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任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陸詩薇律師 李文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 月12日111年度簡字第28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且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前因乙○○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於民國110年8月5日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家護暫字第197號 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相對人(即乙○○)不得對聲請人 (即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 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乙○○於同年月11日收受上開保 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不思警惕,猶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上訴,雖表示對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予以坦認,然除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表示不服外,尚對於其所犯之罪究應論以一罪或數罪有所爭執。是應認為被告係針對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 結下所為指述,以及告訴人所製作之錄音譯文,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業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末查,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非違法所取得,是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參本院簡上字卷第76、99頁),核與告訴人所為指述相符(參偵卷第15至18、135至137、205至210頁),且有上開保護令裁定及執行紀錄相關資料、保護令核發資料、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其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瑞安街派出所家庭暴力暨兒少案件陳報單、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作業程序檢核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婦幼案件檢核表、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及110年8月14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4日錄音譯文等在卷可佐(參偵卷第19、21、27、35、51、53、55至60、91至121頁、本院簡上字 卷第57至70、75至84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依本院當庭勘驗錄音所見,均係因不同之事由所起,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參本院簡上字卷第57至70、75至84頁),被告顯係各出於不同犯意而為各該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之犯行,且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存在及內容後,竟仍各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顯然無視法律禁令,漠視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不足取,但終知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仍堪認尚有悔悟之意,併審酌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金融業及需撫養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所量處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由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被告之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 被告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6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應係各向告訴人辱罵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而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簡上字卷第57至70、75至84頁),而原審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認為被告所辱罵之內容各僅為「廢物」、「婊子、婊婊婊、賤人」、「爛渣」、「無賴、廢跟爛」,事實之認定已有違誤。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罪名告知,除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並課予法院的闡明告知及訴訟上照料義務外,更是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的請求資訊權規定,基於憲法第8條、第16條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基本權保障核心的聽審 權,具體落實於刑事訴訟程序而課予國家的憲法上告知義務,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 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法院依同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則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聽審權的內涵,至少包含有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三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的罪名告知程序即係資訊請求權的具體實現,唯有被告知悉完整資訊後,始能對之有陳述並進而辯明的機會,尤其在對被告作出不利益決定前,更應讓被告能陳述其意見(請求表達權);而被告的答辯及表達,法院要能實質且有效的回應,提出論理及說服的過程,被告始能得知法官有無注意,並足供上級審檢驗(請求注意權)。一般而言,數罪併罰的科刑合計及定應執行刑結果,相較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的單一科刑,在罪責評價上對於被告顯為不利,自應保障被告有預先獲知可能性,並進而就此為陳述及辯論之機會,法院始能將被告的意見充分考量及予以回應,如此方係完整的聽審權保障,以防免突襲性裁判。綜上所述,法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告知義務,如認為可能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改為實質競合之數罪,應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不致侵害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至被告如已就罪名、罪數之變更,曾為實質辯論而得知悉,縱形式上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告知程序再為告知罪數變更,既對被告之防禦權未造成突襲性侵害,屬無害瑕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行為決意,而接續為如附表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原審即引用而作為判決犯罪事實之內容,然卻又認被告4次犯行之犯意各別 而應分論併罰,已有犯罪事實與論罪不一之矛盾。且原審於審判程序中並未告知被告本案可能為數罪併罰,而非起訴書所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參本院易字卷第33至36頁),徵諸上開說明,已使被告無法知悉並充分行使防禦權,而侵害及被告之聽審權,自有未當。 ㈢至被告雖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主張本件應僅成立接續犯之一罪云云,然原審審酌被告為收入甚高之知識分子,明知其為法院裁定保護令之相對人,竟知法犯法,於其子女、岳母面前口出汙穢言語辱罵告訴人,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最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成立違反保護令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已斟酌犯罪 之情節,並綜合全情為妥適之裁量,自不能據此逕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且本件被告係各別起意為如附表所示之4 次犯行,業經本院敘明於前,是被告所為上訴並無理由。然因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唐玥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乙○○所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1 110年8月14日上午9時許 甲○○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之住處內 對甲○○辱罵「白癡、智障、死廢物、廢物、假、爛、廢」等語 2 110年8月10日上午9時許 同上 對甲○○辱罵「廢人、爛渣、婊子死、婊、婊啊」等語 3 110年8月21日上午9時許 同上 對甲○○辱罵「爛渣、爛」等語 4 110年8月24日上午9時許 同上 對甲○○辱罵「爛、廢物、爛東西、偷人、偷錢、偷東西、好噁喔、爛渣、不是人、爛人」等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