人是陳宥斳介紹他們來投資,陳宥斳是黃彥中介紹的客戶,陳宥斳有來找伊,產品的內容是由伊直接跟陳宥斳解說,其他人都是陳宥斳介紹的,產品的內容是陳宥斳有跟他們提過產品,伊也見過宋明政等人,伊有跟他們解釋VCH基金的內容,他們就簽約等 語(見A3卷第20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張詩奎是伊認識的,跟黃彥中、陳宥靳無關,且後續陳宥靳,以及與陳宥靳有關的VCH基金投資人部分,伊沒有給黃彥 中佣金等語(見本院卷㈥第467-499頁)。 ⒊經核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與被告黃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堪認投資人張詩奎、李誌翔、施博仁、宋明政等人均非經由被告黃彥中居間牽線而認識被告朱立安,其等與證人陳宥斳均係直接經由被告朱立安之解說、招攬,進而支付如附表編號15至19所示資金申購VCH基金,被告黃彥中並未參與其中, 且就上開投資人申購VCH基金部分,亦未獲取業績獎金或報 酬。而被告黃彥中僅有向證人陳宥斳提及其有投資AXIS戰略基金產品,卻從未向證人陳宥斳透露其有代銷AXIS基金公司的基金產品之情事,則被告黃彥中是否有意招攬證人陳宥斳,推介其申購AXIS基金公司之基金產品,容非無疑。 ⒋被告朱立安雖供稱:伊應該有給黃彥中VCH基金的文宣,黃彥 中有問過伊有沒有1年期的基金,伊說1年期的是另一個VCH 基金云云(見A3卷第203頁、本院卷㈥第496頁),然被告黃彥中始終否認其知悉VCH基金此一產品,則在別無其他具體 佐證之情形下,要難僅憑共犯朱立安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黃彥中之認定。 ⒌從而,被告黃彥中縱有介紹證人陳宥斳與被告朱立安認識,然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知悉VCH基金的內容與獲利計算等細節 ,而對於該基金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乙情有所認識,且被告黃彥中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自難逕認此部分亦應由被告黃彥中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罪責。惟此部分與被告黃彥中前揭經起訴論罪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立安身為ZAVORI薩摩亞公司等多家境外公司與璟琦公司、大爾元公司之負責人,亦曾擔任鏵亞金融集團之董事及臺灣地區聯絡人、Axis基金公司董事,竟先夥同白嘉輝,在我國境內推行虛構之Axis戰略基金,宣稱不實之基金投資項目,並可獲得穩定、豐厚利潤之話術招攬從事非法吸收資金業務,其後又自行創設、推出未經登記、亦未實際營運之VCH基金,再向他人吸收資金, 合計非法吸收之資金高達美金21,903,000元、人民幣11,100,000元,其個人更因而獲利美金12,791,262元、人民幣8,800,829元(詳後述),已嚴重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 ,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蒙受重大損失;其擅自偽以雷有仁名義,偽造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私文書,持向紐西蘭政府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致生損害於雷有仁及紐西蘭政府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其所為均無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朱立安於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且其坦承犯行之內容,仍有助於釐清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朱立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分別表達之意見,暨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A1卷第4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需撫養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㈦第352-35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彥中從事金融理財相關工作,應知非銀行業者,不可藉以各種名義在我國吸收他人資金,且於本案期間,先後任職兆富證券公司、華亞證券公司,竟仍以上開非法方式在臺灣境內向他人吸收資金,吸金數額合計美金15,553,000元、人民幣5,930,000元,有害國 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亦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黃彥中犯後坦認其有參與招攬投資人申購AXIS戰略基金之客觀行為,僅就其是否構成非法吸金罪名有所爭執之犯後態度;復念及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又被告黃彥中就本案並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其分工角色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均與主導本案之白嘉輝、被告朱立安有所差別,且被告黃彥中就本件犯行僅獲有業績獎金美金100,176元(扣 