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全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全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全發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叄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全發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要件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加重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二)按汽(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機)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1頁),且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5頁),則被告無駕駛 執照駕駛汽車,因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陳庚伸受傷乙節,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已將原本「必加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經警方到場處理肇事後,尚不知悉犯罪行為人與犯罪事實時,主動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當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貿然上路,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發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之情節、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緝字第2880號 被 告 陳全發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全發於民國111年8月27日2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與民權東路2段135巷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口不得左轉,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欲駛入該巷口,不慎與陳庚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陳庚伸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及後背多處挫傷之傷勢。陳全發肇事後,於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者,主動接受調查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庚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㈠被告陳全發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庚伸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場暨車損照片、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無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1紙可參,其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請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前開自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 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是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檢 察 官 陳 雅 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