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盛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8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盛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袋符號」、「駱駝 」、少年李○學(96年4月生,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院少 年法院審理)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約定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而與「錢袋符號」、「駱駝」、李○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陳盛造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在臺北市中正區信愛公園交付與「錢袋符號」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二、程序部分: ㈠被告陳盛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告 訴人謝含淇、王義正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 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少年李○學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謝含淇、王義正於警詢時之指訴(此部分不作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認定之依據)。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 ㈤如附表匯入帳戶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 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 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 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復按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 研討結果參照)。被告係經指派提領款項,嗣層層轉交,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相符。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先詐騙被害人,經被害人交付款項後,再指示被告持提款卡提款,復將款項層層上繳回集團,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由3人 以上所組成,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被告依指示為詐欺集團提領從被害人處詐得之款項,足見被告確係參與該集團而遂行共同詐欺犯行,而本案係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中之首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甚明。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中未敘明應予分論併罰之旨,惟此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告知檢察官及被告本案將論以實質競合之數罪(見本院訴字卷第142頁),使被告能 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性裁判,併此指明。 ㈤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非始終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袋符號」、「駱駝」、少年李○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本件被告為成年人,而與少年李○學共犯本案,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可佐,惟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認知李○學為少年,被告亦供稱:與伊接觸者戴著口罩,不知同行者有少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是尚無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當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及罪名,惟其於偵查中否認參與詐騙集團之事實,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應予敘明。 ⒉洗錢犯行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 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 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坦認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就被告所 犯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惟本院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謝含淇、王義正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7、71頁),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且所獲報酬金額低微,是衡情如依想像競合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並與告訴人謝含淇、王義正達成調解之情狀,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及弟弟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量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之罪質、犯罪方式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爰定其應執行刑,以與其罪責相符。 ㈧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 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雖受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且和解金額高過犯罪所得,被告並已實際履行第一期賠償(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為免重複剝奪被告之犯罪 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就扣案之0909○○○○○○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的手機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是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認有供作本案犯行之用;另扣案之一卡通1張及現金4,800元,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提領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 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謝含淇 112年2月12日16時30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誤設會員升級可協助取消云云 112年2月12日16時32分許 29,986元 822-000000000000 1.112年2月12日16時33分許 2.112年2月12日16時35分許 1.臺北市○○區○○路○段○○○號(合庫商銀東門分行) 2.同上 1.20,000元 2.10,000元 2 王義正 112年2月12日16時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12年2月12日16時47分許 2.112年2月12日16時50分許 1.25,134元 2.25,134元 1.808-0000000000000 2.同上 1.112年2月12日16時52分許 2.112年2月12日16時53分許 3.112年2月12日16時54分許 1.臺北市○○區○○路○段○○○號(玉山銀行東門分行) 2.同上 3.同上 1.50,000元 2.50,000元 3.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