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遠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遠誠 訴訟代理人 廖瑞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34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遠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已於本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939號被 告 羅遠誠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遠誠於民國105年7月起,受僱於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客停車場公司),並經該公司派駐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停車場(其收費方式為不分假日平日每小時新 臺幣【下同】50元,第1小時無論停車時間均以50元計費, 其後以每半小時計費【25元】,不足時間皆以半小時計費) 擔任停車場收費管理員一職,負責維持停車場環境清潔並收取停車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使用上開停車場之車主按時所繳交如附表所示之停車費用,應繳交予博客停車場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上開停車場無設置電子柵欄,不開立收據或發票,係以人工紀錄車輛進出場時間,計算停車費用等機會,以向博客停車場公司短報車輛停車時間或漏報停車車輛等方式,將其職務上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之停車費,共計2萬9,770元,未交予博客停車場公司而逕行挪作他用侵占入己。嗣博客停車場公司於111年1月15日,察覺羅遠誠記錄之車輛停車時間與停車場內設置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有異,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博客停車場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遠誠於警詢、偵訊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受僱於博客停車場公司在上開停車場擔任管理員,該停車場收費方式如犯罪事實所述,坦承其所記錄車輛停車時間明細與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有異,承認犯行,並對告訴代理人林佳瑩所計算、如附表所示之侵占之停車費用款項並無意見等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佳瑩於警詢、偵訊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上述犯罪事實,及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共計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3 告訴人博客停車場公司提出之被告手寫單據影本與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截圖比對資料檔案1份 佐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停車費用之事實。 4 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1份 佐證被告受僱於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利用同一職務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將款項侵占入己,均係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9,77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 記 官 楊 玉 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1 110年10月2日 1,600元 2 110年10月6日 950元 3 110年10月9日 2,525元 4 110年10月16日 3,100元 5 110年10月23日 2,650元 6 110年10月30日 2,175元 7 110年11月6日 2,500元 8 110年11月13日 2,945元 9 110年11月20日 2,700元 10 110年11月27日 2,325元 11 110年12月1日 925元 12 110年12月4日 200元 13 110年12月18日 2,000元 14 110年12月22日 650元 15 110年12月23日 750元 16 110年12月25日 1,775元 共計:2萬9,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