除因事後承購證人黃慧如之出資額,而實際返還其本金部分之獲利,詳後述);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分別表達之意見,暨其碩士之智識程度(見A5卷第59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現無業、尚需撫養 父母親、妻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㈦第353-35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秀英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經被告朱立安延攬而擔任業務人員,率以上開方式從事非法吸收資金業務,吸金金額共計美金270,000元,造成其 他投資者之財產損失,破壞金融秩序,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鄭秀英飾詞狡賴、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又被告鄭秀英就本案並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其分工角色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均與主導本案之白嘉輝、被告朱立安有所差別,且被告鄭秀英就本件犯行僅獲有業績獎金286,862元(詳後 述);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分別表達之意見,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A5卷第52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現從事婚禮或會場布置工作 ,以接案為主,尚需撫養婆婆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㈦第3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三項所示之 刑。 捌、沒收部分: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 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 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 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三、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具體以言,尚包括因為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或對價,例如殺人或詐騙集團車手之報酬,專門非法吸金公司員工之薪資(含佣金、業績獎金),販賣毒品、槍枝、偽禁藥或出售攙偽假冒食品之價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朱立安部分: ㈠被告朱立安因本件非法吸金、詐欺取財犯行,招攬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申購AXIS戰略基金、VCH基金,扣除如附表一所 示到期續投部分(即投資人到期未取回本金,而仍續行投資,實際上並未另行支付本金,因此應予扣除),實際取得資金共計美金14,237,000元、人民幣9,300,000元,均輾轉匯 至被告朱立安旗下各公司帳戶、朱立安個人或其親友之帳戶內,供其償還私人貸款、支付其他投資人利息或贖回款,或作為璟琦公司營運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徵諸被告朱立安於本案期間,係為AXIS基金公司之保管銀行星展銀行帳戶的授權簽章人,其後又登記為AXIS基金公司之董事,且陸續成為ZAVORI薩摩亞公司、ZAVORI紐西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之前白嘉輝承諾是基金的收入要投資璟琦的行車安全系統,後來伊聯絡不到白嘉輝,伊就自己決定這些錢該怎麼用。AXIS基金在DBS銀行的帳戶授權 人中,陶寶如、黃雯鈴、雷有仁都是伊的員工,104年9月18日之後,伊也成為AXIS基金在DBS銀行帳戶的帳戶授權人, 伊可以動用AXIS基金在DBS 銀行帳戶裡的資金,伊也在106 年9月登記為AXIS基金公司的董事。部分資金有拿來做過公 司金流,就是公司帳上有一些未收的應收帳款,伊等可能會在年底時自己先補足。部分向投資人支付利息、贖回款,有一些會從璟琦這邊的收入,或是後期有客戶再申購的款項放在Zavori的帳戶裡,從Zavori帳戶支付。投資人的資金要如何運用、要向哪些投資人支付、支付的是利息或是還本都是由伊個人決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87-301頁、卷㈦第316 -355頁),顯見本案投資人所支付之資金,雖有分別流入AXIS基金公司之保管銀行帳戶、ZAVORI薩摩亞公司之OBU帳戶 、璟琦公司帳戶之情形,但全數資金最終均由被告朱立安收受、實際支配管領並運用,則上開美金14,237,000元、人民幣9,300,000元,扣除被告黃彥中、鄭秀英所支領之佣金( 詳後述),自應屬被告朱立安之實際犯罪所得(詳參附表三)。 ㈡又被告朱立安於偵查中供稱:伊在擔任鏵亞金融集團董事及臺灣地區聯絡人期間,介紹投資人購買AXIS戰略基金可以獲取千分之2.5的佣金,華亞證券公司會將佣金匯到伊香港匯 豐的帳戶等語(見A1卷第91-96頁、A2卷第37-38頁),是依被告朱立安上揭供述,其於任職鏵亞金融集團期間,亦可獲取銷售基金之佣金。則依此計算,被告朱立安於上開期間,因招攬投資人申購AXIS戰略基金、吸收其等資金,而獲取佣金美金3,533元、人民幣11,625元(詳參附表三),此部分 亦屬被告朱立安之實際犯罪所得。 ㈢又於上開AXIS戰略基金、VCH基金運作期間,被告朱立安實際 返還部分投資人投資本金(詳見附表一「實際出金還本金額」欄所示),業經被告朱立安供述在卷,且有如附表ㄧ「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則被告朱立安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使被告朱立安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是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㈣從而,被告朱立安因本件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共計美金1 4,147,262元、人民幣9,311,625元(即前述㈠、㈡部分加總) ,扣除前開已實際返還本金部分,剩餘犯罪所得美金12,791,262元、人民幣8,800,829元(詳參附表三),雖未扣案, 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黃彥中部分:依據被告黃彥中之供詞(見A5卷第597-609頁、第591-596頁、本院卷㈠第367-374頁、卷㈦第326-355頁 ),其於任職兆富證券公司、華亞證券公司期間,公司收取手續費用約6%,而其分潤則為公司收取手續費的20%,佣金 即業績獎金之比例是1.2%,而被告朱立安所給付的業績獎金約美金84,000元。則依此計算,被告黃彥中因本件非法吸金犯行,因而獲得業績獎金共美金104,436元,自應屬被告黃 彥中之實際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黃彥中嗣後以美金130,000元承購證人黃慧如之出資額,實質上係返還證人黃慧如之 本金,則就被告黃彥中因證人黃慧如之投資而獲得之犯罪所得(即該部分之業績獎金)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使被告黃彥中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是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扣除前開已返還本金部分,被告黃彥中剩餘之犯罪所得共計美金100,176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鄭秀英部分:依據被告鄭秀英、證人即被告朱立安前揭證詞,以及前開卷附被告鄭秀英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解付匯款備查簿、相關傳票( 存款憑條)、鄭秀英業務獎金列印資料,被告朱立安先後於108年3月15日以璟琦公司名義匯款21,560元予被告鄭秀英,以及於同年4月15日、5月15日、6月17日,指示其員工以無 摺存款方式,分別存入186,400元、17,089元、51,813元至 被告鄭秀英之玉山帳戶,共計276,862元,均係被告鄭秀英 因本件參與招攬投資人申購AXIS戰略基金所獲取之業績獎金(參附表三註2)。又依證人即被告朱立安、證人陳芝實前 開證詞,被告鄭秀英除以前揭方式領取業績獎金外,尚有以現金方式取得數萬元之業績獎金,惟無法特定被告鄭秀英所收取之現金實際數額,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鄭秀英之認定,認其獲得業績獎金之現金部分為10,000元。綜上,被告鄭秀英因本件犯行所實際獲得之業務獎金為286,862元(參附表三),核屬其因本件違反銀 行法犯行所獲取之實際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被告鄭秀英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朱立安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項 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押物,至多僅係證據資料,或非被告朱立安等3人所有,或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件 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屬一般日常用品、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朱立安在前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雷有仁」之署名1枚,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其所偽造之董事 願任同意書既已交付紐西蘭政府主管機關,而為該主管機關所有,既非被告朱立安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後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後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但書、第339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A1 107他8998 A2 109偵11222 A3 111偵17280 A4 109調偵3265卷一 A5 109調偵3265卷二 A6 109調偵3265卷三 A7 109調偵3265卷四(資料卷) A8 107發查3352 A9 111聲他791 A10 111聲他884 A11 111查扣1775 111聲羈168 附表一、被告等人招攬投資人投資情形明細表 附表二、被告朱立安詐害投資人款項匯入被告自行掌控之國內公司及個人帳戶資金明細表 附表三、被告等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及犯罪所得計算表 附表四、沒收物品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