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濟峰實業有限公司、朱瑜鈞、黃韻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濟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瑜鈞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被 告 黃韻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2年度智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 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2款前段所定刑事案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 規定屬於地方法院管轄即本院所管轄之案件,嗣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在案,依首揭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判決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至於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表明上開刑事案件為免訴判決時,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乙節。然,依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之立法理由所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既已特別規定於上 開情形應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關於該項前段情形,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規定,即不在準用之列」。本件之刑事案件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 第2款前段所定刑事案件,並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在案,則 上開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並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民事庭」。從而,原告聲請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於法無據,礙難准許,併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