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洪慧娟、廖健廷(原名:廖哲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955號 原 告 洪慧娟 被 告 廖健廷(原名廖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88號詐欺等案件,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依共犯黃鶴樓、徐翊棠、范袁郡、黃建達之安排,擔任鴻捷全球有限公司(下稱鴻捷公司)之負責人,向第三方支付金流公司層層取得虛擬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遂行詐騙後,使被害人匯款至上開虛擬帳戶,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復向第三方支付金流公司申請代收撥款方式,將上開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鴻捷公司帳戶,再由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轉交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5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伊佯稱:參加遊戲可以小額獲利20倍,已經有人獲利領出,可以先匯款當儲值金、因為獲利超過百萬,需付回饋金,且因獲利過鉅致公司帳號遭鎖,需付違約金、解鎖費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5月11日12時37分、110年5月12日20時54分、110年5月14日20時50分、110年5月17日13時38分、110年5月17日13時46分、110年5月17日18時15分、110年5月17日18時15分、110年6月9日14時23分、110年6月9日14時26分、110年7月27日15時45分、110 年7月29日14時53分、110年7月30日19時40分、110年8月1日14時8分、110年8月2日14時55分,以詐欺集團提供、由鴻捷公司向第三方支付金流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條碼分別儲值匯款,或以詐欺集團提供之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22,000元、15,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 元、30,000元、4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 元、200,000元、48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共計1,076,000元,嗣終悉受騙。因認被告共同詐欺行為,造成 伊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主張為認諾,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被告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且被告亦為認諾,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就本於認諾之判決,未有準用明文)。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1年12月5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6,000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 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