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民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民承 選任辯護人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 王恩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19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孫民承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貳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孫民承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當庭諭知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1年9月8日,裁定被告自111年9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至,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2年5月2日本院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暨聽取檢察官意見後,認被告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等罪嫌,犯罪嫌 疑仍屬重大。又考量被告所涉犯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係最輕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參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設若本案後續審理及調查結果對被告有不利之處,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本院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非輕,審 理進度又僅止於準備程序階段,且被告亦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故可認本案仍有對相關人證及物證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之必要,確有以相當之強制處分措施保全被告後續到庭及未來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何況,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之可能,如此勢必影響本案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院權衡限制出境、出海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程度與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及確保被告到庭而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實效性,因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確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2年5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 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伊不會逃亡,故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惟本院綜合考量全案卷證後,從形式上觀察已認被告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1項前段 背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業如前述。再者,斟酌被告因限制出境、出海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限制出境、出海雖對被告人身自由、生活及經濟上造成部分影響,惟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干預基本權最為輕微之手段,倘被告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因認仍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廖晉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