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鄧仲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仲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仲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2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補充記載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仲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仍駕駛汽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並無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39號 被 告 鄧仲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仲凱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梧 州街某KTV店內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同日凌晨5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旁時,遇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鄧仲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酒後駕車不諱。 (二)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G6P5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 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鄧仲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檢 察 官 蕭 惠 菁